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津
- 指定辯護人
- 黃教倫律師
- 被告
- 郭睿勝
- 指定辯護人
-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00號、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津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彈簧,槍枝管制編號:○○○○○○○○○○號)、黑色手提公事包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郭睿勝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彈簧,槍枝管制編號:○○○○○○○○○○號)、黑色手提公事包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津因欲從桻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桻寅公司,旗下相關企業包括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股東糾紛中獲取龐大利益,竟起意自導自演一齣槍擊案,計劃由其駕駛桻寅公司股東張宸嘉之車輛中槍,中槍後再報警處理,並將案情導向係桻寅公司股東糾紛所引起,嗣即商請友人郭睿勝,以事成之後,除購槍費用外,將幫忙郭睿勝處理家中負債為代價,央請郭睿勝在該起計劃中負責為其購槍及開槍,郭睿勝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04年11月2月應允之。謀議既定,黃國津、郭睿勝即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郭睿勝於104年11月3日覓得綽號「蕃薯」之賣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黃國津出資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交由郭睿勝於同日將價款交付「蕃薯」,再於104年11月4日(起訴書誤繕為3 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之歡樂牛排店,向「蕃薯」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不詳之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之;另由黃國津於104年11月4日13、14時許,向張宸嘉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張宸嘉母親吳麗雲),並於同日晚間郭睿勝取得槍、彈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睿勝攜帶上開槍、彈,於同日22時許,至基隆市○○區○○○街○○○道路○號B2677 號電線桿處下車,由郭睿勝持槍先向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擊發3 槍,再由黃國津舉起右手,讓郭睿勝朝其右手臂擊發1 槍,使黃國津因此受有右上臂槍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開槍完成後,再由黃國津自行開車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於途中停等紅綠燈時,撥打電話向110 報案,謊稱遭人槍擊受傷,再於翌(5)日1時20分許警方據報至醫院急診室調查時,謊稱其會遭人開槍,恐係因桻寅公司股東張宸嘉、鄧湘齡、黃苡峻等人間之糾紛所致,使警方推知犯嫌可能為鄧湘齡、黃苡峻或其等所指使之人,而誣告鄧湘齡、黃苡峻涉嫌槍擊案,警方據報後,並即刻前往槍擊現場蒐證,扣得彈殼3顆、彈頭2顆;另由郭睿勝攜帶槍枝步行下山後,騎乘機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再攜帶上開槍枝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南榮公墓郭睿勝祖墳後方,以汽油點火欲燒燬該支改造手槍,然因無法燒燬,故將槍枝埋藏該處。嗣郭睿勝在上開持有槍、彈及誣告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11月7日21時10分許,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基隆市南榮公墓埋槍處起出上開改造手槍(彈匣部分已燒熔,僅存彈簧),且交付其於犯案前後用以裝放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公事包予警員扣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睿勝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黃國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國津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70頁反面),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郭睿勝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黃國津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國津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70頁反面),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國津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自導自演槍擊案,並於中槍後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或誣告犯行;被告郭睿勝對於持有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誣告犯行。
