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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瑞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另案(少年前科紀錄,業經塗銷)殘刑1 年6月7 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3 月16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8日。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㈥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㈧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4 月(下稱甲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後,甲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予以撤銷,就甲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部分則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至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㈥至㈩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㈠案件之殘刑與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其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6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橋上,經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

一、被告林瑞福於104 年5 月7 日偵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8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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