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
- 原告
- 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德庸
- 訴訟代理人
- 俞浩偉律師
- 被告
- 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銘桐
- 被告
- 張偉豪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俊吉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 芃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郁嵐
- 被告
- 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偉豪
- 被告
- 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傅國彰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奇鑫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君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又丹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張偉豪、被告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偉豪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張偉豪、被告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偉豪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偉豪、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5 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逾越委任權限、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民法第544 條部分嗣已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惟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被告張偉豪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完成之結構方程式AMOS操作課程之講義,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被告張偉豪竟與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茂公司)、被告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前程公司)、被告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合作開設相同課程,並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講義,侵害原告之權利,仍屬同一,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張偉豪與被告鼎茂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93,000 元及利息,嗣減縮為1,536,000 元及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提出起訴狀,僅主四本講義著作權,經本院進行諸多調查及辯論程序後,始於103 年6 月23日提出準備十一狀,主張除本件四本講義著作權之外,另原告之「讓學術論文從A 邁向A ++結構方程模型分析的關鍵報告」講義著作亦遭侵害(見本院卷三第116-119 頁),顯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本院已於103 年6 月26日駁回該追加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SPSS」軟體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被告張偉豪原係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任職期間為96年11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在其任職期間,由原告培訓並養成其研究與了解「SPSS」系列產品之功能,及協助推廣其產品與舉辦「SPSS 」 軟體產品相關之研討會與教育訓練,原告投入相當之成本及心力,培養被告張偉豪成為原告AMOS唯一之講師,被告張偉豪為開設課程所需,並撰寫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講義(原證1 第一份講義)、SPSS Amos 18.0研討會凡走過必留下足跡─時間刻痕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面資料的分析講義(原證1第 二份講義)、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基礎課程講義(原證1 第三份講義)、「潛在與觀察變數之干擾與中介效果驗證」以SPSS 17.0 中文版及Amos 17.0 分析研討會講義(原證12第一份講義),上開講義(以下合稱系爭著作)屬編輯著作,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確認書及著作權法第11 條 規定,享有上開講義之著作財產權。
二、原告於99年5 月間,安排張偉豪講授「SPSS AMOS 18.0 教育訓練基礎課程」、「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等課程,且經原告開始對外公開接受課程報名後,ㄧ開始報名人數即十分踴躍,短時間即有高達100 多人完成報名。詎料,不久原告發現課程報名狀況產生異樣,經深入了解,於日前竟發現張偉豪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以原告之資深顧問為名號,與被告鼎茂公司合作,在被告鼎茂公司之網站,以低價惡性競爭方式招生,在台北科技大學及台中技術學院之學校教室等地點講授與原告相同之「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基礎篇研習營」、「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進階篇研習營」、「SEM 縱斷面資料的處理研習營」等課程,其所發放給學員的課程講義內容,經原告比對,與系爭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相同度極高,自屬侵害原告講義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張偉豪離職後,又與被告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前程公司)、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被告張偉豪即為三星公司負責人)合作開設SEM 與AMOS基礎班、SEM 與AMOS進階班-信度與效度的深究、SEM 與AMOS應用班-多群組比較;中介與干擾變數的處理等相關課程(課程名稱、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上開課程所發放給學員的課程講義內容,經原告比對,與系爭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相同度極高,被告張偉豪及被告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三星公司所為,業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口述權。被告張偉豪並違反兩造間確認書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等共同侵害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銘桐為鼎茂公司、被告傅國彰為前程公司之負責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民法第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之系爭著作具備原創性,確實構成著作權之標的而應受到保護:
(一)系爭著作內容絕大部分是以文字敘述,只有少數需要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而在這些大部分文字敘述中,包含有使用問題、使用準則、時機、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的SEM 模型(圖形),系爭講義有各自的專題、獨特的內容敘述及依內容深淺來分配授課的時程表。被告雖主張其多為引用網站資料、其他外文文獻,故原告無從主張權利云云。惟被告於挑選該網站之內容必然係與課程講義內容有關,且被告在選取該網站內容時,被告必定先經過蒐集、找尋並瞭解該資料之意義後,方摘錄其重點。倘本身沒有專業性或沒有經過蒐集、挑選,是不可能編輯諸如原證1 、原證12之講義,更遑論被告在編輯時尚以程度及專業性分出基礎、進階、專業等不同之講義,而再自內容觀之,該等講義之內容編排並非雜亂無章,而係有按照內容深淺進行編排,更可看出該等講義已經明顯可表現出「原始性」及「創作性」,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自應受到編輯著作之保護。
(二)被告固然提出被證66至被證73,企圖以該等教科書來證明原告之講義不具備原創性,然而:
1、本件原告主張遭侵權者,為授課之講義而非教科書或參考書,兩者在編排方式已有不同,講義注重在以綱要式的要點提出讓讀者可以藉由這些要點快速理解授課之內容,而教科書或參考書卻是鉅細靡遺的將所有內容寫出,故被告以教科書或參考書來與原告之講義相對照已有不妥。連被告於書狀都自承提出比對者乃「坊間學術書籍類似綱目」,而「類似」就代表與原告之講義編排方式有所不同,更遑論這些書籍的內容與原告所有之講義有明顯不同。
2、原告在網路上搜尋被證66至被證73之教科書後發現,僅有被證68,李茂能教授所撰寫的「結構方程模型軟體Amos之簡介及其在測驗編製上之應用」出版日期早於原告所有之講義,蓋原告所有之講義早在99年8 月都已編著完成,故被告提出之教科書,顯然無法作為抗辯主張之依據。由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至37頁原告整理之表可知,被告所提出之書籍不是初版時間晚於原告之講義,就是該等書籍之內容與原告之講義相差甚遠,被告以此作為原告講義不具備原創性之抗辯,實屬無由。
