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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石蕙慈姜晴文李岳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盈澤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告
吳緯宸
被告
郭以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禹蓓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被告
潘鵬文
被告
呂紹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告
林漠漠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被告
陳育辰
被告
張博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告
張庭槐
被告
徐偉翔
被告
許惠姍
被告
黃永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告
李遠揚
被告
洪怡中
被告
林稔哲
被告
施侑呈
被告
李亦青
被告
童柏睿
被告
陳冠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被告
謝瑀繁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被告
黃楗森
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
被告
謝宇豪
被告
黃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被告
吳宸祥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告
李健豪
被告
柳志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金圍律師
被告
陳贊升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告
楊盛淯
輔佐人
吳慧鈴
被告
高明毅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告
許凱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41至3348、3656、3862、3983、4426、4427、4755至4757、5039至5041、5057、5346、5433、632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120、7221、7881、8016、8910、8194、8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7、2470、2528、3598、6785、7246、7468、8480、9938、10395、10610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111年度蒞字第3545號、113年度偵字第91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1353、2119、3598、4725、4880、59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431、56738號、112年度偵字第8170、18969、24234、24516、30158、5252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24、8151、9120、9324、9459、10577、10796號、112年度偵字第3648、3594、49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易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禹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潘鵬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漠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庭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永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遠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怡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稔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侑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亦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瑀繁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楗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宇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柳志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贊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楊盛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明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凱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永在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洪怡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許凱傑犯罪所得陸萬元、李亦青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2、3、4(⑦)、5(①、②、③、⑥)、6、7(③、④、

⑤、⑧)、8(④、⑤、⑥、⑧)、9(①、③)、10、11(①、④)、12所示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附表八所示之洗錢標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高明毅被訴共同詐欺陳柏韋及洗錢罪部分、許惠姍被訴幫助共同詐欺陳柏韋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黃宥祥、吳宸祥被訴於民國111年3月底至4月初間,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集團洗錢使用,並自願待在集團控點部分均免訴。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李遠揚被訴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陳冠維被訴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郭以雯被訴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洪怡中被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35、386、39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黃永在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李遠揚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朱𧬇竣(Telegram暱稱「宮保雞丁」,所涉本件犯行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謝瑀繁、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於民國110年12月起,共同基於主持、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山賊」在中華民國境外成立詐騙機房,朱𧬇竣及謝瑀繁在中華民國境內處理詐欺集團所得金流、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於測試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及將之提領出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10.5至12%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朱𧬇竣及謝瑀繁為遂行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成立Telegram工作對話群組「福利中心」群組部分:

1.由翁盈澤(綽號「澤澤」,應朱𧬇竣之招募而加入)、吳緯宸(應翁盈澤之招募而加入)、呂紹嘉(應翁盈澤之招募而加入)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黃楗森(應朱𧬇竣之招募而加入)、郭以雯(應吳緯宸之招募而加入)、陳禹蓓(應吳緯宸之招募而加入)、林漠漠(應呂紹嘉之招募而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分別於110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加入、柳志澔(應翁盈澤之招募而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加入組成,以「福利中心」群組聯繫。

2.分工方式為: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本案集團洗錢層轉之第四層帳戶(下稱「四車」),另兼任收水,向四車車主(即第四層帳戶之所有人)收取款項上交給朱𧬇竣或朱𧬇竣指定之人,約定報酬為其2人所招募之四車提領款項之0.5%(翁盈澤自行招募部分,單獨取酬;吳緯宸招募部分,所得與翁盈澤對分,即各分0.25%);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由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四車帳戶,再通知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負責其金融機構帳戶,依朱𧬇竣或謝瑀繁於群組內之指示,將匯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佯裝成虛擬貨幣交易將款項上繳給翁盈澤、吳緯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46」(亦曾使用暱稱「捌陸」)、「68」之人,約定報酬為其等所提領款項之1至1.5%;柳志澔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四車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依翁盈澤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集團不詳之人。

㈡成立Telegram工作對話群組「馬幫團」群組部分:

1.由陳育辰(應朱𧬇竣之招募而加入)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張博凱(應陳育辰之招募而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張庭槐(應陳育辰之招募而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於000年0月間加入,楊盛淯(應陳育辰之招募而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起加入,高明毅(應陳育辰之招募而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起加入,與翁盈澤、吳緯宸共同組成,以「馬幫團」群組聯繫。

2.分工方式為:自1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3日為警查獲止,朱𧬇竣命人先後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附近、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民宅,將之作為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下稱「車主」)之據點(下稱「控點」),即將車主留置在控點內數日,以配合本案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洗錢。由陳育辰擔任控點負責人,負責管控公款及車主手機、發放報酬、向朱𧬇竣回報狀況、控人等事務;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及楊盛淯即擔任控人成員(下稱「控員」),負責採買伙食、依朱𧬇竣指示管理與接送車主、帶車主至銀行辦理業務、傳送車主帳戶轉帳所需之OTP密碼等,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及高明毅之報酬均以日薪計算,其中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視其等每日控制車主數定控點報酬總額後均分,四名車主以下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五至六名車主每日8000元,七至八名車主每日1萬1千元,楊盛淯及高明毅則每日可得2000元報酬;翁盈澤擔任外務,負責送交公款,無約定報酬;吳緯宸亦為外務,負責依朱𧬇竣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交公款、帳戶資料、綁定帳戶網路轉帳所用之門號sim卡,接送車主至指定地點,或搭載控員及車主至銀行辦理業務等,約定報酬為每載送一名車主即可獲得1500元。

㈢成立Telegram工作對話群組「000」群組部分:

1.由黃宥祥(應謝瑀繁之招募而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吳宸祥(應陳育辰之招募而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於111年4月27日起加入,與謝瑀繁、黃楗森、翁盈澤、陳育辰共同組成,以「000」群組聯繫。

2.分工方式為:黃宥祥、吳宸祥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由黃宥祥先與有意出售帳戶之車商接洽,並在尋得車主後,透過「000」群組聯繫仲介車主事宜,經謝瑀繁決定收購與否及收購價格後,黃宥祥即使用車主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登入網路銀行申辦帳號密碼,並攜同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再確認車主所提供之帳戶為可正常使用之帳戶後,由吳宸祥將車主帶往集團所屬控點控管。黃宥祥、吳宸祥並於加入集團期間,覓得車主洪怡中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以前揭分工方式,將車主洪怡中交由集團所屬「馬幫團」群組控點監管(洪怡中所涉本件犯行詳後述)。

㈣成立Telegram工作對話群組「同樂會」群組部分:

1.由謝宇豪(應朱𧬇竣之招募而加入)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李健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於111年4月13日起加入,與翁盈澤、吳緯宸、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草尼馬」(應謝宇豪之招募而加入)、「看哪裡」等人共同組成,以「同樂會」群組聯繫。

2.分工方式為:於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3日為警查獲止,由朱𧬇竣命人先後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之民宅,將之作為控制車主之據點,再由謝宇豪擔任控點負責人;李健豪、「草尼馬」、「看哪裡」擔任控員;翁盈澤兼任外務,負責送交公款;吳緯宸亦擔任外務,負責依朱𧬇竣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交公款、帳戶資料、綁定帳戶網路轉帳之門號sim卡,接送車主至指定地點,或搭載控員及車主至銀行辦理業務等事務。

㈤徐偉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負責在Telegram交易群組內張貼收車貼文,先與有意出售帳戶之人接洽(該人可能為車主本人,或與車主接洽,藉收簿轉賣水商牟利之人,下稱「車商」),再向朱𧬇竣確認收購價錢與所需帳戶種類,於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後,即協助傳送朱𧬇竣所需之車主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帳戶要求(如需事先綁定約定帳戶等)予車商,俟車商偕同車主辦畢前開準備事項,其即通知朱𧬇竣取得控點位置並轉告車商,由車商載送車主至指定地點交車、受控,人頭帳戶則做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用,其每次媒介完成1筆交易即可自朱𧬇竣處獲得買賣雙方開價差額做為報酬(每個帳戶可賺取差額約1至3萬元不等)。許惠姍為徐偉翔之女友,明知徐偉翔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上開仲介供集團洗錢所用人頭帳戶之工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徐偉翔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協助徐偉翔處理諸如匯款予車主、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徐偉翔收取朱𧬇竣給付之報酬等行政雜事。

㈥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透過車商之招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本案集團使用,並先依指示將銀行帳戶綁定本案集團指定之約定帳戶,再配合留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控點內數日,以便隨時依集團需求臨櫃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行本案集團洗錢之目的。

㈦許凱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5月間,在基隆市仁愛國小外面,以1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嗣後該帳戶即流入本案集團洗錢使用。

㈧嗣朱𧬇竣、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楊盛淯、高明毅即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模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犯附表二編號1至227、231、232、233共230位、郭以雯、陳禹蓓犯附表二編號1至227、236共228位、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均犯附表二編號1至227所示共227位,柳志澔犯附表二編號21、26、30、60、65、183、184、185、195、196、199共11位,楊盛淯犯附表二編號13、16、18、19、21、24、27、28、30、33、34、36、38、58、59、60、61、62、63、64、178、186、187、188、189、190、191、206、209、226、227共31位,高明毅犯附表二編號1至15、17、18、20至26、29至34、36、38、51至58、65至74、102至129、150至178、193、211、215、216、218至226共120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許凱傑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227、231、232、233、236共231位)。

二、翁盈澤於參與本案集團工作期間,見朱𧬇竣所主持之上開水房獲利甚豐,於000年0月下旬起仿效朱𧬇竣之經營模式,另與陳贊升共同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先後承租位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附近、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民宅作為控制車主之據點,負責招募控員及車主、發放報酬,約定其報酬為收水款項扣除成本開銷之5%;翁盈澤招募四車車主,約定四車車主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吳緯宸擔任外務及收水,協助翁盈澤記帳及向四車車主收水轉交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將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翁盈澤及陳贊升為遂行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成立Telegram工作對話群組「迪士尼樂園」群組部分: 1.由呂紹嘉(應翁盈澤之招募而加入)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郭以雯(應翁盈澤之招募而加入)、陳禹蓓(應翁盈澤之招募而加入)、林漠漠(應呂紹嘉之招募而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翁盈澤、陳贊升等人,於000年0月下旬起加入組成,以「迪士尼樂園」群組聯繫。

