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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王福康齊潔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將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以供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丙○○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明知其因案通緝,乃為圖出入國境暨往返各地之便,而允乙○○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高利,委請乙○○以其個人年籍為丙○○申辦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等各類證件使用。謀議既定,丙○○遂基於謊報乙○○身分證遺失以冒用乙○○名義申請護照之故意;乙○○則基於謊報自己身分證遺失以供丙○○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故意;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犯行:

⒈先由乙○○於93年10月18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向依法負責辦理戶政業務之公務員謊稱自己身分證遺失,並以其真實年籍佐以丙○○照片3 張,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乙○○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電腦繕打方式,將乙○○謊報之遺失時、地,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據以核給內容不實(黏貼丙○○照片;登載乙○○姓名年籍)之「乙○○」身分證1 枚,以此方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就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⒉丙○○於93年10月18日自乙○○處取得上揭內容不實之「乙○○」身分證後,旋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普欣旅行社人員,以乙○○真實年籍佐以該內容不實之「乙○○」身分證,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乙○○」護照,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提出上揭「乙○○」身分證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此名實不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登記簿,並於93年11月1 日,據以核給內容不實(黏貼丙○○照片;登載乙○○姓名年籍)之「乙○○」護照1 本(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⒊丙○○又於93年11月10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向依法承辦監理業務之公務員謊稱乙○○駕駛執照遺失,並對承辦公務員提出上揭「乙○○」身分證以行使,藉此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電腦繕打方式,將此名實不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於加蓋審核章後,據以核給內容不實(黏貼丙○○照片;登載乙○○姓名年籍)之「乙○○」駕駛執照1 枚,以此方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就監理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丙○○於93年12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洛陽停車場2 樓遇警臨檢時,因認法網難逃,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通緝犯」身分(非自首);經員警附帶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物件,而當場扣得上揭內容不實之「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 張、「乙○○」護照1 本及「乙○○」駕駛執照1 枚,暨與本案無關之大陸地區申辦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1 本,始進而探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之判斷):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包括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訛,且有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94年4 月4 日基暖戶貳字第0940000825號函暨申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9 月9 日北監基二字第0940010350號函暨首次申辦汽機車駕照、歷次申請換發或補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4 月25日領一字第09452121840 號函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上揭「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 張、「乙○○」護照1 本及「乙○○」駕駛執照1 枚、暨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之上揭「乙○○」身分證1 枚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謊報身分證遺失以供冒用名義申請護照;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指「登載」即登錄記載之意,至其登載方式為手書、機器打繕,抑其他方式,核非所問;又所稱「職務」,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以內之事務;至於「所掌」,則係重在公務員職務上之有權製作,而非以經常在公務員執掌中者為限。是「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而言;換言之,本罪之行為客體,專限於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且對之有登載權限之公文書,至該文書究否公務員所經常性執掌,要非所問。準此,本案所涉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護照登記簿、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乃至承辦公務員按其職掌而製給,非由公務員本身經常性執掌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範之客體無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固業經最高法院以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揭示在案。惟按諸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對人民提出之申請,通常只能根據相關法令規定要求人民補齊或補足文件;倘其文件已經齊備,復無可資核對資料真偽之機制,則實質審查之可能性尤不存在,遑論法律亦未進而賦與公務員啟動其行政調查機制之權限,是倘逕認公務員就此已經實質審查,恐亦不能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揭示之意旨。申言之,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實質審查」,必須公務員就所登載之事項,尚有其價值或真偽判斷空間,始能以公務員對人民之申請或聲明,尚有實質審查權限,為其解免本罪成立之事由;苟人民之申請或聲明只不過是在表彰單純且客觀之事實,則因公務員事實上毫無實質介入審查之可能,法律亦未曾賦與公務員實質審查之權限,則當然不能容許人民藉「實質審查」抗辯無罪,否則,不啻是在宣示,甚至鼓勵人民得以不實事項向公務員申請或聲明,而有悖刑法「行為支配」與「自己責任」之立法原則,此絕非刑罰預防損害發生之立法本旨。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丙○○託詞「身分證、駕駛執照遺失」,而向該管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內容不實(黏貼丙○○照片;登載被告姓名年籍)之「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在照片相似又無從核對真偽之情況下,承辦公務員實無從進而查核所指「遺失」乙節究否謊報;更何況,被告及同案共犯丙○○所恃以申辦「乙○○」駕駛執照暨護照之「乙○○」身分證,既係戶政機關按其職掌所依法製發(有權製作),則就受理申請之權責機關而言,只能推定該身分證所載資料均屬真實無訛,則其據以製發內容不實之「乙○○」駕駛執照暨護照,又何來實質審查之空間可言?是被告謊報身分證遺失,以申辦內容不實之「乙○○」身分證;又與同案共犯丙○○共同行使上揭「乙○○」身分證以申辦內容不實之「乙○○」駕駛執照暨護照,核均無公務員實質審查之餘地,並均應認為已經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謊報身分證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經查:

⒈被告及同案共犯丙○○利用不知情之普欣旅行社員工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內容不實之「乙○○」身分證以申辦內容不實之「乙○○」護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同案共犯丙○○就謊報身分證遺失以申辦內容不實之「乙○○」身分證;又行使上揭「乙○○」身分證以申辦內容不實之「乙○○」駕駛執照暨護照等事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按謊報他人國民身分證遺失(或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 月17日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特將此種犯罪行為獨立於外而另設處罰明文,且觀其法文結構,顯係將「冒名者」與「被冒名者」置於「對向」位置,而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應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冒名者」與「被冒名者」而言,恆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準此以言,本案「冒名者」即同案共犯丙○○與「被冒名者」即被告乙○○,自應分別論以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謊報他人身分證遺失以冒名申請護照罪、同條第三項之謊報身分證遺失而供冒名申請護照罪,且不發生應就上揭二法條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問題。次查,被告為圖使同案共犯丙○○順利申辦內容不實之護照,而謊報自己身分遺失,使戶政機關誤為核發內容不實之「乙○○」身分證,固係分別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惟細稽上開二罪之法條結構,除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供冒名申請護照」意圖之差異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公務員登載」行為,至「謊報身分證遺失」者,則只不過是在促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而已,是倘行為人雖未謊報身分證遺失,然其竟能以其他方法促使公務員誤為不實登載,核其所為,自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互合致。而「謊報他人國民身分證遺失以冒名申請護照罪」,則係單純以「謊報他人國民身分證遺失」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該管公務員究否因行為人之「謊報遺失」而誤為不實之登載,則尚非本罪之所重。是觀諸上開二罪之法條結構,已明顯可見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不同,而恆難發生法規競合或一行為(相同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附此指明(惟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則因所欲規範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偽、變造身分證】完全相同,是目前司法實務咸認此二罪之適用,具備法規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詳見後述)。

⒊被告前後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申辦身分證、護照、駕駛執照);又前後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分別行使內容不實之「乙○○」身分證以申辦護照、駕駛執照),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為使同案共犯丙○○冒名申請護照,乃先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報身分證遺失,使承辦公務員誤為核發內容不實之「乙○○」身分證1 枚,並進而與同案共犯丙○○共同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承辦公務員亦誤為核發內容不實之乙○○護照(黏貼被告照片)1 本,核其所犯上開二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謊報身分證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罪名處斷。

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論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謊報身分證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參見起訴書核被告所犯之論罪部分);然被告此部分之所犯,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應同案共犯丙○○之所請,謊報身分證遺失俾丙○○得以冒名申辦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護照,多次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核發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並據以行使,嚴重危害權責單位就戶政、監理、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衡量被告較之同案共犯丙○○而言,其角色分擔尚非首要,及其到案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 張、「乙○○」護照1本及「乙○○」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枚,雖均屬被告因本起犯罪之所得,然均核屬各權責單位為落實國家對戶政、監理、護照、入出境之管理而按其職權所製發,縱非經常在公務員之執掌中,然亦核非被告得自由處分之私有物品可比,應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復非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起訴意指所請,併為沒收之宣告。特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共犯丙○○基於變造證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成功市場附近,將自己身分證持交丙○○,再由丙○○換貼自己照片後,持往附近便利商店影印;又於93年10月18日,由被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向依法負責辦理戶政業務之公務員謊稱自己身分證遺失,使辦理戶政業務之公務員誤為發給上開內容不實之「乙○○」身分證,被告並進而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罪嫌云云。公訴意旨並以:同案共犯丙○○於93年11月27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辦理出境通關手續,向承辦公務員提出上揭「乙○○」護照以行使;又於93年12月2 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辦理入境通關手續,向承辦公務員提出上揭「乙○○」護照以行使,使承辦公務員誤將乙○○入、出境時間、班機等不實資料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之電腦(含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以此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完成證照查驗程序,均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就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86號、70年臺上字第236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本院遍核全卷事證,檢察官起訴意指所稱被告換貼照片後再持往影印等「變造」乙○○身分證之情節,除被告於警詢之所陳,毫無相關直接或間接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曾提出自白書1 件,明白陳述本案藉謊報身分證遺失,使承辦公務員誤為製給內容不實「乙○○」身分證之相關始末,尤未見被告有何利用上開手法變造乙○○身分證之相關陳述,則本院已不知檢察官指被告涉嫌變造乙○○身分證之論據何在!其次,扣案「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 張暨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當庭提交本院查扣之「乙○○」身分證1 枚,其上所據以登載之補發照日期,實係被告向依法負責辦理戶政業務之公務員謊稱身分證遺失,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同案共犯丙○○照片核給內容不實之「乙○○」身分證之「93年10月18日」;由是堪認,扣案「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 張,應係被告在取得承辦公務員所製給之「乙○○」身分證以後,再持往影印而來,核亦與被告在偵查提出之自白書暨本院審理(包括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之內容相互吻合。據此以觀,本院尤不知檢察官起訴指扣案「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 張均係被告變造所得(參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第五項所載)之所憑!蓋扣案乙○○身分證影本,係被告在取得承辦公務員所製給之「乙○○」身分證以後,自行持往影印而來;雖其內容查有不實(黏貼丙○○照片,但登載乙○○姓名年籍),然其既係公務員據其職掌而依法核給,即屬有權製作,要非刑法「變造」罪名所能規範(按變造者,乃指行為人於欠缺變更權限之前提下,就有製作權人已然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而將該文書之內容予以更改之行為而言)。