四、被告等確實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所有講義之重製權、公開口述權,侵害重製權部分並無罹於時效:
(一)就編輯著作有無受公開口述之保護部分:本件原告之講義創作方法為編輯著作,而所選取之資料皆為語文著作,是以,系爭講義仍屬語文著作無疑,自受公開口述權之保護。
(二)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原告於起訴之時,即針對被告張偉豪與其他被告公司合作開課所著作之講義與原告有著作財產權之講義進行內容之比對,自是在追究被告等侵害原告所有著作之重製權無疑。原告業已就被告等侵害原告之重製權,侵權行為態樣、時點提出整理,其中僅有被告張偉豪及鼎茂公司之侵權行為部分有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之爭議,至於其他部分皆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故意侵害部分:茲就所有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蒐集到的講義資料,整理如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反面之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由該表可知,被告張偉豪與被告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三星公司在一年之內開設課程之次數甚多,甚且有多數是在原告已經對被告張偉豪提起刑事告訴以後。從講義之內容觀之,被告在「基礎課程之講義」幾乎是整本照抄,即便被告主張其進階、應用課程講義為重新編寫,惟也僅是將原告之「進階講義」及「研討會講義」進行拆解並重新剪貼為自己之講義,故顯見被告係在明知原告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下而惡意侵害之。其餘被告確實有惡意侵權之理由,參民事準備九狀第一大點、民事事準備十三狀第五大點。
(四)被告張偉豪雖抗辯系爭講義乃其根據「不同數據」、「新版軟體」等所撰寫,所以沒有侵權,惟被告之理由實不足採:
1、因數據是要在統計學中之統計方法來論斷其研究主題才會有意義,倘若不搭配特定的研究主題,數據僅是單純之數字,而不具任何意義。而系爭講義內容絕大部分是以文字敘述,只有少數需要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顯少以單純數據方式呈現之內容。而被告所編纂之講義是統計學SEM 相關概念及在研究分析時,常會遇到所應注意的觀念問題及使用時機、分析執行過程及分析步驟等重要議題,是以,系爭講義內所呈現之內容,旨在教述Amos軟體之使用準則、時機、狀況、步驟之判斷、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的SEM 模型(圖形)等,另在課程程度上分有基礎、進階及專業主題之不同程度的課程,所以實與被告所蒐集之數據無關,亦無礙被告侵權責任之成立。
2、本件所爭執者為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講義,遭被告違法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口述權,其著重之重點均在被告張偉豪與其他被告合作開課所編寫之講義內容是否與原告所有講義之「內容」相同或相似,實與軟體版本新舊究竟為何無關,況且學術、學理乃具有延續性質,不可能軟體版本一變,就導致講義內容全部改變。
五、被告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三星公司應與被告張偉豪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鼎茂公司部分,被告鼎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銘桐明知張偉豪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還以「張偉豪為SPSS 宏 德國際軟體諮詢資深顧問之名義」開課,而因講義均為被告張偉豪所提供,被告陳銘桐也知道要請被告張偉豪簽訂「出版發行授權與契約書」,很明顯被告陳銘桐應該知道張偉豪所提供之講義會有侵犯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虞,但被告陳銘桐卻未加以查證而逕自使用,顯然已有過失。
(二)被告前程公司部分,前程公司乃一專業之圖書出版公司,對於其所出版之刊物所開設之課程是否有違反他人之著作權,自應負相當之查證義務,而非僅單憑一張授權書即可主張免責,更何況,前程公司之員工謝章升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而其在原告公司係擔任臺中分公司之同仁有負責協助辦理研討會、收費訓練課程之事宜,其與被告張偉豪認識與密切合作很久,對於前程公司所出版或開授之課程已經違反原告之著作權自為知曉,更何況,謝章升為前程公司舉辦收費課程時之報名負責人,由此可知,前程公司顯然已有過失。
(三)被告三星公司部分,因被告張偉豪身為三星公司之負責人,故三星公司開設之課程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無疑義。
六、被告張偉豪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與被告張偉豪之間乃存在一僱傭關係,被告張偉豪既自原告處受有薪資,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不得致生僱用人之損害。而被告張偉豪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其工作職責係負責研讀了解SPSS軟體功能、開辦研討會和訓練課程及編輯相關的講義、教材,本身並不負責推廣、銷售軟體之職務。且被告張偉豪與原告所簽立的「確認書(參原證4 )」中已有明確記載被告必須對於公司交辦之事項負忠實義務,且其任何行為均不得違反所簽署確認書之約定及造成公司之損失及損害云云。
(二)被告張偉豪為原告公司「唯一」之Amos講師,未遵守上開義務,竟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於任職期間與被告鼎茂公司合作開設相同之收費課程,造成原告上課報名人數銳減,且亦有學員因而取消報名(同時被告張偉豪與鼎茂公司開課之報名人數卻爆滿且加課),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何況被告張偉豪更將原告所擁有之有著作財產權之講義,私自提供給被告鼎茂公司使用,且自鼎茂公司處受有講師之報酬,此舉顯係被告張偉豪為自己或第三人(鼎茂公司)圖利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張偉豪之行為顯已違反確認書之約定。
七、原告確實因為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一)被告張偉豪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外與被告鼎茂公司開設與原告相同之訓練課程,顯然已嚴重違背其職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造成原告公司之商譽與財務嚴重損失,就原告公司而言,已屬於嚴重違背職務及濫用權限之行為,且確已造成原告公司之財務損失及營業上之損害。
(二)且被告張偉豪因被告鼎茂公司從未支付相關養成教育之成本,所以以低價惡性競爭方式招生,學費僅為原告之一半,造成原告「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基礎課程」、「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等課程之報名人數快速減少,並有多名取消報名,甚至原告被迫要取消部分課程,最後實際上課人數與原報名人數有極大差異,不僅嚴重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誤會,亦已造成原告之財產及商譽嚴重損失及傷害,此亦有客戶所寫之email 為證(參原證7) ,故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八、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請求之賠償金額:
(一)本件因為被告張偉豪與被告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三星公司所開設課程極多,且每次收取費用不斐,原告實在無法取得被告每次開設課程之上課資料。因原告之蒐證不易,故原告實在難以估算實際之損害金額,僅得於訴訟之初就手邊所有之資料,以大略之方式提出請求,然迄今仍有多堂課程之報名費用在被告不願提出相關報名費用單據之情形下,無法得知,原告實已盡相當舉證之責,爰依著作權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二)又本件可從下述幾點證明被告張偉豪等之侵權行為確實屬於故意且情節重大而應加重處罰::
1、自原證15、16之情形,被告張偉豪與鼎茂、前程、三星公司合作所開設之課程,幾乎都會是額滿之情形,而被告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合作共開設至少5 堂課程、與前程公司合作共開設至少7 堂課程、與三星公司合作開設至少5 堂課程,開設之課程堂數非少,而依原證15、16、17,每堂課程,被告等至少向學員收取4,300 元至4,800 元,是以,被告等顯然享有鉅額收益。
2、被告張偉豪是國立成功大學博士班候選人,且被告張偉豪在就讀成功大學博士班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因為著作權法事件,對其指導教授張心馨提起著作人格權之告訴(案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957號),且案件歷經地院至高院長達5 年之久,顯見被告張偉豪在任職原告公司時所簽署如原證4 之確認書時,即對著作權法之法規係相當瞭解。亦可見被告張偉豪不僅確實明瞭著作權法詳細規定,且已知悉其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知法犯法,不斷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口述權,顯具有侵害系爭講義著作權之故意。且被告張偉豪違反著作權之刑事案件,現由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從而被告張偉豪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節可謂重大,自應加重其賠償金額。
