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天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1黃天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
2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所餘戒治期間另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3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4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7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戊案);上開丙、丁、戊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甲、乙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5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6行「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同行友人羅松耀持有毒品後」,補充為「其與友人羅松耀二人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羅松耀當場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予警方查扣,與同行之黃天送一起至派出所接受採尿調查,黃天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黃天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 巷口,因其與友人羅松耀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羅松耀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警方查扣,因其為同行之人而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29號偵查卷第7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次數頻繁,顯見毒癮非淺;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中畢業)、無業、經濟(貧寒)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黃天送 男 5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黃天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日、87年
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3779號及87年度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
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
於94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案刑接續執
行,於96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刑復經法院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刑復經
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接續前開
徒刑之執行,於100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1月3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國中附
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同年月7
日下午4時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 巷口為警盤查,
發現其同行友人羅松耀持有毒品後,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2 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