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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彭洪英

原   告
基元高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隆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袁鴻毅律師
被   告
明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建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輔 佐 人
游登銘
被   告
真明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建文
被   告
香港商真明麗實業有限公司NEO-NEON ENTERPRIS
ES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謝漢良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字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對明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日光電公司)、被告真明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真明麗公司)、被告香港商真明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真明麗公司)起訴(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明日光電公司、台灣真明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建文,香港真明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漢良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32頁),嗣於105年6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字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字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鄭建文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23頁)。又原告起訴狀原主張被告等所販賣之型號「G3211」、「G4661」LED燈泡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嗣於104年11月9日準備一狀追加型號「G3201-S」、「GF3211」、「GF4681」產品,嗣於105年3月8日準備三狀又追加型號「G3201」、「G3221」、「G4681」產品,由於追加之「G3201-S」、「GF3211」、「G3201」、「G3221」、「G4681」產品與原起訴之「G3211」產品結構相同,追加之「GF468 1」、「G4681 」產品與原起訴之型號「G4661」產品結構相同,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其基礎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字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字泰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我國第I345041號「燈具散熱結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年7月11日至118年9月8日止,此有發明專利證書(原證1)、發明專利說明書(原證2)可稽。被告明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日光公司)、真明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真明麗公司)、香港商真明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真明麗公司)、字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之型號「G3211」、「G4661 」、「G3201-S」、「GF3211」、「GF4681」、「G3201」、「G3221」、「G4681」之LED燈泡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爭專利請求項1、11(各被告所涉侵權行為,見原告105年6月21日追加起訴狀所載)。原告經由公開管道購得被告等所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之LED燈泡產品(原告購買該等產品之發票,見原證6、14、28,參本院卷二第65頁表格),並委請專家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確認型號「G4661」、「GF4681」、「G4681」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型號「G3211」、「G4661」、「G3201-S」、「GF3211」、「GF4681」、「G3201」、「G3221」、「G4681」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被告明日光電公司、臺灣真明麗公司,及香港商真明麗公司,與原告公司同屬生產、製造、販賣LED燈泡等產品之業者,必然知悉及關注系爭專利技術之內容,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專利運用於系爭產品,顯見渠等侵權行為出於故意。原告業已於104年7月15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000951號存證信函(原證11),告知被告等所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使用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惟被告等置之不理,仍續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使用該產品,亦可見被告等顯有侵權之故意,請依法酌定損害額以上至多三倍之損害賠償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97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等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1.被告字泰公司、鄭建文、被告明日光公司、鄭建文、被告台灣真明麗公司、鄭建文、及被告香港真明麗公司、謝漢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字泰公司、明日光公司、台灣真明麗公司、香港真明麗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I345041號發明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型號「G3211」、「G466 1」、「G3201-S」、「GF3211」、「GF4681」、「G3201」、「G3221」、「G4681」之LED 燈泡,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燬。3.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為被告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明日光公司、臺灣真明麗公司、香港真明麗公司、鄭建文、謝漢良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㈠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1 、被證6 與被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㈦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2 、被證3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㈨被證3 、被證6 與被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不明確,有違反專利法規定:

㈠請求項1 記載的「…,該些散熱鰭片22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座21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221 ,…」,其中所記載的「至少一組」的「一組」的構造不明確,依其文字語意應指有「兩」的含意。因此所記載至少一組的內側邊緣221 ,是指位在散熱器2 的每一片散熱鰭片22上具有兩內側邊緣221 ,或者為何種形狀構造,請求項1 記載的技術特徵明顯有記載「不明確」而有違反專利法規定。

㈡請求項11記載的「…,該些散熱鰭片52具有至少一組與連接部54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521 ,…」,其中所記載的「至少一組」的「一組」的構造不明確,依其文字語意應指有「兩」的含意。因此所記載至少一組的內側邊緣521 ,是指位在散熱器5 的每一片散熱鰭片52上具有兩內側邊緣521 ,或者為何種形狀構造,請求項11記載的技術特徵明顯為記載「不明確」有違反專利法規定。

㈢請求項11記載的「…該接頭6 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52重搭或相連接,…」,其中所記載的「重搭」無法理解其實際構造;再者接頭6 與散熱鰭片52之間的構造究竟係指「重搭」,或是指「相連接」?兩者之間的構造實屬為不明確的記載,請求項11有違反專利法規定。

三、系爭產品1 (型號G3211 )與系爭產品2 (型號G4661 )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11均不構成侵權:

㈠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比對不構成文義侵權,也不構成均等侵權:

⑴系爭產品1 技術內容「一散熱器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具有一連接部54,一上環部及一位在該連接部外側的下環部,在該上環部及該下環部之間形成有複數間隔且突出的散熱鰭片52,在間隔散熱鰭片52間形成有流道5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C 「一散熱器5 ,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4 ,該散熱器5 具有數個散熱鰭片52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52底部的連接部54,該些散熱鰭片52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53,」比對不符合文義讀取也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1 技術內容「接頭6 一端連接在散熱器的連接部54,該散熱器的上環部與接頭6 抵頂接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E 「以及一接頭6 ,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54,該接頭6 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52重搭或相連接,」比對不符合文義讀取也不適用均等論。

㈡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不構成文義侵權,也不構成均等侵權:

⑴系爭產品2 技術內容「一散熱器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具有一基座21,一上環部及一位在該基座外側的下環部,在該上環部及該下環部之間形成有複數間隔且突出的散熱鰭片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C技術特徵「一散熱器2 ,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1 ,該散熱器2 具有一基座21及數個由該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22,」比對不符合文義讀取也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2 技術內容「該基座21的外環處形成為一呈環狀的下環部,而沒有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外側曲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D技術特徵「該基座21具有一外側曲面241 ,」比對不符合文義讀取也不適用均等論。

⑶系爭產品2 技術內容「位在各散熱鰭片22之間的流道僅在外側形成為開口狀,在底部及頂部沒有形成開口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E技術特徵「該些散熱鰭片22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23,該些流道23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比對不符合文義讀取也不適用均等論。

⑷系爭產品2 技術內容「散熱器2 的基座21上,由於並未具有外側曲面,而無法形成具有一間隙,亦無法形成有一環狀的中心流道,更無法形成有與通口231 相通的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H技術特徵「該些散熱鰭片22的內側邊緣221 與該接頭3 或是該散熱器2 的基座21的外側曲面241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W ,該中心流道W 與該些散熱鰭片22的內側邊緣221 的通口231 相通。」比對不符合文義讀取也不適用均等論。