3、被告張偉豪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在編著這些講義後,原告隨即於講義封面印上原告公司之名稱註明「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製」及權利歸屬等標示說明,申言之,原告於斯時就該講義即對外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故原告就該等講義享有著作權係毋庸置疑。被告張偉豪身為原告公司之資深顧問(即為享有固定支薪的資深工程師),該等著作均是其上課所用講義,依其對該講義之熟稔程度,自無法推說不知原告對上開著作擁有著作財產權。
4、被告張偉豪自承在與被告鼎茂公司合作之前,其與鼎茂公司有簽訂「出版發行授權與契約書」。被告張偉豪自然對著作權相關規定有所理解方會簽訂該契約書,其一面對被告鼎茂公司宣稱其擁有著作財產權,卻又一面辯稱其認為原告就該等著作沒有著作財產權,其用此等兩面手法之主張,豈可辯稱不知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5、被告雖辯稱其在外面上課,用意在推廣原告公司之軟體,然果如被告所稱係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而要推廣軟體,那為何在與他人合作開課之前,不先徵得原告之同意?且被告在任職期間在外開辦與原告相同之課程,其上課所用之講義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而軟體推廣之責任,則是由原告公司之業務部門負責,被告身為工程師之職,推廣軟體並非是被告之工作職責,被告不能擅自以假借推廣軟體名義,而行侵犯著作財產權及幫助鼎茂公司開設同樣課程與原告競爭之事。
6、被告張偉豪離職當日(99年8 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德庸也已當面警告被告張偉豪先前對外上課已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惟被告仍在離職後於100 年5 月14日至15日與100 年8 月8 日至9 日,二次被原告再度蒐集到對外開設涉有侵犯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收費訓練課程,蓄意不斷地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顯具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講義之著作權之故意,實不容被告一再以不了解著作權法之規定而其為善意等理由狡辯。
九、綜上所述,被告張偉豪不僅在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就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整本照抄),而與鼎茂公司開設與原告相同內容之收費課程,更於原告公司負責人已經對其發出警告,或甚至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下,改與前程公司、三星公司開設收費訓練課程,其所使用之講義,仍侵害了原告講義之著作財產權,前前後後一年內,共至少開設了15堂課程,獲得巨大之利益,然今在訴訟中卻以諸多理由抗辯,顯見其侵權之惡性,並審酌被告侵權之情節重大,准予原告之請求,俾維原告公司之權益。
十、並聲明:1.被告張偉豪、被告陳銘桐及被告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偉豪、被告傅國彰及被告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000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張偉豪、被告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鼎茂公司、陳銘桐、張偉豪答辯:
一、原告之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一)原告之系爭著作多為討論結構方程式時通用公式、專有名詞、模型之標準畫法;欠缺原創性之數據、數據表達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不構成著作權標的。
(二)系爭講義於「綱目編排」、「主題」、「問題論述」之順序與方法,乃研究結構方程式領域內通用之表達方式,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偉豪在外上課講義與其類似,乃結構方程式此學術思想之有限表達方式之必然結果,不構成侵權,此有證人陳世智於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在學校有教多變量分析,有寫過這樣的講義,其中一個章節就是結構方程模型。我寫的講義,會有相同的說明順序流程,但是舉的案例可能會不一樣,說明順序流程一樣原因是因為大部分的以AMOS程式為分析方法的文章,都會以類似的流程進行分析,等於是有一個SOP 標準作業程序,同領域的人都會有類似的看法,雖然沒有人規定,我看過坊間的AMOS程式書籍,也是類似」,在卷足稽。
(三)對照系爭著作與坊間結構方程式學術書籍,於「綱目」、「主題」、「問題」之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等皆類似,詳如辯論意旨(五)狀附表五及辯論意旨(六)狀附表六。既然欠缺原創性,則原告以「綱目、主題、問題之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與原告講義近似」為由,指控被告侵害著作權,顯無理由。蓋針對特定學術科目,學者要討論之議題或論述順序,乃學者間經驗累積與分享之成果,應允許學者彼此參考研究或教學綱目,保障著作權在提供誘因鼓勵創作,但須兼顧社會公益,若讓特定人獨占權利,不啻壓抑其他學者採取類似研究與教學模式,將阻礙學術正向發展,且牴觸著作權法第1 條「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四)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33(即SEM 結構方程式AMOS操作基礎篇研習營講義),係因本案刑事偵查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 月間向台中技術學院、台北科技大學函調授課講義,均回覆無留存(被證63) 。原告即該案告訴人截至偵查終結前,未配合提出相關講義,被告為向地檢署解釋講義內容欠缺原創性,只好根據當時電腦內留存編撰講義過程中之草稿資料,提出說明,並非實際定稿之上課講義。
二、被告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合作部分:
(一)被告陳銘桐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
1、鼎茂公司協助舉辦研習營,被告張偉豪提供講義,對被告張偉豪擔任宏德公司資深軟體顧問,該顧問之職務內容、交付予鼎茂公司之講義,有無與宏德公司約定著作權歸屬等,屬渠等「內部關係」,被告陳銘桐從未參與,實無法查證。被告張偉豪亦證稱:「(問:陳銘桐是否知道你的講義跟你之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相似?)他不知道,因為這個課程很專業,他應該看不懂,講義都是我提供給他的,他就幫我印。」(被證64,台北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9694號案之100 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
2、被告鼎茂公司與被告張偉豪簽約時,張偉豪即聲明無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被證6 ),此乃出版界行之多年之實務慣例(被證8 、9 、10)。原告雖主張不可因被告張偉豪前開聲明免除被告鼎茂公司之查證義務,惟原告未舉證該查證義務之法律依據,且被告鼎茂公司光100 年3月份行銷目錄即將近千本著作(被證7 ),故無能力理解各專業領域,或花費鉅額查證成本,導致書還沒出成,出版社就先陷入經營困境,此何以並無法律課予出版社查證義務。被告陳銘桐業經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2 、被證3 ),故確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二)被告張偉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1、原告公司主要業務即軟體批發行銷(被證4 ),被告張偉豪據此認知於96年11月1 日至99年8 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軟體顧問,職務內容為推廣原告公司代理之軟體。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德庸供述可稽「張偉豪到我們公司就是研究我們的軟體,然後推廣。」(被證65:台北地檢署101 年調偵字第206 號案之101 年2 月29日訊問筆錄)。
2、原告公司於99年12月前,為AMOS軟體在台唯一取得授權之代理銷售商,被告張偉豪乃認與被告陳銘桐、鼎茂公司合作之研習營,讓學員可直接操作軟體,若認軟體不錯,即會跟原告公司購買軟體,由於原告公司是獨家代理銷售商,所有軟體銷售利益全歸原告,因此與被告陳銘桐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課,被告張偉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追加侵害重製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從提起刑事告訴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始只主張侵害公開口述權,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才當庭追加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重製權,構成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追加。縱使以被告鼎茂公司最後課程日期:99年8 月29日,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8 月29日追加起訴侵害重製權,原告卻於101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才當庭追加侵害重製權,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與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
