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2 分鐘讀完全文 24,4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福康高偉文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龍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龍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為成年人,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基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金龍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核定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分租房間內,於其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後,因在場人黃詠勝、何建璋向其索討,而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黃詠勝、何建璋施用,以此方式同時轉讓愷他命予黃詠勝、何建璋;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施用愷他命完畢後,又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並於施用完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放置在房內明顯可見之處,任由在場之陳佳音、胡嘉豪及未成年人吳○杰(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償取用,以此方式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音、胡嘉豪、吳○杰。嗣於翌(11)日凌晨0 時許,警方巡邏經過該處,嗅聞到陣陣甲基安非他命氣味,遂循氣味至上址查看,並徵得吳金龍同意入內搜索,扣得其施用及轉讓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辯稱:我在警詢所作的供述,是因為警察跟我說這只是吸食而已,沒有什麼關係,我有跟警察說,我當時在睡覺,怎麼拿毒品給別人吃,警察就說你已經承認東西是你的,這只是他們做筆錄作業上的方便,筆錄只是要給法官看,承認沒有關係,我還問警察說「這沒有事,只是吸食而已嗎」,警察說沒有錯,並說大家筆錄做的一樣,他們比較好作業云云,並明確供稱:警察是在做筆錄的過程中這樣跟我講,如果聽警詢錄音光碟,就可以聽到我跟警察的這些對話云云(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警察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完全未向被告提及上開言詞,被告亦未曾詢問警察上開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負責詢問之警員陳智瑋於本院審理證稱:在製作吳金龍警詢筆錄前,我或者是當天與我一起在場偵辦本案之其他同事,都沒有先跟吳金龍溝通說等一下警詢要講什麼樣的內容;在製作吳金龍的警詢筆錄前及製作過程中,也沒有人說「有找到毒品的話,那個地方的屋主就要承認,吃毒品承認沒有關係,如果承認的話可以幫你弄自首,或者是弄減刑,讓你可以判的比較輕」、「筆錄只是做給法官看的,承認沒有關係」、「你們大家筆錄要做一樣比較好作業」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負責記錄之警員羅文壽於本院審理證稱:吳金龍製作筆錄的過程,我或者其他警員並沒有要求吳金龍承認持有毒品,也沒有跟吳金龍說只是吃毒品沒有什麼關係,承認的話可以幫他弄自首或判的比較輕之類的話,而且我們現場都會實況錄音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且查,被告於警詢僅坦承無償提供愷他命予黃詠勝、何建璋施用,並未承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音、胡嘉豪、吳○杰施用,則果若警察確有要求被告配合供述,被告並因相信警察而配合供述,何以被告僅承認刑責較輕之轉讓愷他命,而未一併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此被告雖又辯稱:因為我有問警察,如果我說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給他們吃的,會不會變成無償轉讓,警察說不然我就承認愷他命就好了云云(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惟查,被告既然知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會構成無償轉讓,自當知悉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亦會構成無償轉讓,於此情況,被告既不願配合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焉有理由配合承認施用愷他命。