㈢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比對不構成文義侵權,也不構成均等侵權。

⑴系爭產品2 技術內容「一散熱器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具有一連接部54,一上環部及一位在該連接部外側的下環部,在該上環部及該下環部之間形成有複數間隔且突出的散熱鰭片52,在間隔散熱鰭片52間形成有流道5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C 技術特徵「一散熱器5 ,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4 ,該散熱器5 具有數個散熱鰭片52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52底部的連接部54,該些散熱鰭片52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53,」比對不符合文義讀取也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2 技術內容「接頭6 一端連接在散熱器的連接部54 , 該散熱器的上環部與接頭6 抵頂接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E 技術特徵「以及一接頭6 ,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54,該接頭6 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52 重 搭或相連接,」比對不符合文義讀取也不適用均等論。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字泰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43-44、101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11是否有無效原因?

二、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1?

㈠型號「G4661 」、「GF4681」、「G4681 」之LED 燈泡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

㈡型號「G3211 」、「G4661 」、「G3201-S 」、「GF3211」、「GF4681」、「G3201」、「G3221」、「G4681」之LED燈泡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三、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台灣真明麗公司及香港真明麗公司所製造?

四、系爭產品型號「G3201-S 」、「GF3211」、「GF4681」、「G3201」、「G3221」、「G4681」是否為被告明日光公司所銷售?

五、被告明日光公司、台灣真明麗公司及香港真明麗公司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明日光公司、台灣真明麗公司及被告香港真明麗公司、及上開公司負責人鄭建文、謝漢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七、原告請求被告明日光公司及台灣真明麗公司、香港真明麗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I345041號發明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型號「G3211」、「G4661」、「G3201-S」、「GF3211」、「GF4681」、「G3201」、「G3221」、「G4681」之LED燈泡,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燬,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9月9日,核准審定日為100年5月27日,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本發明提供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該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⑵本發明另提供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⑶本發明具有以下有益的效果:本發明散熱器的該些流道除了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的散熱鰭片流動外,氣流也能經流道內側的通口,朝向位於散熱鰭片與接頭或是散熱器的基座之間的中心流道流動,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及接頭或是散熱器的基座外側,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6 頁所載)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18項,其中請求項1 、11為獨立項,請求項2-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2-1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1。

1.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該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11.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原告主張型號「G4661」、「GF4681」、「G4681」之LED燈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型號「G3211」、「G4661」、「G3201-S」、「GF3211」、「GF4681」、「G3201」、「G3221」、「G4681」之LED燈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由於型號「G4661」、「GF4681」、「G4681」三款LED燈泡產品結構相同,「型號G3211」、「型號G3201-S」、「型號GF3211」、「型號G3201」、「型號G3221」五款LED燈泡產品結構相同,本院爰以型號「G3211」(下稱系爭產品1)及「G4661」(下稱系爭產品2)之產品進行侵權比對,其餘型號則援用之,合先敘明。

㈡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1之LED燈泡產品具有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複數個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複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⑵系爭產品1實物照片如附圖二。

㈢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2之LED燈泡產品具有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複數個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複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或稱基座),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⑵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如附圖三。

四、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

㈠被證1: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揭示一種傳統的MR16型式的燈具散熱結構(第1圖)。

㈡被證2:為2008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2790號新型專利案。

㈢被證3: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揭示一種傳統的E27型式的燈具散熱結構(第2圖)。

㈣被證4 :為2009年2 月4 日公告之中國第201190980 號實用新型專利案。

㈤被證5為2009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2926號新型專利案。

㈥被證6 :為2009年3 月4 日公開之中國第101377290 號發明專利案。

㈦被證7 :為2009年2 月18日公開之中國第101368719 號發明專利案。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1:

⑴被證1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揭示一種傳統的MR16型式的燈具散熱結構,其包括有一光源模組7 、一散熱器8 及一接頭9 ,該光源模組7 具有至少一光源71、一電路板72及一透鏡73,該光源71為發光二極體(LED ),光源71設置於電路板72上,透鏡73設置於光源71的下方,該散熱器8 連接於光源模組7 ,該散熱器8 具有一基座81及數個由該基座81外緣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82,該些散熱鰭片82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83。該基座81中間並連接有一連接部84,該光源模組7 的光源71及電路板72設置於連接部84上。該接頭9 連接於散熱器8 的上部。如第一圖所示,該MR16型式燈具的接頭9 具有一絕緣座91及二接腳92,該二接腳92並與光源模組7 的光源71及電路板72達成電性連接。(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4 頁記載內容)

⑵被證1圖式如附圖四。

㈡被證2:

⑴被證2為2008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2790號新型專利案(本院卷一第190-201頁)。被證2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9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揭示一種LED照明燈結構,其設有一金屬燈殼,供於其內部組裝相關電路板及LED裝置,由金屬燈殼外部連接一電接頭;於金屬燈殼外周面含有多數間隔排列之散熱鰭片,每一散熱鰭片彼此之間形成散熱導溝,於每一散熱鰭片之末端設有超過金屬燈殼底面之延伸鰭片,於每一延伸鰭片彼此之間形成徑向貫穿之散熱通道,使LED裝置本身熱量經由金屬燈殼外周每一散熱鰭片及其散熱導溝,再通過每一延伸鰭片及其散熱通道迅速全面導流擴散,以形成更優異之散熱效率及散熱速度,有效改善此類LED照明燈因高溫所造成的各種弊端。(參被證2摘要)

⑵被證2圖式如附圖五。

㈢被證3:

⑴被證3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揭示一種傳統的E27 型式的燈具散熱結構,其包括有一光源模組7 、一散熱器8 及一接頭9 ,該光源模組7 具有至少一光源71、一電路板72及一透鏡73,該光源71為發光二極體(LED ),光源71設置於電路板72上,透鏡73設置於光源71的下方,該散熱器8 連接於光源模組7 ,該散熱器8 具有一基座81及數個由該基座81外緣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82,該些散熱鰭片82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83。該基座81底部並連接有一連接部84,該光源模組7 的光源71及電路板72設置於連接部84 上,該接頭9連接於散熱器8的上部。如第二圖所示,該E2 7型式燈具的接頭9具有一絕緣座93及一導電端94,該導電端94並與光源模組7的光源71及電路板72達成電性連接。(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記載內容)

