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11
- 選任辯護人
- 王廸吾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5號、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先後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各減為如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8所示偽造之「林劭奕」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乙○○與林劭奕於民國95年5月中旬,係在同一餐廳工作之同事。鑒於乙○○曾於富友旅行社(址設南京東路2段95號5樓)任外務員之工作經驗,林劭奕遂於95年底某日委託乙○○代為辦理更換護照及購買機票事宜,因而取得林劭奕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資料,林劭奕並於96年1月8日前往澳洲就學;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林劭奕之同意,於96年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6巷32號住處內,擅以林劭奕名義填寫華僑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銀行合併,下稱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簽「林劭奕」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即於96年1月10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偽造私文書與「林劭奕」所有之華僑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寄予華僑商業銀行而行使之,使華僑銀行誤認為係林劭奕本人欲申請信用卡,遂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寄至申請書上所載地址,由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華僑銀行。乙○○取得上開華僑銀行發給之該信用卡後,於同年月28日開卡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4月2日晚間8時51分許,持前開信用卡前往環球購物中心美食廣場之特約商店消費新臺幣(下同)1188元,於刷卡結帳時,經店員告知該信用卡背面上未簽名,乙○○即先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林劭奕」之署押1枚,以表示其為林劭奕且於信用卡有限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完成後,隨即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信其為「林劭奕」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乙○○進而在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林劭奕」之署押1枚,用以表明已確認消費金額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此後,乙○○即以上開在商戶存根聯簽帳單偽簽「林劭奕」署押方式式,先後於附表ㄧ所示之日期,持上揭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盜刷簽帳而分別詐取財物及利益,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即林劭奕、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而乙○○於97年1月15日適在泰國旅遊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信用卡前往SIAM COMMERCIAL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該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操作,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2次盜領而取得數額分別為8972元、996元等之2筆款項得手,供其花用殆盡;而上開信用卡嗣因其不欲再行使用,遂將之剪斷丟棄之。
二、另乙○○於97年1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接獲其叔叔孫仁隆電話,其等即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上碰面,乙○○依約前往後,孫仁隆即詢問其有無貨車可使用以及能否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遂於同日(21日)下午2、3時許,持前開林劭奕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44巷2號「飛魚科技通訊行」土城店,並向熟識之不知情店員鄭名宏表示係受友人(即林劭奕)請託代為申辦,並隨即由鄭名宏在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上代為填寫林劭奕之基本資料,再交由乙○○在該2份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接續偽簽「林劭奕」之署押各1枚,以接續偽造該2份申請書之私文書完成後,即交予鄭名宏而行使之,鄭名宏上傳後即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內含一定通話額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林劭奕、上開通訊行及遠傳、和信二公司。乙○○復於同日(21日)晚間6、7時許,駕駛LE-5588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路上一羊肉爐餐廳與孫仁隆、胡建軍2人碰面,旋由孫仁隆、胡建軍指示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南崁地區,途中,胡建軍即向孫仁隆表示「我傢伙都帶了,大不了跟他們拼了」等語,迨抵達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之朝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茂公司)對面公車站牌前停下,約5分鐘後,前與胡建軍相約之孔祥謀即駕車抵達,胡建軍即下車與孔祥謀會面,並共乘孔祥謀駕駛之車輛進入朝茂公司,由胡建軍與朝茂公司負責人簡文華略為交談後即離開,乙○○駕車先載送胡建軍返回桃園某處,並將其冒名申辦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交予孫仁隆,再駕車載送孫仁隆返回臺北市○○○路某租屋處後,即先行返家。