綜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詠勝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案發當日其與被告有關愷他命之授受究係有償或無償,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存有明顯出入,本院審酌證人黃詠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適相一致,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述較為吻合,又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1 年有餘,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將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淡化或模糊,是其於103年7月11日警詢既係為警查獲之當日,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陳述亦較直接,不致因時隔日久或其他因素而模糊案情,則其於警詢之陳述,當較審理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詠勝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查證人何建璋、陳佳音、胡嘉豪、吳○杰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黃詠勝、何建璋、陳佳音、胡嘉豪、吳○杰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跟阮國清是朋友,103年7月10日晚上10點多,阮國清帶了5 名男子到我家,當時我已因施用海洛因藥性發作而在家中入睡,阮國清在窗戶邊叫我,我起來開門,阮國清跟我說那5 個男的是他的朋友,想來我家找我一起聊天,我跟阮國清說我明天要上班要睡了,阮國清說他坐一下就好,我就讓他們進屋,並說你們自便,他們都是待在我分租的房間內,我繼續躺下來睡覺,他們則在地上看電視,接下來的事情我不清楚,接著就是我被警察叫醒,我不知道在場的人有施用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施用的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我的,警察在客廳找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問在場的人東西是誰的,沒有人要承認,警察說「你是屋主,你就承認,只是吃而已,沒什麼關係」,並說如果不承認,大家都要移送,如果我承認,就我一個人去警局,所以我就承認了,警察還說,如果我承認,就算我自己交出來的,幫我弄自首,可以判的比較輕,事實上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只有吸食器2 組是我的,是放在我房間的桌子上;我只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不曾吸食或擁有過愷他命,自無可能轉讓愷他命云云(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9至32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3年7月10日20時許進入該租屋處,房間內有阮國清、黃詠勝、何建璋、陳佳音、胡嘉豪、吳○杰等6人,當時他們6人在房間聊天,我拿出放置於電視櫃抽屜內的愷他命香菸點燃吸食,接著同樣在電視櫃抽屜內拿出安非他命(按:被告或證人因陳述簡便均概稱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及吸食器在房間內吸食,這時黃詠勝及何建璋向我索取愷他命香菸吸食,我吸食完安非他命後,便將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放置在電視櫃上,而我則躺在床上睡覺,後來警察到場,我有同意警察入內查看等語(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已明確供承其於上揭時、地無償提供黃詠勝、何建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吸食,及其同意警方入內查看等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針對被告有爭執之警方查獲過程及被告有無轉讓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其問答內容如下:「(以下均以『警』表示警察,以『被』表示被告)警: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於103年7月11日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聞到陣陣安非他命之氣味,後經你同意後進入屋內分租套房進門第一間房間內在目視可及之處,門邊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你主動交付1 小包白色結晶體(初驗為安非他命反應)給警方,你當場坦承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K 他命,是否屬實?被:屬實。(與被告爭執部分無涉,略)警:何時進入該租屋處?我們進入...被:12點...12點多吧。警:你又在亂,你又在講瘋話。警:你今天幾點,何時進入該租屋處?被:我進入,喔,我回去喔...警:你又在亂,你又...12點,你...警:幾點?被:8 點半。警:8 點半?被:對。(警方商討問法,略)(警方詢問被告進入該租屋處之在場人士年籍資料,略)警:一個未成年嗎,詠勝,還有誰?另外兩個不認識?被:看過,可是叫不出名字。警:叫不出名字。就除了這3 個以外,另兩名男子不認識就對了?被:嘿。警:一個是他...你知道他未成年嘛?被:不知道。(與被告爭執部分無涉,略)警:阿你進去的時候他們在幹嘛?被:聊天。警:還有勒?被:啊?警:聊天,還有勒?