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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上訴人
歐陽偉
上訴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被上訴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林榮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查第一審判決係認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更為審理,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之訴訟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亦查無因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致本院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暨有損於上訴人審級利益之情形,而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核准並授予發明第I30972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5月11日至105年6月8日止。詎被上訴人竟在其PChome商店街以店家名稱為「EZ購五金便利店」及另一網址http://store.pchome.com.tw/lifong/M00000000.htm銷售不同款式的兩款之變焦LED手電筒,而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11日及同年4月20日在該網址購得上開產品各1件,經與系爭專利分析比對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販售之上開產品確實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至5、7項。上訴人已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並經各縣市警察局採購,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影響授權廠商之生產意願,亦擠壓上訴人收取權利金之空間,並造成市場之混亂。又系爭產品的功能不佳,導致上訴人產品之信譽受損,而受業務上信譽之損害,為此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⒈習知的LED照明技術是在使用「非成像光學系統設計」,即是在光學原理之凸透鏡成像性質的虛像部份(扇形的散光或三角形的聚光),而系爭專利在凸透鏡1F到2F的工作區間,是有利用到不同的「成像光學系統設計」,在受照面上可將LED的發光圖案投射產生倒立實像(沙漏形的聚光效果)的照明光斑。習知技術的偏見在認定「光源在距離凸透鏡的一倍焦距時,產生的平行光束可照射最遠」,但系爭專利揭露光源需要超過一倍焦距時,成像在遠處之聚光效果,才是可照射最遠的距離,故系爭專利是有顯而易見的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該發明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者,應該要熟知先前技術「凸透鏡必需要能完全吸收光」是需要使用「反光杯」和要能夠達到「大範圍調焦的功能」是需要使用「大角度的LED」。因此在未發現先前技術具有0F~ 2F工作區間的教示,並且未能提供任何的教示、建議和動機,能夠揭露有關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兩倍焦距範圍內之第二區間1F~2F之聚光效果具有沙漏狀的光束,而習知技術的偏見在認定光源在距離凸透鏡的一倍焦距時可照射最遠(平行光束),但系爭專利的貢獻在揭露光源需要超過一倍焦距時,聚光成像在遠處才是可照射最遠的距離,故系爭專利是有顯而易見的進步性。

⒊經比較系爭專利與被證案技術內容,顯而易見「習知的三角形聚光光束」和「沙漏形聚光光束」是有明顯不同的技術和應用:

⑴系爭專利,透鏡不要完全吸收光,不需要反光杯,工作區間於0F~2F,功能第一區間0F~1F之散光效果與第二區間1F~2F之聚光效果(沙漏形光束,交叉光束的後光錐,與習知的聚光三角形光束有顯著的差異),功效為一種調焦的裝置,可達到大範圍的遠近調焦均勻照明(申請日的有效照明距離已可遠達30米以上)。聚光效果為沙漏形聚光光束,光學系統設計為非成像加成像,在1F~2F之間是有用到倒立實像之「成像光學設計」,可達到無法預期的功效。

⑵被證1之透鏡要完全吸收光,LED視角≦50度不需要反光杯,LED視角≧60度要反光杯,工作區間大於0F~2F,功能調整S到預定距離、最大位置和最遠距離,文義解讀應該是無窮遠,依光學原理毫無疑慮是透鏡的一倍焦距,該S習知應該是從大於0F~1F焦距之間調整透鏡與LED的間距,功效為一種調焦結構,可移動透鏡與LED的距離在一倍焦點的範圍內(見摘要第3列across the range of focus),提供均勻的光斑。聚光效果為三角形聚光光束(非成像光學系統設計),光學系統設計為非成像,由LED視角的角度來決定是否需要使用反光杯,或光源為塗銀燈泡等同是反光杯。

⑶被證2之透鏡要完全吸收光,需要反光杯,工作區間大於0F~∞,功能用鍍銀的反光燈泡或塗佈,使實際的所有光線能通過有角度的空間,旋轉前蓋適當調整透鏡和燈泡的距離,以理想的光強度聚集光線照射到遠處,功效為一種旋轉調焦結構,可小範圍調整聚光的光錐大小,惟圖4之圖示可聚焦為一點是違反科學的錯誤,並在使用聚光的三角形光束。聚光效果為三角形聚光光束(非成像光學系統設計),光學系統設計為非成像,光源為塗銀燈泡等同是反光杯,工作區間未限定。