三、被告張偉豪與被告前程公司、三星公司合作部分:被告張偉豪與被告前程公司、三星公司合作開課所使用講義,為被告張偉豪離職原告公司後重新撰寫,被告張偉豪係使用不同的數據與案例;相較原告講義使用舊版AMOS18 .0 軟體,被告張偉豪利用更新版AMOS19.0軟體輸出不同模型、數據、圖表或軟體操作畫面;加註新的說明;項次與頁碼編排與原告講義均相差五、六十頁以上,論述邏輯及順序與原告講義亦完全不同;被告新增原告講義所無之內容,比例已占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原告侵權事實比對表未指出有侵權疑義部份,均被告新增原告講義所無之內容,比例已占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益證被告張偉豪與被告前程公司合作開課所使用講義,為被告張偉豪離職原告公司後重新撰寫,與原告講義已完全不同。
四、原告公司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一)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張偉豪開課所使用之講義,乃離職後重新撰寫,與原告講義已完全不同,故原告之著作權未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以被告等向學員收取之費用做為損害賠償之基準,主張顯無理由:
1、假使原告主張侵害公開口述權之行為屬實,雖課堂上學員均有講義,惟被告張偉豪僅就同一講義內容為講述,則原告以被告課堂之學員數乘以報名費作為賠償基準,兩者毫無關聯。
2、縱認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做為賠償基準,原告應證明被告所負特定侵權比例之責任,若原告無法特定,應以百分之五之比例,較為衡平:
⑴就被告鼎茂公司而言,講義僅居輔助上課之補充地位,並非被告鼎茂出版社與學員間,給付報名費對價關係之主給付內容。如認被告鼎茂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損害額應以附件3 (被證53至55)與附件4 (被證59至62)所示金額共149,869 元(27,155+122,714=149,869),再按原告舉證特定之比例或百分之五比例計算之,始符公平。
⑵就被告張偉豪而言,被告張偉豪獲取講師費之對價,係因在課堂上將SEM 結構方程式之數據、圖表、模型、公式、專有名詞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之背後含意,以學員容易理解之方式解說。吸引學員付費報名之原因係講師之講授內容,而非講義本身,故被告張偉豪即使講述時,部分內容與講義重疊,比例甚低。且故被告張偉豪係利用非上班時間來上課,未佔用任職宏德公司期間之正常上班時間。被告張偉豪因系爭講義所得利益,絕非所收講師費之全部,損害額應以附件3 、附件4 所示金額共48,000元(12,000+36,000=48,000),再按原告舉證特定之比例或百分之五比例計算之,始符公平。
(三)原告主張不成比例之高額賠償,顯無理由,亦不合理:1、結構方程式之研究為被告張偉豪多年累積之學術經歷與職業能力,雙方未簽署競業禁止條款,故被告張偉豪離職後,重新撰寫講義對外授課,乃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體現,更無任何侵害著作權之情。
2、原告公司迄今已無對外開設任何結構方程式課程、亦未販售相關軟體與課程講義,加以AMOS軟體歷經多次更新改版,原告持有按舊版AMOS軟體編寫之講義,根本已不符合使用者實際需求。系爭講義客觀上已無任何剩餘價值,原告竟據此主張不成比例之高額賠償,顯無理由,亦不合理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前程公司、傅國彰答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著作物不受著作權保護:
(一)結構方程模式分析(SEM)為一種統計方法,其方法為用一系列的公式,檢測變數之間的因果關係。而IBM SPSSAMOS統計軟體即為運用此種統計方法的軟體之一,使用者只要操作圖像工具,不必撰寫程式即可執行SEM 分析,簡言之,使用者將變數輸入AMOS統計軟體後,軟體會自動運算,輸出圖形或變數的因果關係,使用者得據以設計問卷、蒐集數據。
(二)原告所提系爭講義中內容不外AMOS統計軟體介紹、計算公式、輸出的圖形之蒐集、整理,計算公式部分依著作權法第9 條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AMOS統計軟體介紹、輸出的圖形之蒐集、整理,原告若未能證明其創作性,原告主張之著作物即不受著作權保護。
(三)系爭講義縱令受有著作權保護,惟講義中AMOS統計軟體介紹、計算公式、輸出圖形之選擇、編排的邏輯、順序幾乎與所有市場上AMOS統計軟體相關教材相同,此種AMOS統計軟體之介紹、計算公式、輸出圖形之選擇、編排表達方式極其有限。被告張偉豪自行編輯系爭講義,授權被告前程公司印製作為參與Amos教育訓練課程學員輔助之用,被告前程公司尚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被告前程公司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與被告張偉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張偉豪與前程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簽訂教材授權書,該教材授權書第2 條約定:「本著作之著作權為甲方所有,甲方就本著作負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之全部責任,如有侵犯他人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致引起訴訟糾紛時,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皆由甲方負責」。被告前程公司與被告張偉豪合作開設Amos相關教育訓練課程,被告張偉豪既同意簽訂該教材授權書,並擔保如有侵犯他人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致引起訴訟糾紛時,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皆由其負責,被告前程公司自可合理期待被告張偉豪就系爭講義得依前揭著作權推定之規定而享有著作權。
(二)被告前程公司為圖書出版業者,依出版業之商業習慣,出版圖書均會取得著作權人授權,被告前程公司與被告張偉豪簽訂之教材授權書足徵被告前程公司無侵害原告主張之著作物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又前程公司之圖書出版品數量眾多,在著作權人擔保其有著作權之前提下,顯無逐一查證之可能。況被告張偉豪提供之系爭講義均載明著作權人為張偉豪,依圖書出版業合作出版之商業習慣,被告前程公司自可信賴被告張偉豪就系爭講義有著作權,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前程公司之教學研究中心主任謝章升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對於張偉豪所講述之課程及上課用講義經有違反原告所有著作之著作權之嫌,自無法辯稱不知,而前程公司既然僱用謝章升負責此部分之業務,亦難主張對於其所出版之刊物或其所開授之相關課程已侵害原告公司所有之著作權係毫無所知云云,僅為原告推測及臆測之詞。被告張偉豪與原告公司有簽訂確認書之情,為被告張偉豪與原告公司間約定,謝章升對於確認書詳細內容未必知情,而被告張偉豪本人即令與原告簽訂確認書,都對其有系爭講義著作權歸屬具有確信,更何況謝章升為第三人,更不可能對系爭講義之著作權歸屬究為何人有所知悉,是原告不可僅憑謝章升曾於原告公司任職即有此推測,原告此一主張,實屬無稽。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
(一)縱認被告前程公司有故意或過失構成原告著作權之侵害,然被告張偉豪與被告前程公司合作開設之課程,其中由被告張偉豪授課的部分均為張偉豪口述講課,然口述涉及系爭講義之部分比例相當少,且原告就被告前程公司所開設課程侵害原告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之具體比例並未為詳盡及合理計算之說明。
(二)原告損害額計算依據:
1、原告雖主張:被告前程公司侵害著作所特定之10堂課程上課人數應達400 人次,且自應將課程之報名費是為其所得之利益,而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均須係基於直接侵害加害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來,非謂被告前程公司向參加課程者所收費用即為原告可主張之賠償額,原告仍應就其所受損害,具體敘明因果關係及金額。
2、原告起訴時主張侵權之課程共有10堂課400 人次,因而以每堂課每人次4,300 元計算請求金額為1,720, 000元,然原告及被告在訴訟過程中確認有2 堂課未開(包含100 年8 月29日至8 月30日正修科技大學應用班及100 年8 月31日至100 年9 月1 日致理技術學院之課程),故原告應至多得依據8 堂課程(明細詳參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之被證4 更正表明細)為請求計算之基礎,然原告卻維持起訴之金額即1,720, 000元,惟其如何計算出請求金額1,720,000 元,均未予說明,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3、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講義,佔被告前程公司開設課程比例極低,且具體比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張偉豪講授原告主張被告前程公司侵權之8 堂課程時,縱令使用原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之講義。然系爭講義為Power Point 簡報檔,此簡報檔為被告張偉豪作為教學時提綱契領用,就一般社會經驗可知,無法以簡報檔代替聽講或做為自學課程教材,又從原證17 、 原證18益足證,系爭講義大多為上課大綱,文字或表達均相當言簡意賅,況被告前程公司並非單獨販售系爭講義,而係提供予參與課程者上課參考用。
⑵承上,因系爭講義之重要性佔被告前程公司所開課程比例極低,即令被告張偉豪之口述表達部分與系爭講義內容相同,其比例顯而易見亦甚微小。況演講者或授課者所口述表達部分,通常為簡報檔以外之內容,而足以使消費者願意投入相當費用報名參與課程者,當然為授課者在ppt 以外的表達與傳授知識,顯非簡報檔本身。
⑶是系爭講義既非吸引學員報名課程之主因,則被告前程公司因系爭講義所得之利益,即非開設原告所主張課程所得利益之全部,原告主張因系爭講義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該部分比例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就此比例仍未為適當之主張,亦應以比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為適當。
