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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號
- 原告
-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威
- 被告
- 金門縣自來水廠
- 法定代理人
- 許正芳
- 訴訟代理人
- 許湞陽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萬6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具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88頁)。核原告就請求金額之擴張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登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文貴,後因職務調動陸續變更為蔡其朝、許正芳,有金門縣政府104年2月26日府人一字第1040014392號令、104年8月1日府人一字第1040061885號令、金門縣政府106年1月11日府人一字第10600025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526頁、本院卷二第117頁),並經被告於104年4月8日、104年10月6日、106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0、525頁、本院卷二第11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金門縣自來水廠於101年5月間,將「金門海淡場第一期工程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更新維修」案,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原告公司參加投標,以1420萬元低於底價得標。兩造旋於101年6月25日簽訂「金門海淡場第一期工程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更新維修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在案。原告依契約執行,設備陸續進場,並於101年11月2日安裝完畢,被告則於101年11月16日查驗竣工,並同意自101年11月19日開始進行整體試車30天。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已為被告墊付下列工程款項及費用:
⒈101年10月31日海淡場既有管線的高壓球閥年久未用,加上墊圈老化破損,單機試車時球閥爆開,造成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損壞,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造成原告的損失240萬3810元: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因海淡場既有管線的球閥爆開,造成本契約中新採購的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已通報被告,經被告來函確認高壓球閥爆開原因係年久未用及墊圈老化破損,其屬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之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可歸責於原告。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公證單位(凱信保險公司)完成相關查核確認作業,理算合計196萬3275元,扣除自負額及殘值後,理賠金額為89萬2275元。上述損失之造成緣於被告既有設施的老舊,設施所有權人是被告,又經被告來函確認其屬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可歸責於廠商,被告應支付原告代墊付之費用240萬3810元。
⒉海淡場因前置處理功能效果不佳及102年7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等原因,造成原告耗材維修損失共計101萬1232元: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於1O2年1月29日修復完畢後進行系統測試時,發現4台機組同時運轉,系統進水濁度有上升之疑慮,致使無法順利運轉。經過多次會勘及開會協商,證明造成濁度過高乃因前置處理功能效果不佳,及匣式過濾器老舊,截捕效果不彰,又因海水濾後水槽天花板RC結構崩落,其崩落之RC結構體沉於水槽底部,再加上匣式過濾器鏽蝕嚴重及焊接補強鐵屑脫落,以致進入SWRO系統的水質無法達到原設計要求SDI小於5,及0.5NTU以下之標準,因而無法正常試車。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匣式過濾器已老舊無法發揮原之功效,為預防新購設備磨損且能正常產水,原告暫時提供4組微過濾設備,於102年4月25日安裝完成,被告於4月30日現勘,設備運轉正常。為驗證匣式過濾器已老舊無法發揮原先之功效。並於102年6月7日、6月27日、7月3日及7月4日會同被告相關人員見證更換濾芯並黏貼封條。安裝完微過濾器後,102年7月5日及7月6日產量達1600CMD,卻因7月7日海水濁度瞬間提高(斷判為蘇力颱風過境之影響)及7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造成第2台及第4台高壓泵浦軸分軸承套及加壓氣缸嚴重磨損,海淡場快濾系統清洗時,RO系統自動加壓,造成供水量不足及海水濃度上升,因而高壓泵磨損。由海淡場第二期擴建工程的總顧問公司於103年3月所提之「金門縣自來水廠大金門海水淡化場功能提昇及擴建第二期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基本設計報告(修正稿)」中的內容,再次證實前置處理功能效果不佳、匣式過濾器已老舊無法負荷。上埠之前置處理功能效果不佳及102年7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此種種原因影響試車及造成維修損失,其屬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之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可歸責於廠商,被告應支付原告墊付之費用101萬1232元。
⒊原告支付微過濾設備80支及520支濾芯的費用共78萬2000元:原告更換磨損零件後於102年8月5日重新試車,連續整體試車了30天,期間水質濁度平均控制在0.5NTU以下,有效的保護設備及順利試車,也去函說明濾芯堵塞拆卸的狀況。並於102年10月22日再次會同被告相關人員見證更換濾芯並黏貼封條,並於11月6日拆封條以查驗濾芯堵塞狀況,原告以科學的證據解釋其攔截到的雜質之直徑是大於lOOum,證明匣式過濾無法捕捉大於5um的粒徑物,被告必需購置微過濾設備,以防新購設備之損壞,其相關費用共計78萬2000元(微過濾器80支,每支7500元、濾芯520支,每支350元)。
