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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齊潔吳佳齡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涵宇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黃建平(原名黃健庭)
指定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涵宇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彈簧,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平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涵宇及黃建平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民國104 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郭睿勝(黃建平之表弟)前往基隆市○○路00號3 樓真情護膚店找黃建平,表達欲購買改造手槍、子彈之意,同在店內之簡涵宇則經由基於幫助他人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犯意之黃建平介紹,知悉上情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與郭睿勝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將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3 顆、口徑不詳之子彈1 顆出售予郭睿勝,郭睿勝並於同日先行交付價金17萬元給簡涵宇。翌日(即104年11月4日)晚間6 時許,簡涵宇與郭睿勝相約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歡樂牛排店碰面,並將上揭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4顆交付給郭睿勝,簡涵宇則於交易完成後,將所得價金17 萬元中之3萬元交付黃建平。嗣因郭睿勝取得上揭槍、彈後,與黃國津謀議詐領保險金,由黃國津向張宸嘉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郭睿勝攜帶上揭所購得之槍彈,於同年月4日晚間9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道路○號B2677 號電線桿處下車,由郭睿勝持槍向7088-L3 自小客車開槍後,再由黃國津舉起右手讓郭睿勝朝其右手開1 槍,使黃國津因而受有右上臂槍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郭睿勝開槍後自行步行下山回基隆市○○區○○路00號住商不動產房屋公司騎機車購買汽油後,再攜槍騎機車前往基隆市榮公墓郭睿勝祖墓附近,以汽油點火焚燒該改造手槍,然後將槍埋在該處。黃國津於受槍擊後,則自行開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並於途中停等紅綠燈時,撥打電話向110 報案,謊稱遭不明人士開槍受傷(黃國津及郭睿勝2 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案經警循線追查,由郭睿勝於同年月7 日帶員警於基隆市南榮公墓埋槍處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並供出、指認其槍彈來源為簡涵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平、證人郭睿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述,對被告簡涵宇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簡涵宇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渠等先前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黃建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郭睿勝於警詢所為證述,對被告簡涵宇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建平、郭睿勝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黃建平、郭睿勝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郭睿勝在審理中亦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前後證述並無不符之情,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黃建平、郭睿勝於偵查中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而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然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槍彈是否具殺傷力,既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並經該局出具詳載鑑定經過,黏貼管制條碼,並輔以照片說明之書面鑑定報告,自應認屬檢察官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所為鑑定報告當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建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而被告簡涵宇固不否認被告黃建平有介紹郭睿勝給伊認識,並稱需要上揭槍、彈幫忙郭睿勝,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彈情事,辯稱:伊是把上揭槍、彈出借給黃建平,並不知道黃建平有把槍彈交給郭睿勝,也沒有向郭睿勝收錢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黃國津槍擊現場扣得之彈殼3顆、彈頭2顆,及另案被告郭睿勝帶同警方起獲之改造手槍1 把後,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證物部分:(一)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05),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具刮擦痕。(二)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08),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三)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9),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x19mm)制式彈殼。(四)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x19mm)制式彈殼。