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即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吉
- 訴訟代理人
- 徐韻晴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素卿
- 即被告
- 陳涵得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重訴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涵得給付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㈡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沈素卿應再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沈素卿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嗣於民國101年7月改名,以下簡稱台福教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萬清,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林榮吉,並經林榮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法人登記書1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台福教會於原審乃依承諾書之約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7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沈素卿、陳涵得(以下簡稱沈素卿、陳涵得)給付台福教會10,211,775元(嗣減縮為9,54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就台福教會減縮民法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7條第1項等請求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92年陳涵得成立名為「真愛基督教會」組織,於93年加入台福教會後更名為「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之後又更名為「花蓮真愛基督教會」(以下簡稱真愛教會),然固定聚會地點並未改變、組成教友大致相同,陳涵得仍為真愛教會之牧師,故雖經「真愛基督教會」、「真愛台福基督教會」、「花蓮真愛基督教會」之歷次名稱變更,其間仍具有同一主體性,堪以認定。雖陳涵得與沈素卿否認真愛教會於92年間加入台福教會部分,然真愛教會確實為台福教會分支之地方教會,業經本院認定如下,容後詳述。至於台福教會雖否認更名為「花蓮真愛基督教會」部分,然證人即美國台福臺灣宣教中心理事長丁昭昇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原易字第27號案件(以下簡稱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因為陳涵得不按總會的規矩提出告訴,我們就開會把他辭掉,我們也有派人去羅東教會及花蓮真愛教會問他們要不要離開...之後我們就把他們台福的名稱拿掉...他(林榮吉)當時是跟我說被趕出去...但是反正他們就是說不要。我們就是去告知說花蓮真愛教會已經脫離台福基督教會。」「(問:既然原來的教友沒有接受區牧過去,從102年1月18日一直到102年8月11日這段期間,台福在花蓮地區有無其他的地方教會?)沒有」(本院卷三第161 頁),且有台福教會提出之除去會籍及招牌通知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2 頁),堪認真愛台福基督教會於102年1月間脫離台福教會之後已改名為花蓮真愛基督教會。至於台福教會所主張的「花蓮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係另於102年8月始成立,其設立會所、組成人員、宣教牧師均與「真愛基督教會」或「真愛台福基督教會」無關,是一完全新成立的教會組織,非真愛教會之延續,亦可認定。因「真愛基督教會」、「真愛台福基督教會」、「花蓮真愛基督教會」雖歷次變更名稱,其間仍具有同一主體性,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台福教會起訴主張略以:
㈠台福教會於94年間應陳涵得要求於花蓮市成立宣教分支即「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即真愛教會,並由其擔任牧師,負責一切教會事務。其並同意遵守台福教會之教義及組織條例,台福教會乃開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帳戶)及○○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帳戶)帳戶供其使用。
㈡嗣於96年間,陳涵得稱真愛教會有興建教堂宣教之必要,請台福教會買受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又稱因台福教會為財團法人組織,向銀行貸款不易,故兩造同意由台福教會出錢,陳涵得出面以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明貨幣名稱者外,均為新台幣)1,540萬元向訴外人呂九宮買受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沈素卿名下,由沈素卿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990萬,用來支付買賣價款,嗣貸款還清後方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台福教會名下。台福教會當時透過台灣及美國之分支機構匯入○○帳戶1,337,426元(即美金319,350.30元)支付,並由沈素卿於事後書寫承諾書記載:「茲聲明登記於立承諾書人沈素卿名下之不動產,土地座落如附件所示:花蓮市○○段地號:0000-0000,乙筆。該不動產產權及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款990 萬元之債務均為台福教會所有,於其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前述銀行貸款990 萬元之後,立承諾書人無條件立即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負責繳納,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憑辦」,以為借名登記之證據。
㈢嗣於99年間台福教會始發現銀行可以貸款予財團法人,乃要求沈素卿與陳涵得2 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台福教會,惟渠等均不願配合。詎沈素卿與陳涵得竟將系爭土地在未經台福教會同意之狀況下以1,854萬9仟元之代價出售,並於100年9月3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盧榕樺,顯有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等事實。爰依承諾書之約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7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沈素卿、陳涵得給付台福教會10,211,775元,嗣減縮為9,549,000元,就9,549,000元部分為:已支付之640萬元購地款及土地售出後台福教會應得之金額314萬9,000元(1,854萬9,000元-1,540 萬),共計954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沈素卿與陳涵得應連帶給付台福教會9,5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沈素卿與陳涵得則以:
㈠○○及○○帳戶存款並非台福教會所有台福教會自93年起即將○○及○○帳戶交予真愛教會專用,該2帳戶開戶金各1萬元均由陳涵得存入,該2帳戶之開戶印章及開戶存款及所有存摺,皆由陳涵得代表真愛教會專用,其間雖經歷台宣中心(即台福教會)負責人之更換,而曾多次更換負責人印章,但該帳戶存摺、印章一直皆交由真愛教會專用,直至本件爭執發生止。8年來真愛教會均自由存、提款項,台福教會當不知該等帳戶之明細,故帳戶內的存款當然不會是台福教會所有。
㈡真愛教會係加入美國台福基督教總會(下稱美國總會)而非加入台福教會依美國總會2004年9月27日04總字第101號函及2004年10月23日感恩禮拜程序單可知(原審卷一第82、300頁),真愛教會係以獨立教會加入美國總會。美國總會與台福教會係不同主體之法人。真愛教會加入美國總會禮拜儀式,亦是由美國總會會牧徐忠昌牧師返台主持,並由美國總會會牧徐忠昌及美國總會議長陳俊偉於按立證書上署名。
㈢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存在台福教會與沈素卿間台福教會與沈素卿素不相識,台福教會亦從未就購買系爭土地與沈素卿接觸,自無從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一直都由陳涵得代真愛教會(即事實所有權人)保管。另系爭土地早於96年7月27日由借名者即真愛教會借名登記在沈素卿名下,而系爭承諾書係於98年由沈素卿簽署,1年多後土地所有權始登記於沈素卿名下,在沈素卿簽署承諾書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真愛教會,不是台福教會。況沈素卿簽署該承諾書時,其所認知之『台宣中心』是真愛教會而非台福教會,故台福教會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不成立。
㈣系爭土地屬真愛教會所有,故非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係屬真愛教會所有,當初之覓地、評估、購地款、銀行貸款、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共50個月)、土地增值稅、5 年之地價稅、代書費用等各樣與系爭土地有關之稅捐及費用,皆由真愛教會全額負擔,從各信函中亦可得知。又該承諾書上所記載之「台宣中心」及內容,係指真愛教會,則陳涵得與沈素卿並無共同違背承諾書內容而對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