被:就看他們在聊天。警:還有勒?被:還有喔?警:這當然要講啊,待會我每個都會問啊。誰吃什麼,誰吃什麼,你要講啊。警:我就跟你說,每個都會問啦。警:阿你用什麼?佳音用什麼?老豬用什麼?詠勝用什麼?他們兩個用什麼?被:就只有那個什麼...使用那個什麼...安非他命。警:誰用安非他命?我說要驗下去才有效,嘴巴講都沒有效,你老實講就好了。被:佳音。警:還有誰?被:未成年。警:佳音及未成年用安非他命。被:嘿。警:靠腰,未成年他也不知道啊。警:啊?警:未成年他也不知道啊。警:那個○,好像是○杰啊。警:他不知道名字。警:沒關係你就說未成年啦。警:未成年。警:年輕男子啦。警:年輕男子。不知名男子啦。... 兩人正在使用安非他命。被:沒有,我是一回才知道的。警:對啊,就不是你用的。有看到... 阿還有呢?被:我躺在床上休息啊。警:那你有用嗎?被:嗯?警:你有用嗎?被:我?警:對啊,你自己的也要講啊。被:有,我有吃。警:吃什麼?被:安非他命。警:還有什麼?被:K 他命。警:還有嗎?被:沒了。警:我以及佳音及那名... 吸食安非他命。警:沒啦,他是看到的啊,後來跟著用。被:嗯。警:是這樣嗎?被:嗯。警:對啊。後來?警:安非他命和K 他命嗎?其他的人呢?被:其他人我不知道。警:有沒有用啦?其他人用什麼啦?被:沒有,那個K煙...K他命的煙是我帶...帶一支K他命的煙去吃而已啊。警:你帶進去的?被:嘿啊。警:給誰用嗎?被:給那個...家勝還有那個...警:詠勝啦。再來呢?...大家用?還有誰用?警:我有攜帶...我攜進安非他命...(警方商議的聲音頗模糊,聽不清楚)警:攜帶,帶一隻摻有K 他命的香煙進去。警:愷拉,打愷他命就可以了。警:混有K 他命的對不對。警:對,可以啊。警:捲有K 他命的香煙...進屋喔。警:進屋,進房都可以啊。警:我今天攜帶K 他命香煙進房...警:你問的是說...被:我本來就放在房間裡面的。警:6 樓嗎?警:當時佳音及另一名男子兩人在吸食K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啦,吸食,另隨身攜帶捲有K他命的香煙...警:他們跟你討的還是你給他們的?(台語)被:啊?警:他們跟你討的還是你給他們的?(台語)被:他們看我吃才跟我討的。(台語)警:...拿起來抽啦,...當時我在吸食K他命,...我隨身攜帶捲有K 他命的香煙...(中間有段聽不清楚)被:我進去他們沒有在吸,是我帶進去... 他們才在吸。警:你帶進去給他們吸的?被:東西是我的啊。警:阿不是啊,阿你說進去大家都在裡面嗎,在做什麼?被:他們在聊天。警:他們在那邊聊天就對了。被:對。之後我...警:聊天之後他們先吸安非他命?被:沒有沒有,是我先吸的。警:哦~當時他們6 人在聊天嘛。被:嘿啊嘿啊。警:他們都在聊天嘛,然後你先拿安非他命出來吸食嘛,你是從外面帶進去的,還是原本就放在家裡面?被:原本就放在家裡面。警:放在哪?被:抽屜。警:你放在什麼櫃?床頭櫃?書櫃還是什麼櫃?被:電視櫃。警:電視櫃喔,放置在電視櫃的安非他命吸食器... 安非他命毒品。被:還有K 他命香煙。警:吸食器及K 他命毒品?被:香煙,他已經做好了。警:你的毒品都放在裡面喔?被:啊?警:我拿出放置於電視櫃內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還有K他命香煙。K 他命香煙嗎?被:對。警:他們兩個看到跟你要還怎樣?被:嘿啊。警:佳音及那個年輕人...(聽不清楚)警:安非他命啦...警:便向我索取啦。警:便向我索取吸食。警:便向我索取啊吼。警:毒品安非他命啦,吸食啦。警:毒品安非他命及K 他命吸食啦。警:他們兩個有吃?警:都有都有。被:就只有那個...警:我知道,我知道。被:那個少年人。警:提供他們吸食啦,對不對。被:他們向我要。警:佳音跟這個吳○杰是吃安非他命還什麼東西?被:佳音吃安非他命。警:阿吳○杰也吃安非他命嗎?未成年也吃安非他命嗎?被:嘿。警:他們都是跟你要的嗎?被:兩個都吃安非他命和K 就對了。警:他們兩個就都吃安非他命就對了?被:嘿。警:嘿啊,對啊。警:K 他命誰吃的?被:我。警:你後來...吸K 他命,拉k...接著...警:我接著點燃捲有K 他命的香煙吸食。警:誰跟你要的?被:就那個...警:詠勝。被:詠勝跟另外一個年輕人。警:詠勝跟誰?被:那個我不知道名字。警:吳○杰?未成年?被:那個啊,剛剛坐在那邊的那個。詠勝跟另外一個那位。(中間聽不太清楚)警:我看一下之前寫的,何建璋對啦。警:寫何建璋沒關係啦。這樣就可以了。... 便向我索取吸食...警:毒品,安非他命,對不對。被:嗯。警:阿其他的人呢?被:其他的人...警:都沒吃?被:沒半個人吃。警:沒半個人吃喔?被:對呀。警:阿警方進屋,你在做什麼事情啊?被:睡覺。我在睡。警:你不是有出來嗎?被:沒有啊,我沒有出來。警:出來開門的是誰?警:詠勝啦,是詠勝開門的啦。警:我在睡覺喔,在房間的床上睡覺?對不對?被:對。警:不是啦... 你明明就醒了,睡什麼覺?你明明沒有在睡。被:你進去的時候我在睡覺啊。警:嘿啦,在睡覺對啦。他在睡覺,後來才把他叫起來。(警方討論查獲時的現場人數,略)警:然後,又再作何事?警:警察進來的時候你在做什麼?他們在做什麼?你在睡覺,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是不是?警:你在睡覺。他們...被:嘿啊。(警方討論筆錄的一些東西跟現場發現的東西,略)被:長官,那時候我安非他命吃一吃就放在地上,我不知道是誰來拿吃的。警:沒關係,我們會先問他,我們會再問他們,沒關係。(與被告爭執部分無涉,略)警:查獲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44公克,...,1小包白色結晶體為何人所有?警:他說是他的啊。警:是何人所有?警方如何查獲?警:你的喔?被:嗯。警:都我的,地上的安非他命是我所有,另外是他自己交出來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主動交給警方的。(與被告爭執部分無涉,略)警:你總共是拿這些東西給他們兩個嘛?被:我沒有拿給他們,我自己吃,我就放在地上,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吃,我就跑去睡覺了。