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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資盛
- 指定辯護人
- 曾炳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資盛對王志豪犯傷害罪及犯毀損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資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高資盛對陳旭犯傷害罪及王志豪部分)。
高資盛上開傷害罪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資盛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志豪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理由及沒收部分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高資盛、王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第260、261頁)及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69頁、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卷第9頁)外,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貳、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194、25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高資盛對王志豪犯傷害罪及犯毀損罪部分):
一、被告高資盛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希望從輕量刑,辯護意旨則認被告高資盛已承認錯誤,也與告訴人王志豪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損失,已有悔悟之心,且長期以來有就針對精神疾病就醫,對自己行為控制能力相對薄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253、262、263頁)。
二、量刑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犯罪行為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加以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3、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
(1)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坦承犯行得為量刑審酌之重要參據: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基於防禦權之陳述,仍可以之作為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之評價: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6)自白動機之辨明及與量刑之影響:再者,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7)被告認罪階段之影響(認罪之量刑減讓):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高資盛於原審對於傷害告訴人王志豪部分,係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對於原審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法律上亦不再主張正當防衛,且已與告訴人王志豪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王志豪車損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對告訴人王志豪犯傷害罪及犯毀損罪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化,原審未及注意及此,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一)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3頁):
1、檢察官:請求從輕發落,予以自新。
2、被告高資盛:沒有意見。
3、辯護人曾炳憲律師:請從輕量刑。
(二)爰以被告高資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資盛縱認與其女友游若婷(現為其妻)與告訴人王志豪間有金錢糾紛,亦應依循合法途徑解決,詎其不思此為,竟持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王志豪之車輛,復持上開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王志豪,造成告訴人王志豪受有傷害,其尋釁生事,惡行非輕,兼衡被告高資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非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王志豪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遊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就傷害告訴人王志豪部分,於原審尚且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志豪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王志豪車損5萬元,清償方法自110年8月1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共分5期,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傷害賠償部分互不求償,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本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卷第7、9頁),已非無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上訴駁回部分(即高資盛對陳旭犯傷害罪及王志豪部分):
一、就被告高資盛對告訴人陳旭犯傷害罪部分:就此部分,被告高資盛及其辯護人雖亦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就此部分,已審被告高資盛縱認與其女友游若婷與告訴人王志豪間有金錢糾紛,亦應依循合法途徑解決,詎其不思此為,竟持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王志豪之車輛,再持上開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王志豪,更於員警已到現場處理之時,以腳踹告訴人陳旭,造成告訴人陳旭受有傷害,其尋釁生事、蔑視員警公權力刻在執行,惡行非輕,其就傷害告訴人陳旭部分坦承犯行,及其前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被告高資盛所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亦尚未與告訴人陳旭部分達成和解,就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化。本院經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陳旭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王志豪部分:
(一)被告王志豪雖提起上訴,然坦承犯行,對於原審量刑亦無爭執,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2、193、262、263頁),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王志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從而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部分:
1、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之判決效力亦同)。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第16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3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王志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始觸犯刑責,為初犯、偶發犯,且肇因於告訴人高資盛之毀損及傷害行為,執行自由刑之機構性處遇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且被告王志豪業與告訴人高資盛達成和解,就傷害部分互不求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本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卷第7頁)。被告高資盛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丁、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解析:
1、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5號、第2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應執行之併合刑,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之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之意義。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方法,若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之規定觀之,可知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自屬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是否有過度處罰之虞,法院除應依「檢察官舉證原則」、「嚴格證據主義」、「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以認定犯罪事實外,於各罪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可衡酌社會通念及個案情節,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以資調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台非字第6 8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修正前則為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 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第1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被告高資盛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被告高資盛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傷害告訴人王志豪部分,與經上訴駁回之傷害告訴人陳旭部分,犯罪類型相同,且在同一次糾紛,接近之時間而為,然乃是另行起意,並侵害2被害人之身體法益,而為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資盛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資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
夫球桿壹支,沒收。
王志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資盛因認其女友游若婷(2 人現為夫妻關係)與王志豪有
糾紛,即與游若婷(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1 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
○鄉○○路000 巷0 號王志豪住處,高資盛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高爾夫球桿敲擊王志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致該車受有前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破損、引擎蓋、右側
