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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2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曾啟謀

上訴人
凱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乙○○、丙○○、丁○○、甲○○(下稱乙○○等4人)、凱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82,028元,原審命乙○○等4人、凱宏公司連帶給付4,082,028元,凱宏公司、甲○○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另丁○○先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撤回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卷〔下稱高院智上11號卷〕第15、23頁),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已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為判例。即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依其反面意思,苟被告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縱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仍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上訴事項:㈠上訴人並未與乙○○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㈡上訴人不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㈣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高院智上11號卷第43頁),除爭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外,其餘3 項均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除本院依上訴人爭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其勝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外,如本院係以上訴人其餘3 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其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係以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未與乙○○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及上訴人不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為其不利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其一部有利、一部不利之判決(詳後述),則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列原審共同被告乙○○、丙○○、丁○○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乙○○、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等4 人及訴外人王文生、蔡豐名明知如附表1 (下稱附表1 )所示之「士林牌」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已經伊各取得如附表1 所示商標號碼之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伊生產取得新型專利權之無熔線斷路器(下稱專利斷路器),該專利斷路器另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正字標記,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檢驗局)審查符合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其等未得伊同意,共同仿冒伊所有專利斷路器,由王文生以林明文(於民國87年10月17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狀態)名義自89年間起,將印有系爭商標之斷路器塑膠半成品委由乙○○組裝加工,製造成與伊所有專利斷路器式樣相同之成品,再由乙○○委由榮祥企業社負責人丁○○、凱宏公司負責人甲○○提供印有系爭商標之專利斷路器外包裝紙盒及系爭商標貼紙完成包裝後,交予王文生或運至指定之電料行販售予不特定人,由丙○○、蔡豐名分別於臺中市○村路○ 段64巷14號和信電料行、臺中市○○路○ 段4 巷2 弄17號之2 等處,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品予他人圖利,致伊受有損害。經伊會同警方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40 巷11弄5 號查扣如原判決附表3 (下稱附表3 )所示成品,總價為1,044,201 元(273,227 +369,276 +210,715 +190,983=1,044,201 );於臺中市○○路○ 段4 巷2 弄17號之2 查獲如原判決附表4 所示之成品42個,總價為37,827元,因查獲商品1,500 件以上,應以總價1,082,028 元(1,044,201 +37,827=1,082,028)定其賠償金額。另伊因乙○○等4 人上開仿冒商標之侵權行為,致建立商標品牌、維持商標信譽之辛勞遭破壞,營業之信譽因而減損,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500 萬元,凱宏公司因負責人甲○○對於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商標法第61條、第66條、第67條規定,求為命乙○○等4 人、凱宏公司連帶給付6,082,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不足為其等不利認定之依據,甲○○與乙○○素不相識,其委製貼紙僅此1次,該次持鋅版委託印製貼紙,係由訴外人鄭玉芬接洽,並決定接受。伊等不知該貼紙圖案係他人註冊者,僅係純代工而已,不會調查貼紙是否經授權。本件係鄭玉芬與乙○○接洽並決定接受委託印製,甲○○未為任何指示,未參與任何過程,甲○○僅為凱宏公司負責人,並非行為人。凱宏公司既不知乙○○委製之貼紙為仿冒品,無不法性。況本件印製費用僅1萬餘元,查扣之貼紙亦非全屬其印製。再被上訴人於90年2月間既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乃迄92年4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乙○○等4人、凱宏公司連帶給付4,082,028元,及自92年5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商標註冊證、正字標記證明書、檢驗局產品安全標誌證明書、起訴書、扣押物清單及證明筆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0至28頁)。乙○○等4 人、凱宏公司就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其生產之專利斷路器,該斷路器亦經被上訴人取得正字標記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一節並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就「㈠鈞院91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被告(上訴人)甲○○、丁○○部分,業已確定…㈢被告(上訴人)甲○○為凱宏公司負責人,受被告乙○○委託,由被告乙○○提供鋅版,代為印製貼紙」一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60 頁),惟否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並辯稱被上訴人迄92年4 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原審卷第224 頁、高院智上11號卷第47頁)。

五、經查:

