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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邱志平李珮瑜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9號

上訴人即潘盛德 潘瑩倩

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潘月娥
被上訴人
龔敏子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結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查本件訴訟,上訴人潘盛德上訴後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經其繼承人即潘瑩倩於108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前揭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准由承受訴訟人潘瑩倩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承受訴訟人潘盛德(下稱潘盛德)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潘盛德於民國87年離婚後,家人擔心其孤身無人照顧,遂由其○即被上訴人潘月娥(下稱潘月娥)為其管理儲蓄,保障退休或倘不幸遭逢變故之生活,並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予潘月娥保管,20多年來,扣除日常開銷外之所得,均按期交付予潘月娥存入系爭帳戶,所受領之社會給付、商業保險金等,亦均匯入該帳戶。潘盛德嗣因病亟需用錢,於106年初欲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以領回存款,潘月娥藉故拖延。且潘盛德勞保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120,514元、國泰人壽保險金443,800元,於106年7月間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於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6日遭潘月娥領出、轉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潘月娥帳戶),致系爭帳戶僅存128元。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潘月娥未盡善良管理人,忠實履行託付義務、惡意扣持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系爭帳戶自91年8月至106年7月26日止,遭潘月娥提領金額共3,630,715元,潘盛德乃於106年8月26日終止委任關係,潘月娥受領系爭帳戶金額屬不當得利,嗣潘月娥返還944,055元,扣除該金額後,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潘月娥返還2,686,660元。又潘月娥不法侵害潘盛德財產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其請求返還上開金額。退步言之,潘月娥自認與被上訴人龔敏子(下單獨稱龔敏子,與潘月娥合稱則稱被上訴人)共同為潘盛德管理系爭帳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潘盛德為儲蓄之目的,將其自87年迄今工作報酬轉交,而委由龔敏子為其存入系爭帳戶,潘盛德應與龔敏子成立委任關係,潘月娥則為龔敏子之複委任人,潘盛德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39條規定,亦得請求潘月娥將前開金額返還。

(二)系爭帳戶於91年至93年7月間陸續有存提款,之後幾乎無現金存款,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摘要均為委發款項、慰問金、低收扶助、身障補助等政府單位按時撥入之款項,潘月娥未將潘盛德交付之金錢存入,且前開款項常於存入後即遭潘月娥提領。潘盛德罹癌前仍有工作,非遊手好閒之輩。潘月娥所指與潘盛德對帳之日期為其接受化療或甫受化療之際,精神狀態不佳,第二次對帳時,潘盛德○○即承受訴訟人潘瑩倩(下稱潘瑩倩)未在場。又龔敏子自承系爭帳戶是由其管理,與潘盛德間自成立委任契約,潘月娥受龔敏子指示使用系爭帳戶金錢,為龔敏子之複委任人,龔敏子無工作,系爭帳戶自93年7月後,幾乎無現金存款,均為潘盛德所有社會福利補助款,所交付龔敏子之金錢,顯遭移置他處,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應負報告義務。而系爭帳戶在龔敏子管領範圍遭提領一空,潘盛德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龔敏子返還自91年起領取系爭帳戶之金額,或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潘月娥返還上開金額,被上訴人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人返還,另一人於返還範圍內,應免返還義務。

(三)爰以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63條、第54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潘盛德勝訴之判決;並以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53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63條、第549條第1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潘盛德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潘月娥應給付潘盛德2,686,660元,及其中1,120,000元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6,000元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20,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均應給付潘盛德各2,686,660元,其中1,120,000元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6,000元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20,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潘盛德長期與○○即訴外人潘金生與龔敏子同住,嗣因本件訴訟始搬離龔敏子住處。因潘盛德常酗酒鬧事、有錢即會花費殆盡,於87年離婚時,其○潘瑩倩僅3歲仍須人扶養,潘盛德即自願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即潘金生、龔敏子保管。潘金生於94年死亡後,龔敏子於95年3、4月間,請潘月娥協助,潘月娥係受○親即龔敏子要求,才開始協助管理系爭帳戶後,潘月娥均係聽從龔敏子指示執行。潘盛德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其○○及潘月娥甚須為其墊付諸多費用,潘盛德不定時更會向龔敏子要錢,吃、住也是龔敏子提供。潘瑩倩於潘盛德離婚後,就留在龔敏子家中,由龔敏子照料,龔敏子須負責潘瑩倩餐食學費,龔敏子若未向潘盛德要系爭帳戶,如何照顧潘瑩倩。潘盛德經常喝酒鬧事、破壞物品,甚至在外積欠酒菜錢,店家事後也會來向龔敏子索討,再由龔敏子代為給付。潘盛德與其○潘瑩倩長期住在龔敏子家中,龔敏子將潘盛德補助款用以維持家計,自有理由,在此情形下,潘盛德仍誣指○親龔敏子濫用侵占,全未念及親情與龔敏子照顧其○潘瑩倩長大之辛勞,實令龔敏子感到悲痛萬分。潘盛德於104年間結識一名女性友人,即將系爭帳戶取回自行管理,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均未再取得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更遑論提款使用。潘月娥會於106年7月間將潘盛德勞保金、保險期滿金匯入自己帳戶,係因為若有該筆金額在系爭帳戶內,潘盛德就無法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潘盛德係一同前往郵局辦理,且於106年8月間即要求取回該筆款項。關於龔敏子指示潘月娥執行,及潘盛德交予潘月娥之勞保金、保險金等款項,潘月娥均有製作流水帳,記載款項收支之金額及用途,於106年8月間潘盛德請求將款項交還前,潘盛德與潘月娥更於106年8月7日、106年8月12日兩度對帳會算,經潘盛德簽名確認應返還之款項為944,055元,潘月娥並已將該款項返還。潘盛德提起本件訴訟,非但未說明其請求金額2,686,660元如何計算,更全然無視前已自行對帳會算後親自簽章確認之結果,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潘盛德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帳戶確係由潘月娥管領,並非僅聽從龔敏子之指示協助管理:依卷附潘瑩倩、潘盛德與潘月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顯示潘月娥稱潘盛德證件均為其持有,質疑為何要辦新簿子,且要求潘瑩倩寫切結書才要把錢交出,並稱若被抓去關,要找潘盛德等算帳等語(見原證1、7);及潘月娥之女莊婉萍(下稱莊婉萍)與潘瑩倩之電話錄音內容,顯示莊婉萍稱錢大○○(即潘月娥)都有紀錄,簿子都會作帳,若不對或少錢,伊會擔。甚且要潘瑩倩勸潘盛德不要領回存款,繼續由潘月娥保管,潘瑩倩則稱潘盛德想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潘月娥不讓他知道等語(見原證1、8),再參以潘瑩倩於原審證稱曾幫潘盛德向潘月娥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語,足證系爭帳戶之存摺、證件、印章及金錢確實由潘月娥管領,潘月娥亦自承流水帳係由其製作。原審判決僅以潘盛德及潘瑩倩住在龔敏子家中,潘瑩倩幼時生活費用由龔敏子支出,漏未說明何以前揭證據未採信之理由,逕認系爭帳戶及金錢交付對象是龔敏子,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潘盛德確實有工作,潘月娥、龔敏子等辯稱潘盛德無工作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證人潘炳豪於準備程序證稱:「潘盛德有工作。國中畢業就開始與我一起做,我是做鐵工的。做類似臺灣水泥公司、中華紙漿駐廠包商。我們剛剛國中畢業開始景氣很好,薪水比較高,現在薪水比較低,我們的工作算是技術性的,於八十幾年的時候我一天大約2、3千元,潘盛德的薪資平均大概是1千6百元,算是半師傅。潘盛德一個月工作大約大約20幾天,就是禮拜六、日週休,其他時間都要做,我們不能隨便請假因為我們是駐廠包商。潘盛德會喝酒但是他很巴結(台語),怎麼喝都會去上班,而且他上班時間都比較早。」。

