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丙○○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戊○○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丑○○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丁○○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癸○○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項鍊玖條及手鍊貳條,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項鍊玖條及手鍊貳條,均沒收之。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項鍊玖條及手鍊貳條,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項鍊玖條及手鍊貳條,均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項鍊玖條及手鍊貳條,均沒收之。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項鍊玖條及手鍊貳條,均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項鍊玖條及手鍊貳條,均沒收之。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項鍊玖條及手鍊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3 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83年度訴字第371 號及84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及3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8年1 月13日因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於94年6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癸○○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3 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9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透過綽號「大樓」之成年人,向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2,800 元起至4,600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金屬外包覆黃金薄膜之假金項鍊4 、5 次,每次購買1 至3 條,並與林家民、林谷安(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乙○○、癸○○、丙○○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己○○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之住處,交付假金項鍊2 條予林家民及林谷安,由林家民、林谷安於95年2 月16日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61號之「華信當舖」,推由林谷安持上開假金項鍊入內典當,佯稱該等項鍊為黃金材質,致「華信當舖」之負責人壬○○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 萬餘元予林谷安,林谷安分得3,000 元,餘歸林家民及己○○平分。
(二)己○○於95年2 月17日某時在其住處,提供假金項鍊1 條予林家民、林谷安,由林家民及林谷安於當日再度前往「華信當舖」,仍由林谷安持該假金項鍊入內典當,佯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經壬○○當場以火燒烤之方式測試,發現該項鍊非純金材質,林谷安見狀即行逃逸,致未能既遂其等犯行。
(三)己○○於95年4 月15日在其住處提供假金項鍊1 條及假金手鍊2 條予乙○○,由乙○○於當日上午持該項鍊前往位於臺北縣金山鄉○○里街23號之「金山當舖」典當,佯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致「金山當舖」之負責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6,000 元予乙○○,乙○○、己○○各分得8,000 元。
(四)己○○於95年4 月15日在其住處,提供假金項鍊1 條(重量約2 錢)予乙○○,乙○○再將該假金項鍊交付予癸○○,由癸○○於當日下午前往「金山當舖」典當,訛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使庚○○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予癸○○,癸○○分得1 萬元,餘歸己○○及乙○○平分。
(五)己○○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提供假金項鍊1 條,由丙○○於95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市○○路32號之「萬昌當舖」典當,訛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使「萬昌當舖」之員工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 萬2,000 元予丙○○,由己○○及丙○○平分。
(六)己○○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提供假金項鍊1 條予乙○○,由乙○○於95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持該項鍊前往「萬昌當舖」典當,佯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5,000 元予乙○○,乙○○、己○○各分得7,500 元。