⑵被證3圖式如附圖六。

㈣被證4:

⑴被證4 為2009年2 月4 日公告之中國第201190980 號實用新型專利案(本院卷一第202-216 頁)。被證4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9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揭示一種發光二極體,包括:至少一LED 單元、一導熱柱、一散熱模組、至少一基板、至少一透明蓋體、一環形護套、一電路板以及一底座。該LED單元結合於基板上,散熱模組由複數個散熱鰭片所組合,且靠合於該導熱柱之外圍呈放射狀間隔串接,該環形護套包括一頂面以及一側壁;該頂面是設置於散熱模組之上,且中央設有一開口與該透明蓋體相對應,令該側壁將該散熱模組之外圍予以框套並圈圍。(參被證4摘要)

⑵被證4圖式如附圖七。

㈤被證5:

⑴被證5為2009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2926號新型專利案(本院卷二第15-23頁)。被證5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9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5揭示一種LED燈組件,包括一散熱器、一座體、及一蓋體,該座體係位在該散熱器的一端,而該蓋體係位在該散熱器的另一端,該座體設有多數個第一組接件,各第一組接件設有一第一組接部,該蓋體設有多數個第二組接件,各第二組接件設有一第二組接部;藉此,該蓋體與該座體可利用該些第二組接部與該些第一組接部的對應組接,使得該散熱器夾置固定於該座體與該蓋體之間,從而達成一次組裝到位的功能。(參被證5摘要)

⑵被證5圖式如附圖八。

㈥被證6:

⑴被證6 為2009年3 月4 日公開之中國第101377290 號發明專利案(本院卷二第24-30 頁)。被證6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9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6揭示一種發光二極管燈具,包括一發光二極管模組、一用以貼設並冷卻所述發光二極管模組的散熱器,所述散熱器包括與發光二極管模組接觸的吸熱部,其中所述散熱器的吸熱部外圍形成有若干上下連通的氣流通道。與現有技術相比,本發明發光二極管燈具的散熱器上形成若干氣流通道,可加強空氣與散熱器的接觸,同時加強空氣在散熱部上下的對流。(參被證6摘要)

⑵被證6圖式如附圖九。

㈦被證7:

⑴被證7 為2009年2 月18日公開之中國第101368719 號發明專利案(本院卷二第30-37 頁)。被證7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9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7揭示一種發光二極管燈具,其包括一燈具外殼、一發光二極管光源、一散熱器以及一控制電路。燈具外殼具有一容置空間、多個進氣口及出氣口,且容置空間通過進氣口及出氣口與外界連通。發光二極管光源與散熱器皆配置在容置空間內,且散熱器與發光二極管光源連接,其中散熱器包括一底座以及多個與底座連接的散熱鰭片,任二相鄰的散熱鰭片之間存在有一氣體對流通道,且存在於外界的氣體適於從進氣孔流入容置空間內,並依序經由氣體對流通道與出氣口離開容置空間。(參被證7摘要)

⑵被證7圖式如附圖十。

六、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㈠請求項1之「外側曲面」應如何解釋?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此外,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

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其中「外側曲面」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又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發明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上開特徵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先予敘明。按一般機械元件設計者所稱之外側曲面,係指某一元件之外側形狀概呈有一弧度之曲弧面,該曲弧面不限向外突出或向內凹陷。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外側曲面」就文字意義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為「一元件之外側形狀概呈有一弧度之弧面,並不限制該弧面向外突出或向內凹陷之形狀」。另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是以擇一形式界定發明,其範圍包含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間具有一間隙,或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等兩種間隙的型態,故在兩者間任選一種即為權利範圍,前述第一種間隙的型態,並不限制該外側曲面向外突出或向內凹陷。綜上,本院認為請求項1「外側曲面」的文義應解釋為一元件之外側形狀概呈有一弧度之弧面,並不限制該弧面向外突出或向內凹陷之形狀。

⑶被告明日光公司雖於105年5月23日庭期提出之技術說明簡報第6頁及民事答辯(6)狀第1、2頁主張:由系爭專利第3圖可見基座的外側曲面係呈凹入位於基座週緣環面。另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應解釋該「外側曲面」係向內凹入位於基座週緣環面,如此始可在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基座的之間形成一間隙云云。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作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至7行業已記載「惟以上所述僅為本發明的較佳實施例,非意欲侷限本發明的專利保護範圍,故舉凡運用本發明說明書及圖式內容所為的等效變化,均同理皆包含於本發明的權利保護範圍內」。因此,系爭專利第3圖所示「外側曲面向內凹入位於基座週緣環面」僅為單一實施例,非有意侷限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不應將系爭專利第3圖所示「外側曲面向內凹入位於基座週緣環面」特徵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請求項1。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是以擇一形式界定發明,因此只要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間具有一間隙,或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等兩種間隙的型態,於兩者間任選一種即可,因此,由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間具有一間隙形態,該基座的外側曲面並非必須限制為向內凹入位於基座週緣環面。此外,被告民事答辯狀(2)第9頁主張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3、7「…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的技術特徵,可見被告亦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之權利範圍可對應被證2金屬燈殼外周面之週緣環(弧)面。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請求項1、11項之「中心流道」應如何解釋?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1記載「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其中「流道」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又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上開特徵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先予敘明。按一般機械領域所稱之流道,係指可供氣流流通之通道,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1「流道」就文字意義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係指一具有容納氣流之空間,該空間可作為供氣流進、出之流動路徑。關於「中心」之解釋,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6至8行記載「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及說明書第5頁第17至18行記載「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可知說明書定義「中心」係指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間位置,或是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間位置,即圍繞散熱器中心周緣。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中心流道」的文義應解釋為,圍繞散熱器中心周緣,具有容納氣流的空間,該空間可作為供氣流進、出之流動路徑。

七、專利侵權部分:

㈠型號「G3211」、「G3201-S」、「GF3211」、「G3201」、「G3221」、之LED燈泡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要件編號11A「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要件編號11B「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要件編號11C「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要件編號11D「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要件編號11E「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要件編號11F「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⑵系爭產品1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1a「燈具散熱結構,包括:」;要件編號11b「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複數個光源;」;要件編號11c「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複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複數個流道」;要件編號11d「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要件編號11e「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要件編號11f「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⑶判斷從系爭產品1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的各要件:

⒈由系爭產品1實物照片顯示G3211型LED燈泡產品具有燈具散熱結構,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a「燈具散熱結構,包括:」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文義所讀入。

⒉由系爭產品1實物照片顯示複數個光源組成之光源模組,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b「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複數個光源;」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文義所讀入。

⒊由系爭產品1實物照片顯示光源模組組設於散熱器上,散熱器由複數散熱鰭片、一連接部及複數流道構成,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c「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複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複數個流道」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C「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文義所讀入。

⒋由系爭產品1實物照片顯示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 要件編號11D「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文義所讀入。

⒌由系爭產品1實物照片顯示接頭兩端分別連接連接部及散熱鰭頂部,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e「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E「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文義所讀入。

⒍由系爭產品1實物照片顯示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環狀的中心流道,可與內側邊緣的通口連通,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f「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F「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文義所讀入。

⑷基於全要件分析,因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1a-11f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11F文義所讀入,故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㈡型號「G4661」、「GF4681」、「G4681」之LED燈泡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要件編號1B「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要件編號1C「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該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要件編號1D「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要件編號1E「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要件編號1F「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⑵系爭產品2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燈具散熱結構,包括:」;要件編號1b「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複數個光源;」;要件編號1c「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複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的基座,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複數個流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要件編號1d「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要件編號1e「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要件編號1f「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⑶判斷從系爭產品2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各要件:

⒈由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顯示G4661型LED燈泡產品具有燈具散熱結構,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燈具散熱結構,包括:」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文義所讀入。

⒉由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顯示複數個光源組成之光源模組,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複數個光源;」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文義所讀入。

⒊由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顯示光源模組組設於散熱器上,散熱器由複數散熱鰭片、一具外側曲面之基座及複數流道構成,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複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的基座,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複數個流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該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文義所讀入。

⒋由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顯示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文義所讀入。

⒌由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顯示接頭一端連接該散熱器,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文義所讀入。

⒍由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顯示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環狀的中心流道,可與內側邊緣的通口連通,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文義所讀入。

⑷基於全要件分析,因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a~1f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F文義所讀入,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2(G4661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已如前述。

⑵系爭產品2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1a「燈具散熱結構,包括:」;要件編號11b「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複數個光源;」;要件編號11c「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複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複數個流道」;要件編號11d「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要件編號11e「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要件編號11f「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⑶判斷從系爭產品2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的各要件:

⒈由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顯示G4661型LED燈泡產品具有燈具散熱結構,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a「燈具散熱結構,包括:」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文義所讀入。

⒉由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顯示複數個光源組成之光源模組,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b「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複數個光源;」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文義所讀入。

⒊由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顯示光源模組組設於散熱器上,散熱器由複數散熱鰭片、一連接部及複數流道構成,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c「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複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複數個流道」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C「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文義所讀入。

⒋由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顯示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文義所讀入。

⒌由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顯示接頭兩端分別連接連接部及散熱鰭頂部,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e「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E「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文義所讀入。

⒍由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顯示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環狀的中心流道,可與內側邊緣的通口連通,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f「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F「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文義所讀入。

