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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宏節(主筆)林碧玲林恒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號

上訴人
陳義勇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鍾麗華
被上訴人
郭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4日經由鄭阿長介紹向鍾金和(已歿)受讓原鍾金和種之甘蔗地,位於南、北方均為林萬有、西方王順結、東方灌溉溝之間,面積3.6464公頃,現種有蔭樹仔轉讓乙方(即上訴人)經營,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當場由被上訴人郭素珠(鍾金和之妻)、鍾麗華(鍾金和之女兒)代理簽約收受100萬元。當時郭素珠、鍾麗華並出示系爭土地之公地使用許可書、使用費繳納代金、地籍圖及切結書,以證明鍾金和係有權使用耕作系爭土地,訂約時並共同至現場指界,致上訴人信以為真,給付100萬元。

(二)嗣上訴人為受讓系爭土地而於105年8月1日以鍾麗華之名義向商人購得土鳳梨苗花費49萬元,於同年8月26日為整理園區以適合種植鳳梨而花費35,000元。上訴人即開始種植鳳梨。詎竟為不知名的他人毀損,而在其上種植香蕉,為此被上訴人鍾麗華雖無法再交付土地與上訴人耕作,然為取信上訴人,竟於106年1月20日在系爭土地上插牌,警示偷種香蕉之人應於1個月內移走,從而訴外人陳春妹雖對被上訴人鍾麗華及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上訴人仍相信鍾金和、鍾麗華有合法使用權利,迄於106年6月26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其等並非合法使用權人,被上訴人鍾麗華仍表示其為合法使用權人。嗣訴外人張豐瑞、王蘭英、楊定雄共同對被上訴人鍾麗華與上訴人提出返還占有物之訴,被上訴人鍾麗華為證明其有在土地上種植耕作,又叫上訴人再購買鳳梨苗及請人運送、整地、種植,花費28萬元及運費5萬元。嗣法院仍於107年1月12日判決被上訴人鍾麗華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張豐瑞等三人,上訴人知被上訴人鍾麗華與張豐瑞等三人和解,賠償損失及將土地返還前開三人,上訴人才發覺受騙,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遭拒,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詐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55,000元。

(三)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鍾麗華、郭素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提出三份轉讓契約書所載日期、金額均明顯不同,所執請求之法律關係(轉讓契約書)是否真實,究竟為101年或105年發生,金額究竟為何,均令人質疑。則上訴人執原證1轉讓契約書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依據,難認可採。

(二)關於鳳梨苗花費49萬元、整地單據35,000元、再購買鳳梨苗28萬元、運費5萬元,此等支出之單據,亦有上開塗改之情,不具形式真實性,實質上是否有此支出更令人質疑。

(三)上訴人在簽約之際,已看過「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及「花蓮縣政府83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早已知悉鍾金和早年僅有土地使用權,後續未再承租土地,上訴人買受標的,至多僅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無可能為所有權。且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且上訴人亦多次自承與鍾金和為多年好友,對於鍾金和之健康狀況及系爭土地所生紛爭知之甚詳。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土地分別在104年10月、105年6月即有多次插立告示牌,足見系爭土地在上訴人買受經營權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確有糾紛。另由○○鎮公所函覆亦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尚有糾紛,則上訴人主張係於另案107年1月12日判決後方知系爭土地非鍾金和擁有合法占有使用權,與前開函文內容不符。上訴人無論在105年11月3日或106年2月10日均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糾紛,然自108年1月3日才提出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93條1年的除斥期間,兩造契約關係既然存在,當然也不會有所謂的侵權行為。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92、184、185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二人及鍾家均、鍾燕鳳、鍾淑玲、鍾芊葉、鍾淑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2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及鍾家均、鍾燕鳳、鍾淑玲、鍾芊葉、鍾淑惠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金和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上訴人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於本院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備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55頁),於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稱不再主張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第179條不當得利、第92條詐欺部分,請求權基礎僅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見本院卷第290頁);嗣於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鍾家均、鍾燕鳳、鍾淑玲、鍾芊葉、鍾淑惠部分(見本院卷第379、387、389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如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二人為鍾金和的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64頁)。

(二)被上訴人二人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55,00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64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舉證責任分配:

1、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3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侵權行為之法律見解分析:

1、侵權行為之法律依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2、侵權行為之類型及區別: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法院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之請求,如何符合或滿足於該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倘未記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92條: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與黃○○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致被上訴人遭健保署裁罰停止特約內科門診業務2個月,而須繳納系爭抵扣金以抵扣停約,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抵扣金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上開犯行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他人的典型案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第92條的損害賠償規範,例如甲受乙詐欺出售某書,而移轉所有權時,其所侵害的,非甲的所有權,而是純粹財產上損害,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餘地。另民法第92條關於被詐欺或脅迫的規定,得與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競合,其主要實益在於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第93條)經過後消滅,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5年6月增訂新版,第379、368頁)。

(3)再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因共同詐欺,致上訴人誤會鍾金和係有權讓與,而給付100萬元,並請第三人整地、購買、運送鳳梨苗花費855,000元,而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給付者,乃是純粹財產上損害,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從而上訴人自應就受被上訴人二人詐欺,而合致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詐欺行為之法律見解分析:

1、何謂「詐欺」: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包括積極欺罔行為及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但不包含單純緘默: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自不得以其單純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須具備詐欺故意: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1、兩造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爭議,曾有偵查及民事事件,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號返還占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占有物事件)卷宗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予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各自引用該卷內之證據資料,故本院自得援引上開民刑事案卷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2、上訴人在系爭返還占有物事件及偵查案件之陳述與本件迥異,主張之憑信性甚低:

(1)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訴外人陳春妹於105年10月13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指稱105年8月26 日上午8時發現其在花蓮縣○○鎮綜開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種植之香蕉全數遭到上訴人毀損;嗣後並指稱係指稱登記承租人分別為張豐瑞及王蘭英,於102年授權陳春妹在該地種植香蕉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警卷〈下稱警卷〉第2至18頁)。

①上訴人在該案105年11月3日警詢中稱:我是當初鍾麗華稱其父親鍾金和於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與陳春妹有土地上的糾紛,才請我來當和事佬排解糾紛。鍾麗華是我鄰地地主鍾金和的女兒,因為鍾金和是我的多年來好朋友,所以我接受他委託來排解糾紛,我受鍾麗華所託要與報案人進行調解。我受人委託進行調解,對於無故公親變事主覺得很冤枉(見警卷第31至33頁)。

②上訴人在該案105年12月18日警詢中稱:香蕉遭毀損不是我所為,是鐘麗華委託我找工人,我便介紹工人李蓮貴給他,是誰毀損或是怎麼耕作我並不知情,因為我也不在場。我不了解整個案情,我只有介紹工人李蓮貴給鐘麗華而已(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於該案106年度偵字第211號案件106年4月7日偵查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鍾麗華均稱:有於105年8月26日至系爭土地破壞陳春妹種植的香蕉等作物,是鍾麗華委託上訴人,上訴人再委託工人李蓮貴去處理。從83年至今都一直在上面耕作,鍾金和健康狀況很差,他腦部開過刀(見106年度偵字第21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

④於該案106年度偵續字第41號案件107年3月1日偵查中,上訴人仍稱:105年8月26日在系爭土地上剷除的香蕉樹不是我種的,也不是我剷除的,我只有介紹工人給鍾麗華認識而已,是他們去談的(見106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7、38頁)。

⑤足徵上訴人在偵查案件中不僅未提及與系爭鍾金和間之契約,反而供稱僅介紹工人給被上訴人鍾麗華,受鍾麗華之委託處理與陳春妹間之調解事宜。

(2)上訴人在返還占有物事件中之主張與陳述:張豐瑞、王蘭英及楊定雄於106年2月10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損害賠償,嗣於106年8月31 日追加鍾麗華為被告。

①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提出答辯狀稱「被訴毀損香蕉,放置鳳梨苗部分,僅問路人丙就誣告我這介紹工人工作,向李蓮貴買苗,兩造爭執後的公親。」原地主之女( (鍾麗華)向原告請求賠償其種植管理21年的3000多株破布子及去年14萬株鳳梨苗價金」。答辯狀後並附鍾麗華之委託書、李蓮貴聲明書(同原審卷124頁)、買賣鳳梨苗契約書(同原審卷122頁)、調解聲請書等(見系爭返還占有物事件卷第218 至224頁)。