2.分工方式為: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集團洗錢層轉之「四車」,另兼任收水,向四車車主收取款項;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則負責其金融機構帳戶,依翁盈澤於群組內之指示,將匯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佯裝成虛擬貨幣交易將款項上繳給翁盈澤,約定報酬為其等所提領款項之2%。

㈡成立Telegram工作對話群組「空中樂園」群組部分:

1.由林稔哲(受翁盈澤招募而加入)、施侑呈(受翁盈澤招募而加入)、童柏睿(受陳贊升招募而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分別加入,柳志澔(受翁盈澤招募而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加入,與翁盈澤、陳贊升共同組成,以「空中樂園」群組聯繫。

2.分工方式為:柳志澔負責承租基隆市暖暖區某處、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民宅作為控點,並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承租帳戶部分可得5000元報酬,提供帳戶部分每月可得3萬元;林稔哲擔任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附近、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控點之負責人,負責管控公款、紀錄帳款、與翁盈澤回報狀況、控制車主等事務,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施侑呈擔任控員,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童柏睿亦擔任控員;柳志澔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做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依翁盈澤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集團不詳之人。施侑呈於加入集團期間,覓得車主李亦青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以前揭分工方式,將車主李亦青留置於上開控點內數日監管。童柏睿於加入集團期間,覓得車主陳冠維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以前揭分工方式,將車主陳冠維留置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控點內數日監管(李亦青、陳冠維所涉本件犯行詳後述)。

㈢李亦青、陳冠維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李亦青以13萬元之代價、陳冠維以10萬元之代價,於111年4月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集團使用,並配合留置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附近、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控點內數日,以便隨時依集團需求臨櫃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行本案集團洗錢之目的。

㈣潘鵬文為陳禹蓓之配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明知陳禹蓓並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以賺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依陳禹蓓指示提高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單日提領額度上限,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陳禹蓓供本案集團及「空中樂園」群組洗錢使用。

㈤嗣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吳緯宸、柳志澔、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陳贊升即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王文正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翁盈澤等人以上述分工模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柳志澔僅犯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3部分共10位;李亦青、陳冠維、潘鵬文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至13共13位)。

三、吳緯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之「阿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緯宸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吳緯宸上開帳戶內,再由吳緯宸依「阿成」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先行扣除0.5%作為己身報酬,再依指示與「阿成」相約在臺北市內不詳公園或停車場,將餘款全數交付與「阿成」換購虛擬貨幣,藉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四、案經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援引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楊盛淯、高明毅、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柳志澔、陳贊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楊盛淯、高明毅、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柳志澔、陳贊升、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潘鵬文、許凱傑、陳冠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林稔哲、李亦青、施侑呈、童柏睿、陳冠維、黃楗森、黃宥祥、李健豪、楊盛淯、許凱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五所示供述證據、附表六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吳緯宸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翁盈澤、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吳宸祥、李遠揚、謝瑀繁、謝宇豪、陳贊升、柳志澔、高明毅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或主觀犯意有所爭執。其等坦承部分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附表五、六所示各項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以下就其等抗辯分別論述之:

1.被告翁盈澤除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擔任外務工作外,其餘均坦承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536、537頁)。翁盈澤雖否認擔任外務工作(即負責送交本案集團公款,包含營運控站所需資金及收取提領詐騙贓款後轉交上層),惟翁盈澤於警詢中稱:「我有協助宮保雞丁(即朱𧬇竣)拖水擔任尾車,領取入金金額2%的報酬」、「錢入帳之後,就會有外務46、86來跟我們聯繫特定地點收錢,我們扣掉我們的報酬2%之後就把錢交給外務了。然後我們會在群組回覆交給哪個外務。此外,我偶爾也會在領完錢之後,直接去台北市○○區○○街000號的洗車場直接把錢交給小朱(即朱𧬇竣)或是奧特曼(即謝瑀繁)」、「(這個空中樂園的4車迪士尼群組的外務是那些人?)沒有特定外務,因為4車都是我跟吳緯宸的朋友,所以多半是我或吳緯宸去收款,收款完之後群組裡面的人會告訴我們要拿多少錢去哪裡給哪個幣商,給完幣商後剩下的錢就是扣掉成本開銷的5%,那就是我的酬勞」、「(據陳育辰、張博凱等人警詢筆錄供述,『仔仔』有拿公款過去給陳育辰,此事是否屬實?)我不是他們的專屬外務,是我有1、2次剛好去找陳育辰聊天的時候,陳育辰跟小朱說控點的公款不夠,小朱就請我先拿錢給他們,他事後再給我」(見111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二第25至30頁),是翁盈澤已自承曾未透過本案集團之外務,直接將領取之贓款交付給朱𧬇竣、向4車收取贓款後交給幣商、送交控點的公款予陳育辰等事實。故翁盈澤在本案集團中的角色,雖非「專屬」外務,但實際上所做的事情即為外務的工作。

2.被告潘鵬文固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陳禹蓓,但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把帳戶借給配偶即陳禹蓓使用,但不知道其受詐騙集團利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51頁)。

⑴潘鵬文雖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陳禹蓓於警詢中稱:「(妳及潘鵬文是何人招募?招募內容為何?)今年1月多的時候,是我跟我老公(即潘鵬文)跟郭以雯和她老公(即吳緯宸)一起出去玩,中途他們說要去賺錢,後來我們就問他們賺什麼錢,他們就跟我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簡單來說就是有人會轉錢到我們帳戶裡面,然後我們就把錢領出來,然後我們要配合買家的對話,製造有交易虛擬貨幣的樣子,然後買家傳交易明細給我之後,我就要把群組裡面的虛擬貨幣照片傳給對方。郭以雯、吳緯宸跟我說報酬是入款金額1.6%的一半也就是0.8%,剩下的一半要給介紹人,我後面才知道那一半被吳緯宸跟仔仔(即翁盈澤)分成」、「(妳及潘鵬文工作報酬為何?如何計算?)提領一筆大概0000-0000也是入款金額0.8%,後面宮保雞丁(即朱𧬇竣)在群組裡面公告說%數要下降,吳緯宸就跟我們說仔仔會吸收,所以我們還是繼續領0.8%」、「我跟我老公加起來,大概領20-30萬的報酬左右」、「(警方之前查扣手機line與「沒有其他成員」【已刪除好友,查暱稱應為『許凱傑』】之對話,對方【買家】發送指定錢包地址予你,你並回傳已發送16617顆USDT至該錢包之截圖,這些是否就是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的資料?)對,這些就是傳在『福利中心』群組裡面的圖片,這些圖片就是宮保雞丁那些指揮的人會指示哪些人要下載這些照片傳給虛假的買家,柳志澔也是虛假的買家之一,那些我手機裡面的line,跟我說要買虛擬貨幣的人都是假買家,也就是匯錢給我的人」(見111年度偵字第4426卷三第34、35頁),又於偵查中稱:「(潘鵬文中信帳戶是誰在使用及提領?)他自己本來也有在用該帳戶,因為公司的錢會匯入他帳戶,但開始做這份工作後,他的帳戶都是我在用,這份工作匯入他帳戶內的款項也都是我在領的」、「(潘鵬文知道你拿他的帳戶去做吳緯宸說的那個工作?)他只知道我們在做貨幣買賣,其他的都不清楚」、「(潘鵬文知道你只有提錢交錢?)知道」、「(潘鵬文也知道你做這件事情會有報酬?)知道」、「中信帳戶潘鵬文自己也有在使用」、「(潘鵬文知道你使用他的名義去辦飛機帳號加入工作群組?)他知道我在群組內,他也知道我用他的名義在做虛擬貨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426卷三第64、70、71頁)。陳禹蓓為潘鵬文之配偶,其所述內容應無故意誣諂潘鵬文之情理,應可採信為真實。由陳禹蓓上開陳述可知,吳緯宸是同時向陳禹蓓及潘鵬文表示提供帳戶之目的為配合他人將匯入款項領出,並製作虛假的對話製造有交易虛擬貨幣的樣子,實際上則是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是潘鵬文對於其提供帳戶係供他人做不明款項之進出,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已有所認知。

⑵被告吳緯宸於警詢中稱:「我也有找我配偶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擔任四車,柳志澔擔任三車。陳禹蓓、潘鵬文、柳志澔有入款的話我就是抽2500元傭金,他們擔任四車拿1.5-2%、三車拿0.4%樣子」、「(查匯入潘鵬文帳戶有1646萬、陳禹蓓帳戶2059萬許,這樣你招募他們獲利多少?)他們是抽入款金額1%,0.5%由我跟仔仔對分,這樣差不多是獲利9萬多左右」(見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二第129、131頁)另於偵查中稱:「(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都是經由你招攬而提供他們中信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是」(見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二第276頁),故吳緯宸亦坦承找潘鵬文、陳禹蓓擔任四車,並依匯入款項給予報酬,此與陳禹蓓上開陳述之情節一致,故二人之指述互核相符,亦可佐證潘鵬文係有償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並從中賺取報酬。

⑶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潘鵬文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則潘鵬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應可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可能,仍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謝宇豪除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其餘均坦承犯行,辯稱:我都是受朱𧬇竣指示,他用telegram軟體跟我、李健豪、邱韋綸指示,跟我們說去哪邊接人、哪些人可以離開,其它就是購買餐點等事情,我並沒有指揮任何人,基隆及南港的控站位置不是我找的,我只有負責找桃園中壢的控站,我只有負責幫朱𧬇竣找人,並不是控站的負責人(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23頁),雖然在112年5月11日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當時是朱𧬇竣請的律師叫我這樣講,他叫我扛罪等語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538頁)。

