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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飲料二十瓶,與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補充「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甲○○」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乙○○持鐵撬、鏟刀」補充為「由乙○○持於現場1樓停車場內撿拾而得之鐵撬、鏟刀各1支」。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令不堪使用後」,後補充 「(自動販賣機為富士牌、內裝硬幣投幣機為ICT牌,屬於銅億未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鄭名翔管領,販賣機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硬幣投幣機台價值2萬元)」。

(五)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又所謂「攜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所用以破壞自動販賣機金屬門板所用之鐵撬及鏟刀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以破壞飲料自動販賣機機台金屬設備,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雖係現場1樓撿拾,非自行自他處攜帶至行竊地點,仍屬「攜帶」無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有起訴書及前述事實補充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多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且一犯再犯,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本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關係(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小康)、有父母及幼兒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未扣案4,000元及飲料20瓶,屬於被告與共犯甲○○共同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自承與共犯甲○○一起花用及飲用一空(見本院卷第177頁);兼以共犯甲○○於警詢、偵訊時亦稱:飲料放置於紅色背包、錢都花完(偵卷第36頁、第292頁);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二人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與甲○○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就竊得之物與共犯甲○○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
    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 12
    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女朋友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7
    日22時16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2樓好食城潭島
    茶餐廳,由乙○○持鐵撬、鏟刀破壞丙○○所有、擺放在該餐廳
    旁之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不堪使用後,竊取該販賣機內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4,000元,甲○○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
    料20瓶,乙○○、甲○○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販賣機
    管理人鄭名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丙○○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甲○○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丙○○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甲○○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有、證人鄭名翔所管領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遭人破壞後,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飲料20瓶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任錦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有、證人鄭名翔所管領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遭人破壞後,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飲料20瓶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丙○○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甲○○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乙○○、甲○
    ○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甲○○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處斷。
三、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乙○○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
    爰請從重量刑。
四、至被告乙○○、甲○○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商品,均為其等犯罪
    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6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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