⒋102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後,被告因未依SOP規定執行而造成之費用計32萬9775元:本契約已於102年10月30日由水廠驗收合格執行完成,保修期三年(終止日為105年10月29日)並提供『設備保修證明書』,證明書中已明白指出⑴不可抗力之因⑵未依操作手冊操作而造成之瑕疵⑶相關耗材項目,皆不屬契約三年保修範圍內。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來電子郵件通知匣式泵浦異常,經檢修及送原廠鑑定異常原因為空蝕現象及無水運轉,此為被告不當使用造成。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來函通知設備運轉異常,經拆裝檢查乃因能源回收設備零件磨損,其磨損原因如上述前置處理功能效果不佳、匣式過濾器老舊,截補效果不彰及海水濾後水槽天花板RC結構崩落,造成102年1月29日進行系統測試時已有磨損,再加以不適當之操作,更加速磨損以致運轉異常。被告於103年2月13日來函通知設備運轉異常,其原因為2月3日原水抽水井通信斷線,導致原海水抽水泵浦跳機,匣式泵浦進水量不足,負壓運轉而造成匣式泵浦與能源回收設備零件磨損。103年3月18日被告又通知運轉異常,第3台匣式抽水泵浦啟動時有燒焦味及冒煙現象,經原告到場檢修確定馬達線圈已燒掉,送回原廠鑑定造成之因。因水廠對設備運轉異常之因及操作不當之事實與本公司認定有爭議,經103年3月26日開會檢討及多次去函溝通、提供鑑定證明及相關證據,仍無法達成共識。參酌⑴本契約已連續試運轉30天,於102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設備在移交水廠前功能正常;
⑵103年2月28日會同值班人員現場測試功能正常;⑶103年4月23日再次會同值班人員現場測試功能正常等事實,均足證實上述運轉異常均係被告操作不當所致。被告於103年7月29日會同原告及第三方「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莊鈞隆工程師,現勘「匣式泵浦零件磨損」原因,證明磨損之因非原告之責。103年5月13日至8月29日止,被告叫修及原告之「維護檢修記錄表」均有相關文件可參閱。依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被告現場操作人員未依原告102年11月8日提送之『海水淡化機組開機、關機標準作業流程手冊(SOP)』執行,因而造成設備磨損,不屬原告保修之責。金門縣物資處針對「保修三年」亦具體指明:「…若屬人為操作不當、非廠商設備因素或…,則不包括在內,備品亦須另議…」。造成設備磨損之因既然是操作期間發生不可抗力因素(通信斷線)、舊設備老舊及操作不當,是故102年10月30日驗收後之設備損壞,不屬於原告保修之責任,被告應支付所有相關費用,合計為32萬9775元。又被告於本訴訟中再於104年3月31日RO機組運轉壓力無法提升,係因海淡系統已停機5個月,再次啟動前未更換已經污染之濾芯,以致運轉壓力無法提升,未更換濾芯造成能源回收裝置及高壓泵再次磨損及取水泵故障及流量不足,此皆被告未依操作手冊執行保養造成設備損害產生增加之費用4萬2112元,所以變更請求為456萬8929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⒈101年10月31日海淡場單機試車時球閥爆開,造成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屬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之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爆開球閥並非本次採購項目,且包藏於海水淡化系統設備內,未經拆解非肉眼可辨,此被告有維護其安全正常運作之責更無庸說明。然101年10月31日原告履約單機試車時因此爆開事故,造成本契約中新採購的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已通報被告,並經被告101年12月27日水愛字第1010008132號來函確認高壓球閥爆開原因係年久未用及墊圈老化破損,其屬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之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可歸責於原告。既球閥爆開之責歸屬於被告,則被告侵害原告之設備財產權(依約未經驗收所有權歸原告)事理俱明,縱有投保產物保險理賠屬原告風險分擔之事,與被告侵權之事完全無涉,被告侵權事實明確,原告求償損失240萬3810元當有理由。
⒉安裝完微過濾器後102年7月5日及7月6日產量達l600CMD,卻因7月7日海水濁度瞬間提高(判斷為蘇力颱風過境之影響)及7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造成第2台及第4台高壓浦軸心、軸承套及加壓氣缸嚴重磨損所造成之損失:當原告技術及設備要發揮到原設計要求,則被告所要提供之材料-進水水質的前置控制必須達到原舊有設計所需之標準規範,如前述可知造成設備損害實屬被告之過失無誤。加上7月9日取水井泵浦無預警下跳機,因而系統不正常停機,造成供水量不足及NTU(濁度)上升,泥土顆粒進入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內造成磨損,此非原告之責。損壞照片經丹麥原廠製造商DANFOSS認定為進水水質不合要求,嗣被告委託所作「金門縣自來水廠大金門海水淡化廠功能提昇及擴建第二期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基本設計報告(修正稿)」中的內容也持相同論點,故原告所請洵非無據。
⒊102年8月5日重新試車,在試運轉期間,購置的微過濾設備費用78萬2000元(微過濾器80支,每支7500元、濾芯520支,每支350元):原告為預防新購設備磨損且能正常產水,暫時提供4組微過濾設備,安裝完成後被告現勘見證濾芯堵塞狀況,證明匣式過濾器已無法達原有之截捕效果。連續整體試車了30天,期間水質濁度平均控制在0.5NTU以下,有效的保護設備及順利試車,被告竟於102年4月11日以水愛字第0000000000號文,請求原告將此四組微過濾器留置讓現場人員操作運轉)。依據民法第272條之2之規定,再依被告於本案招標時的公告契約之採購需求書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得標廠商於執行本採購案設備安裝或試運轉期間,查海淡場尚有部份設備、管件、配電系統、動力系統、儀控及監控系統因損壞,而影響整廠出水水量與水質,應提出改善計畫書與設備採購項目、數量、規格及金額供本廠辦理審查。本廠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與採購。」,原告安裝4組微過濾設備後整體試車了30天,不僅運轉正常且結果合乎要求,完全符合後續擴充採購之要件,然被告不僅消極無作為為此項之採購,且更甚者發函要求原告無償提供使用,實悖於公平誠信原則。被告此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並爰引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4組微過濾設備之不當得利且尚不計較安裝之工資費用,於法於理並無不合。
