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53號、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1簡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2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侵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就15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罪)、3月(6罪)、4月、5月(2罪)、7月、8月、3月、4月,就搶奪及侵占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1月(2罪)、1月又15日(6罪)、2月、2月又15日(2罪)、3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拘役40日、40日、40日、40日確定(下稱壬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癸案);上開丁、戊、己、庚、辛、壬等6 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壬、癸2案所宣告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詎猶不知悔改」後,補充記載:「簡嘉宏因無業無收入,復因缺乏代步工具」。
㈢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以自備鑰匙」,補充為「以其在基隆火車站一帶拾得他人棄置而歸其所有後,留供行竊所用而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
㈣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於102年10月24日18時許」,更正為「於102 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前(約同日13時許以後至同日17時30分許黃怡菡發現遭竊前」;前並補充「簡嘉宏於同日13時許行竊何漢郎所有之NQ6-928 號機車騎乘使用至汽油耗盡而棄置後,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復另起意行竊機車以供代步」。
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7 行「簡嘉宏並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補充為「簡嘉宏於員警查獲其竊取NQ2-115 號機車之犯行後,於員警詢問其有無其他竊盜案而尚未有確切之根據發覺簡嘉宏有其他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竊何漢郎機車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宏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至行竊現場查證並起出棄置之機車,此有員警電話報告回覆1 紙(偵4238號卷第49頁反面)、被告簡嘉宏及被害人何漢郎於102年10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各1 份(同前偵卷第5頁、第8 頁)在卷足憑,是該次竊盜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且除多次竊盜前科外,復有搶奪、侵占、毒品、放火等前科,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係以機車鑰匙行竊他人機車,並未以破壞方式行竊,且其行竊機車僅供自己代步使用,並未供作犯案工具等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機車鑰匙1 支,已係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本案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億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53號
102年度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簡嘉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侵占、搶奪等案件,經該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就15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2罪)、3月(6罪)、4月、5月(2罪)、7月、8月、3
月、4月,就搶奪及侵佔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丙三案,經該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1
月(2罪)、1月又15日(6罪)、2月、2月又15日(2罪)、
3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1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
(一)於102年10月24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何漢郎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騎
乘至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因汽油耗盡,且油箱
打不開,遂將機車棄置在該處。
(二)於102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附近,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黃怡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機車得手。
嗣於102年10月28日13時許,簡嘉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
開鑰匙1 把,始悉上情。簡嘉宏並於犯罪事實一、(一)
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且帶同警方至基隆市○○區
○○路00號附近,起出車號000-000號機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嘉宏之自白。
(二)被害人何漢郎之指述、告訴人黃怡菡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及照片各2張(102年度偵字第4238
號)。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各1 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及照片各2張(102年度偵字第4153號)。
(五)鑰匙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一)犯罪
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