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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玉樓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玉樓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邱興榮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確實有聽到被告傳述告訴人連一龍(下稱告訴人)將錢放在自己口袋之事實明確,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時間及侵占金額部分略有出入,然證人邱興榮年事已高,又罹有重聽,實不能強求證人邱興榮於審理中亦能一字不漏的與偵訊時所述完全相同,況證人邱興榮就本件之主要關鍵證述即被告傳述告訴人侵占金錢部分,自始均相符一致,前後內容並無值得懷疑可信度的重大差異,證人邱興榮之證詞確實具有可信性。再者,證人連宗仁、連宗榮均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實有於開會時聽到被告傳述告訴人將錢放在自己口袋之事實無訛,亦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邱興榮之證述相符一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經核與前開理由並無不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法院審判之範圍:

(一)法院審理之對象─起訴之犯罪事實:

項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苟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範圍,亦為法院審理範圍:又刑事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所謂事實同一,以基本社會事實為準,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所敘述之犯罪情節略有差異,倘無礙於其事實之同一性,法院自得予以審理裁判,不生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雖然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故法院於不妨害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包括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單一性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法院審判此類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固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所拘束,惟若未經起訴之事實(即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即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案件,自均應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暨與起訴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對於已起訴暨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須全部加以裁判,否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是否起訴,原則上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事實以及其效力所及之範圍一致,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暨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之主張或陳述,若逸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處理: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99年度臺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未起訴部分不得併予審判: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此經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4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判決亦同此旨)。換言之,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法院「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之要件: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因犯罪時間之變動,致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已非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適用法律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自不得僅憑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更正」之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所謂基本社會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何謂無礙於辨別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事實審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875、46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顯然係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審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79、2196、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實例:

1、「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為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係上訴人與陳○○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何○○,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況檢察官於審判中,已以書狀表明,與事實審法院相同之法律見解。依其情形,起訴書之記載雖有瑕疵,但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礙於前揭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與甲女於警詢指證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前或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左右,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所指犯罪時間相差在一年或半年以上,故原審調查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迥不相牟,難認僅係些微差別或顯然筆誤,不屬得逕予校正之範疇,應非起訴範圍或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說明被告是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前或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左右,或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對甲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既非起訴範圍或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核無違誤,難謂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經查:

(一)本件法院審理對象: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楊玉樓為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發展協會(下稱和中發展協會)理事長;連一龍則為和中發展協會之總幹事。楊玉樓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而在上述會議中,以母語即太魯閣語指摘、傳述稱:連一龍於105年10月初有侵占、偷該協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買東西等情,足以毀損連一龍名譽。」

2、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行為人為「楊玉樓」、被害人為「連一龍」、犯罪時間為「105年11月3日19時許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時」、地點為「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活動中心」、犯罪行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而在上述會議中,以母語即太魯閣語指摘、傳述稱:連一龍於105年10月初有侵占、偷該協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買東西等情,足以毀損連一龍名譽。」,從而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明確可以分辨,並無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之情形。

3、觀諸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楊玉樓誹謗之事實,乃係於105年10月初在和中社區,向李秀蘭說伊辦活動買東西花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占為己有等情(見他字卷第2頁)。於105年11月15日警詢時,仍為前開主張(見警卷第5至7頁)。於檢察官106年1月24日偵查中,則稱沒有直接聽到被告有說於105年10月初有侵占、偷和中發展協會的2萬元或3萬元的事,這個時間點是沒有聽到。是有一個場合,我們召開社區發展協會,時間是105年11月3日在和中活動中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我是總幹事,被告是理事長,跟在座所有與會人員說我總幹事挪用3萬元做活動採購,2萬塊佔為己有,用母語說3萬塊買東西,2萬塊我拿了等語。檢察官問以:「所以你認為楊玉樓於105年11月3日在公開場合跟與會人員講上述的事,是誹謗你?」告訴人答稱:「是。」檢察官即曉諭:如希望在場的人員作證,請陳報其姓名、地址(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告訴人遂請求證人白紫純、邱興榮為證人(見106年度聲他字第98號、第99號卷第1頁)。證人白紫純於106年3月13日偵查中亦證述105年11月3日開會情事(見偵卷第25、26頁),起訴書則引用證人邱興榮於106年3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認其確有於上述會議(指105年11月3日召開之會議)中聽聞被告指謫、傳述告訴人侵占2萬元,只有拿3萬元去買東西(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四))。從而告訴人於偵查階段,乃是指訴被告於105年11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時所為之誹謗情事,並未指訴於105年10月中旬在上址召開該協會理監事會議之誹謗情事。