⑷基於全要件分析,因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1a-11f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11F文義所讀入,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1、11是否有無效原因?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1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⑴按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所謂「明確」,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⑵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所界定「…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座( 連接部) 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是指在該些散熱鰭片中,包含至少一組(兩片)散熱鰭片具有與基座不相連之內側邊緣,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所界定之「一組」用語具體且明確,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係以擇一形式界定發明,其中「重搭」係指重疊搭接,與「相連接」相較,均屬於接觸連接形式,該二選項具有類似之本質,因此,以擇一形式排列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之情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並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該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比對:查被證2摘要及第8圖揭示一種LED照明燈結構,其設有一金屬燈殼10,供於其內部組裝相關電路板20及LED裝置30,該LED裝置具有一LED31的技術特徵,其中被證2之LED裝置、LED,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光源模組、光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的技術特徵。被證2摘要揭示每一散熱鰭片彼此之間形成散熱導溝的技術特徵;被證2第8圖可見數個由金屬燈殼本體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14,該些散熱導溝15的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金屬燈殼底面呈圓盤狀而具有一外側曲面;另說明書第7頁第9至10行記載「上述散熱鰭片14及其散熱導溝15亦可進一步貫穿上述凸緣111」等語可見散熱導溝15的底部形成開口狀,其中被證2金屬燈殼、本體、散熱鰭片及散熱導溝,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器、基座、散熱鰭片及流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該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的技術特徵。被證2第8圖揭示每一散熱鰭片之末端設有超過金屬燈殼本體(即不連接本體)之延伸鰭片16,於每一延伸鰭片彼此之間形成徑向貫穿之散熱通道的技術特徵,其中被證2延伸鰭片、散熱通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側邊緣、通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的技術特徵。被證2摘要揭示金屬燈殼外部連接一電接頭的技術特徵,其中被證2電接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技術特徵。被證2第8圖可見該些散熱鰭片14末端的延伸鰭片16與該電接頭50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延伸鰭片形成徑向貫穿之散熱通道相通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的技術特徵。綜上,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內容,準此,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13至18頁辯稱: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數個由該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流道的底部形成開口狀,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之技術特徵,其中被證2之延伸鰭片與電接頭之間縱使具有空隙,該空隙至多只是供組裝之用,被證2說明書全文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該等空隙具有LED照明燈結構內側或中心的散熱功能,因此,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有效導引氣流流入內側之散熱器中心及接頭周圍,以提昇散熱效果之「間隙」及「中心流道」。此外,被證2第8圖之電接頭50的絕緣外殼51將發熱的金屬燈殼10底面12完全包覆,顯然無法有效吸引周圍的冷空氣流入延伸鰭片與電接頭之間的空隙,自然更無法導引氣流以形成中心流道。實則,當被證2金屬燈殼加熱空氣使熱空氣上升,冷空氣向金屬燈殼靠近時會碰撞到金屬燈殼之內錐壁的外側斜面而使流動停滯,形成氣流停滯區,亦無法有效吸引周圍的冷空氣流入延伸鰭片與電接頭之間的空隙,及達成有效散熱之中心流道云云。經查,被證2第8圖可見數個由金屬燈殼10本體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14,且金屬燈殼本體外緣呈圓形而具有一外側曲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數個由該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的技術特徵。另被證2說明書第7頁第9至10 行記載「上述散熱鰭片14及其散熱導溝15亦可進一步貫穿上述凸緣111」等語,可見散熱導溝15的底部形成開口狀,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流道的底部形成開口狀」的技術特徵。又被證2第8圖可見每一延伸鰭片16彼此之間形成徑向貫穿之散熱通道,該些延伸鰭片與該電接頭50 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散熱通道相通的技術特徵,其中被證2散熱通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通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的技術特徵。次查被證2說明書第7頁第4段記載「本創作LED 照明燈主要針對金屬燈殼10之散熱設計,於每一散熱鰭片14末端一體設有超過上述底面12之延伸鰭片16,於每一延伸鰭片16彼此之間形成徑向貫穿之散熱通道,使LED 裝置30本身熱量經由金屬燈殼10外周每一散熱鰭片14及其散熱導溝15,再通過每一延伸鰭片16及其散熱通道迅速全面導流擴散,以形成更優異之散熱效率及散熱速度,有效改善此類LED 照明燈因高溫所造成的各種弊端」等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被證2之LED 裝置熱量的氣流散熱路徑,係冷空氣帶走散熱鰭片所吸收LED 熱量之氣流,該氣流由每一散熱鰭片14間形成之散熱導溝流經延伸鰭片,再通過每一延伸鰭片16之間形成徑向貫穿之散熱通道,流經內側散熱器中心及接頭周圍間的間隙所形成之環狀中心流道,再由該中心流道向外界逸散,被證2 說明書已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導引氣流流入內側之散熱器中心及接頭周圍,以提昇散熱效果之「間隙」及「中心流道」,原告所稱被證2 之延伸鰭片與電接頭之間該空隙只是供組裝之用,而非導流通道,顯不可採。末查被證2 散熱導溝的開口處包括底部、頂部及外側,當冷空氣由底部開口處向金屬燈殼靠近時會沿著金屬燈殼之內錐壁的外側斜面的導引,而順暢流經前述氣流散熱路徑,即使冷空氣由側面開口處向金屬燈殼靠近時碰到到金屬燈殼之內錐壁的外側斜面,亦會由外側斜面的導引作用而順暢流動,不會有原告所稱形成氣流停滯區之情形。另被證2 即使電接頭50的絕緣外殼51將發熱的金屬燈殼10底面12完全包覆,該散熱氣流較該延伸鰭片與電接頭之間的間隙溫度高,該氣流仍會因冷熱平衡擴散效應,使部分氣流流向該間隙而形成前述經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後之中心通道,此可由被證2 說明書第7 頁第4 段記載內容得以佐證,是以原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⑷原告雖於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第12至13頁辯稱:被證2之技術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業經智慧局列為引證文獻進行審查,認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參原證23),應類推適用專利法第81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對系爭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主張不具可專利性云云。惟按,專利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凡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不論是否審查確定,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其目的在避免他人反覆利用舉發制度,妨害專利權之行使及拖延訴訟。查原證23為系爭專利初審審查表,其理由欄可見係以第M332791號專利為引證文件,據以證明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而准予專利,惟該初審審查階段與舉發審查階段分屬不同性質之審查程序,自無專利法第81條主張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況且,被證2(第M332790號專利)與原證23之引證文件(第M332791號專利)為案號不同之兩專利案,自當認定非屬同一證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是以擇一形式界定發明,其範圍包含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間具有一間隙,或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系爭專利請求項11則僅界定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而被證2第8圖可見該些散熱鰭片14末端的延伸鰭片16與該電接頭50之間具有一間隙,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1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1之權利範圍已為被證2所涵蓋,是以原證23系爭專利初審審查之理由顯不可採。另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是否包含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間具有一間隙部分,由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原證15)第16頁(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要件編號H主張系爭產品「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之間具有間隙」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的技術特徵,可知原告亦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包含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間具有一間隙,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⑸原告另於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至13頁辯稱:系爭專利之申請過程,曾經引用被證2作為引證資料,原告於面詢時提供系爭專利與被證2之散熱效果的模擬實驗過程數據(原證46),依電腦模擬結果,足證被證2之金屬燈殼阻礙氣流上升,減低流入間隙之氣流,而使熱交換效率變低,因此被證2該間隙中無法產生氣流有效流動以達成散熱,不符具有容納氣流空間之要件。被證2第2圖之凸緣111位置位於散熱鰭片底部之外側,而非位於散熱鰭片底部,因此被證2說明書第7頁第2段記載「上述散熱鰭片14及其散熱導溝15亦可進一步貫穿上述凸緣11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流道底部成開口狀。此外,被證2上開特徵敘述意義不明確,且無對應圖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散熱鰭片14及其散熱導溝係以何種方式貫穿凸緣云云。按進步性之審查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查原證46模擬實驗過程數據係以系爭專利圖式與被證2比對兩者散熱效果,其比對對象與審查進步性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對象不同,自無法以該實驗數據結果論斷不具進步性。再者,原證46第24頁設定被證2 中心流道寬度為0 ,此與被證2 實際上具有間隙,則參數設定應有中心流道寬度之事實不符,且被證2 通口高度14m m 與系爭專利通口高度10.8mm,非在同一基礎比對,由於參數設定改變即會造成結果極大影響,因此,該實驗結果並無法作為認定被證2 該間隙中無法產生氣流有效流動以達成散熱,不具有容納氣流空間之依據。何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氣流有效流動以達成散熱功效,惟並未限定該實驗就系爭專利所採用模型外觀,如基座外形及彎曲曲線流動路徑的限定,其權利範圍自應包含被證2 基座具外側斜面之直線流動路徑,因此,該實驗所得結果亦無法證明被證2 之間隙不具有容納氣流空間,況且被證2 說明書已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導引氣流流入內側之散熱器中心及接頭周圍,以提昇散熱效果之「間隙」及「中心流道」,理由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證2 該間隙不具有容納氣流空間之理由,應不可採。次查被證2 之凸緣係指凸出於金屬燈殼外側斜面的部位,由圖式第2圖可見該凸緣111位置位於散熱鰭片底部,非原告所稱位於散熱鰭片底部之外側。另由被證2說明書第7頁第2段記載「上述散熱鰭片14及其散熱導溝15亦可進一步貫穿上述凸緣111」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理解該散熱鰭片及其散熱導溝貫穿凸緣,使凸緣具有貫通之散熱導溝,而呈現開口狀,尚不至於會有難以理解而造成不明確之情形,因此,上開技術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散熱導溝的底部形成開口狀,應無疑義。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均不足採。

