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威霆
- 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 被告
- 蔡傳坤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告
- 吳文志
黃耀威
康雅淳
陳嘉珮
蘇翊婷
陳澐諼
楊欣宜
陳凱妮
黃湙絜
林怡甄
王連春
謝銘輝
林本松
黃永德
陳玉英
鄭福來
洪鵬洲
官張簡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威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⑩至⑲、㉑至㉝、㉟至㊴、㊶至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蔡傳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③、⑤、⑦、⑧、⑩至⑲、㉑至㉚、㉜、㉝、㉟至㊴、㊶至㊹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三、吳文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③、⑤、⑦、⑧、⑩至⑲、㉑至㉚、㉜、㉝、㉟至㊴、㊶至㊹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四、黃耀威、王連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③、⑤、⑦、⑧、⑩至⑲、㉑至㉚、㉜、㉝、㉟至㊴、㊶至㊹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五、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③、⑤、⑦、⑧、⑩至⑲、㉑至㉚、㉜、㉝、㉟至㊴、㊶至㊹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六、謝銘輝、林本松、黃永德、陳玉英、鄭福來、洪鵬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⑩、⑪⑰、⑱、㊸、㊹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七、陳澐諠、官張簡凉均無罪。
事實
一、郭威霆係基隆市○○區○○路00號新光電子遊戲場(下稱新光遊戲場)之負責人,蔡傳坤為上址大樓之所有權人,並提供上址大樓地下室、1至3樓之空間供新光遊戲場經營使用。郭威霆與蔡傳坤為招攬賭客對新光遊戲場的忠誠度、減少遭查獲風險,該遊戲場採會員制,非經線頭或會員介紹不得加入會員,非會員不得進入把玩賭博,並對每位會員給予電腦編號,全店採電腦化管理,且僱用不知情之張湘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地下室餐廳雜務,對賭客提供免費美味中餐、晚餐與宵夜以增加顧客消費黏著度。郭威霆、蔡傳坤2人,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8月26日止,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基隆市○○路00號1樓、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新光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百家樂機台主機60部、發牌機(機械手臂)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於2樓另設VIP室,供單日開分達100萬元以上之賭客單獨使用。郭威霆與蔡傳坤2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陳凱妮、楊欣宜、林怡甄、(加總犯意聯絡期間自103年9月間至104年6月間)、黃湙絜(犯意聯絡期間為104年2月間至104年8月26日)、吳文志(犯意聯絡時間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及黃耀威等人參與新光遊戲場之營運,由康雅淳、陳嘉珮擔任早晚班組長之現場幹部,蘇翊婷、陳凱妮擔任現場櫃台保管營收現金與登帳之工作,楊欣宜、林怡甄、黃湙絜為開分員,輪班分層負責遊戲場內前後區域不同遊戲機台之開分、洗分等工作,吳文志與黃耀威負責依開分員與櫃台通知而交付賭客洗分所得現金之工作,並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王連春擔任線頭,以客人開分多寡為業績抽成方式,負責招攬賭客進場賭博,渠等招攬之賭客會員編號為39開頭以資辨認計算業績。新光遊戲場內之賭博方式,係賭客向當班開分員楊欣宜、林怡甄、黃湙絜、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陳凱妮等人,以現金或開額度(即現場記帳,每週結帳收取應收帳款)之一比一之開分比率購買分數後,由開分員在欲把玩之機台以登入電腦開分並記錄,此時賭客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賭客如攜帶現金不足,可要求遊戲場聯絡線頭後掛帳開分繼續把玩對賭,線頭可依賭客把玩分數數額而累積業績分取佣金。另客人把玩遊戲機台之積分可依各機台所餘之分數,分別向當班開分員楊欣宜、林怡甄、黃湙絜、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陳凱妮等人結算登入電腦會員資料中留存分數,可留待下次開分使用,亦得結算洗分以一比一之比率換取現金,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二、郭威霆、蔡傳坤等2 人為逃避警方查緝、監控遊戲場內外動態及換取賭金過程,於新光遊戲場內1 樓裝設18支監視器鏡頭、2 樓裝設14支監視器鏡頭、3樓裝設2支監視器鏡頭以監看遊戲場內外動態,並於3 樓蔡傳坤辦公室內,設置監視器主機與螢幕,便於隨時得以監視器監看動態與存取相關監視錄影檔案,並設置保險箱以存放營業所得之現金。郭威霆、蔡傳坤、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陳凱妮、楊欣宜、林怡甄、黃湙絜、吳文志、黃耀威與王連春等人為降低賭客結算洗分換取現金遭查緝之風險,遂將賭客換錢程序分割進行,欲換取現金之賭客,由當班開分員在賭客把玩之機台結算洗分後,以暗語為「泡茶」或「泡」通知櫃台當班人員,再由櫃台人員將客人洗分數額記載於電腦帳冊內,並通知當班之吳文志或黃耀威,引導賭客至1 樓電梯內等待吳文志或黃耀威交付現金而完成兌換程序,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葉慶媛、張林美惠、于自文、郭三省、顏美人、張簡碧蓮、杜駿彥(以上7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謝銘輝、洪鵬洲、官張簡涼、黃永德、陳玉英、張簡碧蓮、鄭福來等人於104年8月26日進入上開新光遊戲場內,並分別持現金開分把玩百家樂機台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威霆、黃耀威、吳文志、陳嘉珮、林怡甄、黃湙絜、康雅淳、蘇翊婷、陳澐諠、楊欣宜、陳凱妮、王連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蔡傳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蔡傳坤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渠等先前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郭威霆、黃耀威、陳嘉珮、林怡甄、黃湙絜、康雅淳、蘇翊婷、陳澐諠、楊欣宜、陳凱妮、王連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被告蔡傳坤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文志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蔡傳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吳文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就被告蔡傳坤是否為引薦被告吳文志進入「新光遊戲場」之人、「新光遊戲場」3 