②陳義勇該案106年8月2日辯論時稱:「香蕉不是我毀損的,是由原來的地主鍾麗華叫我介紹工人李蓮貴去挖,我沒有占有綜開段二土地,這些土地是鍾麗華的。」、「鍾金和是民國83年在綜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上種植甘蔗、破布子,鍾麗華是鍾金和的女兒,他們年年都有去施肥,四鄰都有證明書給他們,包括原住民原墾協會的羅添壽先生也有出具證明,我的土地跟他們是相鄰關係,

七、八十歲的老友,我跟他們沒有關係,他們與原告〈張豐瑞等三人〉發生爭執,請我出面調解,結果我公親變事主。鍾金和、鍾麗華不是原住民,所以他們沒辦法申請,我是百分之八十五的原住民,我還在等原住民的正名 (不知道哪一族)。」、「他們(張豐瑞等三人)真的很會找法律的漏洞出來,不要說強佔土地,爭取他們法律上好像有名義的土地,其實他們早就已經問過林萬有、王順結、卡南武穆,他們有跟原告回答說是鍾金和種的,以前天天來,現在鍾金和已經中風住院了。這塊地不知道要不要讓給別人種,以上三位並沒有人回答。」(見系爭返還占有物卷一226頁背面、第227頁)。

③上訴人又於106年9月6日提出書狀稱「經閱卷原告陳春妹僅就路人丙說白頭髮,留長鬍子及年籍資料不詳的地鄰近朋友、隔壁朋友,自稱地是我買的,種種附會,誣告我。」、「從頭到尾民只受託介紹工人李蓮貴,見證鳳梨苗買賣,為糾紛調解人、轉達人,皆未在該地上損害及占有地上物。」、「莫再憑其原住民免費的律師來牽強附會,冤枉、誣告我。以珍惜人民的納稅錢,不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時間」、「受託為公親、轉達人、調解人,再次良心的建議原告別耍賴,好好的賠償鍾麗華的破布子樹... 並把綜開段000之00、00土地清空,返還給鍾麗華種鳳梨為妥。」(見系爭返還占有物卷二第41、42頁)。

④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再稱「我一再聲明,我只是介紹工人給鍾麗華他們認識,至於他們要做什麼工作、日期,我都不在場,所以這個我哪裡知道他們怎樣,或是有什麼糾紛,後來請我做調解人,我才曉得。」(見系爭返還占有物卷二第120頁背面)。

⑤綜上,上訴人在系爭返還占有物事件中,仍如其在偵查案件中之陳述相同,仍稱其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香蕉非其所毀損,僅介紹工人李蓮貴給被上訴人鍾麗華,見證鳳梨苗買賣,從未主張與鍾金和間有何買賣關係,亦與種植鳳梨苗無涉,亦顯與本件之主張矛盾齟齬。

3、上訴人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容有疑慮,原證四第2頁收據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就轉讓契約書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一105年7月4日之轉讓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上訴人先前於○○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中所提出或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轉讓契約書(被證一、被證二,見原審卷第81、82頁),其中三份所載日期、金額均有不同,被證一且有塗改之痕跡,被上訴人否認前開三份私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5、146、333、334頁),並另主張兩造曾在日曆紙上書立契約(見本院卷第214、344頁)。上訴人自應就轉讓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其於原審108年8月28日所提出之所謂轉讓契約書原本(附於原審證物袋內),經原審當庭與兩造核對結果,與原證一金額部分不一致(見原審卷第114頁)。嗣上訴人又以準備書(四)狀提出原證19及原證20,並主張係以最初之手稿正本,影印三份。上訴人與鄭阿長聊天聊到土地有270萬元價值,先寫270萬元的轉讓契約書,不知地主為誰,鄭阿長說認識地主,以電話告訴上訴人,地主願意降到100萬元出賣給上訴人,由鄭阿長約鍾麗華及郭素珠到鄭阿長家中。由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二人,惟上訴人在簽約時,並不注意將原已自填270萬元(二張),另一張金額空白的,合計三張契約書全部給鍾麗華書寫云云(見原審卷第119、127頁)。於本院中則主張105年7 月4日上訴人攜帶3張書寫影印好的讓渡契約書(原來正本寫在日曆紙的背面,雖主張已呈,但經核兩造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無一寫在日曆紙上,前開主張容有違誤),到鄭阿長家中,被上訴人二人看了契約書的內容後,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由上訴人「當場填上日期和不同的金額」(見本院卷第317頁),足徵兩造所提出者,無一為上訴人與鍾金和間之轉讓契約書原本,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既非原本,被上訴人亦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上訴人主張三張轉讓契約書之緣由前後亦不一致,上訴人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自有疑義,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就原證四第2頁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原證四收據為證,然經原審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原本及原證四,原證四第2頁與原本在李蓮貴及左側花蓮縣○○鄉之址的文字,上方空白處較原證四第2頁(見原審卷第17頁)空白處為寬,原審法官因此認為是將李蓮貴及其地址影印剪下後,貼在收據原本上變造而成,就此,上訴人自承我所提出的原本如法官所說的沒錯,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正本遺失,而李蓮貴已經死亡,針對李蓮貴的簽名及手寫的地址,我有印很多張,我重新寫一份收據貼上李蓮貴的簽名及地址作成正本提出給原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經上訴人自首及原法院告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參與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

