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冠羣(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阮皇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奐君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魏紫冠
- 參加人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代表人
- 陳樂融(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1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經本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9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經查,本件與其他相關案件均以被告民國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下稱原處分)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其主要爭點部分相同,本院已儘量集中辯論,以避免裁判歧異,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簡民一,嗣於105 年5 月18日變更為林冠羣,並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8 至262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經原告及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認參加人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9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在被告網站公告。被告於邀集參加人及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1 年6 月19日、11月7 日及11月29日召開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案經被告參考著審會之決議、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等情形,依據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即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參加人及各申請人(包括原告),其內容關於「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為:「一、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㈠下載型式:⒈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新臺幣(下同)0.3 元計費。……㈡串流型式:⒈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109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經本院前審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並於102 年12月5 日以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19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主張略以:
一、著審會就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4 款、集管條例第2 條、第25條第4 項、第30條第5項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4 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著審會組織規程)第2 條等規定,僅能被動受諮詢,並無審議之權限,然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與原處分所載審定費率完全相同,且該次會議紀錄內並無任何著審會委員之諮詢意見,又原處分就被告如何採納著審會上開審議作成決議毫無具體說明,參以該次會議紀錄案由欄載明「提請審議」,決議欄並有「不予審議」之相關記載,顯然原處分之審議係由無權限之著審會作成,則該處分之作成已然違反事務管轄,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係屬無效。
二、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1 、2 項規定,著審會會議無論係接受諮詢或進行審議,均應以表決為之,被告宣稱本件著審會採共識決,且依內政部所訂定之「會議規範」第56條第2 項規定,其效力並不因有無進行表決而有所不同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且依會議規範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60條第1 項規定,姑且不論會議規範之規定得否優先於著審會組織規程而使著審會為諮詢或審議時得以無異議方式作成決議,已非無疑,遑論會議規範載明僅有程序或例行報告得採用無異議方式通過決議,然與原處分相關之3 次著審會會議均非程序或例行報告事項,並無適用會議規範第56條及第60條之餘地,則無論著審會係進行諮詢或審議而作成決議,該決議均因未經著審會委員表決而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 、3 款、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5 項等迴避制度之設立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原處分既係由著審會委員實質審議而作成,自屬公權力之行使,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著審會委員若係通案聘派所產生,亦應有迴避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參與原處分之著審會委員○○○為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前任理事長及現任理事,該公會亦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就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即應迴避,○○○委員身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本件審議申請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屬衛星電視公會之會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 款迴避事由。又因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如係考量委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導致其決定有偏頗,顯然具權利人代表身分之○○○委員亦應迴避,始有法理上之一致性。上述委員均未迴避,原處分即有違法而應撤銷。
