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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鄭景文施添寶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鈺鈞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鈺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捌叁叁柒點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伍張、PIERRE BALMAN行李箱壹個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鈺鈞和張庭瑜、許博皓、劉士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泰國籍成年男子(張庭瑜、劉士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以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103年度偵字第92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許博皓由同署檢察官通緝中尚未到案),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卓鈺鈞和張庭瑜分別接受許博皓、劉士齊委託,皆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答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劉士齊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暨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撥打張庭瑜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聯繫。於102年12月15日,卓鈺鈞、張庭瑜、劉士齊、許博皓4人在基隆市○○區○○○○○○○000號房,謀議運輸海洛因事宜既定,遂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由卓鈺鈞、張庭瑜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跟隨旅行團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867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當日晚上抵達泰國曼谷某飯店,由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撥打張庭瑜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暨門號,指示卓鈺鈞和張庭瑜下樓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持2大袋以附表編號2之泰國泡麵空袋包裹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毒品),另摻雜餅乾等零食交付予卓鈺鈞、張庭瑜。卓鈺鈞、張庭瑜再將前開毒品各分1大袋,卓鈺鈞將附表編號1至3之海洛因裝至自己的PIERRE BALMAN行李箱(未扣案),張庭瑜將附表編號4、5之海洛因裝至附表編號4、5之行李箱、紙箱中。嗣卓鈺鈞、張庭瑜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868號班機返國,下飛機後卓鈺鈞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暨門號與許博皓所有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均未扣案)聯繫運毒事宜。卓鈺鈞和張庭瑜於102年12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入境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會同海關人員查獲,並在卓鈺鈞之前開行李箱起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4189.75公克,純質淨重共3344.67公克),在張庭瑜之前開行李箱及紙箱起出如附表編號4、5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4148.13公克,純質淨重共3480.59公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後警循線於103年2月24日在基隆市○○路00號莫亞小吃店拘提劉士齊到案,扣得如附表編6至8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本件扣案毒品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依上說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5份(詳見偵查卷第90至94頁),性質上等同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卓鈺鈞及辯護人柯士斌律師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鈺鈞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押、送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8至14頁、第33至35頁、第57至63頁、第72至74頁、第98頁、第128至131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聲羈字161號卷第6至7頁、103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第45頁背面、第85至88頁、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張庭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2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卓鈺鈞部分為D/T A1020021號、張庭瑜部分為D/T A0000000號)、被告護照影本、被告與張庭瑜入境等資料、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基隆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29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8張、扣案物照片1張(詳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第30頁、第64至69頁、第31至32頁、第36至41頁、第42頁、第43至51頁、第89頁;本院卷第102頁至111頁、第113頁、第115頁),復有如附表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該等塊狀檢品(共4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重量、純度相關資料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前述5份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經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雖於被告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但該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和張庭瑜、劉士齊、許博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泰國籍成年男子間,依上揭事實欄所述之事前謀議、事中分工合作方式,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泰國曼谷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2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2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共同正犯「小傑、凱傑」真實身分即為許博皓,並詳細陳明許博皓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而許博皓經被告指認後,現已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並發布通緝,此有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許博皓之簽呈、該署103年3月18日基檢達偵誠緝字第165號通緝書、許博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96頁、第98頁),另查獲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亦未自他人處得悉許博皓確有涉案乙節,亦據證人即該機關承辦偵查佐劉晟旭、小隊長林焱煌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足徵共同正犯許博皓所為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偵辦,與被告前開所為供述間具有因果關係,基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被告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素行尚可,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迫於債權人之請託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有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業據其坦認不虛,惟辯稱欠許博皓錢,缺錢才會幫助許博皓運毒,另外曾經檢舉運毒案件已遭運毒集團成員懷疑,迫於壓力才參與本次運毒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早已不想擔任運毒集團之交通,且被告受有多方壓力,從102年10至12月間有不明人士至被告父親報關行處理債務糾紛即可知,被告已經逃避了一陣子,運毒集團內也有人懷疑被告有檢舉,這次才會試探叫被告前往運毒,被告在泰國雖知此次運毒回來有危險,也不敢將毒品丟掉怕在泰國當地有生命之憂,綜合所有情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云云。