三、己○○、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下列之人分別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己○○於95年4 月24日在其住處提供假金項鍊1 條予戊○○,由戊○○於當日持該項鍊前往「萬昌當舖」典當,佯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予戊○○,而戊○○於95年4 月25日再度前往「萬昌當舖」,以上開項鍊之價格非僅1 萬元等情,要求加當,甲○○遂再交付5,000 元予戊○○。
(二)己○○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提供假金項鍊1 條予丙○○,丙○○再以500 元之代價,央請丑○○代為典當該項鍊,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4日,持該項鍊前往「萬昌當舖」典當,佯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3,000 元予丑○○,丑○○分得500 元,餘歸丙○○、己○○平分。
(三)己○○在其住處提供假金項鍊1 條予丙○○,丙○○為償還對於癸○○之欠款,遂與癸○○約定以假金項鍊典當所得償還欠款,丙○○並於95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路路口將該項鍊交付予丁○○,癸○○另以2,000元代價央請辛○○代為典當項鍊,經辛○○同意後,癸○○與辛○○一同前往至基隆市○○路路口與丁○○會合,3 人搭乘癸○○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至「萬昌當舖」,由辛○○入內典當,佯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經甲○○當場以美工刀割劃檢驗,發現該項鍊非黃金材質,即阻止辛○○離去,並走出當舖查看有無同行嫌犯,癸○○及丁○○見狀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假金項鍊9條及手鍊2 條。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華信當舖」負責人壬○○、「金山當舖」負責人庚○○及同案被告己○○、林谷安、丙○○、丑○○、乙○○、戊○○、丁○○、癸○○、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庚○○、甲○○及同案被告己○○、林谷安、丙○○、乙○○、丁○○、癸○○、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等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等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癸○○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95年4月21日,持被告己○○交付之假金項鍊1 條至「萬昌當舖」典當,並於95年4 月24日以500 元之代價,央請被告丑○○持被告己○○交付之假金項鍊1 條,至「萬昌當舖」典當,其均知該等項鍊非屬黃金材質等情,然矢口否認其曾於95年4 月26日交付假金項鍊予被告丁○○,再由被告癸○○及辛○○與丁○○一同前往「萬昌當舖」典當等情,辯稱被告辛○○於95年4 月26日持往「萬昌當舖」典當之假金項鍊非其交由被告丁○○轉交被告癸○○,其當日僅代被告丁○○至約定地點,準備向被告癸○○拿取典當所得,其係事後始知被告丁○○等人當日至當舖典當假金鍊鍊云云;又被告戊○○、丑○○、丁○○、辛○○固均坦承確曾於上開時間,至「萬昌當舖」典當項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不知該項鍊非黃金材質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2,800 元起至4,600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假金項鍊4 、5 次,每次購買1 至3 條,並將假金項鍊交付予林家民、林谷安,林家民、林谷安於95年2 月16日一同前往「華信當舖」,由林谷安持被告己○○交付之假金項鍊2 條入內典當,佯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當得3 萬餘元,林谷安分得3,000 元,餘歸被告己○○及林家民平分,次日,林家民、林谷安再度前往「華信當舖」,仍由林谷安持假金項鍊1 條入內典當,佯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經壬○○當場以火燒烤之方式測試,發現該項鍊非純金材質,林谷安見狀即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37號偵查卷宗第115 頁至第116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6號偵查卷宗第258 頁,本院96年6 月28日被告己○○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林谷安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林家民一同前往基隆市找被告己○○,被告己○○將假金項鍊交付予林家民,其與林家民於95年2 月16日一同前往「華信當舖」,由其持該項鍊入內典當,當得3 萬餘元,其分得3,000 元,次日其復與林家民至基隆市找被告己○○,被告己○○再度將與前次項鍊相同款式之假項鍊交由林家民,其與林家民仍前往「華信當舖」,其持該項鍊入內典當,因壬○○將當舖鐵門拉下,其隨即逃逸,將身分證及項鍊均留在當舖內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37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並經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林谷安於95年2 月16日持2 條金項鍊至「華信當舖」典當,共當得3 萬餘元,翌日林谷安再度前往當舖,再持1 條金項鍊典當,當林谷安轉身離去之際,其以火燒烤該項鍊,因該項鍊立即褪色,其立即拉下當舖鐵門並報警,但林谷安趁機逃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37號偵查卷宗第93頁),另有假金項鍊2 條及林谷安之身分證扣案為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37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0 頁之扣案物照片),首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於95年4 月15日在其住處提供假金項鍊1 條及假金手鍊2 條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於當日上午持往「金山當舖」典當,佯稱該等項鍊及手鍊為黃金材質,致庚○○交付1 