⒈被告黃國津辯稱:我當時是跟郭睿勝聊到,我需要有人來朝我以及車子開槍,並跟他提到,我已經在花蓮找好人來開槍,槍是土製的,郭睿勝問我多少錢,我說30萬元,郭睿勝說這個代價太高,並說他15萬元就可以處理好,我說好,郭睿勝說他會去找人,並說他有個有槍的朋友即將入獄,還說土製的太危險,他朋友的槍是制式的,比較安全,不然如果膛炸的話,我只是要演戲會有生命危險,我說好,他問我15萬元什麼時候給,我說隨時可以,他說他要2 萬元的仲介費,隔一天晚上,他說他那位要入獄的朋友找不到,他現在人在桃園,可能要多1萬元,所以包括他的2萬元,總共要18萬元,我說沒關係,我明天過去直接拿給你,後來郭睿勝說他找不到人來開槍,但是他有找到一個基隆最大的角頭有槍,他會去跟那位角頭借槍,並由他自己來開槍,所以我的原意是請郭睿勝幫我找人來開槍,而不是要買槍;誣告的部分,另有內情,事實上我在案發前後都有拿到鄧湘齡她們那邊的錢,所以不算是誣告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國津對於槍彈型號、來源為何,及案發後應如何處理槍枝等情,不僅無從得知亦未曾過問,更不曾就此與郭睿勝有任何討論,甚至未曾親手持有上開槍彈或於事後要求郭睿勝交付上開槍枝,究其原因,在於被告黃國津之目的係為製造假槍擊案而非支配或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被告黃國津主觀上始終未有支配或持有上開槍、彈之意思,對於上開槍、彈亦無任何實質之決定權或支配權,遑論與郭睿勝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案起因係案外人張宸嘉與黃苡峻、鄧湘齡等人同為昇鴻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以旅館經營、遊艇活動等為主要事業,於104年7月中,張宸嘉告知被告黃國津公司準備處理掉旅館開發業務,請被告黃國津轉達鄧湘齡連絡後續事宜,被告黃國津與鄧湘齡接觸後,始知悉鄧湘齡對旅館開發業務毫無興趣,反而要求被告黃國津配合潛伏在張宸嘉身邊,隨時提供張宸嘉之訊息,以防止張宸嘉可能對黃苡峻、鄧湘齡採取之行動,期間,被告黃國津與鄧湘齡也透過電話交談,希望被告黃國津得以轉達警告張宸嘉,對於張宸嘉所採取的查帳動作已引起他們背後勢力的不滿,希望張宸嘉有所節制,否則會有生命危險,被告黃國津因此於104年7月至9月間由鄧湘齡處共取得101萬元之酬勞,鄧湘齡等人為避嫌,乃由公司另一股東顏召智代匯,以避免留下證據,104 年10月底,鄧湘齡找被告黃國津商談,表示黃苡峻希望被告黃國津幫忙,製造一起「容易識破」之槍擊案,起初先讓警方誤認為係鄧湘齡等人找人對張宸嘉出手,待警方識破後,再由被告黃國津供出係張宸嘉教唆被告自導自演槍擊案,讓外界誤認張宸嘉係以「教唆製造假槍擊案」做為爭奪昇鴻公司經營權之手段,藉此作為反擊張宸嘉將來一切指控之基礎,鄧湘齡等人並承諾事後給予被告100 萬元報酬,然因鄧湘齡等人並未履行承諾,故被告黃國津於警詢時方未供稱本件槍擊案係張宸嘉指使,此後,雙方因互不信任,被告黃國津即與鄧湘齡等人斷絕合作,然鄧湘齡等人為免被告黃國津揭露上開真相,竟事先於報章媒體捏造被告黃國津可能與張宸嘉聯手製造假槍擊案,甚至放空股票,試圖坑殺昇鴻公司董座黃苡峻,藉此製造被告黃國津與張宸嘉之負面新聞,以求自保,由此可見,被告黃國津於製作筆錄時提供線索,讓警方朝向可能是鄧湘齡等人教唆第三人槍擊張宸嘉,最後再讓警方識破乙節,無非在被告黃國津與鄧湘齡等人之最初協議內容範圍內,則被告黃國津主觀上自無使鄧湘齡、黃苡峻等人受刑事追訴之不法犯意;退萬步言,無論被告黃國津陳述是否屬實,被告黃國津僅於警詢時陳述其等與張宸嘉之糾紛,提供警方作為辦案之參考,被告黃國津始終並無積極申告之行為,換言之,被告黃國津未有向檢警表示希望追訴黃苡峻、鄧湘齡等人涉犯教唆殺人未遂、傷害或毀損等罪之申告行為或意思,更遑論被告黃國津係因警方詢問其與黃苡峻、鄧湘齡、張宸嘉等人之關係而為不利於黃苡峻等人之陳述,從而,被告黃國津之行為自不構成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等語,資為辯護。
⒉被告郭睿勝辯稱:我不知道黃國津自導自演槍擊案後,會到警局報案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黃國津雖證稱有跟被告郭睿勝講好該如何應對警方提問,然此充其量僅係其等討論案發後若遭警方發現該如何脫罪之模擬,事實上被告郭睿勝對於黃國津後續計劃知之甚少,無法證明被告郭睿勝與黃國津就誣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等語,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共同持有槍、彈部分:
⑴被告黃國津因欲從桻寅公司股東糾紛中獲取龐大利益,故起意自導自演一齣槍擊案,計劃由其駕駛桻寅公司股東張宸嘉之車輛中槍,嗣即商請友人即被告郭睿勝參與槍擊案,被告郭睿勝因缺錢花用,遂於104年11月2月應允之等情,業據被告黃國津、郭睿勝一致供承無訛,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郭睿勝應允後,即開始尋覓槍枝,並於104年11月3日覓得綽號「蕃薯」之賣家,被告黃國津於同日交付被告郭睿勝17萬元後,被告郭睿勝於同日將17萬元交付「蕃薯」,並於104年11月4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之歡樂牛排店,向「蕃薯」購入並取得手槍1支、子彈4顆,嗣被告黃國津即於同日晚間,駕駛其於104年11月4日13、14時許,向張宸嘉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張宸嘉母親吳麗雲),搭載被告郭睿勝攜帶上開槍、彈,於同日22時許,至基隆市○○區○○○街○○○道路○號B2677 號電線桿處下車,由被告郭睿勝持槍先向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擊發3 槍,再由被告黃國津舉起右手,讓被告郭睿勝朝其右手臂擊發1 槍,使被告黃國津因此受有右上臂槍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郭睿勝坦承不諱,且為被告黃國津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宸嘉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公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第26至32、113至116、121至124、172 、217至226頁,104 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28至180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04 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97至241頁)在卷為憑;再警方於槍擊現場扣得之彈殼3顆、彈頭2顆,及被告郭睿勝帶同警方起獲之上開槍枝,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證物部分:㈠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05),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具刮擦痕。㈡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8),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㈢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09),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㈣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x19mm)制式彈殼。㈤送鑑彈頭1 顆,認係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二、彈頭、彈殼比對部分:鑑彈殼3 顆(現場編號08、09、12),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發現有泥土痕跡,且彈匣成分解狀態,經清除泥土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 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彈頭,與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104年11月5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黃國津遭槍擊案』內彈殼3顆、彈頭2顆比對結果:彈殼3 顆(現場編號08、09、12),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06042號、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91至192頁、第196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黃國津、郭睿勝用以自導自演槍擊案並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1 支確具殺傷力甚明;又被告郭睿勝以上開槍枝擊發之4 顆子彈,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產生3 處彈孔,副駕駛座車門產生1 處彈孔,且使被告黃國津受有右上臂槍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04 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97至241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第172頁)在卷可查,該4 顆子彈既可穿破車窗玻璃及車門,或使人體手臂開放性骨折,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堪認被告郭睿勝擊發之4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此外,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彈簧)、彈殼3顆、彈頭2顆扣案可證。