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遠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椅壹張、空壓機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織布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利祥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含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後,於次(28)日21時48分許,騎上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朱羽涵所有放於機車坐墊上之黑底橘色條紋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將其原頭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放在朱羽涵所有機車坐墊上,然後戴上其竊得上開安全帽後,騎上開機車離去。嗣朱羽涵於次(29)日上午發現其所有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志遠與蔡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5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6日19時許),由吳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蔡宇軒(由本院另案審理),前往由瑪嘎巴海文化藝術團向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所承租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比沙拉馬岸原住民聚落」園區(下稱上開園區),共同將上開園區外圍的竹籬笆破壞後侵入園區,竊該園區內之檜木椅1張、空壓機1台,得手後,將竊得之檜木椅1張、空壓機1台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內離去,並將該空壓機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該園區員工高雁蓉於次(6)日9時19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三、吳志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再度前往上開園區,從該竹籬笆翻越進入園區內,再以不詳物品,將園區內之房屋窗戶玻璃打破,再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該園區之織布機1台,得手後,將該織布機1台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內離去。嗣該園區員工高雁蓉於同日8時2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朱羽涵、督瀅谷慕告訴代理人高雁蓉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志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即共犯蔡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除上揭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其餘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朱羽涵所有放於機車坐墊上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故意,並辯稱:伊當天騎機車至現場是為了要找朋友「小曾」,到二樓按門鈴,發現沒有人開門,就離開了,去那裡不到5分鐘,伊當時將該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的機車旁邊,所以不小心拿錯了云云,後則改稱:因為伊發現走錯地方,所以馬上就離開,可能是戴錯安全帽,事後有將該安全帽還給租車行員工陳思璇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羽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租用機車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南澳鄉租用機車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拿取告訴人朱羽涵所有機車安全帽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2個檔案,係案發現場大樓停車場內2支不同監視器以不同角度錄影的畫面,勘驗結果:「畫面中為大樓一樓之停車場,畫有停車格,有自小客車、機車停放在該處,一名身穿黑色外套、長褲,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下稱甲男),騎銀色機車從畫面左上方進入大樓停車場內(21:53:17),順著車道行駛消失在畫面右下方(21:53:22)。甲男背對鏡頭步行回到畫面中(21:53:45),沒有戴安全帽走到畫面中央停住,朝左前方看舉起右手摸頭,接著往回走(21:53:51),走出畫面,甲男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21:54:05),其所配戴的安全帽頭頂左側有橘色的線條,與甲男進入停車場時配戴之全深色安全帽明顯不同,甲男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21:54:09)」、「畫面中為大樓之停車場,畫有停車格,有自小客車、機車停放在該處,大樓出入大門在畫面右下方,甲男騎銀色機車、頭戴深色安全帽出現在畫面左側(21:53:20),向右轉,駛入自大樓出入大門起算第2及第3個柱子間之停車格,在該處迴轉,以車頭向外之方式倒車將機車停放在該處(該處監視器攝錄不到),甲男停放好機車從停車格走出來出現在畫面中(21:53:44),欲朝出入大門走去,眼光看向大門時,忽然看到監視器,舉起右手摸著腦袋想了數秒後,決定轉身走回停放機車的地方(21:53:50),只見地上的影子來回移動,之後甲男頭戴深色安全帽騎機車出現在畫面中(21:54:05),自畫面左側駛離該處」(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的男子即被告從騎機車到該大樓停車場停好車後,再騎機車離開現場,前後不到1分鐘的時間,並無被告所辯稱到2樓按門鈴後,發現無人開門才離開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後,隨即改稱是發現走錯地方云云,其前後之辯解已不一致。再者,被告原先配戴之安全帽係全深色之半罩式安全帽,此據告訴人朱羽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看到1頂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放在伊原來放安全帽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證,而告訴人朱羽涵遭竊之安全帽係黑色與橘色相間之全罩式安全帽,兩者的顏色及型式均有明顯不同,配戴方式亦有差異,被告在配戴時應該就知道兩者有所不同,應無拿錯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難以採信。

(三)又據證人即利祥租車行員工陳思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係於109年4月29日早上來還車,當時還沒有開門營業,後來在鐵門信箱內發現機車鑰匙,機車停在門外,機車上面沒有安全帽,被告沒有還安全帽,從那次之後就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而參以證人陳思璇並未追究被告未歸還機車安全帽之事,自不可能因此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再者,證人即利祥租車行老闆陳思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租車所附的安全帽大都是半罩式的,價錢大概是2、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頁),可見該租車行所附的安全帽都是價錢便宜的安全帽,此與告訴人朱羽涵所遭竊之安全帽價錢為1800元(見警卷第4頁反面),兩者價錢相距甚遠,若被告事後發現拿錯安全帽,亦可將該安全帽拿到租車行,然被告迄今未能合理交待告訴人朱羽涵所有遭竊之安全帽下落,被告空言辯稱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竊取告訴人朱羽涵所有安全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蔡宇軒共同竊取「比沙拉馬岸原住民聚落」園區之檜