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3、38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趙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6、1342、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讀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前開㈡所示徒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趙智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於108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2號第一市場之空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其於108年1月27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里媽祖廟旁之空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㈠107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趙智翔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民權街12巷5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趙智翔於遭警方攔查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提出吸食器1 個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本判決事實欄
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趙智翔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108年1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趙智翔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趙智翔於遭警方攔查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趙智翔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08年1 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趙智翔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貳丁線與阿美家園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吸管1支及毒品殘渣袋3 個。警方嗣於徵得趙智翔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趙智翔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併予敘明。
㈠事實認定:
1.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承認(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卷第10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政府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卷第23頁、第27頁、第7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承認(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卷第3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政府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9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卷第10頁、第111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政府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7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累犯規定之加重:
⑴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㈣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竊盜、施用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雖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與本件係屬不同之犯罪類型;其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係經本院採為量刑之基礎(如後述),均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就各該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然其所指綽號「阿瑞」、「阿忠」、「阿宗」之人,被告並未提供其年籍或其他足供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卷第9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自由、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2個、吸管1支及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本院認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