足徵被告郭睿勝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且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⑶被告黃國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黃國津於104年11月9日警詢供稱:我約於104年11月2日下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於郭睿勝住商不動產房仲公司附近小吃店吃飯時向他說「我需要演一齣戲,我要開著張宸嘉的車輛,我要讓張宸嘉的車輛佈滿彈孔,以及我身上要至少中3 槍。我原本希望這件事是在宜蘭縣五結鄉執行,是由張宸嘉的司機兼保鑣去花蓮找槍手過來開槍,但我聽張宸嘉說有人跟曾國政報價一支土製手槍,要價30萬元,張宸嘉一直猶豫不決,希望可以砸車處理」,郭睿勝聽完回答我說「太扯了,制式的(意指制式手槍)一把不過15萬元,他朋友那裡有2 把,一把有開過、一把沒開過,他的朋友現在要入獄,急著要賣,曾國政是在敲詐,土製手槍怎麼可能要30萬?我有管道可以買到槍。」我就問郭睿勝說「誰要開槍?還是要找人來開?」郭睿勝叫我自己考慮一下,如果15萬的話,他可以處理並開槍。我回答他「讓我想一下。」後來我拿了17萬元給郭睿勝,其中15萬元是買槍用,另外2 萬元是郭睿勝的酬勞。我於104年11月3日15至16時許,在他店門口交付他17萬元現金,他告知我「晚一點會去處理這件事。」郭睿勝後來回報說價錢漲了,要再多1萬元,我於隔(4)日14時又交給郭睿勝1 萬元並至數個地點履勘,選中樂利二街62巷產業道路作為案發地點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000號第21頁正反面)。已明確供承雖意在演戲,然計劃是買槍並找人開槍。雖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應該不是說買槍,應該是警察誤會我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國津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問答內容顯示「警:你剛剛前面說是誰要入獄?黃:他的朋友要入獄,想急著賣,急著賣,他說土製手槍怎麼可能一把30萬,我有管道,因為我朋友已經要入獄了。警:他說我有管道可以拿槍就對了。黃:對。警A:可以買到槍嗎?黃:對。那我就跟郭睿勝說,你要不要找人來開,就是來開這一槍,你買我也不反對,但是誰要來開?郭睿勝要我自己考慮一下,就是15萬的槍,如果我OK的話,他可以處理,他可以開。... 警:那17萬元的意思是什麼?2萬給他賺嗎?黃:2萬給他,15萬給他,15萬去買槍這樣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足見被告黃國津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確係警員依照被告黃國津之陳述而為,且警員尚有向被告黃國津確認意思為何,並無誤會被告黃國津意思而記載之情形。
②且被告黃國津於偵訊供稱:在11月3 日我找了郭睿勝,跟郭睿勝說聽張宸嘉講如果花蓮那邊找不到人,曾國政好像說要買一把土製手槍來開,要30萬元,郭睿勝聽到後,說太扯了,並說他朋友有在賣,一把15萬元,制式手槍,他朋友有兩把,一把開過一把沒有開過,他朋友要入獄了,急著要賣,我跟他說我需要一個過場,要有一場戲,你看要買槍來開,還是找人來開,15萬元不是問題,不過我還是跟郭睿勝說讓我想一下,後來,當天晚上我決定執行這個計畫,我跟郭睿勝說我給你錢,15萬元不是問題,你去處理,當天下午我帶了17萬元給郭睿勝,2 萬元算是多給他的酬勞,郭睿勝當場用他的手機打了電話,郭睿勝說他朋友在睡覺,要晚上才有辦法確定,於是我先離開,但是當天晚上郭睿勝跟我說現在漲價了,要多1 萬元,叫我要補給他,我說沒有問題,隔天下午,我拿了1 萬元給郭睿勝,問郭睿勝東西呢,誰開?郭睿勝說他處理,槍在他朋友那裡,要晚上才有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000號第132至133頁)。亦供承被告郭睿勝係向其表示有朋友在賣槍,其欲自導自演槍擊案,計劃包括買槍來開槍。
③又被告郭睿勝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黃國津找你到底是怎麼跟你說的?)當時黃國津找我,一開始只是閒聊說要製造一個槍擊案,後來接近11月4日時,他說他找不到人,請我配合他一起演槍擊案。(他是找不到開槍的人,還是找不到槍?)都有。(黃國津找不到,所以去找你,他怎麼跟你講?你又怎麼回答?)他有找到賣槍的賣家,但是沒有找到負責開槍的人,所以他才來找我。(黃國津找你的目的為何?是希望你去買槍,還是希望你去找人來開槍還是如何?)因為之前我們的私交都還不錯,有聊到說家裡的一些狀況,他跟我說不然我配合他演這個戲,事後給我一筆錢,就是請我本人陪他演這場戲,就請我負責開槍。(有無提到槍要怎麼來?)當初他有跟我說他有問到,但是我跟他說價錢太貴,我有聽朋友講說那沒有很貴,那時候他就請我去拿。(黃國津跟你講,最後的共識是請你去買槍,並且由你負責開槍?)是。(你等於有兩個負責的項目,一個是買槍,一個是開槍,總代價為何?)因為當時家裡有些債務,黃國津說到時候會拿錢給我去處理這個。(你的意思是買槍的代價另外算,就是你剛才講的黃國津有給過你一筆17萬元,你拿去買槍,至於你負責開槍這部分的代價就是他會幫你處理掉債務?)是。(有關於買槍,總共交給你18萬元?)是。(這18萬元都是拿去買槍,還是有部分是你的酬勞?)這裡面沒有我的酬勞,當初說的酬勞就是幫我處理我家裡的債務。(你家裡的債務大概多少?)60、70萬元。