翌日(22日)乙○○依孫仁隆指示於上午11時14分許,先以公共電話與孫仁隆聯絡,並確認其貨車可提供使用後,孫仁隆即要求乙○○下班後前往朝茂公司提領「賴先生」之50箱貨物,並偽以「林劭奕」名義簽收後運至臺灣士林看守所對面,乙○○遂於同日(2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2652-KK號貨車前往朝茂公司領取上開50箱貨物,並在朝茂公司送貨明細單上偽簽「林劭奕」之署名1枚,以表示其為林劭奕願對領貨後相關糾紛負其職責之意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林劭奕;經前已對前揭貨物實施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6、編號49、編號50、編號71、編號72、編號80部分,雖係被告乙○○於國外(泰國)所為刷卡消費、預借現金行為,但因上開行為有生國內發卡銀行損害之結果並損及我國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屬我國領域內犯罪,從而本院對之均有審判權與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8頁參照),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誠益、鄭名宏、戴淑仁、方惟琮、簡文華、孔詳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林劭奕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前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花旗(臺灣)銀行97年8月5日函所附之消費明細表、被告持卡消費並偽造林劭奕簽名之簽帳單、訂購單(授權書)影本、前開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表各1份、朝茂公司送貨單明細單影本1份、被告所使用及冒名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和信電訊公司97年5月6日、遠傳電信公司97年6月18日函各1份附卷可查。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不否認曾冒用林劭奕名義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開卡後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卡消費、赴泰國旅遊時預借現金、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2張、冒簽林劭奕名義向朝茂公司領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就信用卡卡費、預借現金款項部分均已償還完畢,證人李誠益證述其尚積欠信用卡費5萬9千元之證述不實,因為其於查獲時以有去補印帳單並將卡費全數繳清,故其自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97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7頁),惟查: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曾以自己名義與林劭奕名義申請兩張信用卡,爾後僅林劭奕部分獲發卡,自己名義申請部分則未獲核卡(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20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有預見自己信用資格恐不符合發卡銀行之審查標準,為求能享有簽帳刷卡、遲延付款、預借現金不等之利益,被告遂冒用林劭奕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以逞一己私慾。次查證人李誠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刷卡簽帳之初始,確有依約繳款事實,惟於華僑銀行提高其信用額度後,被告於97年1月18日作最後一次消費後卻遲遲二個月未還款,積欠卡費共計新臺幣5萬9千元(偵查卷第228號第83頁、第84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785號第9頁),並有花旗(臺灣)銀行97年8月5日函附之消費明細表(偵查卷第1785號第226 頁至第241頁)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於申請信用卡初始,即知自己信用能力不佳,且為提高其能享有刷卡額度,於刷卡簽帳初始,曲意遵期還款,以增加發卡銀行對其信用考核誤認,雖被告已於3月14日以郵局劃撥方式繳清前揭積欠卡費,觀諸被告主動還款之事實係於被告涉犯本案為警查獲後,其為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甚為灼然,初不因被告嗣後害怕東窗事發而主動還款而有異。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而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代表林劭奕之署押,係表示林劭奕有在該特約商店為如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消費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林劭奕請款之意,故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並交付予特約商店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理,被告於朝茂公司之送貨明細單上偽簽林劭奕之署押,依照ㄧ般通常貨運業交易習慣,係表示領貨人為林劭奕,且於貨物生下落不明或運送瑕疵等交易糾紛等情時,林劭奕、朝茂公司需對此等事由負賠償責任之意,足見被告於朝茂公司之送貨明細單上偽簽林劭奕之署押以據此提領賴先生50箱貨物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他人,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認就冒用林劭奕名義簽領貨物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刷卡消費部分除附表ㄧ之編號4部分係以刷卡付費方式詐得店家提供歌唱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外,被告其餘刷卡消費行為因係詐得有形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ㄧ即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背面、富友旅行社訂購單、授權書、遠傳電信及和信電訊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朝茂公司之送貨明細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與編號3至編號11,係於同一時間至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先於信用卡背面偽簽林劭奕名義後復行使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之二私文書之行為,在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其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ㄧ編號10、編號11 ;編號17、編號18;編號25、編號26;編號63、編號64;編號75、編號76所為之所為盜刷信用卡以詐得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被害法益同一,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持上揭信用卡於前揭時、地自同一自動提款機接續2次預借現金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2)與為申請2張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而於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公司之申請書上接續偽簽林劭奕署名各1枚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3),在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其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之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與編號13所示之偽簽林劭奕名義於上揭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以取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內含一定通話額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之行為,應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數罪名(除就附表ㄧ之編號4部分係以刷卡付費方式詐得店家提供歌唱之利益而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外,其餘盜刷信用卡以取得財物之行為均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以獲取不法利益、偽簽被害人署名以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提領置放於朝茂公司之賴先生貨物50箱,影響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清所積欠信用卡費,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8所示偽造之「林劭奕」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簽帳單消費者存根聯13紙、97年1月14日傳真予富有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傳真原本2紙,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冒名申辦而詐得之上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林劭奕」簽名部分,經搜索無著,被告復供稱該信用卡業已剪斷丟棄,是該簽名應以滅失,爰不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得被告用以與孫仁隆聯絡之夏普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2包(合計淨重31855.83公克)部分,因被告被訴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宣告無罪,基於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上開50箱貨物內應係裝有類如槍械、毒品等重大違禁物品,竟仍應允之,隨即於97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2652-KK號貨車前往朝茂公司領取上開50箱貨物,並在朝茂公司送貨明細單上偽簽「林劭奕」之署名1枚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林劭奕;而此時旋有前已對該批貨物實施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上前表明身分,被告乙○○見狀即佯與調查人員配合而共赴士林看守所對面,並先撥打其先行隨意記下之位於士林看守所對面之某鞋店電話(即不知情之郭順良所經營,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2號之鞋店)佯稱欲送交上開貨物云云,迨孫仁隆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後,復與孫仁隆虛偽談論送貨與「郭老闆」之事宜云云,孫仁隆見事機業已敗露,因此未出面領取,並在電話中向被告乙○○佯稱先將貨物送回朝茂公司再行聯絡云云,被告乙○○則與調查人員於同日(22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貨車返回並暫將貨物交予朝茂公司存放,因認被告就此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物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其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法理之所當然。