4、參以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此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光碟放置在原審卷證物袋內),堪信為真實。

5、綜上,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已周延詳盡,應不至於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告訴人於偵查階段亦係指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內容,又客觀上105年11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活動中心亦確有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從而本件審判範圍業已特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者乃為本件審判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乃是本件已請求之事項。

(二)檢察官並未撤回前開起訴事實,亦未「更正取代」起訴事實,而係增加其他犯罪事實,而與起訴事實呈現「併存」之狀態:

1、原審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乃是針對前開起訴事實為詢問、答辯及陳述辯護意旨,所整理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亦係針對被告105年11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時,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誹謗行為(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2、迨於原審106年11月9日第一次審理中,因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改口證稱:105年11月3日是對質的狀態,之前開會被告在理監事開會席間講「我買3萬元東西,2萬元占為己有。」;105年11月3日事情爆發了被告當然會說沒有講伊挪用公款,105年10月中旬召開理監事會議時被告有公開跟大家講「我拿5萬元辦活動,3萬元買禮物,2萬元占為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53頁)。檢察官始「更正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10月初先向李秀蘭指謫、傳述,復於同年10月中旬,在和中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時指謫、傳述:「告訴人於辦理協會活動時,將五萬元之活動預算其中三萬元拿去購買東西,另外二萬元挪為己用」,「其餘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從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未撤回起訴事實,而係增加所認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

3、於原審106年12月6日審理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起訴要旨之犯罪事實,乃陳述「本案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及準備程序所載」,在記載起訴事實後,檢察官再表示: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0月初向李秀蘭,再由李秀蘭於同年10月7日上午至告訴人母親何玉秋經營之早餐店向何玉秋傳述及於105年10月中旬在活動中心召開理監事會議時當場(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仍未撤回起訴事實,而係增加所認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

4、於本院前審(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在法官問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時,雖稱請求更正犯罪時間點是:「105年10月底或11月初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時」(見本院前審卷第37頁背面),然和中發展協會於105年10月、11月召開理監事聯席會之時間為105年10月9日及105年11月3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與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光碟放置在原審卷證物袋內),從而除前開二次理監事聯席會外,客觀上並不存在檢察官所稱105年10月底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時之情形,又如何能以客觀不存在之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時間,更正取代105年11月3日之起訴事實?況於本院前審107年5月1日審理時,審判長所告知被告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乃是「詳如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且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有無該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論告時則稱:被告於105年10月間「及」105年11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上述會議中,以太魯閣語指謫、傳述稱:告訴人於105年10月初有侵占、偷該協會2萬元,3萬元買東西等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背面)。乃是併列起訴事實及105 年10月間之誹謗事實,並未撤回起訴事實,而係增加其他犯罪事實,益證檢察官並非將犯罪時間由105年11月3日更正為105年10月間(實際上亦不符合更正犯罪事實之要件,詳後述)。

5、於本院108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本件犯罪事實為何?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稱:起訴書是寫11月3日19時許,但後來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有更正補充10月初及10月中旬。就本院問以:是否要將原來起訴之11月3日,由10月中旬更正取代,還是原11月3日部分仍保留,但補充增加10月初及10月中旬?明確稱:具體講11月3日留著,補充增加10月7日及10月中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6、綜上,本件自偵查以迄原審準備程序,犯罪事實始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5年11月3日19時許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中所為誹謗告訴人犯行,迨至原審審理交互詰問告訴人時,告訴人雖釐清誹謗時間乃是前次理監事聯席會即105年10月中旬,檢察官若認起訴事實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並認被告於105年10月中旬有誹謗犯行,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提出撤回書撤回起訴,再另行起訴被告105年10月中旬誹謗犯行始為正辦。惟歷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未撤回起訴事實,實際上亦未「更正取代」起訴事實或犯罪時間,而係增加其他犯罪事實,而與起訴事實呈現「併存」之狀態,從而起訴事實仍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應由法院審理判決。