2、證人潘淑珍於準備程序證稱:「潘盛德有工作。從國中畢業開始,我幫他繳勞保到103年3月,他有工作時都是雇主幫他保勞保,如果他沒有工作,他有鐵工會,就是工會要繳勞、健保,所以我○○領的錢會拿一部分的錢叫我拿去繳,我是繳到103年3月,之後就是我大○繳,因為我大○告訴我潘盛德的錢在他那裡你不要繳了,由他繳,所以103年4月後就是由我大○繳。潘盛德有加入鐵工會,潘盛德是加入工會會員,假如他有上班的話,公司就會再直接通知工會,當下是我繳錢的,所以會通知我,我會通知大○,大○就會跟工會的人講說我○○不管到哪裡工作,工會的就是不要退,所以就是會重複保。潘盛德是重複投保。公會有投保,如果有工作的話,其他公司也會幫他投保。他不會因為喝酒而不去工作,他會喝,都是下班之後喝,喝了之後就回家,回家後很早七、八點睡覺,第二天他就會很早去工作…,他是回家大小聲不會鬧事。」。

3、潘盛德之薪資每月約3萬元,除自己交付外,亦經由證人潘炳豪或潘淑珍拿給潘月娥:

⑴證人潘炳豪證稱:「(是否知道潘盛德如何支配他賺的錢? 是否有自己管理? 或是交給別人?)就我所知道以前都是他交給○○,然後我有遇到過他向○○拿錢時,○○說他老了錢已經交給潘月娥管理了,要拿錢要向潘月娥拿。我沒有刻意去記該時間點,大概是他離婚後的事情。潘盛德的帳戶是交給潘月娥在管理。我曾經把潘盛德賺的錢交給潘月娥,潘盛德如果他沒有跟我一起做,老闆不同人,他的錢都是他自己交給潘月娥的。有時候潘月娥會打電話給我,我當時與潘月娥感情很好,拜託我向○○拿錢他會來拿,潘月娥如果沒有空來拿,他告訴我他已經交代你○○潘淑珍了,你○○潘淑珍會拿給他,我○○潘淑珍家是在我○○家順路,所以都拜託我○○潘淑珍拿去。都是我經手拿的,我拿的部分都是我○○的老闆與我的老闆是同一人的話,錢就是由我領,如果老闆不同人的話,就是由我○○自己處理。我與潘盛德或龔敏子或潘月娥沒有一起住,但是我每天都會回去家裡。潘盛德跟我做的時候,都是我領拿給潘月娥,大約一次拿三萬元左右,我也記沒有那個清楚。每個月都有,我薪水大約四萬元,他薪水比我低,大約三萬元。」

⑵證人潘淑珍證稱:「潘盛德除了喝酒之外,沒有其他的特別娛樂。(你是否知道潘盛德一個月大約賺多少錢?)我沒有看到他的薪水單,但是我有拿到他的錢。就是他領薪水,他有時候會交給○○,○○會轉交給潘月娥,潘月娥如果沒有空回去,就是由我拿去給潘月娥,然候我再回去海岸路。潘盛德的錢由潘月娥管理。(為何你會說是由潘月娥管理?)我○○離婚後我○○怕○○不會存錢,所以告訴○○要他賺的錢每個月交給○○保管,後來一直保管到有一次我○○需要錢的時候去向我○○開口,我○○就回他一句話說存摺印章都在你大○○那裡,如果你現在需要錢就去找你大○拿,大約九十幾年開始,大約九十九年底之後開始幫潘盛德或○○交錢給潘月娥,除了我之外,潘炳豪也會幫忙拿錢給潘月娥,我哥哥打電話給我說你今天是否會回美崙,我說對啊,他說因為潘月娥沒有空,你有回來的時候來找我,我們就拿錢給你,我回去就去找哥哥潘炳豪,就由我向潘炳豪拿錢由我帶回去交給大○。我拿了N次給他,因為我○○不會拿薪水袋給我,都是拿錢給我,因為他會留一、二千元放在身上作生活費,其他告訴我交給你大○去管理,叫我拿給大○潘月娥。我轉交的錢大約兩、三萬元(如果潘盛德每個月存兩、三萬元這樣的話,他要如何生活?)因為他只有喝維士比而已,他有辦法生活,他就是領了錢身上會放一千多元左右就過生活,如果沒有錢就會向○○借,○○身上沒有錢,就請潘盛德去向潘月娥拿,因為錢在潘月娥那裡,由他在管理。」

⑶潘盛德僅有系爭帳戶一個,沒有其他戶頭:

①潘月娥並未將潘盛德每月薪資存入管領之系爭帳戶,此參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記錄可徵。

