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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卯○○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9號),被告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有關子○○之部分:緣仇建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自民國92年間起,至96年1 月17日止,即曾多次以金額不等之厚利,誘使第三人允以自己名義充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俾藉由彼等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為數不等之公司支票或個人支票使用(即俗稱之「人頭戶支票」),再轉而邀約「資力困窘」且有意借由「人頭戶支票」緩解經濟壓力之人,向其價購「人頭戶支票」俾以之權充「客票」持向不特定之人「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藉此方式從中牟取暴利。其間,仇建國為遂其夥同「有意價購『人頭戶支票』權充『客票』使用者」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從中牟取暴利之目的,除曾刊登「支票供週轉(如:支票借你)」等類似訊息俾自行販賣「人頭戶支票」予價購對象以外,復曾以林志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為己「下線」,而將自己預先蒐羅所得之「人頭戶支票」悉數轉由「下線」林志昌刊登廣告俾反覆持續對外販賣。又為圖彼等計劃之順利開展,仇建國、林志昌復曾廣佈人手,招攬子○○充做彼等之手足,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 元不等之代價,指使子○○逕代彼等將「業經蓋用公司暨負責人印鑑章」且支票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數紙,送達「業與彼等達成藉由『人頭戶支票』權充『客票』以共同詐騙他人財物意思合致」之價購對象;至子○○則明知仇建國、林志昌等人交託代為送達予價購對象之「人頭戶支票」,客觀上均無兌現之期待可能,猶因貪圖小利而不予拒絕,進而與仇建國、林志昌及各該「價購對象」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逕依仇建國、林志昌2 人指示,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戶支票」送達予各該「價購對象」收受;其後,持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戶支票」之「價購對象」,果於其上填載所須之票面金額,繼而以之假充「客票」持向如附表所示各人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藉此取信於如附表所示各人,使如附表所示各人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必能如期兌現,而同意彼等恃以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之要求。詎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嗣經屆期提示結果,竟悉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至此,如附表所示各人方知上當受騙並即報警查辦。

二、有關卯○○之部分:緣仇建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為遂其轉售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人頭戶支票」,俾價購對象得恃以權充「客票」持向不特定之人「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而從中牟取暴利之詐騙目的,乃允卯○○以金額不詳之厚利,委請卯○○擔任「崇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崇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俾其得藉「崇盛公司暨負責人卯○○」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崇盛公司支票使用。卯○○明知個人或公司行號,只要沒有退票紀錄,均得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復明知不熟識之陌生人無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支票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無「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支票供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支票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猶因貪圖仇建國所允厚利,而不違背其本意(即縱使該詐騙集團果恃「崇盛公司暨負責人卯○○」之公司支票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卯○○之本意),進而基於幫助仇建國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身分證、印章及個人資料,於92年,向經濟部完成崇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負責人:卯○○;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 段16號5 樓」),再藉「崇盛公司暨負責人卯○○」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華南板新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崇盛公司支票帳戶,並將相關「發票印鑑章」及華南板新銀行所發給之「空白支票本」等物一併持交予仇建國,而對仇建國暨所屬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幫助上開詐騙集團遂彼等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未幾,仇建國暨所屬詐騙集團果基於詐騙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反覆刊登「支票供週轉」等類似訊息,俾邀約「資力困窘」且有意借由「人頭戶支票」緩解經濟壓力而顯有詐騙犯意之人,以金額不等之對價,向彼等購買上開「人頭戶支票」使用;嗣則果有「資力困窘」之人,紛紛閱報而悉上情,遂先、後以金額不等之對價,向仇建國暨所屬詐騙集團價購取得業已由仇建國等人蓋用「崇盛公司暨負責人卯○○」發票印鑑章且「支票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數紙,並於其上填載所須之票面金額,再於附表所示各該發票時間,以之假充「客票」持向如附表所示各人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藉此取信於如附表所示各人,使如附表所示各人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必能如期兌現,而同意彼等恃以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之要求。詎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經屆期提示結果,竟悉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至此,如附表所示各人方知上當受騙並即報警查辦。