四、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6 項及第25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需對外公告30日,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後始得實施。參加人100 年7 月20日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版本(下稱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係其99年8 月12日公告(下稱99年費率)之修訂版本,該修訂版本並未依據上開規定對外公告,自不得作為原處分審議之標的,被告以之為基準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又被告所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有審議後3 年不得復行變更報酬率之見解,應建立在審議過程中各方利用人已充分表達意見,並獲充分程序保障的基礎上,單純將參加人提出之修訂版本公告,不會過度增加審議成本,反能使相關利用人周知使用報酬率訂定之依據,亦避免當初對99年費率無意見,而未注意審議程序進行之利用人失去表達意見的機會,被告之見解欠缺法規依據,有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毫無足取。
五、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於處分本文說明其依據或參考資料,就附件2 所謂「實務收費狀況」、「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之內容為何,如何調整計算及裁量理由等,均未敘明,與未附理由無異。原處分內容為影響範圍甚鉅的通案適用費率,本質上無從藉由訴願答辯程序予以補正,因訴願答辯進行補充之理由,僅該特定提起訴願之受處分人能獲悉,對於受該費率規制之廣大利用人則無法知悉,被告縱於訴願答辯書、訴願補充理由書與行政訴訟答辯書中說明處分具體內容及相關計算式,亦無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補正程式要求,而無法補正原處分未附理由之瑕疵。且被告均係在原告指出原處分存在何等瑕疵後方以書狀答辯並補充理由,顯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所要求被告需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之要件,況若允許被告遲至訴訟階段方追補處分作成理由,亦有礙原告攻防而損及原告程序保障權,不應准許。
六、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1 條第㈠、㈡款及第5條第㈠款規定為被告形成裁量決定之重要觀點,原處分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其裁量依據,變更現行合意使用之費率將嚴重影響我國合法數位音樂產業之發展,被告未探究參加人與原告等利用人以往合意之公開傳輸權使用報酬率之時空背景,包含物價指數、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情形等是否已有改變,而有變動費率水準之必要等因素,逕行作成原處分變更費率,即有裁量不足之瑕疵。又被告無視臺日兩地之國民平均所得已存在顯著差異(101 年日本為臺灣之2.1 倍)而非經濟發展相當之國家,亦未調查兩地之消費者及零售物價指數是否相似,且未就臺日兩地音樂市場為任何調查分析,即輕率地將日本JASRAC公開傳輸費率引為處分作成基準,粗糙地將臺日國民平均所得差距與兩國匯率套入算式即作成本件審議結果,顯有裁量不足之瑕疵。又原處分係針對「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訂定使用報酬率,該等公開傳輸之發生必然伴隨重製行為,利用人若欲透過公開傳輸方式合法營利,必須同時取得該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之授權,均屬利用人利用著作之必要成本。然參加人僅代其管理之音樂著作著作權人收取公開傳輸權之授權金,重製權之授權金則由該等著作權人自行或透過版權公司向利用人收取,反之,日本JASRAC係將重製與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率包裹計算,以收益之7.7 %作為報酬費率計算標準,參加人與日本JASRAC收取音樂著作關於重製及公開傳輸型態之權利金計算內涵與給付方式截然不同,被告強行以日本JASRAC之費率為審議基礎,已難謂妥適,縱以之為依據,亦應將參加人所管理之公開傳輸權及著作權人自行管理之重製權之使用報酬分配一併考量,被告於98年至100 年間僅就音樂著作重製權部分已繳納6 %之權利金的情況下,原處分「音樂著作公開傳輸費率」不應高於1.7 %,詎被告未為上開審酌,致發生我國利用人支付之費率高於日本JASRAC標準之不合理情事,既背離日本JASRAC費率設計考量,亦不符合我國將重製與公開傳輸權使用費率分別計算、獨立收取之現況,其裁量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已揭示,被告依集管條例規定得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被告相當之判斷餘地,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除非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補充答辯如下:
㈠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及原處分作成當時之著審會委員名冊(任期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記載:「…備註:…⒊本會利用人代表共2 人,由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電視學會共同推派1人;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推派1 人」,可知利用人代表係由利用人方自行推派後,再由被告聘派該利用人代表為著審會委員。經聘派之委員於任期期間,被告均會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通知各委員參與被告所辦理之各諮詢案件,著審會委員均係由被告「通案」聘派,而非逐案選派。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及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 條已詳細說明著審會成員之組成及性質,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使被告充分瞭解授權市場,讓權利人、利用人能充分表達意見,衡平雙方利益。由於召開著審會諮詢各委員後所為之決議僅具諮詢性質,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並未發生法律效果,被告作成原處分亦不受著審會決議之拘束,則著審會自非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故○○○及○○○雖參與著作權使用報酬率審議,然未涉公權力之行使,非屬公務員,即無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之適用。
㈡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被告審議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應諮詢著審會之意見,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所定「本會辦理諮詢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係規範著審會出席及得作成決議之門檻,由於諮詢事項個案事實情狀及市場利用情形均有不同,故諮詢結果,不論是否作成決議,亦僅供被告參考,意即被告作成決議時仍會綜合考量各項因素,並不受著審會意見之拘束。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諮詢著審會之意見,此有會議簽名單及會議紀錄可據,且該會議紀錄之決議記載內容可見系爭費率確有經101 年第14次會議討論形成具體共識並作成諮詢意見之後,被告始納為審議之參考並作成原處分。被告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核屬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8條規定之情形而有會議規範第60條第2 項及第56條規定之適用。系爭費率諮詢事項之決議係與會委員全體之共識,而經被告據以作成會議紀錄,被告於會後均會將會議紀錄公告於被告之網站,並函知全體委員,以示公允,故不生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問題。