②復參潘淑珍證稱:「我拿了很多次,可是我有一次拿給大○的時候,大○曾經向我說過潘盛德工作的很勤勞,我告訴我大○說你要把帳記好,我大○當下回我一句話說他要將我○○的錢放在他的一個專戶裡面。我大○說他自己有很多存摺,有一本專門放我○○的錢的存摺,我當下向大○說你將帳記好就好。(你剛剛講的專戶是何人的專戶裡?)我○○的存摺不能放錢,因為酒駕怕被扣款,大○說用潘月娥自己的存摺專門存潘盛德的錢。」。

4、綜上可證,潘盛德有薪資收入,且交由潘月娥管領。

(三)潘盛德已提出適當、優勢之證據,證明潘月娥與潘盛德間存有委任契約,潘月娥管領潘盛德之金錢(薪資、社會福利金)及系爭帳戶,潘月娥否認,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1、查潘盛德自國中畢業時起至罹癌間確實有工作,每月薪資除自己交付外,另由證人潘淑珍、潘炳豪、龔敏子轉交給潘月娥,潘月娥亦自認潘盛德的金錢由其管領,此參潘月娥提呈錄影(被證6),潘月娥稱:「沒有拉,去公證處說你的錢還是由大○幫你處理,就這樣而已,就問你這樣而已,阿去公證,阿然後你的證件在我這裡,你就蓋個章、簽個名就好,阿來,幫我簽個名。」,已自認潘盛德的錢由其處理,潘盛德證件也由其保管,系爭帳戶為其管領。亦有潘月娥○○莊婉萍與潘瑩倩錄音光碟及譯文、潘月娥與潘瑩倩、潘盛德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2、7、8)、潘月娥提出之錄影證據可證。惟系爭帳戶自93年起幾乎無現金存入,且依流水帳之收支紀錄與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不符,潘月娥等應盡保管帳戶之報告義務,迄今仍未說明金額流向(交付之薪資未存入系爭帳戶),未盡管理帳戶責任甚明,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見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具體展現,潘盛德就以上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潘月娥僅單純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未曾收過潘盛德交由其儲蓄之金錢等事實,應由其提出適當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始符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之舉證責任分配。

2、潘月娥提出之流水帳錯誤百出,真實性已非無疑:

⑴所提流水帳之收支紀錄與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不符,潘月娥應盡保管帳戶之報告義務,迄今仍未說明金額流向,未盡管理帳戶責任甚明,縱有潘盛德之簽名,仍不得證明流水帳內容真實無誤,而原審此部分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潘月娥管領系爭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亦自承於95年開始記載流水帳,惟以流水帳第一筆金額為例,依系爭帳戶95年3月15日委發款項共入帳8,800元,隔日16日現金領款7,000元,惟流水帳並無記載入帳,僅有95年3月31日鐵路局公會保險之入帳。系爭帳戶5月15日現金領款8,000元,流水帳亦無記帳。再對照系爭帳戶流向明細及流水帳目,有諸多如附表所示之錯誤,可知系爭帳戶有提領紀錄,流水帳未登載,顯有提領金額濫用之虞,又提領記錄與登載不合,可能係潘月娥巧立名目或胡亂記載,且足證潘盛德確實有交付薪資予潘月娥,而潘月娥辯稱從系爭帳戶領出之金錢均有作帳,顯然不足採信。且利用潘盛德罹癌化療期間,要求稽核10餘年之帳,而潘月娥記載之流水帳雜亂無章,對帳更顯困難,縱有潘盛德之簽名,然未能證明流水帳內容真實無誤,被上訴人仍須負委任人之報告義務,否則恐難認已負舉證責任。

⑶觀諸潘月娥提出之錄影(被證6),係潘月娥利用潘盛德住院之時,精神狀況不佳,在醫院樓下,騙潘盛德在流水帳簽名,復於潘盛德出院後未久,精神耗弱,追至家中,再扣除數額43萬元,並要求潘盛德簽名,縱有潘盛德之簽名,亦不能認定流水帳之內容業經潘盛德查核為真實,且流水帳錯誤百出,此部分已如所述,從而,潘月娥應就潘盛德交付之薪資,未存入系爭帳戶及金錢流向仍未負報告義務,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其負不利之認定。

(四)針對被上訴人答辯理由,回應如下:

1、被上訴人所提潘盛德與證人潘淑珍之LINE對話紀錄,係通訊者均未經同意之下,對他人間之對話(潘月娥、龔敏子並非對話之一方)所為之偷拍畫面,為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況且系爭LINE內容,無從證明潘淑珍與本件有何利害關係,而影響其證言之中立性:

⑴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段之採證行為,所得證據,應依其主張之法益與被侵害法益間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等所明揭。經查,潘月娥於潘盛德原審時欲傳喚潘炳豪、潘淑珍出庭作證時即極力反對排除證人作證,除由龔敏子積極對潘炳豪提出家庭暴力訴訟及提供潘淑珍出售營養食品給潘盛德的LINE內容,誣指潘淑珍與潘月娥爭執,有利益衝突等不實指控外。復又提供潘盛德與潘淑珍之LINE通訊內容,乃均未經通訊者同意而翻拍之手機通訊內容,恐已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前揭法律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9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實務見解,我國憲法基本核心價值保障人性尊嚴、隱私權刑法禁止妨害秘密及正當法律程序,有關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亦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倘單純為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計手段、代價的取證,乃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等未經通訊者潘盛德、潘淑珍同意(潘盛德生前於106年間提起訴訟,與被上訴人等已無來往,潘盛德往生,被上訴人等均未到場致意,斷不可能同意由渠等拍攝),無故偷拍非公開之LINE通訊內容,衡諸被上訴人主張之財產利益,難認較憲法及刑法規定所保障之隱私權為高,即難允許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翻拍照片,否則無異縱容、鼓勵私人恣意侵害他人私領域違法取證,應認本件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應無須審就該物證內容之必要。

⑵且被上訴人所提LINE內容,無從證明潘淑珍與本件有何利害關係而影響其證言之中立性:

①被上訴人辯稱:潘淑珍代潘盛德撰擬遺囑、本件所得贈與潘淑珍云云,惟觀諸其LINE對話內容為潘盛德將身後遺產由○親龔敏子與潘瑩倩繼承,並無將本件贈與潘淑珍,與潘淑珍並無關係,蓋當時潘盛德曾向潘淑珍表示承受訴訟人潘瑩倩所嫁夫婿似非腳踏實地型,擔心其遺產若由潘瑩倩一人繼承會被夫婿花用,為保護潘瑩倩,由○親龔敏子、潘瑩倩一同繼承,潘盛德不擅文字書寫,希望潘淑珍將其意思寫明僅此而已。被上訴人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②至所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潘淑珍斥責潘盛德花錢太兇云云,惟事後潘盛德亦曾解釋,每月花費之錢用於醫藥費(當時因癌症開刀,腹部傷口需每日換紗布、消毒水、藥品等物品)、每日營養品(僅能進食流質性食物)、住院費用、交通費等,所以生病罹癌後每月費用較多,然無從推論生病前之花費甚多,蓋因生病後無法工作,需要更多費用,潘盛德始開始積極要求結算系爭帳戶,請求返還金錢,被上訴人等提供LINE內容亦得證此緣由。

③又潘盛德生病住院期間,認識一女友阿鳳(當時亦為病友),會向潘盛德要錢花用,此事均為兩造所明知,此參龔敏子於107年1月8日原審證稱:(原告何時與你說的女人同居?)大概二、三年了。另參系爭LINE對話:阿鳳是寶,我們是草等語相互對照可稽。是以,系爭LINE對話內容,真意乃指潘盛德的錢,不要再借給女朋友。

④另潘盛德生病後,在醫院受朋友影響曾有跟著簽牌經驗,然僅娛樂消遣用,僅幾百元賭資,證人潘淑珍乃其胞○,基於長輩多有碎念,潘盛德即未再簽牌,並非潘盛德生病前有賭博習慣。被上訴人等此推論潘盛德有簽牌賭博習慣,恐嫌速斷。

⑤最末,潘盛德生前僅知工作賺錢、私下喝點小酒消遣,並無其他娛樂,不懂得儲蓄理財,因此生病後潘月娥否認有管領系爭帳戶,而僅承認有匯款紀錄之勞保退休金及國泰保險金兩筆,僅返還90餘萬,其餘一概否認,該筆90餘萬,潘盛德亦無心力理財,除提起假扣押之提存法院擔保金及訴訟外,將剩餘約20萬元,依其慣習交由信任的三○潘淑珍管理,預留喪葬費用及生活、醫藥等費用,故系爭LINE內容,潘淑珍跟潘盛德說留在這的錢要最好(後)用,並碎念不要亂花錢等語,潘盛德之喪葬費用最後確實由此筆金額支出。故系爭LINE內容亦可證明何以當初會將每月薪資交由潘月娥儲蓄,將系爭帳戶交由其管領,乃潘盛德之個性確實會將金錢交由信任之人管理,即可證明。

⑥潘月娥辯稱:龔敏子自潘盛德郵局帳戶提領現金,該現金部分由潘盛德取走自用,但潘盛德開銷甚大,其餘作為其○○潘瑩倩日常開銷,將剩餘部分交付與潘月娥,故潘月娥代管潘盛德寄放於龔敏子之金錢,僅有流水帳所記之部分云云。潘月娥對於是否曾拿過潘盛德之錢、管領系爭帳戶等重要爭點均否認,辯詞一變再變,惟其於自己提出之光碟中(被證6),自承:「去公證處說你的錢還是由大○幫你處理…阿然後你的證件在我這裡,…」且有物證(錄音光碟)、人證等證據證明潘月娥所言不實,其欲蓋彌彰,更顯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稱潘盛德生活費用未扣除日常花用不合理云云,惟查,潘盛德每月將薪資除自己交付外另經由潘炳豪、潘淑珍轉交給潘月娥,會先預留自己需花用費用,倘不足會向○○先借,或跟潘月娥拿,可知潘盛德平日生活模式即係工作領錢後扣除所需費用交大○潘月娥儲蓄,自知不懂理財,相信潘月娥會幫忙儲蓄,此參證人潘淑珍:「(如果潘盛德每個月存兩、三萬元這樣的話,他要如何生活?)因為他只有喝維士比而已,他有辦法生活,他就是他領了錢身上會放一千多元左右就過生活,如果沒有錢就會向○○借,○○身上沒有錢,就請潘盛德去向潘月娥拿,因為錢在潘月娥那裡,由他在管理。(你的意思潘盛德錢的管理模式,是否把賺來的錢幾乎都交給潘月娥管理,如果沒有錢就是向潘月娥拿錢?)○○會打電話給大○,說他沒有錢,可是大○幾乎都不接他的電話,潘盛德在工作當中有錢在○○那邊,他身邊只有一千多元,如錢不夠用會向○○講不夠用,○○就回他說我身上沒有錢,你的錢在你○○那裡,你去向○○拿」可稽。故從本件卷內證據可證,潘盛德兩筆入帳,薪資及社會福利金,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交付之薪資15,000元(此部分已以最低金額計算,依證人證詞每月交付之薪資有2、3萬元,為方便計算實已扣除潘盛德、潘瑩倩等之生活費用),足以抵付潘月娥製作之流水帳支出費用,計算式已詳如潘盛德於原審民事準備(八)狀所載。

(五)綜上,系爭帳戶之金錢(社會補助款、勞保、商業保險金等)至106年7月間取回時,遭盜領之總數係屬潘盛德所有。而薪資究由潘月娥置於何處?或已侵占花用殆盡,惟薪資之給付足以支付潘盛德、潘瑩倩日常生活開銷綽綽有餘,潘盛德為舉證便利,僅請求系爭帳戶91年8月至106年7月26日遭提領之系爭帳戶福利金等款項,此乃請求最低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尚屬有據。

(六)上訴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潘月娥應給付上訴人2,686,660元,及其中1,120,000元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6,000元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20,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龔敏子、潘月娥應給付上訴人各2,686,660元,及其中1,120,000元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6,000元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20,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潘月娥、龔敏子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潘盛德上訴理由狀主張之事實,原審本即無須於判決中論述。潘盛德上訴理由所主張錄音譯文,欲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潘月娥所管領,從而欲證明帳戶內金錢亦由潘月娥所管領,然潘月娥於原審已就106年7月間有管領1,563,800元之事實為自認(原審卷第35頁),原審原證1之錄音,有更換存簿之內容,而潘盛德106年第二次更換存簿之時間係106年8月9日,依錄音內容觀之,應係兩造第二次對帳前之對話錄音。兩造於106年8月12日對帳前,被上訴人確實尚未將94萬元之餘款交付潘盛德,此譯文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帳後尚有積欠潘盛德任何款項。原審原證2之錄音,亦無日期,然依錄音內容觀之,亦應係106年8月7日第一次對帳至8月12日第二次對帳中間某日,當時存簿確實由潘月娥管理中,此於原審亦未為否認,故此部分原審自無庸交代,潘盛德認原審此部分判決不備理由,容有誤會。