⒋102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後,下列異常應歸由誰負責?被告驗收合格完成,保修期三年(終止日為105年10月29日),原告並提供『設備保修證明書』,證明書中已明白指出⑴不可抗力之因⑵未依操作手冊操作而造成之瑕疵⑶相關耗材項目,皆不屬契約三年保修範圍內。被告海淡場設備老舊,對於新舊設備混雜使用更應戒慎小心,如同駕駛汽車,不管新車還是舊車,開車前檢查4油3水、胎壓燈號等為標準且必須的標準作業流程(SOP),如此才能確保行車的安全,假使引擎機油皆不注意更換,加油為貪方便就用地下油行油品亦不計較油品品質,則汽車故障不能行駛時,送交車廠修護後亦如此操作,如此反覆維修,不檢討改變自身操作模式還一味指責修護不力,這有道理嗎?縱是新車亦無法承受如此不堪的操作方法,更何況連堪用有時都是奢侈語言的車況。同此,如果連操作都要目視的流量計都可以任其內部生青苔卡滿雜質再如變頻器佈滿灰塵未適當維護清理,那如何冀望伊能照SOP程序操作。於本案通知原告故障維修之情形分析,主因皆為前置處理功能效果不佳、匣式過濾器老舊,截補效果不彰及海水濾後水槽天花板RC結構崩落造成,另有:102年12月13日匣式濾芯有雜質,匣式泵浦葉輪斷裂,起因為過濾水槽液位不足,負壓空蝕及無水空轉造成轉壞,此為被告不當使用。103年1月27日能源回收機及高壓泵浦異常,緣自102年1月29日進行系統測試時已有磨損,再加以進水水質持續未依規定及不適當之操作,更加速磨損。再者,因線路潮濕造成短路以致過濾水槽液位顯示異常,起因於被告對原有設施未盡維護之責,違反操作環境常規。103年2月13日匣式泵浦、能源回收機及高壓泵浦異常係103年2月3日因中華電信造成原水抽水井通信斷線有關,非原告之責。103年2月22日被告通報RO2跳機,造成原因為電盤室濕度過高造成電路跳脫而使匣式泵浦變頻器過載,此為被告對原有設施未盡維護之責,違反操作環境常規。電盤室濕度回復正常後原告檢測控制盤功能(警報系統)正常。103年2月25日被告通報匣式泵浦變頻器頻率超出60hz,造成原因為既有低壓老舊管路有洩漏,此為海淡場既有管路老舊,被告又未盡維護之責,違反操作環境常規。103年3月12日被告通報台電無預警斷電,造成機組停機。被告現場操作人員來電詢問人機介面密碼,被告對設備操作流程完全不清已臻明確。103年3月18日第3台匣式抽水泵浦啟動時有燒焦味及冒煙現象原因,乃因長時間負壓空蝕及無水空轉,海水滲入馬達線圈,造成線圈燒掉,此為被告不當使用造成。103年4月14日及4月29日有關第3台匣式泵浦馬達線圈燒毀。從原告會同被告現場操作人員現場實際測試結果證明原告之控制盤功能(警報系統)正常,被告不會操作使用,也未盡注意之責。103年5月13日第2、3台壓力傳感器故障,經維修廠商丹佛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檢測原因為⑴遭雷擊⑵不當的關閉後再開啟,此為台電經常無預警跳電造成。103年5月20日有關壓力傳感器測試,乃因5月13日壓力傳感器故障送回原廠修復後寄回海淡場安裝測試。103年5月23日壓力提昇泵故障,因進水水質持續未依規定,造成磨損;未依SOP更換濾芯造成泥土顆粒被擠壓穿透了濾芯進入轉子造成磨損;潮濕及台電經常無預警跳電造成變頻器故障;檢測控制盤功能(警報系統)皆正常。103年7月21日匣式泵浦出現異音並有漏水現象,第二台發現有泵浦葉片碎片,及7月25日匣式泵浦故障,原因乃長時間負壓空蝕及無水空轉等被告不當使用造成。103年7月25日能源回收裝置經原告工程師拆解維護檢修,能源回收裝置內部有污泥,泥土顆粒被擠壓穿透了濾芯進入轉子造成磨損;馬達油漆脫落,考培林生鏽此皆被告未依操作手冊執行保養。104年3月31日RO機組運轉壓力無法提升乙節,因系統已停機5個月,再次啟動前,未更換已經污堵之濾芯,以致運轉壓力無法提升,此為被告之責。未依標準作業流程更換濾芯造成能源回收裝置及高壓泵再次磨損。且被告於103年7月29日會同原告及第三方「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莊鈞隆工程師,現勘「匣式泵浦零件磨損」原因,證明磨損之因非原告之責。水廠現場操作人員未依原告102年11月8日提送之『海水淡化機組開機、關機標準作業流程手冊(SOP)』執行,因而造成設備磨損,不屬原告保修之責至明。系爭契約第13條保修亦有名確之約定,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略以:原告主張因單機試車時球閥爆開,造成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裝置損壞,扣除險保險理賠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240萬3810元部分:本件採購案,係因被告原有之海水淡化場(以下簡稱海淡場)第一期工程已使用多年,而有零件受蝕,產量未能達到預期等情形,乃採購部分機件設備更新,且為使新舊設備得以配合達成採購之目的與需求,故於契約採購需求書)第壹條「既有設備說明」項下已明示:「…運轉至今已達11年之久...零件受蝕嚴重...本採購案辦理雙層過濾器濾材(前處理單元)…等設備採購與更新,以達每日產能1600CMD以上。本工程概述及各項設備現況如附件,資料若有不足,投標廠商可於投標前赴現場了解」。另第貳條「採購項目規格與數量」第一項「R0膜組高壓泵浦」第㈣款「設備安裝」項下亦明定:「承商於現場施工及安裝前,應充份了解現場設施狀況...倘既有...或已不堪使用之設備及管材而需達成本案工程之系統功能者,得標廠商應全面檢視負責修造,所有修造費用皆已含在合約雜項費用中」。而本案自101年9月12日與28日辦理設備進場查驗合格後,海淡場為配合施工自101年10月4日至11月7日全場停機,交由原告辦理設備安裝與試運轉,施工期間原告未詳查場內既有設備與管件(包括系爭高壓球閥)且未謹慎操作,導致高壓球閥運轉時突然爆開,水錘作用造成高壓泵浦等設備受損。此意外係為原告未依前開契約規定檢視而自行作為所致,其因而所導致之費用或損失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實顯無理由,退步言之,本件球閥爆開如屬施工中之意外事件,或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係屬不可抗力事故,則應屬工程施工保險之範圍,而依本件契約)第10條「保險」第㈠㈡㈧項等規定:被告應就本履約標的自行投保安裝財物之綜合保險,保險金額應為財物金額之100分之110,且廠商…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則原告以保險理賠金額不足為由,要求被告對其給付,亦顯無理由。再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危險負擔之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員負擔。」,且本件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㈡項亦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機關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減少概由廠商負責。」,依此於驗收交付前,原告本有「危險負擔」之責任,則本件球閥爆開之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事件所致之危險,亦應由原告承擔,原告自無反向被告求償之理由。有關原有零件,被告早已表明有老舊受蝕等情形,且依約並責由原告應自行充分了解現場情況,並就不堪使用之設備全面負責修造,且更全面停機交由原告施工,則原告就既有設備之情況及施工安裝與測試之過程,自有依其專業自行注意且負責修造之責,故本件球閥爆開之意外,應屬原告應自行負貴之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既認此為不可抗力事故,又稱係被告之侵權行為云云,顯有矛盾,自無可採。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為2年,則本件事故於101年10月31日發生,迄原告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無由請求。