⑴被告謝宇豪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中自陳:「(你是否有使用過telegram暱稱綠巨人?)有,這支手機是工作機」、「大概是去年3月左右,小朱(即朱𧬇竣)叫我去當控點成員的時候,這個控點裡面控點成員有草尼馬跟心情(即李健豪)」、「他又問我要不要幫他控人,並告知我說工作內容就是管控他們,不要讓他們使用手機轉帳,買飯給他們吃,等到小朱說可以走再讓他們走,管控他們的生活起居」、「(控點薪酬如何計算?)薪水是週領,我會去小朱拿,或是他會匯到我國泰帳戶的戶頭裡,我拿到之後再分給其他控點成員,控點公款也是匯到我戶頭」、「草尼馬是我找的,他那時候沒有工作,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我就跟他說小朱跟我說做控點的事,後來他願意做,我們兩個才開始在桃園市中壢區那個控點開始做,草尼馬是邱韋綸,幫我租中壢區元化路那個控點的是李承翰」、「111年3月多進入中壢區元化路控點,在那邊待1-2禮拜,後來我們覺得這樣工作有點危險,我就跟小朱說要先休息,我們控的車主就是黃宥祥他們給邱韋綸載去基隆給小馬他們控,邱韋綸就過去支援小馬他們……之後休息到4月中之後,小朱又跟我說基隆那邊的控點沒辦法控那麼多人,叫我過去支援,所以他們就租好暖暖區那邊的控點,我就過去那邊支援」(見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286至290頁),又於偵查中稱:「(『同樂會』群組是哪幾個控點?)桃園中壢、新北汐止、基隆暖暖。控點先中壢再來暖暖,最後是汐止,時間是111年2、3月開始到4月中結束,我們一到三個禮拜會搬一次,是朱𧬇竣要我們搬離的,桃園中壢是我朋友李承翰幫我承租的,因為朱𧬇竣要我找人租控點,並給承租人5000元,我有給李承翰5000元……朱𧬇竣是把5000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承翰」、「(是否有招攬他人加入本案集團?)邱韋綸,我跟他有一起吃過飯,他跟我說他沒有錢,我就找他進來,我們是一起加入的」(見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483、484頁),復於本院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23頁),故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謝宇豪先前已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曾招募邱韋綸加入本案集團擔任控員,其所述準備程序時係因朱𧬇竣請的律師叫我這樣講,他叫我扛罪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亦與自己先前之供述相異。

⑵被告李健豪於偵查中稱:「(是否有使用Telegram暱稱『心情』?)是,是我自己使用,沒有給他人使用」、「控點的成員有『綠巨人』……『草尼馬』當時也有在控點」、「(是否知悉上開控點負責人?)應該是『綠巨人』」、「我主動問可否留下來工作,『綠巨人』讓我留下來,後來我們控點有到基隆跟汐止,後來在111年4月底又回到中壢,我負責在『同樂會』群組擔任控員,負責接收驗證碼回傳到『同樂會』群組,幫車主買飯,提供車主睡的地方及租屋、轉換旅館,大約兩個禮拜換一次地點,還有負責顧門,避免車主逃跑,並且控管車主手機」、「(參與上開集團期間,受何人指揮?)『綠巨人』,他有教我們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782至784頁)。參酌李健豪上開陳述,其加入控站係經謝宇豪同意,參與本案集團期間均受到謝宇豪指揮,佐以謝宇豪上開自陳其負責招募「草尼馬」擔任控員、依朱𧬇竣之指示成立控站及承租控站地點、控員薪資均由朱𧬇竣給付後由謝宇豪轉交、控站營業所需資金亦由朱𧬇竣給付給謝宇豪,均可證謝宇豪除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外,於桃園中壢、基隆暖暖、新北汐止等三處控站均位於指揮之地位,李健豪及「草尼馬」均依謝宇豪之指示而行動,並從謝宇豪處取得擔任控員的薪水。

⑶於Telegram群組「同樂會」中,謝宇豪之顯示身分為「群主」,亦多次在群組內下達指令,例如:「半夜放」、「車主還有錢要給他」、「20直接給中人還車主」、「確定就交收」、「等我回去處理 叫他先別吵」、「10000直接給女車主」、「歡迎你加入我們」、「開始上班了」等訊息(見111年度偵字第5040號卷一第274、278、288、289、303、348、371頁),而李健豪、「草尼馬」即依謝宇豪之指示回覆控站內車主之情形,此運作情形與謝宇豪、李健豪上開陳述相符,可佐證二人所述屬實,故被告謝宇豪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4.被告陳贊升除否認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其餘均坦承犯行,辯稱:我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我只有招募童柏睿,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第198頁)。

⑴被告陳贊升於警詢中自陳:「我就是紅包本人……童柏睿是我找的」、「我就是告訴空中樂園控點裡面的人」、「我是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取陳冠維帳戶並找童柏睿來控的人……我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找控點成員去控管收過來的車」(見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一第14、15、17頁),是依陳贊升之陳述,其於Telegram群組「空中樂園」中之暱稱為「紅包」,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找控點成員去控管收過來的車等工作。

⑵被告林稔哲於偵查中稱:「(群組內『仔仔』是否為發號施令、指揮角色?)很像是,但另一個暱稱叫紅包的看起來也很像」(見111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336頁);被告施侑呈於偵查中稱:「紅包在群組內會跟林稔哲說不用管童柏睿,所以看起來,童柏睿是紅包的人」(見111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二第89頁);被告童柏睿於偵查中稱:「我是先跟有個綽號紅包的人,紅包就給我林稔哲據點的位置,我就帶著陳冠維一起過去」、「陳冠維缺錢,我找他去賣帳戶,有講好賣到的報酬,我也要分」、「因為人是我帶過去的,林稔哲就叫我幫忙顧」(見111年度偵字第3344號卷二第126頁);被告翁盈澤於偵查中稱:「(群組主要開銷?由何人出資?)控員薪水,車主吃喝都是自己負責。控員薪水都還沒有付,當時約定是控員從車主的報酬中自己抽成,我負責的控員是跟我約定由車主的報酬中自己抽成,『紅包』那邊的控員我不知道」、「(是否知悉『紅包』傳送『中信車主先讓他去新好景』、『我的顧人手機不用收』為何意?)這就是我說的,他的人他自己顧。控點就是放車主,我們自己找的人自己管理。『紅包』傳送『中信車主先讓他們去新好景』、『我的顧人手機不用收』是對群組內的控員說的」、「我跟『紅包』各自去找車主,他只是把車主找來,薪水那些都跟我沒有關係」(見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三第199、200頁)。依上開被告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翁盈澤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陳冠維、童柏睿雖均位於基隆市○○○○○路00號3樓之控站,但並不受該控站之控員林稔哲、施侑呈所管控,而是直接聽命於陳贊升。負責控人的童柏睿所需薪資、車主陳冠維的報酬,均非林稔哲、施侑呈或翁盈澤所支付,而是由陳贊升自行與童柏睿、陳冠維商談,由此可見陳贊升就童柏睿、陳冠維於上開控站之行為,均有指揮控制之權限,自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於Telegram群組「空中樂園」中,陳贊升亦多次在群組內下達指令,例如:「中信車主先讓他去新好景」、「中信車主手機先還他」、「車主在路上了」、「中信車主的手機可以先給他了」、「我的顧人手機不用收」、「中信車主3.4.會回去在幫忙開門」(見111年度3342號卷一第49、53、55、75、81、85頁),上開訊息顯係對群組內之人下達指示,然童柏睿、陳冠維均未加入上開群組中,而陳贊升下達上開指示後,反倒是林稔哲、施侑呈回覆處理情形,可見陳贊升除可指揮童柏睿、陳冠維外,對於林稔哲、施侑呈亦有指揮控制之權限,此益證陳贊升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所辯沒有指揮等語,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5.被告柳志澔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柳志澔辯護人為其辯稱:柳志澔未加入詐騙集團,不知該集團存在之事實,僅受他人利用提供部分助力獲取些許報酬,不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語(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第87頁)。

⑴被告柳志澔於警詢中自陳:「仔仔(即被告翁盈澤)叫我去租租金約1萬5左右、地點在七堵的房子」、「(幫租房子能收取多少報酬?如何收取?)報酬是2萬,5千(5萬付完房租後剩餘)再加上退租時房東退的1萬5」、「(你是否有加入以仔仔【翁盈澤】、紅包【陳贊升】等人為首之『空中樂園』詐騙集團?何人招募你加入此工作?以何種名義招募你加入此工作?)有,仔仔招募我的,仔仔因為要我租房子而把我拉進群組」、「(你在『空中樂園』群組是用什麼暱稱?在裡面擔任何工作?)我的暱稱是『皓』,我在裡面幫忙租房子,及提供我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對方使用」、「(薪水如何取得?如何計算報酬?總共獲得多少報酬?)我一開始先當4車,提領6次(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我先扣除我的報酬,再將剩餘提領金額繳交給外務(我不認識),我與對方用飛機聯繫,地點約在我家附近。後來仔仔跟我說當3車不用去領錢比較安全,但報酬會比較少,我便改當3車,報酬是1個月3萬」、「(從何時加入此詐欺、洗錢集團?)我4月多加入的」、「我有在群組『福利中心』裡面過,那是我當4車的時候在裡面,群組裡面會有人貼單,我就會貼上我的帳號去報單,但是他們也不一定會轉到我的帳戶裡面,看運氣去排,有領才有錢」(見111年度偵字第8910號卷一第26至29、34頁);又於偵查中稱:「(是否有人指導如遭檢警查獲時,要佯稱是虛擬貨幣交易?)有,『仔仔』說的,但實際上沒有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群組內成員是否均有見過面?)我只見過『仔仔』,成員中我還認識『唐老鴨』,他叫吳緯宸,我跟他認識5年」、「(本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是否認罪?)我都承認」(見111年度偵字第8910號卷一第155、156頁);再於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時稱:「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我承認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第2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第32頁)。是柳志澔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多次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曾加入Telegram群組「空中樂園」及「福利中心」,負責任翁盈澤之指示承租房屋、提供其帳戶供本案集團使用、自帳戶中提領現金給外務等工作。