㈢參加人99年費率係參考日本JASRAC的費率而訂定,於公告前未與利用人協商,且該版本難以適用,經被告多次召開意見交流會後,雙方進行意見交流,始逐漸討論出較為可行之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之架構,其本質上就是參加人在審議過程中提出之建議及對利用人意見之回應調整,並提送被告參考,無須辦理公告,亦無違反集管條例之虞。本件系爭費率係新興利用型態之費率,參加人99年費率公告前之舊費率早已不足因應多元的網路音樂產業,且因系爭費率之歧見甚大,市場上能參考之資料極為有限,歷經多次意見交流會後,被告均再請參加人參酌利用人及著審會委員之意見,提供其再調整之費率予被告審議參考,此乃審議實務中之重要過程。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709 號判決已肯認合理之使用報酬率具有公益性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被告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被告於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變更系爭費率(包含其費率架構等),於法有據,只要利用人不撤回已申請費率審議之案件,本件被告審議標的自始至終均為參加人99年費率,至於集管團體嗣後是否公告新費率對原費率審議程序均不生影響。被告審議過程中之會議資料、紀錄等均登載於被告網站,未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得於原審議程序終結前隨時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並未剝奪利用人程序上權益。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已肯認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業以102 年3 月6 日智著字第10200008820 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及102 年5 月1 日智著字第10200031910 號函檢送訴願補充答辯書,就原告指摘之處,予以答辯說明,並提出計算式,答辯說明我國與日本之匯率、國民GDP 比例、目前國內外授權市場情形、未採原告建議費率之理由等情,故此部分應無違反上開補正期間限制之虞,至有關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歷次答辯狀及答辯說明部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9 號判決肯認在不改變行政處分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前提下,得為理由之追補,由於原處分相關審酌因素及理由均係被告於作成處分時即已存在並經被告充分審酌,業經被告於原處分及訴訟階段詳予敘明在案,至有關被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歷次答辯狀及答辯說明,係被告於原處分理由範圍內之進一步說明與補充,以闡明其意義並消除疑義,應屬行政機關對已提出之處分理由之精確化,並未改變處分之性質,被告對各該答辯說明及計算式,已符合上開規定。
肆、參加人聲明與原告相同,並陳述略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469號判例有關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對有關本身之議案應迴避之意旨,及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可知耕地租佃委員屬為三七五租佃通案事件選任之委員,故不論係通案或個案推聘,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依法均應迴避,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並無通案個案之別自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需查明事項,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徒增法律適用之限制,並無理由。被告辯稱著審會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非公權力行使,而○○○、○○○2 人無須迴避等語,純屬狡辯,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表示著審會之意見不拘束被告,並未言明著審會職權不具公權力性質,且系爭費率審議本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著審會依法組成,依法行使職權,且其職權均有相關規定可供憑據,絕非立於與人民平等之地位,縱使其決議依法不拘束被告,仍具有公權力性質。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辦理之事項屬著審會之法定職務,著審會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提供被告諮詢時,亦屬依據前揭規程所為之公權力行為。參照法務部102 年10 月17 日法律字第10203511410 號函釋意旨,著審會既為依法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委員會,其委員在行使審議、諮詢職權時亦屬公務員而應嚴格遵守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縱僅提供意見仍須迴避。又○○○、○○○所任職位分別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及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前者公會乃該次審議處分相對人,另一受處分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後者公會成員,該2 人是否迴避與其是否為利用人代表無關,實與其所任職務有關,被告以該2 人為利用人代表無須迴避云云,毫無根據。
二、被告稱著審會於系爭使用報酬率並無審議之行為,顯屬杜撰,不足採信,依本件3 次著審會會議紀錄案由欄均有「提請審議」等文字,相較101 年第6 次案由二「提請討論」不同即可知悉,系爭使用報酬率係由著審會實質審議。著審會101 年11月29日會議確有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之情形,被告雖以會議紀錄記載「依據委員決議」等語作為依據,但此反證其違法,蓋被告並未提出決議投票之經過,以及現場實際投票委員、各自意見為何之證據,顯見著審會決議均屬黑箱作業,草率決定,而有違法情形。另依著審會組織規程規定更見著審會委員無論是否屬通案之選派均應迴避,如同我國法官遇案件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亦應迴避之理相同,並無個案、通案之別。依上開規程規定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二分之一同意,始得決議,故僅需六分之一委員同意即得決議,該2 人縱使迴避亦不致無法審議、決議案件之情況發生,該2 人自應迴避。本件各次著審會均有決議,有會議紀錄自明,但被告卻稱系爭使用報酬率並未經實質之表決,確有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雖被告舉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第56條第2 項規定表示「無異議可與表決通過同」等語,但會議規則並非法規,關於諮詢之決議著審會組織規程已有明文規定,故無適用會議規範之必要,被告主張無理由。
