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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翰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公印文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翰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利用一般人不熟悉政府、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以佯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由呂翰穎擔任向被害人出具渠等偽造之公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等物,再持詐得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金融機構偽造被害人名義出具之提款單據,並連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或將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詐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呂翰穎遂於99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張簡麗芳佯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以其健保遭盜用至奇美、長庚等醫院盜領將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藥品及其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張簡麗芳準備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並至高雄市裕誠路、南屏路口三民家商圍牆邊等候特定人前往收取,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通知呂翰穎前往上址,呂翰穎隨即先至不詳地點超商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公印及「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之簽名章後,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與張簡麗芳見面,呂翰穎向張簡麗芳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張簡麗芳,張簡麗芳因而陷於錯誤,將準備之其夫劉志成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張簡麗芳所申請之大寮郵局帳戶存摺、張簡麗芳所申請之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存摺、張簡麗芳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其女劉恩欣所申請之大寮郵局帳戶存摺、張簡麗芳所申請之大寮郵局金融卡、其夫劉志成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金融卡、張簡麗芳所申請之富邦銀行鼓山分行金融卡及印章6顆等帳戶資料交予呂翰穎,呂翰穎隨即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張簡麗芳,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機關之公文書公信力及張簡麗芳。呂翰穎取得張簡麗芳所交付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於同日下午2、3時許,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及三民分行,於取款憑調上偽填張簡麗芳之夫劉志成帳號及提款金額後,利用金融機構人員誤信其為劉志成本人,將劉志成印章交付金融機構人員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前揭所詐得之劉志成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三民分行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及三民分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現金共75萬元(起訴書誤載85萬元)予呂翰穎。呂翰穎又接續持詐得之劉志成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金融卡、密碼,至該分行旁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張簡麗芳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呂翰穎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1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劉志成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盜領所得款項乃由呂翰穎交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經張簡麗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華南銀行錄影監視畫面及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指紋加以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翰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麗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張簡麗芳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2日法固字第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 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張簡麗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8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劉志成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集中作業部函暨附件之張簡麗芳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張簡麗芳往來交易資料、華南銀行99年3月15日取款憑條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張簡麗芳高雄西甲郵局、劉恩欣大寮郵局帳戶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扣案可資參佐,足徵被告呂翰穎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再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印文,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該等機關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無疑。

㈡、故核被告呂翰穎所為,係犯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公印及「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之簽名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被害人張簡麗芳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盜蓋劉志成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後持以向華南銀行詐領款項)、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持劉志成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部分)。至偽造公印文罪部分,雖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訴追,仍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其偽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公印及「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之簽名章之行為以及盜蓋劉志成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前揭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偽造前揭公文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誤信其為劉志成本人,盜蓋劉志成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取款憑條,為間接正犯。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呂翰穎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查被告呂翰穎有參與整個詐欺行為最核心之騙取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領款、提款行為,對於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呂翰穎持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向被害人張簡麗芳詐得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盜用張簡麗芳夫劉志成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及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前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於99年3月15日亦盜蓋劉志成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後持以向華南銀行三民分行詐領款項35萬元及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現金10萬元等部分,惟此與已起訴之部分既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報酬利益,加入不法詐騙集團,假借司法單位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司法機關之公文書,以不實公文書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使被害人多年辛苦積蓄付諸流水,並重創司法威信,惡性非輕,顯然欠缺法治守法觀念,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然積習難改,實應嚴懲。惟考量在本案中擔任受支配之車手、接款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非深,犯後復能全部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暨衡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6紙,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張簡麗芳持有,已非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僅就其上之偽造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偽以劉志成名義填具之取款憑條,業經交予各銀行之分行人員而為各銀行分行所有,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其上所盜蓋之印文復均為真正,本院自無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印文情形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偽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 │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 │印文1枚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偽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 │ │印文1枚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99年偵字第│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臺││ │0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皮 │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 ││ │ │枚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XZ000000000號公證 │偽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 │本票 │印文1枚 │├──┼─────────────────┼──────────────┤│ 5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 │ │士林地檢署」、「臺灣省高雄地││ │ │檢署印」、「處長羅正平依分層││ │ │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公││ │ │印文各1枚 │├──┼─────────────────┼──────────────┤│ 6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偽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 │ │印文1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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