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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世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世銘前因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於99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另因㈡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該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㈠案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因羈押折抵刑期屆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減更字第72號,於100年7月27日執行結案)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㈤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㈣㈤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受僱於李春森獨資經營之商號佳易行擔任送貨員一職,負責運送飲料、酒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於102年1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將附表所示「客戶名稱」店家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6萬3,987元,足生損害於佳易行商號。嗣因游世銘遲未將貨款繳回佳易行,經該商號員工與附表所示「客戶名稱」店家對帳清查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佳易行即李春森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世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卷,下稱偵緝356卷,第16頁;本院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佳易行即李春森之偵查中代理人賴昱任律師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7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102年9月12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被告挪用公款、借款及已償還帳款明細表、告訴人103年2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被告挪用公款、借款及已償還帳款明細表、簽回聯影本、留存聯影本等資料、告訴人103年4月15日庭呈收款單及被告102年3、4月薪資表、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下稱偵3554卷,第1至8頁;偵緝356卷第38至83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49至6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任職佳易行期間,擔任送貨員,負責運送飲料、酒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擔任佳易行送貨員期間,利用其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如附表所示先後共45次將其向客戶收取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因而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㈢又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出監後必定賠償全額,並深表痛悔,獲致告訴人之原諒(詳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犯案情節亦非重大,衡酌被告係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法治養成教育不足,並始終坦承己非,犯後態度甚佳,侵占貨款之動機無非因一時貪念圖謀私用所致,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業務侵占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利用業務上代收貨款之機會,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且次數非寡,足見惡性不小,且前曾因多次犯罪遭法院科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始終直認無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致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經濟狀況小康(詳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帳款日期      │侵占貨款金額│
│    │              │              │ (新台幣) │
├──┼───────┼───────┼──────┤
│ 1  │那魯灣        │102年1月21日  │5,010       │
│    │              │              │            │
├──┼───────┼───────┼──────┤
│ 2  │多麗          │102年1月30日  │1,380       │
├──┼───────┼───────┼──────┤
│ 3  │多麗          │102年2月7日   │5,920       │
├──┼───────┼───────┼──────┤
│ 4  │阿美          │102年2月8日   │8,130       │
├──┼───────┼───────┼──────┤
│ 5  │愛琳          │102年2月22日  │4,170       │
├──┼───────┼───────┼──────┤
│ 6  │愛琳          │102年2月23日  │5,120       │
├──┼───────┼───────┼──────┤
│ 7  │阿美          │102年3月18日  │5,500       │
├──┼───────┼───────┼──────┤
│ 8  │臭豆腐        │102年3月28日  │580         │
├──┼───────┼───────┼──────┤
│ 9  │愛琳          │102年3月30日  │5,330       │
├──┼───────┼───────┼──────┤
│ 10 │阿美          │102年4月3日   │4,970       │
├──┼───────┼───────┼──────┤
│ 11 │阿美          │102年4月8日   │5,640       │
├──┼───────┼───────┼──────┤
│ 12 │阿美          │102年4月10日  │4,800       │
├──┼───────┼───────┼──────┤
│ 13 │鶯歌石        │102年4月16日  │7,040       │
├──┼───────┼───────┼──────┤
│ 14 │鄉土情        │102年5月2日   │1,990       │
├──┼───────┼───────┼──────┤
│ 15 │鄉土情        │102年5月2日   │1,560       │
├──┼───────┼───────┼──────┤
│ 16 │鄉土情(檳榔)│102年5月2日   │14,680      │
├──┼───────┼───────┼──────┤
│ 17 │沒水準        │102年5月2日   │6,780       │
├──┼───────┼───────┼──────┤
│ 18 │快樂山        │102年5月2日   │24,080      │
├──┼───────┼───────┼──────┤
│ 19 │鄉土情        │102年5月3日( │660         │
│    │              │起訴書記載有誤│            │
│    │              │,茲予更正)  │            │
├──┼───────┼───────┼──────┤
│ 20 │沒水準        │102年5月4日   │2,750       │
├──┼───────┼───────┼──────┤
│ 21 │臭豆腐        │102年5月4日   │2,500       │
├──┼───────┼───────┼──────┤
│ 22 │鄉土情        │102年5月6日   │7,010       │
├──┼───────┼───────┼──────┤
│ 23 │陳小姐        │102年5月6日   │5,345       │
├──┼───────┼───────┼──────┤
│ 24 │101           │102年5月7日   │2,550       │
├──┼───────┼───────┼──────┤
│ 25 │豐饌          │102年5月7日   │1,000       │
├──┼───────┼───────┼──────┤
│ 26 │阿仙          │102年5月7日   │1,340       │
├──┼───────┼───────┼──────┤
│ 27 │陳小姐        │102年5月7日   │930         │
├──┼───────┼───────┼──────┤
│ 28 │阿仙          │102年5月9日   │1,292       │
├──┼───────┼───────┼──────┤
│ 29 │阿泉          │102年5月9日   │5,600       │
├──┼───────┼───────┼──────┤
│ 30 │沒水準        │102年5月9日   │7,120       │
├──┼───────┼───────┼──────┤
│ 31 │鄉土情        │102年5月9日   │3,960       │
├──┼───────┼───────┼──────┤
│ 32 │陳小姐        │102年5月9日   │7,310       │
├──┴───────┴───────┴──────┤
│ 編號1至32小計金額共 162,047元                    │
├──┬───────┬───────┬──────┤
│ 33 │義誠          │102年6月25日  │42,500      │
├──┼───────┼───────┼──────┤
│ 34 │那魯灣        │102年6月15日  │13,000      │
├──┼───────┼───────┼──────┤
│ 35 │阿美          │102年6月1日   │3,870       │
├──┼───────┼───────┼──────┤
│ 36 │阿美(起訴書漏│102年6月8日   │4,570       │
│    │載,惟與本案為│              │            │
│    │接續一罪關係,│              │            │
│    │茲予補充)    │              │            │
├──┼───────┼───────┼──────┤
│ 37 │阿美          │102年6月10日  │5,320       │
├──┼───────┼───────┼──────┤
│ 38 │鶯歌石        │102年6月11日  │3,758       │
├──┼───────┼───────┼──────┤
│ 39 │佳騰          │102年6月18日  │6,990       │
├──┼───────┼───────┼──────┤
│ 40 │那魯灣        │102年6月21日  │2,895       │
├──┼───────┼───────┼──────┤
│ 41 │101           │102年6月21日  │1,500       │
├──┼───────┼───────┼──────┤
│ 42 │阿仙          │102年6月22日  │6,610       │
├──┼───────┼───────┼──────┤
│ 43 │鄉土情        │102年6月24日  │3,242       │
├──┼───────┼───────┼──────┤
│ 44 │沒水準        │102年6月24日  │4,665       │
├──┼───────┼───────┼──────┤
│ 45 │鶯歌石        │102年6月25日  │3,020       │
├──┴───────┴───────┴──────┤
│  編號33至45小計金額共101,940元                   │
├─────────────────────────┤
│  編號1至45總計金額共263,987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