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零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陳裕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案部分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又因(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丁)(戊) 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 年4月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又因(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辛)(壬)(癸)(子) 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丑)(寅)(卯)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28)日晚間10時40分許,陳裕民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 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下稱編號1)供警扣案,陳裕民並於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揭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其到案後,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內,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下稱編號2,與編號1合計驗餘淨重0.4018 公克),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裕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揭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6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施用、持有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本件扣案編號1、2之黃色透明結晶2 袋(淨重合計0.4020公克,取樣合計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018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偵卷第70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2 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
被 告 陳裕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9日釋放,
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毒偵
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6 年4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
揭施用毒品後,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附近之電子遊藝場內
,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張」男子,以新臺幣1 千元價
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28)日晚間
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號1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
經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下稱編號1
),復於到案後,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內
,再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下稱編號2
,與編號1 合計驗餘淨重0.4018公克),另經接受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民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018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與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編號1 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持有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
餘淨重0.40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