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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玟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玟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玟杰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裕盛紙業員工宿舍,侵入鄧文達所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鄧文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鄧文達發現後報警,王玟杰始於106年2月15日將上開竊得行動電話送交員警後返還鄧文達。

二、案經鄧文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同意自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警詢光碟,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坦承竊取手機,第二次自己提出竊取之手機,此與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49、50頁),查無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有何違反自白任意性之情,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鄧文達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證人鄧文達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黎文雄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證人鄧文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黎文雄已返回越南(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72頁),而證人黎文雄於警詢中陳述有看到被告進入證人鄧文達的房間後出來,其與被告之前是同事關係(見警卷第6、6頁背面),而證人黎文雄因已返回越南而無法傳喚,其證述內容與被告自白相符,亦為證明本件竊盜案件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但上開文件均為員警承辦案件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雖不同意現場蒐證照片做為證據,但上開照片均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黎文雄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鄧文達、員警吳世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前案中曾於106年5月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所做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及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對藥物的遵從度不佳且乏動機戒除安非他命,認知功能雖有損害,但主要是受到症狀及長期未規則接受治療的影響,仍可理解使用安非他命與違法之因果關係,也理解需承擔入監服刑等後果,認知功能的損害對其犯行並無妨礙,故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3號案件判決書),該報告鑑定日期與被告犯罪日期相距甚近,應可做為判斷本件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情狀之依據。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認知功能雖有受損,但未規則接受治療及服藥,其於警詢中可自由陳述,隨後亦主動向警方提出所竊取的行動電話,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有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其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鄧文達所居住之宿舍房間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是在告訴人鄧文達所居住宿舍房間內竊取行動電話,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已非該公司員工(見警卷第1頁背面),而告訴人鄧文達當時正在洗澡,並未見到被告本人亦未同意被告可以進入他的宿舍房間,故被告本件所為應屬侵入住宅竊盜,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曾因傷害、恐嚇、搶奪、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共2罪,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4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恣意竊取證人鄧文達之行動電話,犯後已將竊得之物交給警方並返還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證人鄧文達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行動電話沒有損壞(見本院卷第70頁),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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