三、甲○○之部分: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為遂其轉售「人頭戶支票」,俾價購對象得恃以權充「客票」持向不特定之人「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而從中牟取暴利之詐騙目的,乃允甲○○以數萬元不等之厚利,委請甲○○擔任「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貴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俾其得藉「全貴弘公司暨負責人甲○○」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全貴弘公司支票使用。甲○○明知個人或公司行號,只要沒有退票紀錄,均得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復明知不熟識之陌生人無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支票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無「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支票供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支票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猶因貪圖「大頭」所允厚利,而不違背其本意(即縱使該詐騙集團果恃「全貴弘公司暨負責人甲○○」之公司支票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甲○○之本意),進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身分證、印章及個人資料,於93年1 月6 日,向經濟部完成全貴弘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再藉「全貴弘公司暨負責人甲○○」之名義,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下稱五信大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 」之全貴弘公司支票帳戶,並將相關「發票印鑑章」及五信大同所發給之「空白支票本」等物一併持交予「大頭」,而對「大頭」暨所屬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幫助上開詐騙集團遂彼等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未幾,「大頭」暨所屬詐騙集團果基於詐騙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反覆刊登「支票供週轉」等類似訊息,俾邀約「資力困窘」且有意借由「人頭戶支票」緩解經濟壓力而顯有詐騙犯意之人,以金額不等之對價,向彼等購買上開「人頭戶支票」使用;嗣則果有「資力困窘」之人,紛紛閱報而悉上情,遂先、後以金額不等之對價,向「大頭」暨所屬詐騙集團價購取得業已由「大頭」等人蓋用「全貴弘公司暨負責人甲○○」發票印鑑章且「支票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數紙,並於其上填載所須之票面金額,再於附表所示各該發票時間,以之假充「客票」持向如附表所示各人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藉此取信於如附表所示各人,使如附表所示各人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必能如期兌現,而同意彼等恃以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之要求。詎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經屆期提示結果,竟悉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至此,如附表所示各人方知上當受騙並即報警查辦。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霖林縣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轉本院。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子○○、卯○○、甲○○3 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子○○之部分:

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仇建國、林志昌、林漢璟之證述。

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丁○○、丑○○、乙○○、庚○○之證述。

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㈡被告卯○○之部分:

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仇建國、馮建燈、詹淑梅、石宗義、林巧雯、賴勇安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壬○○、寅○○、辰○○、丙○○之證述。

⒋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影本、0000000000門號94年6 月1 日下午1 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門號94年6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㈢被告甲○○之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癸○○○之證述。

⒊卷附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申請帳號000000000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000000000 支票帳戶之支票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子○○之部分

⒈按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此為蒐羅「人頭支票」(如案外人「仇建國」者流),乃至價購「人頭支票」之人所明知,是蒐羅者對於自己所提供(轉出售)之「人頭支票」(空白支票),係供價購者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假充「客票」俾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當亦知之甚稔。從而,「蒐羅者」係與「價購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價購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即就本案情節而論,案外人仇建國(向被告卯○○徵求「人頭支票」使用之人)及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向被告王建興徵求「人頭支票」使用之人)雖非著手實施詐術之人,然彼等蒐羅者既無擔保「人頭戶支票」如期兌現之經濟能力暨其主觀意願,復明知價購者之目的無非係在恃以斂財,猶蒐羅「人頭戶支票」再轉售予價購者牟利,則其就所涉「人頭戶支票」經恃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自應與價購者(即著手實施詐術之人)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而被告子○○既係「蒐羅者」仇建國之手足延伸,並以每次500 元不等之代價,代替仇建國或其下手林志昌將「人頭戶支票」送達予價購者即實際遂行詐騙手法之人,則無論自「蒐羅者」或「價購者」之立場而論,被告子○○就所涉「人頭戶支票」經恃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自亦具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本案價購「人頭戶支票」即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固係意在對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或案外人仇建國經由被告子○○將涉案「人頭戶支票」送達予各該價購者以後,各該價購者恃以詐騙斂財之所為,並非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並僅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且彼等所侵害者,亦分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即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單一);惟細繹案外人仇建國、「大頭」等人反覆蒐羅「人頭戶支票」暨反覆登報轉賣牟利之客觀行止,實已堪認案外人仇建國、「大頭」等人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即案外人仇建國、「大頭」等人,乃至充任仇建國或林志昌手足之被告子○○,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的過程中,涉及之「著手詐騙者」或「被害人」之人數均非僅止於一,然此除無礙於案外人仇建國、「大頭」及被告子○○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案外人仇建國、「大頭」及被告子○○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是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倘就案外人仇建國、「大頭」等人,乃至充任仇建國或林志昌手足之被告子○○所為,割裂其整體之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且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的詐騙事件而言,本案詐騙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按:依現行法之規定,此部分可由法官在量刑之際,個案予以斟酌)。又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的概念,考量案外人仇建國、「大頭」等人,乃至充任仇建國或林志昌手足之被告子○○,均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有別於著手詐騙者」之正犯仇建國、「大頭」及被告子○○等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其中,除本案所涉者外,亦可能另有尚未經披露之部分),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的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係「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理的問題。

