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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曾淑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觀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觀明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邀約,加入「阿志」、「任我行」、「王成」、「王幸會」等人所屬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判處罪刑),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嗣彭觀明即與「阿志」、「任我行」、「王成」、「王幸會」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次郎,假冒係蔡次郎外孫女,向蔡次郎詐稱:因做生意急需用錢故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蔡次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不知情之金家瑜(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金家瑜前往提領贓款,金家瑜先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復興路郵局,臨櫃提款15萬元,再於同日12時15分至18分,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復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次分別為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八方雲集基隆中和店前,將20萬元交付依「王成」、「王幸會」指示前往取款之彭觀明。彭觀明收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在前揭八方雲集餐廳附近悉數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隨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交付3千元予彭觀明作為報酬。

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堅丘,假冒係謝堅丘友人,向謝堅丘詐稱:因超買股票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謝堅丘陷於錯誤,而旋前往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之金家瑜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金家瑜前往提領贓款,金家瑜遂於同日12時34分至36分,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鑫大慶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次各2萬元,合計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47分,在前揭八方雲集餐廳前,將10萬元交付依「王成」、「王幸會」指示前往取款之彭觀明。彭觀明收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在前揭八方雲集餐廳附近悉數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隨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交付2千元予彭觀明作為報酬。嗣蔡次郎、謝堅丘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次郎、謝堅丘、金家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觀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次郎、謝堅丘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字卷第113至114、115至119頁),且經證人金家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訛(偵字卷第35至40、53至55、57至65、295至297頁),此外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蔡次郎台北三張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金家瑜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客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家瑜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金家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計程車載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購票紀錄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7至33、41至45、67至111、129至133、143至145、149至151、154至155、157至207、211至2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層轉集團核心,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志」、「任我行」、「王成」、「王幸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金家瑜遂行上開洗錢犯行中之部分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金家瑜分別數次提領告訴人蔡次郎、謝堅丘匯入金家瑜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或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蔡次郎、謝堅丘匯款並提領層轉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亦屬同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已實際分別獲取之報酬3千元、2千元,各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實際僅分別獲得3千元、2千元報酬,是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實際僅各分得3千元、2千元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所供,係集團成員交付之公機,先前已遭查扣,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諭知沒收(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108頁),則該支行動電話既業經諭知沒收,為避免開啟重覆之執行程序徒增司法成本,爰不於本案再次對該支行動電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