4、縱使被告前程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額之計算亦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所得利益205,364 元為基礎,再依系爭講義所佔之比例,計算出被告前程公司實際因系爭講義而產生之利益金額,方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三星公司答辯:
一、答辯聲明與答辯理由均援引被告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共同具狀之內容與證物,並補充如下。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三星公司於僑光科技大學開設共五堂課程,係僑光科技大學主辦,被告張偉豪以三星公司執行長身分去擔任課程講師,僅收取講師費,聯繫窗口與課程安排、報名費之收取等,均由僑光科技大學負責,與被告三星公司及張偉豪無涉。故原告以報名費收入共1,032,000 元做為被告三星公司之賠償依據,於法無據,且原告未提出證明該金額計算基礎之證據,報名人次與被名費均原告自行推論而來,無足採信。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5頁):
(一)被告張偉豪原係原告公司雇用之員工,其任職期間為從96年11月1 日到99年8 月31日。
(二)96年11月2 日原告公司與被告張偉豪簽訂之「確認書」。
(三)被告張偉豪與前程公司100 年5 月10日簽訂之「教材授權書」。
(四)原告提出的原證1及原證12均為原告之講義。
陸、兩造主要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一)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所完成之四份講義(原證1 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原證12第一份)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二)被告張偉豪於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三星統計公司開設之結構方程模型AMOS課程,是否侵害系爭講義之重製權及公開口述權?侵害重製權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張偉豪間於96年11月2日簽訂之確認書,主張被告張偉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張偉豪、被告鼎茂公司及前程公司及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應與被告張偉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所完成之四份講義(原證1 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原證12第一份)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⑴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以獨立之編輯著作保護之。至於其編輯選擇之客體,不論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對於編輯著作之保護不受影響,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故依據編輯者個人之知識、經驗,將既存散見於各處之資料予以整理、分類、歸納為一份完整之資料,其選擇、編排已含有個人之創意、智慧之表達,即具一定之創作性,且該創作性應就著作整體為判斷,不得將著作割裂為數個零散的部分分別論斷。
⑵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著作,分別為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講義(原證1 第一份講義)、SPSS Amos 18.0研討會凡走過必留下足跡─時間刻痕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面資料的分析講義(原證1 第二份講義)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基礎課程講義(原證1 第三份講義)、「潛在與觀察變數之干擾與中介效果驗證」以SPSS 17.0 中文版及Amo s 17.0分析研討會講義(原證12第一份講義),係被告張偉豪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編寫之授課講義,主要以文字敘述,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該文字敘述中,包含有使用問題、使用準則、時機、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的SEM 模型(圖形),四本講義有各自的主題、獨特的內容敘述及配合課程內容深淺,進行資料之編排及表述,該四本課程講義顯係被告張偉豪依個人之意見、想法,將相關資料選擇、編排所完成,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之資料多為引用網站資料、其他外文文獻、教科書及被告張偉豪自己之博碩士論文等公開資料,且講義為討論結構方程式時通用公式、專有名詞、模型之標準畫法,係欠缺原創性之數據、數據表達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不構成著作權標的云云。惟按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與其所編輯選擇之客體,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無關。且有關結構方程式之中英文文獻、參考資料眾多,被告張偉豪於編寫課程講義之過程,必先經過蒐集、閱讀、消化、摘錄重點之後,再依其專業知識,依照課程內容之深淺,選擇適當之資料加以編排,而作成基礎篇、進階篇、應用篇等不同之講義,其內容分有使用問題、使用原則、時機和方法、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等等,係被告參考許多書籍透過蒐集、選擇、編排而成,是以被告張偉豪編寫系爭四本講義,乃經過理解、吸收及轉化之過程,在資料及選擇及編排上,具有原創性無疑。被告將講義之內容割裂為多個零散之部分分別觀察,並主張講義內容為通用圖形、符號、公式、他人著作、公開資料,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不足採信。
⑷被告又辯稱,系爭著作於「綱目」、「主題」、「問題」之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乃研究結構方程式通用表達方式,欠缺原創性,並提出被證66至73,被證76至83之之教科書及博碩士論文及附表五、六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4-252 頁、本院卷四第12-32 頁)。惟查,系爭著作與被告張偉豪在外開課使用之講義,不論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取材內容等,均極為相似,業據原告製作詳細比對表附卷可稽,其中大綱標題之比對,見原告準備十三狀所附附表一至九(本院卷三第163-169 頁);詳細內容及頁碼之比對,見原證17至20、26至31(共10本,見外放證物),二者除頁碼順序稍有差異,或僅增加部分內容之外,整體之大綱標題、編排方式、講述內容,係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反觀被告提出之對照表,被告所舉坊間學術書籍之綱目,與系爭著作相較,相似度遠不及被控侵權著作,足認縱係論述結構方程模型之書籍,在論述之順序、選擇內容、題材上,仍可能有不同之表達方式。且系爭著作早在99年8 月即已編著完成,被告提出之被證66至被證73教科書,除李茂能教授所撰寫之「結構方程模型軟體Amos之簡介及其在測驗編製上之應用」一書,出版日期為95年,早於系爭著作之外,其餘出版日期均晚於系爭著作完成時間(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至37頁附表及原證34至39),另被證66至73、被證76至80有關結構方程式之教科書,部分係強調其他應用軟體LISREL、SIMPLIS ,與本件講義所涉之AMOS是不同的軟體,以之作為資料選擇編排之比對依據,亦有疑義,且編輯著作乃保護資料選擇、編排之編輯行為,自會涉及採用資料內容之比對,被告製作之對照表,僅就坊間學術書籍之綱目與系爭著作之綱目做比較,未就二者間在資料之選擇編排上,有何相同或近似之處為比較,尚無從採為有利之論據。
⑸被告又辯稱,由證人陳世智之證述,亦可證明系爭講義於「綱目」、「主題」、「問題」之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乃研究結構方程式領域內通用之表達方式云云。惟查,證人陳世智係證稱:「我在學校有教多變量分析,有寫過這樣的講義,其中一個章節就是結構方程模型。我寫的講義,會有相同的說明順序流程,但是舉的案例可能會不一樣,說明順序流程一樣原因是因為大部分的以AMOS程式為分析方法的文章,都會以類似的流程進行分析,等於是有一個SOP標準作業程序,同領域的人都會有類似的看法,雖然沒有人規定,我看過坊間的AMOS程式書籍,也是類似。」、「我覺得大致上是相符,不會完全一樣,因為我在寫文章分析時,就是參考此領域相關的文獻資料所舉出之步驟,再重新分析,因為別人也是用類似的步驟,會不一樣是因為有些人是大師,也可以用不一樣的步驟來投稿也會被錄取」(見本院卷二第158 、160 頁)。證人所述「參考、重新分析」,即代表有挑選、摘取而非完全照抄引述之意,故不同之人所撰寫之講義,仍可能選擇不同之素材及表述方式,證人上開陳述係以其個人主觀之意見,並無舉出客觀之事證,證明坊間何種介紹Amos程式之書籍之「綱目」、「主題」、「問題」之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與系爭著作相同或實質近似,本院認為證人陳世智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⑹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偉豪自96年11月1日至99年8 月31日任職原告公司,原告並於96年11月2 日與被告張偉豪簽立確認書,約定:「立書人(即被告張偉豪)任職期間內,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四、無論在職與否,因任職期間而所知悉之相關技術、產品分析、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或商標、著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不當洩露於第三人,造成公司任何損失。五、違反前項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利歸屬於公司之約定,不當利用、使用或圖利他人之相關違約行為,致使公司受有損害者。六、違反任職期間之商標、著作(含人格權及財產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屬公司所有之規定」,有原告提出確認書為證(原證4 ,見台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卷〉第238 頁),依上開確認書之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被告張偉豪職務上完成之系爭著作,著作權財產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堪予認定。
