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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永勝許乃文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光良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光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光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103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含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3月)嗣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7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107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沈光良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春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其等再前往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交易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二)於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時間,沈光良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火東持用之家用電話000000000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其等再前往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地點,交易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三)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沈光良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孟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其等再前往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地點,交易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四)於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時間,沈光良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寶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其等再前往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地點,交易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五)於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時間,沈光良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大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其等再前往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地點,交易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嗣經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沈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並於108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沈光良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4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沈光良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包、前揭SONY廠牌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提撥管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及證人李春成、黃火東、林孟爵、王寶霖、游大勝等人雖於警、偵訊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成、黃火東、林孟爵、王寶霖、游大勝等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春成於警詢(參見警卷第37-43頁)及偵查中(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47號卷B第732 -733頁)、黃火東於警詢(參見警卷第55-65頁)及偵查中(參見同上他字卷B第690-691頁)、林孟爵於警詢(參見警卷第26-31頁)及偵查中(參見同上他字卷B第690-691頁)、王寶霖於警詢(參見警卷第72-80頁)及偵查中(參見同上他字卷B第775-776頁)、游大勝於警詢(參見警卷第99-107頁)及偵查中(參見同上他字卷B第749-750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被告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就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成、黃火東、林孟爵、王寶霖、游大勝等人之犯罪事實之通聯譯文附卷(參見警卷第35-35頁、第46-54頁、第68-71頁、第83-90頁、第110-114頁),及被告自承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包、前揭SONY廠牌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提撥管2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綜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核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春成、黃火東、林孟爵、王寶霖、游大勝等人(詳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103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含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3月)嗣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7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107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如前述,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櫫明確。經核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深切悛悔,猶再犯與前案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視政府亟力肅清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意,顯具有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參見108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17-20頁)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2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減刑,並依法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流通之風,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末查本件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或檢察官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其前有毒品以外之犯罪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4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包、前揭SONY廠牌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提撥管2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未扣案之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各次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8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參見本院卷附108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並聲請沒收,爰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新臺幣千元鈔4張及無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等物,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沈光良於108年5月14日19時7分許,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4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李春成。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沈光良於108年5月20日20時47分許,│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4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李春成。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沈光良於108年5月27日12時15分許,│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4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李春成。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沈光良於108年7月11日17時55分許,│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甕窯雞餐廳│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1包販售予李春成。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沈光良於108年7月21日6時35分許,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4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李春成。李春成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於108年7月22日始交付購毒金額3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元予沈光良。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沈光良於108年5月20日15時53分許,│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黃火東。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沈光良於108年6月14日18時15分許,│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黃火東。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沈光良於108年6月19日22時37分許,│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黃火東。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沈光良於108年6月22日18時9分許,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黃火東。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沈光良於108年6月28日18時28分許,│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黃火東。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沈光良於108年7月7日17時7分許,在│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黃火東。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沈光良於108年7月10日20時33分許,│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黃火東。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沈光良於108年6月1日15時57分許,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濱海公路某處,│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包販售予林孟爵。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沈光良於108年6月4日15時45分許,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濱海公路某處,│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包販售予林孟爵。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沈光良於108年6月9日15時許,在宜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 │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他命1包販售予林孟爵。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沈光良於108年5月11日17時28分許,│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4住處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將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王寶霖。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沈光良於108年5月15日14時50分許,│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附近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王寶霖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沈光良於108年6月5日7時53分許,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附近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王寶霖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沈光良於108年5月24日12時10分許,│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游大勝。游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大勝因錢不夠,僅交付購毒金額1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予沈光良。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沈光良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友人│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於108年5月30日10時31分許,在宜│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游大勝。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沈光良於108年6月7日19時19分許,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游大勝。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沈光良於108年6月13日14時59分許,│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4住處附近小廟,以1000元之價格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游大勝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沈光良於108年6月17日15時38分許,│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加油站,以2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 │
│    │售予游大勝。                    │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