⑷綜上,使用三角形的聚光光束,才有可能達到具有指示或指標的功能,而沙漏形聚光光束的功能是在提供遠處的照明,兩者使用光束的技術手段、功能和效果是有顯著的不同。

⒋系爭專利相較被證1或被證2或兩者的組合是有本質的區別和顯著的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獨特的技術特徵有:⑴1F至2F的調整範圍之技術特徵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⑵與1F平行光的指示功能相比,「沙漏形光束」更適合遠距離的照明功能;⑶0F至2F的調整範圍具有大範圍的調焦功能,達到近距離大面積和遠距離高亮度的功效;⑷明確的可以無須使用反光杯,照明裝置的組成結構可以非常精簡,而被證1、2均未揭露透鏡距離變化範圍有超過一倍焦距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即克服技術偏見,而創造出距離變化範圍是凸透鏡的零至兩倍焦距。

⒌系爭專利同時獲得國際三大發明展及我國政府舉辦之發明展競賽之奬項殊榮,足見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非先前技術所得輕易完成,並進而獲得多家廠商青睞簽訂技術移轉合約,系爭專利之商業上成功確係來自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適足以作為肯認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基準。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及第7項在被證1及被證2結合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解釋,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未記載,而僅記載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之技術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其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倒立實像沙漏形光束的聚光效果、大範圍調焦、大角度LED、光源需要超過一倍焦距時,聚光成像在遠處係可照射最遠距離、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等技術特徵,自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的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上開技術特徵自非進步性審查對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之「聚光效果」與一般的「聚光」不同,並以圖表說明「聚光效果」和「聚光」的差異。然遍查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皆未發現上訴人有任何定義「聚光效果」一詞之記載,是以上訴人既未於發明說明中就「聚光效果」一詞賦予特定之定義,則應以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通常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聚光效果」之文字意義,即與一般認知的「聚光」並無不同,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顯係有誤。

⒉被證1說明書第(0007)段第5至7行中已揭示因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是以不需要反光杯等語,足見被證1已明確教示使用LED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系爭專利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再者,被證2亦已揭示1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技術之偏見。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亦見於被證2,故相較於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⒊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增加「沙漏形光束」及「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記載,但此兩項記載都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當然效果,並未增加新的技術特徵,故被證1及被證2之結合亦能證明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中,被證2之第2圖、第4圖及第5圖5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上,可藉由滑動該滑套(6)以連續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由呈現散光連續變化為聚光之效果,且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焦距、1F焦距和1F~2F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被證2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1F~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呈沙漏形光束聚光之光束角度。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1項之「其中該LED為聚光LED。」,惟所謂聚光LED乃一習知結構,此一特徵乃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第2項自亦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1項之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經查,被證1之第4圖已揭示凸透鏡為單凸透鏡,被證2之第2圖已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此一附屬項之技術特徵顯已見於被證1或被證2,整體觀之,此一請求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及被證2即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1項之「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此部分由被證1之第4圖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前端,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或由被證2之圖2亦揭示手電筒滑套(6)設於該本體(1)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之前端等特徵,可知此一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1或被證2,整體觀之,此一請求項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及被證2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1項之「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14)上」,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防水阻尼圈係使該滑套(3)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然所謂「防水阻尼圈」與「螺紋」皆係用以定位滑套及本體,此由被證1或被證2所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被證1第[0037]段或被證2第60行)類似,此種差異為熟習此領域技藝之人依據通常知識經驗所能輕易完成,且被證1第3圖第4圖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參酌被證1說明書第[0039]段揭示該密封套環係密封主體(20)前端與滑套(16)之後端,且當主體(20)與滑套相對轉動時,仍可使滑套(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可知被證1之密封環套(78)具有與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圈相同構件,故整體觀之,此一請求項乃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及被證2所能輕易完成者。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第1項之「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至32mm。」,該距離變化係為0至2F之距離,其與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茲參酌被證1專利範圍第8項所揭示凸透鏡之焦距為8至16mm等語,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參考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後即可得知,故此一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仍應證明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僅提供網路平台,事先無從得知系爭商品是否使用任何專利技術,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基於網路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之特性,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事前既無從得知系爭商品是否使用專利技術,且係基於力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擔保始與之簽約、同意其提供商品經由「PChome Online 商店街」平台銷售,並且於事後接獲上訴人專利侵權之主張之通知後,即通知網路商店商家立即移除爭議網頁,實難謂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可言。

㈢上訴人既起訴請求侵害其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自應先就其損害之存在、損害之範圍、損害與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等,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則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號「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

㈡訴外人力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確有於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所提供之「PChome Online商店街」以「EZ購五金便利店」之名稱銷售原證4之「NW可調超強光LED手電筒套裝組」(即系爭產品,即上訴人於原審所呈無紅色塑料環之實物)。