(當時在講好之前,黃國津就知道你的家中債務大概60、70萬元,他說如果你負責開槍的話,會幫你解決家中債務,即相當於60、70萬元的代價?)是。(所以黃國津交給你17萬,之後再追加,通通都單純只是買槍的費用?)是。(後改稱)我想起來了,最後追加的1 萬不是買槍用的,是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過生活,他給我的生活費。(你跟「蕃薯」買槍事實上是用17萬元去購買的?)是。(黃國津的意思是說他不是請你去買槍,而是請你找人來開槍,所以這個15萬跟2 萬是找人開槍的代價,而不是買槍的代價,他說2 萬元是你的仲介費,去找一個人來開槍的仲介費,15萬元是那個人的酬勞而不是買槍的對價,對此有何意見?黃國津當時是請你去買槍並開槍,還是只是請你去找一個槍手來開槍?)他是請我去買槍及開槍(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8頁正面)等語。復明確指證被告黃國津當初係找其負責購槍及開槍,而核與被告黃國津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且衡情,單純找槍手來開槍,僅需付出給槍手之費用及被告郭睿勝之仲介費,而購入槍彈後另行找人開槍,如開槍者非被告郭睿勝,需付出購槍費用、槍手費用及被告郭睿勝之仲介費,如開槍者係被告郭睿勝,則需付出購槍費用及被告郭睿勝負責找槍及開槍之酬勞,兩者(單純找槍手來開槍、購入槍彈後另行找人開槍)所需之成本大不相同,被告郭睿勝既係因缺錢花用始鋌而走險願加入此槍擊案,自無可能不將實際之取得槍彈過程告知被告黃國津,亦無可能自行吸收購買槍彈之費用,且難想像從事如此高風險又可能承擔重度刑責之計劃,會僅為獲取2 萬元之微利,足認,被告郭睿勝供稱被告黃國津另行給付之1 萬元與槍擊案無涉,當初被告黃國津係找其負責購槍及開槍,被告黃國津交付之17萬元純係購買槍彈之費用,其負責開槍之代價係事成之後被告黃國津將為其處理家中約60、70萬元之債務,始與常情事理相合而可採。
④綜上,足見被告黃國津與郭睿勝合意之計劃係由被告郭睿勝為其購入槍彈後再由被告郭睿勝負責開槍,而對被告郭睿勝購得之上開槍、彈具有共同持有之犯意,僅行為分擔上由被告郭睿勝攜帶及經手使用。且被告黃國津購得上開槍彈之目的既係為自導自演槍擊案,而非收藏或永久保有該槍彈,則其對於槍彈之型號及賣家自不會關心,且槍擊案演出後該槍枝對其已無意義,如仍繼續保有只會徒增風險,更何況其中槍後即前往就醫及報警,根本不可能由其負責處理槍枝,是自不得以被告黃國津對於槍彈型號、來源及案發後應如何處理等情並未過問或不知悉,即遽指被告黃國津對於上開槍、彈並無共同持有之犯意。從而,被告黃國津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不可採,被告黃國津、郭睿勝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均堪認定。
⒉誣告部分:
⑴被告黃國津於中槍後,即自行開車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於途中停等紅綠燈時,撥打電話向110 報案,謊稱遭人槍擊受傷,並於104年11月5日1 時20分許警方據報至醫院急診室調查時,謊稱其會遭人開槍,恐係因桻寅公司股東張宸嘉、鄧湘齡、黃苡峻等人間之糾紛所致等情,業據被告黃國津供認不諱,且為被告郭睿勝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黃國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揭誣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正面),其嗣於審理中雖翻供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黃國津於104年11月5日1 時20分許首次警詢供稱:朝我開槍之男子在向我開槍前有問「車子是你開的?姓張的你很行(台語)」。(為何會遭人開槍?)因為我承接了一件公司糾紛,應該是與該公司糾紛有關。(據你上所述,你與何人?發生何公司糾紛?)我是受張宸嘉委託處理桻寅公司股東間之糾紛,張宸嘉認為其他的股東鄧湘齡、黃苡峻、鄭又晉他們三人侵吞了他的股權及霸占公司,要我找人至公司去抗議。(你與張宸嘉、鄧湘齡、黃苡峻、鄭又晉他們4 人為何關係?)我與張宸嘉為以前仲介旅館案認識的,我與張宸嘉、鄧湘齡為直接聯絡之關係,另外2 人(黃苡峻、鄭又晉)我不會與他們直接聯絡。鄧湘齡為桻寅公司之經理人,她只是檯面上的負責人,其實幕後受黃苡峻及鄭又晉操控,當時他們4 人共創多間公司,包括桻寅公司,出資人大部分為張宸嘉及黃苡峻,張宸嘉不負責經營,但他投資了好幾年從未獲利,所以他要開會查帳,導致其他3 人對他有所不滿,之前鄧湘齡有多次對我談及「要收掉他們、對他們不利(意指張宸嘉及其員工)」,她並對我說「動手時會通知我先離開」,她並向我索取張宸嘉及其員工之照片及所使用之車輛車號,我並沒有給她,但是她們對張宸嘉所使用的車輛非常清楚,所以我今天開張宸嘉的車子,開槍的人應該是跟蹤車子到案發現場來,開槍的人所說的「車子是你開的?姓張的你很行(台語)」,我認為是針對張宸嘉來的,她們的對象是張宸嘉。(警方提出鄧湘齡、黃苡峻照片,是否為你所指述鄧湘齡及黃苡峻無誤?)正確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000號第4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可見被告黃國津於首次警詢即將案情導向係桻寅公司股東糾紛所引起,且謊稱開槍者有出言「車子是你開的?姓張的你很行(台語)」,而指向槍擊案係桻寅公司與張宸嘉對立之股東鄧湘齡、黃苡峻針對張宸嘉而來。