(二)潘盛德主張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係以儲蓄為目的,達反常情,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1、潘盛德主張其所有帳簿內遭提領之金額,扣除水、電費、保險費等費用,及扣除潘月娥對帳後返還潘盛德之944,055元外,均屬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潘盛德自承:「我是(將帳戶)交給我○親即龔敏子,因為我不會理財」、「(交付款項)是家裡的開支,還有自己存一點錢」等語(原審卷2第237頁)。

2、原審就此部分業已明白敘述不採潘盛德主張之理由。

(三)且潘盛德所交付金錢及系爭帳戶之收支往來,潘月娥作成流水帳,經潘盛德簽名確認,並已將餘額返還。至潘盛德主張簽名當時狀況不佳、未確認明細及金額即簽名,經被上訴人等已提出與潘盛德結算確認收支日記簿時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26至129頁),亦經原審認定在卷,潘盛德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四)就被證一流水帳與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不符之問題,經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等確認,實際係被上訴人2人未於原審書狀中表達清楚,並非被上訴人等有未盡帳戶管理責任之情,說明如下:

1、潘盛德於87年離婚時,自願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即潘金生、龔敏子保管。潘金生於94年死亡後,龔敏子於95年3、4月間,請潘月娥協助,潘月娥係受○親即龔敏子要求,才開始協助管理系爭帳戶,而被證一之流水帳,係龔敏子領款後,置於潘月娥處之款項之流水帳,故與銀行帳戶不盡相同。

2、被上訴人等在原審即已敘明,潘盛德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吃住均在家中,又常在外酗酒鬧事欠帳,入不敷出,故委由潘金生及龔敏子代管帳戶,而該帳戶由龔敏子代管後,潘盛德仍不定時會向龔敏子要錢,吃、住也是龔敏子提供或直接支出。

3、95年3、4月間,龔敏子要求潘月娥協助管理,其模式為:龔敏子自潘盛德郵局帳戶提領現金,該現金部分由潘盛德取走自用,部分作為龔敏子支出潘盛德及其○○潘瑩倩之日常開銷支出(含潘盛德在外飲酒賒欠款項)後,將剩餘現金交付予潘月娥,由潘月娥代為跑腿支付一些需至特定處所或完成特定手績之費用(例如國泰保費、工會費用等)故在流水帳內少見有潘盛德、潘瑩倩之日常生活費用。

4、而採此模式之原因,係因龔敏子為潘盛德生○,龔敏子對潘盛德之金錢管理問心無愧,潘盛德亦較信任龔敏子不至濫用其代管之款項,但潘月娥為清楚其○交給潘月娥之款項,故有製作流水帳。此部分在原審僅有潘月娥之答辯狀第三點稍有敘及但並未詳細說明清楚(原審卷第34頁背面)。故被證一之流水帳,僅有在龔敏子有交付潘月娥款項時,始會記載「入帳」,亦因此入帳之日期,多發生在龔敏子有去銀行提領款項之日期,但如龔敏子未交付款項予潘月娥時,潘月娥即未記帳,故被證一流水帳中,亦有並未從銀行提出任何款項,流水帳卻記載有入帳之情形。

5、故於此情形下,潘盛德稱流水帳與銀行帳戶對照表金額不符處即甚亦理解,被上訴人等均未侵占上訴人之金錢:

⑴提領金額與入帳金額不符之處之說明,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間系爭帳戶提領20,746元(此處有誤,對照郵局帳戶應僅提領19,400元),流水帳卻記載當年9月5日入帳30,000元,係因當年9月5日龔敏子交付潘月娥30 ,000元。

⑵另101年5月,銀行未有提領,流水帳卻記載入帳43萬元,係龔敏子領取國泰人壽之滿期金後,因潘盛德當時生病,龔敏子恐潘盛德治病需要大筆金錢,故又將43萬元交付潘月娥保管,以備潘盛德不時之需。其後106年8月12日第二次對帳時,該43萬元潘盛德亦同意返還龔敏子。

(五)依證人潘淑珍與潘盛德於108年5月14日至108年6月底之LINE對話記錄(由潘瑩倩之前提供給被上訴人等),可證明證人潘淑珍之證詞不可信:

1、對話記錄第1、2頁(見本院卷183、184頁),係證人潘淑珍代潘盛德撰擬遺囑,雖未於LINE對話記錄中記載潘盛德本件訴訟若勝訴所得之贈與對象,惟被上訴人等側面得知,潘盛德確實立有遺囑交付潘淑珍,將本件訴訟所得贈與潘淑珍,故潘淑珍就本件訴訟有實質之利害關係,而證人潘淑珍卻於本院作證時稱潘盛德未立有遺囑,顯係為迴避此事。

2、對話記錄第5、6頁(見本院卷191、192頁),潘淑珍斥責潘盛德花錢太兇,可證明潘盛德確實自己管理金錢時疏於理財。

3、對話記錄第15頁(見本院卷211頁),潘淑珍告訴潘盛德:「現在生病身邊已經沒錢,不要再簽牌。」但潘淑珍於本院作證時卻證稱,潘盛德並無簽牌、賭博習慣。

4、證人潘淑珍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且有上述虛偽不實之陳述,其證詞難以採信。龔敏子自潘盛德郵局帳戶提領現金,該現金部分由潘盛德取走自用,但潘盛德對待金錢態度並不謹慎,開銷甚大。其餘部分作為龔敏子支出潘盛德及其○○潘瑩倩之日常開銷支出後(此部分龔敏子並未記帳,但潘盛德之帳戶僅支應潘盛德自己之支出即開銷甚大),將剩餘現金交付予潘月娥,由潘月娥代為跑腿支付一些需至特定處所或完成特定手續之費用(例如國泰保費、工會費用等),故潘月娥代管潘盛德寄放於龔敏子之金錢,確實僅有流水帳上所記之部分。