㈢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按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該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系爭專利主要目的為該些流道除了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的散熱鰭片流動外,氣流也能經流道內側的通口,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簡言之,為達成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之目的,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為散熱鰭片具有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且形成有一通口,該內側邊緣與接頭之間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通口相通。

⑵次按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2利用散熱鰭片末端設有超過該金屬燈殼底面(即不連接底面)之延伸鰭片且形成有散熱通道,該延伸鰭片與電接頭之間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通道相通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且被證2之LED裝置本身熱量經由金屬燈殼外周每一散熱鰭片及其散熱導溝,再通過每一延伸鰭片及其散熱通道迅速全面導流擴散,以形成更優異之散熱效率及散熱速度(參被證2摘要及說明書第7頁第4段),故被證2亦能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金屬燈殼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而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查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次查被證1為一種傳統的MR16型式的燈具散熱結構,該散熱器8連接於光源模組7,該散熱器8具有一基座81及數個由該基座81外緣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82,該些散熱鰭片82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83,是以被證1及被證2均為燈具散熱結構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且被證1之散熱器由數個散熱鰭片82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之結構設計可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作為參考及引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21至22頁辯稱:被證2說明書全文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該等空隙具有LED照明燈結構內側或中心的散熱功能,因此,被證2未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解決被證1之問題或教示,不會促使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1及被證2云云。經查被證2說明書第7頁第4段記載LED裝置本身熱量經由金屬燈殼外周每一散熱鰭片及其散熱導溝,再通過每一延伸鰭片及其散熱通道迅速全面導流擴散,以形成更優異之散熱效率及散熱速度,因此,被證2能引導氣流流入金屬燈殼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之功效,理由已如前述。被證2既已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解決被證1使氣流流入散熱氣中心以提昇散熱效率之問題或教示,且被證1之散熱器由數個散熱鰭片82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之結構設計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作為參考及引用,因此,被證1 及被證2 具有組合動機,原告上開理由應不足採。

㈤被證1、被證6及被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被證1、被證6及被證7比對:查被證1揭露一種傳統的MR16型式的燈具散熱結構,該光源模組7具有至少一光源71(參系爭專利第1圖)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的技術特徵。被證1揭露散熱器8連接於光源模組7,該散熱器8具有一基座81及數個由該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82,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83,該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參系爭專利第1圖)的技術特徵;被證7第4圖揭示散熱器130的底座132外緣壁面構成外側曲面,被證1、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該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的技術特徵。被證6第2、4圖揭示第一散熱鰭片20及第二散熱鰭片30間隔設置流道,該些第一、二散熱鰭片具有與吸熱部10之吸熱板11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通口的技術特徵;被證7第4圖亦揭示各散熱鰭片134間形成有氣體對流通道136,該些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與散熱器130的底座132不相連接,該些氣體對流通道的內側各形成有通口的技術特徵,其中被證6流道、吸熱板、被證7氣體對流通道、底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流道、基座的技術特徵,被證6、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的技術特徵。被證1揭露一接頭9一端連接於散熱器8(參系爭專利第1圖);被證6第2圖則揭露一連接部40連接燈頭900,一端連接於散熱器10 0,被證1、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技術特徵。被證6第2、3圖可見第一散熱鰭片20及第二散熱鰭片30的內側邊緣與連接部40及燈頭900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的技術特徵;被證7第4圖可見散熱鰭片134的內側邊緣與底座132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氣體對流通道136的內側的通口相通的技術特徵,被證6、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的技術特徵。綜上,被證1、被證6及被證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燈具散熱結構,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除了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的散熱鰭片流動外,氣流也能經流道內側的通口,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被證1已揭示複數個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的散熱鰭片流動,惟未揭露散熱鰭片具有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且形成有一通口,該內側邊緣與接頭或是該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通口相通,而被證6揭露散熱鰭片具有與吸熱部10之吸熱板11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且形成有通口,該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連接部40及燈頭900之間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及該些通口相通之技術特徵,被證7則揭露散熱鰭片具有與散熱器底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且形成有通口,該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底座之間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及該些通口相通之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具有教示利用該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通口相通,使熱量通過每一散熱鰭片流道及其通口迅速全面導流擴散至中心流道,而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金屬燈殼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是以為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必須以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通口相通,被證6、7則必須以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通口相通,兩者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次按被證1、6及7與系爭專利均屬燈具散熱結構技術領域之相同技術領域,且均運用複數個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之結構設計,使該些流道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的散熱鰭片流動,而產生散熱效果,該些引證案具有作用上之關連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遇到被證1無法引導氣體進入散熱器中心而使散熱效率不良的問題時,易於思及將被證6及7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通口相通之技術內容結合於被證1之傳統的MR16型式的燈具散熱結構上,故該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證1、6及7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可達到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被證6及被證7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被證6及被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於民事準備( 六) 狀第14至17頁辯稱:被證6 之環形區域60的氣流通道62在散熱器之外側邊緣,距離散熱器中心過遠,氣流通道的冷空氣無法流至散熱器中心,因此被證6 之間隙根本無法形成供氣流有效流動以達到有效散熱之環狀中心流道,此觀被證6 圖5 並未有氣流流至該間隙即可明確知悉。被證7 圖4 可見散熱鰭片134 內側邊緣往內裝設風扇150 之空間,又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底座132外側壁面並非在同一水平高度,兩者並不存在間隙,亦無從構成環狀中心流道。被證1 、被證6 及被證7 之散熱器形狀、內部構造及運作原理均不相同,因此被證1 、被證6 及被證7 完全無法組合云云。經查,被證6 說明書及圖5 雖未有揭露氣流流至該間隙,惟被證6 第2 、4 圖既已揭示第一散熱鰭片20及第二散熱鰭片30間之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通口,該通口與該第一散熱鰭片20及第二散熱鰭片30和燈頭900 具有之間隙相通,自然能達到如同系爭專利之散熱器的該些流道除了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的散熱鰭片流動外,氣流也能經流道內側的通口,朝向位於散熱鰭片與接頭的中心流道流動,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及接頭,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6 頁所載) 。又系爭專利既無限定氣流通道與散熱器中心間距離,而可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及接頭,可見依自然對流原理或冷熱平衡擴散效應,只要流道之通口與該間隙相通,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可理解應有部分氣流也能經流道之通口,朝向位於散熱鰭片與接頭的中心流道流動,此氣流自然流動無關乎氣流通道與散熱器中心間距離之遠近,因此,被證6 之間隙應具有形成供氣流流動以達到有效散熱效果,此與系爭專利之「中心通道」,具有容納氣流的空間,該空間可作為供氣流進、出之流動路徑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相同。被證7 圖4 可見散熱鰭片134 的內側邊緣與底座132 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與該些散熱鰭片的氣體對流通道136 的通口相通,雖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底座132 外側壁面並非在同一水平高度,仍可由散熱鰭片內側邊緣所延伸之虛擬線對應底座的內凹外側曲面而得知具有一間隙,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等語得以印證。次查被證6 、7 之間隙為環狀的中心流道且與該些通口相通,其運用對流或擴散方式使氣流流動的運作原理相同,是以該技術特徵既已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解決被證1 使氣流流入散熱氣中心以提昇散熱效率之問題或教示,且被證1 之散熱器由數個散熱鰭片82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之結構設計可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作為參考及引用,因此,被證1 、被證6 及被證7 具有組合動機,不因散熱器形狀、內部構造不同而就認定彼此間無法組合,故原告上開理由應不足採。