萬6,000 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己○○各分得8,000 元,另被告己○○復於同日在其住處,提供假金項鍊1 條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該假金項鍊交付予被告癸○○,由被告癸○○於當日下午前往「金山當舖」典當,訛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庚○○遂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予被告癸○○,被告癸○○分得1 萬元,餘歸被告己○○及乙○○平分等事實,業經被告己○○陳稱其在住處交付假金項鍊予被告乙○○時,均曾告知項鍊非黃金材質,被告乙○○持該等假金項鍊至當舖典當後,其可分得約典當價格一半之金錢,被告乙○○曾向其拿取假金項鍊2 、3 次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183 頁,本院96年6 月28日被告己○○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被告乙○○亦稱被告己○○於95年4 月15日交付假金項鍊予其,被告己○○告知該項鍊非黃金材質,其於當日上午9 時許,持被告己○○交付之假金項鍊至「金山當舖」典當,當得1 萬6,000 元,由其與被告己○○平分,同日其將被告己○○交付之假金項鍊1 條交給被告癸○○,其告知被告癸○○該項鍊非黃金材質,可以至「金山當舖」典當,被告癸○○持項鍊當得2 萬5,000 元,被告癸○○分得1 萬元,餘歸其與被告己○○平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6號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183 頁,本院96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6年6 月28日被告乙○○、癸○○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被告癸○○亦稱被告乙○○於95年4 月15日交付1 條假金項鍊,由其至「金山當舖」典當,當得2 萬5,000 元,其分得1 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8日被告乙○○、癸○○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另以,證人庚○○亦證稱被告乙○○及癸○○於95年4 月15日先後持假金項鍊及手鍊至「金山當舖」典當,其各交付1 萬6,000 元及2 萬5,000 元予被告乙○○及癸○○,之後,其持該等項鍊至銀樓以火燒烤檢驗後,始悉該等項鍊非黃金材質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6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金山當舖」之典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又該等項鍊及手鍊經鑑定後,確屬膺品,此有基隆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95年6 月26日基銀宏字第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6號偵查卷宗第51頁),應足認定。
(三)己○○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分別提供假金項鍊1 條,由被告丙○○、乙○○先後於95年4 月21日下午5 時及95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萬昌當舖」典當,訛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甲○○遂分別交付現金1 萬2,000 元及1 萬5,000 元予被告丙○○及乙○○,由被告己○○與被告丙○○、乙○○分別平分等事實,業據被告己○○陳稱被告丙○○、乙○○在其住處拿取假金項鍊時,其均曾告知項鍊非黃金材質,被告乙○○、丙○○持該等假金項鍊至當舖典當後,其可分得約典當價格一半之金錢,被告乙○○、丙○○各曾向其拿取假金項鍊2 、3 次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183 頁,本院96年6 月28日被告己○○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被告丙○○亦坦承其至被告己○○住處時,被告己○○曾告知有假金項鍊可至「萬昌當舖」典當,其於95年4月21日持被告己○○交付之假金項鍊1 條,至「萬昌當舖」典當,其與被告己○○均分得金錢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另被告乙○○亦陳述被告己○○於95年4 月23日在住處交付假金項鍊1 條,其知該項鍊非黃金材質,仍於當日持往「萬昌當舖」典當,典當所得1 萬5,000 元,由其與被告己○○均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96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再者,證人甲○○亦結證稱被告丙○○、乙○○於上開時間,分別持假金項鍊1條至「金山當舖」典當,分別當得1 萬2,000 元及1 萬5,000 元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第16頁),復有上開項鍊、典當紀錄及被告丙○○、乙○○之身分證影本扣案為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48頁、第50頁、第53頁、第54頁之扣案物照片),又該等項鍊經鑑定後,確屬膺品,此有基隆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6號偵查卷宗第51頁),應足認定。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於95年4 月21日持被告己○○交付之假金項鍊典當後,僅分得2,000 元,餘均歸被告己○○取走云云,然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丙○○當日典當後,其分得典當所得約一半之金錢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被告乙○○向被告己○○拿取假金項鍊典當後,亦將典當所得約一半之金錢交付予被告己○○,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己○○所稱被告丙○○將典當所得一半之金錢交付予其等情,並非無據,且被告丙○○曾數次向被告己○○拿取假金項鍊(詳後述),足認被告丙○○與己○○間應無仇怨,衡情,被告己○○當無刻意提高被告丙○○分得犯罪所得比例之必要;復以,被告丙○○於偵查中稱其至「萬昌當舖」典當假金項鍊所得1 萬2,000 元,其僅分得5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139 頁,筆錄中所載典當時間「94年9 月21日」,應為「95年4 月21日」之誤),顯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分得2,000 元等情不符(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理筆錄第5 頁),亦徵被告丙○○辯稱其僅分得2,000 元等情不足採信,而應以被告己○○所稱其與被告丙○○平分典當所得等語較為可信。