㈤匯入○○及○○帳戶的款項非台福教會所有而係教友奉獻給真愛教會建堂使用台福教會所指匯入○○1024萬3,997元(即美金31萬9350元)及○○帳戶的錢即1,342,826元(即美金34,980.70元),係真愛教會至美國及其他各地詩歌見證兼募款時,當時台福教會名稱為台宣中心,皆以『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加入美國〉及【來自台灣後山的呼聲──原住民宣教的呼聲】為訴求,並非如台福教會所謊稱之打著台福教會台宣中心地方教會之名義。且所有的奉獻者都將其獻金裝在奉獻袋內,故所有的奉獻者依奉獻袋上記載:「來自台灣後山的呼聲──原住民宣教的呼聲」「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建堂」「checkmemo"agapechurchbuildin gfund "〈中文意思為:真愛教會建堂基金〉」都清楚知道是要奉獻給真愛教會建堂之用,不是要奉獻給台福教會,也不是要奉獻給美國總會,乃是要奉獻給真愛教會建堂。美國總會會計人員將該等奉獻款匯給真愛教會,並發送電子郵件通知陳涵得,故此等款項皆非台福教會所有。
㈥證人林玉英出庭之證詞,大都非其所親自之見聞,專憑其臆測及錯誤訊息,全無事實根據且與事實不符,而屬傳聞及臆測,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其證詞及黃文雄之陳述書有關本案者,皆與事實明顯不符。訴外人丁昭昇於刑事侵占案件之證述亦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更與台福教會與真愛教會收入支出獨立之事實相矛盾。
㈦綜上所述,台福教會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台福教會對沈素卿、陳涵得等即無任何權利請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其他請求,其自應受駁回判決。縱系爭土地變更成為其他形式之財產,皆係為供真愛教會宣教之用,至於究屬真愛教會此一非法人團體所有或真愛教會全體教友公同共有或真愛教會成立法人擁有該等財產或其他方式,均非台福教會所可置喙。而陳涵得皆公款公用,並無分文進入私人口袋中,無任何侵權及不當得利行為等語。並聲明:台福教會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台福教會負擔
三、原審判決命陳涵得、沈素卿給付台福教會6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駁回台福教會其餘之請求,台福教會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㈠爭點效:本件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為不同案件,無重複起訴問題。又該另案判決已確定,就已審認之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1.本件與另案判決為不同案件,無重複起訴問題:查本件台福教會買受系爭土地乃○○帳戶內3筆金錢,至於另案判決台福教會起訴陳涵得與陳惠美侵權行為部分,係○○帳戶及○○帳戶之16筆金錢(○○帳戶14筆、○○帳戶2筆),有○○銀行及第○○行花蓮分行帳目往來明細為證,故兩案件乃不同案件,並非重複起訴。
2.該另案判決已確定,就已審認之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⑵前後兩案當事人同一、主要爭點共通:查另案判決中,就「陳涵得與台福教會之關係」、「真愛教會與台福教會之關係」、「台福教會所開立之○○帳戶及○○帳戶內金錢為何人所有」等與本件相同之重要爭點,已作出認定。且前後訴訟中,當事人即陳涵得、台福教會均同一,故就關於陳涵得及真愛教會與台福教會之關係,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至於沈素卿本即非真愛教會之教友,而係台福教會委請陳涵得代為覓得之借名登記人頭,因此就真愛教會及陳涵得與台福教會之關係應單純由真愛教會及陳涵得部分判斷即可。
⑶陳涵得與沈素卿提出之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查台福基督教會按牧回答第18頁、陳涵得傳道按立牧師及真愛台福基督教會開設威恩禮拜程序單第2 頁,陳涵得在按立為牧師時即已宣示遵行台福教會法規,且真愛教會教友加入台福教會並改名為真愛台福基督教會時,業已集體宣示要遵守台福法規。而台福法規由美國總會在73年制定,均明定牧師職責在負責傳道,與教會之會計及出納無關,牧師根本不能管理金錢。另根據台福基督教會法規A6120、A6130之精神及用意,為確保教會財產之正確使用與安全,地方教會之財產,一律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因各地域性的不同,臺灣區必須登記在「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即台福教會名下,如此表示「地方教會財產屬於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所有,至於地方教會則有使用之權利。」上開法令早於73年即由美國總會公布,適用全球台福地方教會,陳涵得於93年被按立為台福牧師時即知其內容,且曾宣示要遵守台福法規內容,不能推諉不知,且上開法規之內容與陳涵得主張地方教會有「所有權」內容完全歧異,陳涵得與沈素卿縱然提出上開法規內容,亦不生影響前案判決之結果。
⑷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非顯然違背法令:陳涵得與沈素卿固稱該另案判決當有明顯違背法令處云云,惟觀陳涵得與沈素卿所爭執者,乃前案對於「地方教會」與「地方分支教會」文字不同且涉及前案法官對於事實認定之範疇,與前案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此一內容全然無關,陳涵得與沈素卿無法指出前案判決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⑸綜上,該另案已認定審認之事實有:真愛教會屬於台福教會在花蓮之地方分支教會無誤(見前案判決第28頁第10行以下)、台福教會所開立之○○帳戶及○○帳戶內款項屬台福教會所有(見前案判決第29頁第8 行以下),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真愛基督教會」、「真愛台福基督教會」、「花蓮真愛基督教會」不具有「同一主體性」,真愛教會屬台福教會之地方教會
1.「真愛基督教會」、「真愛台福基督教會」、「花蓮真愛基督教會」不具有「同一主體性」陳涵得具狀稱「真愛基督教會」、「真愛台福基督教會」、「花蓮真愛基督教會」具有「同一主體性」,然上開三名稱均不具法律上之人格,教會之教友組成亦不同,如何具有法律之同一主體性,實屬有疑。
2.真愛教會屬台福教會之地方教會
⑴該確定之另案判決中,業已認定「真愛教會屬於台福教會在花蓮之地方分支教會」之事實,而本件與該案乃基於同一前提事實,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
⑵台福基督教會(EVANGELICAL FORMOSAN CHURCH)從1970年代始創設教會,基於地域性及各國的憲法,開始設立各國及各區的財團法人來管理當地稅務及各地方堂會的所有財產權處理等事宜,於台灣地區係由1997年1月24 日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管理(台灣北區,台灣中區,台灣南區),後於2012年改名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而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乃於93年由台福教會設立,成為台福基督教會在台灣之眾地方教會之一;陳涵得於93年透過當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黃文雄院長引薦給台福教會之主任兼區牧林榮吉牧師,台福教會陳涵得按牧是由台宣中心主任林榮吉牧師所推薦,由美國總會核准後加入並按牧為真愛台福基督教會牧師。依陳涵得及真愛基督教會聲請加入台福基督教會文件之陳涵得及教會同工親筆簽名,顯示陳涵得及真愛教會當初的確經由台福教會推薦,由美國總會之審核,並由台福教會按立陳涵得為牧師,且成立「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因此為台福教會之分支機構,且應受台福教會監督管理。
⑶查陳涵得業經台福教會免除牧師職務,目前「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亦已改址而由其他牧師牧道、陳涵得已將真愛教會之原「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之招牌拆換成「花蓮真愛基督教會」招牌,顯見其與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已無任何關係。現「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仍屬於台福教會,並無法人格,與真愛教會並不具有一體性,亦無意思表示能力,而僅能由台福教會為意思表示。
3.又台福教會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係為台灣全體地方教會之需要,亦為美國總會之意思,並非為了與陳涵得、沈素卿之訴訟而更改,查台福教會在台灣有多間地方教會,且地方教會之不動產全部登記在台福教會名下,此有台福教會財產清冊為證,真愛教會並非例外。
㈢台福教會之前身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EVAN GELICAL FORMOSAN CHURCH),乃美國總會為了作為其在台灣之意思表示機關而於1997年設立登記之法人,而「美國台福台宣中心」(EFC CENTER OF TAIWAN MISSON)為總會為宣教成立而於2006年命名之機構,陳涵得及沈素卿明知上述事實,卻一直宣稱台福教會於2006年成立,乃故意利用台福教會前身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名稱與EFC(台福台宣中心)中文「美國台福台宣中心」名稱相似,將台福教會「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當作「美國台福台宣中心」,故意指鹿為馬,以達其魚目混珠、混淆視聽之目的。
㈣台福教會開立○○帳戶及○○帳戶予真愛教會使用,係基於其與地方教會隸屬關係,○○帳戶及○○帳戶內金錢屬台福教會所有:
1.查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台福教會所開立之○○帳戶及○○帳戶內款項屬台福教會所有,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但陳涵得卻宣稱其屬真愛教會所有,又強詞奪理地將自己個人行為等同真愛教會之行為,而得出○○帳戶及○○帳戶內之金錢均須受其支配之結論。
2.真愛教會係台福教會於93年設立,為台福教會在台灣之地方教會,受台福教會支配而無法人格,台福教會於93年間開立○○帳戶及○○帳戶供真愛教會使用,並將帳戶存簿及印章交由教友陳惠美及張永河保管,惟帳戶內之金錢非任何私人可使用,且支出須經教會開會通過,使用後亦須將支出憑證交由台福教會來審查,○○帳戶及○○帳戶內之金錢當然屬於台福教會所有。且其在美國之募款,信徒奉獻單據上均指名給美國總會,並由美國總會開立收據,故募款所得均歸美國總會所有,美國總會再依照奉獻者意願匯給台福教會之○○帳戶及○○帳戶,以便台福教會建立花蓮地區教堂之用。
3.陳涵得與沈素卿雖稱真愛教會僅借用台福教會之帳戶,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台福教會從未曾將○○帳戶及○○帳戶「出借」任何人或團體使用。
4.另查陳涵得與沈素卿所提出之建堂募款袋,其上所載奉獻帳戶為台福教會戶名,顯示真愛教會確為台福教會之分支機構,若台福教會與真愛教會無上下隸屬關係,真愛教會大可使用陳涵得之帳戶,豈不更為便利。故台福教會開立帳戶予地方教會即真愛教會供其帳目計算使用係基於行政方便,並非其彼此間係不同之團體而僅借用帳戶關係。
5.又雖各地方教會有自己之帳戶及帳簿,惟該帳戶均由台福教會統一監督管理,各地方教會就帳戶及帳簿並非全然獨立使用,從而○○帳戶及○○帳戶內之金錢當屬台福教會所有。
6.復參酌刑事侵占案件,就105年4月20日證人丁昭昇、林榮吉、林玉英及105年6月15日施一敏之證述內容,可證真愛教會乃台福教會之分支教會機構,且根據美國總會規定,地方教會並無教堂之所有權,僅有使用權,美國總會各地方教會之會員均知曉此點,故縱於真愛教友至美國各地方教會募款,但教友指明奉獻乃指名為真愛教會建堂「使用」,並非奉獻給真愛教會之本身,因真愛教會自始至終為台福教會之分支機構,無法人格,亦非非法人團體,根本不可能收受此一奉獻金錢。
㈤沈素卿與台福教會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陳涵得與沈素卿共同違背承諾書內容將系爭土地無權處分出賣予第三人:從卷內沈素卿所提承諾書內容,其應清楚知道與台福教會之關係為何,且陳涵得承認該承諾書係受台福教會請託與沈素卿簽約,陳涵得不可能不清楚系爭房地與台福教會之關係,可證明該承諾書為借名登記契約。
㈥沈素卿與陳涵得就「台福基督教會法規」之解讀,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關於教會財產歸屬:根據台福基督教會法規A6120、A6130 分別規定「登記:Title登記一律使用"Evangelical Formosan Church"」、「權利:使用權完全歸屬地方教會。」此法規精神及用意乃地方教會之財產,一律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其用意係為確保教會財產之正確使用與安全,只要教會正常運作,總會並不干涉教會對自己教堂財產之使用權利。因各地域性的不同,臺灣區必須登記在台福教會名下,如此表示「地方教會財產屬於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所有,至於地方教會則有使用之權利」。查台灣區目前有10間地方教會之產權都登記在台福教會名下,其中台南伯特利台福即係以獨立教會在1999年加入台福,產權仍登記在台福教會名下。
2.又沈素卿與陳涵得把地方教會僅有教堂之「使用權」,變成「所有權」,論理方式強詞奪理,不僅與台福基督教會法規不合,亦與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物權之定義不合,實不足採據。
㈦真愛教會乃台福教會之分支機構,受台福教會支配管理且無法人格,台福教會之○○帳戶及○○帳戶內之金錢非屬陳涵得所有,陳涵得亦不得私自使用。
1.陳涵得雖言伊將台福教會帳戶內財產自行運用且經營多加美髮等,查美國總會制定之台福基督教總會法規,適用全球台福機構及地方教會,該法規清楚規定牧師職責,主要在信徒真理之成全,與教會財務出納全無關係,亦不得任意動用教會財產,陳涵得口口聲聲以真愛教會自居,然台福教會亦未曾答應陳涵得經營事業,故其所言之運用與台福教會授權陳涵得教會牧師乙職之權責不符,亦與教會事務無關。
2.另沈素卿住在桃園縣,並非在真愛教會此一分支機構之教友,僅經陳涵得商洽借名予台福教會,且真愛教會於94年間已加入台福教會,成為台福教會之地方教會,台福教會及美國總會雖同意出錢予真愛台福教會建堂使用,但所有建堂之財產必須登記在台福教會名下。
3.綜上,陳涵得為台福教會按立之牧師,在真愛教會僅負責屬靈宣教之工作,並不能管理金錢,且真愛教會為台福教會之分支機構,根本無自己之財產,台福教會將○○帳戶及○○帳戶交由真愛教會作為宣傳福音使用,仍必須受到台福教會之監督及管理。然陳涵得先以各種方法排除異己,將同工會主席林玉英及同工兼會計施一敏免除職務,並意圖將教會財產視為己有,欺騙台福教會,言法人組織無法貸款,要求將台福教會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在沈素卿名下,嗣貸款還清後再登記為台福教會所有。後再與沈素卿及訴外人陳惠美共同無權處分,將台福教會借名登記在沈素卿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又將台福教會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及出售系爭土地之金錢分別買受沈素卿名下之民宿及匯入訴外人陳惠美之私人帳戶,予以私自挪用。且真愛教會無法人格,陳涵得口口聲聲以真愛教會自居,將個人不法之行為推給教會,乃企圖以教會之名行魚目混珠之實,以求矇混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事實。陳涵得以一己之意與沈素卿將台福教會交給真愛教會建堂及宣教使用系爭土地及帳戶內資產私自處分一空,是行為除違背契約上義務外,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陳涵得自應與沈素卿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㈧又陳涵得提出帳冊稱足證真愛教會支出大於收入,無應支付台福教會金錢之任何事由云云,台福教會均否認單據之真正1.台福教會所收受之帳冊內容均為影本,上開帳冊經台福教會聲請閱卷後,發現陳涵得所提呈法院亦為影本,台福教會均否認其真實。又該帳冊並無會計或出納簽章,且台福教會有建置網路系統可供地方教會報帳,然自97年開始均未報帳並提供收據以為核銷,直至陳涵得被台福教會開除後,「真愛台福教會」於103 年才開始又向台福教會交帳供查核,「花蓮真愛台福基督教會」至105年方始提出97年至101 年度之帳冊,事隔多年,人事已非,無法證明其真實。
2.況本件乃針對陳涵得、沈素卿共同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關係出售台福教會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均未將出售所得匯回,而係由陳涵得與沈素卿匯至他人帳戶或由陳涵得自行使用,與真愛教會其他開支無關,台福教會認為無庸就沈素卿與陳涵得所提出帳冊為調查。
㈨另關於陳涵得、沈素卿共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後資金流向,並未匯入○○帳戶及○○帳戶內,根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99號起訴書之偵查結果,顯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全部流入訴外人陳惠美帳戶及由陳涵得使用,並未匯入台福教會○○帳戶或○○帳戶內,且陳涵得及沈素卿所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買賣土地之價金有關,台福教會否認其證據能力。況依起訴書之偵查結果,可知陳涵得及訴外人陳惠美將台福教會之○○帳戶或○○帳戶內金額轉入陳惠美帳戶後,將上開資金拿去炒股,該炒股行為與教會事務無關,陳涵得、沈素卿炒股亦未得教會之授權,陳涵得亦未提出其代表真愛台福教會之依據,故顯有獨佔或侵吞之情形。
㈩沈素卿、陳涵得共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台福教會之損害金額為9,549,000元
1.查沈素卿向第三人呂九宮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台福教會之○○帳戶支付之第1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300萬元、第3期款240萬元,總共支出640萬元。
2.又沈素卿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盧榕樺之金額為新台幣18,549,000元,因此計算獲利為3,149,000元。
3.沈素卿與陳涵得雖抗辯其買賣系爭土地有支出貸款及其他費用,與其他募款支出部分,惟沈素卿與陳涵得均承認非其個人所支出,而認諾上開支出貸款及其他費用均係由台福教會之○○帳戶及○○帳戶內,來源為教會收入或其他教友之奉獻支出,上開帳戶之金錢屬台福教會所有,並非陳涵得或沈素卿個人支出,陳涵得與沈素卿自不得主張扣除。爰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福教會在第一審其餘之訴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2.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涵得與沈素卿應再給付台福教會新台幣3,149,000元整併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涵得與沈素卿負擔。
四、被告陳涵得、沈素卿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640萬原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及抗辯略稱:
㈠另案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實務上之爭點效,必須前後二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始有爭點效之適用。惟查本件與另案:
