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兆明
- 再審被告
- 游祥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方心彤
- 再審被告
- 李隆生
潘峰元(原名潘元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7第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5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之施工日誌雖記載「鋼筋班小李經協調進場埔鐵板」,然再審被告李隆生、游祥安為再審原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之承包商,進場事宜本就應協調,何能以此推論此非再審被告游祥安之施工範圍?此部分由基礎事實推論之結果,即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違背論理法則。
2、再審原告全夆公司主張其與再審被告游祥安間於99年11月已議定施作系爭鋼筋籠工程,並於100年1月間安排人員進場施工,以此足證再審被告游祥安於100年1月間始命再審被告李隆生等進場施工,而為僱用再審被告李隆生、潘峰元等人,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即有違法。
3、又承攬及製作鋼筋籠之前置作業各工項如鋪設鐵板、場地整平等,此均於承攬前業已約定,然實際執行亦乃由再審被告游祥安繼續完成,此有原審審理時證人莊詠智依事實證述甚明,何以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實有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而不適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1、再審被告潘峰元對訴外人長盛公司及昶宏公司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僅再審被告潘峰元與訴外人長盛公司,或再審被告潘峰元與訴外人昶宏公司,再審原告全夆公司因與長盛公司或昶宏公司間存在租賃契約而負有修繕義務,因此就修復挖土機及發電機之履行行為有利害關係,然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言,再審原告全夆公司僅係第三人,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全夆公司與長盛公司間有租約為由,認再審原告全夆公司不能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而為主張,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2、再長盛公司及昶宏公司因再審被告潘峰元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不因再審原告全夆公司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付租金或代為修繕而消失,反足證再審原告全夆公司因代位清償而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否則再審被告潘峰元豈不是因再審原告全夆公司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而獲有利益?實非事理之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全夆公司不適用民法第312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至明。
(三)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違誤:
1、按出租人承租人間就租賃物的使用係處於對立關係,亦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可能同時使用租賃物,更無從為承租人管理使用租賃物之行為負責,原確定判決暨認定再審原告全夆公司之王邱樹就指示再審被告潘峰元使用挖土機之吊運行為與有過失,則其過失既非基於訴外人長盛公司之指示或類似利用王邱樹擴張或延伸其行動範圍所致,當無由長盛公司承擔之理,原確定判決長盛公司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負責,適用法規自有違誤。
2、再審原告全夆公司不能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而為主張,然長盛公司及昶宏公司因再審被告潘峰元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不因再審原告全夆公司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付租金或代為修繕而消失,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致有違誤,自可據為再審之事由。
(四)基於上述,再審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43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三、再審被告游祥安則以: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游祥安約定之承攬範圍僅鋼筋籠加工及電焊,並未包含前置作業(即整理場地及鐵板發電機等吊放作業)。
1、證人莊阿茂(受雇於再審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負責辦理簽核再審被告之計價作業)於一審證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乃鋼筋籠之噸數乘以支數再乘以單價,而未包括其他費用在內。足證鋼筋籠加工之前置作業並非再審被告游祥安之承攬範圍。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一審函覆:全套管基樁工程之「鋼筋籠加工組焊」是否包括在現場雇用挖土機工人、吊掛發電機、鐵板、及鋪設鐵板等前置作業,應依契約而定。足證再審原告所稱「工程、業界慣例」既不足以取代約定承攬當事人之合意,亦不足以恃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之證明。
3、再審原告於二審傳訊之證人莊詠智係受雇於再審原告之工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約定系爭工程承攬時莊詠智並非在場,亦非負責管理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或主管,莊詠智之空言前置作業系再審被告承攬範圍乃業界慣例云云自無證據力可言。
4、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既就鋼筋籠加工之「前置作業」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基於此前置作業之鋪設鐵板吊放發電機所致之損害對再審被告本於契約關係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再審被告游祥安與再審被告李隆生、潘峰元間於鋼筋籠加工組焊開工前僱傭關係並不存在,且游祥安並無指揮調度李隆生、潘峰元進行系爭前置作業之鋪設鐵板吊放發電機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游祥安為李隆生、潘峰元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1、鋼筋籠加工組焊於事發當日尚未開工(因再審原告持為提供加工場地及電力來源),且台電所辦理電焊工考試合格否尚未可知(台電規定電焊工均需經考試合格,否則不得施做電焊工作),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被告游祥安於核一場附近租屋僅係提供等待考試結果及等待開工之預定工人免於往返暫時住宿,且斯時猶未議妥薪資,故鋼筋籠加工組焊開工前其與李隆生、潘峰元間並無僱傭關係甚明。