(3)足徵上訴人為求調解成立或民事事件勝訴,不惜提出不同版本之轉讓契約書,甚至為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主張之憑信性顯然低落,而不得遽信。

4、系爭土地之公地使用許可書、使用費繳納代金、地籍圖及切結書,均無從使上訴人誤信鍾金和有權占有並得讓與系爭土地及經營權:

(1)上訴人雖提出原證2「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83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地籍圖」及「切結書」為證,欲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於契約時提出使其誤以為鍾金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①前開「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2條業已載明使用期自83年1月27日起至86年1月26日止為限(逾期終止使用,並解除占有),第3條約定使用目的為甘薯類栽植,其他非經花蓮縣政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使用本河川公地每年應繳使用費2,257公斤,未滿1年者按月計算。第4條約定鍾金和不得將本許可之河川公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如違反第3、4、5條,依第6條之約定,不論何時得命令其暫行停止使用或撤銷許可權。依第7條之約定,使用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予期限前一個月呈請花蓮縣政府核定,不擬繼續使用者,亦應於一個月前呈報,並將本許可河川公地,回復使用當時之原有狀態連許可書交還花蓮縣政府(見原審卷第11頁)。足徵縱使花蓮縣政府曾經許可鍾金和使用如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3頁)所示土地,依上揭「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清楚明白之文義,使用期限早已於86年1月26日止期滿,且未呈請繼續使用,鍾金和於使用期滿後,顯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該「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自不足使上訴人相信鍾金和或被上訴人二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②而原證2「83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乃是記載鍾金和曾於84年1月27日繳納系爭土地83年之使用費,仍無法證明鍾金和或被上訴人二人於105年間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③又依原證2切結書及所附照片(見原審卷第14頁),參照前開「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鍾金和在許可使用期限乃是應種植「甘薯類」,亦非所謂「破布子」,不足以使上訴人誤信鍾金和有權在國有土地上種植破布子。

(2)上訴人於105年訂立轉讓契約書時,系爭土地上乃是種植香蕉而非破布子,上訴人自承其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無從誤信於斯時鍾金和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破布子:

①訴外人陳春妹於系爭偵查案件106年4月7日偵查中稱:我再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是受妹妹王蘭英、妹夫張豐瑞委託整理該地,我是從102年12月開始開發系爭土地,因張豐瑞、王蘭英說原住民保留地需要先種植作物才能申請承租該地,我受委託開發系爭土地時,上面沒有其他作物,只有雜草、雜木,從102年迄今都沒有非我們種植的作物在上面,沒看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鍾麗華所稱3,000棵破布子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②證人饒瑞聰於系爭偵續案件107年5月17日證稱:我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香蕉,是陳春妹僱用我去種的,該處本來是菅芒和銀合歡,我整地完才開始種香蕉,該處本來就沒有種植破布子等語(見偵續卷第90頁)。

③被上訴人鍾麗華於系爭偵查案件105年11月3日則稱:鍾金和於86年7月左右種了3,000多棵樹籽(台語發音破布子),於104年7月左右發現遭人全數破壞並置於原地,並於地上種植香蕉168棵等情(見警卷第20頁)。