②且被告黃國津於遭警查知槍擊案係其自導自演後之104 年11月9 日警詢供稱:(你策畫本件案件意圖為何?是否能得到任何利益?)第一保護張宸嘉,避免他被他人開槍;第二希望在張宸嘉公司糾紛中能有一個引爆點,讓其父母支持他;第三希望引起張宸嘉真正的怒氣;第四張宸嘉曾提及爭取回他投資的本錢後,其餘盈餘由連我共5 人均分,我預期可以拿到1 千萬元。(你認為你這樣的行為,會有何人得到好處?何好處?)我會得到最大的好處。我認為我是造王者,在本案之後,我會扶植張宸嘉成為議員、立委等民代,我取得他的信任,成為他的核心幕僚後,我可以在那個位置上做任何我想做的事。(本案是否有他人教唆或幫助?)沒有,全部是我一人策劃執行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000號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仍供稱其自導自演槍擊案係為幫助張宸嘉,並藉此從中獲取龐大利益,且稱該槍擊案係由其一人策劃執行。
③又證人張宸嘉於104年11月5日1時許警詢證稱:(104年11月4 日2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產業道路上黃國津發生遭槍擊案件,你如何知悉?)我是於4 日22時52分接獲黃國津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開槍了,而且中彈了,現在在基隆市長庚醫院救治,並說你要小心一點,人家是找你的,他要開槍前有問你是不是張宸嘉,然後就對我開槍了。(黃國津遭他人槍擊案件你有何看法?)我也覺得是針對我才對,開槍的人應該是誤擊了。(你是否能供出涉及槍擊案件之犯嫌提供予警方查緝到案,以釐清案情?)我想請警方通知我的股東黃苡峻、鄭又晉、鄧湘齡等3 人到案,因為我們股東金錢上糾紛,亂的很不愉快,目前由律師在協調辦理中,我透過黃國津告訴我說鄧湘齡說過想直接把我收掉,所以糾紛就會比較容易解決等語(104年度偵字第5000號第184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可見被告黃國津中槍後,係將中槍乙事隨即告知張宸嘉,且提醒張宸嘉要小心,而足佐被告黃國津上開供述。
④被告黃國津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槍擊案及報警行為實乃其與鄧湘齡、黃苡峻等人之協議內容,並提出桻寅公司股東顏召智匯款101 萬元至其帳戶之交易明細,欲證明鄧湘齡確有給付其酬勞云云。惟查,此僅係被告黃國津之片面說法,且交易明細僅能證明顏召智曾陸續匯款共101 萬元至其帳戶,並不能證明匯款之緣由。又衡情,被告黃國津既係駕駛張宸嘉之車輛中彈,且於報警時將案情導向係桻寅公司之股東糾紛,警方辦案之合理推測當係認定槍擊案乃係桻寅公司與張宸嘉對立之股東鄧湘齡、黃苡峻所為,縱被告黃國津嗣後欲翻供係張宸嘉教唆自導自演,亦難以提出合理之解釋使檢警信服,則鄧湘齡、黃苡峻豈有可能付出鉅款予被告黃國津,卻反使自己立於恐遭追訴共同持有槍彈罪刑之地位,由此,足認被告黃國津或係因案發後並未從張宸嘉處獲得幫助或利益,始翻異前詞,然其翻供之詞與事理並不相合,委不足採。
⑤被告黃國津、郭睿勝自導自演槍擊案後,係被告黃國津主動報警處理,且被告黃國津之犯罪計劃,正係中槍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將案情導向係桻寅公司股東糾紛所引起,以讓桻寅公司之股東糾紛鬧大變成社會事件等情,業據被告黃國津供認無訛,足見,被告黃國津並非被動為警調查,而係蓄意報警處理並謊稱遭人槍擊,且故意謊稱槍擊案應係桻寅公司股東糾紛所引起,以積極使警方據以發動調查,好讓桻寅公司之股東糾紛鬧大變成社會事件,其再藉以從中牟利,是其所為,顯具有申告他人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具有誣告之故意。
⑥按刑法第171 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國津明知槍擊案乃其自導自演,竟向警方謊稱其會遭到槍擊應係桻寅公司股東間之糾紛所引起,並稱桻寅公司股東張宸嘉因查帳問題造成股東鄧湘齡、黃苡峻等人不滿,且稱鄧湘齡曾多次談及「要收掉張宸嘉及其員工,對他們不利」,顯已將其申告之對象界限於桻寅公司與張宸嘉對立之股東鄧湘齡、黃苡峻等人,雖未明言,但其暗示與張宸嘉對立之股東鄧湘齡、黃苡峻等人為槍擊案之行為人或主使者,已不言可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國津所為自屬指定犯人之誣告。
⑶被告郭睿勝雖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黃國津會報警,故無誣告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①被告黃國津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去找郭睿勝時,有無跟郭睿勝講說你要自導自演這齣槍擊案的目的為何?)我有大概跟他講了一下,但我相信他知道的部分並不完全,而且不盡然全是真的,我跟他提到有關張宸嘉他們股東之間有兩派對立,我要製造槍擊案去讓其中一邊可以詰問另外一邊,因為張宸嘉的車子被開槍了,他有個理由可以去詰問對方為何車子被開槍,那之前的事情怎麼處理,就是說他們的債務之間怎麼處理;我有跟郭睿勝說我會自行就醫,也會請醫院報警,而且醫院也一定會報警,不然我不會跟他先商量為什麼下午我去找他及晚上我去找他的說法,我知道警方一定會找他,因為我一定會報警。(你有跟郭睿勝說你一定會報警?)對。(你說你找郭睿勝來演槍擊案,你最後要達成的目的就是要讓警方知道,才會完成你整個犯罪計畫?)是。(你有跟郭睿勝說你最終的目的就是要報警上媒體?)是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正面至第175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國津之犯罪計劃即係自導自演槍擊案,並於中槍後報警處理,且被告黃國津有將其自導自演槍擊案之目的及包括報警處理在內之犯罪計劃告知被告郭睿勝。又查,被告郭睿勝經手購槍及開槍,所承擔之風險及若事跡敗露將可能面對之刑事責任均甚重,衡情被告郭睿勝當無可能不向被告黃國津瞭解自導自演槍擊案之目的為何、槍擊後被告黃國津要如何達成目的等情形,而被告黃國津之犯罪計劃既係中槍後隨即報警處理,為免遭警輕易識破而心血白費並面臨刑責,其必會先與被告郭睿勝就相關說法進行套招,是被告黃國津既以不低之代價商請被告郭睿勝參與計劃,其顯無不將報警處理之計劃內容告知被告郭睿勝之理。從而,被告郭睿勝辯稱不知被告黃國津遭槍擊後會報警云云,除與被告黃國津所證不符外,亦核與事理不合,委無足採。
