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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永勝劉致欽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櫻玲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4號、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櫻玲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附表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及壽山石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櫻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綽號「阿生」或「鱔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正欣(交易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王櫻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你忠、陸湘鏈、江正欣等人(交易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王櫻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陸湘鏈、謝進鋒施用。

四、嗣警監聽王櫻玲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6年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王櫻玲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偵悉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櫻玲及證人江正欣、陳你忠、陸湘鏈、謝進鋒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江正欣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櫻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江正欣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江正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江正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及本院認為證人江正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給江正欣之犯行,並辯稱:伊都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正欣,不曾販賣海洛因給江正欣,伊也不認識綽號「阿生」或「鱔魚」的人云云。然被告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正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第一次買海洛因是在105年11月間,伊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賣海洛因,所以被告向她朋友調,綽號「阿生」及「鱔魚」的男子是被告叫來拿東西給伊的,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海洛因,地點是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旁的巷口,地點是對方說的,是由綽號「阿生」及「鱔魚」的男子拿海洛因給伊,伊將錢交給綽號「阿生」及「鱔魚」的男子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嗣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11月30日12時19分56秒、同日23時39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江正欣即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在使用的,這是伊剛剛說第1次向被告買海洛因的這次,被告在電話中說「惟盛哥」應該是稱呼錯了,被告都稱呼伊「阿正」,中午這通只是先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晚上這通才是伊要向被告拿海洛因,後來半夜拿到貨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拜託被告幫忙調毒品,當天是一個綽號「阿生」的男生騎機車拿給伊,伊將錢交給「阿生」之後就走了,伊確實有拿到海洛因,伊當天拿到海洛因之前,並沒有跟「阿生」聯絡,伊看綽號「阿生」、「鱔魚」的體型、外型,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明確,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2、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江正欣於檢察官偵訊提示其與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12月13日11時13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在使用的,這是伊和被告的通話內容,這次是晚上才有向被告買到,伊中午打電話過去是要問被告有沒有貨,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這是第2次向被告買海洛因,剛剛說的第2次應該是第3次,第3次是在4、5天前,一樣是以2000元購買,地點也是在蘭陽女中門口,被告也是叫綽號「阿生」及「鱔魚」的男子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江正欣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辯稱:伊是拜託被告找朋友幫伊買海洛因,伊是向綽號「阿生」及「鱔魚」購買毒品,伊不認識被告,伊之前所述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江正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拿海洛因之前,並沒有和「阿生」及「鱔魚」聯絡過,伊沒有「阿生」及「鱔魚」的聯絡管道,都是打電話給被告幫忙聯繫,伊另外有被告LINE的通訊軟體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見證人江正欣因無「阿生」及「鱔魚」之聯絡管道,所以根本無法與「阿生」及「鱔魚」聯絡如何見面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事宜,而均係由被告從中聯繫,雖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與證人江正欣就見面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通話內容,然被告與證人江正欣應係另以其他通訊方式聯絡,否則證人江正欣如何能與「阿生」及「鱔魚」見面交易海洛因,由此可見被告並不只是單純代為幫忙證人江正欣購買,而係積極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若被告不認識「阿生」及「鱔魚」之男子,證人江正欣如何能從「阿生」及「鱔魚」之男子購得海洛因,是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阿生」及「鱔魚」之男子,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江正欣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給江正欣,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否則被告亦可介紹江正欣與藥頭即綽號「阿正」、「鱔魚」之男子認識,由江正欣直接與藥頭購買即可,何以浪費時間、金錢、體力幫忙聯絡購買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綽號「阿正」、「鱔魚」之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江正欣牟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正欣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謝進鋒、陳你忠、陸湘鏈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能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阿生」或「鱔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每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10公克以上),是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外,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陸湘鏈、謝進鋒施用之數量達10公克以上,是經