樓辦公室由何人使用等節,確有前後陳述不一,而觀之被告吳文志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且嗣於偵訊時復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其亦稱:警察並無威脅、恐嚇或行求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㈢第262頁),衡酌被告吳文志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較無深入勾串案情之機會,其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且本件復查無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吳文志於警詢之供述,具有「特信性」,並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傳坤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嘉珮、康雅淳、蘇翊婷、楊欣宜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其並未主張證人陳嘉珮、康雅淳、蘇翊婷、楊欣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任何違反意願之情事,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證人陳嘉珮、康雅淳、蘇翊婷、楊欣宜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陳嘉珮、康雅淳、蘇翊婷、楊欣宜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蔡傳坤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復提示予被告蔡傳坤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屬合法調查,依前開規定,證人陳嘉珮、康雅淳、蘇翊婷、楊欣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情況外(即甲、壹、一所示),被告郭威霆、蔡傳坤、吳文志、黃耀威、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王連春、謝銘輝、林本松、黃永德、陳玉英、鄭福來、洪鵬洲及被告郭威霆之辯護人、被告蔡傳坤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郭威霆、蔡傳坤、吳文志、黃耀威、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王連春、謝銘輝、林本松、黃永德、陳玉英、鄭福來、洪鵬洲及被告郭威霆之辯護人、被告蔡傳坤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黃耀威、王連春部分:
(一)被告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黃耀威,於上揭期間在新光遊戲場工作,並由被告康雅淳、陳嘉珮擔任早晚班組長之現場幹部,被告蘇翊婷、陳凱妮擔任現場櫃台保管營收現金與登帳之工作,被告楊欣宜、林怡甄、黃湙絜為開分員,輪班分層負責遊戲場內前後區域不同遊戲機台之開分、洗分等工作,被告黃耀威負責依開分員與櫃台通知而交付賭客洗分所得現金之工作,而被告王連春則為新光遊戲場之線頭,以客人開分多寡為業績抽成方式,負責招攬賭客進場賭博;而新光遊戲場內之賭博方式,係賭客向當班開分員即楊欣宜、林怡甄、黃湙絜、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陳凱妮等人,以現金或開額度(即現場記帳,每週結帳收取應收帳款)之一比一之開分比率購買分數後,由開分員在欲把玩之機台以登入電腦開分並記錄,此時賭客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賭客如攜帶現金不足,可要求遊戲場聯絡線頭後掛帳開分繼續把玩對賭,而客人把玩遊戲機台之積分可依各機台所餘之分數,分別向當班開分員楊欣宜、林怡甄、黃湙絜、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陳凱妮等人結算登入電腦會員資料中留存分數,可留待下次開分使用,亦得結算洗分以一比一之比率換取現金,而欲換取現金之賭客,由當班開分員在賭客把玩之機台結算洗分後,以暗語為「泡茶」或「泡」通知櫃台當班人員,再由櫃台人員將客人洗分數額記載於電腦帳冊內,並通知當班之被告吳文志(詳後述)或被告黃耀威,引導賭客至1樓電梯內等待被告吳文志或黃耀威交付現金而完成兌換程序等節,業據被告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黃耀威、王連春坦認不諱,並據證人林遺珠、劉宗政、鄭本經、葉貞瑋於偵查中;證人簡金蘭、曾柏豪、游明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104年度偵字第4215 號卷㈢第16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109頁),且據共同被告郭威霆供述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⑩至⑲、㉑至㉝、㉟至㊴、㊶至㊹所示之物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謝銘輝、林本松、黃永德、陳玉英、鄭福來、洪鵬洲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銘輝、林本松、黃永德、陳玉英、鄭福來、洪鵬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①被告謝銘輝辯稱:伊係104年8月26日下午8 時許前往新光遊戲場,那裡的小姐叫伊把證件給她們看之後,就說可以試玩,並開1 萬元給伊玩,伊不是新光遊戲場的會員,也沒有辦會員,伊只是載客人到基隆,經過新光遊戲場,上面寫未滿18歲不能進入,伊因為好奇,所以就進去云云;②被告林本松辯稱:伊在103 年中旬就去過新光遊戲場,有聽過有人換錢,但伊當天是純娛樂,並沒有賭博云云;③被告黃永德辯稱:伊係於104年8月26日晚間7 時許到新光遊戲場,是和綽號「阿欽」的友人約在該處,小姐有招待8 萬分,是一個綽號「小李」的人引薦伊加入會員,伊不知道新光遊戲場是可以換錢的云云;④被告陳玉英辯稱:伊是在104年8月16日就加入新光遊戲場的會員,伊是自己進去申辦會員,104年8月26日當天伊開了1000分,後來玩到5000分,但不知道這是可以換錢的云云;⑤被告鄭福來辯稱:伊是新光遊戲場的會員,但伊不知道可以換錢,104年8月26日當天,是小姐開3萬元給伊玩,伊沒有用額度或現金開分,是3 萬元是試玩的,伊每次去都是試玩云云;⑥洪鵬洲辯稱:伊去過新光遊戲場2、3次,是王偉光帶伊去新光遊戲場的,王偉光有說王連春是線頭,因為沒辦會員不能進去,所以伊才加入會員,104年8月26日伊花了1000元開了3000分,是因為之前玩有積分,所以才拉下來一起玩云云,經查:
⒈被告謝銘輝、林本松、黃永德、陳玉英、鄭福來、洪鵬洲於104年8月26日晚間8 時1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光遊戲場搜索時,正於新光遊戲場內把玩百家樂機台乙節,為被告謝銘輝、林本松、黃永德、陳玉英、鄭福來、洪鵬洲所不爭執,證人即早班組長康雅淳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新光遊戲場早班組長,新光遊戲場一定要是會員才能玩,不能夠試玩,但線頭可以用他的額度讓客人開分等語(本院卷㈢第65 頁反面)、證人即晚班組長陳嘉珮則證稱:伊約是103年1 月間到新光遊戲場工作,擔任晚班組長,新光遊戲場是採會員制,一定要有人介紹才可以加入會員,且必須用現金1比1的方式或線頭允許的額度開分,不能夠免費開分玩機台,也沒有試玩的情況(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證人即早班櫃台蘇翊婷結證稱:新光遊戲場是採會員制,只有線頭及其他會員帶客人進去才可以加入會員,如果是自己進去不可以加入會員,但新光遊戲場並無免費開分,供純娛樂玩機台之制度等語(本院卷㈢第76頁)、證人即晚班開分員楊欣宜證稱:新光遊戲場是採會員制,如果沒人介紹不能加入會員,並無提供免費娛樂玩機台的服務,也沒有提供試玩的服務(本院卷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即晚班櫃台陳凱妮結證稱:新光遊戲場是採會員制,伊忘記可否試玩,但伊沒有遇過客人說要試玩的,也從未單純開分讓會員或非會員試玩過,且新光遊戲場也不能免費開分讓客人純娛樂式的玩機台等語(本院卷㈢第88頁)、證人即晚班外場人員黃湙絜具結證稱:新光遊戲場採會員制度,如果不是會員不可以玩,如果客人不玩會通知櫃台替客人洗分,櫃台會通知吳文志、黃耀輝換現金給客人,而新光遊戲場未提供試玩的服務,伊也沒有遇過客人要求免費開分玩機台,玩完後積分洗掉不換錢的情況(本院卷㈢第92頁)、證人即早班開分員林怡甄則證稱:新光遊戲場是採會員制,不是會員不能玩,伊任職的時候,沒遇過客人要求開分試玩的情況,也沒有遇過開分不用錢的等語(本院卷㈢第97頁),而證人郭威霆則結證稱:新光遊戲場是採會員制,要成為會員一定要透過原本的會員或線頭介紹,而因為有的客人會帶朋友來玩,所以有試玩的服務,但「試玩」是特定人才可以,不是一般人說要試玩就可以試玩,是由員工先通知伊,伊決定是否同意讓客人試玩,經過伊同意,伊再交代幹部給特定人試玩,並不是帶著證件來,說想要試玩就可以試玩,而104年8月26日下午有員工打電話給伊說有客人要試玩,但是該客人是誰,伊忘記了,不過當時尚未天黑,而試玩不是每次來都可以試玩,通常試玩2 次以上,伊就會拒絕了,而線頭或會員介紹其他人加入會員,會自己跟被介紹人介紹遊戲場的規則,說明可以換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互核證人上開所證可知,「新光遊戲場」係採「會員制」,非透過線頭或既有會員之介紹,新客戶無法加入「新光遊戲場」會員而於遊戲場內開分並使用機台,且關於賭博規則(開分、洗分、積分兌換現金等),係由介紹者告知新加入之會員;新光遊戲場內之「試玩」服務,亦非一般會員要求均會允諾「試玩」,需經過新光遊戲場負責人郭威霆之同意,始可試玩。
