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福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福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蔡福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㈡其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3月(共2罪)、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 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與前開㈡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7日。
㈣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㈤上開㈣所定應執行之刑,經與前開㈢所示之殘刑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1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 月26日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均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㈥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㈦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蔡福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6三樓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嗣蔡福原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蔡福原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並於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警方於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由此,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㈤、㈥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