㈡有關原告主張海淡場因前置處理功能效果不佳及102年7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等原因,造成耗材維修損失共計101萬1232元部分:本案採購需求書第壹條既有設備說明已述明海淡場:「...自90年8月9日竣工運轉至今已達11年之久,整場設備在海水環境下長期運作,零件受蝕嚴重,導致海水淡化產量未能達到預期。本採購案辦理雙層過濾器濾材(前處理單元)、過濾水(閘式)抽水泵浦(前處理單元)、高壓泵浦、RO膜管等設備採購與更新,以達每日產能1600CMD以上,本工程概述及各項設備現況如附件,資料若有不足,投標廠商可於投標前赴現場了解。」又依談需求書第貳條「採購項目規格與數量」第一之㈡及㈣項亦規定:「泵浦構造及材質需符合既有海淡操作條件及產水需求」「高壓泵浦應設計成能配合既有R0逆滲透設備連續全載運轉,並與現況操作系統、儀控系統、監控系統及周邊設備環境具相容性…」,依此原告應先了解海淡場各項設備現況,再依技術專業選配能符合既有海淡場操作條件及產水需求之雙層過濾器濾材、過濾水抽水泵浦、高壓泵浦、能源回收機及R0膜管。被告主張濁度過高之因乃前置處理功能效果不佳,匣式過濾器老舊、鏽蝕嚴重及鐵屑脫落,渡截水槽天花板RC結構崩落云云。惟⑴本採購案已辦理雙層過濾之濾材(前處理單元)採購更新,就是要改善濁度。⑵匣式過濾器自開始營運就採用5μm濾芯且定期更新,一般操作均可控制出水SDI值小於5,達正常操作產水。且原告於匣式過濾器後端已增設一套微過濾器,應已隔絕濁度、鐵屑等物質,使濾後水質連RO機組運轉產水之標準。⑶依前所述,原告於安裝及試運轉前,應依約詳查場內各項既有設備與管件並負責修造,亦即應針對損壞設備先作出改善,而非運轉後發生新設備磨損才歸咎被告原設備之缺失。且本件前述採購需求書第參條「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亦定明:「得標廠商於執行本採購案設備安裝或試運轉期間,查海淡場尚有部份設備...儀控及監控系統因損壞,而影響整場出水水量與水質,應提出改善計晝書與設備採購項目、數量...供本廠辦理審查。本廠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一項第七款『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與採購。」原告亦未此之為,事後卻欲歸責於被告,自無理由。原告為解決所稱濁度提升等問題而102年3月28日來函稱願提供4組濾芯機,被告乃於102年4月11日回函同意其設置4組微過濾機,以維持濾後出水濁度穩定,但亦已說明所有設備採購及安裝費用請自行負擔,原告亦無異議,其事後再為本件請求,自顯無理由。再依前述民法第508條第1項危險負擔之規定,以及前述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第㈡項及第10條保險之規定,以及採購需求書第捌條「保修」第1項「設備未驗收前,所有設備之保管、保養、維護均須由承商負責...」之規定),於工作完成驗收交付前,原告有「危險負擔」之責任,則如原告所述因蘇力颱風過境影響致海水濁度瞬間提高造成高壓泵浦磨損等不可抗力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及自行保險,原告以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履約期限展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尤無理由。又如因颱風因素而使海水濁度瞬間提高所造成之損失,則亦屬不可抗力事故,應屬施工保險及危險負擔之問題,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一再以非其責任為由,即主張應由被告償云云,尤顯無理。被告就本件原告之工作,並無供給材料瑕疵及指示不當之情事,原告更無即時就此情形通知被告之情形,故原告引據民法第509條之規定為請求依據,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微過濾設備80支及520支濾心費用共782,000元部分:依前述採購需求書第貳條「採購項目規格與數量」第一項第(二)款中,已明定泵浦構造及材質需符合既有海淡操作條件及產水需求。且同條項第(四)款「設備安裝」第1、2目亦規定,「高壓泵浦應設計成能配合既有RO逆滲透設備連續全載運轉,並與現況操作系統、儀控系統、監控系統及周邊設備環境具相容性...後續衍生之修改費用皆已含在合約價格中,本廠不另給付」。「承包商…應充份了解現場設施狀況…已不堪使用之設備及管材而需達成本案工程之系統功能者,得標廠商應全面檢視負責修造,所有修造費用皆已含在合約雜項費用中」,故本案新舊設備依約皆屬原告應負之履約責任。再依本件採購需求書第壹條既有設備說明項下已約明:本件設備採購更新案,須達每日產能0000CMD以上,則原告為求達連續整體試車30天每日產水量達0000CMD之目的,而自行申請於泵浦前增設「微過濾機組」,依前述規定,其修造之設置費用已包含在合約價格中,被告不須另行給付。且被告於原告設置該四組「微過濾機組」前亦已函復說明被告應自行負擔設備採購與安裝之費用,已如前述,原告亦無異議,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該等微過濾設備依前所述,既屬原告為達履約目的而自行申設,並屬修改或修造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更已無異議而為施作,此自非屬被告不當得利,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顯無理由。
㈣有關原告主張102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後,被告因未依SOP規定執行而造成之維倏費用37萬1887元部分:本案自102年10月30日驗收後,原告為保護高壓泵浦與能源回收機等設備,便降低各機組運轉頻率為45~50Hz,且海淡場自102年11月起僅維持2~3台RO機組產水,輪班操作人員均有5年以上之操作經驗,且依據廠商提供之標準作業流程手冊操作,故無超載運轉及操作不當之情事。此謹先說明。再依本件契約第13條「保修」第㈠㈡㈢項及採購需求書第捌條「保修」第2項規定:「本履約標的之設備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修三年。」「保修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凡在保修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承包商自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內負責本案採購設備維修,其費用已包含於本案工作項目之計價內,承包商不得向機關要求額外費用。」故於保修期之3年內,原告本負有免費保修之責任。原告僅以已連續試運轉30天及驗收合格為由,即欲免除自身之責任並推論指稱係被告操作不當云云,已顯無據。