警:安非他命是提供兩個,K 是提供....被:我沒有提供他們吃。警:他們跟你討吧?你就給他們啦,你說沒有是怎樣?我給你討你給我...被:我自己吃,我放在地上,後來我去睡了就不知道。那是後來他們說有吃我才知道的。警:詠勝及何建璋。警:你剛剛說是他們跟你討的,你現在又說...被:討是指K 仔。警:對啊。被:K 仔是他們跟我討的。警:你這樣就不對了啊,剛剛有問你今天你幾點進去的,你說你8 點進去的。吼,你就拿出來電視櫃裡面的安非他命和吸食器和K 他命香煙一隻嘛。被:嘿啊嘿啊。...我講不對,應該是先吃K他命,然後他們跟我討。警:你先吃K 他命?被:對啊。警:那你家櫃子裏面的安非他命是?被:安非他命一樣,K 他命吃完...警:K 他命吃完再吃那個?被:吃那個,我吃一吃就放在地上就走了。警:那個順序也沒差啊。...K 是詠勝跟何建璋嘛。警:你講... 剛剛你說吳○杰跟佳音跟你討的啊。你再重講一次到底是什麼情形。警:詠勝跟何建璋是不是跟你討K 仔?對不對?警:沒,你想清楚,你講清楚,你現在講的跟你開始講的就不一樣了啊。被:我可能記錯了。警:你到底是什麼情形?你8 點進去家裡面的嘛,(此時警講了些話,但聽不清楚)家裡有佳音、老豬、詠勝跟其他兩個你沒看過的,就是何建璋跟吳○杰在你家嘛。安仔是誰跟你要的?安非他命是誰跟你討的?被:沒人跟我討,我就吃一吃放在地上,後來他們就...警:那你就講我沒有啊。警:對啊,你這樣講就...警:你剛說你吃...警:你就講沒人跟你要啊,你不能這樣啊。你不能現在講的跟剛剛不同啊。要怎麼拼起來?話是你在講的,你要怎麼講怎麼打都可以,但你頭尾就拼不起來啊。警:就拼不起來啊。被:記錯了啦。警:記錯到底是記什麼情形?被:就我回去吃K 仔。警:就先點K 仔煙吃。被:阿詠勝跟我討,我有分他吃。警:阿你K 他命原本是放在哪?那支煙。被:櫃子裏面。警:也是一樣電視櫃就對了?被:嘿。警:然後呢?你先點菸抽,然後呢?被:然後我再拿吸食器,放安非他命自己吸。警:也是放在櫃子裡就對了?被:嘿。警:你拿吸食器,去房間裡面吸喔?被:嘿。警:那何時佳音跟那個...被:沒有,我吃完後就放在櫃子上面,我就去睡了。阿最後...警:你這就不對啦,你這樣講就不對啦。被:索取是K 仔啦。警:誰跟你討的?被:詠勝。警:詠勝跟何建璋吧?被:嘿。警:對啊,拼不起來。被: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警:安非他命呢?被:安非他命我吃一吃就放在電視櫃那邊,我就去睡了。他們之後才有跟我說他們有拿去吃。警:就是說你有剩的還是放在那邊,隨時拿的到就是了?被:嘿。警:你有看到他們吃嗎?被:我在睡覺,K仔有啦,K仔有看到啦。警:安非他命呢?被:我放著我就去睡了。警:抽屜裡嘛?被:嗯。警:所以你睡著後他們拿去吃?被:嘿啊。警:你吃完放在哪裡?被:放在電視櫃上面。警:你怎麼知道他有拿?被:他們在派出所講我才知道的。你們有問他們說誰有吃安非他命,誰有吃那個嗎?警:佳音跟吳○杰有吃安非他命就對了?... 剩多少你還知不知道?被:不曉得,不知道裡面還有沒有。(與被告爭執部分無涉,略)警:你吃完就去睡就對了啦。被:嘿啊。警:你沒看見喔?被:沒。(台語)警:你K 他命給誰?被:詠勝。他們跟我討的也算提供喔?警:你給他們的不算提供算什麼?還是他搶你?你借他的?還是他搶你?搶別人?搶劫?好嗎?警:你有跟他們拿錢嗎?被:沒有。(與被告爭執部分無涉,略)警:有沒有意見要補充?被:那個K 他命... (這句聽不清楚)警:阿你吃,他們跟你要,你給他們,這不是...警:(聽不清楚)我幫他寫啦,K 他命不是我提供的,是他們自己跟我索取的,這樣?你的意思是這樣?被:嘿啊。警:沒啦,所謂提供就是,他的來源從哪裡來的嗎,他的來源就是從你這邊過來的,所以是你提供的嗎。警:對啊。不然是買的?被:(有講話但聽不清楚)警:你們如果沒有對價關係,沒有跟他們拿錢,沒有買,沒有賣嘛。毒品就是不能隨便給人,你還給人,這就是提供啊,是不是這樣?不然還有什麼,他所謂提供...警:你講什麼我就打什麼啦。被:我可不可以,因為剛剛...。(聽不清楚)警:你又講不一樣。警:你明明就給他了,你又講...。警:...他們自己拿去吸的...警:嘿啊。警:你等一下又拼不起來了。警:為何你前面說的說...(與被告爭執部分無涉,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實際陳述之情形相符,且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警方均係發問後由被告自由陳述,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如因語意不清而更正說法或加以解釋,警方均讓其自由陳述並予記載,毫無不讓被告更正或解釋之情形。而依被告警詢供述,被告確供承當晚在黃詠勝等6 人到場後,其有先吸食K 菸,黃詠勝跟何建璋見狀向其索討,其有給予,其並有看到黃詠勝跟何建璋吸食K 菸,接著其又拿取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完後先稱是放在地上,後又改稱是放在電視櫃上,然後去睡覺,之後警察到場,其有同意警察入內查看,並承認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又被告於103年7月11日1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57500ng/ml,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184)、上開公司於103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8、38頁),足信被告當晚在黃詠勝等6 人到場後,確有施用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愷他命,不可能轉讓愷他命,及其在黃詠勝等6 人到場後即繼續睡覺,未施用毒品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部分

