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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詐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維心陳忠行林洲富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樺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李振樺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心律血壓血氧智慧手環」,型號為B15P,廠牌為BOZLUN(下稱B15P手環),屬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詎意圖欺騙他人,竟於B15P手環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前於民國106年6月至7月間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住所,先以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平臺網站,繼而利用所申設之拍賣帳號「Z0000000000」,在奇摩拍賣平臺網站刊登販賣上開智慧手環之訊息,並在拍賣訊息網頁上虛偽註記其他型號手環,型號為U5,廠牌為UPAL(下稱U5手環),經NCC審驗合格所核發之標籤「CC000000000003」(下稱系爭標籤),系爭標籤為被告所偽造,並加以行使,使瀏覽拍賣訊息網頁之公眾,有誤信被告所販賣之B15P手環,屬經NCC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虞,而對公眾散布不實拍賣訊息,因遭人檢舉,致尚未售出該智慧手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與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雖就部分證據有所意見,然審酌當事人之陳述,均非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爭執,至多為證明力強弱之攻防。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99至103頁)。職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案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所謂變更法條者,係指罪名之變更,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其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應變更法條。本案公訴人於上訴時提出起訴法條,除起訴書所載法條外,另追加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部分(見本院卷第49至51、97頁)。核被告之犯罪事實,其將偽造之系爭標籤,用於虛偽標記之B15P手環。查本案檢察官雖追加起訴法條,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仍為同一。職是,本院依審理本案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認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供述不足採信:自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原審之歷次供述以觀,其就B15P手環之數量、U5手環之NCC合格審核號碼填寫於奇摩拍賣網站等情,前後矛盾無法一致。倘被告僅係單純拍賣自己不想使用之商品,過程自無繁瑣處,應無記憶不清之可能。參諸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之商品介紹,而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提出之B15P外盒及偵查中顯不相同。審酌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向所謂網路賣家購買B15P手環之紀錄,足見被告之拍賣網站為專業經營之賣場,否則應無可能提供多種顏色供人選擇,並提出不同之B15P外盒。職是,足徵被告歷次供述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二)被告使用系爭標籤於B15P手環:被告顯然知悉本案之B15P運動手環需經NCC審驗合格,且B15手環申請認證證明者為樂萌坊,B15P手環之廠商為深圳市博之輪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博之輪公司)。倘被告有查詢過程,應無誤認B15P手環為B15手環之可能。準此,被告係專業經營運動手環之賣家,其明知自不詳處,所購入之B15P手環,未經NCC審驗合格,在網路上販賣恐遭人識破,將經審驗合格用於U5手環之系爭標籤,註記在奇摩拍賣網站,欲使瀏覽拍賣訊息網頁之公眾,誤信B15P手環係屬經NCC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撤銷原判決有關刑法第255條第1項部分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稱被告偽造並行使系爭標籤,虛偽標示B15P手環為NCC 審驗合格之器材,故被告行為有違反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上揭犯罪。職是,本院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在於被告李振樺有無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被告有無詐欺之犯意?被告行為有無合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53頁之108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被告於拍賣網頁標記系爭標籤:訊據被告李振樺矢口否認有何虛偽標記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人因購買型號U5之新手環,想將不好用之型號B15P舊手環售出,本人僅在登錄拍賣網頁資訊時,誤寫U5手環之編號,況兩手環均有合格標籤,B15P手環之合格標籤為「C0000000000000」,U5手環之合格標籤為「C000000000000」云云。然查被告在網路上販售本案B15P智慧手環之行為,並於拍賣網頁登載經合格檢驗之手環號碼即系爭標籤,此有被告供述、雅虎拍賣網頁資料與販售商品之照片、扣案BOZLUN心律血壓血氧智慧手環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97號偵查卷宗第5至8、27至40、51至64、73至75頁,下稱偵查卷;原審卷第33至40、85至96頁;本院卷第33頁)。準此,足認被告於拍賣網頁標記系爭標籤,使瀏覽拍賣訊息網頁之公眾,有誤信被告所販賣之B15P手環,屬經NCC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虞。

2.被告知悉B15P手環未經NCC審驗合格:

⑴經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可知,以B15P手環未經過合格檢驗,且其包裝盒上所載之合格檢驗編號「C0000000000004」,並非被告所有B15P手環之檢驗合格編號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覆新北地檢署函及NCC107年3月8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0945850號函、107年10月15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536960號函、108年1月22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800032930號函及所附B15手環審驗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至20、81至100頁;原審卷第51至66頁)。

⑵參諸被告供述,雖否認有何虛偽標記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其知悉本案B15P手環需經NCC審驗是否合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人至NCC處查看B15,其中有照片可憑,而與其所有之B15P手環相同,內容物為一個充電器,被告不知道為何其所有之B15P,有多一些文字在上面等語。準此,心律血壓血氧智慧手環商品,可透過NCC型式認證資料查詢,被告知悉B15P手環未經NCC審驗合格。再者,B15手環申請認證證明者為樂萌坊,B15P手環之廠商為博之輪公司等事實。此有NCC108年1月22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800032930號函及所附B15手環審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6頁)。依據被告所述,其有查詢手環是否經NCC審驗合格,衡諸常情,應無誤認B15P手環為B15手環之可能性。

⑶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知悉B15P手環未經NCC審驗合格,竟以U5手環之合格檢驗編號,在拍賣網頁上虛偽混充未經合格檢驗之B15P手環之編號。是被告辯稱其誤載合格檢驗編號,並無故意之犯意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憑,被告有故意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合格檢驗編號標示之行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1.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

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李振樺明知其所有之B15P手環,屬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NCC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竟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使用非被告所有之系爭標籤於其所有之B15P手環商品,偽為NCC管制許可之器材,並於奇摩拍賣平臺網站刊登販賣上開智慧手環之訊息。職是,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行使第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系爭標籤號碼,為偽造B15P手環商品品質之證書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云云。準此,本院應審酌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查本案系爭標籤,係由NCC 審驗合格核發之標籤,針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合法使用與否之特許認證。因B15P手環未經NCC 審驗合格,且系爭標籤非屬於B15P手環之標籤,已如前述。職是,被告於拍賣網站刊登系爭標籤號碼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被告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之行為,係基於虛偽標記商品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一行為侵害數社會法益,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職是,應從一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量刑之說明:本院爰審酌被告李振樺因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詎被告李振樺竟罔顧NCC 就電信射頻器材之管制與相關消費者權益,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之審驗合格標籤對於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未經核准之商品暗渡陳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者,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於偵查與原審就相同之B15P手環,竟提出不同之證據,有混淆視聽之嫌,況被告此前就偽造文書已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89至92頁)。難認已有悔悟,然本案尚無受害之買家,被告未自其中獲有利益,其僅為個人蠅頭小利而誤觸法網。本院經衡酌被告李振樺品行與職業、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之數量與期間、經濟能力等因素。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系爭標籤僅在網站網頁顯示,並無實體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振樺就商品品質,並無為虛偽標記犯意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不成立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罪嫌,而為無罪認定,容有違誤。準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揭犯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李振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