其所稱102年12月13日、103年1月27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18日之各次運轉異常,均係被告操作人員未依SOP執行,不屬其保修之責云云,本件原告於驗收合格後應負保修3年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次答辯狀所述,而瑕疵擔保責任乃無過失責任,原告除非確能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否則即應依約負責保修,而被告並無操作不當之情事,原告僅以推論方式指稱被告違反SOP程序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反而認為原告安裝之設備與系統未相容導致零件磨損,因原告於施工期間即知道濾後進水管線不適用新購高壓泵浦(被告既有泵浦亦採用此進水管線),因為新購高壓泵浦所需原水量較大,導致有進水量不足,與第3、4台操作時會發生負壓運轉的情形。本件契約採購需求書第貳條「採購項目規格與數量」規定,廠商須設置與既有系統相符的設備,若有尺寸或管柱規格不符時,應會同機關確認後修改,修改費用含在合約雜項費用中。但因原告不願付該管費用,執意執行設備試運轉。102年8月5日至9月5日之連續整體試車,即可看出原告操作第4台的頻率都達62Hz~66Hz,已超過SOP所訂的60Hz,但其產水量都小於400CMD。由此可知,因原告試車期間的過載運轉,早已造成第3、4台RO機組的零件磨損,驗收後移交給被告時,設備已有磨損之事實,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原告自應負保修之責,其為本項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6頁):
㈠被告於101年5月間將「金門海淡場第一期工程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更新維修」案(下稱海淡場第一期設備更新維修工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原告參加投標,以1420萬元低於底價得標。
㈡兩造於101年6月25日簽訂海淡場第一期設備更新維修工程契約。
㈢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安裝完畢,被告則於101年11月16日查驗竣工,並同意自101年11月19日開始進行整體試車30天。
㈣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因海淡場既有管線的球閥爆開,造成本契約中新採購的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
㈤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101年10月31日高壓球閥爆開事件,理賠89萬2275元。
㈥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於102年1月29日修復完畢後進行系統測試時,發現4台機組同時運轉,系統進水濁度有上升之疑慮,致使無法順利運轉。
㈦原告暫時提供4組微過濾設備,於102年4月25安裝完成,被告於4月30日現勘,設備運轉正常。102年6月7日、6月27日、7月3日及7月4被告相關人員見證更換濾芯並黏貼封條。
㈧安裝完微過濾器後102年7月5日及7月6日產量達1,600CMD,卻因7月7日海水濁度瞬間提高(判斷為蘇力颱風過境之影響)及7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造成第2台及第4台高壓泵浦軸心、軸承套及加壓氣缸嚴重磨損,海淡場快濾系統清洗時,RO系統自動加壓,造成供水量不足及海水濃度提升,因而高壓泵磨損。
㈨海淡場第二期擴建工程的總顧問公司於103年3月|之「金門縣自來水廠大金門海水淡化場功能提昇及擴建第二期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基本設計報告(修正稿)」
㈩原告更換磨損零件後於102年8月5日重新試車,連續整體試車了30天,期間水質濁度平均控制在0.5NTU下,有效的保護設備及順利試車,也去函說明濾芯堵塞拆卸的狀況。102年10月22日再次會同被告相關人員見證更換黏貼封條,並於11月6日拆封條以查驗濾芯堵塞狀況。本契約已於102年10月30日由被告驗收合格後,保修期間自102年10月30起至105年10月29日,為期3年。原告所提『設備保修證明書』記載⑴不可抗力之因⑵依操作手冊操作而造成之瑕疵⑶相關耗材項目,皆不屬於契約3年保修範圍內。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來電子郵件通知匣式泵浦異常。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來函通知設備運轉異常。被告於103年2月13日來函通知設備運轉異常。被告於103年3月18日通知運轉異常。被告於103年7月29日會同原告及第三方「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莊鈞隆工程師,現勘「匣式泵浦零件磨損」原因。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
㈠有關101年10月31日海淡場單機試車時球閥爆開,造成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屬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之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可歸責於原告,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損失應由誰負擔?原告請求240萬3810元是否有理由?(細目詳如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
㈡安裝完微過濾器後102年7月5日及7月6日產量達1600CMD,卻因7月7日海水濁度瞬間提高(判斷為蘇力颱風過境之影響)及7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造成第2台及第4台高壓泵浦軸心、軸承套及加壓氣缸嚴重磨損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誰負擔?原告請求101萬1232元是否有理由?(細目如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起訴狀第135至136頁)
㈢102年8月5日重新試車,在試運轉期間,購置的微過濾設備費用78萬2000元(微過濾器80支,每支7500元、濾芯520支,每支350元)應由誰負擔?被告請求78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102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後,下列異常應歸由誰負責?維修費用由誰負擔?原告請求32萬9775元是否有理由?(詳細費用如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附表所示):
⒈102年12月13日匣式泵浦異常?
⒉103年1月27日設備運轉異常?
⒊103年2月13日設備運轉異常?