⒉被告謝銘輝、黃永德分別於104 年8月2日、104年8月17日加入新光遊戲場會員乙節,有「新光遊戲場」工作日誌內記載「8/2晚新39303謝銘輝(下次補證件)」、「8/17晚新增39346黃永德」之紀錄2筆可佐(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第150頁),而證人王連春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謝銘輝、黃永德係和伊常常一起玩百家樂的朋友,是經由伊介紹加入新光遊戲場的會員等語(本院卷㈢第124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介紹的客人,通常都很熟,伊會大概跟他們講一下規則,例如積分可以退錢等語(本院卷㈠第144 頁),足認被告謝銘輝、黃永德應當知悉新光遊戲場之把玩百家樂可以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規則;被告謝銘輝、黃永德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銘輝自承係於104年8月26日晚間8 時許,始進入新光遊戲場內把玩機台、被告黃永德則稱係於104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進入遊戲場內(本院卷㈡第74頁、第121頁),是渠2人顯非證人郭威霆上開所證104年8月26日下午,員工致電詢問其可否試玩機台之客人,復參以證人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均證稱渠等未提供試玩機台服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謝銘輝辯稱:伊不是會員,是新光遊戲場的小姐主動稱可以試玩,故開1 萬元給伊玩;被告黃永德辯稱:伊是去找朋友阿欽,說要找阿欽,小姐就招待8萬分云云,均不足採。
⒊被告鄭福來辯稱:104年8月26日當天,是小姐開3 萬元給伊玩,伊沒有用額度或現金開分,3 萬元是試玩的,每次去都是試玩,然查:被告鄭福來為新光遊戲場會員乙節,為被告鄭福來所不爭執,且有「新光遊戲場」工作日誌上所載「7/31早888901鄭福來」之記載可茲為證(本院卷㈡第149 頁),而證人郭威霆雖證稱:經過其同意,可以讓特定人試玩,惟亦證稱:試玩不是每次都可以一直這樣,通常2 次以上就會拒絕,因為遊戲場還要給便當、茶水,這都要錢,不可能每次來都試玩等語(本院卷㈢第116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鄭福來於警詢中自承:伊通常是傍晚或深夜去新光遊戲場比較多,1個月差不多玩10次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㈡第120 頁)可知,其於加入新光遊戲場會員後,進出該遊戲場的次數甚多,已非第1、2次,且依新光遊戲場104年8月16日之代理交收紀錄(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㈣第125頁)所示,被告鄭福來之整線勝負為7000,倘其每次去新光遊戲場,皆為「試玩」,怎會有勝負紀錄,是其辯稱:104年8月26日當天去新光遊戲場亦係試玩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林本松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警詢中供稱:伊從103 年中旬左右,就開始前往新光遊戲場玩百家樂,至被查獲為止,去超過10次以上,伊輸了約10萬元以上,而伊去的時候會把身分證給小姐看,服務小姐就知道伊的會員編號開分,如果有贏的話,伊會將開分的本錢和店家換回來,剩下的分數紀錄下來下次玩,由小姐幫伊洗分,而警方所提示影像編號1(即吳文志)、2 (即黃耀威)的男子,均曾兌換現金給伊,會叫伊去電梯,然後把現金給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125 號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且參以新光遊戲場之會員勝負表上關於被告林本松之記載為【(總押點)0000000 、(總得點)0000000、(總勝負)-93000】(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㈣第128 頁),足認被告林本松於警詢中所言應非子虛;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有聽過有人換過錢等語(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亦堪認定被告林本松知悉新光遊戲場之得以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規則,是其辯稱:伊係純娛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陳玉英先於警詢中稱:伊於104年8月26日進去玩的時候,是櫃台小姐幫伊辦會員的,而不用人家介紹就可以直接加入會員賭玩百家樂云云(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㈡第100頁)、續於偵查中稱:104年8月26日晚上被警察查獲時,伊是第一次進去,正要開分,準備要開1000元,已經把錢拿給櫃台小姐云云(104 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㈣第1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是在104年8月16日就加入新光遊戲場的會員,伊是自己進去申辦會員,104年8月26日當天伊開了1000分,後來玩到5000分,但不知道這是可以換錢的云云,觀之被告陳玉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前後多所不一,且其係於104年8月16日即加入新光遊戲場會員乙節,有新光遊戲場工作日誌可稽(本院卷㈡第150 頁),復參以新光遊戲場之104年8月16日之代理交收紀錄(104 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㈣第125頁)所示,被告陳玉英之整線勝負為「-3000」,上層經銷為「水董」,足認其於104年8月26日並非首次前往新光遊戲場;且新光遊戲場係採「會員制」,非經由線頭或會員介紹無法加入會員,遊戲場內之賭博規則亦介紹人向會員說明,此據證人郭威霆、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證述如前(詳參前開甲、貳二、(一)、⒈所載),是被告陳玉英辯稱:毋庸透過他人介紹可任意加入新光遊戲場會員,也不知道規則云云,即不足採。
⒍洪鵬洲於警詢中稱:伊是透過朋友王偉光的介紹而加入新光遊戲場成為會員,伊的會員編號為「64042」,伊大概1週去2次,總共去過約4次,分數打完就走了,伊從開始賭玩至被查獲時止,約消費了3000元;伊進入新光遊戲場後,小姐會問伊要開幾分,伊說開3000分,就拿1000元給小姐,小姐就開3000分,伊沒有洗過分,分數玩完伊就離開,伊不知道可以兌換分數及現金,而104年8月26日也是伊拿1000元,店家就開3000分給伊玩云云(104 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4年8月26日伊拿1000元,店家就開3000元給伊玩,是因為伊之前玩有積分,所以把之前分數拉下來一起玩云云(本院卷㈡第76頁),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其就開分與現金兌換比例,及歷次把玩機台究竟有無剩餘積分等節,所供有所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採,非屬無疑;又被告洪鵬洲於104 年7月6日加入新光遊戲場會員乙節,有「新光遊戲場」工作日誌內載有「7/6晚新增64042洪鵬洲」之紀錄1筆可參(本院卷㈡第148頁),而證人王連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洪鵬洲是伊在新光遊戲場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的,洪鵬洲是伊朋友帶去新光遊戲場的,說洪鵬洲也是到新光遊戲場來玩的客人,而這是在104年8月26日警察查獲當天之前的事等語(本院卷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頁),足認被告洪鵬洲於104 年8月26日並非第一次前往新光遊戲場把玩機台;再參以證人郭威霆所證新光遊戲場的賭博規則,會由線頭向被介紹人介紹,說明可以換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及被告王連春(即新光遊戲場線頭之一)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介紹的客人,伊會大概跟他們講一下規則,例如積分可以退錢等語(本院卷㈠第144 頁)之慣例可知,線頭(即介紹人)應會向新加入新光遊戲場之會員,說明新光遊戲場之賭博規則,是被告洪鵬洲辯稱:伊不知道可以換錢云云,非屬可採。
