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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政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稱被告)丁○○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誤認求診時發現有2種不同病症應分別開處方箋,並可分開刷健保卡及申報2次費用,伊雖有參加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92年7月13日舉辦之說明會,惟該次說明會之重點係對未帶健保卡看病後補卡時之作業規定,與本件情況不同,故此部分係因被告不知而誤為,非故意為之。
(二)健保局雖函稱健保對象就診時間間隔並無限制,全視需要,由醫師專業判斷云云,惟事實上,因過去曾有遭刪除情形,方將病患癸○○等就診日期挪移,使2次就診時間間隔3日以上,因而更改病歷上之就診日期,實際上病患均有就診,僅時間挪移,並非無實際就診經被告偽造而刷卡盜領健保費,此得由健保局電腦終端機紀錄上查悉實際就診日期,健保局電腦終端機留下之2次刷卡紀錄僅相隔10餘秒,即可說明健保局終端機上所留證人癸○○等前1次之刷卡紀錄確係證人到所就診所留,非偽造後利用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所留,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三)至病患庚○○、乙○○部分雖確有刷卡2次並多申報診療費1次(藥費未多報,因確有給付藥物,僅診療費多報),其餘病患癸○○等部分確有將就診日期更改前挪使間隔3天之情形,惟此均因被告認識錯誤而為不當之處置,並無犯罪故意,後者之情形,亦確有診病2次,申報醫療費用亦為2次,並未多報多領。況被告診所每月就診約1,700人次,經健保局稽查人員全部清查結果(94年1月至7月,約12,000人次),僅所提之10人次不合規定,而10人中真正多報者,僅有庚○○、乙○○部分,多報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956元,扣除藥費,多報者尚不及此數,造成此一錯誤,係不了解健保規定所致,非存心詐領健保費,原判決將之一併認為多報,而認定被告向健保局多領計3,649元,與實際多報多領者不符。又健保IC卡制度,始於93年底,一般醫療診所多不熟悉操作方式,故會發生錯誤,但無犯罪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執業數10年之醫師,縱未使用健保卡,然就診1次,不論是否多種病症,記載1次病歷資料,並收取1次費用,此當係常識,故以病患有不同症狀之病症,如看感冒、查出有高血壓為由,於同一次就診,分2次刷用健保卡並向健保局申領2次給付,不論健保局是否辦有相關講習或曾否參加,實均不可能發生此種誤認,且若於適用之初有所誤認,亦應向健保局查詢,何可能既未詢問而以此方式詐領健保費後始稱係誤認?故被告所辯不合理,不堪採信。
(二)至原審認定未就診而刷卡之病患,均引用證人即病患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被告僅以病患之誤認為由,認其等供述不實,亦不堪採信。且被告所辯之日期挪移,實際均有就診,惟依健保局刷卡紀錄顯示,及附表所示之病患於偵查中詢問時,均否認有該等就醫紀錄及病症,而病患固不可能完全記住就診日期,然就自己曾罹患何種病症就醫,實不可能有誤認之情形,故附表所示病患就其等並未因被告於病歷上記載之病症就醫或用藥部分既供述明確,當無不可信之理由,被告辯稱係病患忘記之詞,不可採。
(三)又被告所辯之更正方式既僅能對自己診所之電腦發生更正效果,對健保局之終端機上所留存之紀錄無影響,而更改之目的既係為將日期挪移以取得健保局同意健保費之支付,則如此無效之更改有何意義?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係不熟操作及向健保局溢領之費用未及原審認定部分,參以被告上開犯行並非發生於健保IC卡適用之初,而係於將近使用一年後方發生,顯非不熟操作方法致令錯誤,況原審係以其犯罪行為及健保局所提供之申報資料計算詐領之費用,並已扣除其未申領部分,故原審之核計無誤,且以其所得及造成之損害等為量刑之依據。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係誤認,且計算錯誤,所得不多,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丁○○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南里巷13號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南里巷13號「建康診所」之執業醫師及負責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於民國91年4月11日訂約,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有效),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及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7月下旬時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下稱病患)庚○○等人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建康診所就診,竟仍利用不知情之病患庚○○等人將其全民健康保險IC卡 (下稱健保卡)交予丁○○作申報其他診療服務保險給付登載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就診日期,均擅自於原先診療服務內容以外,另溢刷該等病患之健保卡,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患就醫紀錄 (即病歷),佯稱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曾於附表所列日期,至建康診所接受醫療,及佯稱附表所示之病患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有至建康診所接受2次不同醫療服務內容等不實事項。