(六)被上訴人等確實均誠實代管潘盛德之金錢,但實際上潘盛德自龔敏子處取回花用之金額、潘盛德與潘瑩倩之生活費均花費甚多,原審認定龔敏子代管潘盛德交付金錢及帳戶用以支應潘盛德及潘瑩倩生活費之判斷,並無達誤。且證人潘炳豪於本院做證時,亦答覆潘盛德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潘盛德如何支配他賺的錢?是否自己管理?或是交給別人?」問題時,亦答覆:「就我所知道以前都是他交給○○,然後我有遇到過他向○○拿錢」(見本院卷第144頁)顯見潘盛德生活費均由龔敏子代管,不足時向龔敏子索取,只是自己並未記帳,誤以為自己尚有大筆金錢尚寄放於被上訴人等處。潘盛德於原審起訴時甚至主張係將金錢儲蓄於被上訴人等處,完全未扣除其日常花用,顯不合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均未侵吞上訴人之金錢,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以儲蓄為目的,委託其○即潘月娥管理,因潘月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終止其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主張於潘月娥為龔敏子複委任人之情形下,依民法第539條亦得直接向潘月娥請求,及向龔敏子請求不當得利。又潘月娥不法侵害潘盛德權利,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其求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潘盛德係將系爭帳戶交給○親即龔敏子管理,潘月娥僅聽從○親指示協助管理系爭帳戶,潘盛德及其○潘瑩倩自3歲起長期居住在龔敏子家中,吃住等生活費用均係龔敏子供應,並由龔敏子扶養潘瑩倩長大,龔敏子使用潘盛德交付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屬合理。況潘月娥已於106年8月間,與潘盛德對帳會算應返還之金錢數額為944,055元,並將該筆款項返還,既經兩造會算確認,潘盛德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等語。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基於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前開先、備位請求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二)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53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潘盛德係直接委任潘月娥以儲蓄為目的代其管理系爭帳戶:

1、上訴人所提出如原證1、7、8之錄音、譯文及潘瑩倩證稱曾幫潘盛德向潘月娥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等情,雖得證明錄音之際潘月娥有管領系爭帳戶,惟依所提前開錄音譯文及證詞,均未提及交付系爭帳戶之時期及目的,僅能證明潘盛德於106年生病後於錄音之時,系爭帳戶確係由潘月娥持有管理中,惟尚未能證明潘盛德自87年起即係委由潘月娥管領管爭帳戶,自亦未能證明管理之目的為幫潘盛德儲蓄甚明。

2、再參以潘盛德本人於原審亦陳稱當時是將系爭帳戶交予○親龔敏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37頁),雖其後改稱交予潘月娥,惟再參以其兄即證人潘炳豪於本院證稱「就我所知道以前都是他交給○○,然後我有遇到過他向○○拿錢時,○○說他老了錢已經交給潘月娥管理了,要拿錢要向潘月娥拿。我沒有刻意去記該時間點,大概是他離婚後的事情。」(本院卷第144頁)及其○即證人潘淑珍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看到他(潘盛德)的薪水單,但我有拿到他的錢。就是他領薪水,他有時候會交給○○,○○會轉交給潘月娥。我○○(即潘盛德)離婚之後我○○怕○○不會存錢,所以告訴○○要他賺的錢每個月交給○○保管。」(本院卷第157頁)等語,堪信潘盛德先前供稱系爭帳戶係交予龔敏子管理等語方為可信。故依前開證據,足以證明潘盛德係將系爭帳戶交由龔敏子管理,其後龔敏子再交由潘月娥管理,故上訴人主張於87年起即委由潘月娥以儲蓄為目的管理系爭帳戶等情,並不可採。

(四)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委任後有未盡注意義務或過失造成損害或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

1、依前所述,潘盛德係委由龔敏子管理系爭帳戶,龔敏子其後再交由潘月娥管理,惟潘盛德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薪資等收入與日常花費之數額及扣除後之餘款─

⑴關於潘盛德工作及收入部分,被上訴人指稱潘盛德以打零工維生部分,證人潘炳豪於本院證稱潘盛德自國中畢業即與伊一起作鐵工,日薪約1,600元,一個月約工作20幾天等語,惟證人潘炳豪曾因案執行,且未與龔敏子或潘盛德等共同居住家中等情,亦據證人潘炳豪於本院供述在卷,則其證詞尚未能證明潘盛德確自87年起每月有約3萬元之薪資收入甚明。

⑵另證人潘淑珍於本院雖亦證稱幫潘盛德繳勞保至103年3月,103年4月後由潘月娥繳納等,顯然其證詞難以證明潘月娥自87年起即受託管理帳戶,否則豈會自103年4月方為潘盛德繳納勞保費用?又證人潘淑珍雖證稱潘盛德從國中畢業開始均有工作等語,然亦稱潘盛德有加入鐵工會,若有上班工會會再接通等語,顯然潘盛德工作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均固定有工作。況依證人潘淑珍所證,潘盛德賺取之工資有部分係交予潘淑珍,此亦核與其主張薪資扣除必要費用均交予潘月娥之主張略有差異,故依證人潘淑珍之證詞,尚難證明潘盛德薪資均交付予潘月娥,且亦無法認定交付之款項究為多少,則上訴人計算潘月娥取得金錢之計算基礎即有失準。

2、至前開2證人雖均證稱潘盛德不喝酒等等,惟潘淑珍亦證稱潘盛德除喝酒外,沒有其他的特別娛樂。且潘盛德存摺不能放錢,因為酒駕怕被扣款等語(本院卷第156、159頁),除其前後所述不符外,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其等證詞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依證人潘淑珍前揭證詞,亦足以證明潘盛德曾因酒駕案件被扣款,故系爭帳戶內若有款項會被扣款等情,此核與潘月娥辯稱自系爭帳戶提款之目的相符,則潘月娥前開所辯堪以信實。

3、故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潘盛德之薪資每月約3萬元,除自己交付外,亦經由證人潘炳豪或潘淑珍拿給潘月娥等情,惟參以前揭證人潘炳豪之證詞,潘炳豪並未與潘盛德、龔敏子同住,且潘炳豪既曾於97年入監服刑50個月,於103年間亦生病無工作,且證稱不記得與潘盛德同一個老闆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46-150頁),則依其證述有時與潘盛德不同老闆,顯然其應不可能知悉潘盛德全部收入情形,亦難以此認潘盛德有固定工作,非打零工維生,故尚難以其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主張。而證人潘淑珍亦證稱未見過潘盛德的薪水單。且稱潘盛德會去外面打零工。潘盛德曾因酒駕被執行處從系爭帳戶扣過一次錢。潘盛德曾因工作受傷,傷到脊椎。不能做重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7、160-162頁),依其證詞亦難認定潘盛德有固定工作及穩定之每月3萬元薪資甚明。