三、被告吳文志部分:被告吳文志辯稱:伊忘記自己究竟有無在新光遊戲場擔任換錢的工作,因伊之前(105 年間)因心臟病住院,後來出院,就有一些事情忘掉了云云(本院卷㈢第58頁),然查:被告吳文志前於本院105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在104 年3、4月份至新光遊戲場任職,負責換錢的工作,客人玩機台,如果不玩了,櫃台會通知伊,說幾號台,且說換錢的數字,伊準備好金額後,就走到客人身邊拍拍客人,帶著客人到樓梯間、電梯間等隱密處把現金交給客人,換錢的方式為1分1元,伊負責晚班(晚上8點至早上8點),伊去上班時會跟黃耀威交班,黃耀威會把現金給伊,伊要下班時,就會把錢再交回給黃耀威等語(本院卷㈠第142 頁),核與證人康雅淳於偵查中具結所證:客人洗分要換回錢時是黃耀威、吳文志給的,伊會用無線電告訴黃耀威、吳文志客人洗多少分,若他們在現場就會當面告訴他們,他們會叫客人去電梯旁邊拿錢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㈢第126頁至第128 頁)、證人陳嘉珮於偵查中所證:客人洗分要換錢時,是黃耀威跟吳文志給現金,吳文志是晚班,黃耀威是早班,他們2 人沒有固定在哪裡,但通常會在1、2樓,他們是負責洗完分後給客人錢,伊有時後會用電話聯絡吳文志、黃耀威,如果他們在現場就會直接跟他們說客人洗多少分,再由他們自己去找客人帶到電梯那邊去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125 號卷㈢第162頁至第164頁)、證人蘇翊婷於偵查中所證:客人洗分要換回錢時,是黃耀威、吳文志給現金,黃耀威是早班,吳文志是晚班,他們會引導客人到樓梯間拿錢,伊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到位子上找客人,把客人帶到後面去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125 號卷㈢第142頁至第413頁)、證人陳凱妮於偵查中結證稱:客人洗分要換回錢時,是黃耀威、吳文志給現金,收到的錢就放櫃台,黃耀威、吳文志會引導客人去拿錢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㈢第223頁至第224頁)相符一致,且被告郭威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有僱用黃耀威、吳文志,由渠2 人在店內與客人用積分,以1比1的方式兌換現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19 頁反面),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客人洗分後要換的錢,伊會放個幾萬元在黃耀威、吳文志身上,以備不時之需等語(本院卷㈢第114 頁),益徵被告吳文志確係受僱於新光遊戲場,並負責依開分員及櫃台之通知,交付賭客依照洗分後之積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從而被告吳文志辯稱:伊忘記了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被告郭威霆部分:
(一)被告郭威霆就其係新光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時、地擺設百家樂機台,且僱用被告陳嘉珮、林怡甄、黃湙絜、康雅淳、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耀威、吳文志等人,由被告康雅淳、陳嘉珮擔任早晚班組長之現場幹部,被告蘇翊婷、陳凱妮擔任現場櫃台保管營收現金與登帳之工作,被告楊欣宜、林怡甄、黃湙絜為開分員,輪班分層負責遊戲場內前後區域不同遊戲機台之開分、洗分等工作,被告吳文志與黃耀威則負責賭客以積分兌換現金等工作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共同被告陳嘉珮、林怡甄、黃湙絜、康雅淳、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耀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且有「新光遊戲場」工作日誌、8888期別洗碼總表、公司營收表、會員個別開洗換錢紀錄、會員勝負表、期別洗碼表、代理交收紀錄、洗碼表、營收表、統計表、會員登記卡、公司直轄小線頭規則、佔成線頭實施辦法及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等件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㈣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8頁),並有扣案附表一①至⑧、⑩至⑳、㉑至㉝、㉟至㊴、㊶至㊹所示之物可佐,堪以認定。
(二)辯護人為被告郭威霆辯護稱:被告郭威霆所涉應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因同法第268 條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要件,係分別針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亦即「抽頭」(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至於參與賭博財物之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非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而被告係以百家樂的方式跟參與遊戲者賭博財物,並未因他們在參與賭博過程或提供賭博場所過程中另外獲取「抽頭」的利益,且百家樂的遊戲過程,並無較高機率讓經營者有贏錢的機會,應未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查,「新光遊戲場」設置賭博性百家樂機台供人把玩,其擺設之百家樂機台(電腦座位)計有60 台、百家樂機械手臂發牌機5台,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其除需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外,還提供場所擺放負擔經營成本,仍能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將玩打之積分換取現金,上揭機具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始能符合其營運成本,故其提供此遊戲場,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應認被告郭威霆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具營利之意圖。
⒉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賭玩為已足,舉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以現金兌換開分把玩等,均屬經營行為在內。且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具價格不斐,亦需取得陳列電子遊戲機台之場地並耗費大筆金錢加以裝潢,聘僱員工提供薪資作為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供顧客開分把玩,並提供茶水、便當等,電子遊藝場經營者耗費此大筆資金再從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嗣後營業利得中取回,為一般常理,要無疑義;基此,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在設計之初該遊戲機設計陳列商店具有較高獲勝機率,當屬必然,依此該電子遊戲機具並非純粹射倖性,更非作為單純供人娛樂之物;是以擺設大型電子遊戲機檯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顯然。而本案中之「新光遊戲場」之場地非小,擺放在店內機具數量眾多,為警當場查獲之百家樂機台(電腦座位)計有60 台、百家樂機械手臂發牌機5台,所查獲之會員結餘款為6萬2,500元(如附表一編號④、⑥所示),而被告康雅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早班的人比較少,營業額約20、30萬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㈢第128頁)、被告陳嘉珮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晚班營業額,好的時候大概是40、50萬,壞的時候10 萬多元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125 號卷㈢第164頁),均足認「新光遊戲場」,具有相當規模。