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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告
楊吉平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22-RA0000000、22-RA0000000、22-RA0000000、22-RA0000000、22-RA0000000、22-RA0000000、22-RA0000000、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6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 第1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及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限於未確定之交通裁決,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本文第6款所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項程序欠缺復無從補正,應依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本文、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且依行政程序法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為寄存之送達者,於寄存當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142、1148號、97年度裁字第2149、2150號等裁定參照)。再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改制前之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 號行政訴訟判例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是送達證書若有已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方式辦理之記載者,即可認已依法寄存送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103年度裁字第1381號、102 年度裁字第1392號、99年度裁字第3415、2264號等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民國106 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22-RA0000000、22-RA0000000、22-RA0000000、22-RA0000000、22-RA0000000、22-RA0000000、22-RA0000000、22-RA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然上開字號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經交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原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06年1月10日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基隆信義郵局(基隆12支),並於送達證書勾選: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欄位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上開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則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早已於寄存在基隆信義郵局(基隆12支)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雖稱其過去5 年多次搬遷,而被告不容其更改駕駛執照之地址云云;惟被告上開裁決書係對原告前揭住所地址送達,與原告駕籍或甚至車籍地址無涉;復經本院調查原告之戶籍遷徙紀錄及全戶戶籍資料,原告於105年2月19日即已遷入上開地址迄今,該址且係其與父母暨其他家屬共同住所,而其所稱多次搬遷情況,則俱係105年2月19日前之事,自不影響被告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有不服,應於該等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上開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前述30日之法定起訴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算,至106年2月9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06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則本件起訴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上開裁決已然確定,原告無補正之可能。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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