㈠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第62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63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92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款、第63條、第67條、第66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乙○○等4 人及訴外人王文生、蔡豐名(王文生於92年8 月30日死亡,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蔡豐名則於同一判決中獲無罪判決,此2 人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均明知「士林牌」商標名稱及圖樣(如附表1 所示),業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生產並取得新型專利權之無熔線斷路器,復明知被上訴人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業經標準局依標準法第5 條規定審查合格,取得正字標記,並由商品檢驗局審查符合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竟共同謀議製造仿冒被上訴人所擁有商標專用權之無熔線斷路器,以供販賣牟利,彼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意圖欺騙他人,由王文生以林明文(已於87年10月17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狀態)名義並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外聯繫,並自89年間起,將上開印有士林商標無熔線斷路器之塑膠半成品委託乙○○,連續代為組裝加工,製造成同上式樣之無熔線斷路器,並由乙○○再分別委託知情之丁○○(即榮祥企業社負責人)及上訴人甲○○(即上訴人凱宏公司負責人)等分別提供印有如附表1 所示被上訴人商標之士林電機無熔線斷路器外包裝紙盒及士林電機之商標貼紙,包裝完成後,交付予王文生或代為託運至指定之電料行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並偽造被上訴人名義及正字標記,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丙○○明知王文生及乙○○等人所製造販賣之被上訴人無熔線斷路器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竟於臺中市○村路○ 段64巷14號和信電料行,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品予他人圖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乙○○、丁○○於上開刑案之警偵訊及乙○○於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卷宗查明,並有其內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1685 號及90年度偵字第1002號偵查卷影本附卷可稽),丙○○於上開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02號偵查卷第6 、7 頁自承其為設於臺中市○村路○ 段64巷14號「和信電料行」之負責人,該電料行之電話號碼及其住於臺中市○村路○ 段64巷14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號等語,與乙○○之上開自白相符,乙○○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認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且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如上,復據證人邱金陵、王寶蓮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02號偵查卷第19、20頁)、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40 巷11弄5 號扣得之仿冒標籤及紙盒(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卷第250 至257 頁)、商標註冊證、正字標記證明書、商品檢驗局產品安全標誌證明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扣押物清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表3 、4 (見原審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10頁至28頁、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02號偵查卷第74頁)、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含附表1 、2 )、上訴人甲○○、丁○○、乙○○之警訊筆錄、凱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法院卷第3 至28頁、第130 至152 頁、第111 至120 頁、第46至47頁)、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9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數人為共同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辯稱僅須就其參與不法行為部分之數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商標法第61條、第66條、第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同理,甲○○空言否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乙○○、丙○○、丁○○、凱宏公司所為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凱宏公司、甲○○辯稱:依刑案偵卷90年2 月共同被告之筆錄,被上訴人在90年2 月就已知道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92年4 月28日起訴時時效已消滅,因為當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己○○律師已知悉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己○○律師於上開刑案中為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90年2 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甲○○亦在場接受調查訊問,甲○○並未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而依甲○○所言雖涉有犯罪之虞,惟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當場表示「待查明後再向檢座陳報」等語(見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1685 號偵查卷第72至76頁)。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0年3 月1 日前已委任己○○律師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惟委任己○○律師對甲○○提出刑事告訴,與知悉凱宏公司及甲○○行為為侵權行為,尚有差別,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已於90年3 月1 日前委任己○○律師對甲○○提出刑事告訴,遽認上訴人至遲於90年3 月1 日已知凱宏公司及甲○○之侵權行為事實,況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縱認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90年2 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已知悉凱宏公司、甲○○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己○○律師僅係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凱宏公司、甲○○之侵權行為事實。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甲○○負連帶賠償部分,認應適用同法第197 條2 年時效之規定,亦有違誤。此外,凱宏公司、甲○○亦未陳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凱宏公司、甲○○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舉證之,自難認被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凱宏公司、甲○○,故亦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8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期間。是凱宏公司、甲○○所為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