(四)被告己○○於95年4 月24日提供假金項鍊1 條予被告戊○○,由被告戊○○於當日持該項鍊前往「萬昌當舖」典當,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甲○○遂交付1 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於翌日再度前往「萬昌當舖」要求加當,甲○○遂交付5,000 元予被告戊○○等事實,業經被告戊○○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6號偵查卷宗第290 頁,本院96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被告己○○亦陳稱確曾交付假金項鍊予被告戊○○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8日被告己○○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另證人甲○○復證稱被告戊○○確於95年4 月24日持假金項鍊1 條,前往「萬昌當舖」典當,其交付1 萬元予被告戊○○,翌日被告戊○○再度前往當舖要求加當5,000元,因其認為該條項鍊之實際價值高於1 萬元,故交付5,000 元予被告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上開項鍊、典當紀錄及被告戊○○之身分證影本扣案為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45頁、第52頁之扣案物照片),又扣案項鍊經鑑定結果,確屬膺品無疑,此有基隆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6號偵查卷宗第51頁),首揭事實應足認定。復以,被告己○○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未向被告戊○○借款,上開項鍊係被告戊○○在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將購得之假項鍊均放置於住處桌上,被告戊○○表示要持該項鍊至當舖典當,其曾告知該項鍊非屬黃金材質,被告戊○○總共拿取3 條假金項鍊,因其中2 條項鍊有損壞情形,被告戊○○將該等損壞項鍊交還予其,被告戊○○知道該等項鍊非黃金材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院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6頁),且被告戊○○陳稱被告己○○與其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9頁),則被告己○○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戊○○之理,且被告戊○○亦坦認其前往當舖典當該項鍊時,對於該項鍊是否確為黃金材質一節,曾有懷疑等情(見本院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8頁、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1頁),已見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戊○○對於該項鍊非屬黃金材質等情,是否確不知情,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己○○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曾購買假金項鍊3 至5 次,每次購買1 至3 條,其身上會佩掛1 條項鍊,其餘假金項鍊則放置於住處房間桌上,前往其住處之人均可看見房間內有數條金項鍊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且被告戊○○自承曾至被告己○○住處2 、3 次等情(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8頁至第29頁),雖被告戊○○辯稱被告己○○非於其住處交付上開項鍊,然被告戊○○既曾多次前往被告己○○之住處,應已目睹被告己○○住處桌上放置多條金項鍊之情景,縱使被告己○○未曾告知該等項鍊非黃金材質,然就該等項鍊係隨意放置於房間桌上,而非謹慎藏放於隱密處所一節觀之,被告戊○○對於該等項鍊非屬黃金材質等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戊○○既已在被告己○○之住處看見多條假金項鍊,則當被告己○○交付金項鍊予其時,即使被告己○○未明確告知該項鍊非黃金材質,衡情,被告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至於被告戊○○雖辯稱因被告己○○向其借款8,000 元,因被告己○○未帶身分證件,遂要求其持該項鍊至「萬昌當舖」典當,當得1 萬元後,被告己○○取走2,000 元,翌日,被告己○○要求其再度至該當舖要求加當5,000 元,其不知該項鍊並非黃金材質云云,經查,被告己○○否認曾向被告戊○○借款,已如前述,且被告戊○○亦坦承當時並無簽立借據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189 頁,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9頁),是認被告戊○○所辯被告己○○曾向其借款8,000 元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被告戊○○陳稱其係在95年4 月24日前1 、2 個月認識被告己○○,而被告己○○係95年4 月24日之1 、2小時內,在電動玩具店陸續向其借款,共向其借款8,000元,當時其無工作,其不知被告己○○有無工作等情(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9頁至第31頁),蓋被告戊○○於95年4 