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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惠玲劉芝毓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雍文

吳恩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其胞弟陳○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士層」、「劉俊賢」、「郭銘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陳○倫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物品之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判決確定,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陳○倫部分,業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丙○○、陳○倫、「楊士層」、「劉俊賢」、「郭銘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士層」、「劉俊賢」、「郭銘禮」與乙○○○聯繫,佯為員警、法官,並稱:乙○○○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解決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市信義分局警佐「王忠義」之服務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圖片予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9日8時許,將100萬元置放在宜蘭縣○○鄉00巷00弄00號附近之空地後,由丙○○、陳○倫於同日8時56分許,至上開土地公廟前取走上開款項;復接續前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乙○○○於112年4月26日9時4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上開空地,再由丙○○於112年4月26日9時48分許,前往上開空地拿取上開提款卡,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攜往臺南火車站附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278頁至第2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軍少連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倫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07號、第400號、第445號、第632號、第953號、少調尋字第18號案件訊問中、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2頁、第284頁至第288頁)、證人鄭智中於警詢中(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585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309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卷第22頁至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6頁至第5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47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他卷第42頁至第47頁)、112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05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丙○○前後2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卡片、提領款項,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丙○○、同案共犯陳○倫及「楊士層」、「劉俊賢」、「郭銘禮」、本案詐欺其他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丙○○與同案共犯陳○倫為兄弟,業如前述,是被告丙○○對於同案共犯陳○倫之年紀自為知悉,則其於案發時既知悉同案共犯陳○倫為少年而與之共犯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丙○○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依指示前往拿取款項、提款卡,再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丙○○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所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均已交出,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軍少連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丙○○已獲取犯罪所得及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同案共犯陳○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通知被告丙○○、同案共犯陳○倫前往拿取100萬元及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被告丙○○拿取上開100萬元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郵局、國泰帳戶之交易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等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判決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被告丙○○、陳○倫相識,並曾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嫌,辯稱:我跟被告丙○○、同案共犯陳○倫是112年6 月開始一起做詐欺集團,本件犯罪事實是112年4月間,並不是我指示被告丙○○、同案共犯陳○倫,我也沒有在臺南車站向被告丙○○收取款項及提款卡,本件也沒有通聯紀錄可以證明是我聯繫被告丙○○、同案共犯陳○倫,不能僅以被告丙○○、同案共犯陳○倫說上游是我就認定我涉犯本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丙○○、陳○倫相識,並曾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承其與被告丙○○、同案共犯陳○倫曾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然始終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稱其於112年6、7月後方與被告丙○○、同案共犯陳○倫一同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軍少連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案共犯陳○倫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07號、第400號、第445號、第632號、第953號、少調尋字第18號案件訊問中、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軍少連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2頁、第279頁至第288頁)雖均陳稱被告丙○○、同案共犯陳○倫於112年4月19日所收取之100萬元、被告丙○○於112年4月26日所拿取之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各1張、所提領之35萬元款項,均係交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2頁、第279頁至第288頁),然綜觀卷內證據,被告丙○○、同案共犯陳○倫上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認被告丙○○、同案共犯陳○倫上開不利陳述互核相符,亦僅係共犯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仍不得率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等案件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判決,認被告甲○○於112年3月間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推認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係屬二事,縱認被告甲○○於112年3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難以此遽認被告甲○○即為指示被告丙○○、同案共犯陳○倫從事本案犯行,並向被告丙○○、同案共犯陳○倫收取犯罪所得之人,是亦難以上開證據,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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