1.兩案當事人不同經查,本件之當事人為「沈素卿」、「陳涵得」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而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陳惠美」、「陳涵得」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兩案之當事人已有不同。縱使就「陳涵得」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而言,兩案之當事人相同,但本件沈素卿之民事責任是否存在,且其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對象究為真愛教會或台福教會,為本件關鍵,而此一爭點又取決於「陳涵得」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間之法律關係如何,為保障沈素卿訴訟上之權利,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當非如台福教會所說其非教友,故無須探究云云。
2.陳涵得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章程資料
⑴次查,在另案判決中,陳涵得並未查得美國總會所公布之「總會章程」,因此未在該案提出。現依該總會章程之內容,可明白確認在台福教會系統中,「地方教會」與「總會」係二個不同之團體,且地方教會對於其所購置之不動產有完全之使用權,不動產之買賣,由地方教會自行決定等等,均足以推翻該判決之認定。本件陳涵得有幸及時查得而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提出該章程,故顯已有該案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當無爭點效之適用。
⑵再加上於本件所調取之刑事侵占案件之審理筆錄,就丁昭昇、林榮吉等人之詰問內容,亦明確指出真愛教會為經濟自立之地方教會,捐款人之捐款對象為真愛教會而非「美國總會」或是台福教會等事實。因此本件中,既有總會章程及刑事侵占案件之審理筆錄此二重要證據於前案並未審酌,因此本件顯無爭點效之適用。
3.有明顯違背法令之處又另案判決中就陳涵得、台福教會之法律關係,錯誤認定,置真愛教會為一由多數人組成,具有獨立性、目的性,且有獨立之財產,有實質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之事實於不顧。且該判決還自行創造台福組織中並不存在之「地方分支教會」之概念,全然與事實不符。蓋以美國總會之章程第六章為「總會與地方教會關係」,均以「地方教會」稱如真愛教會此類組織之團體,並無「地方分支教會」之名詞或概念。在章程中雖有出現「支會」此一名詞,但「支會」之定義依A6300、A6310、A6320之規定是指由「地方教會」所再成立之「支會」,其組織上之關係是在地方教會這個「母會」之下,當然有明顯違背法令之處。
㈡陳涵得所管理之真愛教會係加入美國總會,並非加入台福教會:依美國總會網站公告內容,美國總會下可分為「地方教會」、「機構」及「事工部門」三大類組織,陳涵得所管理之真愛教會屬「地方教會」,而台福教會是屬於「機構」,依同網站公告之「台福總會組織圖」可知地方教會與機構是平行組織,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因此台福教會稱真愛教會是加入該機構或是由台宣中心管理云云,並非事實。
㈢「真愛基督教會」、「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及「花蓮真愛基督教會」其間具有同一主體性
1.92年陳涵得成立名為「真愛基督教會」之聯誼性組織,於93年加入美國總會後更名為「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在台福教會強討財產事件發生後,又更名為「花蓮真愛基督教會」,然固定聚會地點並未改變、組成教友大致相同,陳涵得仍為花蓮真愛教會之牧師,故雖經「真愛基督教會」、「真愛台福基督教會」、「花蓮真愛基督教會」之歷次名稱變更,其間仍具有同一主體性。
2.至於台福教會所主張的「花蓮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係另於102年8月始成立,其設立會所、組成人員、宣教牧師均與「真愛基督教會」或「真愛台福基督教會」無關,是一完全新成立的教會組織,非真愛教會之延續:
⑴查「花蓮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之組成成員完全與「真愛基督教會」或「真愛台福基督教會」無關,此從其所發行之「周報」可知。依「花蓮台福基督教會」第1 期週報所載,其在102年8月11日是「第一次聚會」,且亦於當天發「籌備支出明細」。另依「花蓮台福基督教會」第3期之週報所載,其聚會人數僅8、9人,與真愛教會教友人數約40人完全不同。且其設址與真愛教會常設地點不同,該新設組織主持之牧師戴牧師,更在103年2月22日才就任,是足認「花蓮台福基督教會」是在102年8月11日後才另創立。
⑵「花蓮台福基督教會」是基於訴訟目的才將其「花蓮台福基督教會」之名稱故意改為「花蓮真愛台福基督教會」,意圖混淆視聽,此觀其所發之週報在第六期才增加「真愛」二字即可獲得印證。
㈣真愛教會有獨立之財產及實質代表人,為具有獨立性之非法人團體,且真愛教會在加入美國總會後仍具有獨立性,非隸屬於台福教會之組織
1.真愛教會之前身「真愛基督教會」於92年9月7日成立,「真愛基督教會」以獨立教會之身分於93年10月23日由陳涵得代表填寫申請書加入「美國總會」,台福教會只是代轉文件,加入美國台福總會後,「真愛基督教會」更名為「真愛台福基督教會」。
2.依台福教會網站刊登內容及組織圖,美國總會於95年正式設立台福教會前身即台宣中心理事會,並將台宣中心列為美國總會的第五個機構。
3.真愛教會在以獨立身分加入美國總會後,依台福基督教會總會章程,地方教會之獨立性還是存在,且既非隸屬於美國總會,遑論其係隸屬於組織定位上僅為美國總會「機構」之台福教會。
⑴真愛教會在以獨立身分加入美國總會後仍須自行籌措教會運作之經費,並由主持牧師籌劃辦理全部教會事務,並未因以獨立教會身分加入美國總會而喪失其獨立性及團體性。且依美國總會放置於網站上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章程」,其中A1000第一章總會載明「本章程採代議體制」,並與該章程A1100組織、A1210會牧、A1230議長、A1500代表、A1511 人數之規定及精神綜合觀之,在在可見地方教會與總會之間,並非上下隸屬關係,而是基於共同對神的信仰,為「有效率地進行福音宣揚」而組成的團隊,團隊內成員均是平等地位,才會稱之「代議制」。是地方教會加入美國總會後,其獨立性並未消失,尤其地方教會之全部支出幾乎都是自行募款籌措,故非受美國總會所指揮支配之隸屬單位。再依刑事侵占案件之審理筆錄中證人丁昭昇之證述,亦足堪認定此聯誼性組織並未因為以獨立身分加入美國總會而喪失其獨立性及團體性。
⑵因此陳涵得所成立之真愛教會在加入美國總會後,地方教會之獨立性還是存在,陳涵得非受美國總會之「委任」而管理地方教會,遑論組織定位上僅屬於美國總會所設「機構」之台福教會可代表真愛教會或吸收真愛教會此一地方教會。
㈤陳涵得是在「真愛基督教會」為唯一傳道,「真愛台福基督教」(以上均指真愛教會)為唯一主持牧師:此一事實從真愛教會設立、更名到退出台福組織,均未有變動,也未有其他牧師直接代替陳涵得在真愛教會中之地位,亦未經台福教會否認或提出事證否認上開事實。
㈥○○帳戶及○○帳戶於系爭土地購置時,台福教會主張支出之640萬元,帳戶內之金錢仍為真愛教會所有
1.真愛教會僅借用台福教會之○○帳戶及○○帳戶,帳戶內金錢仍為真愛教會所有:
⑴○○帳戶及○○帳戶雖為台福教會之帳戶,然係因真愛教會僅為「聯誼性團體」,在法律上並無獨立之法人格,無從開立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必須借用其他具有法人格之法人帳戶。故真愛教會應美國總會要求使用台福教會之帳戶,以便美國總會了解真愛教會之運作。如台灣大部分之慈善團體會將帳目公開,俾使捐款人了解捐款用途,然不得以之謂該受捐款之慈善團體是受捐款人之委任處理事務,或該已交付之捐款仍屬捐款人所有。本件系爭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所有權就屬於真愛教會所有,台福教會主張美國總會匯入○○帳戶之金錢為其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美國總會於93年10月5日匯款予真愛教會之美金5,000元(以1:30計,相當於新台幣150,000元)係作為真愛教會同意加入美國總會,並簽立「獨立教會加入台福教會同意書」之「賀禮」;另美國總會透過台福教會自93年12月21日至98年5月6日期間,每月匯入新臺幣或3萬元或1萬5000元或8000元予真愛教會所使用之○○帳戶金額共133萬元,係為幫助真愛教會發展、同時支付部分被告陳涵得之薪資,為贈與性質之補助,此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亦經台福教會於民事起訴書中自承。
⑷依○○帳戶之明細自93年12月16日開始,除美國總會每月匯入之或3萬元、或1萬5千元或8千元以外,其餘存款紀錄均係由陳涵得為管理經營真愛教會而取得之款項,與台福教會或美國總會均無關係,更足見○○及○○帳戶內之金錢,並非美國總會或是台福教會所有。
2.募款所得為真愛教會所有
⑴且美國總會直接匯入○○帳戶之金錢共美金31萬4350元,以及美國總會透過台福教會匯款至帳戶之1,337,426元,其來源均是「真愛教會以購買土地興建教堂為名義,委由教友自費(真愛教會補助)以詩歌見證、義賣方式向支持真愛教會之建堂理念之教友募捐」。真愛教會不曾向美國總會募款,美國總會只是代收性質,由美國總會開立捐款證明收據亦僅係因真愛教會無法人格而無從開立證明,故這些捐款既是支持真愛教會建堂、宣教理念之「教友」直接對真愛教會之捐款,即非美國總會之捐款。且募款對象亦有來自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此觀○○帳戶內亦有其他外幣匯入即知,益證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不屬於美國總會或台福教會所有。
⑵且真愛教會教友於96年5 月前往「東安教會」等地方教會,以詩歌見證方式募款之系爭款項亦與章程中所稱「可向總會申請建堂互助金或到其他地方教會募捐」相符。關於總會之建堂互助金並非美國總會所有,而是由各地方教會依據該教會最近三個月平均出席人數*120元為計算標準而互為出資「互助」,此有美國總會2012年5月31 日函為證。依刑事侵占案件卷宗10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中美國台福台灣宣教中心理事長丁昭昇之證述,再參以美國總會章程,地方教會自己去向外界募款維持地方教會之生存,亦從所募得的款項以及其他收入(稱為經常費收入)中,提出10分之1 繳交總會,故當然具有經濟上之獨立性。另所謂「建堂互助金」6 萬元美金部分,也是各「地方教會拿出來的,不是總會的錢。」「錢是由各地方教會自己出,送到總會帳戶」,目的即是給予申請建堂補助的地方教會,並非要給總會。且申請到互助金的地方教會,有義務持續按該地方教會經常出席之教友人數繳交一定比例的互助金予總會後,償還已申請得到的互助金或是支持其他地方教會之建堂,故地方教會所取得的建堂補助金所有權屬於地方教會甚明。
