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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平宏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送達址)

目前在法務部○○○○○○○○觀察勒戒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9號、第520號、第521號、第522號、第523號、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9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9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2日16時3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A02住處之地下室後門,致該門鎖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或不堪使用後,旋進入該屋內,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財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A02於翌(3)日0時許,返回上址住處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門把上採獲A09之DNA,乃查獲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案件】。

㈡於114年1月28日18時45分許,未徵得友人A08同意,擅自開門(未上鎖)進入A08住處(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得A08之存錢筒1個【內存有若干5元銅板,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A08查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2738號案件】。

㈢於114年2月27日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由A03租賃並管理之店面(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門鎖,致該門鎖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或不堪使用後,入內竊得硬幣若干(共計約3,000元),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30分許,A03發現上址門鎖遭破壞,驚覺屋內銅板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157號案件】。

㈣於114年2月28日2時11分許,翻越由A04所管領之國聯駕訓班(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柵門,發現教練休息室未上鎖後,隨即進入屋內翻箱倒櫃,並竊得1,060元,又見同址辦公室之上層窗戶未上鎖,透過該窗戶,將已上鎖之下層窗戶鎖打開,再攀爬越過窗戶,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破壞已上鎖之辦公桌抽屜(價值約6,000元),致該已上鎖之抽屜受損而不堪使用,竊得225元(共計得手1,285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A04於同日7時37分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案件】。

㈤於114年3月4日7時16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07巷口停放,再徒步行至位於59號之A05住宅,以徒手拆卸該住處1樓廁所窗戶之方式,攀爬入內,竊得現金約5,000元及念珠約6串(含現金共價值約23,000元)。A05當時在上址2樓,發覺1樓有吵雜聲遂下樓查看,當場目睹A09正翻找物品,A09見行跡敗露,旋奪門而出,騎乘原機車逃逸,A05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444號案件】。

㈥於114年2月10日23時47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撬開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A06所管領之倉庫門鎖,致該門鎖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或不堪使用,入內竊得現金約200多元及若干首飾(含現金共價值約8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A06於翌(11)日8時許,發現上址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案件】。

二、案經A02、A03、A04、A05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A06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09、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各時地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等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下稱:偵2738號卷,第7至10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下稱:偵2708號卷,第9至1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下稱:偵3157號卷,第9至1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下稱:偵3161號卷,第9至12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下稱:偵3444號卷,第9至12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下稱:偵3535號卷,第9至13頁。同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下稱:偵緝519號卷,第49至53頁】,核與其於本院115年2月3日審理時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內容,我全部都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螺絲起子一把是我所有,但現在我不知道螺絲起子放在哪裡,我已經丟掉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我拿螺絲起子一把把A03的門鎖翹壞的,螺絲起子我已經丟掉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我拿螺絲起子一把把國聯駕訓班的門鎖跟抽屜翹壞的,螺絲起子我已經丟掉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我空手將廁所窗戶拆下來的;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我用扳手一支撬開A06之倉庫之門鎖,我所拿到的錢、首飾、勞力士手錶等贓物我都忘記我拿到哪裡去了,我頭腦受傷了我現在記不得了,我是有拿到起訴書寫的東西,只是現在那些贓物去哪我忘記了,我今日當庭有收到鈞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繕本一件,我現在沒有錢賠償告訴人,我現在在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束後繼續執行殘行,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機會,我也沒辦法,無法賠償被害人,我所偷到的東西都被我花光了,其他東西也都被我處理掉了,現在都不記得贓物去那邊了,我有發生過車禍,頭有撞到,之前撞到頭腦,我現在已經記不得拿了什麼,以起訴書所記載為準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核與告訴人A02、A03、A04、A05、被害人A08於各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2708號卷第15至17頁、第133至134頁;偵2738號卷第11至13頁;3157號卷第13至14頁;偵3161號卷第13至15頁;偵3444號卷第13至18頁;偵3535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A02出具之遭竊損害一覽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NZT-3352車輛辨識紀錄、失竊物品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報案人:A0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告訴人A02出具之遭竊損害一覽表、勞力士手錶遭竊切結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5月2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05199號函及附件: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見偵2708號卷第19至45頁、第137至143頁、第147至159頁】;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0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見偵2738號卷第35至53頁、第55至57頁】;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61-DXV、車主姓名:A09)、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0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竊物品一覽表、陳報單等【見偵3157號卷第15至25頁、第27至55頁、】;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A09之相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0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偵3161號卷第13至61頁、第63至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5)、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見偵3444號卷第19至39頁】;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ZT-3352、前車主姓名:A09)、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06)等在卷可稽【見偵3535號卷第19至35頁、第37至39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A09於本院115年2月3日審理時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內容,我全部都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螺絲起子一把是我所有,但現在我不知道螺絲起子放在哪裡,我已經丟掉了;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我拿螺絲起子一把把A03的門鎖翹壞的,螺絲起子我已經丟掉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我拿螺絲起子一把把國聯駕訓班的門鎖跟抽屜翹壞的,螺絲起子我已經丟掉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我空手將廁所窗戶拆下來的;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我用扳手一支撬開A06之倉庫之門鎖,我所拿到的錢、首飾、勞力士手錶等贓物我都忘記我拿到哪裡去了,我頭腦受傷了我現在記不得了,我是有拿到起訴書寫的東西,只是現在那些贓物去哪我忘記了,我今日當庭有收到鈞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繕本一件,我現在沒有錢賠償告訴人,我現在在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束後繼續執行殘行,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機會,我也沒辦法,無法賠償被害人,我所偷到的東西都被我花光了,其他東西也都被我處理掉了,現在都不記得贓物去那邊了,我有發生過車禍,頭有撞到,之前撞到頭腦,我現在已經記不得拿了什麼,以起訴書所記載為準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足證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㈥竊盜犯罪行為工具之螺絲起子、扳手,均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門鎖,若任意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撬開告訴人A02上開住處地下室後門入內行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地下室為該處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份,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再按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可參),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而辦公桌、書桌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則非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事實欄一、㈣國訓駕訓班辦公室內行竊,固有徒手破壞已上鎖之抽屜,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可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㈥之住宅或建築物之門鎖,均係鑲嵌在門上【見偵2708號卷第25頁下圖;偵3157號卷第17頁下圖;偵3535號卷第31頁上下圖】,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均為門之一部,而被告持工具破壞各該門鎖,使各該址之門鎖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或致不堪使用,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而不另論以毀損罪名。至於被告徒手拆卸上開事實欄一、㈤之住宅1樓廁所窗戶後【見偵3444號卷第33頁上圖】,攀爬入室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我是從房屋侧邊的水溝巷走到後門,發現他的窗戶沒鎖,於是我就把他的窗戶拆下來,並且爬進去她房屋內的廁所,沒有使用工具,一開始我只以為只有我一個人,直到屋主聽到我的聲音下來,我才知道屋主也在家等語綦詳【見偵3444號卷第10至1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之指證述:我家屬兩層樓平房,一樓廁所之窗戶鋁框遭人拆卸放置於後方山壁處,我在家中二樓房間使用手機,聽見一樓有吵雜聲,便下樓查看,見到有一名男子在家中雜物間翻找物品,當我叫住他時,他便立刻從前門逃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3444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職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A09所為,各係犯如下法條之罪名:

⒈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事由,理由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⒋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並徒手破壞辦公室內已上鎖之抽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⒌上開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事由,理由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行,迭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次所為竊盜犯行係攜帶兇器而犯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要件,亦有誤會,然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同為加重竊盜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⒍上開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㈤㈥之竊盜犯行,或以工具破壞或撬開門鎖,或徒手拆卸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均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無訛,則其各次所為之破壞行為,已結合於該次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並無另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論旨參照)。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㈢㈤㈥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且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似容有誤解,附此併敘。

㈤再本案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竟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後犯行6次,並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踰越窗戶竊盜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嚴重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並對民眾住居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雖均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然案發日起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併酌告訴人A02之陳述:戒指是我媽媽要給我太太的,手錶是我爸爸給我的,很有紀念性,希望被告能還給我,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懲處,請法院從重量刑,不然其他人會效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告訴人A06之陳述:我們賺錢很辛苦,被告還算有良心,沒有把我們生財的東西全部毀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不要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之金額多寡,與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踰越窗戶竊盜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之嚴重危害住居安全情節,暨被告自述:我跟母親、兒子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頭腦撞到,我也不知道當時在做啥,我出獄後會好好賺錢賠償告訴人,很對不起告訴人,請法院再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及其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時間、再犯可能性極高,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其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而有兼顧社會防衛之需,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精神財物、身心勞費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㈦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6罪間之犯意各別,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踰越窗戶竊盜、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行為互殊,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反覆實施,且犯罪方式、態樣相似,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及宣告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本案持以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及被告亦自陳:螺絲起子一把是我所有,但現在我不知道螺絲起子放在哪裡,我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審酌該犯罪所用工具之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財物及數量 價值 備註 1 現金紙鈔及硬幣若干 約80,000元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見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第137頁)  2 現金若干 約35,000元  3 Rolex勞力士金錶1支(型號:18038 Day-Date) 約140萬元  4 茅臺酒1瓶(880毫升) 約1,900元  5 茅臺酒1瓶(500毫升) 約1,160元  6 高粱酒1瓶 約6,000元  7 玉山8年陳高瓷瓶高粱酒1瓶 約2,280元  8 南投酒廠製結婚紀念高粱白酒1瓶 約750元  9 其他洋酒若干瓶 約2,500元  10 京都念慈庵川貝枇杷膏1瓶 約430元  11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後續掛失及補辦費用約100元  12 Sony PCM-D50錄音機1台 約13,500元  13 隨身碟2個 不詳  14 信用卡數張 不詳  15 萬寶龍鋼筆1支 約32,000元  16 黃金戒指1錢6厘 約12,806元  17 翡翠戒指1個 不詳  18 翡翠手鐲1個 約15萬元  19 珍珠項鍊1串 不詳  20 5元硬幣若干 約4,000元 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見114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第9頁、第12頁) 21 硬幣若干 約3,000元 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見114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第14頁) 22 現金若干 約1,285元 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見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第10至11頁) 23 現金紙鈔5,000元及念珠6串 共計約23,000元 事實欄一、㈤之犯罪所得(見114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14頁) 24 現金及首飾若干 約800元 事實欄一、㈥之犯罪所得(見114年度偵字第3535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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