④綜上,上訴人於105年訂立轉讓契約書時,系爭土地上乃是種植香蕉而非破布子,上訴人於返還占有物事件中均自承其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已如前述,對於系爭土地種植之狀況與占有之情形,當知之甚稔,當無誤信於斯時鍾金和有權占有,並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破布子之可能性,被上訴人二人亦無從隱瞞系爭土地上占有之情形。

5、上訴人亦明知鍾金和臥病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知之甚詳,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①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105年12月18日警詢中稱:鍾麗華是我鄰地地主鍾金和的女兒,因為鍾金和是我多年來好朋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36頁)。

②被上訴人鍾麗華在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稱:「我爸爸鍾金和於101年12月3日中風,又有輕度失智」、「陳義勇是我父親鍾金和的好朋友,我們的地相鄰,是鄰地的好朋友,是我委託他來幫我跟報案人陳春妹進行調解」、「我爸爸有中風,無法正常言語,意識也不清楚,我有我爸爸的診斷證明書(糖尿病、失智症、癲癇、老年性白內障、行為障礙等症狀)可以提供給警方。」(見警卷第23、28、29頁),核與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復參鍾麗華與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問:鍾金和健康狀況?)很差,他腦部開過刀。」(見偵卷第16頁背面)。

③上訴人與鍾金和既為多年好友,復自承其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則上訴人對於鍾金和於105年間為中風失智無意思能力之情形,應該知之甚詳,對於鍾金和無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6、小結:兩造對於上訴人確實有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雖不爭執,然給付金錢之行為,其動機、目的多端,並非只有受詐欺之唯一可能。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二人係故意以詐欺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給付100 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自無理由。

7、就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給付855,000元部分:

(1)就此部分上訴人係主張伊受被上訴人二人之詐欺,誤會鍾金和係有權讓與,而請第三人整地、購買、運送鳳梨苗花費855,000元云云,然其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二人詐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5,000 元部分,已難認有理由。

(2)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及返還占有物事件均辯稱伊僅介紹工人李蓮貴給被上訴人鍾麗華,見證鳳梨苗買賣,與種植鳳梨苗無涉,所述亦與本件之主張大相逕庭,復難認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為真。

(3)上訴人雖提出原證3「買賣鳳梨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以證明其替被上訴人鍾麗華代墊買賣鳳梨苗之價金49萬元,惟細究警卷中之「買賣鳳梨苗契約書」,在「見證人陳義勇」簽名下方,並無「代墊」二字,與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及返還占有物事件所辯稱伊僅介紹李蓮貴給被上訴人鍾麗華等情相符,從而難以僅憑原證3「買賣鳳梨苗契約書」證明鳳梨苗價金確係上訴人所支出。

(4)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原證4第2頁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以證明上訴人支付李蓮貴105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挖土機整理園地工資35,000元。然上訴人偽造前開收據並持之在原審做為證據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亦予承認,稱「沒錯,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正本遺失,而李蓮貴已經死亡,針對李蓮貴的簽名跟他手寫的地址,我有印很多張,我重新寫一份收據貼上李蓮貴的簽名跟地址做正本提出給鈞院。」(見原審卷第114頁),自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工資35,000元之事實。

(5)上訴人雖提出原證4第1頁106年8月10日之收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嗣並提出該收據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4頁),以證明上訴人支付鳳梨苗價金28萬元予訴外人李蓮貴。惟斯時上訴人分別遭告訴人陳春妹提起系爭偵查案件,經張豐瑞、王蘭英、楊定雄提起系爭返還占有物之訴,尚在訴訟期間,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及其上種植作物之爭執,更無誤認鍾金和或被上訴人二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乃是被上訴人鍾麗華欲證明其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而再次購買鳳林苗,參以在前開民、刑事案件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鍾麗華立場一致,辯解相同,均主張上訴人與前開買賣、種植鳳梨苗無關,而原證4第1頁收據後雖有「介紹人陳義勇『先付清』」字樣,然與其等在系爭偵查及返還占有物事件中之辯解均屬不同,難認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6)末查上訴人雖提出工資5萬元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頁),有原本置於證物袋內為憑,但觀該契約書載「鍾麗華向李蓮貴購得鳳梨苗14萬株,統包給陳義勇負責搬運至綜開段耕地上放置,工資五萬元,今日付清」,即鍾麗華已付清該工資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受有5萬元之損失,顯無理由。

(7)小結:就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給付855,0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5,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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