車身凹陷等損害。王志豪與其女友陳旭聽聞聲響後外出查看
,高資盛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朝王志豪揮打,
致王志豪受有左前胸壁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王志豪亦基
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高資盛,致高資盛受有左眉
弓撕裂傷、頭部鈍挫傷、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將高資
盛壓制在地,以此方式使高資盛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王志豪
之鄰居邱建成報警後,王志豪即放開高資盛,然高資盛竟於
警察到場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陳旭之下體,致陳
旭受有會陰部及右側腹股溝挫傷之傷害。嗣附近鄰居報警,
經警方到場制止,並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豪、高資盛及陳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游若婷、邱建成、高嘉隆、陳旭等人於員警詢問
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
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
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之答辯:
(一)被告高資盛對毀損車輛及傷害告訴人陳旭之部分犯行坦承
不諱;就傷害告訴人王志豪部分辯稱:是王志豪欠錢沒還
,伊有打王志豪的車,沒有揮打王志豪等語;被告高資盛
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高資盛傷害王志豪部分
僅有證人證詞,但邱建成及陳旭都與王志豪有密切關係,
不能憑上開證詞認定被告高資盛有傷害行為等語。
(二)被告王志豪對本案傷害、強制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王志
豪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志豪是在聽聞車輛遭
砸毀而下樓查看,當時即遭高資盛持高爾夫球桿向王志豪
揮擊,被告王志豪為防衛自己始上前奪取高爾夫球桿,在
雙方肢體衝突之間造成高資盛受有傷害情形,請審酌被告
王志豪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高資盛涉犯毀損車輛及傷害告訴人陳旭之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高資盛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
核交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志豪、陳旭、游若婷及邱建成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見核交卷第25頁、第46至48頁、第81至82頁),復有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相片7 紙、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影本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17至135頁、第143頁、第167頁),足認被告高資盛
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毀損車輛及傷害告
訴人陳旭之事實。
(二)被告高資盛涉犯傷害告訴人王志豪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證稱:高資盛於
案發當日持高爾夫球桿向伊頭部揮打,伊向後閃,高爾夫
球桿就打到伊的胸部,後來伊就反射動作正面用左手環住
高資盛之頸部,高資盛掙扎,伊就將其壓制在地等語(見
核交卷第46至47頁)。又證人邱建成於偵查中證稱:伊聽
到砸車之聲音,伊就從2 樓下來看,伊在1 樓看到高資盛
、王志豪打起來,伊看到高資盛用高爾夫球桿揮到王志豪
左身,揮2 次,第1 次揮到,第2 次王志豪就擋高爾夫球
桿,把高資盛壓在地上等語(見核交卷第47頁至第48 頁
);證人陳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聽到巨響
,就與王志豪衝出去,伊看到高資盛拿高爾夫球桿,車已
經被砸爛了,高資盛就拿高爾夫球桿揮向王志豪,打到王
志豪胸口受傷,王志豪有將高資盛壓倒在地,轉圈圈等語
(見核交卷第81至82頁)。則對照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王志
豪之指訴,其情節乃與證人邱建成、陳旭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復參諸告訴人王志豪確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此
觀其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即明(見警卷第139頁),告訴人王志豪之傷勢核與上
開證人證稱王志豪遭傷害之部位相符,是告訴人王志豪所
稱遭被告高資盛持高爾夫球桿揮打到胸部等情,應認屬實
。被告高資盛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志豪涉犯傷害及強制部分:
1、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王志豪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至36
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
高資盛、證人游若婷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核交卷第
24至25頁),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7 頁),堪認被
告王志豪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傷害告訴
人高資盛及對其為強制行為之事實。
2、至被告王志豪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王志豪所為乃構成正
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證人游若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王志豪揮拳
毆打高資盛、往頭部打等語(見核交卷第24頁),核與高
資盛所證稱:王志豪不知是揮拳或是毆打伊的臉,縫了3
至4針等語相符(見核交卷第24頁),再徵諸告訴人高資
盛所受傷勢為左眉弓撕裂傷、頭部鈍挫傷、頸部及背部挫
傷之傷害,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7頁),足見告訴人高資盛所
受傷害非微,被告王志豪之意非無反擊、教訓高資盛之意
,而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
形迥然有別,被告王志豪實有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其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存在,灼然至明,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一)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該
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
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之金額,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規定。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強制罪之法
定刑原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金」;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上述2 罪之罰金刑雖分
別規定為3 百元以下、5 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上開2 罪之罰金刑實
則分別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1 萬5 千元以下。嗣修正後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54 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僅分別將罰金刑從「3 百元以下
」修正為「9 千元以下」及將「5 百元以下」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
條第2 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
正後強制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毀損他人
物品罪之罰金刑則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而與修正
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2 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高資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共2 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王志豪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又被告王志豪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高資盛所犯2 次傷害及1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高資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高資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高資盛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仍再犯本案數罪,足徵被告高資盛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
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如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
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資盛縱認與其女友游
若婷與告訴人王志豪間有金錢糾紛,亦應依循合法途徑解決
,詎其不思此為,竟於持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王志豪之車
輛,復持上開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王志豪,更於員警已到
現場處理之時,以腳踹告訴人陳旭,造成告訴人王志豪及陳
旭受有傷害,其尋釁生事、蔑視員警公權力刻在執行,惡行
非輕,其就毀損及傷害告訴人陳旭部分坦承犯行,惟就傷害
告訴人王志豪部分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見其正視己非,且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其所為自應分別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王志豪於遭告訴人高資盛揮打
後,亦與告訴人高資盛互毆並將其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高
資盛受傷,惟諒及本案被告王志豪並非主動挑釁之人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願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悟之意;併斟酌被告
高資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經
濟狀況非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王志豪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遊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 頁),分別就被告高資盛及王
志豪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資盛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係被告高資盛所有,供其犯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