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開誣告犯行,係由被告黃國津報警處理並向警方申告,被告郭睿勝固未參與誣告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查,被告黃國津之整起犯罪計劃,除自導自演受槍擊外,尚包括中槍後報警處理,以使桻寅公司之股東糾紛成為社會事件,其再藉以從中牟利,已如前述,又被告黃國津確有將包括報警處理在內之犯罪計劃告知被告郭睿勝,亦如前認定,且衡情,被告黃國津中槍僅係手段,報警處理使桻寅公司股東糾紛成為社會事件,方為其犯罪之真正目的,否則持槍、中槍對其而言即無意義,則被告郭睿勝既係因缺錢花用始參與上開計劃,其當然希望被告黃國津能完成犯罪計劃以達到犯罪目的,俾其能順利取得被告黃國津允諾之代價,即為其處理家中債務,從而,被告郭睿勝主觀上對於被告黃國津包括誣告在內之犯罪計劃,自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揆諸上開說明,其雖未參與誣告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同負誣告共同正犯之罪責。且查,被告黃國津雖未將桻寅公司股東間錯綜複雜之關係與糾紛全般告知被告郭睿勝,然被告黃國津既已告知其犯罪計劃係欲製造假槍擊案以使桻寅公司兩派對立之股東能有質問對方之立場,則被告郭睿勝當知被告黃國津報警處理並申告遭槍擊之原因係指向桻寅公司特定股東間之糾紛,且所申告之槍擊案行為人已足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被告郭睿勝與黃國津所形成之誣告犯意聯絡,自係指定犯人之誣告甚明。
⑷綜上,被告黃國津、郭睿勝上開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不可採,被告黃國津、郭睿勝於上揭時、地,共同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津、郭睿勝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津、郭睿勝就誣告部分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自準備程序即告知被告黃國津、郭睿勝涉犯法條,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黃國津、郭睿勝就上開持有槍彈及誣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黃國津、郭睿勝同時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再被告黃國津、郭睿勝同時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黃國津、郭睿勝上開持有槍彈及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郭睿勝減刑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警員黃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你方才所述,當時在郭睿勝主動供出這個犯罪經過之前,你們還不知道、還不確定本件的犯罪事實與行為人?)是的,我們只知道當時兩邊的證詞是有問題的,因為他們在調查筆錄上面講的東西是有問題的,我們沒有辦法確認到底雙方的過程是不是真的像我們想的那樣子,我們也只是推測。(被告郭睿勝跟你們供出之後,後續他有無帶你們做些什麼?)當天晚上10點半到11點他供出事情的詳實經過之後,他有帶著我們到基隆南榮公墓最上面的墓園後面取出這個金牛座改造槍支一把。(是在現場模擬時更能確定黃國津與郭睿勝所言的案發情節跟實際情形有出入的,是否如此?)應該是說他們在調查筆錄裡面所講的東西跟我們模擬出來的東西是不一樣。(所以在當時發現不一樣以後,你們能想到的情節有很多,但並沒有產生合理的懷疑可以認為是黃國津、郭睿勝持槍自導自演,而且是郭睿勝持槍對黃國津開槍,當時還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是否如此?)是。(所以一直等到郭睿勝真正被突破心房講出來後才知道原來情節是黃國津出資找郭睿勝去弄槍支後對他開的?)