再觀諸其等於上開處所公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客不續玩欲洗分時,由店內服務人員將賭客贏得的分數,按原先兌換開分之相同比例兌換,與同有犯意聯絡之「黃耀威」、「吳文志」於樓梯間兌換成等值之現金,業者既然准予賭客洗分後,可將機檯之分數以上開方式兌換成現金,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或提供場所擺放,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花鉅資購買、租用遊戲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而倘經營賭博電玩者,若無利可圖,豈有前仆後繼者積極投入經營賭博電玩。據此,新光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郭威霆,藉著在新光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賭博機具,以招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支薪僱用被告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黃耀威、吳文志,及委以王連春擔任線頭,招攬賭客進場賭博,並以所招攬之賭客開分業績計算被告王連春之業績而給予報酬,以共同參與上揭賭博犯行,上開人等在主觀上冀求增加獲利,藉以牟利,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威霆以「新光遊戲場」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至該場所賭博之行為,於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除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外,自亦該當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辯護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三)另104年8月26日晚間8 時15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1至3樓「新光遊戲場」執行搜索時,於3樓之保險箱內扣得現金200萬元乙節,為被告郭威霆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㈠第88頁至第100頁),被告郭威霆辯稱:扣案放在3樓保險箱內的200萬元,是伊透過房東蔡傳坤要買房子的訂金,伊記得要買的房子是山海關那邊,仲介有給蔡傳坤這個房子的照片跟名片,伊還沒有跟屋主簽約,但是因為屋主說要現金,所以伊就把現金準備好,放在蔡傳坤的保險櫃內,保險櫃是蔡傳坤個人使用,伊只是把錢放在蔡傳坤那,伊並不知道保險櫃的密碼云云(本院卷㈡第120 頁),惟查:證人即房屋仲介許華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4年6月間,伊因蔡傳坤介紹說郭威霆要買房子而認識郭威霆,當時郭威霆說要找200 萬上下(含仲介費)的房子,但當時房價剛好起漲,所以不太好找,拖了一陣子,好像過了3 個多月,伊有找了幾個物件也有告訴郭威霆,但蔡傳坤說郭威霆的錢被扣押了,暫時不用買了。伊那時並未與郭威霆提到如何付款的事情,因為還沒有找到房子,沒有辦法談到付款的問題,而伊找到房子要帶郭威霆去看的時候,郭威霆已經沒有錢了,所以也沒有看房子,當時的賣家並沒有說急著用錢,所以要以現金交易,而郭威霆也從沒有和賣方屋主講到話等語(本院卷㈢50頁至第53頁),由證人許華云證述可知,被告郭威霆雖曾委託證人尋覓適合房屋物件,惟從未看屋,亦未曾與賣方談妥付款方式、條件,是其辯稱:此200 萬係應屋主要求,而暫放於保險箱內云云,顯非屬實,況,參以被告郭威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在104 年2、3月間就學苗栗兼差、打粗工,現在遊戲場停業後,伊也在印刷廠上班等語(本院卷㈢第10頁)、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104年8月26日警察查獲前就因經濟狀況欠佳,在104年2、3 月間,就回苗栗兼職工作等語(本院卷㈢第119 頁反面)可知,其於「新光遊戲場」營運期間,尚需返回苗栗兼差打粗工,顯見其個人之經濟能力欠佳,實難認被告郭威霆猶有能力可將與「新光遊戲場」營運無關之200萬現金,單純置放於被告蔡傳坤個人所使用之保險櫃內,是以,該筆「200 萬元」現金,應係「新光遊戲場」之營業所得,從而,被告郭威霆辯稱:扣案之200 萬元與「新光遊戲場」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蔡傳坤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傳坤固不否認有將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提供給被告郭威霆做為遊藝場,惟辯稱:伊係將上開場所出租給被告郭威霆,並未參與該遊藝場的經營,也沒有入股,而郭威霆曾在104年6、7月時曾經說要租3 樓,說要給15%股份,以抵3 樓租金,但後來也沒有給云云;辯護人張律師則為被告蔡傳坤辯護稱:被告蔡傳坤並未與被告郭威霆共同經營新光遊戲場,此由被告郭威霆於104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稱他是103 年10月份接一位洪燕萍小姐的店,後來他是用50萬元頂下這家店,他是獨資等語可以確悉;而被告郭威霆雖曾提及要15%股份給蔡傳坤,但此係因在承接該店1 個月之後有用到蔡傳坤3 樓的部分,未能以此認定其有與被告郭威霆共同經營新光遊戲場;再者,經過傳喚證人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黃湙絜、陳澐諠、楊欣宜、陳凱妮、林怡甄、黃耀威、王連春後,渠等均未證述有人直接跟蔡傳坤有所聯繫,或者是蔡傳坤就發放薪水、指揮工作監督的部分有所指揮,而可認定被告蔡傳坤是一個負責人的客觀上行為,並無事證認定蔡傳坤是新光遊戲場之共同經營者等語,經查:
(二)基隆市○○區○○路00 號1、2、3樓係被告蔡傳坤所有,且其有將該址1、2樓提供給被告郭威霆做為「新光遊戲場」營業使用,並於3 樓置放「新光遊戲場」之監視器螢幕,用以監視「新光遊戲場」營業情況等節,為被告蔡傳坤所不爭執,且據被告郭威霆供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㈠第88 頁至第100頁),堪以認定。又證人蘇翊婷於偵查中結證稱:老闆就是蔡傳坤,伊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老闆,伊都把帳留在抽屜裡面,黃耀威、吳文志會來拿,伊知道他們會轉交給蔡傳坤,因為伊有看過,伊是在1、2樓看到的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㈢第142頁、第143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講老闆是蔡傳坤是事實,伊蠻常在「新光遊戲場」看到蔡傳坤(本院卷㈢第74頁、第75頁)、證人陳嘉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3 樓好像是股東才會上去的地方,伊等都是去對面休息室換衣服,伊看過蔡傳坤進去過,而蔡傳坤是現場負責人,吳文志、黃耀威都要聽他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㈢第163 頁)、證人楊欣宜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不知道老闆是誰,但是蔡傳坤是現場最大的,伊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老闆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㈢第176 頁),再佐以被告吳文志於警詢中亦稱:伊在上班時間,最多1天換現金30萬,最少5萬元給客人,一天平均10至20萬元現金給客人,是伊認的哥哥蔡傳坤看伊沒工作,所以叫伊到「新光遊戲場」幫忙打雜,而3 樓辦公室都是哥哥蔡傳坤進出使用,伊很少上3樓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㈢第252頁至第253頁)、被告王連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認識蔡傳坤,伊看過郭威霆跟蔡傳坤說話,郭威霆都會聽蔡傳坤的話,蔡傳坤會指示郭威霆去做事情,處理店裡的事情,不過,遊戲場的負責人名字是郭威霆,他們2 人有時候會在遊戲場的1 樓,有時候機器壞掉,蔡傳坤也會教郭威霆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144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王連春之供述可知,「新光遊戲場」雖登記被告郭威霆為負責人,惟被告蔡傳坤亦有參與「新光遊戲場」之營運,並就人事上具有決策權;又員警於104年8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361號搜索票至「新光遊戲場」執行搜索時,於該址3 