⑶因此,上開金錢並非來自於台福教會,也不會因是台福教會轉匯就變成是其所有。
3.故系爭640 萬元為真愛教會所有,非台福教會所有,要無疑義。
㈦陳涵得並未受台福教會之委託管理系爭土地
1.承前述,陳涵得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640萬元之所有權既屬於真愛教會所有,非屬於台福教會,則所購得之土地所有權亦非屬於台福教會所有,也就無陳涵得為台福教會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
2.另就事理而言,真愛教會加入美國總會之目的除了是基於共同宣教的理念外,也是希望美國總會能在宣教經費上允以協助,然美國總會每月之補助顯無從支應牧師傳道費及教會其他開支,真愛教會大部分之支出仍仰賴陳涵得自行籌措,故美國總會在93年12月至98年間之每月補助至多為「贈與性質」之補助,非支配委任關係之「支付」,無從認定美國總會與陳涵得間具有委任關係,遑論是平行組織之台福教會,故台福教會與陳涵得之間並無委任關係。
3.綜上,自美國匯入之金錢既非美國總會或是台福教會所有,依總會章程所規定,也承認地方教會的財產屬於地方教會所有(只是為了安全才登記在台福教會名下),故以美國匯來的募款及真愛教會自行募措支付利息、仲介費、代書費、契稅等等費用而購買之土地,當然屬於真愛教會所有。否則美國總會以幫忙收集募捐款及協助匯款之方式,就可以取得真愛教會之牧師、教友及捐獻者因為認同真愛教會之理念而付出或捐贈之全部財產,顯然與事理有違。
㈧沈素卿與台福教會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陳涵得及沈素卿間
1.經查,欲建堂購地之團體為真愛教會,非台福教會,又捐款人捐款之目的亦是給真愛教會建堂使用,美國總會只是幫忙收錢和轉匯而已,因此系爭640萬元之所有權人並非台福教會,已如前述。
2.台福教會稱當初以個人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係因陳涵得說法人無法向銀行貸款云云,惟陳涵得否認該事實。又查,在系爭不動產購得後,相關之利息、稅費、代書費、仲介費等等,均由真愛教會自行支出,台福教會完全沒有支付,故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者為真愛教會,並非台福教會。因此能夠和沈素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只有真正的權利人即真愛教會,並非台福教會,從而沈素卿與台福教會之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3.另查,依美國總會網站上之「台福基督教會法規」A6000第六章總會與地方教會章節,其中A6100地方教會購置會堂或地產之細節、A6120登記,A6130權利之規定,地方教會之財產,一律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其用意乃為確保教會財產之正當使用與安全。只要教會正常運作,總會並不干涉教會對自己教堂財產之管理與經營之權。復與A6250建堂募捐及A6251規定參照可知,地方教會的財產是在自己擁有存款達30%之建築或購買教堂總金額時,再向總會申請建堂互助金(互助金也不是總會的,而是向各地方教會募集而來的)或到其他地方教會募捐,之後財產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但使用權完全屬於地方教會,而符合借名登記之定義,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真正所有權人仍係地方教會。因此,地方教會把不動產登記在總會名下,顯然並非要讓總會取得所有權,而是地方教會把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台福教會」名下,以確保教會財產之正當使用與安全。美國總會或是台福教會並未取得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甚明,當然無從與沈素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㈨陳涵得與沈素卿並未違背承諾書內容,將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權出賣予第三人盧榕樺
1.系爭土地為真愛教會而非台福教會所有,論述已詳前述。承諾書上雖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福教會,但沈素卿只是被借名登記之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而台福教會也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此不因二者間之文件陳述內容,而改變真愛教會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2.因真愛教會只是單純的聯誼性團體並無法人格,故真愛教會之代表人即陳涵得同意沈素卿簽立該承諾書之真意,是由財產管理人即陳涵得代為與台福教會洽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台福教會名下,並非將該不動產拱手送給台福教會之意。
3.再從台福教會所提出陳涵得於96年6月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第四點「等銀行貸款還清後,再由貸款人過戶給台宣,正式登記在台宣名下」等語可知,真愛教會之代表人即陳涵得與台福教會間,斯時為保護該不動產之安全而成立了借名登記的「預約」(至多亦僅附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類似於委任關係,委任人隨時可以終止,故陳涵得將系爭土地出售時,即有終止該借名登記預約或是終止附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因此,台福教會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雖曾受真愛教會之委託擔任未來的登記名義人,但因真愛教會亦已無再委託台福教會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之意思,台福教會即無權要求沈素卿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更不能要求支付自備款640萬元及出售之價差。
4.再依訴外人陳惠美於刑事侵占案件之審理筆錄之證述,出售系爭土地之事有經過真愛教會教友之同意,故陳涵得與沈素卿並無違背任務之情形。
㈩系爭土地出售款項均用於教會運作,且真愛教會之支出大於收入,陳涵得與沈素卿並無侵吞或獨佔情形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真愛教會此非法人團體,並非台福教會,因此台福教會難謂有何損害可言。
2.關於系爭土地出售款項之流向,並非進入○○或○○之帳戶,如有進入應是因為非法人團體無法有獨立帳戶而借用台福教會之帳戶。該款項雖存入台福教會所有之○○帳戶及○○帳戶外之帳戶,然係因陳涵得知道與總會關係不好所另為之處置。
3.且資金均用在真愛教會運作上,包括部分用以購置燦然居民宿(仍借名登記於沈素卿名下,並非遭其侵占),觀諸燦然居民宿之收益及民宿本身仍由真愛教會之教友共同享有使用即明。其餘款項均用於真愛教會所成立之多加美髮及教會事務之中,此業經陳涵得與沈素卿提出之帳冊、單據為證,故並無陳涵得與沈素卿侵吞或獨佔之情形,即使從真愛教會之角度而言,亦未遭損害。
4.復依刑事侵占案件10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中證人陳惠美之證述,可知真愛教會舉辦活動等種種支出,均由真愛教會負擔,故陳涵得與沈素卿提出多年來的各種支出明細,不但有資料、照片可佐,也符合常情及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因此陳涵得與沈素卿確實並無任何不法所得。且陳涵得與沈素卿賣地之事亦有和真愛教會之組成員討論,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情形。台福教會主張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5.再依陳涵得與沈素卿所陳報之真愛教會自設立起至101年間支出明細與相關單據,足證明真愛教會之支出大於收入(含國外之捐款),故縱認出售系爭土地款項屬台福教會所有,亦未與陳涵得或沈素卿之金錢混同,陳涵得與沈素卿並未取得金錢,並無應支付台福教會金錢之任何事由。
6.台福教會雖否認陳涵得與沈素卿提出單據之真實性,然查陳涵得提出之單據時間雖較晚,但實因真愛教會創設已有十多年,除教會日常租金、水電、餐費之一般開銷外,尚有舉辦課輔、暑期活動,並另有所設羅東支會之交通食宿花費,又為培養教友青年有一技之長開設○○美髮、○○居民宿等事業,以及義賣之錄音CD、宣傳文件、支付貸款之利息、規費、仲介費等等,金錢開銷甚大且繁複。又加上陳涵得雖一手掌理真愛教會之財務,但是終究並非專業之人,因為便宜行事,在當下並未立即製作無缺漏之帳目。因此,尚難遽以認定單據非屬真實。另對於台福教會稱自始建置網路系統可供報帳云云,陳涵得與沈素卿嚴正否認之。且陳涵得與沈素卿所提出之單據,明顯與教會之運作有關,屬於正當且合理之開銷,真愛教會既為經濟自立之地方教會,本不會就每一筆開銷或花費都向台福教會說明,因此台福教會以未曾將資料提出予之為由拒絕說明陳涵得與沈素卿提出之單據如何不可採,即失其論據。縱認台福教會主張之金錢為其所有,仍應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共計3,411,641元。相關必要費用即貸款利息共1,072,891元、買土地仲介費10萬元、賣土地仲介費37萬元、買土地代書費24,245元、賣土地代書費17,276元、地價稅共69,078元、土地增值稅79,015元、義賣CD費用(包括錄音工作室、歌本CD拷貝製作共3萬份)計1,679,136元,合計共3,411,641元。綜上,台福教會與陳涵得、沈素卿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屬於台福教會所有,故台福教會不得對陳涵得與沈素卿主張任何權利,退步言亦應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共計3,411,641元。爰聲明:1.原判決不利陳涵得與沈素卿之部分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台福教會於原審之訴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台福教會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與本院103年重上字第6號事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沈素卿與陳涵得,前案被告為陳惠美與陳涵得,當事人不同,且本案並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所指之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且既爭點效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本件沈素卿於前案並未參與,就前案之爭點認定之效力及於沈素卿顯然對其不公平,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債務不履行部分:
