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 原告
- 余原瑯
- 被告
- 陳裕璋
- 被告
- 蔡慶年
- 被告
- 戴世璋
- 被告
- 傅金銘
- 被告
- 鄭智敏
- 被告
- 廖燦昌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契約保證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向本院起訴,且違法執行案件亦在本院,被告等人未善盡監督之責,被告等人應與其受僱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未明示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然究其意旨,應係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係在本院發生。準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簡明仁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簡明仁業已死亡,遂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簡明仁部分之訴訟,因被告簡明仁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簡明仁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余清標前以原告為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約定由余清標於90年9月12日先為原告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債務,原告方為余清標擔保同額債務,2人係互保關係,原告為余清標擔保之債務額度以200萬元為限。嗣余清標未依約還款,第一銀行遂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451號執行事件)中受償4,514,751元,第一銀行已完全受償,原告之保證責任自不存在。惟第一銀行明知余清標當時僅購1屋,不需簽署2紙借據、申辦2筆貸款,且原告不會同意擔任2筆債務之保證人,竟於2,000,000元及3,500,000元之借據入口處均偽造原告之簽名,並於簽名欄盜蓋原告之印章,主張原告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為2,000,000元及3,5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復執上開借據,向本院提起9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下稱系爭第317號事件)訴訟。第一銀行明知原告之住所係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之處所,卻逕使基隆地院將系爭第317號事件之文書送達臺北縣瑞芳鎮(後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交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令原告無法訴訟防禦,即一造辯論判決,判命余清標應給付第一銀行352,715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648%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余清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原告給付之,實為誤判。第一銀行嗣以系爭第317號事件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華映公司股票,致全國證券商知悉此事,誤認原告債信不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財產權。又被告戴世璋、鄭智敏為第一銀行於系爭第317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共同妨害伊之聽審權,詐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致本院誤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財產權;被告傅金銘於代理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事件(下稱系爭第490號事件)時,不當應訴破壞強制調解,致原告因而支出包含律師費60,000元在內之綜合訴訟費共100,000元。第一銀行不當起訴、違法執行,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原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被告廖燦昌為本件起訴時之第一銀行法定代理人,應同負責任。而被告陳裕璋為系爭第317號事件審理時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慶年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至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下稱系爭第433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第490號事件時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上開第一銀行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與戴世璋、鄭智敏、傅金銘從事第一銀行之業務,故意或過失之共同違法行為而侵害伊之姓名權、名譽權、財產權,自應與第一銀行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452,715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㈤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法院或他人指摘或傳述不存在之債務關係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㈥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內容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報社名稱底下之9公分乘9公分之版面,刊登2日之方式道歉。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715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40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相同,應為該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退步言之,本件訴訟縱非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於該案既已將「㈠系爭第317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有無合法通知上訴人(即本案之原告)?該事件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回復名譽之事當處分,有無理由」列為重要爭點,兩造亦於該案件就上開爭點加以爭執,復由法院於該案判決理由論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無非係針對上開爭點再為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與上開案件判決理由有相反之主張。換言之,原告於本案再主張系爭第317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以及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第317號事件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於告之華映公司股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已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華映公司之股份1,970股,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云云,均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0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為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再本件原告之請求亦以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就財產權部分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第一銀行於2,000,000元及3,500,000元之借據上偽造其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嗣持該借據提起系爭第317號事件,並使系爭第317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送達上訴人,且於該事件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致本院誤判,嗣後以系爭第317號事件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法侵害其姓名權、聽審權、名譽權、隱私權、財產權,其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訴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按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
2.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相同,業為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而觀其於起訴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所為「被告給付原告452,715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即前揭起訴聲明㈠至㈡),亦均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主張者完全相同,原告於此部分之主張,自應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重複就同一事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內容業已載明原告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足認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前案訴訟係屬各自獨立之案件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乃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雖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僅係本院承審法官依原告聲請狀所陳明,形式上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資力證明,而予准許。然本件原告所為之前述聲明,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係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前後對照後,所為之判斷。而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0號訴訟救助案件之承審法官僅係由原告聲明主張之事實,形式判斷本件原告之訴係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曾調取前案訴訟卷宗進行比對,自無從確認本件原告前述聲明之請求,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準此,本件自無從僅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載稱本件原告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遽認本件原告前述之聲明請求,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