三、關於費率事項,如被告未在訴願終結前提出相關事證,則當事人均無法為完善之攻擊防禦,且行政訴訟在於調查處分作成時是否違法,如准被告在事後提出事證亦悖於此制度目的,原處分於訴訟中提出有關費率決定之證據資料,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不合。
四、參加人並未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原告給付之重製權費用數額並非參加人所得決定,竟強將自己與唱片公司協議之重製費率之不利益,意圖轉嫁予參加人,認為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僅收取1.7 %,並藉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已非合理。重製權之授權既非為參加人系爭使用報酬率所包括,自不在被告審議範圍,集管條例並無規定可作為將重製權收費數額列入決定公開傳輸權使用報酬率之依據,前審判決強加被告依法所無之職責,於法不合,有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以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我國就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利用分屬不同著作權人自行或透過版權公司管理,著作權人、版權公司與利用人自行簽約之內容屬私法行為,非被告所得置喙卻生拘束被告審議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效果,影響參加人權利,有私法契約規制被告及參加人之效果,顯已跳脫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而達對世效之境界,實難想像。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處分係由被告而非由著審會作成,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之情事:
㈠按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物權限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復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被告設著審會,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事項,是依前揭集管條例及著審會組織規程之規定,關於費率審議係由著審會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決定之主體為被告而非著審會。
㈡本件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費率公告後,原告於同年9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6 月30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參加人為簡化費率結構,參酌日本JASRAC之相關費率酌予調整,並於100 年7 月20日提出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被告復於100 年12月27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彙整意見後於101 年6 月19日、11月7 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開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審會會議,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被告參酌前揭意見交流會及著審會會議之意見,對於參加人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爭議較小,費率架構較為簡化,並參考參加人101 年8 月9 日(101 )音楚字第9177號函系爭費率利用型態例示表,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五點(二)」規定參考日本JASRAC相關費率,進行審議後,以原處分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等情,業經被告具狀陳明,並有100 年6 月16日及12月27日意見交流會會議紀錄、參加人前揭函文、日本JASRAC互動傳輸使用報酬率、著審會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前審卷第46至93頁、第114 至116 頁、第106 至113 頁、第169 至175 頁),依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被告進行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及參加人雖以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與原處分相同,前揭3 次著審會會議紀錄案由欄「提請審議」之記載,認原處分係由著審會作成,應屬無效云云,然著審會之意見僅為諮詢性質,已如前述,前揭3 次著審會會議紀錄說明欄亦有「本案擬提請『諮詢』事項如下」、「本案謹就下列事項提請『諮詢』」、「謹就下列事項提請『諮詢』」之記載(前審卷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原處分亦已記載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過程及結果(前審卷第13至27頁),自難僅因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與原處分相同及會議紀錄案由欄有「提請審議」之記載,逕為原處分係由著審會作成之認定。本件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召開前揭著審會諮詢意見,並無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問題,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㈠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之情形而補正;前項第4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審議過程中,依法踐行諮詢著審會意見之程序,應認已符合法律規定,著審會就諮詢事項所為之決議僅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參考,並無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所定:「本會辦理諮詢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係規範著審會委員出席及得作成決議之定足數及同意權數事項,並非規範被告作成費率審議決定之要件,作成費率審議處分仍屬被告之權責,縱使著審會未進行表決作成決議,亦不影響被告費率之審議及處分決定之效力,自不生被告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 項規定之問題。