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廖建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縱嗣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廖建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8 年11月8日晚間7時54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廖建凱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落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建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檢察官先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事實上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9 年度毒偵字第65號卷第13頁、第15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混合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施用毒品,其所犯案件均與毒品相涉,顯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其所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參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8頁)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