⒈證人黃詠勝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吳金龍在吸食愷他命,我跟他索取施用,並沒有給付對價或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於偵訊證稱:那天我在吳金龍住處有施用愷他命,是我跟吳金龍要的,他給我幾根煙,沒有收錢等語(偵查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證稱:那天是吳金龍打電話或傳LINE聯絡吳○杰,他們聯絡完之後,吳○杰跟我說他要去吳金龍家吹玻璃球,吳金龍要請他吃安非他命,剛好那時候何建璋要來找我,我就跟吳○杰、何建璋一起去吳金龍住處,我們到的時候,現場除了吳金龍,還有阮國清、陳佳音跟胡嘉豪,那天我在吳金龍住處有施用愷他命,我施用的愷他命來源是吳金龍,何建璋那天在吳金龍住處也有施用愷他命,又那天在警察局,警察並沒有跟我說既然我有吸食愷他命,就乾脆說愷他命是吳金龍拿給我們吃的,也沒有任何警察這樣跟我明示或暗示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供承應黃詠勝索討給予愷他命之情節相符。

⒉雖證人黃詠勝於本院審理就當日與被告之愷他命授受究竟有無對價改口證稱其係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當場施用。然證人黃詠勝於警詢及偵訊均一致證稱當日係向被告索討愷他命施用,竟於案發後超過1 年之本院審理始忽然改口證稱有給付被告500 元,是否可信,已堪置疑。且證人陳佳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沒印象黃詠勝拿錢給吳金龍,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是有看到黃詠勝拿東西給吳金龍,但我沒看到是不是錢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至第213 頁正面),並未能明確證述黃詠勝究竟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以取得愷他命,致未能佐證黃詠勝上開證述。另證人何建璋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沒印象黃詠勝有拿錢給吳金龍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證人吳○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沒有看到黃詠勝拿500 元給吳金龍買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正面);在場證人阮國清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沒看到黃詠勝拿500 元向吳金龍購買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正面);亦均未能補強黃詠勝上開指證。又證人黃詠勝於本院審理證稱有看到何建璋從被告房間的菸盒拿K 菸出來抽,並稱何建璋與被告原本並不認識(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則衡情,同與被告原不相識之黃詠勝及何建璋,被告何需差別待遇,向黃詠勝收取對價,卻無償提供何建璋施用。綜此,足認證人黃詠勝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向被告無償索討愷他命施用之證述,較符事實而可採。