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其2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常少,犯罪所得僅4000元而已,是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你忠、江正欣、陸湘鏈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陸湘鏈、謝進鋒施用,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供出禁藥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三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伊係向莊展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偵辦此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莊展智,經該分局函覆本院:被告雖有指認莊展智為其上游,但莊展智否認犯行,亦未發現其犯罪事證,故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有該分局106年7月4日警礁偵字第106001368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自無從僅因被告供述伊的毒品來源為莊展智,而遽以減輕其刑。

七、又依現有證據,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欠佳,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使受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然因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不多、所得利益不高,所生危害並非嚴重,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7000元及壽山石1個,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交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販毒所得(│ 主 文 ││號│點 │新臺幣) │ │├─┼───────────────┼─────┼───────────┤│1 │江正欣於105年11月30日12時19分 │2000元 │王櫻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許、23時39分許,以其所有使用之│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王│ │ ││ │櫻玲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 ││ │王櫻玲即推由與其有共同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綽號「阿│ │ ││ │生」、「鱔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 ││ │成年男子,騎機車至宜蘭縣礁溪鄉│ │ ││ │白鵝村旁巷口與江正欣見面,以20│ │ ││ │00元之代價販賣1包海洛因給江正 │ │ ││ │欣。 │ │ │├─┼───────────────┼─────┼───────────┤│2 │江正欣於105年12月13日11時13分 │2000元 │王櫻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許,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93號行動電話打給王櫻玲所有使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王櫻玲於同日│ │ ││ │晚上某時再與江正欣聯絡後,即推│ │ ││ │由與其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犯意聯絡之綽號「阿生」、「鱔│ │ ││ │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 ││ │騎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 │ │ ││ │之蘭陽女中門口與江正欣見面,以│ │ ││ │2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海洛因給江 │ │ ││ │正欣。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販毒所得(│ 主 文 ││號│點 │新臺幣) │ │├─┼───────────────┼─────┼───────────┤│1 │陳你忠於105年12月13日15時56分 │1000元 │王櫻玲販賣第二級毒品,││ │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行動電話打給王櫻玲所有使用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兩人隨即於│ │ ││ │在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之「喜互惠│ │ ││ │超市」前見面,王櫻玲以1000元之│ │ ││ │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你 │ │ ││ │忠。 │ │ │├─┼───────────────┼─────┼───────────┤│2 │陸湘鏈於105年12月23日21時26分 │1000元 │王櫻玲販賣第二級毒品,││ │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行動電話打給王櫻玲所有使用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王櫻玲於通│ │ ││ │話後約10分鐘騎機車至陸湘鏈位於│ │ ││ │宜蘭市○○路000號5樓之住處與陸│ │ ││ │湘鏈見面,王櫻玲以1000元之代價│ │ ││ │,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陸湘鏈 │ │ ││ │。 │ │ │├─┼───────────────┼─────┼───────────┤│3 │陸湘鏈於105年12月24日17時9分許│壽山石1個 │王櫻玲販賣第二級毒品,││ │、17時11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王櫻玲所│ │ ││ │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王櫻玲於通話後約20分鐘騎機車至│ │ ││ │陸湘鏈位於宜蘭市○○路000號5樓│ │ ││ │之住處與陸湘鏈見面,王櫻玲欲以│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 │ │ ││ │命給陸湘鏈,但因陸湘鏈無錢給付│ │ ││ │,故交付其所有壽山石1個給王櫻 │ │ ││ │玲,作為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代價。 │ │ │├─┼───────────────┼─────┼───────────┤│4 │江正欣於106年1月9日某時,以其 │1000元 │王櫻玲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給王櫻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宜後,兩人隨即約在宜蘭縣宜蘭市│ │ ││ │女中路2段蘭陽女中門口與江正欣 │ │ ││ │見面,王櫻玲以1包1000元之代價 │ │ ││ │,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正欣 │ │ ││ │。 │ │ │└─┴───────────────┴─────┴───────────┘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讓禁藥之對象、時間、地點 │主 文││號│ │ │├─┼───────────────────────┼─────────┤│1 │王櫻玲於105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王櫻玲犯轉讓禁藥罪││ │市○○路000巷0號2樓之處所,前後2次無償轉讓數量│,共貳罪,各處有期││ │甚微而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命給陸湘鏈施用。 │徒刑肆月。 │├─┼───────────────────────┼─────────┤│2 │王櫻玲於105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王櫻玲犯轉讓禁藥罪││ │中興路291巷9號2樓之處所,無償轉讓數量甚微而屬 │,處有期徒刑肆月。││ │於禁藥之甲基安非命給謝進鋒施用1次。 │ │├─┼───────────────────────┼─────────┤│3 │王櫻玲於105年12月23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 │王櫻玲犯轉讓禁藥罪││ │興路291巷9號2樓之處所,無償轉讓數量甚微而屬於 │,處有期徒刑肆月。││ │禁藥之甲基安非命給謝進鋒施用1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支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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