月24日並無工作,何以將金額非微之8,000元,借予僅認識1 、2 個月且無法確定有無還款能力之被告己○○,足認被告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戊○○稱其與被告己○○當日均在電動玩具店把玩電動玩具,被告己○○當日每次向其借款500 元或1,000 元,總計借得8,000 元,其並無隨身記帳之習慣等情(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9頁),則依被告戊○○所述之借款方式而言,被告己○○係於1 、2 個小時內,分次向被告戊○○借款,每次借款數額為500 元或1,000 元,總計借款8,000 元,亦即被告己○○於1 、2 個小時內,向被告戊○○借款之次數應高達10餘次,然當時被告戊○○正在把玩電動玩具,且無隨身記帳之習慣,何以竟能逐一精確計算被告己○○各次借款之金額及次數,益徵被告戊○○上開所辯難謂可信,是認被告戊○○辯稱不知該項鍊非黃金材質,其僅為使被告己○○償還對其之借款,而應被告己○○之要求,代為典當上開項鍊云云,無足採信。
(五)被告己○○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提供假金項鍊1 條予被告丙○○,被告丙○○再以500 元之代價,央請被告丑○○代為典當該項鍊,被告丑○○於95年4 月24日,持該項鍊前往「萬昌當舖」典當,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致甲○○交付1 萬3,000 元予被告丑○○,被告丑○○分得500 元,餘歸被告丙○○、己○○平分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坦認其確曾交付假金項鍊予被告丙○○,並告知該等項鍊非屬黃金材質,被告丙○○將假金項鍊典當後,會將典當所得約一半之金錢交付予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183 頁,本院96年6月28日被告己○○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且被告丙○○亦坦承其至被告己○○住處時,被告己○○曾告知有假金項鍊可至「萬昌當舖」典當,其於95年4 月24日央請被告丑○○持被告己○○交付之假金項鍊1 條,至「萬昌當舖」典當,其與被告己○○、丑○○均分得金錢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6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另被告丑○○亦坦承被告丙○○於95年4 月24日交付金項鍊1 條,請其代為至「萬昌當舖」典當,當得1 萬3,000 元,被告丙○○交付500 元予其作為代價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6號偵查卷宗第283 頁至第284 頁,本院96年7 月12日被告丑○○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證人甲○○復證稱被告丑○○確於95年4 月24日持假金項鍊1 條,前往「萬昌當舖」典當,其交付1 萬3,000 元予被告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前開項鍊、典當紀錄及被告丑○○之身分證影本扣案為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44頁、第54頁之扣案物照片),又扣案項鍊經鑑定結果,確屬膺品無疑,此有基隆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6號偵查卷宗第51頁),首揭事實應足認定。至於被告丑○○雖辯稱因其於95年4 月24日中午,在基隆市○○路海軍醫院附近遇見被告丙○○,被告丙○○持1 條金項鍊,表示該項鍊為被告丙○○之妻所有,因被告丙○○未帶身分證件,請其代為至「萬昌當舖」典當,並同意交付500 元予其作為跑路費,其不知該項鍊非屬黃金材質云云,經查,被告丑○○陳稱其於95年4 月24日前1 、2 個月某日,曾在路上遇見被告丙○○,被告丙○○持女用金手鐲1 只,請其代為至「萬昌當舖」典當,當時被告丙○○亦表示未帶身分證件,因「萬昌當舖」當日未營業,其原本欲至其他當舖典當,但被告丙○○表示一定要在「萬昌當舖」典當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2頁至第33頁),亦即被告丙○○於1 、2 個月內,2 次央請被告丑○○代為典當金飾,因被告丑○○表示其係在路上遇見被告丙○○,被告丙○○即請被告丑○○代為典當金飾,足見被告丑○○應得認識被告丙○○當時之目的即係前往當舖典當金飾,則被告丙○○何以2 度均未攜帶身分證件,且均得以碰巧在路上遇見被告丑○○代為典當金飾,所述情節已足啟疑竇,又被告丙○○均指定前往「萬昌當舖」典當金飾一節,亦與情理相違,蓋依通常情形而論,一般人多係在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下,始持物品前往當舖典當,而被告丙○○既於95年4 月24日1 、2個月前某日,在未帶身分證件之情形下,央請被告丑○○代為典當物品,衡情,被告丑○○應會認為被告丙○○有經濟上之急迫需要,不及返回住所拿取證件,而逕央請友人代為典當,然被告丙○○發現「萬昌當舖」未營業之際,竟未立即前往其他當舖典當獲取金錢,反而決定放棄典當,顯與急需金錢花用之情形不符,被告丑○○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就上開情節當無不知之理,則當被告丙○○第2 度要求其代為典當金項鍊,並仍指定前往「萬昌當舖」典當時,被告丑○○對於被告丙○○之動機,應無毫不懷疑之理,故被告丑○○辯稱其對於被告丙○○於95年4 月24日交付之金項鍊非屬黃金材質一節毫無所悉等情,即非無可議;復以,被告丑○○陳稱其於95年4月24日代被告丙○○典當金項鍊時,原欲向被告丙○○拿取2,000 元,但被告丙○○不同意,僅交付500 元予其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因該次典當所得為1 萬3,000 元,已如前述,果若被告丑○○確係基於朋友情誼,代未攜帶身分證件且急需用錢之被告丙○○,前往典當物品,而被告丑○○僅係出示身分證件供當舖登記,並未付出額外之勞力,何以竟欲向被告丙○○拿取高達2,000 元之代價,亦足見被告丑○○對於該項鍊非屬黃金材質一節已有認識,始欲取得金錢作為擔負日後遭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另被告丙○○以證人身分雖證稱其於95年4 月24日將該項鍊交付予被告丑○○時,被告丑○○對於該項鍊非屬黃金材質一節並不知情,其當時向被告丑○○稱因其未攜帶身分證件,始請被告丑○○代為典當等情(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然被告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當時其向被告丑○○表示該項鍊為其自己所有,待典當完成後,其交付2,000 