㈢本案既查無乙○○身分證曾經變造之相關事證,則本亦無庸探究被告曾否「行使」「該業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因其行使之客體根本不存在),此乃當然。惟應併此指明者,乃檢察官似認為換貼照片之變造行為完成後,「持往附近便利商店影印」之行為,亦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件罪(參見起訴書有關核被告所犯之論罪部分)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指之「行使」,固有謂:除須有以偽充真之提出行為,並須就該文書內容所載之權利義務或事實關係有所主張者,方得謂本條所指之「行使」。亦有謂:祇須客觀上有以偽充真之提出行為,而無待主張其文書之效力,即得謂本條所指之「行使」行為。惟無論所採之論點為何,必其客觀上已經「以偽充真而提出」,始可能進而衍生須否具備「曾本於該文書表彰權利義務或事實關係而為主張」之問題;倘行為人在客觀上尚無任何「以偽充真而提出」之行為,則當然不發生嗣後「據以使用」之問題。茲單就「將變造證件持往便利商店影印」之行為而論,行為人在客觀上顯並無對店員「以偽充真而提出」之行為,在主觀上亦無對店員「以偽充真而提出」之意思,是無論行為人係親自操作,抑係委由店員代為操作影印,核均尚未至持以行使之階段,乃檢察官竟將「變造證件持往便利商店影印」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做相等同之評價,核其此部分論述,自係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指「行使」有所誤解。

㈣本案在客觀上,既查無乙○○身分證曾經變造之相關事證,已如前述,則當然亦無論被告以「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名之餘地,遑論進而論被告以「同條例第二項之行使『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因其行使之客體並不存在),事甚灼明!況且,偽、變造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實係同時合致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變造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變造證件罪,而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然因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定,是自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為適用,是本案果如檢察官起訴之所指,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實亦無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之必要。

㈤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本條所指之「該管公務員」,實係專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限;換言之,所稱「該管公務員」,乃指對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有其職權,且本於職權可受理他人申告者之公務員而言。本案被告雖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仍向依法負責辦理戶政業務之公務員謊稱身分證遺失,然戶政機關公務員依法並無「偵查犯罪」之職權,亦不能本於職權受理他人申告刑事案件,遑論本於其職權為國家實現其刑罰權,是戶政機關要非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該管公務員」,其理自明;準此以言,被告向依法負責辦理戶政業務之公務員謊稱身分證遺失之行為,顯然未能合致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構成要件,而難以成立本罪。

㈥至同案共犯丙○○行使上揭「乙○○」護照致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誤為不實資料之輸入,以達其於通緝期間違背禁止出國處分目的之所犯,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尚非被告與同案共犯丙○○犯意聯絡所能概括,且同案共犯丙○○持上揭護照入出境之時間暨其次數,核亦非被告所得或所能預期,是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之所請,論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㈦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法條罪名,或因毫無積極證據,而尚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或因其構成要件之不該當,而無從為犯罪之評價;此外,公訴人到庭所舉之證據資料,或本院在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按諸前揭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及同案共犯丙○○固曾以相同方式,委請不知情之普欣旅行社員工向大陸地區申辦內容不實之臺胞證,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臺胞證1 本扣案可佐。惟按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公務員,乃專指本國之公務員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14號解釋可資參照)。茲大陸地區製發臺胞證之權責人員,既非本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則渠等所製作之文書,核亦與本國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有間,而尚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適用。次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名,其本質上要無間接正犯成立之可能,是被告之上揭所為,亦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之間接正犯之餘地。再者,上開臺胞證既係有權製作者所製發核給,縱其內容未能與真實相符,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惟其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或變造罪名所能規範。從而,被告與同案共犯丙○○以相同方式,委請不知情之普欣旅行社人員向大陸地區申辦臺胞證之所為,概無從評價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罪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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