⒊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子○○與蒐羅者即案外人仇建國、林志昌暨不特定之價購者間,均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卯○○、甲○○之部分

⒈按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除票信或債信不佳致遭金融機構拒往者外,其申請並無特殊限制,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週知之事,是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或委以自己名義先申設公司再轉向金融機構申請公司支票使用,無論所恃名目為何,受託者就該個人支票或公司支票是否係供作合法用途乙節,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在客觀上,已然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財產犯罪使用。是不論被告卯○○、甲○○在提供自己證件、資料予仇建國、「大頭」等人,使仇建國、「大頭」等人得以被告卯○○、甲○○名義順利向經濟部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公司變更登記,再藉「公司暨負責人」之名義,向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申請各該公司支票俾仇建國、「大頭」等人使用之初,主觀上有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惟按諸被告卯○○、甲○○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其對於「此項舉措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猶為圖厚利,而允仇建國或「大頭」之所請,則被告卯○○、甲○○主觀上,有容忍並允許所涉「人頭戶支票」經案外人仇建國、「大頭」乃至被告子○○等人恃為詐財工具之意,自屬堪可認定。

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又按刑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犯罪」,乃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而言;至所謂「幫助犯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他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從旁給予助力者而言。申言之,「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即行為人在他人尚未從事犯罪行為之前(事前幫助),或在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當中(事中幫助),給予助力行為(即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之時,必須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且對於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或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須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間接故意),即行為人必須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查:

⑴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顯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甲○○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是本案被告卯○○、甲○○顯非實施詐欺犯罪者,其理自明。蓋被告卯○○、甲○○在本案足以被評價為犯罪之行為,僅其「藉前揭方式提供自己金融支票予『仇建國』、『大頭』等人轉出售予不特定之價購者使用」之行為,而至多僅能被評價為對「蒐羅者」、「價購者」等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施用詐術行為「施予助力」而已,並恆難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或分擔等同視之;是自客觀以言,自應認為被告所從事者,乃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施用詐術行為。

⑵被告卯○○、甲○○雖因「藉前揭方式提供自己金融支票予『仇建國』、『大頭』等人使用」而獲有對價,然則,相較於「蒐羅者」(即仇建國、林志昌、「大頭」,乃至充任仇建國或林志昌手足之被告子○○等人)及「價購者」而言,被告卯○○、甲○○在整個詐欺犯罪實施之過程中,並不能按其意願阻止或加速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易言之,被告卯○○、甲○○之上揭所為,固有促成該犯罪實現之效果,惟此項行為對「蒐羅者」(即仇建國、林志昌、「大頭」,乃至充任仇建國或林志昌手足之被告子○○等人)及「價購者」之詐欺犯罪遂行與否,實不生關鍵性之影響,是自不能僅因被告卯○○、甲○○曾自「蒐羅者」處獲得豐厚對價,即認為被告卯○○、甲○○主觀上有何「將『蒐羅者』夥同『價購者』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共同犯罪意思。

⑶茲被告卯○○、甲○○雖非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既係因「價購者」交付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人頭支票致陷於錯誤,顯見,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歹徒,無非係以上開人頭支票為其施詐之手段;而此項事實,乃被告卯○○、甲○○按諸其智識暨社會經驗所能預見,已如前述,猶為圖厚利,而允「仇建國」、「大頭」之所請,則被告卯○○、甲○○主觀上,除有容忍並允許他人恃上開人頭支票向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並有幫助該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既遂之意思無疑。