1.沈素卿部分
①本件台福教會與沈素卿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台福教會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⑴本件台福教會主張與沈素卿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雖為沈素卿否認,惟台福教會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沈素卿簽訂之承諾書明確記載:「茲聲明登記於立承諾書人沈素卿名下之不動產,土地座落花蓮市○○段地號:0000-0000乙筆。該不動產產權及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款990萬元之債務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福宣教中心所有,於其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前述銀行貸款990萬元之後,立承諾書人無條件立即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負責繳納,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憑辦。」(原審卷一第36頁),沈素卿對於上開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依據上開契約書內記載「不動產產權及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款990萬元之債務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福宣教中心所有」及「立承諾書人無條件立即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堪認台福教會對於沈素卿確實取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對照台福教會提出陳涵得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台福教會商議由陳涵得覓得可靠之教友,先登記在可靠之教友名下,迨貸款付清後方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台福教會名下等情,有電子郵件6封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25頁),且陳涵得對於前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堪信台福教會前開主張,應為真實。沈素卿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係真愛教會與台福教會間之借名登記預約,然查系爭土地本已借名登記於沈素卿名下,陳涵得豈有與台福教會約定再借名登記給台福教會之必要,沈素卿所辯,自無足取。
⑵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沈素卿雖抗辯稱與台福教會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真愛教會及沈素卿間,為台福教會所否認,且依據台福教會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確實載明系爭不動產為台福教會所有,且於台福教會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前述銀行貸款990萬元之後,立承諾書人即沈素卿無條件立即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故台福教會取得對於沈素卿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已如前述,縱然本件係由陳涵得與沈素卿接洽,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陳涵得,價金由真愛教會支付,指定登記於沈素卿名下,而與前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相符。本件內部因基於台福教會與陳涵得間約定(見電子郵件內容),故陳涵得與沈素卿約定沈素卿於貸款還清後須將土地登記給台福教會,自屬於第三人利益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然台福教會依據契約取得對於沈素卿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之權利,睽諸前開說明,沈素卿自不得藉口契約僅存在沈素卿與陳涵得或真愛教會間,而抗辯稱台福教會不得對沈素卿請求。
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本屬於債權契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債務人本有依據契約履行之義務,而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究係誰屬無關,本件與呂九宮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為陳涵得,買賣價金實際由真愛教會支付,因而本案沈素卿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真愛教會,故台福教會並無請求沈素卿返還登記之權利,顯然對於債權相對性有所誤認,而無足採。另查,本件經台福教會於100年4月12日委請鍾年展律師發函及於101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委託徐韻晴律師發函(原審卷第43至46頁)請求沈素卿辦理移轉登記之證明(原審卷第37、38頁),沈素卿拒不履行,且系爭土地已另行移轉與第三人盧榕樺,並於100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陳涵得代理沈素卿簽名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陳涵得2012/6/30致林榮吉、丁昭昇長老暨台宣董事的一封信等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9-40、231-235、250頁),且為沈素卿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經移轉登記予他人,沈素卿自無履行契約之可能,本件台福教會請求沈素卿違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⑷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經查:既然沈素卿依據第三人利益借名登記契約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福教會之義務,台福教會自受有未取得所有權之損害,依據本件陳涵得與訴外人呂九宮於96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載金額為1,540萬元,付款時間分別為96年6月27日支付100萬元、96年7月2日支付300萬元、96年7月11日支付240萬元,其餘900萬元於辦理貸款後支付(原審卷一第30頁),關於96年6月27日支付100萬元、96年7月2日支付300萬元、96年7月11日支付240萬元部分,與台福教會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內之支出明細及轉帳收入傳票互核一致(原審卷一第26-28頁),故台福教會因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所受損害應為1,540萬元,惟台福教會亦受有免除給付貸款900萬元之利益,依據民法第216條之1,自應扣除900萬貸款之債務(依據承諾書台福教會有清償之義務),即為640萬元,又沈素卿於100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1,854萬9,000元售予訴外人盧榕樺,並於100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陳涵得代理沈素卿簽名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陳涵得2012/6 /30致林榮吉、丁昭昇長老暨台宣董事的一封信等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9-40、231-235、250頁),且為沈素卿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增值係因土地所有權隨時間及環境產生,自應歸屬於台福教會所有,台福教會之所失利益應為314萬9,000元(計算式為1,854萬9,000元-1540萬=314萬9,000元),故台福教會起訴請求沈素卿給付所生損害640萬元及所失利益314萬9,000元,共計954萬9,000元即屬有據。
⑸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台福教會起訴主張沈素卿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14日起(原審卷一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沈素卿雖抗辯稱前開數額仍應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共計3,411,641元。經查,相關必要費用即貸款利息共1,072,891元、買土地仲介費10萬元、賣土地仲介費37萬元、買土地代書費24,245元、賣土地代書費17,276元、地價稅共69,078元、土地增值稅79,015元、義賣CD費用(包括錄音工作室、歌本CD拷貝製作共3萬份)計1,679,136元,合計共3,411,641元,已經陳涵得自認由真愛教會支付(本院卷一第172至191頁),且沈素卿並未證明上開費用由沈素卿支付,沈素卿自不得主張扣除。