(二)被告張偉豪於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三星統計公司開設之結構方程模型AMOS課程,是否侵害系爭講義之重製權及公開口述權?侵害重製權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被告張偉豪侵權之時間及行為:
⒈經查,被告張偉豪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被告鼎茂公司合作開設結構方程式AMOS相關課程,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又與被告前程公司合作,及在其擔任負責人之三星公司開設相同課程,開課時間、地點、課程名稱及使用之講義,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已據原告指述明確。各次課程招生報名資料及學員報名後之參加證、確認函、行前通知、報名費統一發票、結業證書等資料,如原告提出之原證9 至10,原證15至17,原證22至24所示(見台北地院卷第281-282 頁、本院卷一第39-60 頁、本院卷二第234- 247頁)。
⒉各次課程使用之講義,本院認定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2之課程(上課時間99年7月10日至11日、99年7月17日至18日),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3為證,被告則予否認。經查,檢察官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向台北科技大學及台中技術學院函詢授課講義,二所大學均函覆該研習活動係由被告鼎茂公司負責授課人員及教材、講義規劃,學校僅係提供場地,無法提供講義(見本院卷三第130-131 頁)。嗣被告於偵查中,以101 年3 月19日刑事答辯意旨(二)狀向檢察官陳報其於鼎茂研習營使用之教材即「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基礎篇研習營」內容,並製作對照表,辯稱講義之內容均係引用公開之資料云云(見原證33,本院卷三第175 頁),核與講義中所附2010年量化研究系列研習營台北場編號1 ,台中場編號6 揭示之課程名稱相符,足認被告提出者確為附表二編號1 、2課程之上課講義,被告張偉豪於本件訴訟中改口稱其係根據當時電腦內留存之草稿資料提出說明,並非實際定稿之上課講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附表二編號3、4課程(上課時間99年7月24日、99年8月7 日至8 日),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 第二份、第一份講義為證(見台北地院卷第167 、123 頁)。
③附表二編號5課程(上課時間99年8月29日),原告主張與編號3使用之講義相同,被告則否認之,本院審酌編號5與編號3之課程名稱均為「SEM縱斷面資料的處理研習營」,且均屬被告張偉豪與被告鼎茂公司合作開設之2010 年量化研究系列研習營系列課程之一,課程時間密接,原告主張兩次課程使用之講義內容相同,應屬合理,堪予採信。
④附表二編號6 課程(上課時間100 年5 月14日至15日),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 第三份講義為證(見台北地院卷第193 頁)。
⑤附表二編號7 至17課程(上課時間詳如附表二),業據本院分別向正修大學、德明大學、僑光大學函調各該課程講義,經正修大學、德明大學、僑光大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13、73頁及外放證物袋資料)。
⑵被告張偉豪是否侵害系爭講義之重製權及公開口述權?
⒈侵害重製權部分:
①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相似即可。
②被告張偉豪原任職於原告公司,系爭著作係其職務上所編寫之講義,自有接觸系爭著作之事實,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著作即被告張偉豪與被告鼎茂公司、被告前程公司合作開課及其自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三星公司開課使用之講義,就整體而言,不論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取材內容等,均極為相似,業據原告製作詳細比對表附卷可稽,其中大綱標題之比對,見原告準備十三狀所附附表一至九(本院卷三第163-169頁);詳細內容及頁碼之比對,見原證17至20、26至31教材比對資料(共10本,見外放證物),二者除頁碼順序稍有差異,或僅增加部分內容之外,整體之大綱標題、編排方式、講述內容,係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自屬構成實質近似。綜上,被告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設,及自己擔任負責人之三星公司開設之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相關課程使用之講義,確有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堪予認定。
③被告張偉豪雖辯稱:被告前程公司、三星公司開課之講義乃其自原告離職後根據「不同數據」、及「案例」所撰寫,且相較原告講義使用舊版AMOS18.0軟體,被告張偉豪利用更新版AMOS19.0軟體輸出不同模型、數據、圖表或軟體操作畫面,並新增內容,與原講義論述之邏輯與順序已完全不同,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云云。惟查,系爭講義內容絕大部分是以文字敘述,只有少數需要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顯少以單純數據方式呈現之內容。而被告所編纂之講義是統計學上結構方程模型相關概念及在研究分析時,常會遇到所應注意的觀念問題及使用時機、分析執行過程及分析步驟等重要議題,是以,系爭講義內所呈現之內容,旨在教述Amos軟體之使用準則、時機、狀況、步驟之判斷、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的SEM 模型(圖形)等,並在課程程度上分有基礎、進階及專業主題之不同程度的課程,縱使被告所蒐集之數據不同,亦無礙被告侵責任之成立。再查,結構方程模型SEM(Structural Equation Modeling) 是統計學理論中之一種統計方法,如Amos、Lisrel均為實作SEM 理論的統計套裝軟體。被告張偉豪於系爭講義中大部分是陳述其相關理論、使用問題、時機等觀念問題,甚少涉及Amos不同版本問題,原告公司開設之收費課程在講義的編輯上是以基本觀念、基本問題為主要內容,不會涉及不同版本操作之問題。且實際比較進階課程及基礎課程之講義,可知:(1) 進階課程之講義,即原告所有之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講義(原證1 第1 份)與被告張偉豪於99年8月7-8 日在台北科技大學所上之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進階篇研習營授課講義(原證2 第1 份),原告講義是18.0版本,而被告講義是17.0版本,然而兩本講義幾乎完全相同(見原證17教材比對資料),可說明17.0與18.0版本與講義內容無關。(2) 基礎課程之講義,即原告所有之SPSS Amos18.0 教育訓練基礎課程講義(原證1 第3 份)與被告張偉豪於100 年5 月14-15 日於文化大學所上之結構方程模型(SE M)研習營基礎班授課講義(原證2 第3 份) ,原告講義為18.0版本,而被告張偉豪是19.0版本,惟細究講義內容,兩者亦屬高度相同,亦可說明18.0與19.0版本與講義內容無關,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比對資料可佐,上開事證足以證明所謂17.0、18.0與19.0等版本,與講義內容無關。質言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著作,是否遭被告不法侵害,著重點在被告張偉豪與其他被告合作開課所編寫之講義內容,是否與原告之系爭著作就資料選擇、編排之內容構成相同或相似,與軟體版本新舊無關,被告張偉豪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⒉侵害口述權部分:
①按編輯著作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編輯著作所保護者,為其創作方法,而非著作類別,編輯著作之類別及所受之保護,應與其所編輯之著作類別相同。本件原告之講義為編輯著作,所選取之資料多為語文著作,是以,系爭著作所受之保護應與語文著作相同。依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著作權人專有公開口述語文著作之權利,被告辯稱著作權法並未賦予編輯著作得受公開口述權之保護云云,不足採信。