尤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更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物品未遂罪,無非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方惟琮、戴淑仁、簡文華、鄭名宏於調查時及證人孔祥謀之結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夾藏部分黑色高跟鞋3雙(取樣)及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上開貨物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提貨單及海關艙單影本各1份,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表各1份,朝茂公司外設置之監視錄影器錄得畫面(即胡建軍與證人孔祥謀共同進入該公司)之翻拍照片2張,朝茂公司送貨單明細單影本1份、被告所使用及冒名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和信電訊公司97年5月6日函、遠傳電信公司97年6月18日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被告使用前開公共電話與孫仁隆聯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孫仁隆委託冒用林劭奕名義辦理前開門號(即0000000000號電話)交予孫仁隆使用、並於交付門號之翌日(22日)即遵從孫仁隆指示偽簽林劭奕名義赴朝茂公司領貨,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本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當場由我所運送之貨物內取出,而是事後調查局再提示給我指認,故無法確認本件查扣之物係屬伊當初所運輸之物,且伊亦不知道受託載運的上開貨物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孫仁隆因本件毒品數量不菲,所以不敢讓伊知道等語,(97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97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8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叔叔交代我到南坎路那邊的朝茂公司領貨時,要向朝茂公司人員表示係領賴先生之50箱貨物、並偽簽林劭奕名義領貨,此與證人戴淑仁、方惟琮、簡文華、孔詳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28號第40頁、第41頁、第45頁,偵查卷第1785號第19頁、第20頁、第102頁),並有前開貨物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提貨單及海關艙單影本、朝茂公司送貨單明細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考(偵查卷第1785號第59頁、第110頁至第117頁),據此,被告於上揭時赴朝茂公司領上開貨物核無不符,並堪認定。又觀諸證人丙○○(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海關人員於查獲此批夾藏毒品之貨物後,即由我負責承辦,在請教報關行後,發現上開貨物要送到桃園的朝茂公司。為免打草驚蛇,遂將上開貨物中毒品取出後再原封不動封箱,並特別交代朝茂公司老闆這批貨物是有問題的,所以朝茂公司特別將貨放在比較隱密地方以和其他貨物區隔,且我們也預先向朝茂公司指明該批貨物是「賴先生的貨物」,而乙○○就是赴朝茂公司領此批「賴先生的貨物」。在士林看守所發現乙○○後之所以未當場把貨物打開供乙○○指認,是為了為了等待貨主出面領貨(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出具之扣押物品清單乙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乙份(偵查卷第1785號第28頁至第29頁、第37 至第40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97年10月1日航處緝字第09752033530號函暨所附之光碟片乙片、本院就前揭光碟勘驗結果書面資料及翻拍照片112張(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偵查卷第1785號第35頁、172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內藏毒品之貨物應係被告受孫仁隆指使運送之物品無訛。
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物品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認為孫仁隆、胡建軍可能是作不好事情,才會故意說我不懂的話語,不過我有聽見胡建軍說「我傢伙都帶了,大不了跟他們幹了」,而於翌日(即22日)上午11點14分許,孫仁隆於電話中囑咐我於朝茂公司提領賴先生的50箱貨物時,要冒簽林劭奕名字,聯絡電話隨便亂寫時已知悉孫仁隆叫伊載運東西一定是違法東西等語(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清楚或不知道裡面是槍枝或毒品云云。而共犯孫仁隆、胡建軍迄今均未到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共犯孫仁隆、胡建軍有告知被告貨櫃裡藏有毒品,縱如被告於警詢所供稱,已知悉孫仁隆叫伊載運東西一定是違法東西,然並無法遽以推論該違法東西即是毒品。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胡建軍與伊叔叔在台北的羊肉爐吃飯,他們2人因為有喝酒,胡建軍叫伊載他們2人到桃園,說有朋友會來接他,到桃園後胡建軍先下車,伊與叔叔還在車上,胡建軍的行李還在伊車上,後來胡建軍又回來拿行李,拿完行李伊就載叔叔回去了,沒有到朝茂公司云云。而從朝茂公司外設置之監視錄影器錄得畫面,被告並無進入朝茂公司情形(見97年度偵字第1785號第22頁)。又被告所使用及冒名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乙份、被告使用前開公共電話與孫仁隆聯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228號卷第97-1 05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孫仁隆冒用林劭奕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與孫仁隆聯絡之事實,且本案監聽譯文復未錄得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或被告可得而知其所受託運之不法物品係屬毒品等其他佐證,尚難遽以推認被告可得而知之上開受託運之「不法物品」屬毒品之事實。