樓辦公室內扣得附表一編號㉑至㊹所示物品,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㈠第88至第100 頁),觀之於被告蔡傳坤辦公室內所查獲之物件,包括「新光遊戲場」營運之相關業務資料、客戶資料及營業所得等資訊,核屬重要之文件,且「新光遊戲場」之員工康雅淳等人,僅會出入3 樓之員工休息室,不會出入該辦公室乙節,亦據證人康雅淳、蘇翊婷、陳嘉珮、陳凱妮、楊欣宜、林怡甄、黃湙絜於偵查中及證人黃耀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㈢第127頁、第142頁、第163頁、第176 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41頁、第200頁至第201 頁;本院卷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而被告吳文志於警詢中亦供稱:3 樓辦公室平常都是蔡傳坤在使用,伊很少上3 樓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㈢第253頁),復被告郭威霆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所稱:伊向蔡傳坤借用3 樓的部分,只有牆壁及一間休息室,休息室是讓員工暫放一下東西的,而電視牆(放置監視器螢幕)是在最裡面的房間,是和蔡傳坤的辦公室在一起,而該辦公室裡面還有保險櫃等,伊一般來說不會在該辦公室內做什麼事情,也不會在該處處理帳務,伊都存在隨身碟內帶回去看,不會把帳冊帶來帶去的,而辦公室內的電腦不是伊在使用的,是蔡傳坤的,電腦桌也是蔡傳坤的,伊不會去使用電腦桌的抽屜等語(本院卷㈢第117頁至第118頁),足認於3 樓辦公室內所扣得之上開文件應係被告蔡傳坤所保管、持有;再者,員警於同日執行搜索時,另於3樓辦公室之保險箱內扣得現金200萬元,而該保險箱僅有蔡傳坤可以開啟,被告郭威霆無法開啟乙節,則據證人郭威霆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109 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且該筆現金並非被告郭威霆用以購買房子所用,應係「新光遊戲場」之營業所得,業如前述(參前開四(三)所述),再佐以證人郭威霆證稱:伊與蔡傳坤係於103 年間才認識,平常僅會見面時寒暄,私下無交集之交情關係(參本院卷㈢第113 頁反面),倘被告蔡傳坤未參與「新光遊戲場」之經營,被告郭威霆豈會將大筆金額之現金(即200 萬元)置放於由被告蔡傳坤保管,僅蔡傳坤可開啟之保險箱內,是以,互核上情可知,被告蔡傳坤有與被告郭威霆共同經營「新光遊戲場」無訛。
(三)證人吳文志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不認識蔡傳坤,只是知道這個人,而尊稱蔡傳坤為「哥哥」,而這是禮貌,伊並沒有「新光遊戲場」工作,在警詢中是警察叫伊認一認云云(本院卷㈢54頁反面至55頁),然查,被告吳文志確有受僱於「新光遊戲場」,並擔任與客人以積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乙節,業據認定如上,其於警詢中亦明確供陳:係伊認的哥哥蔡傳坤看伊沒工作,所以叫伊來幫忙打雜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4125 號卷㈢第253頁),而一般人固會尊稱年紀較長之男子為「哥哥」、「大哥」,但如非熟稔,不會有「認的哥哥」之謂,從而,證人吳文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係迴護被告蔡傳坤之詞,不足為採。又證人蘇翊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說老闆是蔡傳坤,是某組長告訴伊的等語(本院卷㈢第75頁反面),惟,證人蘇翊婷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因伊都把帳留在抽屜裡面,黃耀威、吳文志會來拿,伊知道他們會轉交給蔡傳坤,因為伊有看過,伊是在1、2樓看到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125 號卷㈢第142頁、第143頁),此係證人蘇翊婷親眼見聞,已核足認定被告蔡傳坤有參與「新光遊戲場」之經營,未能因證人蘇翊婷證稱其知悉蔡傳坤為老闆乙節,係他人所告知等語,即為有利被告蔡傳坤之認定,而認被告蔡傳坤未參與該遊戲場營運。另證人陳嘉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蔡傳坤,也沒有看過蔡傳坤,伊不知道老闆是誰,知道負責人是郭威霆云云(本院卷㈢第69頁),惟此部分證述與其於偵查具結所證:3 樓好像是股東才會上去的地方,伊等都是去對面休息室換衣服,伊看過蔡傳坤進去過,而蔡傳坤是現場負責人,吳文志、黃耀威都要聽他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㈢第163頁)相佐,衡以證人陳嘉珮於104年8月27日偵查時所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較無深入勾串案情之機會,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另被告蔡傳坤雖未直接發放證人黃耀威、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等人之薪水,亦未直接指揮監督渠等之工作,然「新光遊戲場」內部之工作分配、薪資發放究由何人負責,屬內部事務之分配、分工,未能以此即認被告蔡傳坤未參與「新光遊戲場」之經營,而為有利被告蔡傳坤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威霆、蔡傳坤、吳文志、黃耀威、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王連春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謝銘輝、林本松、黃永德、陳玉英、鄭福來、洪鵬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或開分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賭博之意圖,故核被告郭威霆、蔡傳坤、吳文志、黃耀威、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王連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謝銘輝、林本松、黃永德、陳玉英、鄭福來、洪鵬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郭威霆與蔡傳坤、吳文志、黃耀威、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王連春於上開所示之本案期間,就其等參與之部分,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該等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渠等所犯上開3 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郭威霆與蔡傳坤、吳文志、黃耀威、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王連春均係以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郭威霆與被告蔡傳坤、吳文志、黃耀威、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王連春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威霆與蔡傳坤共同經營「新光遊戲場」、擺設百家樂機台主機60部、發牌機(機械手臂)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僱用吳文志、黃耀威、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參與遊戲場之營運,負責開分、洗分、登帳、與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且由王連春擔任線頭招攬賭客進場賭博,以業績計算佣金,共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捨正當合法之途徑不就,希冀迅速不法利益,助長賭博僥倖圖利風氣,確實可議,應予非難,而被告謝銘輝、林本松、黃永德、陳玉英、鄭福來、洪鵬洲明知「新光遊戲場」係為賭博性電玩場所,猶進入該場所並以現金開分把玩機台,亦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不足為取;兼參以本件之經營規模、獲利程度、被告郭威霆、蔡傳坤、吳文志、黃耀威、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之犯罪期間及對上揭犯行之分工程度;暨衡酌被告郭威霆、蔡傳坤、吳文志、黃耀威、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謝銘輝、林本松、黃永德、陳玉英、鄭福來、洪鵬