然衡諸毒品對國民健康衛生危害至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將之非法運輸至國內,殊值譴責,更何況被告自承其倘運毒成功,將會得到酬勞10萬元,顯係為牟一己私利而參與運毒;又被告雖確有與許博皓有3萬元之金錢糾葛,惟該筆款項為被告另犯他案許博皓為其具保之金額,並非被告積欠之債務,且金額亦遠小於10萬元之酬勞,許博皓雖有向卓鈺鈞索款,然未藉該筆金錢債權逼迫被告前往運毒,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士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雖於103年12月13日,有不明人士曾至被告住所即其父親卓再興之報關行所在地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尋找被告處理債務,惟該批不明人士並非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正犯許博皓、劉士齊等人,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分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黃國欽證述綦詳(詳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是無積極證據可知該批滋事份子為共同正犯許博皓、劉士齊所驅使前往,與本案有何關聯,所謂受多方壓力一說實屬無稽;另就被告稱前向其他偵查單位檢舉運毒一事,因運毒來源國別不同、時間上與本案亦有差距,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3年2月13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於我國刑法現採一罪一罰原則,實與本案渺無相涉,被告亦自陳並非受到運毒集團何成員之言語威逼或恐嚇,衡其情狀不過因其已遭同儕懷疑,為謀認同方親自參與本案運毒(詳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實無脫離該運毒集團之跡象,否則何需親自試法以證明其確係運毒之同夥?再者,其既已答允前往泰國曼谷並抵達當地,縱知此行危險有遭警查獲之可能,其因畏懼同黨而選擇繼續遂行其犯行,當為其個人本應承擔之風險,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迥不相侔;況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立法者因而制定嚴峻刑責可見一班,依本院審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市面上純度約20%至30%之海洛因,1公克售價約為3,000至4,000元不等,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淨重達4190.26公克,純度為79.82%,市價至少近4,000萬元(計算式:3,000×4190.26×3=37,712,340),加以共同正犯張庭瑜所運輸者(即附表編號4、5部分,市價約為3000×4148.5×3=37,336,500元),市價總額近8,000萬元,如其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其犯行之潛在危險性非屬輕微,更參以被告個人陳明參與運毒非僅1次,只有本次遭查獲(詳見偵查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是其行為應值嚴厲非難,被告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降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被告及共同正犯張庭瑜自泰國曼谷運輸如附表所示之48包海洛因(驗前總淨重8338.76公克,驗餘總淨重8337.88公克,純度分為79.82%、83.90%,驗前純質總淨重6825.26公克)進入我國,足徵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且對社稷肇致嚴重危害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擔任交通,屬運輸毒品環節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行為甚無足取,惟念及其前僅有侵占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素行尚可,再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暨考量被告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約定給付之10萬元報酬尚未取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小康(詳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驗餘淨重8337.8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8包,業經鑑驗屬實,另該等海洛因皆以JJ240鉛封固封為磚型,其外包覆塑膠袋(下簡稱外包裝含袋)48只,皆係用以固定毒品外型、防止毒品外漏,雖可得測其重量如附表所示「空包裝」重量,惟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

②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泡麵袋30個,係共同正犯許博皓所有,而由泰國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包裹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掩飾海洛因磚之外形,並便於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運輸抵臺,堪認為共同正犯許博皓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共同正犯張庭瑜、泰國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共同正犯張庭瑜所有之粉紅色行李箱及紙箱,及未扣案之被告所有PIERRE BALMAN行李箱,均用以夾藏運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便躲避查緝;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手機暨門號,分屬被告及共犯張庭瑜所有,供本案聯繫毒品運送事宜(用途如事實欄所載),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均堪認為被告及共同正犯張庭瑜所有並供其等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之共同正犯許博皓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3張,係共同正犯許博皓所有並與被告聯繫運毒事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1頁、第73頁背面)、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共同正犯張庭瑜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暨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為共同正犯劉士齊所有,上開物品供其等間聯繫,業據共同正犯張庭瑜、劉士齊陳明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82頁),亦堪認為共同正犯張庭瑜、劉士齊所有並供其等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以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本案共同正犯各自所有並達成其等共同輸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另前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5張,及未扣案之PIERRE BALMAN行李箱1個,亦係共同正犯所有並用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應併予宣告與共同正犯張庭瑜、許博皓、劉士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泰國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張庭瑜、許博皓、劉士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泰國籍成年男子雖亦係本案之共同正犯,然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前述未扣案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連帶追徵之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抵償之原則而為執行,不得重覆或過度、超額執行,乃屬當然。