(五)送鑑彈頭1顆,認係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二、彈頭、彈殼比對部分:鑑彈殼3 顆(現場編號08、09、12),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發現有泥土痕跡,且彈匣成分解狀態,經清除泥土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 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彈頭,與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104年11月5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黃國津遭槍擊案』內彈殼3顆、彈頭2顆比對結果:彈殼3顆(現場編號08、09、12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06042號、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09799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291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足認另案被告黃國津、郭睿勝用以自導自演槍擊案並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確具殺傷力甚明;又另案被告郭睿勝以上開槍枝擊發之4顆子彈,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產生3 處彈孔,副駕駛座車門產生1 處彈孔,且使另案被告黃國津受有右上臂槍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04 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97至241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第172頁)在卷可查,該4顆子彈既可穿破車窗玻璃及車門,或使人體手臂開放性骨折,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堪認另案被告郭睿勝擊發之4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被告簡涵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郭睿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黃建平說要買槍,黃建平叫伊去真情(美容店)找他,並介紹簡涵宇給伊,簡涵宇問伊要原的,還是改的,伊說希望是原的,簡涵宇問伊打算多少,伊說伊帶17萬元,簡涵宇說17萬元可能買不到,說要問問看,伊就在店內等,等到睡著,後來等到凌晨2 點多,簡涵宇把伊叫醒,跟伊說有了,叫伊把錢給他,有把槍給伊看,但伊當晚沒有把槍帶走;這17萬價格包含槍1支及子彈4顆,簡涵宇(綽號「蕃薯」)是在104 年11月4日下午6點在義二路歡樂牛排店拿給伊的,是把槍裝在鞋盒拿給伊,但是17萬元則是伊在前一天在真情按摩店就拿給簡涵宇了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年11月3日到真情護膚店找黃建平,說要買槍、彈,黃建平就介紹簡涵宇給伊認識,伊一開始跟簡涵宇說要原裝的,但簡涵宇說只有改裝的,而且原裝的1支要30 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錢,簡涵宇就說有改裝的,改裝的是15萬元還是17萬元,當時伊身上有帶17萬元,後來,簡涵宇就帶伊去小房間等,之後有拿1 個牛皮紙袋裝了槍、彈給伊看,但是伊沒有拿走;翌日,伊跟簡涵宇約在義二路的歡樂牛排店見面,簡涵宇用鞋盒裝著槍跟子彈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4 頁反面至第85頁)、被告黃建平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10月中旬到11月中旬,伊在真情護膚店工作,郭睿勝是伊的表弟,104年11月3日晚間,郭睿勝有到店裡找伊,說伊有朋友要買槍,伊就介紹簡涵宇跟郭睿勝認識,也有跟簡涵宇說郭睿勝來找伊的目的,簡涵宇後來則有拿2萬元給伊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4年11月3日伊在真情護膚店上班,郭睿勝來找伊說要買槍、彈,說是台北的朋友要,伊就請簡涵宇幫忙問,而簡涵宇賣槍彈給郭睿勝後,有給伊3萬元的佣金,之前說是給2萬元是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觀之上開證述、供述,證人郭睿勝所證透過被告黃建平,向被告簡涵宇購買上揭槍、彈之主要情節,與被告黃建平所為之證述、供述相符,復與被告簡涵宇前於偵查中所稱:104年11月3日郭睿勝有來真情美容店,黃建平有介紹郭睿勝給伊認識,黃建平說郭睿勝需要買槍,伊說沒辦法,後來黃建平說郭睿勝有急用,今晚一定要買到,並請伊幫忙,伊就打電話給「阿鬼」,確認可以拿到改造手槍,伊才跟郭睿勝說有辦法,伊跟郭睿勝說了17萬元,是當天就在店內給伊,後來隔天下午,伊才把槍裝在鞋盒裡面交給郭睿勝,伊給阿鬼10 萬元,剩下7萬,把3萬元給黃建平,伊自己留下4萬元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聲羈訊問時所陳:伊有販賣槍、彈給郭睿勝;伊在真情美容店上班,黃建平之前是店裡的經理,郭睿勝到店裡找黃建平聊天,黃建平問伊說有沒有辦法賣槍,並說郭睿勝急著用槍,伊就聯絡「阿鬼」,「阿鬼」說附上12顆子彈要10萬元,伊就跟黃建平說10萬元,但黃建平說郭睿勝有帶17萬元,所以要伊直接跟郭睿勝說是17萬元,也是黃建平帶伊去跟郭睿勝拿了17萬元,「阿鬼」當天晚上把改造槍枝給伊,伊當晚就把10萬元交給「阿鬼」,到了隔天下午阿鬼才拿4 發子彈給伊,伊拿齊了槍、彈後,就聯絡郭睿勝來拿,郭睿勝給伊的17萬元,10萬元伊拿去向「阿鬼」買槍,另外7萬元中的4萬元,伊留下自己用,其餘的3萬元,伊交給黃建平等語(105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第14 頁反面至第1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104年11月3 日,黃建平帶著郭睿勝到真情護膚店拜託伊說需要槍彈,伊向郭睿勝拿了17 萬元,把3萬元交給黃建平,因為伊跟阿鬼買槍彈總共花了10萬元,伊跟郭睿勝收了17萬元,從中有賺一點,所以就分給黃建平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相符,參以被告簡涵宇、黃建平及證人郭睿勝3 人並無仇恨嫌隙,甚而被告簡涵宇於本案前並不認識郭睿勝,此據被告簡涵宇供陳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第137頁、第149頁),故而,倘被告簡涵宇未販賣上揭改造手槍、子彈給郭睿勝並收受價金,渠等實無誣陷被告簡涵宇之理,從而,足以認定被告簡涵宇確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顆透過被告黃建平之介紹,而以17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郭睿勝,並給付3 萬元佣金給被告黃建平無訛,被告簡涵宇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出借上開改造手槍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涵宇透過被告黃建平出售上開手槍及子彈時,渠2 人已知悉郭睿勝購買槍、彈之目的,然查:被告簡涵宇雖於偵查中稱:伊有問郭睿勝買槍要幹嘛,郭睿勝說只要要開自己的車子,黃建平也有在旁保證,絕對不會,只是欠錢開自己的車子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第138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在警詢中說知道買槍彈的目地是要對車子開槍,詐領保險金,是因為於警局時,員警私下跟伊說,黃建平已經供出伊知道買槍彈是為了對車子開槍,詐領保險金,伊怕被收押,想了想後,才決定照著這樣說,但事實上,伊並不知道郭睿勝買槍的目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黃建平亦稱:伊不知道郭睿勝買槍的目的,伊也沒有跟簡涵宇提及郭睿勝買槍的目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簡涵宇是否確實知悉郭睿勝購入上開槍、彈之目的,不無疑問;再者,證人郭睿勝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有跟簡涵宇、黃建平說買槍的目的是要演戲用的,沒有要傷人,他們2 人也有追問,但伊說是上面的老闆需要一些紛爭,製造一些槍擊案,所以要用真槍打,不會真的去傷人,是要打車子,但伊沒有提及要詐領保險金這件事,後來,他們2 人也沒有繼續追問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故由證人郭睿勝證述可知,其透過被告黃建平向被告簡涵宇購買上開槍、彈時,雖提及購入槍、彈之目的為「演戲」,惟未告知係為了槍擊他人詐領保險金之用,且購入槍彈之原因不一而足,未能以郭睿勝購入上揭槍、彈後用以編導槍擊案而詐領保險費即謂被告簡涵宇透過被告黃建平於出售上開槍、彈時,渠2 人已確知郭睿勝係作為槍擊他人詐領保險費之犯罪所用。