⑺綜上,本件台福教會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沈素卿給付954萬9,000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陳涵得部分又台福教會主張陳涵得出賣系爭土地顯然違反台福教會與陳涵得間之委任契約,台福教會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陳涵得賠償損害,為陳涵得所否認。經查:陳涵得固為台福教會所按立之牧師,為陳涵得所不爭執,並有台福教會提出之按牧證書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303頁),另依據證人丁昭昇於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台福底下地方教會牧師可否經手財務?)牧師不行,牧師只有傳福音、傳道、禱告為主,牧師不能管錢,這是台福的規定...」(本院卷三第155頁背面),既陳涵得為台福教會按立之牧師,在真愛教會僅負責屬靈宣教之工作,並不能管理金錢,則財務之管理並非陳涵得之職權,而不在台福教會之委任之範圍,陳涵得自無違背委任契約之問題,台福教會以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請求陳涵得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侵權行為部分
1.陳涵得部分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台福教會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640萬元亦非台福教會所有,實係為真愛教會所有,本件台福教會既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且無任何損害,且台福教會亦未接管真愛教會,且已告知真愛教會已經脫離台福基督教會,自不得行使真愛教會之權利,是台福教會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陳涵得請求賠償
①真愛教會於93年10月23日起加入台福教會,為台福教會之地方教會,但嗣於102年間已脫離台福教會:
⑴台福教會主張真愛教會於93年10月23日(日期部分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之感恩禮拜通知)加入台福教會等情,為陳涵得與沈素卿所否認,證人林玉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真愛台福是台宣即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即台福教會)的地方教會」(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又美國總會台灣宣教中心理事長丁昭昇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事件(以下簡稱前案一審)中亦證稱:「台福教會我們全世界都有,每一個地區都有人在管理…,臺灣的財團法人就是總會讓臺灣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來管理…台福總會在臺灣的管理人就是台福教會…一般台福總會都會透過區會即台福教會來接觸地方上的教會…所有的教會成立之後,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就要到銀行開戶交給該教會做為帳戶,也會交給他們大小章」(原審卷一第188-190頁、該案卷第262-26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真愛教會係加入台福教會,且本件台福教會名義之○○帳戶與○○帳戶確係台福教會交由其所屬之地方教會使用,專供該地方教會用於宣教使用,並受台福教會監督乙情,亦堪認定。
⑵陳涵得雖提出進行儀式照片6張、感恩禮拜程序單、牧師證書及美國總會台灣辦事處業務公函摘要等為證(原審卷一第225-227、300-305頁),辯稱在台的台福總會地方教會是由美國總會台灣辦事處協助,並非由台福教會全權處理,且93年10月23日按立牧師儀式係由美國總會牧師徐忠昌主禮,故真愛教會係直接加入美國總會而非台福教會云云,惟查陳涵得按牧儀式在場見證之人黃文雄以書狀稱:「陳涵得確實由我引介給台福教會主任林榮吉牧師,並接受林榮吉等數位牧師按牧後加入台福教會成為傳教師…」,有此經公證之陳述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3頁),佐以證人丁昭昇亦證稱:「台福教會就是美國的台福總會在臺灣的辦事處,負責人是潘蒙愛(教名)牧師,俗名是潘淑媚」(原審卷一第190頁),可知陳涵得所屬之真愛教會確曾受台福教會之監督、管理無誤,陳涵得與沈素卿所辯,並不足採。
⑶證人即美國台福臺灣宣教中心理事長丁昭昇於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則證稱台福教會曾派人去羅東教會及真愛教會問教友要不要離開,因為遭真愛教會之教友拒絕,台福教會故告知真愛教會已經脫離台福基督教會,且從102年1月18日一直到102年8月11日這段期間,台福教會在花蓮地區並無其他的地方教會,均如前述,堪認真愛教會雖曾為台福教會之地方教會,然於102年1月9 日經台福教會通知除去會籍及招牌(本院卷一第202頁),已經脫離台福教會,現已非台福教會之地方教會。
②真愛教會與台福教會間自始帳目各自獨立,真愛教會為非法人團體:本件台福教會主張真愛教會為其分支機構,真愛教會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財產均為台福教會所有,然為陳涵得與沈素卿所否認,經查:
⑴依據陳涵得與沈素卿提出之美國總會網站上之「台福基督教會法規」,台福教會對其真實性亦不爭執,其中第六章總會與地方教會章節,其中A6100 地方教會購置會堂或地產之細節、A6120登記,A6130權利之規定,地方教會之財產,一律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其用意乃為確保教會財產之正當使用與安全。只要教會正常運作,總會並不干涉教會對自己教堂財產之管理與經營之權。復與A6250建堂募捐及A6251規定參照可知,地方教會的財產是在自己擁有存款達30%之建築或購買教堂總金額時,再向總會申請建堂互助金或到其他地方教會募捐,之後財產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但使用權完全屬於地方教會(本院卷二第222、223頁),顯見關於教會之不動產,總會僅係為確保教會財產之正當使用與安全,而保有登記名義,使用及管理經營之權利均由各地方教會自行負責。
⑵證人即美國台福臺灣宣教中心理事長丁昭昇於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台福的地方教會有無獨立性?是否為自己獨立運作得團體或組織?)當然有自己獨立運作」(本院卷三第158頁)「總會下面的教會,他們要交10分之1給總會..(問:總會的預算與地方教會的預算有何關係?)就是每個區,每個區要給多少錢,這是大家通過的,這就是直屬關係...」(本院卷三第157頁背面),「(問:真愛教會是屬於總會章程裡面所提到的地方教會?)是」(本院卷三第160頁背面),足認真愛教會與台福教會間之帳目各自獨立,應可認定。
⑶按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被上訴人既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參照)。本件真愛教會,具有獨立之財產,且有管理人,自具有非法人團體之身分,而得為交易行為,自得為受捐助及贈與之對象,台福教會主張真愛教會不得擁有金錢,故其真愛教會名下所有財產均為台福教會所有,自無足取。
③○○帳戶及○○帳戶存款均為真愛教會所有:真愛教會之資金來源如下:
⑴總會補助:證人丁昭昇於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真愛教會有無經濟自立?)三年以後我們就是沒有補助...(問:總會的補助就是你先前所提到的第一年1,000美金、第二年800美金,第三年600美金)對...」(本院卷三第160頁背面)。
⑵教友奉獻:證人丁昭昇於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又證稱「不過還是會有很多教友來看,來幫助他,都是直接奉獻到真愛教會」(本院卷三第160頁背面)。
⑶互助金:依據台福基督教會總會章程A6250建堂募捐及A6251規定,地方教會的財產是在自己擁有存款達30%之建築或購買教堂總金額時,再向總會申請建堂互助金...(本院卷二第223頁),而關於互助金,證人丁昭昇於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又證稱「就是6萬美金,是所有的地方教會拿出來的,不是總會的錢」(本院卷三第158頁背面)。
⑷建堂募捐:依據台福基督教會總會章程A6250 建堂募捐及A6251規定,地方教會的財產是在自己擁有存款達30%之建築或購買教堂總金額時,可到其他教會募捐,而關於募捐,證人丁昭昇於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又證稱「各地方教會教友(捐錢),他們為了真愛教會建堂奉獻這筆錢,所以下面就會寫是為了真愛教會建堂...是屬於地方教會的建堂」(本院卷三第158頁背面、第159頁、第160頁)。
⑸經常費收入:證人丁昭昇於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又證稱「(問:何謂地方教會的經常費收入?)就是普通的奉獻,就是除了指定奉獻以外,其他的收入都要交10分之1,做禮拜時都會有奉獻...總會給地方教會的補助不包含在經常費收入內」(本院卷三第158頁)綜上所述,真愛教會之資金來源除總會補助給真愛教會外,其餘均非總會撥給之款項,總會補助款項,自屬於總會之贈與給真愛教會之款項,其餘則為總會以外之他人捐獻給真愛教會,自與總會無關,且真愛教會與台福教會間之帳目獨立,台福教會主張真愛教會之金錢屬於台福教會所有,自無足採。