⑵被告翁盈澤於偵查中稱:「(何人請柳志澔租基隆市○○區○○路00號3樓等控點?)吳緯宸」(見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三第201頁),此與柳志澔上開陳述承租控站等情大致相符;又Telegram群組「空中樂園」中,柳志浩亦多次參與翁盈澤、林稔哲、施侑呈、吳緯宸、陳贊升等人關於控站管理之對話,例如:「禮拜二才有天然瓦斯」、「明天下午會送洗衣機冰箱」、「七堵熱水3號」(見111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53、57頁 );另於吳緯宸行動電話內亦有記載「柳志皓 19600」等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一第438、440、443、444頁),可見柳志澔有參與控站營運並因此獲取報酬,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核相符。本案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共同分擔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柳志澔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參與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辯均不足採信。

6.被告高明毅雖就上開犯罪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但僅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辯稱:我在裡面實質的工作就是採買食物跟顧人,並沒有帶車主去領錢或接送車主,也沒有傳送車主的帳戶密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需入伍服役,故於111年4月18日早上9時10分即搭乘高鐵返回高雄,故於上開時間脫離本案集團;審酌其參與本案集團之不法行為內涵及主觀犯意,應僅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第80、81、89、90頁)。

⑴被告高明毅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於偵查中自陳:「(有無使用Telegram?暱稱?)有,暱稱是『高虎』」、「(是否有加入『馬幫團』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控點成員,控管車主?)是,大約111年4月10幾號,跟車主聊天,我就才道車主是賣本子才來控點的……我在111年3月底加入的,是陳育辰找我去,要把欠他錢的人管好,不要讓他們出門,陳育辰一天給我2000元,我實際上有時候會拿到3000元,因為上班時間很長,我總共拿差不多1萬多元快2萬元。但我沒有問為何要把欠錢的人關好,但在控站的人都是自願來的,我除了看管之外,我也會幫吃的給他們吃」、「(自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至今,控過幾名車主?)大約7、8個」、「(『教學影片』群組內的成員為何人?)都是控點的成員」、「(你受何人指示做事?)陳育辰」、「(是否承認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我承認」(見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一第682、683頁),故高明毅已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

⑵高明毅經陳育辰招募,而自111年3、4月起擔任現場控員,成為本案集團工作人員,負責於控點內看管車主,受陳育辰之指示工作並約定受有報酬,實際取得報酬1萬多元快2萬元,顯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共同正犯。本案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共同分擔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高明毅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參與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⑶高明毅另辯稱其於111年4月18日早上9時10分即搭乘高鐵返回高雄,故於上開時間已脫離本案集團,之後遭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與其無涉,惟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卷內證據,高明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7、18、20至26、29至34、36、38、51至58、65至74、102至129、150至178、193、211、215、216、218至226共120位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參與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控站犯罪,已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雖於111年4月18日早上9時10分前已離開控站,有被告提出之高鐵車票影本、高雄市111年第V232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第95頁、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一第33頁),然此時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已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並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高明毅亦已知悉其在上開地點的工作即為監控車主,使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藉機使用車主金融機構帳戶,但高明毅於離開後並未報警,使該控站得以繼續運作,復於112年3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謊稱不清清此事、沒有加入控站,只有去該處找過陳育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一第10頁),可見高明毅在離開控站後仍持續掩護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可以繼續使用車主之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騙犯行,並未告知警方立即將在場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警示以防止犯行繼續發生,既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縱有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款時間在高明毅離開控站之後,就此部分仍應就本案詐騙集團其餘共犯後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高明毅及其辯護人認其僅應就加入控站時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負責,尚非可採。

7.被告黃宥祥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下稱前案),惟查黃宥祥於上開案件中之犯罪事實為與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林鈺婷、柳宇呈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北百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宥祥於111年8月10日承租位在新北市○○區鄉○街0巷0號房屋並擔任據點之管理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並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經新北市○○區○○○號貨運之方式寄送予上游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就參與之人員、時間、控站地點、黃宥祥在組織內擔任的工作完全不同,尚難認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故黃宥祥應係先後加入前案與本件兩個不同的犯罪組織。

8.被告陳育辰雖就上開犯罪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但否認主觀犯意,辯稱:朱𧬇竣跟我們說做虛擬貨幣是正規的,出事前一兩個星期我才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537頁)。惟陳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稱:「我都承認,招募部分我也承認,但我認為我涉案程度沒有那麼重,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53頁),又於警詢中稱:「我們將『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作為據點,召集朋友張博凱、張廷槐作為管理人員,並分早晚班(早班2人、晚班1人),工作的內容包含:一、依據詐騙集團的指示前往至七堵國小或七堵火車站附近接人頭帳戶,同時給付酬勞給介紹人頭帳戶的中間人,接著就把車主帶到車上、戴上不透光的墨鏡(為了不讓車主輕易知道我們控制他們的據點),開車載到據點後帶他上樓,接著搜身、沒收手機和證件,有時候會先給車主一半酬勞,後續就是管控車主的日常飲食、活動,直到詐欺集團指示可以放人為止;二、有時候車主忘記密碼或是各種帳戶可能出現的狀況,我們就會把車主帶去附近的銀行把相關的手續都補辦好,或是有時詐欺集團突然發現網銀不能轉帳了,就請車主親自進線詢問銀行相關問題」、「我每天會向詐騙集團彙整一整天的開支,錢快用罄時,詐騙集團就會指示外務拿現金過來給我們,通常是在據點樓下或附近的OK便利商店」、「(收簿的價碼?中人的抽成?你及管理人員的薪水大概都是多少?)主要是看網路銀行約定綁的金額大小決定,例如通常中信就可以收到17、18萬,臺銀就只能11、12萬;中人的抽成不一定,就是看上層的指示給錢,車主4個以下就是1天6千、5-6個就8千、7-8個就1萬1千元,基本上我們這邊就是3個人均分」、「(你何時開始從事這項工作?何人介紹你從事此工作?)110年3月中開始,我是從臉書的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可以賺錢的一則貼文,於是我就聯繫貼文者(盧懷),接著他就邀請我進去Telegram的群組(馬幫),他的Telegram暱稱即為宮保雞丁,我自身的暱稱為兵馬俑,接著他就要我註銷當時的臉書帳號,剛開始先丟一個車主給我1對1控管,地點都在旅館,做了好一陣子有了信任後,才叫我去租房子,我一開始租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或4樓,那時一樣是我、張博凱及張廷槐在做控管,大概在4月18、19日就換到現在的這間『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工作迄今你總共領取的報酬為多少?)大概10幾萬而已」、「(平時生活開銷由何人支出及管控?)主要是由我來控管及記帳,因為每天都要向詐欺集團回報一整天的開銷」、「(你們水房之工作時間為何?生活起居有無統一管理?是否限制自由進出之行動及對外通訊?何時放假?)基本上就是分早晚班,那因為早上事情會比較多(例如帶車主去銀行辦事情),所以都會排2個人,原則就是24小時中一定要有人醒著,能夠控管整個場面;生活起居就是大家一起吃,車主不能自由進出、對外通訊最多能連繫家人報平安;放假就是一個早上、一個晚上,或是我會去找支援的小弟楊盛淯去幫忙上班」、「(你們上班需要使用什麼設備?設備由何人提供?由何人負責更新及維修?)不需要有什麼特別的設備,工作機就是詐騙集團給我們錢,我們去買,剩下的就是控人而已」、「(你與此組織關係為何?組織成員有誰?)如同警方檢視Telegram『馬幫』群組所示,我在這個組織屬於控管人員的角色,宮保雞丁是集團的老人;唐老鴨除了開車載送接車主外,也會送現金供我們控點開銷;姚就是楊盛淯;藍紫漢就是張廷槐;心情是別間控管的人員;奧特曼好像會叫我們詢問車主有關簿子的狀況、收驗證碼之類的;仔仔他會在群組督促我們,偶爾會送錢給我們控點;ACE跟奧特曼很像,都是網銀、驗證碼的東西;槐張就是張博凱;綠巨人是跟心情同一間的控管;必勝客也都是網銀、驗證碼的東西;陸捌跟68是同一個人,都是之前送錢到我們控點的」(見111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一第56至59、64、65頁);復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訴欺及洗錢等罪(見111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一,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是陳育辰於警詢中已完整陳述其加入本案集團之過程、在集團內的工作為何,且可指認Telegram『馬幫』群組內各人真實身分或其工作內容,可見陳育辰對於其所加入者為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工作為控管車主,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有充分認識;復參酌陳育辰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截圖,其中多為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就控站管理之對話(見111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二第25至57頁、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一第185至198頁、111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第45至47頁、111年度偵字第5040號卷一第587至599頁、111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二第65至82頁),此可與陳育辰上開陳述互相印證,故其辯稱無主觀犯意,顯與其先前之陳述及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9.被告許惠姍就上開犯罪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但否認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參與組織,坦承跟被告徐偉翔參與本案集團期間,協助徐偉翔處理匯款、修改廣告文、提供個人帳號給徐偉翔使用,因為徐偉翔變成警示帳戶我才借給他,我借帳戶給徐偉翔時我不知道這是要做詐欺用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537、538頁)。