木椅、空壓機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做檜木買賣,蔡宇軒說要帶伊進去看檜木,伊只有和蔡宇軒到過上開園區1次,是在大門旁邊破掉的圍籬進去的,在裡面有看到檜木椅,但伊沒有將該檜木椅帶走,房子裡面也有一些檜木板,伊當時有用手電筒照裡面,左手貼著玻璃往房子裡面看,然後就離開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高雁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5月6日9時19分許進入園區,發現大門旁圍籬遭破壞,入內後發現放在空地的檜木椅1張不見,伊最後1次看到檜木椅是在109年5月5日8時許,園區平時開放時間為10時至17時,週一、二公休,公休時沒有人員留守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1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5月間晚上有和被告一起去「比沙拉馬岸原住民聚落」園區2次,因為伊缺錢,就叫被告開他的車載伊去那邊,到那個地方才跟被告說要去偷東西,第1次只有伊進去,第2次是2人一起進去拿檜木椅及空壓機,檜木椅大概兩隻手打開的長度,可以放進那台轎車的後座,第2次沒有進入園區建築物裡面,伊在警局沒有說有偷空壓機,是因為警察沒有問,後來在監所就想起來,這次是跟搬木椅的時候一起拿空壓機的,偷的檜木椅跟空壓機拿去賣,但檜木椅賣不掉,後來檜木椅交給被告處理,空壓機有賣掉,不知道賣多少錢,被告有拿1000元給伊。被告其實都知道是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見礁溪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共犯蔡宇軒就其與被告如何進入上開園區內竊取檜木椅、空壓機之過程,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衡以一般常情,本案並非當場人贓俱獲,當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蔡宇軒涉犯本案時,被告當時係矢口否認犯行,而承辦警員依據被告指稱蔡宇軒有一起前往之供述,始傳喚蔡宇軒到案說明,蔡宇軒到案後即坦承確有與被告前往上開園區共同竊取檜木椅,若蔡宇軒確實沒有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自可和被告一樣否認犯行,可見蔡宇軒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蔡宇軒之前揭證述應係可採。再參以被告與蔡宇軒於109年5月5日晚上某時進入上開園區內,告訴代理人高雁蓉於次(6)日9時19分上班時即發現檜木椅不見,兩者時間相近。若被告只是要去看檜木椅,大可在園區營運的時間內進入園區,何以要在園區休園無人的時間,破壞竹圍籬進入園區內,被告如此大費周章若只是為了去看檜木椅,沒有竊盜之犯意,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本來是要行竊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與蔡宇軒共同進入上開園區內竊取檜木椅、空壓機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上揭竊盜之犯行,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與共犯蔡宇軒共同竊取上開園區所有檜木椅、空壓機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園區所有織布機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和蔡宇軒到過上開園區1次,該次是去看到檜木椅,房子裡面也有一些檜木板,伊有用手電筒照裡面,左手貼著玻璃往房子裡面看,然後就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去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高雁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5月10日8時20分許進入園區,發現地上有藍色毛線,入內後沿著毛線發現織布機遭竊,接著發現隔壁間的窗戶及天花板均遭破壞,伊是昨天(9日)下午3時30分最後一個離開園區,伊離開前有巡視園區,沒有發現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17頁)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且員警據報後在遭入侵處窗戶玻璃上採得9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與該局檔存被告之右食指、右環指、右環指、左中指、左食指、左環指、左小指、左中指、左食指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9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090051904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證,益證被告確實曾出現在該園區內,否則怎會有被告之指紋留在入侵處之窗戶玻璃上,是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第1次進入園區停留1-2小時,沒有竊取東西,沒有破壞房舍和接觸東西,也沒有進入房舍裡面。嗣經警提示上開指紋鑑定書後,被告則改辯稱:伊當時有拿手電筒貼著玻璃窗戶看屋內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右手拿手電筒照裡面,左手貼著玻璃往裡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員警在遭入侵處之窗戶玻璃上採得9枚指紋送鑑定後,發現該9枚指紋不只有被告之左手指紋,還有右手指紋,若被告僅係以左手貼著窗戶玻璃,何以該窗戶玻璃上還能採得被告之右手指紋,可見被告之雙手均有觸碰該窗戶,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又根據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2時30分及4時54分許,前後2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榕樹公園廍後路口(即上開園區外路口),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晚確實有進入上開園區行竊無誤,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竊取上開園區所有織布機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毀壞的籬笆係以竹子架設而成(見警卷第30頁),依前開判例意旨,因認屬於安全設備的一種,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蔡宇軒就此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已符合累犯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雖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亦有特別之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40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織布機1台,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與共犯蔡宇軒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檜木椅1張、空壓機1台,均屬於被告與共犯蔡宇軒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共犯蔡宇軒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偷的檜木椅跟空壓機拿去賣,但檜木椅賣不掉,後來檜木椅交給被告處理,空壓機有賣掉,不知道賣多少錢,被告有拿1000元給伊等語,然該空壓機究竟賣得多少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以知悉被告與共犯蔡宇軒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惟上開贓物既係由被告與共犯蔡宇軒共同行竊,竊得贓物後亦一同離去,應認被告與共犯蔡宇軒就此部分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共犯蔡宇軒所竊得之檜木椅1張、織布機1台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前開說明,自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