⒋103年3月18日運轉異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101年10月31日海淡場單機試車時球閥爆開,造成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原告請求240萬3810元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101年10月31日於履約單機試車時,海淡場既有管線之球閥爆開,造成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此爆開球閥非系爭契約採購項目,被告應有維護其安全正常運作之責,且該球閥爆開亦經通報被告,並經被告101年12月27日水愛字第1010008132號函確認高壓球閥爆開原因為年久未用、墊圈老化破損,係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之不可抗力事故,不可歸責於原告,則球閥爆開之責任既歸責於被告,其侵害原告之設備財產權(依系爭契約未經驗收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原告自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當有理由。被告則答辯本件採購案即為更新設備,並使新舊設備得以配合,故於「金門海淡場第一期工程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更新維修採購需求書」(下稱系爭採購需求書)第壹條已明示海淡場設備老舊、零件受蝕嚴重,投標廠商可於投標前赴現場了解,第貳條第四款亦明訂承商於現場施工及安裝前,應充分了解現場設施狀況,若有不堪使用之設備或管材須達成系爭工程之系統功能者,得標廠商應負責修造,所有修造費用皆含在合約雜項費用中。海淡場於101年10月4日至11月7日全場停機,配合原告施工,施工期間原告未詳查廠內既有設備及零件(包含系爭高壓球閥),且未謹慎操作,未注意新舊設備能否銜接使用,造成試車時突然爆開,此意外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檢視而自行作為所致,其導致之費用或損失,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且本件球閥爆開如屬施工中之意外事件,或原告所稱不可抗力事故,即屬工程施工保險之範圍,依系爭契約第10條「保險」第㈠㈡㈧項等規定:原告應就本履約標的自行投保安裝財物之綜合保險,保險金額應為財物金額之100分之110,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則原告以保險理賠金額不足為由,要求被告對其給付,亦顯無理由。甚且,依系徵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約定,工程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被告已配合原告之請求,由原告自行向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依約不足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再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危險負擔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㈡項亦規定於驗收交付前,原告本有「危險負擔」之責任,無論係原告所施作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或係被告原有設備高壓球閥,皆屬原告應負責保管之設備,依約其損壞減少應由原告負責,則本件球閥爆開之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事件所致之危險,亦應由原告承擔,原告自無反向被告求償之理。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金門海淡場第一期工程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更新維修(詳需求書),可知系爭採購需求書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⒊經查,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因海淡場既有管線的球閥爆開,造成系爭契約中新採購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高壓球閥並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系爭採購需求書之內容以觀,與高壓球閥有關係者係採購需求書貳、採購項目規格與數量:一、RO模組高壓泵浦㈠採購更新數量4組、㈣設備安裝:⒈高壓泵浦應設計成能配合既有RO逆滲透設備連續全載運轉,並與現況操作系統、儀控系統、監控系統及周邊設備環境具相容性,若需修改應會同機關共同確認,後續衍生之修改費用皆已含在合約價格中,本廠不另給付。⒉承包商於現場施工及安裝前,應充分了解現場設施狀況,並應和所有各類工程項目之施工配合,倘既有配電系統、機座尺寸不符或已不堪使用之設備及管材而需達成本案工程之系統功能者,得標廠商應全面檢視負責修造,所有修造費用皆已含在合約雜項費用中。由其內容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被告向原告採購4組RO模組高壓泵浦,契約內容包含原告須就被告採購之設備予以安裝,且安裝後之新設備必須與被告現有之系統及周邊設備相容,意即原告除安裝被告所購買之新設備外,尚須確保新設備與被告現有之系統、設備能相互運作,達到系爭契約所定之連續30天產水須達1600CMD以上。而由上開採購需求書貳㈣⒉所定:「倘既有配電系統、機座尺寸不符或已不堪使用之設備及管材而需達成本案工程之系統功能者,得標廠商應全面檢視負責修造,所有修造費用皆已含在合約雜項費用中。」,則系爭高壓球閥是否係「不堪使用之設備」,原告為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時,若有不堪使用之設備,須配合工程施工負責修造,且其修造費用應包含在系爭契約之雜項費用中,不另計算。然由「金門縣自來水廠金湖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設備現況查對表、日期101年4月30日」(本院卷一第63至75頁)可知,該現況查對表係提供予原告等參與投標之人參與被告採購標案之相關投標資料,使原告等參與投標之人能概括了解被告海淡廠之設備現況,而評估其投標金額,此經證人陳清華即被告公司之供水課課長於107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我們廠商是否可依該附件資料作為投標的判斷參考)該資料只是提供廠商作為參考,不能僅以該資料作為投標判斷,所以我們有說一定要到現場去了解。(附件資料是否是被告公司的設備現況維護資料?)是當時的現況紀錄。」等語明確,而101年4月30日被告就海淡廠每月現況查核時,就項次3-1至3-5等RO膜(含機組設備)所為之現況設備(或使用情形)之查核皆為正常,則原告於投標之際,甚至於得標後,開始施工時,應無預料系爭高壓球閥會有異常之情形而爆開,造成原告高壓泵浦及能源設備受損之情形,此由被告101年12月27日水愛字第1010008132號函確認高壓球閥爆開原因係年久未用、墊圈老化破損,係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之不可抗力事故,不可歸責於原告,至為明瞭。則被告答辯有關原有零件,被告早已表明有老舊受蝕等情形,且依約並責由原告自行充分了解現場情況,就不堪使用之設備全面負責修造,則系爭高壓球閥爆開之意外,應屬原告應自行負責之事,自不可採。
⒋又被告答辯高壓球閥爆開如屬施工中之意外事件,或屬原告所稱不可抗力事故,則應屬工程施工保險之範圍,依系爭契約第10條「保險」第㈠㈡㈧項等規定:原告應就本履約標的自行投保安裝財物之綜合保險,保險金額應為財物金額之100分之110,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則原告以保險理賠金額不足為由,要求被告對其給付,亦顯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約定,工程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被告已配合原告之請求,由原告自行向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依約不足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然觀原告因高壓球閥爆開所造成之保險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辦理賠之損失理算表(保單號碼:1501字第01CA5243號)中求償金額項目、理算金額項目(本院卷一第85頁),其求償項目如RO模組高壓泵浦4組、能源回收設備維修4組等皆係被告於本採購案中所購置及安裝之設備,而高壓球閥並非保險標的內容,亦非理賠之範圍,則依前所述高壓球閥爆開所造成之損害,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其異常狀況亦非原告所得事先預料,因此非屬系爭契約中之不堪使用之設備,而應由原告負責修造,從而,原告因高壓球閥爆開所造成之損害,扣除保險理賠之金額後,自得向被告請求。