4、再參以龔敏子為潘盛德之○,並與潘盛德之女潘瑩倩(其時僅3歲,至國中離家前), 自87年起即共同居住,且依前開所述潘盛德有飲酒習慣,居住家中,亦係以打零工(鐵工)維生,亦曾因工傷而不能從事負重工作,若有工作時,月薪最多可達3萬多元,其兄○潘炳豪、潘淑珍均曾代領薪資後交予潘月娥等,均經前揭認定,雖證人潘炳豪及潘淑珍證稱潘瑩倩係大家扶養的等語,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共同扶養之事實。且潘盛德與潘瑩倩前既均住在龔敏子家中,與○○共同生活,潘瑩倩幼時各項費用大多係由龔敏子支出,亦經其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18-221頁),堪信龔敏子確有代為扶養潘瑩倩,而龔敏子並未有工作,亦據上訴人陳稱在卷,潘盛德於原審亦自陳每月交15,000元是用以補貼家用(原審卷二第237頁),則其○○以潘盛德薪資收入共同生活應屬正常,由此亦堪認系爭帳戶及金錢之交付對象,應該係龔敏子,非潘月娥。而潘盛德將系爭帳戶交由龔敏子管理或每月交付15,000元給龔敏子,依前開證人證述及潘盛德本人自承之內容,確有可能係龔敏子用以代為扶養潘瑩倩、或支付潘盛德與潘瑩倩住在龔敏子家中之生活費用。況潘盛德與潘瑩倩住在龔敏子家中,未負擔房租水電,縱每月有交付15,000元給龔敏子,參照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所交付款項是否已足夠龔敏子支付潘盛德與潘瑩倩每月生活費用,亦屬有疑。再者,龔敏子為潘盛德○親,縱使每月給付○親孝親費15,000元,亦與常情無違。綜上,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交付系爭帳戶與金錢給龔敏子是以儲蓄為目的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辯稱潘盛德給付金錢及將系爭帳戶交由龔敏子管理,係因龔敏子須代潘盛德扶養潘瑩倩,並支付潘盛德、潘瑩倩之生活費用乙節,難認為不實。龔敏子將潘盛德交付給伊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委由潘月娥管理,用於扶養潘瑩倩、支付潘盛德與潘瑩倩之生活費用,尚難認有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53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上訴人未能以薪資收入等證明其確有交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收入,故其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即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所得。至被上訴人為其管理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潘盛德交付其薪資部分,依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係委任潘月娥,反足以證明係交予龔敏子,且上訴人父女與龔敏子居住多年,縱其後龔敏子並無收入,惟其等既係共同生活,則龔敏子使用潘盛德交付之薪資作為家用,實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侵權行為。