本件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召開前揭3 次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有會議簽名單及會議紀錄可據(前審卷第218 至223頁、第169 至175 頁),堪認已踐行諮詢意見之程序,符合前揭集管條例規定,至於著審會如何作成決議或其決議程序如何進行,因著審會就所詢事項所為之決議僅供被告參考,並無拘束力,均不影響被告本於權責所為費率之審議及處分決定之效力,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㈡原告及參加人雖以本件前揭著審會會議紀錄之決議欄未見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載,質疑其決議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亦與內政部會議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存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然著審會有無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議,均不影響被告本於權責所為費率之審議及處分決定之效力,已如前述,且觀諸著審會組織規程僅規定就諮詢事項進行決議之定足數及同意權數,並未規定其決議應以「表決」為之,更無必須依據內政部會議規範之限制,如著審會已達定足數,且就會議事項(即本件諮詢事項)取得過半數之同意時,即可作成決議,至委員表示同意之方法,表決、共識決等方式均可,並不限於「表決」。本件著審會委員有29位,依著審會前揭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簽到表所示,分別有13位、10位及14位委員到場(前審卷第217 頁至反面、第218 至223 頁,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已符合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而關於著審會之決議過程,被告陳述略以:系爭費率諮詢事項之決議,係與會委員全體之共識,而經被告據以作成會議紀錄,且被告於會後均會將會議紀錄公告於被告之網站,並函知全體委員,以示公允;著審會委員之組成,包括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利用人代表及權利人代表,各有各的立場與意見,實務界與學界關切之處可能並不相同,利用人代表與權利人代表甚至是持對立之意見,為能廣納委員之意見,99年修正集管條例時,已明定著審會委員對於被告審議費率案件,係屬諮詢性質,被告並不受委員意見之拘束,被告審議費率時依法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著審會均係採「共識決」,按共識決強調共識、協商、包容,求取盡可能多數之意見,共識決之優點在於讓各與會委員較易為了費率案件之整體利益而形成共識,但於會中各委員仍有機會表達其立場與意見,並進行充分討論,進而達到「諮詢」之目的,因此共識決之程序亦可使個別委員所欲表達之立場與意見受到適當考量,如果就特定案件無法達成共識時則仍可進行表決,惟目前費率諮詢案件,未有採取表決方式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略以:原處分係依101 年第14次會議為參考,沒有實質上進行表決,除非是爭議大的案件,無論修法前後,著審會並無作表決的慣例,法律亦僅規定被告要諮詢著審會意見,而非依其決議,著審會會議紀錄會上網,委員如有不同意見會提供不同意見書,我們會一併上網;第14次會議係被告依法召開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對於此議題著審會有高度共識,以無異議通過方式提供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242 頁),是依前揭被告陳述,本件相關3 次著審會會議紀錄所示決議內容係以共識決作成。再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本件著審會會議紀錄均會上網公開,參加人亦陳稱會議紀錄是網路上找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徵以審議案卷附公文電子交換清單所示通知前揭著審會會議紀錄已上載於被告網站可供查閱函文(審議案卷第60宗第26至28頁、第162 至163 頁)、本件並無著審會委員就著審會會議紀錄所示決議內容有不同意見書之相關資料,被告所稱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係依據與會委員共同討論後之共識而為乙節,應非無據,至於會議紀錄未載明決議過程,核係摘要記載所致,有待日後改善。基於著審會就諮詢事項之決議僅供被告審議參考之性質,縱使上開著審會之決議未符前揭組織規程所定之定足數或同意權數,對於被告所為審議處分之效力並無何影響。又內政部所訂之「會議規範」係54年7 月20日公布施行,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的依據,惟中央法規標準法59年8 月31日制定公布後,對於法規之名稱已有明文規定,該會議規範因其性質不屬於法規,且不具有強制性的規範效力,各機關、團體有自訂會議規則時,其會議的召開依其會議規則為依據;僅有未制定會議規則者,經各機關、團體決議以「會議規範」為會議召開的規則時,會議規範始具有強制規範效力,因此,會議規範原則上不具有強制效力,而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僅規定經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未規定或決議以「會議規範」為其規則,原告及參加人以著審會之決議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存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並不可採。
三、著審會委員對於費率事項為被告諮詢對象而無迴避必要,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 、3 款、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 、3 款及同法第33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本件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之修法理由:「按著作權既屬私權,回歸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協商洽談,實屬需要,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爰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可知90年修法時,已刪除著作權法第82條關於著審會對集管團體的費率「審議」權責,此有被告提供之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節錄影本、歷年集管條例彙編專輯節錄影本、經濟部99年8 月24日經智字第09904605271 號函發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審會組織規程部分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節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 至228 頁),是以著審會意見於制度設計上屬諮詢性質,依前揭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意旨,有關費率審議決定之主體為被告而非著審會,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規定:「第4 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係為使著審會具有代表性,並更能提供被告掌握授權市場資訊,參與諮詢之著審會包括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係為充分發揮著審會作為諮詢對象之功能,由於著審會所為之決議僅具諮詢性質,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被告作成之費率處分亦不受著審會會議決議之拘束,著審會委員參與諮詢會議,並未對費率事項進行實質審理或審議,自無所謂「逐案」派聘無適用迴避規定、或「通案」派聘應適用迴避規定之區別可言。本件著審會委員對於費率事項為被告諮詢對象,與前揭迴避制度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公正性之規範意旨無關,當無前揭迴避規定之適用。