⒊又證人何建璋於本院審理證稱:那天我是去找黃詠勝,然後跟黃詠勝一起過去基隆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並在該處吸食愷他命,我是在該處桌上看到愷他命,我有問這能不能抽,但我已不記得我是問誰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至第188頁正面、第196頁正反面);而證人黃詠勝於本院審理證稱何建璋並未問伊能否取用現場之愷他命(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第194頁反面);又衡諸該處既非黃詠勝之住處,放在該處桌上之愷他命衡情應非黃詠勝所有,是若何建璋欲行取用,當係詢問屋主而非亦同往作客之黃詠勝較為合理;且被告於警詢亦供承何建璋有向其索取愷他命;足認何建璋當時係向被告索討愷他命施用。

⒋再黃詠勝、何建璋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其等2 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1、33、40、42頁)。

⒌綜諸上情,足信被告於警詢關於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詠勝、何建璋當場施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詠勝、何建璋施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陳佳音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借住在吳金龍住處,那天晚上,吳金龍在房間裡面,將安非他命倒在吸食器後放在桌上說「拿去(台語)」,意思是要用的自己用,我就拿來施用,有的人吸一吸放在地上,有的人放在電腦桌上,吳金龍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後,玩了一下電腦,跟我們聊一下天,就去睡了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15頁正面)。

⒉證人胡嘉豪於偵訊證稱:那天我去吳金龍住處時,安非他命就放在房間內,當時我們所有人都在裡面聊天,我拿安非他命來施用,吳金龍並沒有跟我收錢或阻止我,當時吳金龍沒有在睡覺等語(偵查卷第109至110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那天是到吳金龍住處找我老闆阮國清,我在房間內電視櫃看到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就把它拿來用,當時吳金龍跟阮國清、陳佳音在聊天,吳金龍並沒有阻止我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

⒊證人吳○杰於偵訊證稱:那天我在吳金龍住處有施用安非他命,那些大人輪流用我就跟著用,我有看到吳金龍將安非他命拿出來放在床上,在場有人用他沒有阻止等語(偵查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那天我在前往吳金龍住處之前,就有跟吳金龍聯絡,要到吳金龍那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黃詠勝一起過去,吳金龍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放在桌上,大家就一起輪流吸,警察來的時候,吳金龍在房間裡面玩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正面至第207頁反面)。