(三)本件起訴事實不存在無礙於辨別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不得逕予更正:

1、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875號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係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發展協會』(或稱『和中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和中發展協會』)理事長,連一龍為『和中發展協會』總幹事。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82之1號『和中活動中心』(下稱『和中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會議中以其母語即太魯閣族語指摘:連一龍於105年10月初侵占(偷)『和中發展協會』之2萬元云云,足以毀損連一龍之名譽等情。原判決(指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則認定: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和中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時,以其母語即太魯閣族語向在場人員指摘:連一龍有將『和中發展協會』之2萬元挪為己用云云,足以毀損連一龍之名譽。連一龍得知(上情後)而於『105年11月3日』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請廠商白紫純到場與上訴人就上述內容對質並報警處理等情。相互對照以觀,本件起訴書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犯罪(即指摘足以毀損連一龍名譽之事)之時間,有『105年11 月3日19時許』及『105年10月中旬某日』之顯然不同。又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連一龍、何玉秋(係連一龍之母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係先後證述,上訴人指使李秀蘭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何玉秋所經營之早餐店,以及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在『和中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分別指摘連一龍於『105年10月初』侵占(偷)『和中發展協會』之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6、9頁、偵查卷第15至17頁)。且證人即『和中發展協會』監事邱興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3日』、『105年12月的某一天』和中社區發展協會,是何時開會?)下午。(問:三天都是下午嗎?)三天都是下午七時。(問:這三天你在開會現場,有無聽到李秀蘭或楊玉樓〈即上訴人〉在開會現場用〈太魯閣族〉母語說連一龍挪用活動採購費用,只有3萬元拿去買東西,2萬元連一龍拿去侵占使用?)有。開會的時候,楊玉樓就講這句話。(問:楊玉樓何次開會講這句話?還是三次的開會都有講?)三次都有講。』(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19時〈下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和中活動中心』所召開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以其母語即太魯閣族語指摘:連一龍於『105年10月初』侵占『和中發展協會』之2萬元云云,足以毀損連一龍名譽等語,參酌上述卷內證據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犯罪時間『105年11月3日19時許』之記載,是否確係出於文字顯然誤寫,或與所憑卷內事證顯著不符之明顯錯誤存在而得逕行更正為『105年10月中旬某日』?尚非全無疑義。又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105年11月3日19時許』與原判決所認定之『105年10月中旬某日』犯罪事實,是否係指同一時間所發生之同一事件而具有『同一性』,暨有無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得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犯罪事實?亦非無疑竇而有進一步探究餘地。」。

2、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堪認周延詳盡,不至於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為被告於105年11月3日所為誹謗行為,且起訴事實乃是依據偵查中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邱興榮之證述等證據,文字並無顯然誤寫情形,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5年10月中旬(實際上為105年10月9日)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時之誹謗行為,與起訴事實之時間截然可分,參與之人員亦有不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實有疑問。

3、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未撤回前開起訴事實,實際上亦未「更正取代」起訴事實或犯罪時間,而係增加其他犯罪事實,而與起訴事實呈現「併存」之狀態,亦如前述,從而起訴事實與其他犯罪事實顯然有所歧異,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本件起訴事實不存在無礙於辨別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揆諸前開見解,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審判,不能自行認定犯罪時間實為105年10月中旬,並認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有更正取代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而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4、按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獨特之處在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由其本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述予以釐清推翻,以致原起訴事實依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難以證明起訴之犯罪。而檢察官原本應以撤回起訴重新起訴,或追加起訴方式處理,卻以語意不精確之所謂更正補充方式為之,增加逸出起訴事實之他部犯罪事實,又未慮及縱使認為他部事實與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已起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之情形下,法院亦無從審究。而當原判決業已敘明前開法律見解及判決結構後,檢察官僅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置前開判決結構於不顧,仍就原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為上訴。而原審就他部犯罪事實,實質上業已經過交互詰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就逸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實質辯論,則依訴訟經濟之觀點,法院倘能認定他部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不妨害事實同一,而更正犯罪事實,將會畢其功於一役,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避免被告縱使經本件判決無罪,檢察官仍有可能另就他部犯罪事實為起訴之風險,將耗費資源有限的另一訴訟程序,告訴人則在另案始能主張其權益,實質保障被告及告訴人之訴訟權,有其訴訟法上之價值。然因本件檢察官並未撤回起訴部分,而是增加逸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他部事實,實際上亦未更正取代原起訴犯罪事實,在辯護人已明白抗辯公訴檢察官更正及補充被告於「105年10月初」及「105年10月中旬」之誹謗犯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逕予審判之情形下(見本院前審卷第27、28頁)。法院亦未明示將起訴事實更正為被告於105年10月中旬之誹謗犯行,仍將可能造成突襲性裁判,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就法言法,本件起訴事實既不存在無礙於辨別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仍不得逕予更正,而置起訴事實於不顧,否則仍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就起訴事實認為應判決無罪之理由:

1、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1)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1)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臺上字第11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

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平法院原則: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既認起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自應就此部分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4、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始終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證人何玉秋之證述與被告是否於105年11月3日誹謗告訴人無涉;互核比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太魯閣族語通譯鍾誠良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轉譯紀錄,告訴人關於發生時間前後證述不一致,被告究為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中旬或105年11月3日19時許誹謗告訴人,誠有疑義。又證人邱興榮於原審審理及偵訊時之證述前後內容矛盾不一,所證聽聞被告所誹謗內容與告訴人所聽聞內容亦不相合,而證人邱興榮自陳患有重聽,如無耳機等輔助設備時,耳朵對一般聲音有時會聽不清楚,其見聞時之身心狀況,足認證人邱興榮證述信用性低弱,而不可採。證人連宗仁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是於105年10月中旬該次會議說告訴人拿5萬元,3萬元給廠商,2萬元放在腰包裡,證人連宗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105年11月中旬開會時聽到,就被告何時誹謗乙節,仍有歧異。證人連宗榮之證述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證人連宗仁之證述則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又告訴人之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利情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於105年11月3日為誹謗犯行,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確有起訴誹謗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欄伍)。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邱興榮偵訊、連宗仁、連宗榮於原審中之證述為據,認前開證人與告訴人指訴證稱被告確實有於開會時聽到被告傳述告訴人將錢放在自己口袋之事實,然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於「105年11月3日」在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中為誹謗行為,亦即所應釐清辨明者為「犯罪時間」究竟是「105年10月中旬」或「105年11月3日19時許」,而不在被告是否有為誹謗「行為」本身,上訴意旨顯係搞錯重點。況公訴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本院前審認定被告係於105年10月中旬,在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指謫告訴人侵占款項,同年11月3日告訴人找來廠商對質之事實,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9 頁背面),顯已根據卷證資料,客觀務實陳述。本院綜合勾稽卷證資料,亦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並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基於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逸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他部犯罪事實,即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0月中旬之誹謗犯行,因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未經起訴之他部犯罪事實,即無所附麗,法院不得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另可參原判決理由欄壹、陸)。

十、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樓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玉樓無罪。

