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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隆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隆雄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上午4 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之2「雙和宮」,見窗戶未鎖,認有機可趁,自窗戶攀爬入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及螺絲起子(未據扣案,起訴書記載為拔釘器及不詳器具,應予補充),持以撬開香油錢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雙和宮」管理人員周塗城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塗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隆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83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塗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99至101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身著犯案時衣物之照片以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1頁、第99至101 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新臺幣10萬元,然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拔釘器、螺絲起子破壞香油錢箱而竊盜,該拔釘器、螺絲起子既可用於破壞香油錢箱,應可認其質地堅硬,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雖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等。然由該條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諸如,行為人徒步進入便利商店內,將店內窗邊架上報紙竊走,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若行為人未進入便利商店內,而是站在店外將手從便利商店設置的「窗戶」伸入店內將窗邊架上的報紙竊走,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與前者【進入店內偷竊】相較未見嚴重,若僅因「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窗戶)」情事,即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實難衡平。又諸如,行為人徒步進入廟宇,將廟內的水果供品竊走,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若行為人未進入廟內,而是站在廟外將手從「窗戶」伸入廟內將水果供品竊走;或者攀爬窗戶進入廟內將水果供品竊走,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相較前者【徒步進入廟內偷竊】亦未見嚴重,若僅因符合「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窗戶)」情事,即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亦難令人信服。再諸如,倘僱用吊車將整個貨櫃屋(無人居住在內,單純儲放物品)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全部竊走,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若行為人攀爬該貨櫃屋設置的「窗戶」進入貨櫃屋內竊取其內財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顯較前者【偷走整個貨櫃屋】為輕,僅因攀爬「窗戶」入內行竊,竟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經查,本件失竊地點「雙和宮」為宮廟,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參酌證人周塗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廟內沒有人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9頁),則本件遭竊之「雙和宮」既是祭祀宮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宮廟之窗戶,即非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攀爬窗戶侵入廟內竊取物品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未具體指明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為法條之變更。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為102年6月25日至104年8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為104年8月5日至106年2月4日】、有期徒刑5月【下稱丙執行案,執行期間原為106年2月5日至106年7月4日】。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業於106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 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執行案所示罪刑,於被告106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前,分別已於104年8月4日、106年2月4 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前受上開甲、乙執行案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屢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就竊盜金額成立調解並且賠償完畢(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1頁之調解筆錄),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及抓漏工作,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2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以攜帶兇器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於深夜進入無人在內的廟宇偷竊,竊取金額現金1,000 元,且事後已返還廟方,犯案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參以告訴人周塗城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8頁),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所竊得之1,000 元已償還給告訴人周塗城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1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拔釘器及螺絲起子,雖被告供稱行竊工具係在宮廟附近拿取,事後已歸還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1頁),然卷內無證據以實其說,考量本案行竊工具未經扣案,核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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