⑶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法院或他人指摘或傳述不存在之債務關係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內容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報社名稱底下之9公分乘9公分之版面,刊登2日之方式道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715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雖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相同,且曾於前案訴訟為追加相同聲明之請求,然該部分之請求與前案訴訟之聲明並不相同,且臺灣高等法院係以其未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經法院實體審理,自不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為此部分聲明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⑷惟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原告係就「系爭第317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有無合法通知原告?該事件判決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等事實,而此等事實業經法院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攻擊、防禦而為判斷,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本件下列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卷可證,堪信為真:
1.第一銀行執本院97年度拍字第523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以債權額4474,771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余清標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第345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余清標所有之不動產經拍定,價金清償稅款、執行費後,第一銀行尚餘債權額352,7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2.第一銀行執余清標、原告書立之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本院第3451號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請求余清標及原告給付上開不足受償之債權額及利息、違約金,經系爭第317號事件判決余清標應給付352,715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648%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余清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原告給付確定。
3.第一銀行執系爭第317號事件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余清標所有之財產,若執行無結果,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結果為變賣原告之股票,第一銀行則受償7,807元,本院並核發第一銀行對余清標及原告之債權憑證。
4.原告以第一銀行未對余清標之薪資強制執行,卻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第一銀行默許余清標延期清償,而原告未同意,自不再負保證責任為由,對第一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第一銀行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銀行返還7,807元。經系爭第433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5.原告以第一銀行未先對余清標之所得為強制執行,逕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第一銀行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第一銀行應返還原告股票,備位請求第一銀行應給付上訴人8,786元及利息,經本院以系爭第490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㈢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乃系爭第317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有無合法通知原告?該事件判決是否合法送達原告,經原告一再爭執。然前述爭點,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如下:「系爭第317號事件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該事件之判決分別於99年5月14日、99年7月5日送達系爭處所,並均由原告之母余王桂枝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該期日通知書及該事件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期日通知書、判決未向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之處所為送達,其送達應非合法等語。惟系爭處所為原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原告嗣後於系爭第433號事件所陳報之住所亦為系爭處所,亦有該事件之書狀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99年至102年期間有以系爭處所為住所之外觀事實,原告就其已久未居住於系爭處所,且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址為住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系爭處所自為原告上開期間之住所。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109年8月23日對訴外人林建利所為之訪查紀錄表記載:我不清楚原告是否居住於系爭處所等語,於109年11月4日對訴外人葉金蓮所為之訪查紀錄表記載:系爭處所平常無人居住,原告等三兄弟很少回來住,我不記得原告於99年間有無回該址居住,只知道如果要拜拜他們才會回來,因為他們公媽還在這裡等語,前者無法確認原告之住居情形,後者僅能確認系爭處所109年間之居住狀態,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9年間有離去系爭處所,而以其他住址為住所之情。系爭第317號事件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既已送達原告之住所即系爭處所,並交付與原告同居之母余王桂枝,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第317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難認有據」等語,此有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所述,本院就此爭點即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尚不得為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㈣又系爭第317號事件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鄭智敏、戴世璋於該事件代理第一銀行,依原告之戶籍謄本陳報原告之住所為系爭處所,並聲請由第一銀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詐欺侵害上訴人之聽審權、名譽權、隱私權及財產權云云,難認有據。再系爭第317號事件判決既已送達原告,則第一銀行嗣後持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華映公司股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之華映公司股份1,970股,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財產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亦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人雖另主張借據前言部分之「余新島」文字係他人所偽造,且其印章遭他人盜蓋於借據簽名欄云云。然系爭借據前言部分僅係陳明該借據之借款人及一般保證人分別為余清標及原告,本無庸原告簽名,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卷第7、12頁),自無原告所指遭他人偽造可言。又原告既陳明系爭借據之簽名欄中其姓名為其所簽署(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卷第349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他人盜蓋於系爭借據之簽名欄,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印章遭他人盜蓋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偽造其簽名、盜蓋其印章之方式侵害其姓名權,亦非可採。
㈥至原告聲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7號裁定,業已認定第一銀行係偽造原告之簽名向本院起訴,且以非法送達請求為一造辯論取得勝訴判決云云,並提出前項裁定以為證明。然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7號裁定之理由,僅說明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而依「原告」於抗告狀「陳明」:第一銀行係偽造原告之簽名向本院起訴,且以非法送達請求為一造辯論取得勝訴判決,本院就該事件係有管轄權爾爾,並無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原告擷取該項裁定之片段,實係誤解上開裁定之意旨,尚非可採。
㈦本件縱使原告主張第一銀行於系爭317號事件中聲請一造辯論,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屬實,然原告於103年8月22日聲請閱覽影印該件卷宗,即已知悉一造辯論之過程,亦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確認無誤,而其迄至107年9月3日及110年8月12日始提起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且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益徵原告前述聲明之請求,應無理由。
㈧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於系爭第433號事件及系爭第490號事件訴訟程序中,明知對原告無債權,竟為惡意抗辯,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就被告等人於上開案件訴訟程序中之答辯有何違法性、歸責性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況且,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捨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不無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452,715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㈤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法院或他人指摘或傳述不存在之債務關係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㈥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內容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報社名稱底下之9公分乘9公分之版面,刊登2日之方式道歉。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715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其中聲明㈠、㈡部分之請求因違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聲明㈣至㈦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聲明㈠、㈡之請求,既不合法,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聲明㈢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聲明㈠、㈡、㈣、㈦為金錢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455,430元(計算式:452,715元+600,000元+50,000元+352,715元=1,455,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聲明㈤、㈦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454元(計算式:15,454元+3,000元+3,000元=21,454元),此外,本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訴訟費用21,45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