㈣復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92年5 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上開扣押物清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之刑事判決及附表1 、2 、3 、4 可知,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40巷11 弄5號搜索查獲之無熔線斷路器成品共2,237 個(依上開扣押物清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 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之刑事判決內容-如附表2 所示,計為2,435 個,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3 所示,計為2,237 個,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2,237 個為可採);於臺中市○○路○ 段4 巷2 弄17號之2 查獲之無熔線斷路器成品則共42個,二者相加之數量,顯已超過1,500 件(個),依商標法第6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前開各類商品零售單價總價計算,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如附表1、2所示之1,044,201 元(273,227 +369,276 +210,715 +190,983=1,044,201 )及37,827元,計為1,082,028 元(1,044,201 +37,827=1,082 ,028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刑事案件扣案仿冒品之零售單價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即附表3 、4 )於原審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應已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且上訴人於更審前之訴訟代理人連耀霖律師,於原審亦為彼等之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就此提出異議,其於第二審再予追復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448 條之規定,亦非可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查丙○○於89年12月11日警訊時稱:我自今年10月份開始向他(即被告乙○○)購買該項產品(即無熔線斷路器),前後只向他訂購4次,購買價格是依公司市場牌價的5折價錢購入,…我將這些無熔線斷路器再賣給建築業者,售價是公司市場牌價再加上5%的價格售出…;因為我賣的價格比一般水電行所販賣來得便宜,加上我熟悉生意技巧,容易招攬客戶向我購買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02號偵查卷第7頁及其背面),足見乙○○、丙○○銷售上開仿冒製造之無熔線斷路器之價格約為被上訴人的2分之1,或其銷售價格較被上訴人便宜,乙○○所仿冒製造、販賣之無熔線斷路器品質顯較被上訴人製造之真品品質粗糙或低劣,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商標權人為累積其商譽,不僅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對於商品品質部分更需嚴格要求,方可取得消費大眾對於商品之信賴。倘他人以劣質物品謊稱真品對外販售,不但可攀附真品之商譽獲取非法暴利,另一方面亦使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對於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有所減損,此乃事理之常。是以,原判決認定因上訴人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信譽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又業務上信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並無法具體計算,故侵害業務上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之損害(商標法74年11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賠償相當,否則即無從與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區隔。因此,業務上信譽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上訴人與其他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體損害賠償義務人不法侵權行為之情狀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核定賠償金額,始符公允),並無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為58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2億972 萬2230元,且被上訴人89年度及90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96億5811萬元及101 億3612萬7000元(見高院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8 號卷被上證2 ),而被上訴人自62年起開始生產無熔線斷路器,為國內生產無熔線斷路器第一大廠,經30多年之努力,業已累積良好信譽,相關商品之市場佔有率及銷售率均高居全國第一,且商品品質已獲得社會大眾之認同及肯定。又被上訴人86年至89年間每年無熔線斷路器內銷金額均在8 億元以上(見高院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8 號卷被上證1 ),其中86年至88年,被上訴人每年無熔線斷路器之內銷總金額均呈現成長趨勢,但89年間之內銷總金額與88年相比較,係呈現負成長之現象,惟其銷售金額負成長之因素多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全部均係乙○○等4 人、凱宏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尚難據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因而減損證據資料。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確因上訴人等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致減損,惟此乃屬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實難以證明,本院自得審酌此乃非財產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適當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金額。爰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上訴人等人仿冒、銷售之無熔線斷路器仿品價格較為便宜、品質較為粗糙及低劣,復考量彼等不法仿冒之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仿冒之數量非僅少數及被上訴人長期投入心力建立商標品牌及維持信譽等一切情形,酌定被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金額為15 0萬元為相當,而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為連帶債務人,其中視同上訴人丁○○於95年2 月2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協議書1 紙附卷可證(見高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第142 頁,96年度智上更㈡字第8 號卷第23頁同),本院審酌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認被上訴人與丁○○係就本件原審侵權行為事件達成協議,則依上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丁○○所為清償100 萬元,其他債務人即上訴人在上開清償額度內亦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00 萬元之賠償金額,係丁○○個人另就被上訴人遭原審駁回之部分請求(即200 萬元,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損害500 萬元,惟原判決酌減至300 萬元)所為之賠償,此由被上訴人與丁○○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 條:「…(但其他共犯或賠償義務人不得主張減免責任)…。」之約定可知云云,然上揭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為連帶債務人法定免責事由及法律上之權利,其餘上訴人既未拋棄此項法律上之權利,即不容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間上開約定而予以排除適用,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財產上損害1,082,028 元及業務上信譽損害150 萬元,計2,582, 028元,另扣除上揭因丁○○清償100 萬元之免責金額,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在1,582,028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商標法第61條、第66條、第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582,028 元,及自92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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