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運輸毒品之犯行並無何關連,業據共同被告劉士齊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同正犯供本案運輸海洛因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⑶末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共犯林○○等3人犯罪所取得者為免費赴泰國旅遊之利益,並非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之從刑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稱其與共同正犯張庭瑜運輸毒品之酬勞均為10萬元,被告酬勞不含機票與住宿,張庭瑜的部分會扣機票與住宿,伊機票住宿花多少錢不知道,其只有拿身分證與護照給許博皓,伊與張庭瑜都還沒有實際拿到酬勞等語,則詳析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所獲,僅有免費至泰國曼谷之機票食宿利益而已,並非財物,另酬勞10萬元部分則未取得,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均有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重量、純度相關資料          │鑑驗書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卓鈺鈞│登載毛重1524.77公克,實際毛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本院103年度 │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重1642.33公克,淨重1405.45公│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保字第301號 │
│    │外包裝含8只)       │      │克,驗餘淨重1405.31公克,空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                    │      │包裝總重236.88公克,純度79.8│號鑑定書            │            │
│    │                    │      │2%,純質淨重1121.83公克     │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卓鈺鈞│登載毛重1516公克,實際毛重1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本院103年度 │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33.31公克,淨重1396.11公克,│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保字第301號 │
│    │外包裝含8只)       │      │驗餘淨重1396.00公克,空包裝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                    │      │總重237.20公克,純度79.82%,│號鑑定書            │            │
│    │                    │      │純質淨重1114.38公克         │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卓鈺鈞│登載毛重1509.8公克,實際毛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本院103年度 │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1626.62公克,淨重1388.70公克│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保字第301號 │
│    │外包裝含8只)       │      │,驗餘淨重1388.44公克,空包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                    │      │裝總重237.92公克,純度79.82%│號鑑定書            │            │
│    │                    │      │,純質淨重1108.46公克       │                    │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張庭瑜│登載毛重1510.38公克,實際毛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基隆地檢署  │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重1629.70公克,淨重1389.94公│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102年度證字 │
│    │外包裝含8只)       │      │克,驗餘淨重1389.87公克,空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第1903號    │
│    │                    │      │包裝總重239.76公克,純度83.9│號鑑定書            │            │
│    │                    │      │0%,純質淨重1166.16公克     │                    │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張庭瑜│登載毛重3004.83公克,實際毛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基隆地檢署  │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重3248.16公克,淨重2758.56公│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102年度證字 │
│    │外包裝含16只)      │      │克,驗餘淨重2758.26公克,空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第1903號    │
│    │                    │      │包裝總重489.60公克,純度83.9│號鑑定書            │            │
│    │                    │      │0%,純質淨重2314.43公克     │                    │            │
└──┴──────────┴───┴──────────────┴──────────┴──────┘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持有人│備註                                  │
├──┼───────────┼───┼───────────────────┤
│ 1 │iphone4手機1支(IMEI碼│卓鈺鈞│本院103年度保字第300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0000號SIM卡1張        │      │                                      │
├──┼───────────┼───┼───────────────────┤
│ 2 │夾藏第一級毒品空泰國泡│卓鈺鈞│本院103年度保字第300號                │
│    │麵袋30個              │      │                                      │
├──┼───────────┼───┼───────────────────┤
│ 3 │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 │張庭瑜│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1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 │粉紅色行李箱1個       │張庭瑜│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1號         │
├──┼───────────┼───┼───────────────────┤
│ 5 │紙箱1個               │張庭瑜│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1號         │
├──┼───────────┼───┼───────────────────┤
│ 6 │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IME│劉士齊│基隆地檢署103年度證字第462號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7 │CGC牌黑色手機1支(IMEI│劉士齊│基隆地檢署103年度證字第462號          │
│    │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劉士齊│基隆地檢署103年度證字第462號          │
│    │號SIM卡1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