㈥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被證2、被證3比對:查被證3揭露一種傳統的E27型式的燈具散熱結構,該光源模組7具有至少一光源71(參系爭專利第2圖)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的技術特徵。被證3揭露散熱器8連接於光源模組7,該散熱器8具有數個散熱鰭片82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84,該些散熱鰭片82 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83(參系爭專利第2圖)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的技術特徵。被證2摘要揭示每一散熱鰭片之末端設有超過金屬燈殼底面(即不連接底面)之延伸鰭片,於每一延伸鰭片彼此之間形成徑向貫穿之散熱通道的技術特徵,其中被證2底面、延伸鰭片、散熱通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連接部、內側邊緣、通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的技術特徵。被證2第8圖揭露一電接頭50一端連接於金屬燈殼底面12;被證3則揭露該接頭9一端連接與該些散熱鰭片末端相連的基座81上(參系爭專利第2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的技術特徵。被證2第8圖可見該些散熱鰭片14末端的延伸鰭片16與該電接頭50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延伸鰭片形成徑向貫穿之散熱通道相通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的技術特徵。綜上,被證2、被證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整體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燈具散熱結構,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除了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的散熱鰭片流動外,氣流也能經流道內側的通口,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被證3已揭示複數個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的散熱鰭片流動,惟未揭露散熱鰭片具有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且形成有一通口,該內側邊緣與接頭之間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通口相通,而被證2則揭露散熱鰭片末端設有超過該金屬燈殼底面(即不連接底面)之延伸鰭片且形成有散熱通道,該延伸鰭片與電接頭之間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及該些散熱通道相通之技術特徵,並已明確教示利用該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通道相通,使熱量通過每一延伸鰭片及其散熱通道迅速全面導流擴散,而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金屬燈殼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是以為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1必須以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通口相通,被證2則必須以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通道相通,兩者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次按被證2、被證3與系爭專利均屬燈具散熱結構技術領域之相同技術領域,且均運用複數個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之結構設計,使該些流道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的散熱鰭片流動,而產生散熱效果,兩引證案具有作用上之關連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遇到被證3無法引導氣體進入散熱器中心而使散熱效率不良的問題時,易於思及將被證2延伸鰭片與電接頭之間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通道相通之技術內容結合於被證3之傳統的E27型式的燈具散熱結構上,故該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證2、被證3作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且可達到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被證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37至45頁辯稱:被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另被證2說明書全文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LED照明燈結構內側或中心的散熱功能,因此,被證2、3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且被證2、3於功能或作用並不相同或相關,不會促使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2及被證3云云。經查被證3圖式可見連接部84外側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82底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的技術特徵。被證2第8圖揭露一電接頭50一端連接於金屬燈殼底面12;被證3則揭露該接頭9一端連接與該些散熱鰭片末端相連的基座81上(參系爭專利第2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的技術特徵。至於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的技術特徵,理由已如前述。次查被證2說明書第7頁第4段記載LED裝置本身熱量經由金屬燈殼外周每一散熱鰭片及其散熱導溝,再通過每一延伸鰭片及其散熱通道迅速全面導流擴散,以形成更優異之散熱效率及散熱速度,因此,被證2能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金屬燈殼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之功效,理由亦已如前述。被證2既已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解決被證3使氣流流入散熱氣中心以提昇散熱效率之問題或教示,且兩引證案運用複數個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之結構設計,使該些流道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的散熱鰭片流動,而產生散熱效果,兩引證案具有作用上之關連性,因此,被證2及被證3具有組合動機,原告上開理由應不足採。

㈦被證3及被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被證3 、被證4 比對:按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的技術特徵,理由已如前所述,以下僅就差異部分進一步分析。查被證4 第5B圖雖揭示每一散熱鰭片231 藉由凹陷232部位的卡扣連接,且散熱鰭片具有與該凹陷232 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的技術特徵,惟被證4 說明書第14頁第19行以下記載「…該散熱模組23是由複數個散熱鰭片231 所組合,且靠合於該導熱柱22之外圍呈放射狀間隔環形串接。而該LED 單元21所產生的熱量是通過該基板24 傳 遞至該導熱柱22,並通過該導熱柱22將熱量由其表面所接觸的複數個散熱鰭片231 所構成的該散熱模組23排出於外界者。」等語可見被證4 係由導熱柱22將LED 單元所產生的熱量傳遞至複數散熱鰭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由連接部將光源模組所產生的熱量傳遞至複數散熱鰭片相較,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連接部相當於被證4 之導熱柱,而非凹陷232 部位,故被證4 複數散熱鰭片並無與該導熱柱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及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且被證3亦 無揭示上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3 、被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的技術特徵。被證4 第5B圖揭露一底座28的中心端連接於導熱柱22,該底座的外側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其中被證4 底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接頭,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 「 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的技術特徵。又按被證4 說明書第14頁第20行以下記載「LED 單元21所產生的熱量是通過該基板24傳遞至該導熱柱22,並通過該導熱柱22將熱量由其表面所接觸的複數個散熱鰭片231 所構成的該散熱模組23排出於外界者」等語可見該些散熱鰭片231 與該導熱柱22之間直接接觸,並未有間隙而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且被證3 亦無揭示該間隙及中心流道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3 、被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的技術特徵。