元予被告丑○○,且除95年4 月24日以外,其未曾央請被告丑○○代為典當物品等情(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均與被告丑○○前開所述被告丙○○於95年4 月24日前曾央請其代為典當金手鐲1 只,且被告丙○○於95年4 月24日請其代為典當金項鍊時,稱該項鍊為被告丙○○之妻所有,又當日典當完畢後,被告丙○○僅交付500 元予其等情不符,難認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以被告丙○○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內容,作為對被告丑○○有利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丑○○於95年4 月24日代被告丙○○持上開假金項鍊前往典當時,對於該項鍊非屬黃金材質一節,應已有所認識,被告丑○○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六)被告丁○○於95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路路口,與被告癸○○、辛○○會合,並搭乘被告癸○○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至「萬昌當舖」,由被告辛○○入內典當,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經甲○○當場以美工刀割劃檢驗,發現該項鍊非黃金材質,即阻止辛○○離去,並走出當舖查看有無同行嫌犯,被告癸○○及丁○○見狀隨即駕車逃逸等情,業經被告丁○○坦認其於當日確曾交付金項鍊1 條予被告癸○○,被告癸○○找被告辛○○前往「萬昌當舖」典當,其與被告癸○○、辛○○一同前往當舖,由被告辛○○入內典當,其與被告癸○○在車上等候,之後有人走出當舖,朝其等乘坐之車輛跑來,並拍打車身,其與被告癸○○即駕車離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141 頁,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癸○○亦坦承被告丁○○於95年4 月26日交付假金項鍊予其,其找被告辛○○一同前往當舖,其知該項鍊非屬黃金材質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8日被告癸○○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被告辛○○亦稱當日其與被告丁○○、癸○○一同前往「萬昌當舖」,由其持被告癸○○交付之金項鍊入內典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20頁,本院96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證人甲○○復證稱被告辛○○確於95年4 月26日持假金項鍊1 條,前往「萬昌當舖」典當,其當場以美工刀割劃該項鍊檢驗,因該項鍊內部出現白金色金屬光澤,發現該項鍊非屬黃金材質,其走出當舖,發現1 部計程車停在路邊,車上坐有2 人,其靠近並拍打該車時,駕駛即駕車加速逃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上開項鍊、典當紀錄及被告辛○○之身分證影本扣案為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 號偵查卷宗第49頁、第55頁之扣案物照片),又扣案項鍊經鑑定結果,確屬膺品無疑,此有基隆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6號偵查卷宗第51頁),首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癸○○辯稱被告辛○○至「萬昌當舖」典當之該條項鍊非其提供云云,另被告丁○○辯稱其不知該條項鍊非屬黃金材質云云,經查,被告癸○○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被告丙○○積欠其金錢,被告癸○○遂於95年4 月25日晚間以電話向其表示願提供假金項鍊1 條典當金錢,由被告丁○○於95年4 月26日轉交予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168頁,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7頁),核與被告丁○○以證人身分證稱因被告丙○○積欠被告癸○○金錢,被告丙○○於95年4 月26日上午,在基隆市○○路路口交付金項鍊1 條予其轉交被告癸○○,並表示典當所得扣除欠款外,其餘交還於被告丙○○等情節相合(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另被告己○○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丙○○曾向其拿取假金項鍊2 、3 次,而被告丁○○並未向其拿取過假金項鍊,但被告丁○○會向被告丙○○拿取假金項鍊典當,並由被告丙○○交付金錢予其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且被告丙○○亦坦承確向被告己○○拿取假金項鍊多次,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並非無據,足見被告丁○○持往典當項鍊之來源應為被告丙○○無誤,又被告丙○○辯稱被告丁○○於95年4 月26日當日下午6 時許,要求其至指定地點向被告癸○○收取典當上開項鍊所得之金錢,因被告丁○○當時通緝中,不敢親自前往收取,其始知被告丁○○及癸○○要典當該項鍊之事等情,惟查,被告丁○○當日係與被告癸○○、辛○○等人一同前往「萬昌當舖」典當上開項鍊,並已知典當並未成功,均如前述,則被告丁○○何需再於當日下午委託被告丙○○向被告癸○○拿取典當項鍊之金錢,是認被告丙○○所辯難謂可信;另以,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其知道被告丙○○持往當舖典當之假金項鍊,係向被告己○○拿取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40頁),足認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曾向被告己○○拿取金項鍊等情,已屬知情,又被告丁○○陳稱其曾前往被告己○○之住處2 、3 次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4頁),核與被告己○○上開以證人身分所述被告丁○○曾前往其住處等語,及被告丙○○轉換為證人身分後所述被告丁○○曾至被告己○○住處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7 