是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足見警方雖對被告黃國津所述遭人槍擊之說法產生疑義,然在被告郭睿勝供出整起案件乃係被告黃國津自導自演購槍、開槍並報案之前,警方並無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實情乃係被告黃國津、郭睿勝共同持槍製造槍擊案並報警處理,是被告郭睿勝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報繳前揭槍枝,所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就報警誣告部分,雖其抗辯與被告黃國津並無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就其所涉誣告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睿勝自首後,於警詢即已供出並指認其槍彈來源為「蕃薯」(104 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第60頁正反面),嗣檢警確因被告郭睿勝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並據以偵辦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月4日基檢宏忠105偵1736字第10733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50005075號函及移送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72至75頁),是被告郭睿勝所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將被告郭睿勝依證人保護法列為證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月4日基檢宏忠105偵1736字第1073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郭睿勝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感,自無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 項或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國津為圖自身龐大利益,被告郭睿勝為解決家中債務,竟共同購入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且以該槍彈自導自演槍擊案後,再報警處理,非僅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均甚不足取;兼衡被告黃國津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郭睿勝自首後始終供承持有槍彈犯行,僅對刑責較輕之誣告部分有所主張;暨衡酌被告黃國津對於本件犯行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郭睿勝僅係聽命行事,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國津大學肄業,被告郭睿勝高職肄業)、家境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國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郭睿勝所犯持有槍枝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誣告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郭睿勝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郭睿勝明知黃國津之犯罪計劃嚴重影響法秩序,且若進行不順,尚可能波及無辜,竟為圖己利,猶參與計劃並負責購槍及開槍,所為甚不足取,自應接受相當之刑罰處遇以資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均附此說明。
㈦沒收
⒈按被告黃國津、郭睿勝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2 人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
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彈簧,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黃國津、郭睿勝所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擊發後遺留現場之彈殼3顆、彈頭2顆,已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參照)。
⒊扣案之黑色手提公事包1 個,係被告郭睿勝所有供本件共同非法持有槍枝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睿勝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爰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黃國津、郭睿勝所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又本案因為警查獲,故被告郭睿勝尚未獲利,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即現行)、第11條、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新修正即現行)、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