⑴許惠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53頁),又於警詢中坦承曾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搭乘徐偉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陪同證人柯子杰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欲至處辦理解除柯子杰帳戶的SSL密碼,過程中徐偉翔曾與柯子杰一同前去刻印章;徐偉翔的工作是介紹有缺錢的人,提供金融帳戶給其他有需要使用的人,報酬每次約5千至2萬左右;又許惠姍知悉徐偉翔從事之工作為仲介民眾販賣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曾勸徐偉翔不要再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22至229頁);復於偵查中稱:「(你手機內Telegram與水王【即徐偉翔】的對話紀錄內容為何?)徐偉翔要我轉錢給渣打的車主」、「(你為何會問徐偉翔『他願意嗎』?)意思是渣打的車主之前有被騙過一次,帳戶交出去但沒有拿到錢,渣打車主要賣帳戶」、「給徐偉翔的抽成很高,我聽他們這樣說當天的額度的百分之1.8」、「(確切徐偉翔是從事何行業?)介紹人,有人要賣帳戶介紹給買主作為他們之間的仲介」、「(當天的額度是什麼?)就是每天進到帳戶的金額,所以那句話就是當天進到帳戶金額的百分之1.8」、「(你如何知悉?)我會問徐偉翔,他會跟我說」、「(徐偉翔有將阿華【02車商】的對話截圖傳送給你,內容為何?)阿華跟徐偉翔要開戶的錢。因為當時徐偉翔都在高雄,我會問他近況,所以他會傳截圖給我。車商去找要賣本子的人,徐偉翔是車商跟買主的仲介人,車商跟徐偉翔說賣本子的人沒有開戶的錢,所以徐偉翔就匯開戶的錢給車商,讓賣本子的人可以去開戶」、「(徐偉翔需要做何事?)在網路上po收本子的廣告,再將要賣本子的人介紹給買主」、「(你手機內Telegram暱稱浪車的對話紀錄111年4月27日提及『02招收可控車……』內容為何?)徐偉翔手機裡面的手機的各大群組,我去複製下來修改之後傳送的」、「(為何要這麼做?)我只是想幫他分擔一點」、「(分擔什麼?)工作上的煩惱」、「(什麼工作?這是詐騙行為嗎?)是」、「(你手機備忘錄裡面『水商誠徵長期車商,長期招收可控車……內容為何』?)我從徐偉翔的手機備忘錄複製到我手機備忘錄」、「(為何要做這件事?)因為我想嘗試著幫他美工」(見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64至266頁),故依許惠姍之陳述,可認其確切知悉徐偉翔從事之工作為仲介民眾販賣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但仍與徐偉翔一同從事上開行為,此外並有許惠姍扣案行動電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111年度3862號卷第251至253頁),許惠姍再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顯與其先前陳述及客觀證據不符。

⑵徐偉翔亦於偵查中證稱:「(許惠姍知道你擔任中人買賣車嗎?)他知道」、「(許惠姍是否會幫助你處理例如匯款給車主或修改傳送收車文的一些行政雜事?)是」、「(許惠姍知道他幫你做的這些雜事都跟你擔任中人買賣車的工作有關?)知道」(見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389頁),此與許惠姍上開陳述互核相符,亦可印證許惠姍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⑶許惠姍雖於準備程序中僅坦承幫助犯,惟其在徐偉翔參與本案集團期間,處理匯款予車主、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徐偉翔收取朱𧬇竣給付之報酬等行為,實際行為與徐偉翔並無二致,故許惠姍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本案集團之詐期犯罪組織,並遂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10.被告呂紹嘉除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其餘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漠漠雖坦承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辯護人為呂紹嘉、林漠漠辯稱:呂紹嘉於111年4月底感覺身體欠佳,在家進行自主健康管理,指示林漠漠為提款行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14、115頁)。

⑴呂紹嘉於偵查中稱:「(是你提供一支iphone6s手機給林漠漠,並要林漠漠提供她個人的中信帳戶,讓本案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使用?)那支手機原本是我在用,當時我確診,我就拿給她,叫她幫我看」、「(匯入你跟林漠漠帳戶內的大額金流,是從何而來?做何用途?)有部分是真的虛擬貨幣買賣,假的是翁盈澤他的群組內叫我領的錢,我領出來之後,也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就是交給翁盈澤或唐老鴨」、「(匯入林漠漠帳戶內的錢都是誰領的?你跟林漠漠有無約定好提領的方式?)大部分都是我領的,林漠漠有幫我領過幾次錢,我印象中是她領她帳戶內的錢,我的帳戶她沒有幫我領過。我們沒有特別約定提領的方式,基本上都是我在使用,如果我沒空才會拜託她去領」(見111年度偵字第5039號卷二第245頁),上開呂紹嘉之供述可知其曾交付行動電話予林漠漠,由林漠漠觀看行動電話內之訊息,並將林漠漠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集團,做為詐欺洗錢之用,而匯入呂紹嘉、林漠漠金融機構帳戶之詐騙款項,則由二人提領。

⑵林漠漠則於111年6月27日警詢中稱:「iphone6s手機是我老公呂紹嘉在今年5月底放在我這裡」、「(警方提示iphone6s手機內Telegram群組『全聯福利中心』之對話紀錄,裡面提及『要把自己當做是賺差價的幣商去做對話融入那個情境』、『今天你是賺差價的幣商,三車的人會跟你買幣,而價位就是我們會在群組報的價位……』,請問這個群組是做什麼的?)這個群組應該是算是辦理員工教育的群組,就是教大家怎麼講,我跟我老公呂紹嘉都會看裡面的內容,看過就會打1(就是已讀的意思)」、「(承上,『今天只有三個人喊哦==、還有一個誰要、阿算了,先給人家好了,我們這邊今天就三個吧』,請問這是什麼意思?)這就是說有錢要進來,然後上面會問說有要去領,那3個人喊就是這3個人今天可以去領」、「(承上,所以上面就是在教你們,如果被警察抓到,就說自己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但事實是: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從1車匯到2車再到3車、最後再匯入你們的帳戶被你們提領出來,根本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事實?)對,如果被警察抓到就說是幣商;我們其實就是去提領3車匯進來的錢,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當時我老公是跟我說這些都是安全的錢,到我們這邊不會有什麼問題」、「柳志澔好像有跟我做過買幣的對話,是虛偽創出來的對話;黃雯意就是我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的朋友,我知道她有跟我老公呂紹嘉接洽中國信託帳戶的事情,但不知道她是擔任哪一車;翁盈澤好像就是我老公呂紹嘉的上手澤澤,但因為我都只對我老公呂紹嘉,所以我不是很確定」、「(111年4月28日……漠461,110、嘉499,990係何意思?)代號漠是我本人,嘉應該就是我老公呂紹嘉……那數字應該就是領多少錢的意思」、「編號28是澤澤(經警方提示為翁盈澤,與仔仔係同一人),他跟我老公呂紹嘉是好朋友,在集團裡面,他應該是有收簿子……編號59是我老公呂紹嘉,他自己會拿我的中信提款卡去領錢、有時也會叫我拿卡領錢拿給他、他也會叫我去招募人去做1至4車的工作;編號60是我本人,我就是對我老公呂紹嘉,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那我會看這個人的可信程度,來建議我老公讓其去擔任1、2車(會被控)或3、4車」、「我老公呂紹嘉在我懷孕期間(去年11月)跟我說會有人轉進來給我,我只要去把錢領出來就會有報酬,他一開始是說他做幣商買賣虛擬貨幣賺中間差價;後來直到今年4、5月左右,他叫我去招募朋友來提供帳戶來領錢,才跟我說大概的流程,就說1、2、3、4車的匯款流程,然後說1車一定會爆,4車很安全之類的,但是並沒有說是誰會匯進來」、「(請你分別說明大額金流明細彙整表各筆金流匯入後之流向為何?你提領後交給何人?取得報酬為多少?報酬如何計算?)我記得全部都是提領出來,然後提出來的錢都是直接交給我老公,沒有交給其他人過,大概領49萬可以從中拿個8、9千,但不是那麼固定」、「我和我老公呂紹嘉有用這個方式賺取提款的報酬;報酬計算就像我上面說的,大概領49萬可以從中拿個8、9千;我老公呂紹嘉賺多少我不知道,我大概是賺32萬左右;大概從去年11月左右到今年6月左右,懷孕期間有去領過幾次,另外5月我老公呂紹嘉確診,所以我有幫忙領過幾次,都是便利商店居多;就是我老公呂紹嘉叫我去做的」、「(警方現提示你擔任幣商對話紀錄,請你說明對話內容為何?該對話紀錄是否偽造?)這個對話紀錄的內容就是這位柳志澔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然後他傳匯款紀錄的截圖,我傳虛擬貨幣交易的截圖」、「(何人指使你偽造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的圖片是誰傳給你的?)都是我老公呂紹嘉所為」、「我就是聽令於我老公呂紹嘉,然後有介紹林憶婷擔任4車,有叫陳卉玲,另外黃雯意也有在集團內,但不清楚是誰招募的」(見111年度偵字第5039號卷三第14至20、23頁);又於偵查中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均表示認罪(見111年度偵字第5039號卷三第253頁);復於111年7月28日警詢中稱:「『momo購物網』會在群組問起床沒,在的人會回『1』表示有看到訊息,『momo購物網』還會預告『明天有量』或『今天有量』表示有錢要領,接著『momo購物網』會在群組裡標示有回應的人,指示他們準備領錢」、「這支手機是我先生呂紹嘉給我的」、「告訴我有事沒事再看這個『全聯福利中心』的群組……我有時候會回應群組」、「我是被呂紹嘉介紹而加入的」、「(在你的IPHONE12手機與『基隆暖男』的對話,『基隆暖男』說『啊你不會叫他去34車』,你回覆『怎麼可能讓他去34』,『34車』是什麼意思?)車就是帳戶的意思,呂紹嘉有跟我說我們是4車,是最安全的一層帳戶」、「我的意思是我不想介紹這個對話談到的對象『陳小惠』來加入這個領錢的工作」(見111年度偵字第5039號卷三第293、295、297頁),此外並有林漠漠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39號卷三第315至350頁)。由上開林漠漠之陳述及其行動翻拍照片可知,林漠漠自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依呂紹嘉之指示提領自己及呂紹嘉金融機構帳戶內的現金,將之交付給呂紹嘉,並從中獲取報酬;且林漠漠是由呂紹嘉介紹而加入此提領現金的群組,除直接接受呂紹嘉之指示外,也可親自閱覽本案集團所組成的Telegram群組,並了解群組內各人對話的意義,也回覆群組內容(包括偽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回報可提領款項及金額等);又林漠漠自始即知悉實際上呂紹嘉及上開Telegram群組並沒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只是以此為應付警方可能查獲時的藉口,為此還偽造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截圖;而林漠漠也知悉本案集團的詐騙款項運作流程,即詐騙款項將經由4層金融機構帳戶層層轉匯後,最終由第4層帳戶提領現金;甚而林漠漠還依呂紹嘉的指示,試圖招募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擔任1至4車的工作。