頁)均屬相符,當足認定,又被告己○○係將購入之假金項鍊放置於住處桌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丁○○既曾多次前往被告己○○之住處,應已目睹被告己○○住處桌上放置多條金項鍊之情景,縱使被告己○○未曾告知該等項鍊非黃金材質,然被告丁○○就該等項鍊係隨意放置於房間桌上,而非謹慎藏放於隱密處所等節觀之,當得以認知被告己○○所有之該等項鍊非屬黃金材質等情,再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丙○○平常並無佩帶金項鍊,且非經營銀樓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頁),則當被告丙○○將上開項鍊交由被告丁○○轉交予被告癸○○時,被告丁○○對於該項鍊非屬黃金材質一節,即難認毫無認識,故被告丁○○辯稱其不知該項鍊非屬黃金材質等情,殊難採信。次以,被告辛○○辯稱被告癸○○於當日表示有1 名友人偷竊妻子所有之項鍊,要被告癸○○代為典當,因被告癸○○沒有身分證件,故要求其代為典當,其不知該項鍊非屬黃金材質云云,經查,被告辛○○陳稱被告癸○○於95年4 月26日稱當時缺錢,要典當物品,因被告癸○○未攜帶身分證件,故央請其代為典當,被告癸○○並與其約定如典當1 萬5,000 元成功,其可分得2,000 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137 頁,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2頁),核與被告癸○○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告辛○○輪流開1 部計程車營生,其於95年4 月26日上午與被告辛○○換班時,即委請被告辛○○代為典當項鍊,並約定典當成功,願給付2,000 元予被告辛○○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18頁),因該次典當所得預計為1 萬5,000 元,已如前述,果若被告辛○○確係基於朋友情誼,代未攜帶身分證件且急需用錢之被告癸○○,前往典當物品,而被告辛○○僅係出示身分證件供當舖登記,並未付出額外之勞力,何以竟欲向被告癸○○拿取高達2,000 元之代價,足見被告辛○○對於該項鍊非屬黃金材質一節已有認識,始欲取得金錢作為擔負日後遭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且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癸○○約定交付之2,000 元,其中1,500 元係承租該計程車之車租,典當代價僅為500 元云云,惟被告辛○○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問何以典當1條項鍊即可獲取2,000元時,被告辛○○答以:「我一時貪心。」並未提及其中1,500 元為車租(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137 頁),堪信被告辛○○所稱被告癸○○交付之2,000 元中含有車租等語,應屬卸責之詞,縱或被告辛○○代為典當項鍊之代價僅為500 元,則代為典當物品,僅需提供身分證件供當舖登記,若僅基於情誼而為,當無獲取任何利得之必要,又被告癸○○與辛○○均係駕駛計程車營生之人,當知駕駛汽車之人須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且其等約定由被告辛○○代為典當項鍊時,正值2人交接換班之際,均如前述,則被告癸○○應無未攜帶駕駛執照之理,故被告辛○○辯稱因當時被告癸○○未攜帶身分證件,無法典當項鍊,始由其代為典當等節,當無足採,是認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等人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如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 萬元、下限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法律已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故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不利。
(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不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法律業經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己○○、乙○○、癸○○、丙○○等人所為前揭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己○○、乙○○、癸○○、丙○○等人自無不利。
(四)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成立累犯;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即限於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己○○、乙○○、癸○○、丙○○、丑○○、丁○○等人之犯行,均係出於故意,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該等被告並無不利。
(五)綜上,被告等人犯罪後,刑法已經修正,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及共犯、連續犯、累犯之加重事項,新法之規定均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己○○、乙○○、癸○○、丙○○、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三)至(六)及犯罪事實三(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己○○、丙○○、丁○○、癸○○、辛○○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及犯罪事實三(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本件被告等人及林家民、林谷安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乙○○、癸○○、丙○○等人所為前揭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戊○○係自行向被告己○○拿取假金項鍊至當舖典當,且被告丑○○、丁○○、辛○○係分別受被告丙○○及癸○○之託,持假金項鍊前往當舖典當,又被告戊○○、丑○○、丁○○、辛○○等人前往當舖典當假金項鍊之次數均屬單一,已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丑○○、丁○○、辛○○與被告己○○、丙○○、癸○○等人,就前開犯行具有概括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戊○○、丑○○、丁○○、辛○○應僅就其等所為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負責。