㈣、再者,運輸毒品既遂係屬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茲事體大,若被告知曉其所受託載運之貨物內藏有毒品怎可能甘冒大不諱僅要求如監聽譯文所示之區區2000元運送費用?又設若被告事先已知悉該批貨物內藏有大量毒品,在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於被告領取貨物時表明身分,並要求被告共赴士林看守所對面,佯稱欲送交上開貨物,孫仁隆見事跡敗露未出面領取,被告再將該批貨物送回朝茂公司存放時,即可趁隙逃逸無蹤,而本件被告係於97年4月21日拘提到案,離案發時已逾3個多月,如被告確有參與謀議而共同實施運送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為重罪,被告豈有讓辦案人員輕易拘提到案並供述事實經過情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並未能指出或提出其他足可證明被告受託運輸毒品有間接故意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認定被告可得而知其所受託運之不法物品係屬毒品海洛因之強固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起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同一運輸行為,運送同屬管制進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 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 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編號 │ 消費日期 │ 特約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 備註 │ ├─────┼─────┼─────────┼─────┼─────┤ │ 1 │ 96.4.3 │三灃企業股份有限公│ 2,448元│ │ │ │ │司信義 │ │ │ ├─────┼─────┼─────────┼─────┼─────┤ │ 2 │ 96.5.18 │CHILI S │ 572元│ │ ├─────┼─────┼─────────┼─────┼─────┤ │ 3 │ 96.6.20 │冒煙的喬墨西哥餐廳│ 957元│ │ │ │ │─自由店 │ │ │ ├─────┼─────┼─────────┼─────┼─────┤ │ 4 │ 96.7.2 │好樂迪西寧店 │ 2,107元│此部分係詐│ │ │ │ │ │得店家提供│ │ │ │ │ │唱歌之利益│ ├─────┼─────┼─────────┼─────┼─────┤ │ 5 │ 96.7.19 │CHILI S │ 820元│ │ ├─────┼─────┼─────────┼─────┼─────┤ │ 6 │ 96.7.30 │華弘電器股份有限公│ 16,900元│ │ │ │ │司 │ │ │ ├─────┼─────┼─────────┼─────┼─────┤ │ 7 │ 96.8.4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500元│ │ │ │ │限公司 │ │ │ ├─────┼─────┼─────────┼─────┼─────┤ │ 8 │ 96.8.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 7,690元│ │ │ │ │城店 │ │ │ ├─────┼─────┼─────────┼─────┼─────┤ │ 9 │ 96.8.25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1,100元│ │ │ │ │限公司 │ │ │ ├─────┼─────┼─────────┼─────┼─────┤ │ 10 │ 96.8.26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 1,420元│ │ │ │ │公司 │ │ │ ├─────┼─────┼─────────┼─────┼─────┤ │ 11 │ 96.8.26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4,153元│ │ │ │ │司板新分公司 │ │ │ ├─────┼─────┼─────────┼─────┼─────┤ │ 12 │ 96.9.3 │台灣中油海濱站 │ 960元│ │ ├─────┼─────┼─────────┼─────┼─────┤ │ 13 │ 96.9.3 │台灣中油海濱站 │ 500元│ │ ├─────┼─────┼─────────┼─────┼─────┤ │ 14 │ 96.9.6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16,720元│ │ ├─────┼─────┼─────────┼─────┼─────┤ │ 15 │ 96.9.9 │亞柏土城加油站 │ 1,000元│ │ ├─────┼─────┼─────────┼─────┼─────┤ │ 16 │ 96.9.10 │BAR B-Q PLAZA(B │ 510元│消費地點係│ │ │ │PAYATA) │ │在泰國 │ ├─────┼─────┼─────────┼─────┼─────┤ │ 17 │ 96.9.12 │INDEX LIVING MALL-│ 16,249元│同上 │ │ │ │PATTAYA │ │ │ ├─────┼─────┼─────────┼─────┼─────┤ │ 18 │ 96.9.12 │同上 │ 781元│同上 │ ├─────┼─────┼─────────┼─────┼─────┤ │ 19 │ 96.9.12 │FUJI(PATTAYA) │ 2,873元│同上 │ ├─────┼─────┼─────────┼─────┼─────┤ │ 20 │ 96.9.12 │X-ACT(CENTRAL │ 1,652元│同上 │ │ │ │PATTAYA) │ │ │ ├─────┼─────┼─────────┼─────┼─────┤ │ 21 │ 96.9.12 │BIG-C SUPERCENTER-│ 998元│同上 │ │ │ │PAT.NUA │ │ │ ├─────┼─────┼─────────┼─────┼─────┤ │ 22 │ 96.9.13 │HARDWARE HOUSE-T. │ 1,521元│同上 │ │ │ │COM R.03 │ │ │ ├─────┼─────┼─────────┼─────┼─────┤ │ 23 │ 96.9.13 │BOSSINI(ROYAL │ 971元│同上 │ │ │ │GARDEN PLAZ) │ │ │ ├─────┼─────┼─────────┼─────┼─────┤ │ 24 │ 96.9.14 │THAI C PATTAYA-TAI│ 693元│同上 │ ├─────┼─────┼─────────┼─────┼─────┤ │ 25 │ 96.9.15 │OUTLET MALL │ 2,314元│同上 │ ├─────┼─────┼─────────┼─────┼─────┤ │ 26 │ 96.9.15 │同上 │ 2,414元│同上 │ ├─────┼─────┼─────────┼─────┼─────┤ │ 27 │ 96.10.27 │前衛汽車商行 │ 1元│ │ ├─────┼─────┼─────────┼─────┼─────┤ │ 28 │ 96.10.28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1,220元│ │ │ │ │限公司 │ │ │ ├─────┼─────┼─────────┼─────┼─────┤ │ 29 │ 96.10.28 │福懋南崁加油站 │ 1,300元│ │ ├─────┼─────┼─────────┼─────┼─────┤ │ 30 │ 96.10.31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1,170元│ │ │ │ │限公司 │ │ │ ├─────┼─────┼─────────┼─────┼─────┤ │ 31 │ 96.11.1 │台灣中油土城廣福路│ 371元│ │ │ │ │站 │ │ │ ├─────┼─────┼─────────┼─────┼─────┤ │ 32 │ 96.11.2 │山隆通運(股)公司│ 1,000元│ │ │ │ │華中加油 │ │ │ ├─────┼─────┼─────────┼─────┼─────┤ │ 33 │ 96.11.2 │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元│ │ ├─────┼─────┼─────────┼─────┼─────┤ │ 34 │ 96.11.2 │山隆通運華中站 │ 1,340元│ │ ├─────┼─────┼─────────┼─────┼─────┤ │ 35 │ 96.11.4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1,000元│ │ │ │ │限公司 │ │ │ ├─────┼─────┼─────────┼─────┼─────┤ │ 36 │ 96.11.4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 500元│ │ │ │ │公司 │ │ │ ├─────┼─────┼─────────┼─────┼─────┤ │ 37 │ 96.11.6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500元│ │ │ │ │限公司 │ │ │ ├─────┼─────┼─────────┼─────┼─────┤ │ 38 │ 96.11.9 │福懋南崁加油站 │ 1,200元│ │ ├─────┼─────┼─────────┼─────┼─────┤ │ 39 │ 96.11.10 │台亞板橋文化路站 │ 500元│ │ ├─────┼─────┼─────────┼─────┼─────┤ │ 40 │ 96.11.14 │福懋南崁加油站 │ 1,100元│ │ ├─────┼─────┼─────────┼─────┼─────┤ │ 41 │ 96.11.15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1,440元│ │ ├─────┼─────┼─────────┼─────┼─────┤ │ 42 │ 96.11.16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1,200元│ │ │ │ │限公司 │ │ │ ├─────┼─────┼─────────┼─────┼─────┤ │ 43 │ 96.11.2 │中油─土城加油站自│ 716元│ │ │ │ │助加油機 │ │ │ ├─────┼─────┼─────────┼─────┼─────┤ │ 44 │ 96.11.18 │台亞中和健康路站 │ 1,300元│ │ ├─────┼─────┼─────────┼─────┼─────┤ │ 45 │ 96.11.19 │上廣福珠寶銀樓 │ 5,000元│ │ ├─────┼─────┼─────────┼─────┼─────┤ │ 46 │ 96.11.21 │福懋南崁加油站 │ 1,400元│ │ ├─────┼─────┼─────────┼─────┼─────┤ │ 47 │ 96.11.21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7,650元│ │ ├─────┼─────┼─────────┼─────┼─────┤ │ 48 │ 96.11.21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500元│ │ │ │ │限公司 │ │ │ ├─────┼─────┼─────────┼─────┼─────┤ │ 49 │ 96.11.24 │SIZZLER(PATTAYA)│ 523元│消費地點係│ │ │ │ │ │在泰國 │ ├─────┼─────┼─────────┼─────┼─────┤ │ 50 │ 96.11.24 │ZEIN(ROYAL GARDEN│ 586元│同上 │ │ │ │PATTAY) │ │ │ ├─────┼─────┼─────────┼─────┼─────┤ │ 51 │ 96.12.8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1,300元│ │ │ │ │限公司 │ │ │ ├─────┼─────┼─────────┼─────┼─────┤ │ 52 │ 96.12.10 │亞柏土城加油站 │ 1,400元│ │ ├─────┼─────┼─────────┼─────┼─────┤ │ 53 │ 96.12.13 │山隆通運華中站 │ 1,400元│ │ ├─────┼─────┼─────────┼─────┼─────┤ │ 54 │ 96.12.13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 500元│ │ │ │ │公司冠軍 │ │ │ ├─────┼─────┼─────────┼─────┼─────┤ │ 55 │ 96.12.13 │CHILI S │ 319元│ │ ├─────┼─────┼─────────┼─────┼─────┤ │ 56 │ 96.12.14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 830元│ │ │ │ │公司 │ │ │ ├─────┼─────┼─────────┼─────┼─────┤ │ 57 │ 96.12.15 │山隆通運華中站 │ 1,100元│ │ ├─────┼─────┼─────────┼─────┼─────┤ │ 58 │ 96.12.17 │福懋南崁加油站 │ 1,200元│ │ ├─────┼─────┼─────────┼─────┼─────┤ │ 59 │ 96.12.19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 300元│ │ │ │ │公司冠軍 │ │ │ ├─────┼─────┼─────────┼─────┼─────┤ │ 60 │ 96.12.20 │山隆通運華中站 │ 1,400元│ │ ├─────┼─────┼─────────┼─────┼─────┤ │ 61 │ 96.12.22 │福懋南崁加油站 │ 1,400元│ │ ├─────┼─────┼─────────┼─────┼─────┤ │ 62 │ 96.12.22 │台亞板橋文化路站 │ 500元│ │ ├─────┼─────┼─────────┼─────┼─────┤ │ 63 │ 96.12.22 │CHILI S │ 1,530元│ │ ├─────┼─────┼─────────┼─────┼─────┤ │ 64 │ 96.12.22 │CHILI S │ 1,990元│ │ ├─────┼─────┼─────────┼─────┼─────┤ │ 65 │ 96.12.23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 700元│ │ │ │ │公司 │ │ │ ├─────┼─────┼─────────┼─────┼─────┤ │ 66 │ 96.12.26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 1,400元│ │ │ │ │限公司 │ │ │ ├─────┼─────┼─────────┼─────┼─────┤ │ 67 │ 96.12.27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 600元│ │ │ │ │公司 │ │ │ ├─────┼─────┼─────────┼─────┼─────┤ │ 68 │ 96.12.28 │台灣中油鶯歌站 │ 1,400元│ │ ├─────┼─────┼─────────┼─────┼─────┤ │ 69 │ 96.12.28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9,400元│ │ ├─────┼─────┼─────────┼─────┼─────┤ │ 70 │ 96.12.30 │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1,400元│ │ ├─────┼─────┼─────────┼─────┼─────┤ │ 71 │ 97.1.3 │ZEN JAPANESE( │ 1,104元│消費地點係│ │ │ │PATTAYA) │ │在泰國 │ ├─────┼─────┼─────────┼─────┼─────┤ │ 72 │ 97.1.3 │TESCO LOTUS( │ 1,058元│同上 │ │ │ │PATTAYA-NUE) │ │ │ ├─────┼─────┼─────────┼─────┼─────┤ │ 73 │ 97.1.7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 750元│ │ │ │ │公司 │ │ │ ├─────┼─────┼─────────┼─────┼─────┤ │ 74 │ 97.1.8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 1,000元│ │ │ │ │公司 │ │ │ ├─────┼─────┼─────────┼─────┼─────┤ │ 75 │ 97.1.9 │山隆通運華中站 │ 1,400元│ │ ├─────┼─────┼─────────┼─────┼─────┤ │ 76 │ 97.1.9 │山隆通運華中站 │ 1,300元│ │ ├─────┼─────┼─────────┼─────┼─────┤ │ 77 │ 97.1.11 │中國石油北大站 │ 1,580元│ │ ├─────┼─────┼─────────┼─────┼─────┤ │ 78 │ 97.1.13 │台灣中油鶯歌站 │ 1,400元│ │ ├─────┼─────┼─────────┼─────┼─────┤ │ 79 │ 97.1.14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23,580元│ │ ├─────┼─────┼─────────┼─────┼─────┤ │ 80 │ 97.1.18 │GEN INTERNATION( │ 4,009元│消費地點係│ │ │ │LATKRAB) │ │在泰國 │ ├─────┼─────┴─────────┴─────┴─────┤ │ │註:上開在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信用卡消費部分,除金額│ │ │ 為9,400元之部分外,均係由乙○○在該公司提供之訂購 │ │ │ 單或授權書上偽填林劭奕及信用卡之資料,並偽簽「林劭│ │ │ 奕」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在傳真予該公司而行使│ │ │ 之方式詐取機票。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減刑 │ ├──┼───────────┼─────┼────────┼────────┤ │ │96年1月10日以郵寄方式 │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將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寄│文書罪 │ │月又拾伍日 │ │ 1 │予華僑銀行,於申請獲准│ │ │ │ │ │得卡後復於同年月28日完│ │ │ │ │ │成開卡手續之事實 │ │ │ │ ├──┼───────────┼─────┼────────┼────────┤ │ │96年4月2日晚間8時51分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於信用卡背面偽簽林劭奕│ │ │ │ │ 2 │簽名後,於環球購物中心│ │ │ │ │ │美食廣場之特約商店刷卡│ │ │ │ │ │消費新臺幣1188元之事實│ │ │ │ ├──┼───────────┼─────┼────────┼────────┤ │ │如附表ㄧ編號1所載被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 │刷卡消費新臺幣2448元之│ │ │ │ │ │事實 │ │ │ │ ├──┼───────────┼─────┼────────┼────────┤ │ │如附表ㄧ編號12、13所載│ 同上 │ 同上 │ 無 │ │ 4 │被告刷卡消費新臺幣1460│ │ │ │ │ │元之事實 │ │ │ │ ├──┼───────────┼─────┼────────┼────────┤ │ │如附表ㄧ編號17、18所載│ 同上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無 │ │ 5 │被告刷卡消費新臺幣 │ │ │ │ │ │17030元之事實 │ │ │ │ ├──┼───────────┼─────┼────────┼────────┤ │ │如附表ㄧ編號25、26所載│ 同上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無 │ │ 6 │刷卡消費新臺幣4728元之│ │ │ │ │ │事實 │ │ │ │ ├──┼───────────┼─────┼────────┼────────┤ │ │如附表ㄧ編號63、64所載│ 同上 │ 同上 │ 無 │ │ 7 │刷卡消費新臺幣3520元 │ │ │ │ │ │之事實 │ │ │ │ ├──┼───────────┼─────┼────────┼────────┤ │ │如附表ㄧ編號75、76所載│ │ │ │ │ 8 │刷卡消費新臺幣2700元之│ 同上 │ 同上 │ 無 │ │ │事實 │ │ │ │ ├──┼───────────┼─────┼────────┼────────┤ │ │如附表ㄧ編號2、3、5、7│ 同上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無 │ │ 9 │16、21、23、24、27、31│ │ │ │ │ │、36、37、39、43、48 │ │ │ │ │ │、54、55、56、59、62、│ │ │ │ │ │65、67、73所載之各筆刷│ │ │ │ │ │卡消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 │ │ │ │ │之事實 │ │ │ │ ├──┼───────────┼─────┼────────┼────────┤ │ 10 │如附表ㄧ編號79所載刷卡│ 同上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無 │ │ │消費逾新臺幣萬元之事實│ │ │ │ ├──┼───────────┼─────┼────────┼────────┤ │ │ │ │ │ │ │ 11 │如附表一剩餘編號所載 │ 同上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無 │ │ │各筆刷卡消費逾新臺幣千│ │ │ │ │ │元未至萬元以下之事實 │ │ │ │ ├──┼───────────┼─────┼────────┼────────┤ │ │97年1月15日持前揭信用 │ │ │ │ │ 12 │卡插入位於泰國之SIAM │由自動付款│ 處有期徒刑參月 │ 無 │ │ │COMMERCIAL銀行所設置 │設備不正取│ │ │ │ │之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得財物罪 │ │ │ │ │預借現金密碼,以此方式│ │ │ │ │ │接續2次取得金額分別為 │ │ │ │ │ │新臺幣8972元、996元等 │ │ │ │ │ │之2筆款項得手之事實 │ │ │ │ ├──┼───────────┼─────┼────────┼────────┤ │ │97年1月21日下午2、3時 │ │ │ │ │ 13 │許於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行使偽造私│ 處有期徒刑參月 │ 無 │ │ │公司之易付卡申請書上接│文書罪 │ │ │ │ │續偽簽林劭奕之屬押各1 │ │ │ │ │ │枚以完成私文書之製作 │ │ │ │ │ │,並因而取得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號等內含一│ │ │ │ │ │定通話額度之行動電話門│ │ │ │ │ │號晶片卡之事實 │ │ │ │ │ │ │ │ │ │ ├──┼───────────┼─────┼────────┼────────┤ │ │97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於│ 同上 │ 同上 │ 無 │ │ │朝茂公司送貨明細單上偽│ │ │ │ │14 │簽林劭奕之署押1枚並據 │ │ │ │ │ │此提領貨物之事實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 署押 │ ├──┼───────────┼─────┤ │ │96年1月10日在華僑銀行 │偽簽「林劭│ │ 1 │信用卡申請書上 │奕」之署押│ │ │(卡號: │壹枚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96年12月28日在台灣中油│ 同上 │ │ 2 │鶯歌站消費之簽帳單商戶│ │ │ │存根聯上 │ │ ├──┼───────────┼─────┤ │ │96年12月28日在富友旅行│ 同上 │ │ 3 │社有限公司消費之簽帳單│ │ │ │商戶存根聯上 │ │ ├──┼───────────┼─────┤ │ │96年12月30日在連成加油│ 同上 │ │ 4 │站有限公司消費之簽帳單│ │ │ │商戶存根聯上 │ │ ├──┼───────────┼─────┤ │ │97年1月3日ZEN JAPANESE│ 同上 │ │ 5 │(PATTAYA)消費之簽帳 │ │ │ │單商戶存根聯上 │ │ ├──┼───────────┼─────┤ │ │97年1月3日在TESCO │ 同上 │ │ 6 │LOTUS (PATTAYA-NUE) │ │ │ │消費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 │ │ │上 │ │ ├──┼───────────┼─────┤ │ │97年1月7日在明仁加油站│ 同上 │ │ 7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簽帳│ │ │ │單商戶存根聯上 │ │ ├──┼───────────┼─────┤ │ │97年1月8日在明仁加油站│ │ │ 8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簽帳│ 同上 │ │ │單商戶存根聯上 │ │ ├──┼───────────┼─────┤ │ │97年1月9日在山隆通運華│ 同上 │ │ 9 │中站(消費金額額為1400│ │ │ │元)消費之簽帳單商戶存│ │ │ │根聯上 │ │ ├──┼───────────┼─────┤ │ │97年1月9日在山隆通運華│ 同上 │ │ 10 │中站(消費金額額為1300│ │ │ │元消費之簽帳單商戶存根│ │ │ │聯上 │ │ ├──┼───────────┼─────┤ │ │97年1月11日在中國石油 │ │ │ 11 │北大站消費之簽帳單商戶│ 同上 │ │ │存根聯上 │ │ ├──┼───────────┼─────┤ │ │97年1月13日在台灣中油 │ │ │ 12 │鶯歌站消費之簽帳單商戶│ 同上 │ │ │存根聯上 │ │ ├──┼───────────┼─────┤ │ │97年1月18日在GEN │ │ │ 13 │INTERNATION(LATKRAB)│ 同上 │ │ │消費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 │ │ │上 │ │ ├──┼───────────┼─────┤ │ │96年11月21日在富友旅行│ 同上 │ │ 14 │社有限公司旅遊購票刷卡│ │ │ │訂購單上 │ │ ├──┼───────────┼─────┤ │ │97年1月14日在富友旅行 │ 同上 │ │ 15 │社有限公司刷卡訂購單 │ │ │ │上 │ │ ├──┼───────────┼─────┤ │ │97年1月21日在和信電訊 │ 同上 │ │ 16 │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之預付卡申請書上 │ │ ├──┼───────────┼─────┤ │ │97年1月21日在遠傳電信 │ 同上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17 │「0000000000」號 │ │ │ │之預付卡申請書上 │ │ ├──┼───────────┼─────┤ │ │97年1月21日在朝茂公司 │ 同上 │ │ 18 │送貨明細單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