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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佳齡陳怡安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中華
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59號、109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華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中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及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至同年11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經警查獲前期間,購入模型槍、裝飾彈、切割器、研磨機、銼刀等改造槍枝所需之零組件及工具後,接續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現已搬離),以切割模型槍之槍管留下彈藥室,再換裝貫通槍管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2 枝,惟因槍管無法旋合於彈室,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並將裝飾彈裝填底火、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72顆(46顆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8 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槍枝2 枝、附表二所示之子彈72顆、附表三所示之工具1批,進而查悉上情。

二、吳中華於109年2 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湙絜、曹秋芬、余三兆及幼童曾○薇等人,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至300號前圓環處違規停車,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見狀上前攔查,吳中華見警示意受檢,唯恐遭警取締舉發,乃駕車逃逸,警員見狀隨即開啟警笛、警示燈駕車追趕,詎吳中華為擺脫警員,明知在市區道路上超速、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行為,將造成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基隆市碇內街駕車逃逸,接續在市區道路上超速行駛、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源遠路暖暖平交道旁擦撞支援警力車輛,當場為警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吳中華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下稱108偵卷】第7至13頁、第77至79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1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偵卷第27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涉嫌改造槍彈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照片(見108 偵卷第43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見108偵卷第53至6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見108偵卷第65頁、第161至170頁、第195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8 偵卷第111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9日函覆鑑定結果1 紙(見108偵卷第13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下稱109偵卷】第13至20頁、第133至134頁、第161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1 頁),並據證人即同車乘客曾湙絜、曹秋芬、余三兆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9 偵卷第21至43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109 偵卷第63頁)、被告駕駛車輛危險駕駛之路線圖(見109 偵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MV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 偵卷第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17張(見109 偵卷第71至87頁)、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109偵卷第87至91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109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另有警方追捕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興趣上網看影片及文章自學改造槍枝及子彈,購入改造槍枝及子彈所需要的零組件及工具後,以切割模型槍之槍管留下彈藥室,再換裝貫通槍管之方式改造手槍、以裝填底火、火藥之方式改造子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綦詳(見108偵卷第7至11頁),依前揭說明,其改造、加工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惟因槍枝無法組裝完成,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不具有殺傷力而屬製造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被告非法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逃避警方之追緝而駕車逃逸,被告逃逸過程中,沿途超速、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駕車行經路段屬市區道路,路上有人車往來,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為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超速、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另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造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2 枝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所製造附表二所示子彈72顆(46顆具殺傷力),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製造槍枝未遂及製造子彈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非法製造槍枝未遂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著手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性質上屬於對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扣案之槍彈,製造之子彈數量非微,雖槍枝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然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構成潛在風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而駕車逃逸,竟無視當時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沿途超速、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險象環生,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漁市場工作、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9 偵卷第13頁),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2 枝,經鑑定結果,隨附之金屬管無法旋合於彈室,無法供繫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亦無法審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係供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製造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72顆,已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功能,原具殺傷力的子彈46顆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鑑定書          │鑑定結果                            │
├──┼───────┼────────┼──────────────────┤
│ 一 │改造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槍枝管制編號:│警察局108年12月 │枝,切除金屬槍管保留原彈室端而成,經│
│    │0000000000)  │18日刑鑑字第1088│操作檢視,隨附之金屬管無法旋合於彈室│
│    │              │012455號(見108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
│    │              │偵卷第111頁、第 │不具殺傷力。                        │
│    │              │113頁)         │                                    │
├──┼───────┼────────┼──────────────────┤
│ 二 │改造手槍1枝( │同上鑑定書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槍枝管制編號:│                │枝,切除金屬槍管保留原彈室端而成,經│
│    │0000000000)  │                │操作檢視,隨附之金屬管無法旋合於彈室│
│    │              │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物品          │鑑定書        │鑑定結果                                    │
├───────┼───────┼──────────────────────┤
│子彈72顆(46顆│內政部警政署刑│㈠6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具殺傷力、26顆│事警察局108年 │  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13顆, │
│不具殺傷力)  │12月18日刑鑑字│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 │
│              │第0000000000號│  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 │
│              │(見108偵卷第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111至112頁、第│  【試射20顆,41顆未經試射】                │
│              │114至116頁)  │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  【試射2顆,4顆未經試射】                  │
│              │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試射1顆,1顆未經試射】                  │
│              │              │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
│              │              │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8.9 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              │              │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 │
│              │              │  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前開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再送鑑定:          │
│              │事警察局109年 │㈠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㈠,子彈41顆,均經試│
│              │3月9日刑鑑字第│  射: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雖均 │
│              │0000000000號函│  可擊發,惟發動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見108偵卷第 │  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133頁)       │㈡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㈡,子彈4顆,均經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㈢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㈢,子彈1顆,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扣案物                                            │備註                │
├─────────────────────────┼──────────┤
│砂輪機1台、切割器1支、研磨機1支、電鑽1支、固定台1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
│台、鑽頭14支、絞刀1支、彈簧7支、銼刀3支、鉗子2支、│所載犯行所用之物    │
│火藥7罐、撞針16支、一字起子2支、鋼刷1支、膛線管1支│                    │
│、榔頭1支、車床1座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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