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健忠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李健民
- 被告
- 柯俊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12號、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九三○○○八四四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號SIM卡 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健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俊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九五四○五五三五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前案紀錄:
一、顏健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丁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案件所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己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柯俊宇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貳、犯罪事實:
一、顏健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陸續於101 年2 月初某日至101 年3 月19日,向宋宏祥購入重約4 公克至2 公克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同前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於101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44分至6 時32分,陸續與宋孟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1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3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三樓住處樓下,將含袋重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價格販賣予宋孟奇,並當場收得價金2,500 元,嗣因宋孟奇無法支付賸餘價金2,500 元,遂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予顏健忠。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同前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1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27分許,與綽號「魯蛋」之李健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談妥以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換取李健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而於101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含袋重約1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轉讓予李健民,並自李健民處取得如下列編號二所述同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李健民綽號「魯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27分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顏健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談妥以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換取顏健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於101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含袋重約0.3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轉讓予顏健忠,並自顏健忠處取得如上列編號一㈡所述同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柯俊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2月15日凌晨4 月4 分至1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陸續與宋孟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基隆市堵南公車站旁加油站,將含袋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2,600 元價格販賣予宋孟奇。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獲合理情資,認顏健忠、柯俊宇等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70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92 號),就上揭顏健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宋孟奇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並依線上監聽所得資料,展開搜索逮捕行動,並通知及拘提顏健忠、李健民、柯俊宇到案說明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健忠、李健民、柯俊宇並未抗辯本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是本案被告顏健忠、李健民、柯俊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證人宋孟奇及顏健忠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顏健忠、李健民、柯俊宇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繼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卷附監聽譯文,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該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70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92 號通訊監察書可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3 人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顏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顏健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向被告顏健忠購買毒品之宋孟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詳101 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13頁、101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08 頁正、反面),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53頁反面);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之李健民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理時所證相符(詳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115 頁正、反面),被告顏健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顏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健民轉讓第一級毒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之顏健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6 頁、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被告李健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李健民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柯俊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向被告柯俊宇購買毒品之宋孟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詳101 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13至14頁、101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08 頁正、反面),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48 頁),被告柯俊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柯俊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顏健忠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被告顏健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孟奇,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健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據同案被告李健民之證言,認定被告顏健忠轉讓予李健民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含袋重約1 公克,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前開數量,且李健民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顏健忠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顏健忠前受有如前案紀錄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本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遭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宋宏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102 年11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將宋宏祥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04號繫屬偵辦等情,有被告顏健忠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103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102 年5 月3 日警詢筆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6 頁正、反面)、102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102 年7 月31日偵訊筆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180 頁反面),且有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11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移送書(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及被告顏健忠與宋宏祥通話譯文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92頁反面至95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顏健忠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⒍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遞予減輕其刑。
⒎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按毒品之危害,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後,其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情事,亦難認在客觀上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其最輕法定本刑為2 月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值得憫恕之處,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有理由,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⒏被告有上開1 種刑之加重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及2 種刑之減輕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其刑。
⒐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⒑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上開規定核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查:
①被告顏健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2,500 元,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未據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具,屬被告顏健忠使用供其犯如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業如前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顏健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為避免重覆宣告沒收,爰不在被告顏健忠所犯轉讓禁藥罪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健民部分:
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健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李健民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審酌被告李健民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數量,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柯俊宇部分:
⒈被告柯俊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孟奇,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俊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柯俊宇前受有如前案紀錄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本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柯俊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柯俊宇如犯罪事欄三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柯俊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⒋被告有上開1 種刑之加重事由及1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其刑。
⒌另被告柯俊宇雖曾於本院102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時,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同案被告顏健忠,惟員警及檢察官迄未因此破獲同案被告顏健忠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案被告顏健忠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時,亦否認販賣前揭毒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反面),又向被告柯俊宇購買毒品之證人宋孟奇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時,亦證稱本件毒品來源不確定是被告柯俊宇從同案被告顏健忠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被告柯俊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柯俊宇雖辯稱其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坦承,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而所謂替他人「調貨」或「合資」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在刑法上之意義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柯俊宇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孟奇,惟查其在偵查時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孟奇,辯稱宋孟奇係向同案被告顏健忠購買毒品,其僅受託幫同案被告顏健忠收錢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38至39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柯俊宇於偵查中曾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柯俊宇此部分所辯即核無足採。
⒎本院審酌被告柯俊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⒏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①被告柯俊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2,600 元,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具,屬被告柯俊宇所有供其犯如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如前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柯俊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