㈡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2 、3 條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設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著作權法第82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事項。」、「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21人至29人,任期2 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參諸被告提供之著審會委員名冊記載:「備註:……⒉本會權利人代表共2 人,由台灣智慧財產權聯盟推派1 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共同推派1 人。⒊本會利用人代表共2 人,由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電視學會共同推派1 人;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推派1 人」(前審卷第217 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本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係由權利人、利用人方自行推派後,再由被告之局長聘派為著審會委員,是以著審會委員名冊所示委員均係由被告通案聘派而非逐案選派。雖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利用人代表○○○、○○○以及權利人代表○○○均為通案推派,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原處分違反前揭迴避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著審會僅屬諮詢性質,著審會委員無論係利用人或權利人代表、所任職務為何、係「通案」或「逐案」聘派,被告審議費率時,僅係依法諮詢著審會之意見,並不受其等意見之拘束,應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迴避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及參加人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四、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標的仍為99年費率,原處分並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及第25條第1 項規定情事:
㈠按「第1 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及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99年費率公告後,原告等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經被告召開前揭3 次意見交流會及3 次著審會後作成原處分,觀諸原處分主旨欄所示:參加人99年8 月12日公告之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請查照等語,已載明原處分審議之標的為99年費率。又依原處分說明欄第3 點記載:本件參加人於被告100 年6 月30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再調整修正其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內容,並以100 年7 月20日(100)音楚字第6665號函送被告供審議參考。嗣後被告再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意見交流會,雙方亦曾就參加人修訂版本進行意見交換。參加人亦分別以101 年8 月9 日(101 )音楚字第9177號函、11月1 日(101 )音楚字第9503號函及11月7 日(101 )音楚字第9544號函表示,該會於今(101 )年7 月31日邀請利用人就費率結構進行意見交流,經討論後,利用人原則上對於參加人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結構皆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瞭解。是本件雖申請人對於參加人修訂版本之計費方式有不同意見,惟就架構部分均較參加人99年費率公告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版本,雙方爭議較小,故本件嗣後討論則以參加人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之架構為主等語(前審卷第13至14頁),亦證參加人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係作為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參考,本件審議之對象確為99年費率。且依前揭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被告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則本件被告於審議99年費率時,經參加人提供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供參考,被告綜合審酌考量各項因素並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變更系爭費率(包含其費率架構等),於法有據。況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係規範集管團體訂定費率之生效程序,並非限制被告審議時僅能參考集管團體已公告之費率,集管團體於審議期間調整其他版本費率並提供被告參考,自屬原費率審議程序之續行,而無依前揭集管條例規定再行公告必要。
㈡被告曾於100 年5 月11日第5 次著審會討論:「利用人申請審議某項費率(A 費率)後,審議程序進行中,集管團體即針對同一利用型態重新公告新費率(B 費率)時,應駁回申請或繼續審議之疑義」乙案,作成決議:「⒈利用人申請審議某集管團體費率(A 費率)後,於審議程序進行中對同一利用型態重新公告新費率(B 費率)時,仍應繼續審理A 費率」,有該次著審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前審卷第230 至237 頁),是以在審議程序進行中集管團體就同一利用型態「重新公告」新費率時,被告之處理方式仍係針對舊費率進行審議,不僅不會駁回該審議案之申請,且新費率亦不會取代舊費率成為審議之對象。又本件參加人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係99年費率公告並經相關意見交流後,就相同利用型態費率提出之修正版本,已如上述,參諸被告100 年5 月27日發函予參加人之智著字第10016001661 號函文說明欄記載:二、利用人申請審議某項使用報酬率後,集管團體如於審議程序進行中,即針對已被申請審議之同一利用型態公告另一使用報酬率時,由於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需經公告滿30日後始得生效實施,亦即新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僅能向後生效,故原被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仍存在,除利用人撤回申請外,仍應繼續審議。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及第7 項規定,經審議決定之使用報酬率會回溯自申請審議日或實施日開始生效,且除有重大情勢變更外,自實施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該項使用報酬率,利用人亦不得再申請審議,故集管團體重新公告之費率如在原被申請審議之費率審議決定之實施日起3 年內,亦將被該原費率之審議結果所變更,並無實益。三、集管團體於審議程序中,如欲回應利用人之意見而提出修正,得將修正意見函送被告參考之方式處理即可,無需以公告另一使用報酬率之方式為之等語(前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堪認本件被告係將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納入審議之參考,被告審議之標的仍為99年費率無疑,且依前揭說明,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是否公告對99年費率審議程序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不得作為原處分審議之標的,被告以之為基準作成原處分,違反前揭集管條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自不可採。