④台福教會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640萬元,係教友捐獻予真愛教會,並非台福教會所有真愛教會以購地建堂之名義,前往美國、加拿大募款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美國教友先捐款至美國總會後,美國總會將款項再交付台福教會,並由台福教會將款項代轉匯入○○帳戶;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直接以外幣匯款方式匯至○○帳戶乙節,業經陳涵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刑事侵占案原審卷一第75 頁),證人丁昭昇於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募款的款項要如何提撥到地方教會手上?)一般是要透過總會,但是陳涵得說他們當時已經買地要付款了,為要節省時間,我們就直接匯到當初臺灣台宣中心開給真愛教會使用的帳戶。」(本院卷三第154頁背面)「(問:《提示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一第73至75頁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7頁】對於這些總會提供的捐款明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都是我們會計做的。」「(問:《提示101 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一第80、81頁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92頁】這些EMAIL都有副本給你?對」(本院卷三第159 頁背面),並有台福教會提出之美國台宣中心匯入真愛教會之款項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7頁),○○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二第52-62 頁)、○○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7-51 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真愛教會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以其中6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有台福教會提出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內之支出明細及轉帳收入傳票可資為證(原審卷一第26-28 頁),證人丁昭昇於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又證稱「(問:想要建堂的地方教會依照總會章程A6251 之規定去各教會募款,他們所募到的錢是為了要給總會?)他們不需要給總會...」(本院卷三第159 頁)堪認台福教會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640 萬元並非台福教會所有,而係教友捐獻予真愛教會建堂。台福教會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640 萬元為其所有,應為不實。
⑤台福教會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亦非台福教會所有,雖台福教會依據契約具有所有權之期待權,然期待權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照)。
⑴台福教會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97頁),而依據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物權之得喪變更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台福教會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認台福教會之所有權遭受侵害。
⑵另就台福教會所主張之640萬元為教友捐獻由台福教會代轉予真愛教會建堂使用,所有權並非屬於台福教會,且亦非台福教會贈予真愛教會,均已如前述,既台福教會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自難認台福教會就其主張之640萬元有何權利受損。
⑥綜上所述,本件台福教會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640萬元亦非台福教會所有,實係為真愛教會所有,本件台福教會既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且無任何損害,且台福教會亦未接管真愛教會,且已告知真愛教會已經脫離台福教會,已如前述,而不得行使真愛教會之權利,是台福教會以侵權行為請求陳涵得請求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2.沈素卿部分按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上訴人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院已對沈素卿就債務不履行部分為台福教會勝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就侵權行為部分對沈素卿為審酌。
㈣從而,台福教會基於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沈素卿給付9,549,000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福教會基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涵得給付9,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對於台福教會所受之損害,漏未審酌所失利益部分,駁回台福教會對於沈素卿關於3,149,000元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另陳涵得與台福教會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彼等間亦無金錢之委任關係,且台福教會對於系爭土地從未取得所有權,且購買土地之640萬元亦非台福教會所有,原審判決認定陳涵得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當,台福教會及陳涵得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沈素卿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由本院更為判決。
六、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沈素卿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應受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涵得與沈素卿請求法院傳訊教友鄭慧珍等及土地仲介、代書等人,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沈素卿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涵得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福教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一:美國台宣中心教友捐款經由臺灣台宣中心代轉予真愛教會┌──┬────┬─────────┬────────┐│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 │ │├──┼────┼─────────┼────────┤│1 │97/01/04│21萬560 │○○帳戶 │├──┼────┼─────────┼────────┤│2 │97/02/04│22萬4000 │○○帳戶 │├──┼────┼─────────┼────────┤│3 │97/04/02│6萬 │○○帳戶 │├──┼────┼─────────┼────────┤│4 │97/07/02│9萬3021 │○○帳戶 │├──┼────┼─────────┼────────┤│5 │97/08/06│1萬6500 │○○帳戶 │├──┼────┼─────────┼────────┤│6 │97/09/08│25萬5000 │○○帳戶 │├──┼────┼─────────┼────────┤│7 │97/10/06│3萬2000 │○○帳戶 │├──┼────┼─────────┼────────┤│8 │98/02/05│11萬5500 │○○帳戶 │├──┼────┼─────────┼────────┤│9 │98/06/04│10萬5600 │○○帳戶 │├──┼────┼─────────┼────────┤│10 │99/01/07│1萬395 │○○帳戶 │├──┼────┼─────────┼────────┤│11 │99/02/04│14萬1750 │○○帳戶 │├──┼────┼─────────┼────────┤│12 │99/05/27│9600 │○○帳戶 │├──┼────┼─────────┼────────┤│13 │99/09/01│6萬3500 │○○帳戶 │└──┴────┴─────────┴────────┘附表二:美國台宣中心直接匯款至真愛教會┌──┬────┬──────────┬───────┐│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美金(台幣)│匯入帳戶 ││ │ │/元) │ │├──┼────┼──────────┼───────┤│1 │96/06/12│8萬2364(271萬6828)│○○帳戶 │├──┼────┼──────────┼───────┤│2 │96/06/26│2萬1550(70萬4933) │○○帳戶 │├──┼────┼──────────┼───────┤│3 │96/06/28│6萬(196萬5607) │○○帳戶 │├──┼────┼──────────┼───────┤│4 │96/07/10│1萬4432(47萬2786) │○○帳戶 │├──┼────┼──────────┼───────┤│5 │97/05/23│7萬9903(243萬1488)│○○帳戶 │├──┼────┼──────────┼───────┤│6 │97/07/08│2萬1500(65萬2386) │○○帳戶 │├──┼────┼──────────┼───────┤│7 │98/05/20│3萬9600(129萬9969)│○○帳戶 │├──┼────┼──────────┼───────┤│總計│ │31萬4350(1024萬3997│ ││ │ │) │ │ └──┴────┴──────────┴───────┘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