復製作不實之病歷,並將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就醫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撥付上開不實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共新臺幣 (下同)3,649元予丁○○,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東區分局進行例行業務訪查稽核,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卷附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為審判外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按我國目前刑事訴訟制度採取傳聞法則原則,換言之,原則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即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查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此即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明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查,選任辯護人上開所稱:「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固係「審判外之證據」;但查該訪談紀錄衡情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以觀,卷附「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病患1次就醫,除有感染疾病外,尚有慢性病存在,所以分別開立慢性病處方箋及連續處方箋,同時刷2次健保卡,而不知道就診1次只能刷1次健保卡,另因病患於3天內來就診2次,因健保局會刪除其中1次之給付,所以將病患就診日期往前挪,實際上有診療2次,並無虛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1 次就診而分開2份處方箋只能刷1次健保卡是被告誤會的結果,至於病患3天內來看2次病,被告實際上有看診,只是將日期往前挪,並無虛報,這部分係被告認識錯誤,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有時病人連續來,健保局會刪費用,如果病人今天來,明天也來,我們會把今天的往前挪3天來錯開,這樣健保局就不會刪等語 (見發查偵卷第108卷),嗣又供稱: 有時候病人來看病,我們給3天的藥,結果在看完病後隔1天或2天病人又來看病,我們怕健保局不願意給付第2次來看病的費用,我們會把病人第1次看病的刷卡紀錄日期取銷掉,然後在第2次看診的時候就刷2次,一次是第2次看的紀錄,一次是第1次看的紀錄等語 (見偵卷第1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癸○○、丙○○、丑○○、甲○○、壬○○、戊○○、己○○部分,均供稱係上述3天看2次病的情況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係將看病日期挪前,確實有看2次病,沒有多報云云 (見本院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規定,同一保險對象就診日期間隔並無限制,全視病情需要,由醫師為專業判斷即可就醫等事實,亦有健保局東區分局94年12月27日健保東醫字第0940013822號函在卷可稽 (見發查偵卷第135頁),是被告辯稱病人連續看診健保局會刪費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病人庚○○來看病時,他腳底挫傷,也有高血壓,我也有開藥給他吃,順便開了高血壓的藥,我分開開了2次,一次是慢性處方箋,一次是連續處方箋,同時刷了2次卡,我不知道只要刷1次卡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 是我們誤會了,分開處方實際上只要刷1次,這一部分是刷錯了等語,嗣就證人乙○○部分,亦供稱: 作法與庚○○一樣等語 (均見本院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我曾在看別的病時,當天另拿高血壓的藥,護士說這樣要多刷1次健保卡等語 (見發查偵卷第123頁)相符,是被告有因病患1次就醫分別開立連續處方箋及慢性病處方箋時,即刷2次健保卡之事實,應無庸置疑。
(三)再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療費用申報之就醫日期,應填實際就醫日期,如就診當日病患未帶健保卡,除依實際就醫日期申報外,補卡時應另刷1次健保卡,並登錄就醫類別及補卡註記「2」等情,有健保局東區分局95年11月27日健保東醫字第0950042419號函附醫療院所受理健保卡作業須知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被告亦於92年7月13日出席該局舉辦之說明會,復有簽到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辯稱: 病患就醫1次,不知道分開二份處方箋時只能刷健保卡1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參以病患庚○○係於94年5月26日刷健保卡3次,其中卡序0008未申報費用,惟卡序0009係申報同年月23日病歷所載之195元; 乙○○係於93年10月21日刷卡3次,其中卡序0019未申報費用,並以卡序0021申報同年月18日病歷之256元,嗣於94年6月20日刷卡3次,其中卡序0008未申報費用,以卡序0009申報同年月17日就診之費用505元; 癸○○係94年7 月11日就醫,被告診所竟於同年月14日刷卡2次,其中卡序0049申報11日之費用275元; 丙○○係94年5月25日前往就醫,惟被告竟於當日刷卡2次,其中卡序0004申報同年月22日之195元; 丑○○係於94年5月1日刷卡2次,卡序0004申報為同年4月28日醫療費用195元,惟並無該日之病歷紀錄; 壬○○係於94年5月23日刷卡2次,卡序0002申報同年月20日之診療費用195元,惟亦無該日之病歷紀錄; 戊○○係分別於94年1月18日刷卡2次,其中卡序0003申報同年月15日之費用336元,復於同年6月16日再刷卡3次,其中卡序0019未申報費用,卡序0020申報同年月13日之費用275元; 己○○亦分別於94年7月13日刷卡2次,其中卡序0005係申報同年月10日之費用416元,另又於同年月23日刷卡2次,其中卡序0008申報同年月20日之費用195元; 辛○○係於94年6月8日刷卡2次,其中卡序0008申報同年月5日之費用275元,惟並無該日之病歷資料; 宋英美係於94年2月18日刷卡2次,其中卡序0007申報同年月15日之費用336元等情,有上開證人之病歷、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 (見發查偵卷第8頁至第77頁),且上開人等之病歷有如附表「偽造之病歷」欄所示之更改痕跡,復有被告診所上開病患病歷扣案可憑,是被告從事健保醫療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先登載於病歷上,再將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就醫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撥付上開不實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共3,649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證人即被告診所護士丁秋美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負責向健保局請領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1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病歷由其製作等語 (見發查偵卷第107頁),是被告係診所負責人,護士依其製作之病歷上之就醫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顯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護士為詐領健保費之犯行極明。此外,被告復已自承有上述之不實記載及挪前就醫日期情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上開2罪之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各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方法、結果之數犯罪行為或相同構成要件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正犯之犯行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
(三)綜上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診所不知情之護士丁秋美代為制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向健保局虛報醫療給付部分,為間接正犯,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詐領金額為數不高,事後並已繳納2倍罰款及10倍扣款予健保局,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目前年高又罹患心臟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名 │偽造之病歷 │溢刷健保IC卡之│詐騙之金│ │ │ │日期及次數 │額 │ ├────┼───────┼───────┼────┤ │庚○○ │94年5月23日之 │94年5月26日, │195元 │ │ │病歷(遭健保局│卡序0008及0009│ │ │ │查獲後復再更改│合計2次,0008 │ │ │ │病歷)。 │未申報費用。 │ │ ├────┼───────┼───────┼────┤ │乙○○ │93年10月18日之│93年10月21日,│256元 │ │ │病歷。(原記載│卡序0019及0021│ │ │ │為93年10月21日│合計2次,0019 │ │ │ │,另以鉛筆改為│未申報費用。 │ │ │ │93年10月18日)│ │ │ │ ├───────┼───────┼────┤ │ │94年6月17日之 │94年6月20日, │505元 │ │ │病歷。 │卡序0008及0009│ │ │ │ │合計2次,0008 │ │ │ │ │未申報費用。 │ │ ├────┼───────┼───────┼────┤ │癸○○ │94年7月11日之 │94年7月14日, │275元。 │ │ │病歷。(原記載│卡序0049。 │ │ │ │為94年7月12日 │ │ │ │ │,復以黑色原子│ │ │ │ │筆改為94年7月 │ │ │ │ │11日) │ │ │ ├────┼───────┼───────┼────┤ │丙○○ │94年5月22日之 │94年5月25日, │195元。 │ │ │病歷。(原記載│卡序0004。 │ │ │ │日期不明,以黑│ │ │ │ │色原子筆改為94│ │ │ │ │年5月22日) │ │ │ ├────┼───────┼───────┼────┤ │丑○○ │94年4月28日無 │94年5月1日,卡│195元。 │ │ │病歷之記載。 │序0004。 │ │ ├────┼───────┼───────┼────┤ │壬○○ │94年5月20日無 │94年5月23日, │195元。 │ │ │病歷之記載。 │卡序0002。 │ │ ├────┼───────┼───────┼────┤ │戊○○ │94年1月15日之 │94年1月18日, │336元。 │ │ │病歷。(原記載│卡序0003。 │ │ │ │日期不明,以黑│ │ │ │ │色原子筆改為94│ │ │ │ │年1月15日) │ │ │ │ ├───────┼───────┼────┤ │ │94年6月13日之 │94年6月16日, │275元。 │ │ │病歷。(原記載│卡序0019及0020│ │ │ │日期不明,以黑│合計2次,0019 │ │ │ │色原子筆改為94│未申報費用。 │ │ │ │年6月13日) │ │ │ ├────┼───────┼───────┼────┤ │己○○ │94年7月10日之 │94年7月13日, │416元。 │ │ │病歷。 │卡序0005。 │ │ │ │(原記載日期為│ │ │ │ │94年7月12日, │ │ │ │ │以黑色原子筆改│ │ │ │ │為94年7月10日 │ │ │ │ │) │ │ │ │ ├───────┼───────┼────┤ │ │94年7月20日之 │94年7月23日, │195元。 │ │ │病歷。 │卡序0008。 │ │ │ │(原記載日期為│ │ │ │ │94年7月21日, │ │ │ │ │以黑色原子筆改│ │ │ │ │為94年7月20日 │ │ │ │ │) │ │ │ ├────┼───────┼───────┼────┤ │辛○○ │94年6月5日無病│94年6月8日,卡│275元。 │ │ │歷資料。 │序0008。 │ │ ├────┼───────┼───────┼────┤ │甲○○ │94年2月15日之 │94年2月18日, │336元。 │ │ │病歷。 │卡序0007。 │ │ │ │(原記載日期為│ │ │ │ │94年2月16日, │ │ │ │ │以黑色原子筆改│ │ │ │ │為94年2月15日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