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涵宇、黃建平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涵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簡涵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簡涵宇同時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簡涵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販賣子彈罪(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惟被告簡涵宇所為,尚難指其主觀上知悉出售槍枝、子彈係供犯罪之用,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且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符,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涉犯法條,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黃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黃建平以一行為,幫助被告簡涵宇同時出售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販賣子彈罪(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如前所述,應予變更,且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符,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涉犯法條,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建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然本件雖係另案被告郭睿勝提及要購買槍、彈後,被告黃建平乃介紹被告簡涵宇販賣上開槍、彈給郭睿勝,惟被告簡涵宇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黃建平問伊說有沒有辦法賣槍,並說郭睿勝急著用槍,伊就聯絡「阿鬼」,「阿鬼」說附上12顆子彈要10萬元,伊就跟黃建平說10萬元,但黃建平說郭睿勝有帶17萬元,所以要伊直接跟郭睿勝說是17萬元,也是黃建平帶伊去跟郭睿勝拿了17萬元,郭睿勝給伊的17萬元,10萬元伊拿去向「阿鬼」買槍,另外7萬元中的4萬元,伊留下自己用,其餘的3萬元,伊交給黃建平等語(105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被告簡涵宇以17萬元代價出售上開槍彈給郭睿勝後,係將其中3萬元交給被告黃建平以為酬謝,足認被告黃建平顯係基於幫助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主觀犯意,而介紹被告簡涵宇出售上開槍、彈給郭睿勝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平另構成幫助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被告黃建平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簡涵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再與前揭98 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5 日假釋出監,101年3月13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顯然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簡涵宇於偵查及審理中雖曾自白本案犯行,且供述本案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來源為綽號「小鬼」之男子等語在卷,而經本院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簡涵宇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經函覆略以「有關貴院105年重訴字第8 號被告簡涵宇供出其槍枝來源為綽號『小鬼』之人,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331號案件偵辦,查獲綽號『阿鬼』係陳信吉亦坦承犯行」,有該署105 年12月23日基檢宏忠105偵4331字第1059906927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簡涵宇自有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且為查獲,惟本件槍、彈除所供「來源」外,兼有「去向」,惟被告簡涵宇係因移轉上開槍、彈之持有予郭睿勝後,經郭睿勝於另案中供出被告槍砲來源為「簡涵宇」,經警循線而查獲本案,此觀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甚明(105年度他字第291號卷第4頁至第9頁),從而,本件槍、彈之「去向」,顯非由被告簡涵宇所供出,自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三)被告黃建平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簡涵宇販賣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黃建平介紹郭睿勝向被告簡涵宇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侵害社會法益非輕,且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簡涵宇、黃建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被告簡涵宇仍透過被告黃建平之介紹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以17 萬元販賣給郭睿勝,被告黃建平則從中獲有3萬元利得,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兼參以被告黃建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簡涵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追查上開槍、彈來源,迄於審理期日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人固對被告簡涵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六、沒收:

⒈按被告簡涵宇、黃建平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2 人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

2.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彈簧,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簡涵宇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擊發後遺留現場之彈殼3顆、彈頭2顆,已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⒊ 本案被告簡涵宇販賣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所得為17萬元,此據證人郭睿勝結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而被告簡涵宇復將所得17萬元中之3 萬元交付予介紹人即被告黃建平,亦據被告黃建平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從而,被告簡涵宇實際上因上開犯罪之所得為14萬元,被告黃建平因上開犯罪之所得則為3 萬元,爰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