⑶綜上證據均可認定以下事實:①呂紹嘉藉由要求林漠漠閱覽Telegram群組、依其及群組內之指示提領款項、偽造虛擬貨幣交易、招募其他人擔任1至4車等行為,確有招募林漠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②林漠漠在知悉本案屬詐欺集團後,仍依呂紹嘉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且時間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長達半年以上,顯非偶一為之,而是長期、多次的行為,自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③以林漠漠在加入本案集團後各項行為、可清楚指述Telegram群組內各對話之意涵並依其指示行為,以及其提領款項獲得的報酬是與呂紹嘉分別計算觀之,林漠漠並不僅只是聽從呂紹嘉之指示,而是擔任本案集團第四車最終提領款項之角色;

④又其明知匯入其本人或呂紹嘉帳戶之款項為經過1至4車層轉、來路不明,仍提領款項後,扣除報酬轉交呂紹嘉,再由呂紹嘉轉交本案集團之外務,可見其參與程度實際上與其餘4車共犯呂紹嘉、郭以雯、陳禹蓓相同,自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呂紹嘉、林漠漠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意圖迴護林漠漠,將所有罪行攬在呂紹嘉一人身上,自不足採信。

11.被告謝瑀繁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集團,也不是他們所說的「奧特曼」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155頁)。

⑴Telegram群組內暱稱「奧特曼」之人在本案集團中處於上層主持、指揮之地位,此業據多位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奧特曼」並多次於群組內下達指令:

①陳育辰於「馬幫團」群組中回報控站費用包含宵夜後,「奧特曼」即回覆「過太爽,還給他們宵夜吃」、「正常來說是只有三餐而已,不吃早餐就有宵夜,有交代說一天就是三餐而已」、「不吃就不用管了」、「你要知道他們一個人都是我們花15萬以上買來的」、「開銷已經很大了」等語,而後群組中陳育辰、張庭槐、張博凱、高明毅等控站成員均回覆「1」(即知道了,看到了之意)(見111年度偵字第3346號卷二第67頁)。

②「奧特曼」於「同樂會」群組中標記為「管理員」,並傳送訊息「叫他找人來比較實在」、「多找幾個車主」,黃楗森回覆「叫他把阿嬤安撫好」,謝宇豪回覆「阿姨說有一個73歲的」、「等她出去她要叫那73歲的來」,朱𧬇竣回覆「叫吳正文找本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40號卷一第362頁)。

③陳育辰於「馬幫團」群組中結算111年4月15日公款時註記「奧特曼交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40號卷一第521頁)。

④「奧特曼」於「馬幫團」群組中稱「基隆市○○區○○○路000號」、「這個地址嗎」,張博凱回覆「是」,「奧特曼」再回覆「是的話把人帶下去」、「他中人在樓下」、「車牌0000黑色」、「等等一個陪著去」等語,並持續追蹤控站接送車主之進度,接續傳送「一個現在坐車到中信」、「人勒」、「找那台車」、「下去」、「人到了」、「搞清楚東西給誰,人交給誰」,待車主到達後持續下達指示「還是要讓他打回家問一下」、「讓他報平安,說他在工作」(見111年度5041號卷一第443至449頁);於接送另一車主時,「奧特曼」亦於群組內指示「5分鐘到」、「下去接」、「檢查清楚」、「再帶上去,錢再給」、「這個車主多注意,他腦袋不好,有領殘障手冊的」,張博凱、張庭槐均回覆「1」(見同上卷第458、459頁)。

⑤朱𧬇竣於偵查中稱:「(『奧特曼』於你所屬詐騙集團中分工為何?)他是國外配水給我們的人指派他來的,他是負責看我在整個運作流程中有無犯罪、有無黑吃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469頁);翁盈澤於偵查中稱「奧特曼」與朱𧬇竣均為指揮的角色(見111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一第684頁);張博凱於偵查中稱:「最上面指揮的人是『奧特曼』、『宮保雞丁』,下一層是『中人』,就是負責介紹車主來提供帳戶的人,再接下來就是我們。簡單說,就是『奧特曼』、『宮保雞丁』負責驗證中人所介紹的車主,所提供的本子、卡片、手機號碼是否能夠使用。確認好後,他們就會在群組說幾點送人來,中人會依照我們給的地址送人跟我們會合,再由我們接手控管」、「(你是聽從何人指揮?)我直接上層是『奧特曼』、『宮保雞丁』」(見111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一第303、304頁);黃楗森於偵查中證稱:「朱𧬇竣也就是宮保雞丁指揮大家做事,奧特曼跟宮保雞丁是做一樣的事情,主要是跟盤口結帳,結帳應該是要算報酬跟要給他的錢」、「(『宮保雞丁』及『奧特曼』是負責集團何事?)他們負責管理……我只有負責轉帳,都是聽『宮保雞丁』及『奧特曼』指示去做」、「我在參加集團期間,朱𧬇竣跟我說,如果找不到他,就聽『奧特曼』的指令,或是有問題就問『奧特曼』」(見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二第289、290、49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488頁);吳宸祥於偵查中稱:「(是否知悉上開控點負責人?)Telegram暱稱『奧特曼』及『宮保雞丁』的人,他們是老闆」「(參與上開集團期間,受何人指揮?)受『奧特曼』指揮居多」、「(『奧特曼』於集團內之角色?)應該是老闆」、「(是否認識『綠巨人』?)不認識,但知道是『奧特曼』的員工」(見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626、628、629頁);李健豪於偵查中稱:「(『同樂會』群組內成員如何分工?)是『宮保雞丁』跟『奧特曼』負責發號施令」、「我只知道『綠巨人』要聽『奧特曼』的」(見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783、784頁)。由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知,「奧特曼」與朱𧬇竣在本案集團中之地位相當,均位於最上層之指揮地位,可直接或間接指揮集團成員如何行動,故「奧特曼」所為構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至為明確。

⑵謝瑀繁雖否認其為Telegram群組內暱稱「奧特曼」之人,惟同案被告多人曾指認其即為奧特曼:

①翁盈澤於111年6月27日警詢時指認,並稱「奧特曼」為馬幫、同樂會集團的老闆,謝瑀繁的弟弟謝宇豪之暱稱為「綠巨人」(見111年度偵字第5040號卷一第94、104、105頁);同日偵查中另陳述謝瑀繁與朱𧬇竣均為指揮的角色(見111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一第684頁);111年7月27日警詢時稱謝瑀繁與朱𧬇竣會在福利中心群組內交付任務(見111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二第25頁)。

②黃宥祥於本院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認「奧特曼」就是謝瑀繁(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299頁)。

③吳宸祥於本院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認「奧特曼」就是謝瑀繁,稱當時跟黃宥祥一同收了洪怡中的簿子交給謝瑀繁,之後即接受謝瑀繁之指示並取得5萬元的報酬(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299頁)。

④秘密證人A3於111年6月22日偵查中證述並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奧特曼」,該錄影畫面中之人雖配戴口罩,但髮型、臉部上半部之面貌均與謝瑀繁極為相似(見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二第377至382頁)。

⑤秘密證人A4於111年8月25日偵查中指認謝瑀繁之戶役政照片即為奧特曼,另證稱「奧特曼」在集團內負責收車、把水錢換成虛擬貨幣,跟機房有聯繫,主要是負責收水等工作(見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二第423、42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控點上班時看過謝瑀繁,曾聽人說過「奧特曼」就是謝瑀繁,且於視訊電話時與「奧特曼」對話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八第231至236頁)。。

⑥秘密證人A6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曾聽說「奧特曼」是謝瑀繁,是上層的人,負責發放工資,A6收到的本子由奧特曼負責出錢,亦聽說「奧特曼」與謝宇豪為親兄弟(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455、456頁)。

⑦嗣後A3雖於本院113年5月27日審理程序時改稱不知道謝瑀繁是不是「奧特曼」、不知道「綠巨人」的真實身分,亦供稱怕回答會曝露自己身分(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八第225至227頁);A6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不知道謝瑀繁是誰,也不知道「奧特曼」為何人(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八第240至241頁);翁盈澤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道「奧特曼」及「綠巨人」的真實身分,稱當時警方告知「奧特曼」被抓了,並出示謝瑀繁的照片,是受到警方的引導才有上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八第370、371頁);吳宸祥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因為警方的引導才知道謝瑀繁是「奧特曼」(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八第375頁)。上開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惟A3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怕回答會曝露自己身分,考量本件尚有同案被告朱𧬇竣通緝中及數名真實姓名暱稱「山賊」、「46」、「68」等不詳之共犯尚未緝獲,A3因顧慮自己人身安全而改口亦屬合理,應以其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較為可信;A6於偵查中僅證稱聽聞他人所述,並無親自與「奧特曼」對話或見面,是以於本院審理中無法確認「奧特曼」是否即為謝瑀繁;至翁盈澤雖辯稱係遭警方誘導,然謝瑀繁於111年7月4日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至111年12月15日始為警緝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5頁),而翁盈澤於111年6月27日警詢、偵查時即陳述關於謝瑀繁即為「奧特曼」,先於謝瑀繁遭警方查獲,不可能發生警方告知已抓到「奧特曼」並出示照片的情形,翁盈澤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上述客觀的時間序列不合,自不足採信;至吳宸祥稱係遭警方引導,然吳宸祥於警詢中並未陳述「奧特曼」即為謝瑀繁,僅稱其未見過奧特曼本人,只有以通訊軟體聊過天,聲音是台灣人口意,講國語居多,聽朋友說「奧特曼」姓謝,長得胖胖的,開一台賓士車等語,於警方提示謝瑀繁照片時,吳宸祥亦未指認(見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513、514、516、519至533頁),是以根本不存在「警方引導」等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亦無足採信,均應以上開同案被告及秘密證人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信。