㈢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㈣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及第7項而構成侵害。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被證1、被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及第7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3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係於95年6月9日申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98年5月1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而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更正,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僅就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及第7項論究其進步性,合先敘明。

㈡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發明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故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應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是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而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於解釋其意涵所包括之範圍時,始得參考說明書及圖式,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而不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及第7項之進步性分別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主要係提出被證1即西元2004年9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190299A1號「Flashlight」專利及被證2即西元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6月9日),自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適格前案。

⒉經查,被證1為一具有相對於LED光源之可調整距離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包括:一裝設有電池提供電力(90)之本體(20);一LED(50)做為手電筒發光源並固定在本體(20)的前端內部;一滑套(16),螺接於本體上,可旋轉滑動於本體(20)上,持續轉動滑套聚集來自LED或光源之光線,改變透鏡及LED之間的距離,使光線聚焦至一預定之距離;一凸透鏡(14),裝設於滑套(16)前端,LED(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相對於LED(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滑套調整光束之聚集。被證2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調整滑套(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包含:一手電筒本體(1),本體內部設有一電源裝置(彈簧3、開關4及電池5等);一燈泡(11),連接電源裝置(電池5),使燈泡(11)固定在本體(1)的前端內部;一滑套(6),可前後滑動於本體(1)上;一凸透鏡(12),設於滑套(6)上。

⒊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依說明書之記載係「關於一種照明裝置,特別是指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見說明書第5頁),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上訴人主張係具有光電、電子、電機科系之大專或大學教育背景之人士(見本院卷第10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由於LED照明裝置(LED手電筒)為一般常見之生活用品,且改變凸透鏡距離而改變光束聚集效果之光學原理為一般國中理化科目即已教授之知識,因此知悉國中理化科目所教授凸透鏡光學原理之人應即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查,國中理化課程雖有教授基本物理光學原理,惟就一般國中生而言,是否有能力將所學基本理化知識轉化應用於日常生活物品非屬一般常見,故本件發明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應為光電、電子、電機科系之專科或大學教育背景之人士,被上訴人所述尚非可採。

⒋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2之差異,暨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如下: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內為更正增加之文字)。

⑵被證1圖3之該手電筒分解圖揭示一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圖四剖面圖揭示一LED(50)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2)來改變其與該LED(50)之相對距離S,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⑶被證2第2圖、第4圖與第5圖所示手電筒,該燈泡(11)的光束路徑前方裝設有凸透鏡(12),且固定於一滑套(6)上,燈泡支撐架兩末端彎折並垂直於支擋架形成凸點(9),結合至滑套上所形成之導槽(10)內,可使滑套沿著導槽前向、後向於本體上滑動,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間相對距離,使得手電筒所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焦距、1F焦距和1F~2F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被證2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1F~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雖然被證2第4圖所示僅繪出光束聚焦,惟按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光線繼續行進,延伸光束所呈現也會形成沙漏形光束。據此,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技術特徵。

⑷被證2說明書第61行已載明「為使所有光束穿過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當的鍍銀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短焦距長度的鏡片…。」(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顯然被證2已教示傳統燈泡與反光杯所產生且待解決的問題,而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不同,另參照被證1說明書第【0048】欄所載「一般而言,由LED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例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的功能等同配置反光杯。」(見本院卷第127頁),由於LED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耐用、耐震、牢靠、適合量產、體積小、反應快,等優點,LED取代傳統電泡成為發光源已為趨勢,被證1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以LED做為發光裝置之手電筒,是以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不需要反光杯),經參考該被證1、2教示,即有將被證2之傳統燈泡等效置換成被證1所揭示之LED 光源,而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調整LED與凸透鏡之間距離之功能產生聚光及散光之功效。據此,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可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大功率LED,習知其角度均會大於90度角,而被證1對大功率之LED所提供教示乃是須使用反光杯,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未記載「高功率之LED、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A/f(LED之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之關係」等技術特徵,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而變更專利權之範圍,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據以比較系爭專利與被證1、2之差異及說明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功效,顯非可採。