五、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於95年4 月15日在其住處,提供假金項鍊1 條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該假金項鍊交付予被告癸○○,由被告癸○○於當日下午前往「金山當舖」典當等事實,記載於起訴書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之事實欄內,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己○○、乙○○、癸○○、丙○○、丑○○、丁○○等人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己○○、乙○○、癸○○、丙○○之部分,遞予加重其刑。
七、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僅有法條項次之變動,法條文字及內容均未修正,亦即未涉及實質內容之變更,難認法律已變更,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提供假金項鍊予林家民、林谷安及被告丙○○,林家民及林谷安於95年2 月17日前往「華信當舖」,由林谷安持該項鍊入內典當,訛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已著手對壬○○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因壬○○當場以火燒烤該項鍊,發現該項鍊非黃金材質,而未交付金錢予林谷安;另被告丙○○復將該項鍊交由被告丁○○轉交被告癸○○,而被告癸○○再以2,000 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辛○○持該項鍊至「萬昌當舖」典當,佯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顯已著手對甲○○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嗣因甲○○當場以美工刀割劃該項鍊檢驗,始發現該項鍊非屬黃金材質,而未給付金錢予被告辛○○,致被告等人未能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丙○○、癸○○、丁○○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詐騙手段得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被告己○○購入假金項鍊多條供他人拿取前往典當,賺取利得,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被告乙○○、丙○○、癸○○遂行首次犯行後,食髓知味,連續以相同方式詐騙被害人,所為顯不足取,另被告戊○○、丑○○、丁○○、辛○○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與被告丙○○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就其他犯行仍矢口否認,且就分得犯罪所得等細節所述避重就輕,均難認有悔悟之心,不宜輕縱,惟被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而被告癸○○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足認其等尚知悔悟,併被告丑○○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較微及其他被告之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100 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辛○○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項第15款、第7 條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應減刑案件之判決,其主文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及第21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雖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符,且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再者,被告乙○○、癸○○、戊○○、丑○○、丁○○所犯上開犯罪經減刑後,已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本判決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辛○○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本院於減刑後,仍應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末按共同正犯因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行,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項鍊9 條及手鍊2 條,均為被告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己○○分別提供該等扣案項鍊予其他共同被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縱該項鍊為被告己○○所有,因其他被告就該等犯行分別與被告己○○成立共同正犯,依據首開說明,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其他被告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