⒌另查,被告答辯原告於施工期間未詳查場內既有設備及管件(包括系爭高壓球閥)且未謹慎操作,尤其未注意新舊設備能否銜接使用,導致試運轉時突然爆開,水錘作用造成高壓泵浦等設備受損,又引用證人薛明雄於107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認為系爭高壓球閥係舊有備用設備,本採購案僅採購4台,無須使用舊有備用設備,原告於安裝時,被告已建議拆除,原告卻仍安裝,甚至單機試車仍聯結使用無須使用之舊有備用設備,以致產生爆炸,此係原告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無涉云云。惟就系爭契約中約定,就設備之安裝應配合既有RO逆滲透設備連續全載運轉,並與現況操作系統、儀控系統、監控系統及周邊設備環境具相容性,即被告現有4台高壓泵浦、1台備用設備,若現況運轉之4台高壓泵浦有其一損壞時,即須啟用備用設備,則新安裝之高壓泵浦係汰換舊有四台高壓泵浦外,就原告檢測其新設備是否與備用設備具有相容性,應屬契約內容之履行,且被告101年12月27日水愛字第1010008132號函亦確認高壓球閥爆開原因係年久未用、墊圈老化破損之故,並非如被告答辯所述係原告未注意新舊設備能否銜接使用所致,又證人薛明雄證述「(為何需要拆除高壓球閥?)因為當時採購案只有4台高壓泵浦,我們原本有第5台的高壓泵浦,高壓球閥是跟連通管連在一起的,如果有用到備用高壓泵浦,才需要開啟高壓泵浦,因為當時只有用到4台,第5台是不需要的,每1組高壓泵浦都有1台高壓球閥,高壓球閥是用到第5台高壓泵浦時才需要用到。…本件採購案是只有採購4台高壓泵浦,並沒有備用的第5台,連通管和高壓球閥是採購前的設備,在採購案之後就不需要。(高壓球閥是否係本件採購案前既有海水淡化管線上的既有物件?)是。(原告進場施作時高壓球閥是否都在關閉的狀態?)是。(本件採購案之前高壓球閥是否有操作使用過?)有。原高壓泵浦設備為5台,當開啟第5台的備用設備時,高壓球閥就會使用,沒有開啟第5台的備用高壓泵浦,就會關閉高壓球閥。」等語在卷,由上可知,現場操作人員即證人薛明雄認知中,系爭高壓球閥是可以操作的,狀態是正常的,惟定性屬備用設備,於第5台高壓泵浦開啟時才會使用,而被告共採購4台新高壓泵浦用以汰換目前現況之4台運轉機組,而第5台備用設備亦非顯示異常,則原告於安裝新設備後,連結其認為正常功能的高壓球閥,用以測試備用設備之功能與新設備是否相容,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因系爭高壓球閥爆開而受有損害,並提出附件一等相關單據為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0萬3810元為有理由。
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本件事故於101年10月31日發生,原告迄於104年1月間起訴時,已逾2年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理賠金額至102年5月22日始經保險公司完成查核及確認,此有原告102年5月22日(102)台穩0000000-KM032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84頁),而被告亦至同年月29日簽訂受益人賠款轉讓同意書(本院卷一第89頁),則原告係於102年5月22日始知悉保險公司並非全額理賠,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之日為104年1月12日,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其他知悉在前之事實,因此被告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㈡安裝完微過濾器後102年7月5日及7月6日產量達1600CMD,卻因7月7日海水濁度瞬間提高(判斷為蘇力颱風過境之影響)及7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造成第2台及第4台高壓泵浦軸心、軸承套及加壓氣缸嚴重磨損所造成之損失,原告請求101萬1232元,因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㈢履約期限展延: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又「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7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多次與被告溝通更換老舊之匣式過濾器未果,後因被告之既有設備匣式過濾器老舊、102年7月7日颱風過境及同年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等情事,造成第2、4台高壓泵浦軸心、軸承套及加壓汽缸等嚴重磨損,造成原告耗材維修損失共計101萬1232元,原告於取得系爭採購工程時,對於該匣式過濾器係認為其功能狀態為正常,於加裝被告所購置之4台高壓泵浦後,應能發揮契約所定之產能,惟於102年1月29日原告修復並安裝4台被告新購置之高壓泵浦後進行系統測試時,始發現濁度過高係因被告前置處理功能效果不佳及匣式過濾器老舊、截捕效果不彰,且海水濾後水槽天花板RC結構崩落,崩落之RC結構體沈於水槽底部,再加上匣式過濾器鏽蝕嚴重及焊接補強鐵屑脫落,被告要求原告應先針對損壞設備做出改善,如此所言係要求原告應修補崩落之天花板、更換新匣式過濾器,然而於系爭契約中,天花板及匣式過濾器皆非系爭契約之履約內容,被告於招標之公示文件中提供匣式過濾器為正常的資訊,卻於系爭契約中,將既有設備老舊不堪,皆包裹於原告應負責修造之義務中,增加契約所無之履約標的,擴大契約義務之範圍,似有失公允,惟被告之既有設備因前處理功能不佳,海水濁度過高之情形下,以致進入SWRO系統的水質無法達到原設計要求SDI小於5,及.05NTU以下之標準,增加新設備之磨耗,復發生102年7月7日颱風過境及同年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等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可歸責於廠商,然細譯系爭契約第7條係就履約期限所為之約定,係判斷若發生天災等不可抗力事故,是否可否計入工期,或延長履約期限之相關規定,而原告執此一規定,主張上開系爭天災、跳機等不可抗力事故,造成原告耗材之磨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損失,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已多次與被告溝通更換老舊之匣式過濾器,但未獲被告回覆,此由原告102年7月15日(102)台穩字第0000000-KM035號函、102年7月31日(102)台穩字第1020731-KM036號函、102年9月10日(102)台穩字第1020910-KM044號函及102年9月16日(102)台穩字第1020916-KM045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48頁),被告更於知悉此情形下,指示原告維持部分機組運轉產水,此有被告102年8月8日水愛字第1020004839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45頁),此舉加速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之磨損,又102年7月9日取水井泵浦無預警跳機,系統不正常停機,造成供水量不足及NTU(濁度)上升,泥土顆粒進入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造成磨損,亦為被告之責,因此主張民法第509條,請求被告賠償其不當指示造成原告之損失等語。查本件採購案係被告向原告採購設備機組包含設備安裝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經核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耗材維修費101萬1232元,依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102年7月間,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於1年內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102年7月7日及102年7月9日因颱風導致濁度過高或取水井泵浦跳機,造成原告耗材維修之損失,至遲應於103年7月8日前向被告請求賠償,甚且原告於102年9月10日(102)台穩字第1020910-KM044號函,向被告表示係因其操作不當致設備受損,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視為不當使用,該情況不在原告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範圍內,原告亦未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遲至104年1月12日起訴向被告行使請求權,惟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102年8月5日重新試車,在試運轉期間,購置的微過濾設備費用78萬2000元(微過濾器80支,每支7500元、濾芯520支,每支3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2000元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兼指受益之結果違反公平正義,或給付利得之原因雖有效,惟事後因其他障礙致不能達到目的之欠缺給付原因之情形在內。