⑹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可提供大範圍遠近的高亮度均勻照明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因使用LED作為光源,且未使用反光杯,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調焦過程中產生環狀不均勻之光斑與黑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同時結合0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系爭專利卻可使用得到良好之效果,確已克服技術之偏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效果乃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必然效果,而該技術特徵均已經被證1及被證2明確揭示或教示,是相較於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被證1說明書第【0007 】段第5至7行中亦已揭示因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是以不需要反光杯(reflector)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證1已明確教示使用LED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上訴人上開陳述並不足採,系爭專利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再者,因被證2亦已揭示1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技術之偏見,是以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⑺上訴人復主張被證2第2圖和第4圖並未教示聚光效果,依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一倍焦距的位置,故第4圖係不可能實現,且被證1、2均未揭示透鏡距離變化範圍超過一倍焦距之技術特徵云云。查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係具有光電、電子、電機科系之大專或大學教育背景之人士,業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而透鏡基本上是利用折射定律(司乃耳定律)將光線聚集或發散的工具,以凸透鏡為例,平行光入射到透鏡後,光線會在焦距F處聚集而後發散,另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內容】所載「…,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由此可知,系爭專利已揭示係應用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光學特性。而被證2光源入射於透鏡之光線並非平行光,被證2說明書第左欄第24行揭示「fourth,to use a shortfocal length lens」,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第4圖所示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且由第2圖所示,滑動(slidingly rotate)滑套(6)調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時,虛線所示即表示通過透鏡之光線係呈聚光效果,參照第4圖所示,按光學成像原理,可得知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距離位於1F~2F間,由此可知,被證2可達成手電筒聚光及散光之效果。又光線行進中除非遇到屏障否則光線將持續行進,被證2第4圖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即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而非不可實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⑻按申請專利之發明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權利人尚得提供下列輔助性資料,包括︰⑴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⑵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⑶發明克服技術偏見;⑷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用以證明該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惟因商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倘欲以商業上之成功克服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權利人除應證明其商品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外,尚應證明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同時獲得國際三大發明展及我國政府舉辦之發明展競賽之奬項殊榮,足見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非先前技術所得輕易完成,並進而獲得多家廠商青睞簽訂技術移轉合約,系爭專利之商業上成功確係來自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法院應逐一審酌上訴人提供的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LED的快速變焦裝置」確曾獲得紐倫堡國際發明展之金牌奬、日內瓦國際發明展金牌奬、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展銀牌奬、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之銀牌奬,惟以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為例,上訴人自承評審標準係以下列評審標準計分:a.創新性(30%)、b.商品化程度與市場性(20%)、c.機能與實用性(30%),及d.審美性(30%)(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中,創新性固係指創造及推陳出新創新,惟創新未必等同於前所未見或具有開創性之突破,況上開奬項於評審時顯不可能檢索相關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加以比對審究該創作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是否非顯而易見。抑且,所謂「商品化程度與市場性」及「審美性」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無涉,更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無關聯性,是以縱系爭專利之產品曾獲得上開奬項,然尚不足以其獲奬係源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所致。至上訴人雖主張因獲得上開奬項而與多家廠商簽訂技術移轉合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商業上成功云云,然其僅提出其與第三人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9日所簽訂之專利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惟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間起始獲得上開奬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顯見第三人並非因上開奬項而與上訴人締約,至上訴人另稱系爭專利之產品業經各縣市警察局採購乙節,然政府機關之採購其所涉因素眾多,或係功能特殊,或係設計外觀新穎,或係價格因素,而未必係基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更遑論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確有上述採購契約,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並非可採。

⒌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及第7項與被證1、2之差異,暨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如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全部技術特徵之進一步限定,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LED為聚光LED。」查被證1說明書第6欄第17行所載「一般而言,由LED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高指向性角度,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燈座之作用如同反光杯。」由此可知,聚光LED為一習知結構,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1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據此,被證1及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全部技術特徵之進一步限定,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查被證1之第4圖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被證2之第2圖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及被證2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據此,被證1及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全部技術特徵之進一步限定,附屬技術特徵為「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查被證1之第4圖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之前端,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或由被證2之第2圖揭示手電筒滑套(6)設於該本體(1)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之前端。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及被證2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據此,被證1及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之進一步限定,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14)上。」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9行所載該本體上設有一防水阻尼圈,使該滑套3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查被證1第3圖及第4圖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參照被證1說明書第4欄第38至43行所載「該密封套環78係密封後殼體部20前端與前殼體部16之後端,且當兩者相對轉動時,可使前殼體部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由此可知,被證1之密封套環78可等效置換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圈,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據此,被證1及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全部技術特徵之進一步限定,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至32mm。」此距離變化係為0至2F之距離,與其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查被證1說明書第3欄第65行以下所載「凸透鏡之較佳焦距為8-16、10-14或12mm。」雖然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皆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是直接與選用以何種凸透鏡做為手電筒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有關,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知悉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據此,被證1及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及第7項之範圍,惟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及第7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得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亦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及第7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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