⑵綜上,被證3、被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技術特徵。由於被證3、4均係將LED單元所產生的熱量傳遞至複數散熱鰭片,再由複數散熱鰭片間之流道向外界散熱,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1藉由散熱鰭片具有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且形成有一通口,該內側邊緣與接頭之間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通口相通,其LED所產生的熱量係由散各熱鰭片間之流道,經由通口向散熱器中心流動,再向外界散熱,兩者技術手段明顯不同,且被證3、4無法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1達成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被證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3、被證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被證5比對;查被證5摘要揭露一種LED燈組件,包括一散熱器、一座體、及一蓋體;說明書第5頁第8至9行記載「發光模組20包含多數個發光二極體22」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的技術特徵。被證5第2、5圖揭露散熱器10連接於光源模組20 ,該散熱器10具有數個散熱片12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片底部的散熱器本體部,該些散熱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的技術特徵,其中本體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連接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的技術特徵。被證5第2圖揭示每一散熱片12凸伸出散熱器10之本體部,散熱片具有與該本體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使散熱片之間的流道內側各形成有一徑向貫穿之通口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的技術特徵。被證5第2圖揭露一座體30底部連接導電接頭50,一端抵靠於散熱器10底部,另一端以凸緣與該些散熱片12重搭或相連接,其中座體與導電接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頭,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的技術特徵。被證5第2、5圖可見該些散熱片12之內側邊緣與座體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片形成之通口相通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的技術特徵。

⑵綜上,被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內容,被證5揭示散熱片具有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且形成有一徑向貫穿之通口,該散熱片之內側邊緣與座體之間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通口相通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且由散熱片之內側邊緣與座體之間所形成平行於燈具長度方向之氣流通道,同樣使得散熱器所吸收熱量能夠由氣流沿著各散熱片間之流道,並經過散熱片之內側邊緣徑向貫穿之通口,連通到該平行於燈具長度方向之氣流通道而流動,故被證5亦能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金屬燈殼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而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於民事準備(六)狀第20頁辯稱:由被證5第4圖可見,於散熱器10與座體30組裝後,散熱片12的內側邊緣緊靠於座體30延伸部的外表面,兩者間並未形成任何間隙,無從構成「環狀中心流道」。被證5說明書全文亦未出現「散熱器10與座體30間的氣流通道」之類似說明文字云云。惟查,由被證5第4圖尚無法認定散熱片內側邊緣係緊靠座體外表面,反之由被證5第2圖可見座體外表面設有複數個凸出第一組接部,當欲將散熱器與座體組裝,該座體外表面必與散熱片內側邊緣具一間隙,且第一組接部與散熱片內側邊緣應留有一容納間隙,作為提供該蓋體之第二組接部與該些第一組接部的對應組接,因此,原告主張被證5之散熱片內側邊緣緊靠座體外表面之理由應不足採。

㈨被證2、被證3及被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按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次按被證2、被證3與系爭專利均屬燈具散熱結構技術領域之相同技術領域,且均運用複數個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之結構設計,使該些流道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的散熱鰭片流動,而產生散熱效果,是以被證2、被證3可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作為參考及引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由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㈩被證3、被證6及被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被證3、被證6及被證7比對:按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的技術特徵,理由已如前所述,以下僅就差異部分進一步分析。被證6第2、4圖揭示第一散熱鰭片20及第二散熱鰭片30間隔設置流道,該些第一、二散熱鰭片具有與吸熱部10之吸熱板11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通口的技術特徵;被證7第4圖亦揭示各散熱鰭片134間形成有氣體對流通道136,該些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與散熱器130的底座132不相連接,該些氣體對流通道的內側各形成有通口的技術特徵,其中被證6流道、吸熱板、被證7氣體對流通、底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流道、連接部的技術特徵,被證6、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的技術特徵。被證6第2圖揭露一連接部40連接燈頭900,一端連接於散熱器100之吸熱板11;被證3則揭露該接頭9一端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末端相連的基座81上(參系爭專利第2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的技術特徵。被證6第2、3圖可見第一散熱鰭片20及第二散熱鰭片30的內側邊緣與連接部40及燈頭900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的技術特徵。綜上,被證3、被證6及被證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整體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燈具散熱結構,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除了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的散熱鰭片流動外,氣流也能經流道內側的通口,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被證3已揭示複數個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的散熱鰭片流動,惟未揭露散熱鰭片具有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且形成有一通口,該內側邊緣與接頭之間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通口相通,而被證6揭露散熱鰭片具有與吸熱部10之吸熱板11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且形成有通口,該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連接部40及燈頭900之間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及該些通口相通之技術特徵,被證7則揭露散熱鰭片具有與散熱器底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且形成有通口,底座上形成一容置空間與通口相通之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具有教示利用該環狀的中心流道或容置空間與該些通口相通,使熱量通過每一散熱鰭片流道及其通口迅速全面導流擴散至中心流道或容置空間,而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金屬燈殼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是以為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1必須以環狀的中心流道與該些通口相通,被證6、7則必須以環狀的中心流道或容置空間與該些通口相通,兩者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次按被證3、6及7與系爭專利均屬燈具散熱結構技術領域之相同技術領域,且均運用複數個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之結構設計,使該些流道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的散熱鰭片流動,而產生散熱效果,該些引證案具有作用上之關連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遇到被證3無法引導氣體進入散熱器中心而使散熱效率不良的問題時,易於思及將被證6及7環狀的中心流道或容置空間與該些通口相通之技術內容結合於被證3之傳統的E27型式的燈具散熱結構上,故該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證3、6及7作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且可達到有效地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被證6及被證7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3、被證6及被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⑶至於原告於民事準備(六)狀第31至36頁稱被證6、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中心流道,及被證1、被證6及被證7完全無法組合部分。查被證6第2、4圖所揭示之間隙應具有形成供氣流流動以達到散熱之環狀中心流道;被證7圖4可見散熱鰭片134的內側邊緣與底座132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及被證1、被證6及被證7具有組合動機,不因散熱器形狀、內部構造不同而就認定彼此間無法組合,理由已如前述。

九、綜上所述,系爭型號「G3211」、「G3201-S」、「GF3211」、「G3201」、「G3221」之LED燈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系爭型號「G4661」、「GF4681」、「G4681」之LED燈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11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惟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2,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被證1、被證6及被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5,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被證2、被證3及被證5之組合,被證3、被證6及被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97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400萬元及利息,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予以銷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爭點及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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