五、被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答辯說明及計算式,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答辯說明,符合追補之要件,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114 條第1 、2 項規定之情事: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故書面行政處分上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再依同法第114 條第1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等要件,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5號、104 年度判字第199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原處分未附理由,亦不符合追補之要件,於訴訟階段方追補處分理由,有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云云,然查:
⒈原處分說明欄已載明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受理、公告網站、召開意見交流會、著審會會議進行諮詢,相關會議參考資料及討論經過,參考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架構之理由,並就申請審議之書函資料編號如附件1 所示,就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以附件2 表列方式,就利用型態分列被告審定費率、參加人99年費率、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及審定理由,而就本件「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亦有記載參考目前實務收費狀況、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綜合考量計算,予以調整等語(前審卷第13至28頁),堪認原處分已提出理由說明,並非未附理由,參酌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以102 年3 月6 日智著字第10200008820 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及102年5 月1 日智著字第10200031910 號函檢送訴願補充答辯書,就原告指摘之處予以答辯說明並提出計算式,答辯說明我國與日本之匯率、國民GDP 比例、目前國內外授權市場情形、未採原告建議費率之理由等情。
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102 年9 月13日智著字第10200073370 號函檢送答辯狀,就原告所指原處分未記載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原告所指被告逕以參加人未公告之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為基準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部分;原告指陳所支付予著作權人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授權金,已高於日本JASRAC所定之使用報酬,被告未予審酌而逕以參加人所主張之日本JASRAC公開傳輸與重製權之分配比率,剔除重製權之部分,計算系爭使用報酬率並審定,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等部分提出答辯及說明(前審卷第100 至134 頁),以102 年11月7 日智著字第10216005340 號函檢附補充答辯狀,就原告所稱參加人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辦理公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明確揭示算式、亦未敘明未參考香港之理由及原處分理由不備之部分;原告所指被告召開著審會審議系爭費率,非屬諮詢性質,係由著審會審議、被告於102 年5 月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所揭示之算式係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即以7 成估算參加人市占率並納為審議之基礎等部分提出答辯及說明(前審卷第186 至246 頁),並提供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7 號事件之答辯狀供參(前審卷第231 至34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以104 年6 月11日智著字第10400037070 號函檢送補充答辯狀,就最高行政法院認仍有調查釐清必要部分,包括著審會委員參與著作權使用報酬率審議,未涉公權力之行使非屬公務員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適用;被告召開前揭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諮詢著審會意見,不生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問題;參加人提出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僅係作為審議參考資料,被告審議標的仍為原公告之99年費率;被告於前審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各該答辯說明及計算式,有無符合追補要件等部分提出答辯及說明(本院卷第50至64頁),以104 年10月16日智著字第10416007010 號函檢送補充答辯(二)狀,就著審會委員對於集管條例費率審議案件應無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被告諮詢著審會意見之依據;被告於前審行政訴訟階段對行政處分理由所為答辯,有無符合追補要件等部分提出答辯及說明(本院卷第98至125 頁);以105 年3 月4 日智著字第10500013560 號函檢送補充答辯(三)狀,就著審會委員有無迴避原則之適用;原告所指著審會未進行表決,且著審會「無異議認可」非屬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6條第2 項之適用範圍部分;參加人100 年修訂費率版本無須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辦理公告等部分提出答辯及說明(本院卷第211 至228 頁)。