②按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故口述者係向公眾直接、完整傳達著作之內容,未加以其他之演繹及創作,始足當之。系爭著作係簡報檔,將教學內容提綱挈領舉其大要,以輔助教學,被告張偉豪授課時,係以口語方式將SEM結構方程式之數據、圖表、模型、公式、專有名詞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以學員容易理解之方式解說,並非完全照本宣科,讀誦重複講義之內容,非屬著作權上公開口述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張偉豪講課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公開口述權,尚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侵害重製權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狀僅主張被告侵害公開口述權,嗣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被告共同侵害重製權(見本院卷一第76頁),距被告鼎茂公司最後課程日期99年8月29日已逾2年,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及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中已載明:被告張偉豪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公開口述及書面講義之方法,講授之課程講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見台北地院卷第5頁),自係主張被告張偉豪未經同意擅自重製之意,本院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僅係具體敘明被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為重製權及公開口述權而已,難謂係訴之追加,被告辯稱就被告鼎茂公司部分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張偉豪間於96年11月2日簽訂之確認書,主張被告張偉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⑴查原告與被告張偉豪於96年11月2 日簽立確認書,約定:「立書人在興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怡德數位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任職期間內,遵守法令及貴公司一切規章,並依貴公司之指示及命令,忠實負責處理暨辦理貴公司所指定之工作或義務,絕不為任何不法或損害貴公司權益之行為,立書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四、無論在職與否,因任職期間而所知悉之相關技術、產品分析、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或商標、著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不當洩露於第三人,造成公司任何損失。五、違反前項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利歸屬於公司之約定,不當利用、使用或圖利他人之相關違約行為,致使公司受有損害者。六、違反任職期間之商標、著作(含人格權及財產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屬公司所有之規定。七、其他使公司發生損失之行為」,有原告提出確認書為證(原證4 ,見台北地院卷第238 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張偉豪在任職期間所創作之智慧財產權,均歸屬原告所有,被告張偉豪不得為不當使用,並對於原告交辦之事項負有忠實義務,不得為損害原告之行為。
⑵被告張偉豪在原告公司係負責研讀了解SPSS軟體功能、開辦研討會和訓練課程及編輯相關的講義、教材之職務,自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與他人合作開設與原告內容相同之收費課程,亦不得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惟其於任職期間,竟未告知原告,自行與被告鼎茂公司合作開設相同之課程,並以顯低於原告之價格招攬學員,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雇主所負之忠實義務,且其在被告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三星公司開課使用之講義,與原告之系爭著作高度近似,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顯已違反確認書之約定,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偉豪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四)被告張偉豪、被告鼎茂公司及前程公司及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應與被告張偉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張偉豪部分:被告張偉豪雖辯稱:原告公司於99年12月前,為AMOS軟體在台唯一取得授權之代理銷售商,被告張偉豪認與鼎茂公司合作之研習營,讓學員可直接操作軟體,若認軟體不錯,即會跟原告公司購買軟體,則所有軟體銷售利益全歸原告,被告張偉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推廣軟體之責任,係由業務部門負責,被告擔任工程師,並未負責推廣軟體之職責,且依其與原告簽訂確認書,被告張偉豪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惟其竟未告知原告,自行在外開課並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講義,並與被告鼎茂公司簽訂「出版發行權授與契約書」,與被告前程公司簽訂「教材授權書」,擔保其提供之上課講義,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顯非一時疏失所得自圓其說,且參酌被告張偉豪係國立成功大學博士班候選人,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並曾因著作權事件,對其指導教授提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本院卷四第43頁),足認其對於著作權法之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所辯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鼎茂公司、陳銘桐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銘桐即鼎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張偉豪為原告之員工,仍以「張偉豪為SPSS宏德國際軟體諮詢資深顧問之名義」開課,講義均為被告張偉豪所提供,且與被告張偉豪簽訂「出版發行授權與契約書」,自應知悉被告張偉豪所提供之講義有侵犯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虞,卻未加查證而逕自使用,顯有過失,應與被告張偉豪連帶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責任云云。惟為被告鼎茂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鼎茂公司係協助舉辦研習營,由被告張偉豪提供研習活動講義,惟其對於被告張偉豪擔任原告公司資深軟體顧問之職務內容、被告張偉豪交付予被告鼎茂公司之講義,有無與原告約定著作權歸屬等,屬於其等內部關係,被告鼎茂公司及陳銘桐從未參與,實無法查證。且被告陳銘桐本於尊重智慧財產權立場,於出版或使用任何著作物前,皆會與作者簽約,要求作者為「智慧財產權不侵權聲明」,本件被告鼎茂出版社與被告張偉豪亦有簽署「出版發行權授與契約書」(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張偉豪聲明無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被告鼎茂公司及陳銘桐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經查,被告張偉豪於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證稱:「(問:陳銘桐是否知道你的講義跟你之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相似?)他不知道,因為這個課程很專業,他應該看不懂,講義都是我提供給他的,他就幫我印。」(見被證64台北地檢署100年偵字第9694號案之100年8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145頁)。又查,被告張偉豪與被告鼎茂公司於98年9 月1 日簽署「出版發行權授與契約書」(授權期間98年9 月1 日至103年8 月30日),依該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張偉豪)擔保著作物及研討會活動舉辦時,甲方提供之上課講義為自行創作,為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完整之著作權,絕無非法抄襲或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及其相關法上權利等不法事;倘前述情形,甲方應自行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本院審酌出版社所出版之書籍涉及眾多專業領域,且出版之書籍數量龐大(被告鼎茂公司提出其100 年3 月份行銷目錄即將近千本著作,參被證7 ,見本院卷一第121-129 頁),實難期待出版社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及資源逐一查證、判斷所出版之書籍是否涉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被告鼎茂出版社與被告張偉豪訂立「出版發行權授與契約書」,要求作者出具「智慧財產權不侵權之聲明」,係出版界普遍採行的務實作法(見被告鼎茂公司提出之被證8 、9 、10其他出版社之制式合約、鼎茂出版社與其他公司合約,及坊間之合約範例,見本院卷一第130-140 頁),並無不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鼎茂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銘桐有何法律上之查證義務,空言被告鼎茂公司與被告張偉豪簽訂「出版發行授權與契約書」,自應知悉被告張偉豪所提供之講義有侵犯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虞,卻未加查證而逕自使用,顯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告前程公司、傅國彰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前程公司乃一專業之圖書出版公司,對於其所出版之刊物所開設之課程是否有違反他人之著作權,應負相當之查證義務,而非僅單憑一張授權書即可主張免責,何況被告前程公司之教學研究中心主任謝章升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在原告公告任職時係負責AMOS相關產品之業務人員,與被告張偉豪有密切合作關係,其離職前往被告前程公司亦係負責AMOS相關訓練課程推廣及招生事宜,對於被告張偉豪講述課程及使用講義已違反著作權之情,當已知曉,被告前程公司對此亦難主張毫無所悉,竟未加查證,顯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張偉豪與原告公司間就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如何約定,為原告與被告張偉豪內部關係,第三人謝章升難以知悉,原告徒憑第三人謝章升曾於原告公司任職,即推測謝章升對於被告張偉豪侵害著作權一事知情,尚屬無據。