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李弘
章勝捷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李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勝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李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入監執行,10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王李弘及章勝捷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王李弘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高工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借予周驛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周驛圳再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章勝捷則於106年7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 元之價格,售予張智凱(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張智凱再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上午8時許,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人致電張○○,謊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要繳付保釋金云云之方式,致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12巷內,將現金40萬元及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張○○交付之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陸續匯款至王李弘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及章勝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各次匯出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帳戶,均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內容),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嗣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李弘、章勝捷、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第140至143頁、第226至23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章勝捷原聲請傳喚證人張智凱(見本院卷第 143頁),嗣經被告章勝捷於本院 108年9月5日審判時當庭捨棄傳喚證人張智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26頁第1行至第4行),是就上開證人自毋庸再行傳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李弘就於上開時地,提供其申設之王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向告訴人張○○詐欺取財得逞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6頁、第63至67頁、第163至167頁、第207至213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7頁、第 339至345頁、第355至357頁、第443至447頁;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第137至145頁、第223至233 頁、第405至407頁),又被告章勝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章勝捷於本院 108年9月5日審判時坦承犯行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正確」、「【證人張智凱是否還需要傳喚?】不用再傳喚」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 225頁),且其二人上開自白實係出於自由意志,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頁),參以證人吳仁偉於警詢時,證人張智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61至364頁、第425至 427頁、第431至437頁、第459至465頁、第495至517頁),並有被害人張○○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指認照片(章勝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122706號函及附件(章勝捷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指認照片(王李弘)、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王李弘開戶申請書、往來交易明細)、提款明細一覽表及照片、手機照片翻拍、個人戶籍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 107年訴字第276號判決書(李祥瑋)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4頁、第37至45頁、第57至61頁、第69至75頁、第77至95頁、第107至116頁、第169至173頁、第227至254頁)。從而,應認上開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李弘、章勝捷上開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份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無疑。是核被告王李弘、章勝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 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王李弘、章勝捷2 人尚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本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王李弘、章勝捷上開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均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嫌,惟查:
1.洗錢防制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 2款規定,移列至第 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 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 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2.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像,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 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 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 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3.復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 Co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Countries should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offences,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 the widestrangeof predicate offences.(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 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 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係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 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4.再者,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見固然係就舊法所為之闡釋,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未實質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內涵,是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5.綜上, 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 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6.是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王李弘、章勝捷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應認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且應為被告王李弘、章勝捷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王李弘雖有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件被告王李弘係因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不足,進而以上件上開方式欲取得買毒品之金錢來源,始犯本案之幫助犯,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不管別人死活之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非難罪責,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王李弘、章勝捷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理由詳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
㈥玆審酌被告王李弘、章勝捷均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竟仍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現均在獄中服刑,無業,縱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均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王李弘自述裡有爺爺奶奶都60幾歲,父母離婚,父親在服刑,我跟爺爺奶奶住,一個妹妹,爺爺奶奶在家沒有工作,我父親因為施用毒品案件被關,妹妹已婚,家裡經濟要靠自己,國中肄業,我在外面做廚房,一個月2萬8至3萬5,我離婚,兩個小孩,一個快兩歲,一個六個月,小孩在他媽媽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及被告章勝捷自述家裡有爸爸、媽媽、一個妹妹,我離婚,有再結婚,三個小孩,一個九歲、一個八歲,一個未滿一歲。我爸爸做水電,媽媽家管,我在外面做鷹架,日薪1,200元,我國中畢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王李弘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其刑,及被告二人均有幫助犯之刑之減輕,而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幫助犯之刑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乃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二人不要欺騙自己良心,更不要欺騙警方,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不要結交損友,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諸惡莫作,眾善奉行,則日日平安喜樂,皆能有成。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王李弘、章勝捷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被告王李弘、章勝捷亦均供稱未收到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李弘、章勝捷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王李弘、章勝捷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王李弘、章勝捷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各該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均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王李弘、章勝捷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張○○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被害人帳戶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收款帳戶 │ ├──┼────────┼──────┼─────┼────────┤ │ 1 │台北公館郵局帳號│106年8月9日 │ 29,000元│王李弘,王道銀行│ │ │00000000000000號│23時58分 │ │帳號000000000000│ │ │帳戶 │ │ │88號帳戶 │ ├──┤ ├──────┼─────┤ │ │ 2 │ │106年8月10日│ 29,000元│ │ │ │ │0時14分 │ │ │ ├──┤ ├──────┼─────┼────────┤ │ 3 │ │106年8月11日│ 30,000元│章勝捷,中國信託│ │ │ │10時53分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44799號帳戶 │ ├──┼────────┼──────┼─────┼────────┤ │ 4 │中國信託銀行公館│106年8月8日 │ 100,000元│王李弘,王道銀行│ │ │分行帳號00000000│09時23分 │ │帳號000000000000│ ├──┤5522號帳戶 ├──────┼─────┤88號帳戶 │ │ 5 │ │106年8月8日 │ 99,000元│ │ │ │ │09時25分 │ │ │ ├──┤ ├──────┼─────┤ │ │ 6 │ │106年8月9日 │ 100,000元│ │ │ │ │08時29分 │ │ │ ├──┤ ├──────┼─────┤ │ │ 7 │ │106年8月9日 │ 99,000元│ │ │ │ │08時30分 │ │ │ ├──┤ ├──────┼─────┤ │ │ 8 │ │106年8月10日│ 80,000元│ │ │ │ │00時5分 │ │ │ ├──┤ ├──────┼─────┼────────┤ │ 9 │ │106年8月10日│ 100,000元│章勝捷,中國信託│ │ │ │02時41分 │ │銀行帳號00000000│ ├──┤ ├──────┼─────┤44799號帳戶 │ │ │ │106年8月10日│ 19,900元│ │ │ │ │02時42分 │ │ │ ├──┤ ├──────┼─────┼────────┤ │ │ │106年8月11日│ 100,000元│王李弘,王道銀行│ │ │ │06時11分2秒 │ 1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 │ │ │及56秒 │ │88號帳戶 │ ├──┤ ├──────┼─────┼────────┤ │ │ │106年8月11日│ 15,000元│章勝捷,中國信託│ │ │ │10時43分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44799號帳戶 │ ├──┼────────┼──────┼─────┼────────┤ │ │台新銀行竹科分行│106年8月10日│ 29,000元│王李弘,王道銀行│ │ │帳號000000000000│00時01分 │ │帳號000000000000│ │ │57號帳戶 │ │ │88號帳戶 │ ├──┤ ├──────┼─────┼────────┤ │ │ │106年8月11日│ 30,000元│章勝捷,中國信託│ │ │ │10時47分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44799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