(五)上訴人所提證據固足以認定潘月娥曾管領潘盛德之系爭帳戶,惟仍無法認定系爭帳戶自潘盛德87年離婚後即均交由潘月娥管理,而潘月娥受龔敏子委託管理潘盛德款項部分,潘月娥辯稱潘盛德所交付金錢及系爭帳戶之收支往來,已作成流水帳,雙方會帳後經潘盛簽名確認,並已將餘額返還乙節,有潘月娥所提出之收支日記簿為證(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反面)。參以該收支日記簿末頁記載:「95年3月到106年8月6日止,盛德的款項收支如前,目前結餘1,381,221元,簽名潘盛德(簽名)106 8/7」、復記載「結餘1,381,221-7,166元(8月9日支出)-430,000(國泰滿期金歸還○○),餘944,055元,潘盛德(簽名)106年8月12日」等字,上訴人亦未否認該收支日記簿之簽名確為潘盛德所簽(原審卷二第237頁),自堪認潘盛德已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往來款項之結餘款確認無訛。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表所示前開流水收支帳記載不明確且有誤之處,主張前開會帳不可採信,惟依潘月娥所辯,係父親潘金生於94年死亡後,其○龔敏子於95年3、4月間,委由潘月娥協助後才開始管理系爭帳戶,而於原審所提被證一之流水帳,係龔敏子領款後,置於潘月娥處款項之流水帳,故與銀行帳戶不盡相同。被證一之流水帳,僅有在龔敏子有交付潘月娥款項時,始會記載「入帳」,因此入帳之日期,多發生在龔敏子有去銀行提領款項之日期,但如龔敏子未交付款項予潘月娥時,潘月娥即未記帳,故被證一流水帳中,亦有並未從銀行提出任何款項,流水帳卻記載有入帳之情形,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間系爭帳戶提領20,746元(此處有誤,對照郵局帳戶應僅提領19,400元),流水帳卻記載當年9月5日入帳30,000元,係因當年9月5日龔敏子交付潘月娥30,000元。另101年5月,銀行未有提領,流水帳卻記載入帳43萬元,係龔敏子領取國泰人壽之滿期金後,因潘盛德當時生病,龔敏子恐潘盛德治病需要大筆金錢,故又將43萬元交付潘月娥保管,以備潘盛德不時之需。其後106年8月12日第二次對帳時,該43萬元潘盛德亦同意返還龔敏子等語。則如前所述,潘盛德係委由龔敏子管理系爭帳戶及其金錢,故潘月娥前開所辯亦核與對帳資料大致相符,尚無上訴人指稱全不可信之情形。故潘月娥既已提出就其管領後之流水帳資料與潘盛德對帳,且其時潘盛德既已不信任潘月娥,雙方並經二次對帳,實難以潘盛德當時在化療中或之後或潘瑩倩未在場等而有不同,依兩造均不爭執內容之對帳資料所示,顯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潘月娥提出之流水帳是否錯誤百出,真實性有無值疑,因雙方已對帳,且當時未曾提出質疑,然未提出具體事證據稱其記載錯誤,尚非可信。故上訴人指稱潘月娥所記載流水帳不完整等情,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因龔敏子交付金錢予潘月娥,潘月娥僅就其收取之金錢記帳等情,尚不違常情,上訴人指稱其記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誤等,惟潘盛德已就此部分與潘月娥對帳,並無上訴人指稱之情形,故上訴人所指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是以,潘盛德與被上訴人既已就潘盛德交付金錢往來收支加以會算確認,且上訴人亦自承潘月娥已返還會算後之餘額944,055元,則其事後再改稱尚有金額未返還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潘盛德會帳當時狀況不佳、未確認明細及金額即簽名云云,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潘月娥與潘盛德結算確認收支日記簿時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26-129頁),由該照片可見潘盛德當時逐頁翻看收支日記簿內頁,當無其所稱狀況不佳、未確認明細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上訴人2人有違反委任義務、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帳戶明細(日期│流水帳記載(日期金額│備註 ││金額) │) │ │├───────┼──────────┼────────┤│000000-0000 │950331 │有提領紀錄,流水││共提領7,913元 │並無登載入帳 │帳卻無登載入帳。│├───────┼──────────┼────────┤│950515 │950515 │提領金額與記載入││共提領8,000元 │僅登載入帳2,000元 │帳金額不符。 │├───────┼──────────┼────────┤│950615 │950615 │提領金額與記載入││共提領9,000 元│僅登載入帳6,000元 │帳金額不符。 │├───────┼──────────┼────────┤│000000-000000 │950905 │提領金額與記載入││提領41,000元 │僅登載入帳26,000 元 │帳金額不符。 │├───────┼──────────┼────────┤│000000-000000 │950905 │提領金額與記載入││提領20,746元 │記載入帳30,000元 │帳金額不符。 │├───────┼──────────┼────────┤│000000-0000 │960305 │提領金額與記載項││存款31,065元 │記載入帳16,000元 │目、金額均不符。││提領30,000元 │960315 │ ││ │記載醫院補助30,000元│ │├───────┼──────────┼────────┤│000000-0000 │9604 │ ││提領10,000元 │未記載入帳 │ │├───────┼──────────┼────────┤│000000-0000 │960506 │可證潘盛德確實有││提領8,000元 │記載薪資入帳2,000元 │將薪資交付潘月娥││ │960515 │ ││ │記載入帳8,000元 │ │├───────┼──────────┼────────┤│000000-0000 │9606 │ ││提領10,000元 │未記載入帳 │ │├───────┼──────────┼────────┤│000000-0000 │9607 │ ││提領10,000元 │未記載入帳 │ │├───────┼──────────┼────────┤│000000-0000 │9609 │ ││提款16,000元 │未記載入帳 │ │├───────┼──────────┼────────┤│961116 │9611 │ ││提款8,000 元 │未記載入帳 │ │├───────┼──────────┼────────┤│961217 │未記載入帳 │ ││提款8,000 元 │ │ │├───────┼──────────┼────────┤│9702 │未記載入帳 │ ││提款8,000 元 │ │ │├───────┼──────────┼────────┤│9703 │未記載入帳 │ ││提款8,000 元 │ │ │├───────┼──────────┼────────┤│970422 │未記載入帳 │ ││提款7,000 元 │ │ │├───────┼──────────┼────────┤│970901 │未記載入帳 │ ││提款8,000 元 │ │ │├───────┼──────────┼────────┤│971104 │未記載入帳 │ ││提款13,000 元 │ │ │├───────┼──────────┼────────┤│9801 │未記載入帳 │ ││提款7,000 元 │ │ │├───────┼──────────┼────────┤│9802 │未記載入帳 │ ││提款8,000 元 │ │ │├───────┼──────────┼────────┤│9804 │未記載入帳 │ ││提款7,000 元 │ │ │├───────┼──────────┼────────┤│980512 │未記載入帳 │98年間僅記載1 月││提款10,000 元 │ │至5月。然依據系 ││ │ │爭帳戶之交易紀錄││ │ │同年6月至12月, ││ │ │系爭帳戶每月均被││ │ │提領7千至8千元。│├───────┼──────────┼────────┤│9903 │未記載入帳 │ ││提款12,000元 │ │ │├───────┼──────────┼────────┤│9904 │未記載入帳 │ ││提款14,000元 │ │ │├───────┼──────────┼────────┤│9905 │未記載入帳 │ ││提款14,100 元 │ │ │├───────┼──────────┼────────┤│9906-12 │未記載入帳 │ ││共領款86,000元│ │ │├───────┼──────────┼────────┤│00000-00 │未記載入帳 │0000000存款 ││共領款529,000 │ │404,800元,為潘 ││元,其中400,00│ │盛德國泰人壽滿期││0 元轉帳入潘月│ │金 ││娥帳戶 │ │ │├───────┼──────────┼────────┤│00000-00 │記載入帳430,000元 │流水帳記載之大筆││(1 年) │ │款項430,000元, ││共現金領款44,0│ │來源為何,應由被││00 元 │ │上訴人負說明義務│├───────┼──────────┼────────┤│00000-00 │未記載入帳 │ ││共領款29,000元│ │ │├───────┼──────────┼────────┤│10207 │記載6月5日及7月8日入│金額及項目不符 ││領款6,000 元 │醫療險15,000元 │ │├───────┼──────────┼────────┤│00000-00 │未記載入帳 │ ││共提領12,000元│ │ │├───────┼──────────┼────────┤│0000000 │0000000 │金額不符 ││提領8,000元 │記載入帳15,000元 │ │├───────┼──────────┼────────┤│10302 │10302 │ ││未提領 │記載入帳20,000元 │ │├───────┼──────────┼────────┤│10303 │10303 │ ││未提領 │記載入帳5,000元 │ │├───────┼──────────┼────────┤│10306 │0000000 │ ││未提領 │記載入帳8,800 元 │ │├───────┼──────────┼────────┤│10309 │0000000 │ ││未提領 │記載入郵局3,000元 │ │├───────┼──────────┼────────┤│00000-00 │104年1月至12月均未記│ ││共提領62,700元│載入帳 │ │├───────┼──────────┼────────┤│00000-00 │105年1月至12月均未記│ ││共提領79,700元│載入帳 │ │├───────┼──────────┼────────┤│106年1月至8月 │先記載106年1月至8月 │時序未連續,後兩││提款46,010元 │後另記載0000000、 │筆鉅款乃係後來填││0000000轉帳被 │0726另外兩筆金額 │寫上。當時潘盛德││上訴人帳戶 │ │已告知被上訴人返││1,120,000元( │ │還款項。 ││勞保退休金) │ │ ││0000000轉帳被 │ │ ││上訴人帳戶 │ │ ││446,000元(國 │ │ ││泰保險金)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