況且,被告張偉豪與被告前程文化於100年5月10日簽訂教材授權書(見台北地院卷第388頁),依教材授權書第2條約定:「本著作之著作權為甲方(即被告張偉豪)所有,甲方就本著作負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之全部責任,如有侵犯他人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致引起訴訟糾紛時,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皆由甲方負責」,本院認為出版社所出版之書籍涉及眾多專業領域,且出版之書籍數量龐大,實難期待出版社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及資源逐一查證、判斷所出版之書籍是否涉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前程公司與被告張偉豪合作開課時,被告張偉豪既同意簽訂該教材授權書,並擔保如有侵犯他人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致引起訴訟糾紛時,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皆由其負責,被告前程公司自可合理信賴被告張偉豪就系爭講義享有著作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前程公司或傅國彰有何法律上之查證義務,空言主張被告前程公司及傅國彰未予查證,顯有過失,尚非可採。
⑷被告三星公司部分:被告張偉豪為三星公司之負責人,三星公司開設之課程所使用之講義,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已如前述,被告張偉豪對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故意,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被告三星公司應與張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張偉豪與被告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設,及其擔任負責人之三星公司開設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課程所使用之講義,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被告張偉豪並違反其與原告間確認書之約定,造成原告所開設課程之學員人數減少及減少學費之收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偉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⑶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張偉豪與被告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三星公司所開設課程極多,且收費不斐,原告甚難逐一取得被告每次開設課程之上課資料,且在被告不願提出相關報名費用單據之情形下,原告實難以估算實際之損害金額,為此依著作權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張偉豪之開課資料、所使用講義、收取之費用等,均在被告等持有中,原告就其所能蒐證部分業已提出相關事證,或聲請本院向開課之學校函詢,應認已盡舉證之能事,其餘未能舉證部分,或因開課學校無法提供資料,或因被告方面未提出法院,致無法逐一審認,該舉證之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酌定賠償額,應屬正當。
⑷玆就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被告張偉豪與被告鼎茂公司、被告前程公司合作開設課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課程,係由被告鼎茂公司、被告前程公司主辦並收取報名費及支付相關費用,被告張偉豪僅收取鐘點費,故被告張偉豪之賠償金額,應依其收取之鐘點費計算。
⒉除編號3 及編號5 課程為一天外,其餘課程均為二天,依卷內現有資料所示,二天之課程,被告張偉豪收取之鐘點費約36,000元(說明如後),依此計算,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之課程,被告張偉豪收取之鐘點費約為396,000元。(說明:有部分課程鐘點費係由被告鼎茂公司或前程公司,與開課之學校各支付一部分,另有部分課程由被告鼎茂公司或被告前程公司支付一部分,開課學校有無支付不明,玆就卷內現有資料,列舉如下:
①編號4 之課程,被告鼎茂公司支付鐘點費3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4頁)。
②編號8 、9 、10、12之課程,德明大學支付鐘點費為36,000元(德明大學檢送本院領款收據,見本院證物袋)。
③編號7 、11之課程,被告前程公司支付鐘點費10,000元(本院卷二第297 頁),正修大學支付26 ,000 元(正修大學檢送之領款收據,見本院證物袋)。
④編號6 之課程,前程公司支付鐘點費16,800元(含稅800 元,見本院卷三第55頁),文化大學有無支付不明〕
⒊被告三星公司開設之課程部分:被告三星於本件訴訟中,從未提出相關開課收費資料到院。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僑光大學函詢結果,僑光大學103年3月5日函覆稱:編號13至17課程均在僑光大學開設,編號13至15之課程係被告三星公司主辦,並向該校租借場地,該校並未支付所得或鐘點費,編號16、17之課程該校支付被告張偉豪各19,200元(見本院卷三第73頁)。惟查,依僑光大學檢送之內部簽呈資料顯示,編號13、14、15、16、17之課程均被告三星公司向學校租借場地舉辦研習營,學校收取每日3,200 元之租金,二者之間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20-123 頁),且本院參酌被告鼎茂公司、被告前程公司所開設之課程,雖係租借學校場地開課,惟最終盈虧仍歸屬於被告鼎茂公司、被告前程公司,被告鼎茂公司、被告前程公司並有陳報部分課程之收支資料到院等情(被告鼎茂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本院卷三第29頁,被告前程公司見本院卷三第83頁),本院認為被告三星公司所開課程,不論與僑光大學內部如何支付及分擔,實際之收益仍歸被告三星公司所有,故被告三星公司開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開課收益計算,始為允當。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三星公司開課資料(原證17、24,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247 頁),爰以每班40人,每人收費4,300元,共五堂課計算,學費收入約為860,000 元。
⒋本院審酌被告張偉豪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其開設之課程中使用系爭著作,未尊重前僱主本於僱傭關係取得之著作財產權,雖有未洽,惟學員報名相關課程,目的在學習結構方程模型AMOS之相關知識或技能,主講者本身之專業知識及口語表達能力,為吸引學員報名參加之重要因素,被告張偉豪於課前準備或課程進行中所投注之心力及傳授之學識經驗,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至於主講者為上課需要而編寫之講義,係將課程重點濃縮摘要、提綱挈領,使學員易於掌握,並於事後複習時有書面資料可供參考,亦為學員參加課程所取得之重要資料,被告辯稱講義之重要性所占比例甚低,猶如附帶贈品,僅占課程百分之五云云,尚非可採,本院認為講義價值以講師鐘點費之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為適當。至於被告三星公司開課部分,因三星公司需支付課程所需一切開銷,本院認為講義價值以學費收入之五分之一之比例計算為適當。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偉豪係惡意侵權且情節重大,應將其收入全部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系爭著作為被告張偉豪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編寫,著作人為被告張偉豪,原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張偉豪自行在外開課雖屬不當,惟仍付出相當之勞費,始取得鐘點費收入,且被告張偉豪與原告間並未簽訂競業禁止約款,被告張偉豪離職後,在被告前程公司、三星公司開設課程並擔任講師,本屬其工作自由,僅沿用原有講義,未重新編寫涉有不法,本院認為被告張偉豪之侵權情節尚未達於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將被告張偉豪全部開課收入均列入損害賠償金額,尚非有理。
⒍本院綜合一切情狀,酌定被告張偉豪與被告鼎茂公司、被告前程公司合作開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為150,000元,被告三星公司開課部分,被告張偉豪與被告三星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00 元。
捌、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偉豪應給付150,000 元,被告張偉豪、被告三星公司應連帶給付200,00 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張偉豪、被告三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