⒉承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既有設備之前處理設備不佳、匣式過濾器老舊等原因,造成進水水質不符原設計之規範,此於系爭契約訂定時,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對此既有設備之修造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2年4月安裝4組微過濾機組及濾芯,因此有效捕捉脫落之碎片並降低進水之濁度後,隨即於102年9月2日以(102)台穩字第1020902-KM041號函建議被告申購微過濾機組及濾芯,102年9月16日(102)台穩字第1020916-KM045號函更建請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9條及採購需求書第參條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惟經被告以102年9月26日水愛字第1020005837號函回覆其是否設置之必要,有待進一步確認。則原告所提供被告之4組微過濾機組及濾芯,並非系爭契約履約內容之設備,被告因安裝非系爭契約內容之設備,使海淡場達到系爭契約所定之產能,確實受有利益,而此受益之結果確實違反契約公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安裝設備之費用,應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8萬2000元: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依上說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原告所安裝之微過濾機組及濾芯,堪認其所受利益為此設備之購置費。依據原告於102年8月5日重新試車期間,購置之微過濾器80支,每支7500元、濾芯520支,每支3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2000元,自屬可採。
㈣102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後,於102年12月13日、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13日、103年3月18日及104年3月31日設備異常,原告請求維修費用7萬6707元有理由: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102年12月13日、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13日、103年3月18日,因被告之設備異常,而支出維修費32萬9775元,於104年4月29日具狀追加104年3月31日維修費用4萬2112元,共計37萬1887元,核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訴之聲明擴張,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⒉按系爭契約第13條「保修」第㈠㈡㈢項及採購需求書第捌條「保修」第2項規定:「本履約標的之設備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修三年。」「保修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凡在保修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承包商自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內負責本案採購設備維修,其費用已包含於本案工作項目之計價內,承包商不得向機關要求額外費用。」,蓋「保修」之目的既在於「擔保」,則其意旨,不僅使舉證責任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
⒊系爭採購案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保修期間自102年10月30起至105年10月29日,為期3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各次設備異常皆係人為不當操作所致,不屬於系爭契約所定之保修範圍,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除以瑕疵擔保乃無過失責任,原告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外,更認為原告所安裝之設備,與被告之設備及系統未相容,導致零件磨損,惟查:
⑴102年12月13日匣式泵浦異常,係因過濾水槽液位不足,負壓空蝕及無水空轉造成損壞,此有102年12月21日原告維修人員鄧欽仁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本院卷一第182頁),該信件內容亦建議被告應提高過濾水槽液位高度,亦即該次設備異常係被告操作水槽液位高度不足所致,而被告僅空言係原告設備瑕疵,卻無法具體指出該瑕疵為何,其所謂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⑵103年1月27日設備運轉異常:依據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認為屬於原告應保修之範圍,原告對此鑑定結論表示無異議(本院卷三第112頁),因此原告於此範圍內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萬9807元,不得向被告請求。
⑶103年2月13日設備運轉異常:係因103年2月3日台電跳電造成原水抽水井通信斷線,雖屬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有「保修」條款,其目的在於使定作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且系爭保修條款復未免除天災及不可抗力等事故,因此本次因台電跳電造成被告設備異常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屬原告之保修範圍內,原告該次維修所支出23萬3261元(本院卷一第195頁),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103年3月18日設備運轉異常:係因負壓空蝕及無水空轉之情形下,第3台匣式抽水泵浦啟動時有燒焦味及冒煙現象,此與102年12月13日所發生之原因相同,皆係被告人為操作不當,自不屬於原告應保修之範圍,原告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⑸104年3月31日設備運轉異常:原告主張係因系統已停機5個月,再次啟動前,被告未更換已經污堵之濾芯,造成RO機組運轉壓力無法提升,惟原告提出之證據係104年4月11日至13日之維護檢修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6至458頁),其中內容僅紀錄設備故障狀況、維護內容及運轉情況,並未指出該次設備運轉異常係被告不當操作所致,則原告此部分因未能舉證加以實說,其向被告請求4萬2112元,自不足採。
⒋則原告就被告設備異常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6707元(計算式:37萬1887元-1萬9807元-23萬3261元-4萬2112元=7萬670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元326萬2517元(計算式:240萬3810元+78萬2000元+7萬6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30日(以被告自承之收受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書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8、4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251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未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未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從為免為假執行,併此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