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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利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利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莊利澤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改判無罪,及將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之上訴駁回。其上訴遭駁回之部分,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59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其於97年7月18日入監,於102年5月29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即已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莊利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警方因另案賭博案件,於104年7月25日凌晨1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之4及頂樓執行搜索,因莊利澤為在場之人,警方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莊利澤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徵得莊利澤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莊利澤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全部之犯行(見偵查卷第9 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且警方於104年7 月25日上午5時3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二者間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未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向警方自首,然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其以往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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