洲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影響,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被告郭威霆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相關之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又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之晚班收入、編號④⑥之會員結餘款、編號㉛之營業所得,核屬被告郭威霆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附表一編號③之櫃台零用金,核其屬預備供賭客洗分兌換現金準備之物品,亦屬被告郭威霆所有之物,而供被告郭威霆或被告郭威霆與被告蔡傳坤、吳文志、黃耀威、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⑩⑪⑰⑱㊸及㊹所示之主機IC板、電玩機台設備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①⑤⑦⑧⑫⑬⑭⑮⑯⑲㉑㉒㉓㉔㉕㉖㉗㉘㉙㉚㉜㉝㉟㊱㊲㊳㊴㊶㊷所示之物,屬被告郭威霆所有,衡以各該扣案物之性質與用途,核屬供被告郭威霆或被告郭威霆、與被告蔡傳坤、吳文志、黃耀威、康雅淳、陳嘉珮、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黃湙絜、林怡甄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原則,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號⑳之筆記型電腦、編號㉞之空白娛樂事業承攬合約書、編號㊵之已收支票應收款帳冊,或僅屬可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且該等扣案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附表二編號①至⑱所示之現金,係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8月26日晚間8 時15分許至「新光遊戲場」執行搜索時,於附表編號①至⑱「所有人欄」所示所有人身上所查獲之現金,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為本件之「賭資」或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澐諠受僱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新光遊戲場,擔任早班開分員,輪班分層負責遊戲場內前後區域不同遊戲機台之開分、洗分等工作,並負責賭客以現金或開額度(即現場記帳,每週結帳收取應收帳款)之一比一之開分比率購買分數後,在欲把玩之機台以登入電腦開分並記錄,此時賭客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賭客如攜帶現金不足,可要求遊戲場聯絡線頭後掛帳開分繼續把玩對賭,線頭可依賭客把玩分數數額而累積業績分取佣金。另負責將客人把玩遊戲機台之積分結算登入電腦會員資料中留存分數,可留待下次開分使用,亦得結算洗分以一比一之比率換取現金,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於賭客把玩之機台結算洗分後,以暗語為「泡茶」或「泡」通知櫃台當班人員,再由櫃台人員將客人洗分數額記載於電腦帳冊內,並通知當班之被告吳文志或被告黃耀威(渠2 人所涉賭博犯行,詳如前述),引導賭客至1 樓電梯內等待吳文志或黃耀威交付現金而完成兌換程序,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即被告官張簡凉於104年8月26日進入上開新光遊戲場內,並持現金開分把玩百家樂機台時,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陳澐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官張簡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澐諠、官張簡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郭威霆、蔡傳坤、吳文志、黃耀威、康雅淳、陳嘉珮、林怡甄、黃湙絜、蘇翊婷、楊欣宜、陳凱妮、王連春、葉慶媛、張林美惠、于自文、謝銘輝、洪鵬洲、郭三省、林本松、顏美人、張簡碧蓮、黃永德、陳玉英、鄭福來、杜駿彥、鄭本經、曾柏豪、游明秋、林遺珠、劉宗政、葉貞瑋、簡金蘭及被告陳澐諠、官張簡凉之供述、扣案之工作日誌、期別洗碼總表、公司營收表、會員個別開洗換錢紀錄、會員勝負表、期別洗碼表、代理交收紀錄、洗碼表、營收表、統計表、會員登記卡、扣案之「公司直轄小線頭規則」與「佔成線頭實施辦法」、新光遊戲場之扣押筆錄4份及代保管單1份、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資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陳澐諠固不否認於104年8月26日有至新光遊戲場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係第一天去上班,是外場的服務生,負責倒茶水、清潔,也有幫客人開分、洗分,洗分是因當天有客人說要洗分,伊就跟櫃檯說客人要洗分,不過沒有人告訴伊洗分是什麼意思,伊覺得洗分是把分數洗掉,寫在單子上,客人下次來可以繼續玩,但伊不知道積分是可以換錢的等語;被告官張簡凉則辯稱:104年8月26日當天是伊第一次去新光遊戲場,只是去找妹妹張簡碧蓮,伊沒有開分,只是站在店裡,剛好警察就來了,要伊不能離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早班組長康雅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澐諠在104年8 月26日查獲當天第一天上班,是上早班,好像是蘇翊婷介紹她來的,伊有交代她要負責外場,幫客人倒茶水及開分、洗分,但沒有跟她說洗分是可以換錢的等語(本院卷㈢第62頁、第66頁)、證人即早班櫃台蘇翊婷則證稱:陳澐諠是伊朋友,只有在新光遊戲場做1 天而已,伊有跟陳澐諠說到新光遊戲場是負責桌邊服務、茶水服務及把分數洗掉,伊應該沒有跟陳澐諠說如果客人要換錢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證人即早班開分員林怡甄證稱:伊沒看過陳澐諠等語(本院卷㈢第96頁)、證人即晚班組長陳嘉珮證稱:伊知道104年8月26日警察查獲當天是陳澐諠第一天上班,是上早班,因為伊跟陳澐諠有遇到,但沒有跟陳澐諠對話過等語(本院卷㈢第70頁、第72頁)、證人即晚班開分員楊欣宜證稱:伊有看過陳澐諠一天,但沒有跟陳澐諠講到話等語(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證人即晚班櫃台陳凱妮證稱:伊不認識陳澐諠,也沒有跟她講過話等語(本院卷㈢第87頁)、證人即晚班外場人員黃湙絜證稱:伊不認識陳澐諠,只知道104年8月26日警察查獲當天他是早班第一天來的員工,但伊沒有跟她講話等語(本院卷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陳澐諠於104年8月26日員警前往新光遊戲場執行搜索時,確為第一天至新光遊戲場工作,而早班之工作人員即證人康雅淳、蘇翊婷,均未告知陳澐諠新光遊戲場關於積分可以換取現金之規則,是被告陳澐諠辯稱:伊不知道積分可以換錢等語,應非子虛,而衡以104年8月26日係被告陳澐諠至新光遊戲場工作之首日,不知該場所內之賭博規則(指積分可換取現金),亦符常理,是其所辯,應屬可採。
(二)同案被告張簡碧蓮於偵查中供稱:104年8月26日伊去新光遊戲場,是因為朋友葉慶媛在裡面,伊去找她,伊有打電話給姐姐官張簡凉來,因為官張簡凉要載伊去三重,伊要官張簡凉等伊一下,官張簡凉並沒有玩,只有吃東西等伊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㈣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4年8月26日當天伊去新光遊戲場玩,是為了找葉慶媛,葉慶媛也在裡面玩,而姐姐官張簡凉是去新光遊戲場找伊,官張簡凉有辦會員,但沒有玩,也沒有坐在機台上,只是站在伊旁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㈡第75頁)、同案被告葉慶媛則於警詢中稱:伊是在104年8月26日晚間6 時許進入新光遊戲場玩機台,而現場有伊朋友張簡碧蓮及她姐姐(即官張簡凉)在場,但官張簡凉並沒有玩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㈠第263頁反面、第265頁),由同案被告張簡碧蓮、葉慶媛之供述可知,被告官張簡凉於104年8月26日晚間至新光遊戲場時,尚未開分,亦無使用百家樂機台;復參以新光遊戲場工作日誌上所載「8/26新增680303官張簡凉」之紀錄(本院卷㈡第151 頁),可知被告官張簡凉於104年8月26日甫加入會員,卷內亦無其之前把玩百家樂機台開分、洗分之勝負表或積分表紀錄,難認被告官張簡凉確實知悉該遊戲場之賭博規則且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從而,被告官張簡凉辯稱:伊未賭博等語,非屬無據。