⑷綜上,自應認為被告卯○○、甲○○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蒐羅者』夥同『價購者』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施用詐術行為」。

⒊是核被告卯○○、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前、後,雖有文字更動,然考其立法理由,是項更動不過是為貫徹「共犯從屬性說」暨杜絕法文爭議(即將「從犯」一詞,改為「幫助犯」),核與罪刑實質內容俱不相涉,是其自非法律變更可比,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身,無論係構成要件,抑或法律效果,固亦俱無變動;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既僅規定「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9號所涉「被告卯○○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之被告卯○○之被訴事實完全相同,是其本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依法審理。

⒌查被告卯○○、甲○○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期徒刑減輕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拘役減輕者,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減輕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

㈢刑之酌科

⒈查被告卯○○、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併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卯○○、甲○○2 人,按諸首開說明,被告卯○○、甲○○2 人之易刑處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合先指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子○○、卯○○、甲○○3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被告子○○僅因貪獲小利,即與仇建國、林志昌等「蒐羅」主腦結為一夥,甘於充當仇建國轉售「人頭戶支票」之手足,被告卯○○、甲○○則均甘於為本起幫助詐騙犯行,所為要無足取,並嚴重妨礙交易安全,兼之考量被告子○○、卯○○、甲○○3 人行為所彰顯之惡性,被告卯○○、甲○○2 人僅係「從犯」,被告子○○雖為「正犯」,然其相較於主腦仇建國、林志昌等人而言,其角色猶非吃重、涉案程度亦非重大,暨被告子○○、卯○○、甲○○3 人均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卯○○、甲○○2 人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卯○○、甲○○2 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查本案被告子○○、卯○○、甲○○3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兼之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列「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子○○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發  款  人│被  害  人│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① │000000000   │  700,000 元  │昌新國際企│辛  ○  ○│    │
│    │            │              │業社(公司│          │    │
│    │            │              │票)      │          │    │
├──┼──────┼───────┼─────┼─────┼──┤
│ ② │0000000     │  850,000 元  │賴  思  辰│丁  ○  ○│    │
│    │            │              │(個人票) │          │    │
├──┼──────┼───────┼─────┼─────┼──┤
│ ③ │0000000     │  750,000 元  │同      上│同      上│    │
│    │            │              │          │          │    │
├──┼──────┼───────┼─────┼─────┼──┤
│ ④ │0000000     │ 10,000,000 元│亮相科技股│丑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公司票)│          │    │
├──┼──────┼───────┼─────┼─────┼──┤
│ ⑤ │0000000     │  50,00,000 元│同      上│同      上│    │
│    │            │              │          │          │    │
├──┼──────┼───────┼─────┼─────┼──┤
│ ⑥ │0000000     │  50,00,000 元│同      上│同      上│    │
│    │            │              │          │          │    │
├──┼──────┼───────┼─────┼─────┼──┤
│ ⑦ │00000000    │  30,00,000 元│同      上│同      上│    │
│    │            │              │          │          │    │
├──┼──────┼───────┼─────┼─────┼──┤
│ ⑧ │00000000    │  30,00,000 元│同      上│同      上│    │
│    │            │              │          │          │    │
├──┼──────┼───────┼─────┼─────┼──┤
│ ⑨ │0000000     │  30,00,000 元│荃新實業有│同      上│    │
│    │            │              │限公司(公│          │    │
│    │            │              │司票)    │          │    │
├──┼──────┼───────┼─────┼─────┼──┤
│ ⑩ │0000000     │  40,00,000 元│同      上│同      上│    │
│    │            │              │          │          │    │
├──┼──────┼───────┼─────┼─────┼──┤
│ ⑪ │0000000     │  30,00,000 元│同      上│同      上│    │
│    │            │              │          │          │    │
├──┼──────┼───────┼─────┼─────┼──┤
│ ⑫ │0000000     │  22,96,452 元│宏邑有限公│乙  ○  ○│    │