⒋證人黃詠勝於本院審理證稱:那天是吳○杰帶我去吳金龍住處吸食毒品,我有看到吳○杰在吳金龍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吳金龍提供的,我看到有人將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裡面,大家一起輪流吸,我確定看到有吸食的有吳金龍、吳○杰及胡嘉豪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

⒌又陳佳音、胡嘉豪、吳○杰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等3 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2、34、36、41、43、44頁),足見證人陳佳音、胡嘉豪、吳○杰證稱於103年7月10日晚間有在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屬實在。

⒍互核證人陳佳音、胡嘉豪、吳○杰、黃詠勝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雖其等對於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何處供在場人取用,曾出現桌上、床上、電視櫃上等說法,惟依證人陳佳音所證,大家輪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並非始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回原處,且證人胡嘉豪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於警詢證述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指的是擺放電視的電視桌,也可以說是電視櫃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可見其等係因觀察點或表述方式之不同而出現上開說法,實際上其等對於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放置房內明顯可見之處供在場人取用之證述係屬一致。

⒎且依證人陳佳音、胡嘉豪、吳○杰、黃詠勝上開證述,當晚陳佳音、胡嘉豪、吳○杰輪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被告並未在睡覺。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阮國清於本院審理證稱:那天是陳佳音約我過去吳金龍住處聊天我才過去,我去吳金龍住處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在吳金龍住處時有點暈,我在那裡有看到有人在吸毒,但我不知道毒品是誰的,我在那邊待了1 個多小時警察到場,在那邊我有跟吳金龍聊天,後來就跟胡嘉豪出來大廳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亦與被告辯稱當天係阮國清帶同其他5 人到場,其開門讓其等進房後隨即躺在床上繼續睡覺等情不合。顯見被告當晚在阮國清等人到場後,並非隨即上床睡覺,而係有吸毒及與在場人聊天。而衡情,被告於陳佳音、胡嘉豪、吳○杰輪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既非在睡眠狀態,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之房間空間非大,則陳佳音、胡嘉豪、吳○杰輪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飄散出之毒品氣味,當無可能不使被告察覺,詎被告均未阻止陳佳音、胡嘉豪、吳○杰等人施用,甚且可讓陳佳音、胡嘉豪、吳○杰輪流施用完畢,足見被告確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放置在房內明顯可見之處供在場人任意取用,而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音、胡嘉豪、吳○杰甚明。

⒏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98公克,有該局10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8 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

⒐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音、胡嘉豪、吳○杰施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上開查獲經過,復經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劉孝謙(本院卷第95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羅文壽(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陳智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綜據上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矯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聲請對相關人等進行測謊,然測謊鑑定僅係供審酌各該人等所述可信度之參考,究非直接證據,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送請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轉讓愷他命部分

⒈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次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 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 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雖表明該愷他命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業據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查被告轉讓予黃詠勝、何建璋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內施用,並非注射液型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偵查卷第4 頁正面),並據證人黃詠勝、何建璋證述屬實,是被告轉讓予黃詠勝、何建璋之愷他命自非合法製造;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⒊是核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予黃詠勝、何建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而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予黃詠勝、何建璋之愷他命僅供其等當場施用,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僅處罰持有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自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⒋又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偽、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本件被告係在同一時間、處所,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黃詠勝、何建璋等2 人,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黃詠勝、何建璋等2 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然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次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是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或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或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形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就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增訂第2 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並將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移列為第1 項,是本次修正僅係單純條文項次之移列,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音、胡嘉豪、吳○杰之數量,均僅供其等當場施用,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惟被告係63年11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杰時,已成年,而吳○杰係86年12月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規定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音、胡嘉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規定論處。然按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轉讓偽、禁藥或毒品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禁藥或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本件被告係在同一時間、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放置房內任人取用之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佳音、胡嘉豪、吳○杰等3 人,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陳佳音、胡嘉豪、吳○杰等3 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則依法條競合之結果,核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音、胡嘉豪、吳○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論罪而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轉讓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有先後,且方式不同,犯意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會衍生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轉讓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無悔意;惟慮其轉讓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屬低微,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雖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等物品業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並經執行沒收銷燬或沒收而滅失、不存在,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2月22日基檢達新字第28990號、第2899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0頁反面、第75頁),爰不再於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