⑵謝瑀繁於111年7月4日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至111年12月15日始為警緝獲已如上所述,參酌謝瑀繁為警緝獲時之警詢筆錄,其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於111年1至3月居住於新北市○○區○○○號院、111年4至6月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鳳凰花園。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警方查獲朱𧬇竣當下,發現謝瑀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警方欄查經查證身分後喝令下車,謝瑀繁仍拒檢逃逸,之後即未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住所,迄至上開日期始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806室汽車旅館緝獲,同時在場者有同案被告謝宇豪及黃楗森(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31至44頁)。由謝瑀繁之住居所遷移及為警攔查、緝獲時過程,均存有諸多疑點:為何拒絕警方攔檢並駕車逃逸?為何不返回戶籍地及先前居住之地點,最終於臺中汽車旅館遭緝獲?為何遭警方查緝時與本案集團成員朱𧬇竣、謝宇豪、黃楗森一同在場?此均可顯示謝瑀繁不僅與本案集團關係密切且實際參與其中,故於警方查緝時畏罪潛逃。謝瑀繁雖辯稱係躲避債主,但從未提出任何其積欠債務之證據,亦無任何同案被告或證人可證明其所述屬實,可見躲債一說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⑶謝瑀繁為警緝獲時扣得之行動電話據其所述僅使用1、2個月,所使用之門號為網卡,無通話功能,大概使用1週,為其在網路上購得,且未使用line、messenger、imessage、wechat、telegram等通訊軟體,僅使用FACETIME,因後來都在南部,證件不在身邊無法辦門號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35頁)。經查謝瑀繁之行動電話內僅有數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傳送之訊息,日期自111年9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依其所述其內容為朋友要請律師、討論欠人家錢、簽注六合彩等(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42、43頁),然謝瑀繁於警詢時稱上個月聯繫母親始知遭通緝,卻無任何與其母親之聯繫紀錄,亦無與其女友、朱𧬇竣、謝宇豪及黃楗森之電話、訊息等聯繫紀錄,實在過於反常,極有可能已湮滅重要證據並更換行動電話,避免檢警查獲將起起訴。又其訊息中於111年9月6日、22日曾對不詳之人傳送:「哥,看到回一下,因為律師明天要去看了,再問我律師費的問題」、「哥,律師那邊,全部都停下來」、「算到星期五的錢給律師」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89頁),此時謝瑀繁業已於警方攔檢時駕車逃逸且發布通緝,仍可指示他人與律師聯繫及給付律師費用,可見謝瑀繁於本案集團中處於指揮的角色,此可與同案被告及秘密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⑷謝瑀繁素行證據佐以前開各項證據判斷,可證明確為「奧特曼」並為本件犯行:

①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增訂第4 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 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謝瑀繁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判決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無罪,惟該案中可認定之事實為被害人陳建輝遭詐騙後於111年2月10日12時56分將款項匯入王瓊綢彰銀帳戶(第一層),之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16分轉匯至劉亭君中信帳戶(第二層)、13時57分轉匯至黃建彰臺銀帳戶(第三層)、14時12分轉匯至謝宇豪中信帳戶(第四層)、14時18分、24分由朱𧬇竣分2次匯款至謝瑀繁中信帳戶(第五層),最後由謝瑀繁於14時45分至中信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提領,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極為相似,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再由最後一層帳戶持有人提領,且從被害人遭詐騙至謝瑀繁提領現金不過短短2小時即完成,顯見謝瑀繁不僅與詐騙集團有緊密聯繫,更熟知整個洗錢的過程及朱𧬇竣在其中參與的角色。本件犯罪情節則更進一步,謝瑀繁已從提款車手上昇至指揮的角色,朱𧬇竣亦提昇至指揮角色,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由黃楗森負責,謝宇豪則擔任控站指揮工作,待詐騙贓款轉匯至最終第四層帳戶後,再於Telegram群組中指示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將款項領出,交給本案集團之外務轉交上層。故謝瑀繁於本件辯稱完全不知情,亦不知道朱𧬇竣、黃楗森、謝宇豪均為本案集團之一份子等語,與其品格證據及情況證據不符,讓人難以相信。

12.被告李遠揚雖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等控站停留,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帳號被人利用,我被他們關在裡面,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是被控制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卷第106頁)。

⑴李遠揚雖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初我是要向對方借錢,所以我是自己到台北市吉林街上車,車上有兩個人,對方LINE名稱是『CHEM』,我一上車對方就跟我拿身分證,對方就拍照傳到群組上,就跟我說我有欠錢,所以就不讓我走,把我帶到一個叫『七星』的旅館,控制我,裡面我有看到很多人也被控制住」、「我當天被人扣起來,所以我整個包包裡面東西都被拿走了,我網路銀行帳號是之前工作就辦好了,對方拿走我的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有私人物品,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他們從我的手機裡面查出來的」、「一個月後,再到基隆山區某個民宅,待了快半個月,又帶我去某個旅館,第四個地方就是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後在此處被警方查獲」等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卷第107頁),惟其於警詢中自陳:「(是否於上車前即已知悉可能遭控制?)我上車前有衡量過,覺得有一半的機會被控制行動」、「因為我無力償還之前借小額借貸的欠款,加上他們也希望我用賣銀行存摺的方式來還款,我也只能答應他們」(見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9、10頁),又於偵查中稱:「他們說帳戶使用3到7天,就可以償還我積欠的2萬元」等語(見見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101頁),可見李遠揚於上車前即已預見自己可能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且當對方提出以出售銀行存摺之方式償還借款時,李遠揚亦未表示反對,並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後在四個控站間轉移直至為警查獲,期間從未有逃離或向外求援的行動,可見李遠揚係基於自由意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自願待在控站,使本案集團得以持續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⑵關於李遠揚是否遭控制,同案被告黃永在於警詢中稱:「因為我一直被關在房間內,除了一位與我同住我不清楚是否還有其他人被押。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才來兩天」、「我是自願,沒有被強迫」(見111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一第364頁、111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第41頁),又於偵查中稱:「到民宅時,他們有說不能出門,我有同意,就配合待在該民宅內,我幾乎都在房間裡」(見111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知道被告【即李遠揚】有賣他的帳戶?)我不確定,因為我跟他不熟,我去那邊時間不長,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話,所以不知道」、「我記得我去一兩天時,被告就離開了,但我不知道他是離開宅內,還是去其他房間」(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第37頁)。同案被告洪怡中於警詢中稱:「(你平時在該處所受何人控制?)沒有受控制……可以在屋內自由活動」(見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11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朋友跟我借帳戶,他自己的帳戶不能用,他要做生意使用,我就配合他到一個定點,我的朋友把我的帳戶交給另一個人,並且跟我說要一段時間網路銀行才會辦好,辦好之後我才可以離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泰安街的控點認識被告,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就跟他聊天而認識」、「(是否知道我在控點裡做何事?)起初不知道,後來聊天才知道他跟我一報在控點裡面,生活一個星期才可以回去」、「他也會跟我們聊一些工作的事情,被告看起來很正常住在裡面,跟我聊天」(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第124、125頁)。證人陳宗程於偵查中證稱:「我都在看電視、睡覺」、「(你房間內有無其他人?)有,還有一個人,別間也還有人,我有看過別間的人,我們會走到客廳拿便當就會看到彼此,吃住都是對方提供」(見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12頁)。參酌上開同案被告與證人之證述,均未見到李遠揚遭本案集團、控站或其他人員強迫提供帳戶的情形,故均認為李遠揚與其相同都是自願提供帳戶且待在控站,此亦可證李遠揚並未遭到控制,而是依其自由意志而交付帳戶。

三、綜上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楊盛淯、高明毅、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柳志澔、陳贊升、黃永在、李亦青、李遠揚、洪怡中、潘鵬文、許凱傑、陳冠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3年以上10年以下)為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同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且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為嚴格。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等人洗錢之金額超過1億元,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均為加重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人,且為被告等人行為後始制定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不予適用。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4.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如下:

1.翁盈澤(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9、535號)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231、232、23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30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告訴人陳碧華於111年3月22日遭詐騙匯款)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231、232、23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29罪。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13罪。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三編號11,被害人劉青青於111年4月28上午10時30分日遭詐騙匯款)想像競合,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

2.吳緯宸(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27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26罪。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13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三編號11)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所犯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共4罪。

3.郭以雯(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236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28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236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27罪。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13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三編號11)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

4.陳禹蓓(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236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28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236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27罪。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13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三編號11)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

5.潘鵬文(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6.呂紹嘉(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9、535號)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231、232、23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30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231、232、23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29罪。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13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三編號11)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

7.林漠漠(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9、535號)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231、232、23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30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231、232、23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29罪。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13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三編號11)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

8.陳育辰(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27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26罪。

9.張博凱(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27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26罪。

10.張庭槐(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27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26罪。

11.徐偉翔(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27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26罪。

12.許惠姍(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27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26罪。

13.黃永在(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14.李遠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15.洪怡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5、386、39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16.林稔哲(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13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三編號11)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

17.施侑呈(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13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三編號11)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

18.李亦青(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19.童柏睿(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13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三編號11)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

20.陳冠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21.謝瑀繁(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27罪。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26罪。

22.黃楗森(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27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26罪。

23.謝宇豪(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27罪。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26罪。

24.黃宥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27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26罪。

25.吳宸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27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26罪。

26.李健豪(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27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47)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227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26罪。

27.柳志澔(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21、26、30、60、65、183、184、185、195、196、199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11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許秀春於111年4月6日遭詐騙匯款)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10罪。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10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三編號11)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

28.陳贊升(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13罪。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三編號11)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其餘部分,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

29.楊盛淯(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3、16、18、19、21、24、27、28、30、33、34、36、38、58、59、60、61、62、63、64、178、186、187、188、189、190、191、206、209、226、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31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21)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30罪。

30.高明毅(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15、17、18、20至26、29至34、36、38、51至58、65至74、102至129、150至178、193、211、215、216、218至226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120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21)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取財119罪。

31.許凱傑(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2.罪數部分說明: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行為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知悉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之事宜,其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黃楗森透過操作網路銀行層層洗錢後,轉匯至由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再通知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依朱𧬇竣或謝禹繁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再上繳給翁盈澤、吳緯宸、「46」、「48」之人,再上繳給朱𧬇竣指定之人等事實已如上認定。而本件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透過通訊軟體群組知悉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之事宜,其所各分擔之工作,僅為從各自掌管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上繳,個人雖並非參與詐騙之全程,且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均應就起訴之全部被害人及告訴人計算罪數,而非僅以其等所最終提領款項之被害人計算罪數。

㈢起訴、追加起訴、移轉管轄意旨固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李亦青、陳冠維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上開被告等人所為均僅係單純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並未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等與其餘被告具犯意聯絡,均難逕認其係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而逕以前開罪名相繩,均僅能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上開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㈣共犯關係:

1.犯罪事實一部分,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楊盛淯、高明毅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二部分,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吳緯宸、柳志澔、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陳贊升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三部分,吳緯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林稔哲、李亦青、施侑呈、童柏睿、陳冠維、黃宥祥、李健豪、楊盛淯、高明毅、許凱傑、翁盈澤、謝宇豪、陳贊升、柳志澔、黃宥祥、許惠珊、呂紹嘉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黃宥祥、李健豪、楊盛淯、高明毅、翁盈澤、謝宇豪(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陳贊升(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罪)、黃宥祥、呂紹嘉(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3.同案被告即秘密證人A1、A3、A4、A5、A6(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指認本案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及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堪認其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4.潘鵬文、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李亦青、陳冠維、許凱傑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等人如有符合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規定,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如減輕之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6.被告等人或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1.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或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或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幫助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

2.被告等人坦承及否認犯行已如上所述,其等坦承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人除陳贊升與告訴人徐春美達成和解外,其餘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3.被告等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如下:

⑴翁盈澤、謝瑀繁、謝宇豪、陳贊升:主持犯罪組織。

⑵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其他帳戶。

⑶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擔任四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

⑷吳緯宸:招募熟識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收水工作。

⑸徐偉翔、許惠姍:媒介人頭帳戶交易,從中賺取價差。

⑹黃宥祥:與車商接洽、帶同車主辦理帳戶相關事宜。

⑺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吳宸祥、高明毅、楊盛淯、李健豪:控站之控員,負責管理車主。

⑻柳志澔:提款車手及承租控站。

⑼潘鵬文、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李亦青、陳冠維、許凱傑:提供人頭帳戶。

4.被害人損失之金額:

⑴附表二編號1至227、231、232、233、236共231位被害人及告訴人共計119,427,441元。

⑵附表三編號1至13共13位被害人及告訴人共計3,763,482元。

⑶附表四4位被害人及告訴人共計2,650,000元。

5.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均如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找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依卷附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陳贊升、楊盛淯、高明毅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均可能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尚在偵查中,是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不定其等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陳贊升、楊盛淯、高明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4(⑦)、5(①、②、③、⑥)、6、7(③、④、⑤、⑧)、8(④、⑤、⑥、⑧)、9(①、③)、10、11(①、④)、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洗錢標的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亦難以區別各人所洗錢之數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法理,就洗錢標的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就共同正犯之被告諭知連帶沒收洗錢標的,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洗錢標之沒收如下:

1.附表二編號21、30部分: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下稱翁盈澤等17人)、柳志澔、楊盛淯、高明毅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13、18、24、33、34、36、38、58、178、226部分:翁盈澤等17人、楊盛淯、高明毅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3.附表二編號26、65部分:翁盈澤等17人、柳志澔、高明毅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4.附表二編號60部分:翁盈澤等17人、柳志澔、楊盛淯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5.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17、20、22、23、25、29、31、32、51至57、66至74、102至129、150至177、193、211、215、216、218至225部分:翁盈澤等17人與高明毅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6.附表二編號16、19、27、28、59、61、62、63、64、186、187、188、189、190、191、206、209、227部分:翁盈澤等17人與楊盛淯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7.附表二編號183、184、185、195、196、199部分:翁盈澤等17人與柳志澔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8.附表二編號231至233部分: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9.附表二編號236部分:郭以雯、陳禹蓓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10.附表二編號35、37、39至50、75至101、130至149、179至182、192、194、197、198、200至205、207、208、210、212至214、217部分:翁盈澤等17人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11.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3部分: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吳緯宸、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陳贊升、柳志澔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12.附表三編號1、5、6部分: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吳緯宸、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陳贊升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13.附表四部分:對吳緯宸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林稔哲、施侑呈、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陳贊升、楊盛淯、高明毅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其獲有報酬,然本院已就其等洗錢標的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潘鵬文、林漠漠、許惠姍、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李遠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認定其等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黃永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獲得報酬3萬5000元、洪怡中獲得報酬5萬元、許凱傑獲得報酬6萬元,李亦青於偵查中稱獲得報酬10萬元,以上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尚有被害人陳柏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附表二編號47)於000年0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匯款10萬元至陳家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因此受有損害,故認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高明毅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許惠姍則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經本院核對陳家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並無上開匯款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九第71頁),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陳柏韋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此部分證據不足,應對上開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李亦青、陳冠維本件所涉犯行,亦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開被告等人所為均僅係單純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並未為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均難逕認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逕以前開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等人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及以:施侑呈有招募李亦青、童柏睿有招募陳冠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就上開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李亦青、陳冠維並無加入犯罪組織已如上所述,則施侑呈及童柏睿自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均難逕以前開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等人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黃宥祥、吳宸祥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間,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集團洗錢使用,並自願在基隆市○○區○○街00號附近(地址不詳)等集團控點,接受本案集團所屬「馬幫團」群組成員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之監控,以便該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洗錢目的。

二、上開黃宥祥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吳宸祥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至黃宥祥、吳宸祥於提供帳戶後,因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嗣後黃宥祥受謝瑀繁之招募、吳宸祥受陳育辰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遂行本件犯行。由上開事實可知黃宥祥、吳宸祥於提供帳戶時,尚未萌生加入犯罪組織、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二人僅係基於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待其二人帳戶均遭凍結後,始因謝瑀繁、陳育辰之招募,另行起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黃宥祥、吳宸祥既係另行起意,則就本件犯行與其等經判決確定之提供帳戶犯行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可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明知由朱𧬇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人所指揮之水房係與境外詐騙機房合作,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專門收購人頭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洗錢至境外,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集團,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作為本案集團洗錢層轉之第4層帳戶,並依朱𧬇竣或「奧特曼」於通訊軟體工作對話群組內之指示,將匯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佯裝成虛擬貨幣交易將款項上繳給朱𧬇竣或「奧特曼」指定之人,約定報酬為渠等所提領款項之1至1.5%。另李遠揚則透過仲介之招攬,明知本案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使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集團,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供本案集團使用,先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且為避免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列為高風險帳戶或經設為警示帳戶,亦負責配合留置在本案集團所掌控、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據點內數日,以便隨時依集團需求臨櫃辦理金融業務,始能順利遂行本案集團洗錢之目的。嗣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李遠揚即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1年3至4月間,以誆稱假投資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8、20、22、30、32、33、34、36、54、55、56、57、59、70、81、119、124、130、147、148、149、157、158、163、173、174、179、196、198、209、212、216、217、22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上開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上開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上開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續經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快速轉帳之方式,將詐騙款項層轉至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等人之帳戶內,再由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而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李遠揚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郭以雯明知由朱��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人所指揮之水房係與境外詐騙機房合作,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專門收購人頭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洗錢至境外,仍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集團,負責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為本案集團洗錢層轉之第4層帳戶,並依朱𧬇竣或「奧特曼」於通訊軟體工作對話群組內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佯裝成虛擬貨幣交易將款項上繳給朱𧬇竣或「奧特曼」指定之人,約定報酬為渠所提領款項之1至1.5%。嗣郭以雯即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誆稱假投資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06所示之曾美妹施用詐術,致曾美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0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0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06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續經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快速轉帳之方式,將詐騙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郭以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而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郭以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明知由朱𧬇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人所指揮之水房係與境外詐騙機房合作,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專門收購人頭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洗錢至境外,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集團,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作為本案集團洗錢層轉之第4層帳戶,並依朱𧬇竣或「奧特曼」於通訊軟體工作對話群組內之指示,將匯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佯裝成虛擬貨幣交易將款項上繳給朱𧬇竣或「奧特曼」指定之人,約定報酬為渠等所提領款項之1至1.5%。另李遠揚則透過仲介之招攬,明知本案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使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集團,負責提供其所有附表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本案集團使用,先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且為避免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列為高風險帳戶或經設為警示帳戶,亦負責配合留置在本案集團所掌控、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據點內數日,以便隨時依集團需求臨櫃辦理金融業務,始能順利遂行本案集團洗錢之目的。嗣李遠揚即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王文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間,分別匯款10萬元、7萬元至第一層即侯天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匯33萬9800元至第2層即李遠揚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李遠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陳冠維友人童柏睿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加入朱𧬇竣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後,陳冠維受童柏睿遊說,亦基於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之犯意,以10幾萬元之酬勞,亦加入該詐騙集團,除出售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並隨同童柏睿出入南興路控點及於固定時段交出手機,以便該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洗錢目的。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張貼虛偽投資訊息,白順發、林益舟、郭哲宏、吳冬梅、鍾靈傑、蘇子翔、徐春美及林今文等人於瀏覽網頁後起意參與投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等方式,分別匯出款項,並隨即為陳冠維所屬之詐騙人員,以跨行轉帳方式取走,白順發等人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因認陳冠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五、112年度金訴字第235、386、39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洪怡中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招攬,明知所加入之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使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先依指示將銀行帳戶綁定集團指定之約定帳戶,再配合留置在基隆市○○區○○○00○0號5樓控點內數日,以便隨時依集團需求臨櫃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行詐欺集團洗錢之目的。洪怡中即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28、229、230、234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詐騙上開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上開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上開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上開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續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洪怡中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移轉管轄之起訴意旨略以:黃永在明知其受所謂「車商」所招攬加入者,係不詳詐欺犯罪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竟仍與「車商」等之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7萬元之價格(未取得價金),出售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虛與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莊奇源成為網友後,再佯稱:因車禍、繳稅急需借款云云,致莊奇源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11時57分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黃永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七、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所涉上開犯行(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9月2日繫屬(即本院111年金重訴字1號)。嗣檢察官就相同告訴人向本院追加起訴。該部分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八、李遠揚、陳冠維、洪怡中(112年度金訴字第8、13、235、386、39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28號)追加起訴部分及黃永在移轉管轄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就本件犯行均應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業如前述,與其等經起訴部分(即本院111年金重訴字1號),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又為追加起訴及移轉管轄,自屬對已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及移轉管轄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星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星汝、陳筱蓉、唐先恆、何治蕙、張詠涵、黃佳權、蕭詠勵、周啟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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