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子力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濾水閘貳個及蓋板鐵片貳面,均與張詠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子力、張詠翔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6時54分至17時3分許,在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結夥三人,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氫氧焰切割器,將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白鐵濾水閘2個及蓋板鐵片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0,000元)自取水口處切割、拆除,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自來水公司,再推由游子力、張詠翔搬運上開物品而竊取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10年3月30日14時40分至15時許,在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結夥三人,由張詠翔、游子力及不詳成年男子輪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用以固定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白鐵濾水閘門於取水口處之螺絲,致令上開螺絲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自來水公司,並共同著手竊取該白鐵濾水閘門,惟因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李俊鋒察覺並制止,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子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鋒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證人鍾佳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查被告、張詠翔與不詳成年男子持氫氧焰切割器、鐵撬至上開地點行竊,上開物品客觀上均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且於犯罪事實一㈠,係先由不詳成年男子持氫氧焰切割器切割、拆卸白鐵濾水閘2個及蓋板鐵片2面,上開物品均已因形體改變而無法固定於取水口處以發揮原有效用而失其功能,嗣再由被告及張詠翔搬運上開物品上車;而於犯罪事實一㈡,則係三人輪流以鐵撬毀壞固定白鐵濾水閘門之螺絲而著手竊取之,上開螺絲亦遭破壞而無法用以固定白鐵濾水閘門於取水口處而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施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均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㈡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各次時間明顯可分而非密接實施,顯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共犯張詠翔與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就上開二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4350號、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科罪名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段相似,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結夥共犯等人持氫氧焰切割器、鐵撬,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併參酌告訴人就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已婚、家中尚有二名學齡中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張詠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白鐵濾水閘2個及蓋板鐵片2面,雖被告於審理中稱其並未分到變賣所得,惟其於警詢中係稱該次犯罪所得係由其變賣花用(偵卷第8頁),茲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記憶應較鮮明,故被告於審理中所述較不足採,故認被告仍因該次犯罪受有利益,上開物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氫氧焰切割器1具、鐵撬1支,據被告於審理時所稱,該工具係共犯張詠翔提供(見本院卷第86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