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文正
- 選任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款新臺幣肆仟元、Nokia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簡文正係參選103年宜蘭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之宜蘭市○○里里○○○0號候選人簡月雲之兄,其為使簡月雲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之上開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103年宜蘭縣第20屆之宜蘭市七結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王鳳儀,聯繫談論欲請支持胞妹簡玉雲里長選舉一事後即相約見面。簡文正遂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付予王鳳儀,要求王鳳儀支持投票給簡玉雲並代向亦籍設七結里而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選民7人買票投票給簡月雲,王鳳儀應允後收下該4,000元,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官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查獲,並在王鳳儀身上扣得交付之匯款4000元及在簡文正身上扣得Nokia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文宣1張、便條紙1張等物。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檢舉人A1、證人王鳳儀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考量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再下引用之現場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證據及扣案物證,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選偵21卷第66-68頁、本院卷第9-10、29、48頁反面),核與證人A1、證人王鳳儀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1-3頁、103選偵21卷第24-26、34-39、62-63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3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03選偵21卷第11、28頁、103選偵29卷第13-21頁),及扣案賄款4,000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可佐,足徵被告簡文正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簡文正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簡文正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自白其犯罪行為(見103選偵21卷第6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檢調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簡文正為求胞妹能順利當選,竟從事違法賄選之行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鐵路局擔任技術助理、月薪3萬8000元、尚有一名就讀小學之子女待其照顧、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需長年服藥之家庭健康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所明定。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簡文正之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一年。末查被告簡文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因為求胞妹當選未及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簡文正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被告簡文正交付之賄款4,000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惟本件收受賄款之證人王鳳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103選偵31卷第33-34頁),該賄款4,000元即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諭知沒收而仍屬被告交付之賄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Nokia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羅光榮文宣紙1張、麵店便條紙1張、簡秋水名片1張均與本案無關、人員名單1張係自證人王鳳儀身上扣得,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