理由

壹、應予先說明之事項: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實行誹謗之時間為「民國105年11月3日下午 7時許」,然證人連一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為誹謗犯行之時間為105年 10月中旬等語明確(詳如後述),且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於105年11月3日實行誹謗犯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而依實務見解所闡示「不告不理」原則之適用,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詳如後述),是本院並不能一併審理被告是否有於105年 10月初、同年105年10中旬誹謗證人連一龍之犯行;至本院自106年8月2日收案後,於同年9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11月9日進行第一次審理程序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遲至106年12月6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始提出之錄音譯文稿及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錄音檔光碟,因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此突襲性舉證之方式令該錄音檔內容均未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亦無給予公訴檢察官表達意見之機會,職此,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延遲、突襲性提出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為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並此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樓為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發展協會【下稱:和中發展協會】理事長;告訴人連一龍則為和中發展協會之總幹事。楊玉樓於105年11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之0 號之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而在上述會議中,以母語即太魯閣語指摘、傳述稱:告訴人於 105年10月初有侵占、偷該協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買東西等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玉樓有揭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玉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連一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何玉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邱興榮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1月3日當天沒有講起訴書所載之誹謗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連一龍之指述有誣陷被告之嫌疑,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證人邱興榮因有重聽,恐無法聽清楚案發當日之情形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連一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1月3日當天是伊與被告對質的狀況,是105年11月3日之前被告在理、監事開會席間以太魯閣族語講伊「NA-KEH LA-KE-NI-WAMA-NGAN GO-MO N SAN-MAN B-LE-GAN NA GA-YA NI-MAN LI-GUN NA。」,漢語的意思是「拿5萬元辦活動,3萬元買禮品、2萬元占為己有」,伊很生氣所以於105 年11月3日請廠商即證人白紫純來對質,當天被告又改口說其沒有說過這樣的話,被告是在105 年10月間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對大家公開講前述誹謗伊的話,大家都有聽到,被告是在105 年10月初和被告之友人李秀蘭,又於同年10月中旬開會時公開和大家講,而後於同年11 月3日開會時否認這件事,伊親耳聽到被告當眾誹謗伊是1 次,於同年10月中旬在和中活動中心開理、監事會議的時候,105年10月7日是伊母親即證人何玉秋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指述:伊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被告指使證人李秀蘭向伊母親何玉秋轉述伊任職和中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辦理和平村公益活動時,將公款3萬元購買商品,其中2萬元占為己有等語(見新警刑字第1050015786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105 年10月初沒有親耳聽到被告誹謗伊,伊是在105年11月3日被告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時,被告跟在座所有與會人員用母語說3萬元買東西、2萬元被伊拿走,伊認為被告是在105年11月3日誹謗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點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互核比對,並有太魯閣族通譯鍾誠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翻譯證人連一龍前揭證述聽聞被告誹謗內容「不好這個孩子拿5萬元3萬元買貨物 2萬元藏起來」等文字之當庭轉譯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頁)。可悉證人連一龍就其聽聞之內容前後證述雖一致,且與通譯翻譯內容相合,但究竟為發生時間為105年10月7日、同年10月中旬或同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乙節,證人連一龍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被告究為何時誹謗證人連一龍之部分,誠有疑義。

二、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而於第159條之2規定,在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等要件時,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證述較為可信性;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自白、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又按,因以人為主之供述證據存在著:①人之觀察、記憶力具有之脆弱性:或因經過一段時間而遺忘,或因經過一段時間而添加其他記憶對記憶本身予以擴充,並以添加其他記憶來合理化自身記憶;②人之相貌等特徵的相似性:觀察、知覺對象之面貌是否與他人有區別的特殊性,觀察、知覺之對象是否熟識之人,或觀察對象是否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亦有不同;③觀察、知覺對象屬於日常性或異常性體驗;④目擊時之客觀觀察條件〔如:目擊者與犯人之距離、角度、光線是否明亮、目擊時間長短〕及主觀觀察條件〔如:目擊者之年齡、視力、身心狀態等〕;

⑤視覺記憶所記得之效果與依憑語言之記憶有所不同;⑥有無因暗示而混淆、改變記憶;⑦形容觀察、知覺對象之容貌有無語言上難以表達的情形;⑧有無對於犯人同一性認定之固執傾向,即一旦認定某人為犯罪行為人後,即便記憶不正確,也不會更改其前次所作成之認定;⑨供述者本身是否誠實以及供述態度是否真摯等問題。是裁判者為避免誤判,判斷目擊證人供述信用性,宜以審查其證述之「主觀性價值」及「客觀性價值」為必要,前者係「證人自身之適格性」,後者則係「證述本身的正確性」。而(1)「證人自身之適格性」取決於證人之誠實與否及證述能力,除①觀察是否有據實陳述之意思外,尚需考量②該證人對案件有無利害關係及③有利害關係時其程度為何,同時需斟酌④證人經驗或作證時所處之環境、條件有無立即性的改變;(2)「證述本身之正確性」需釐清供述者之知覺和記憶的客觀條件,亦即需判斷①證述內容與其他目擊證人證詞、客觀性事實之整合性、②證述內容本身是否合理、自然、逼真、具體、一貫及詳細等要素。次查:

(一)證人邱興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忘記是哪次理、監事會議聽到被告以太魯閣族語講證人即告訴人連一龍「NI-MANBI-GUN-NA TAN-SAN,I-CHI-MAN SU-GU-LUN NA 」,漢語的意思是被告說連一龍把1萬元放在口袋,2萬元給廠商,是在一次會議上所講,因為伊耳朵聾了、重聽,一般的聲音沒有戴耳機聽不清楚,伊有去花蓮慈濟醫院看醫生,醫生說還沒有到可以領殘障手冊的程度,但當天伊坐得很近所以有聽到被告這樣說,伊不知道被告講誹謗連一龍時前面講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與其於偵訊時結證證述:伊於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 3日及105年12月某日,三次會議伊都在場,伊這三天開會都是下午 7時許,均有聽到被告講告訴人連一龍挪用活動採購費用,只有 3萬元拿去買東西、2 萬元被連一龍侵占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被面)互核以觀,並有太魯閣族通譯鍾誠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翻譯證人邱興榮前揭證述聽聞被告誹謗內容「2萬給廠商1萬放口袋」等文字之當庭轉譯紀錄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證人邱興榮前後症述內容矛盾、不一致,證人邱興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患有重聽等情如前,且證人邱興榮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其聽聞被告所誹謗內容與連一龍所聽聞之內容亦不相合,本院衡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考量:①證人邱興榮見聞時之身心狀況,其因重聽而致其未有輔助設備〔如:本院審理時提供之耳機設備〕時,耳朵對一般聲音有時會聽不清楚;②其證詞就案發時間及聽聞內容均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且與證人連一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不相合等情。足認證人邱興榮之前揭證述信用性低弱,洵不可憑。

(二)又查,證人連宗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伊於 105年10月初、同年 10月中旬及同年11月3日均有參加理監事會議,被告是於105年10月中旬該次會議說證人即告訴人連一龍拿5萬元,3萬元給廠商,2萬元放在腰包裡,但實際上連一龍沒有挪用預算,每次開會有時會作紀錄,但是記重點而不是逐字記,也沒有全程錄音,〔經提示被告及辯護人於106年12月6日審判期日始提出之105年10月9日、同年11月 3日的會議錄音譯稿內容〕,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的譯稿內容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與證人連宗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詞:伊於 105年10月初、同年10月中旬及同年11月3日均有參加理監事會議,被告是於105年11月中旬該次會議說證人即告訴人連一龍拿5萬元,3萬元給廠商,2 萬元放在身上裡,開會時有書面記錄,但記錄不是伊寫的,〔經提示被告及辯護人於106年12月6日審判期日始提出之105年10月9日、同年11月 3日的會議錄音譯稿內容〕,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的譯稿內容有的和開會內容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背面至第 105頁)互核以對,除證人連宗仁、連宗榮所指被告誹謗連一龍之內容相符外,被告於何時誹謗連一龍乙節,仍有歧異,況證人連一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1月3日當天是對質,被告是在105年11月3日之前等語如前。爰此,本院審酌:①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被告楊玉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為否認犯行,證人何玉秋之證述與被告是否於105年11月3日誹謗證人連一龍無涉,此二部分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②證人邱興榮偵訊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且證人邱興榮本身有重聽之情形,其偵訊時之證述可信性低弱;③證人連宗仁與證人連宗榮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以對,就被告於何時誹謗連一龍乙節,仍有歧異;④就被告何時誹謗連一龍之部分,證人連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連一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⑤證人連宗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連一龍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並不相合;⑥而證人連一龍自身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時間部分亦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爰此,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告訴人之指述,非但與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相悖,又未能舉證以佐其實,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的情況下,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3日為前揭誹謗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誹謗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另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106年11月9日、同年12月 6日審理程序中,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為:被告楊玉樓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5年 10月初先向李秀蘭指摘、傳述;復於同年10月中旬,在和中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時指摘、傳述;「告訴人於辦理協會活動時,將五萬元之活動預算其中三萬元拿去購買東西,另外二萬元挪為己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94頁背面)。惟按:

一、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 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 239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僅敘及「被告楊玉樓於105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82之1號之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而在上述會議中,以母語即太魯閣語指摘、傳述稱:告訴人於 105年10月初有侵占、偷該協會2萬元,3萬元買東西等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事實,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自難認上開檢察官補充之105年10月初及同年10月中旬之誹謗罪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被告被訴於105年11月3日涉犯之誹謗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更正部分與本案誹謗罪部分顯無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

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