2、證人王秋樹於一審時結證稱「當日未告知游祥安係由其直接找李隆生、潘峰元吊掛鐵板發電機等語」足證王秋樹係出於便宜考量自行情商要求李隆生、潘峰元從事前置作業吊掛鐵板發電機,游祥安直至事發後才得知,游祥安並無指揮調度李隆生、潘峰元進行系爭前置作業之鋪設鐵板吊放發電機之事實。
(三)王秋樹係受雇於再審原告(一審時,王秋樹自承其擔任再審原告之工地主任,再審原告於二審時改稱王秋樹係工頭),逕自情商要求李隆生、潘峰元從事非游祥安承攬範圍之前置作業吊掛鐵板發電機,其代表再審原告與李隆生、潘峰元間之臨時僱傭關係實已成立。案發當天有雨鐵板濕滑亦為其所自承,竟在天雨鐵板濕滑情形下,要求潘峰元以未經查明原始設計用途可否從事起重用途之挖土機吊放重達2噸之發電機,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查證潘峰元有無吊掛作業訓練合格或有相關之吊掛經驗,更未由工地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在旁督導或管理,顯見時係王秋樹要求再審被告潘峰元於不適合之天氣以不適合之機具吊掛重物,因此提高傾覆滑落之可能。再審原告竟欲自應負擔之僱傭過失責任推諉於再審被告,且經二審判決不得上訴仍無理由藉詞纏訟聲請再審,實為浪費司法資源之惡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構成要件不符,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原確定判決有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論理法則?茲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該判決應適用民法第312條而未適用云云。然觀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本條之適用,必以第三人所清償者,非其自己之債務為限,若主債務人係清償自己基於契約約定對債權人之債務,非為清償第三人之債務,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發電機既係再審原告向訴外人昶宏企業承租而來,再審被告潘峰元復因再審原告之工頭王邱樹私自情商方從事系爭吊放作業如前,則再審原告就系爭發電機滾落乾華溪乙事,本該依租賃契約對訴外人昶宏企業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規定參看),是系爭發電機之救援、修繕,本屬「再審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對訴外人昶宏企業所生之債務」,再審原告關此之支出,當亦核屬「清償自己對於承租人之債務」,而與民法第312條之第三人清償渺無相關。是再審原告徒憑己意曲解上開法律規定,於未獲訴外人昶宏企業讓與「系爭發電機滾落乾華溪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自有繆誤。
3、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而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因無論何人不能將自己之過失轉嫁他人,故被害人對自己之法益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有所不同。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為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況且,被害人原有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被害人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此項義務者,自應承擔第三人因疏於注意所生之危險,遂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至「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法律關係,雖不同於「僱用人與受僱人」,亦無經濟或社會上之從屬地位可言,然被害人倘為「出租物品(租賃物)藉以從中獲取利益(租金)之出租人」,租賃物復因「承租人允許使用之第三人」致生毀損,參照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兼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在「出租人捨承租人而逕對該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場合,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始符合事理之平。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潘峰元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概係受讓自出租人即訴外人長盛公司而來,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挖土機(租賃物)乃「承租人(再審原告)本身及其允許使用之第三人(再審被告潘峰元)均有過失」方生毀損,此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依上說明,在「出租人(訴外人長盛公司)捨承租人(再審原告)而逕對該第三人(再審被告潘峰元)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場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俾使出租人承擔「與有過失(再審原告過失)」之責任。是再審原告曲解上開法律規定而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
4、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312條、第217條等法規顯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甚詳,顯已斟酌前揭事實及證據,仍認不足影響其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任加指摘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1、次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莊詠智之證述,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云云。然查:
(1)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之(二)3.載有:「……證人莊詠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附和而稱:『前置作業』大部分均由鋼筋工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然契約究否採納工程、業界慣例,本悉任締約當事人之自由,是系爭工程究否涵括『前置作業』(含鋪設鐵板、地表整理、系爭吊放作業等),自應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被上訴人游祥安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而定,倘締約雙方反於『工程、業界慣例』別有約定,祇要不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自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而無不可。是所稱『工程、業界慣例』,既不足以取代締約當事人之合意,亦不足以恃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之證明!至證人莊詠智固又謂:本件『前置作業』是由鋼筋工師傅(意指被上訴人游祥安僱用之被上訴人李隆生、潘峰元等人)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惟證人莊詠智既稱:「我確實也不了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祥安之間的契約內容」(本院卷第147頁),則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自非證人莊詠智憑其上開片段見聞所得推論。更何況,證人莊阿茂既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乃『鋼筋籠之噸數乘以支數再乘以單價』,而未包括其他費用在內(原審卷(一)第140頁),上訴人復未能舉出『未經計價之系爭吊放作業,仍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之契約或其他具體證明,則其空言假託工程、業界慣例而謂系爭吊放作業亦屬被上訴人游祥安承攬之工作範圍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5行倒數第3字起至第9頁第6行),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證人莊詠智之證述審酌如上,而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非係漏未斟酌,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斟酌無涉。
(2)此外,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十復載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29行至同頁第30行),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3、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應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部分:
1、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施工日誌雖記載「鋼筋班小李經協調進場埔鐵板」,然小李即李隆生代表游祥安本身即為再審原告之下包,進場事宜本就應協調,何能以此推論此非再審被告游祥安之施工範圍,此部分基礎事實推論之結果顯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2、本院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之(二)4.載有:「再者,上訴人工頭王邱樹曾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搶救過程是否如工作日誌所載?)沒錯,我們現場每一個鐘頭作什麼工作都會寫。』(原審卷(一)第133頁)而王邱樹所稱之工作日誌,於事發當日即100年1月8日之填載內容,則係依序為:『①鋼筋工鋪鐵板;②吊發電機;③200怪手(應指系爭挖土機之型號KOBELCOSK 200L)因吊發電機而怪手摔落溪底;④鋼筋班小李(意指被上訴人李隆生,參照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42頁之王邱樹證詞,王邱樹均稱呼被上訴人李隆生為『小李』)經協調進場鋪鐵板;⑤16:30進行搶救溪底之挖土機及發電機;⑥24:30所有搶救完畢』(板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62號卷第17頁)細繹上揭工作日誌之所載,可見『鋼筋工鋪鐵板(即上開①)』以後,被上訴人工頭王邱樹曾另與被上訴人李隆生『協調』,改由被上訴人李隆生帶領工班進場從事鐵板之舖設(即上開④)!是倘上訴人主張鋼筋籠製作工程之『前置作業』(含鋪設鐵板、地表整理、系爭吊放作業等),俱屬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云云無訛,則上訴人之工頭王邱樹何須「另與被上訴人李隆生就此『協調』」?以此反徵,被上訴人抗辯:鋼筋籠製作工程之『前置作業』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而屬上訴人所應自理之事項等語,自屬信而有徵。」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6行起至第9頁第25行)及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之(二)5.載有「綜上所述,上訴人概未舉證證明鋼筋籠製作工程之『前置作業』(含鋪設鐵板、地表整理、系爭吊放作業等),俱屬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吊放作業要非系爭工程之一部等語,則與上揭工作日誌之記載內容相符而為可採。從而,因認系爭吊放作業要非被上訴人游祥安之承攬範圍,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游祥安賠償損害,遑論向「本『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李隆生、潘峰元追究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6行起至第10頁第3行)。
3、經核,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被告游祥安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再審被告游祥安及李隆生有無現場指揮監督之事實,就兩告主張情節及證據可採與否,包括工作日誌記載事發當日之情狀,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此均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依上揭判例意旨,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吊放作業非屬再審被告游祥安之承攬範圍,且再審被告游祥安、李隆生對系爭吊放作業於客觀上均無指揮監督之事實,故再審被告游祥安、李隆生無庸承擔雇用人責任乙節,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綦詳,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