(三)另公訴人所提出被告郭威霆、蔡傳坤、吳文志、黃耀威、王連春、張林美惠、于自文、謝銘輝、洪鵬洲、郭三省、林本松、顏美人、張簡碧蓮、黃永德、陳玉英、鄭福來、杜駿彥、鄭本經、曾柏豪、游明秋、林遺珠、劉宗政、葉貞瑋、簡金蘭之供述,均無法佐證被告陳澐諠、官張簡凉有公訴意旨所指賭博犯行;而扣案之工作日誌、期別洗碼總表、公司營收表、會員個別開洗換錢紀錄、會員勝負表、期別洗碼表、代理交收紀錄、洗碼表、營收表、統計表、會員登記卡、扣案之「公司直轄小線頭規則」與「佔成線頭實施辦法」、新光遊戲場之扣押筆錄4份及代保管單1份、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僅能證明新光遊戲場確有招徠賭客並以百家樂機台進行賭博,惟未能證明被告陳澐諠知悉該遊戲場係為賭場而參與營運、亦無法證明官張簡凉於為警查獲當日有開分並為賭博之事實,而能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澐諠有公然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官張簡凉有公然賭博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 │ ├──┼──────┼─────┼───────┤ │ ① │ 會員名冊 │1本 │ 郭威霆 │ ├──┼──────┼─────┼───────┤ │ ② │ 晚班收入 │新台幣6萬 │ 郭威霆 │ │ │ │7, 000元 │ │ ├──┼──────┼─────┼───────┤ │ ③ │櫃台零用金 │新台幣1萬 │ 郭威霆 │ │ │ │9,000元 │ │ ├──┼──────┼─────┼───────┤ │ ④ │會員結餘款 │新台幣3萬 │ 郭威霆 │ │ │ │900元 │ │ ├──┼──────┼─────┼───────┤ │ ⑤ │會員輸贏卡 │23本 │ 郭威霆 │ ├──┼──────┼─────┼───────┤ │ ⑥ │會員結餘款 │新臺幣3萬 │ 郭威霆 │ │ │ │1,600元 │ │ ├──┼──────┼─────┼───────┤ │ ⑦ │工作日誌 │3本 │ 郭威霆 │ ├──┼──────┼─────┼───────┤ │ ⑧ │員工開會資料│1本 │ 郭威霆 │ ├──┼──────┼─────┼───────┤ │ ⑨ │營利事業登記│1張 │ 郭威霆 │ │ │證 │ │ │ ├──┼──────┼─────┼───────┤ │ ⑩ │百家樂主機機│2片 │ 郭威霆 │ │ │械手臂發牌機│ │ │ │ │IC板 │ │ │ ├──┼──────┼─────┼───────┤ │ ⑪ │百家樂主機板│28片 │ 郭威霆 │ │ │IC板 │ │ │ ├──┼──────┼─────┼───────┤ │ ⑫ │監視器鏡頭 │18個 │ 郭威霆 │ ├──┼──────┼─────┼───────┤ │ ⑬ │會員簽到表 │1張 │ 郭威霆 │ ├──┼──────┼─────┼───────┤ │ ⑭ │會員輸贏卡 │2張 │ 郭威霆 │ ├──┼──────┼─────┼───────┤ │ ⑮ │新會員資料表│1本 │ 郭威霆 │ ├──┼──────┼─────┼───────┤ │ ⑯ │無線電 │2支 │ 郭威霆 │ ├──┼──────┼─────┼───────┤ │ ⑰ │百家樂主機機│3片 │ 郭威霆 │ │ │械手臂發牌機│ │ │ │ │IC板 │ │ │ ├──┼──────┼─────┼───────┤ │ ⑱ │百家樂主機I│32片 │ 郭威霆 │ │ │C版 │ │ │ ├──┼──────┼─────┼───────┤ │ ⑲ │監視器鏡頭 │14個 │ 郭威霆 │ ├──┼──────┼─────┼───────┤ │ ⑳ │筆記型電腦 │1台 │天下科技公司 │ ├──┼──────┼─────┼───────┤ │ ㉑ │59線輸贏帳冊│1本 │ 郭威霆 │ ├──┼──────┼─────┼───────┤ │ ㉒ │訪客資訊表 │1本 │ 郭威霆 │ ├──┼──────┼─────┼───────┤ │ ㉓ │公司88線管理│1張 │ 郭威霆 │ │ │辦法表 │ │ │ ├──┼──────┼─────┼───────┤ │ ㉔ │88線佔成線頭│1張 │ 郭威霆 │ │ │實施辦法 │ │ │ ├──┼──────┼─────┼───────┤ │ ㉕ │員工守則 │1本 │ 郭威霆 │ ├──┼──────┼─────┼───────┤ │ ㉖ │員工請假須知│1本 │ 郭威霆 │ ├──┼──────┼─────┼───────┤ │ ㉗ │佔成線頭實施│1本 │ 郭威霆 │ │ │辦法 │ │ │ ├──┼──────┼─────┼───────┤ │ ㉘ │公司直轄小線│1本 │ 郭威霆 │ │ │頭規則 │ │ │ ├──┼──────┼─────┼───────┤ │ ㉙ │員工考核成績│1本 │ 郭威霆 │ │ │排名表 │ │ │ ├──┼──────┼─────┼───────┤ │ ㉚ │交班表 │1本 │ 郭威霆 │ ├──┼──────┼─────┼───────┤ │ ㉛ │營利所得 │新臺幣200 │ 郭威霆 │ │ │ │萬元 │ │ ├──┼──────┼─────┼───────┤ │ ㉜ │會員勝負紀錄│8張 │ 郭威霆 │ │ │表 │ │ │ ├──┼──────┼─────┼───────┤ │ ㉝ │百家樂系統操│1本 │ 郭威霆 │ │ │作手冊 │ │ │ ├──┼──────┼─────┼───────┤ │ ㉞ │娛樂事業承攬│1 紙(原扣│ 郭威霆 │ │ │合約書(空白│押物品清單│ │ │ │)【原扣押清│誤載為「2 │ │ │ │單誤載為「會│本」) │ │ │ │員合約書」】│ │ │ ├──┼──────┼─────┼───────┤ │ ㉟ │服務紀錄單 │1張 │ 郭威霆 │ ├──┼──────┼─────┼───────┤ │ ㊱ │無線電 │3支 │ 郭威霆 │ ├──┼──────┼─────┼───────┤ │ ㊲ │隨身碟(帳務│2個 │ 郭威霆 │ │ │用) │ │ │ ├──┼──────┼─────┼───────┤ │ ㊳ │營利月總表 │1本 │ 郭威霆 │ ├──┼──────┼─────┼───────┤ │ ㊴ │百家樂期別洗│1本 │ 郭威霆 │ │ │碼表(代理商│ │ │ │ │) │ │ │ ├──┼──────┼─────┼───────┤ │ ㊵ │已收支票應收│1本 │ 郭威霆 │ │ │款帳冊 │ │ │ ├──┼──────┼─────┼───────┤ │ ㊶ │監視器鏡頭 │2個 │ 郭威霆 │ ├──┼──────┼─────┼───────┤ │ ㊷ │監視器主機及│11台 │ 郭威霆 │ │ │電腦主機 │ │ │ ├──┼──────┼─────┼───────┤ │ ㊸ │機械手臂發牌│5台 │ 郭威霆 │ │ │機(由蔡傳坤│ │ │ │ │代保管中) │ │ │ ├──┼──────┼─────┼───────┤ │ ㊹ │百家樂主機(│60台 │ 郭威霆 │ │ │由蔡傳坤代保│ │ │ │ │管中)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新臺幣) │ 所有人/持有人 │ ├──┼───────────┼─────────┤ │ ① │ 現金9,400元 │ 謝銘輝 │ ├──┼───────────┼─────────┤ │ ② │ 現金1,500元 │ 顏美人 │ ├──┼───────────┼─────────┤ │ ③ │ 現金2萬9,600元 │ 林本松 │ ├──┼───────────┼─────────┤ │ ④ │ 現金800元 │ 張林美惠 │ ├──┼───────────┼─────────┤ │ ⑤ │ 現金900元 │ 徐俊良 │ ├──┼───────────┼─────────┤ │ ⑥ │ 現金900元 │ 郭三省 │ │ │ │ │ ├──┼───────────┼─────────┤ │ ⑦ │ 現金1,000元 │ 孟昭雲 │ ├──┼───────────┼─────────┤ │ ⑧ │ 現金6,000元 │ 陳定業 │ ├──┼───────────┼─────────┤ │ ⑨ │ 現金1,300元 │ 洪鵬洲 │ │ │ │ │ ├──┼───────────┼─────────┤ │ ⑩ │ 現金1,900元 │ 官張簡凉 │ ├──┼───────────┼─────────┤ │ ⑪ │ 現金3,500元 │ 杜駿彥 │ ├──┼───────────┼─────────┤ │ ⑫ │ 現金200元 │ 黃永德 │ ├──┼───────────┼─────────┤ │ ⑬ │ 現金12萬8,300元 │ 王連春 │ ├──┼───────────┼─────────┤ │ ⑭ │ 現金2,900元 │ 于自文 │ ├──┼───────────┼─────────┤ │ ⑮ │ 現金4萬3,100元 │ 許文君 │ ├──┼───────────┼─────────┤ │ ⑯ │ 現金5,200元 │ 張簡碧蓮 │ ├──┼───────────┼─────────┤ │ ⑰ │ 現金1,500元 │ 葉慶媛 │ ├──┼───────────┼─────────┤ │ ⑱ │ 現金6萬3,100元 │ 鄭福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