│    │            │              │司(公司票│          │    │
│    │            │              │)        │          │    │
├──┼──────┼───────┼─────┼─────┼──┤
│ ⑬ │0000000     │  13,00,000 元│秝寶企業社│庚  ○  ○│    │
│    │            │              │(公司票)│          │    │
│    │            │              │          │          │    │
├──┼──────┼───────┼─────┼─────┼──┤
│ ⑭ │0000000     │  13,50,000 元│同      上│同      上│    │
│    │            │              │          │          │    │
└──┴──────┴───────┴─────┴─────┴──┘
【附表】
┌──┬──────┬───────┬───────┬─────┬─────┬──┐
│編號│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票  面  金  額│被  害  人│被害人取得│備考│
│    │            │   (民國)   │  (新臺幣)  │          │支票之原因│    │
├──┼──────┼───────┼───────┼─────┼─────┼──┤
│ ① │0000000     │ 94年6 月30日 │  1,563,860 元│壬  ○  ○│莊振迪持票│    │
│    │            │              │              │          │以清償債務│    │
│    │            │              │              │          │(清償債務)│    │
├──┼──────┼───────┼───────┼─────┼─────┼──┤
│ ② │0000000     │ 94年7 月21日 │  1,050,000 元│寅  ○  ○│廖聰明持票│    │
│    │            │              │              │          │借款      │    │
│    │            │              │              │          │(調現週轉)│    │
├──┼──────┼───────┼───────┼─────┼─────┼──┤
│ ③ │0000000     │ 94年8 月9 日 │  2,500,000 元│辰  ○  ○│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之梅姓友│    │
│    │            │              │              │          │人持票借款│    │
│    │            │              │              │          │(調現週轉)│    │
├──┼──────┼───────┼───────┼─────┼─────┼──┤
│ ④ │0000000     │ 94年8 月31日 │  1,050,000 元│丙  ○  ○│呂向榮持票│    │
│    │            │              │              │          │借款      │    │
│    │            │              │              │          │(調現週轉)│    │
└──┴──────┴───────┴───────┴─────┴─────┴──┘
【附表】
┌──┬──────┬───────┬───────┬─────┬─────┬──┐
│編號│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票  面  金  額│被  害  人│被害人取得│備考│
│    │            │   (民國)   │  (新臺幣)  │          │支票之原因│    │
├──┼──────┼───────┼───────┼─────┼─────┼──┤
│ ① │TF0000000   │ 92年12月30日 │  652,470 元  │戊  ○  ○│朱俊銘持票│    │
│    │            │              │              │          │借款      │    │
│    │            │              │              │          │(調現週轉)│    │
├──┼──────┼───────┼───────┼─────┼─────┼──┤
│ ② │TF0000000   │ 92年12月30日 │  337,533 元  │同      上│同      上│    │
│    │            │              │              │          │          │    │
├──┼──────┼───────┼───────┼─────┼─────┼──┤
│ ③ │TF0000000   │ 93年1 月5 日 │  580,000 元  │同      上│同      上│    │
│    │            │              │              │          │          │    │
├──┼──────┼───────┼───────┼─────┼─────┼──┤
│ ④ │TF0000000   │ 93年1 月26日 │  4,476,555 元│ 陳詹竹逢 │朱萬金、許│    │
│    │            │              │              │          │愛卿持票用│    │
│    │            │              │              │          │以清償債務│    │
│    │            │              │              │          │(清償債務)│    │
├──┼──────┼───────┼───────┼─────┼─────┼──┤
│ ⑤ │TF0000000   │ 93年2 月28日 │  1,209,978元 │同      上│同      上│    │
│    │            │              │              │          │          │    │
├──┼──────┼───────┼───────┼─────┼─────┼──┤
│ ⑥ │TF0000000   │ 93年2 月29日 │  3,625,873元 │同      上│同      上│    │
│    │            │              │              │          │          │    │
├──┼──────┼───────┼───────┼─────┼─────┼──┤
│ ⑦ │TF0000000   │ 93年3 月31日 │  3,097,188元 │同      上│同      上│    │
│    │            │              │              │          │          │    │
├──┼──────┼───────┼───────┼─────┼─────┼──┤
│ ⑧ │TF0000000   │ 93年4 月15日 │  3,670,487元 │同      上│同      上│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