⒋綜觀被告就其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及審酌之因素,其記載業已足使原告、參加人等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被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說明均係針對原處分內容,其說明之內容仍延續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相關法令依據,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且未違反前揭補正期間規定。而被告於前審及本院訴訟階段所提出之前揭歷次答辯及說明暨所附證據資料,其相關原處分審酌因素及理由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被告所為答辯及說明,核係就原處分理由範圍內之進一步說明與補充,其說明之內容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且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且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認為被告所為理由之追補,應予允許。
六、原處分並無原告及參加人所指裁量瑕疵,並無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情形: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及第8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次按集管條例第1 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24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4項至第6 項規定:「(第1 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2 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第5 項)第1 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 項)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及第25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至第9 項、第12項規定:「(第1 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 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 項)第1 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 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第8 項)依第1 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第9 項)第6 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第12項) 第1 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為之。」再按被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第3 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復按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㈠現行市場費率。㈡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㈡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五、其他:㈠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且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之評量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等)、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等,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集管條例既規定被告審議時,經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得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告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是被告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被告相當之判斷餘地,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意旨,除非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9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及參加人雖認原處分有其等主張之前揭裁量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然本件被告審議系爭費率所審酌之相關因素,除已載明於原處分附件2 之理由欄外,另於訴願階段,被告亦就相關審酌因素及計算方式提出說明,就關於本件「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補充說明略以(訴願階段102 年5 月1 日1 補充答辯書):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部分區分為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主要參酌日本JASRAC相關費率表中之「商用傳輸(視聽間用、卡拉OK用、來電鈴聲等作為使用音樂之主要目的傳輸時)」費率,及公開傳輸權與重製權分配比率,又因日本JASRAC下載之費率係同時包括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之授權費用,惟參加人並未管理重製權之部分,是被告參酌上開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時,即須排除重製之部分,並參酌利用人於歷次會議中表達,其使用參加人所管理音樂之比例達七成以上等情,酌予核算「下載型」及「串流型」等年金制費率。至於單曲計費之部分,除上述考量因素外,併審酌日本與我國之經濟因素,例如兩國匯率與兩國國民GDP 之比較,被告並於召開著審會諮詢時,併考量利用人在審議過程中所陳報現行實務針對「下載型」及「串流型」之授權分別占「相關營業收入之百分比」之市場授權現況,再酌予調整(詳如102 年5 月1 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及表1 所示)。本院參核被告上開審酌過程及前揭於訴願、訴訟階段歷次書狀已就原告及參加人質疑裁量瑕疵部分為相關答辯及說明,原處分審定系爭費率,係將日本JASRAC公開傳輸之費率剔除管理重製權之部分,同時考量日本與我國經濟因素差異及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目前實務收費狀況及集管團體管理著作數量及其管理著作之市場占有率等因素綜合考量,符合前揭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等規定,核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就其專業判斷應予尊重,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云云,均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